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18 日
- 法官陳慧珊、林慶郎、莊嘉蕙
- 當事人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 選任辯護人 陳修仁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5年度偵字第23919 號、第25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係大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證人庚○○則為被告所指派之大惠公司名義上負責人。而被告與另案被告丙○○(另案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乘被害人即證人壬○○(已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死亡,下稱證人壬○○)急於出售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1340地號土地及其上第4433、4435建號建物之機會,由另案被告丙○○佯以大惠公司名義向證人壬○○購買前開土地建物,另案被告丙○○乃偕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約同另案被告即證人林鈺挺(下稱證人林鈺挺,嗣改名為己○○,所犯偽造文書犯行,另由法院判刑確定)、證人壬○○在臺北市○○○路某餐廳會合,由前述不詳姓名男子其中一人冒充證人庚○○,而由證人林鈺挺代辦證人庚○○與壬○○前開不動產買賣之簽約及過戶事宜,證人壬○○因而交付前開土地建物之相關文件資料予證人林鈺挺,俾辦理過戶。嗣另案被告丙○○告知證人林鈺挺欲以證人壬○○前開土地建物設定抵押權向證人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證人林鈺挺為圖賺取代辦設定費及收取之前另案被告丙○○透過伊向伊金主借調之款項,竟意圖為自己及丙○○等人不法之利益,未向證人壬○○說明將辦理抵押權設定之事,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與另案被告丙○○共同至證人壬○○在臺北市○○○路六八之九號十一樓之住處樓下,向證人壬○○拿取印鑑章。證人壬○○因誤認證人林鈺挺係欲辦理前述土地建物之買賣過戶事宜,而將印鑑交付證人林鈺挺後,證人林鈺挺遂當場在設定抵押權及買賣過戶之文件上用印後,再將印鑑當場交還證人壬○○。證人林鈺挺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在另案被告丙○○與證人戊○○(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代書即證人黃憲堂陪同下,至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在前開土地建物上設定金額共三百九十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債權人即證人戊○○,至生損害於證人壬○○之財產。繼前開抵押權設定辦理完畢,證人戊○○同意借款後,被告遂指示不知情之證人庚○○(另由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隨同另案被告丙○○、證人林鈺挺、黃憲堂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共同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十五巷八號證人戊○○之辦公室,向證人戊○○以大惠公司及壬○○名義借款三百萬元。另案被告丙○○復以事前以偽簽署名及蓋印偽刻印章之方式,所偽造之壬○○名義,面額三百萬元之本票一紙,持交證人戊○○供擔保借款,致證人戊○○陷於錯誤,而立即簽發面額二百五十五萬元之支票交付證人黃憲堂。並由證人黃憲堂、另案被告丙○○、證人林鈺挺三人共同至臺灣省合作金庫三重支庫兌現提領前述二百五十五萬元,其中三十萬元現金由另案被告丙○○交由證人林鈺挺轉交予證人林鈺挺之金主以償還其前借款,另一百九十萬元則由另案被告丙○○存入大惠公司於臺北銀行營業部之支票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內。而該些存入之款項當日即遭不詳人士 以五張支票兌領剩八萬二千八百一十八元,被告並將其中二紙均以大惠公司為發票人、台北銀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為BD0000000號及BD0000000號、面 額分別為四十七萬五千七百五十元及六十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二紙支票)背書後,交由笙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笙園公司)帳戶中提示兌現(被告涉嫌提供購得之發票予笙園公司涉嫌逃漏稅捐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因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下稱犯罪事實一) (二)被告明知自己係以從事販售假發票為業,本身並無資力,並積欠地下錢莊款項,已無力還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車商即證人子○○隱匿前揭經濟狀況不佳之情事,而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在桃園市○○○路○段七九0號證人子○○所經營之「路佳寶企業有限公司」內,向證人子○○購買賓士廠牌E320型、車牌號碼3U-9122號自用小客車及BMW廠牌728型、車牌號碼9P-3316號自用小客車各一輛,二部車輛價值合計約五百三十萬元(其中車牌號碼3U-9122號之賓士自小客車價值約二百六十萬元;車牌號碼9P-3316號之 BMW自小客車價值約二百七十萬元,下稱系爭二部車輛),雙方並約定由被告簽發支票予證人子○○,以按期支付車款。而在被告清償全部車款前,系爭二部車輛仍以原車主作為登記之名義人(即3U-9122號自小客車車輛登記名義人為證人子○○之岳母即案外人林黃蘭,而9P-3316號自小客車登記之名義人則為路佳寶企業有限公司)。詎被告取得系爭二部車輛後,僅繳付六、七期車款約七十萬元後,即未再繳款,其後並將系爭二部車輛交予他人作為抵償積欠他人款項之用,總計向證人子○○詐得四百六十萬元之款項(上揭車輛事後則遭不明人士,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辦理過戶登記予他人使用)。因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下稱犯罪事實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院原為被告指定之辯護人即本院公設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偵查卷內之人證、書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被告對此亦未表示任何反對之意見,之後,被告所選任之辯護人陳修仁律師對於本案偵查卷內之人證、書證之證據能力,亦未加以爭執,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陳修仁律師對於卷內之人證、書證,均未聲明異議,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另經本院審酌卷內各該人員陳述時之情狀(不包括證人壬○○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卷內人證、書證均得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四、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犯罪事實一,係以①證人庚○○、壬○○、戊○○、林鈺挺之證述;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三一二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一七號偵查案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刑事案卷暨所附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五二號刑事判決;③依大惠公司支票類帳戶存款明細表、系爭二紙支票影本、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聯桃園字第0450號函及笙園公司之開戶資料,可知上開二支票係存入笙園公司之帳戶兌領,非如被告所辯是交給當舖;④被告身兼並控制多家虛設公司行號,從事買賣發票等不實之交易情事,用以逃漏稅捐,笙園公司並即遭被告控制用以與赫帝公司對開發票,涉嫌逃漏稅捐(被告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五六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七六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證等,資為論據。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伊係大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證人庚○○僅係渠所僱請之人頭負責人,且系爭二紙支票係伊背書交予他人,並由另案被告丙○○存入款項兌現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辯稱:伊當時虛設太多公司行號,因此將大惠公司轉讓給另案被告丙○○,伊與證人庚○○、另案被告丙○○等人共同書立讓渡契約書後,就未再過問大惠公司之經營,也未參與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另案被告丙○○向伊買受大惠公司前,伊因欠付中和大將當舖約七十餘萬元,曾開立大惠公司支票及交付借來之笙園公司支票以為抵押,均由伊背書擔保,故與另案被告丙○○洽商由另案被告丙○○承接大惠公司時,即約定由另案被告丙○○幫伊償還積欠大將當舖之債務,之後,另案被告丙○○幫伊清償後,即取回系爭二紙支票,係另案被告丙○○自行將系爭二紙支票存入笙園公司帳戶兌領,與伊無關等語。 (三)經查,另案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偕同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及證人林鈺挺,在臺北市○○○路某餐廳,與證人壬○○洽談購買證人壬○○名下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1340地號土地及其上第4433、4435建號建物事宜,並由其中一名不詳姓名男子冒充大惠公司登記名義人庚○○,由證人林鈺挺代辦證人庚○○與壬○○前開不動產買賣之簽約及過戶事宜,證人壬○○因而交付前開土地建物之相關文件資料予證人林鈺挺,俾辦理過戶。之後,另案被告丙○○告知證人林鈺挺欲以前開土地建物設定抵押權向證人戊○○借款三百萬元,證人林鈺挺為圖賺取代辦設定費及收取之前另案被告丙○○透過伊向伊金主借調之款項,竟未向證人壬○○說明將辦理抵押權設定之事,即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與另案被告丙○○共同至證人壬○○位在臺北市○○○路六八之九號十一樓之住處樓下,向證人壬○○拿取印鑑章。證人壬○○因誤認證人林鈺挺係欲辦理前述土地建物之買賣過戶事宜,而將印鑑交付證人林鈺挺後,證人林鈺挺遂當場在設定抵押權及買賣過戶之文件上用印後,再將印鑑當場交還證人壬○○。證人林鈺挺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在另案被告丙○○與證人戊○○之代書即證人黃憲堂陪同下,至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在前開土地建物上設定金額共三百九十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債權人即證人戊○○,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設定完畢,證人戊○○乃同意借款。被告遂通知不知情之證人庚○○隨同另案被告丙○○、證人林鈺挺、黃憲堂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共同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十五巷八號證人戊○○之辦公室,以大惠公司及壬○○名義向證人戊○○借款三百萬元。另案被告丙○○復以事前以偽簽署名及蓋印偽刻印章之方式所偽造之壬○○名義、面額三百萬元之本票一紙,持交證人戊○○供擔保借款,致證人戊○○陷於錯誤,而立即簽發面額二百五十五萬元之支票交付證人黃憲堂,並由證人黃憲堂、另案被告丙○○、證人林鈺挺三人共同至臺灣省合作金庫三重支庫兌現提領前述支票票款二百五十五萬元,其中三十萬元現金由另案被告丙○○交由證人林鈺挺轉交予證人林鈺挺之金主以償還先前之借款,另一百九十萬元則由另案被告丙○○存入大惠公司開設在臺北銀行營業部之支票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內,並於存入當日即遭不詳人士以 五張支票(包括系爭二紙支票)兌領剩八萬二千八百一十八元,其中系爭二紙支票背面有被告之背書,並在笙園公司之帳戶中提示兌現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伊確有依另案被告丙○○之請求,通知證人庚○○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配合前往證人戊○○處等語,復經證人壬○○具狀及於偵查中指訴綦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三一二號偵查卷,下稱桃園地檢偵查卷,第一至八頁、第五五頁背面、第一0五、一一一之一、一一四頁),又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0六號刑事案件審理時陳述屬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刑事案卷一,下稱桃園地院卷,第七至十、四五至四八頁;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0六號刑事案卷第一0九至一一七頁、第一一九、一二0頁),又經證人庚○○(前開桃園地檢偵查卷第五六、一0五頁,桃園地院卷歷次筆錄,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0六號刑事案卷第一九三至一九六頁)、戊○○(桃園地檢偵查卷第五六、六四、一0五頁,桃園地院卷第十至十二、二七至二九頁、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0六號刑事案卷第一九六、一九七頁)、黃憲堂(桃園地檢偵查卷第一0六頁背面、第一一一頁,桃園地院卷第三五至四三頁)於偵查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0六號刑事案卷審理時陳述明確,及證人林鈺挺於偵查中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0六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就與上開事實相符之情節陳稱無訛(前開桃園地檢偵查卷第六四、一一一、一一一之一頁,參桃園地院卷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0六號刑事案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支票、土地登記申請書、臺灣省桃園縣地政規費收費備查聯、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壬○○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公司登記證明書、收據、本票、證人戊○○開立面額二百五十五萬元之支票、臺灣省合作金庫三重支庫函、匯款單(以上附於前開桃園地檢偵查卷第九至二十、二五至四八、五九、六八、七十、八三至九八、一0一、一0三頁)、台北銀行營業部函附之支票存款戶大惠公司之開戶資料(含支票存款戶資料目錄卡、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新開戶客戶資料登錄單、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臺北市票據交換所簡覆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負責人身分證、印鑑卡正反面等影本)、支票存款退補紀錄、存款往來明細表、支票(以上附於桃園地院卷第六九至八四、一0四至一0八頁)附卷可稽。而證人林鈺挺因上開事實,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三一二號提起公訴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審認詳確,並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證人林鈺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0六號審理結果,亦認定證人林鈺挺罪證明確,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有該案起訴書、二份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二號偵查卷第十一至二十頁、同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一七號偵查卷第三二至三九頁、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0六號刑事案卷第二一0至二二一頁)足資參佐,堪先認定為真實。 (四)公訴人雖舉上揭證據,欲證明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惟查: 1、遍觀證人壬○○具狀及歷次應訊所陳述之內容,證人壬○○均僅提及與另案被告丙○○、證人林鈺挺接洽之經過,始終未有隻字片語提及被告涉案之情節。另依證人林鈺挺(嗣改名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只認識丙○○,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均是丙○○帶伊去找證人壬○○,證人壬○○表示因積欠銀行借款利息,要借錢來繳息,故委由伊去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伊便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前往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本件抵押權之設定。由於本件抵押權設定資料在伊處,故同年月二十七日,丙○○又帶伊至證人戊○○之工廠,辦理抵押借款手續,自同年八月十八日至同年月二十七日,伊均未看過或聽過被告等語(本院卷二,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六、七頁,證人林鈺挺在自己被訴背信一案中,歷次於偵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0六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之供述,均同上意旨,爰僅摘錄在本案審理時之證述以資說明)。可知證人林鈺挺雖身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承辦代書,且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至證人戊○○處辦理借貸事宜時,亦在場見聞,並同往提款,但在陳述辦理或參與之過程,均未提到與被告有關之任何事項。準此,被告辯稱:伊對本案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向證人戊○○抵押借款之事,均不知情等語,顯非無稽。 2、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伊不認識丙○○,也不知道被告將大惠公司賣給丙○○的事,伊只向被告領薪水,未向丙○○領過薪水,伊擔任名義負責人期間,大惠公司之大、小章原本是由被告保管,但後來開庭時聽到好像流到丙○○處,經過情形伊不清楚。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被告來電表示大惠公司有點周轉不靈,被告姑姑要跟人家借錢,來當大惠公司的股東,拯救公司,借款要供公司使用,叫伊於翌日到證人戊○○位在三重之工廠幫忙背書,還派人到伊家陪伊睡覺,當時被告沒有提到大惠公司已賣給丙○○,故伊認為自己還是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由被告派來的人載伊前往證人戊○○位在三重之工廠,當天伊是第一次見到丙○○,簽完本票後,被告派來的人又載伊回家等語(本院卷二第一二二頁背面至第一二七頁背面)。惟綜觀證人庚○○之歷次陳述: ①證人庚○○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於證人戊○○處有見過另案被告丙○○一次,大惠公司之大小章都是由被告保管等語(桃園地檢卷第一0五、一0六頁)。 ②但對於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稱:「大惠是我的公司,後來我買到直接過戶給丙○○,是我介紹庚○○給丙○○認識,由他去談。」、「(問:是否有向戊○○借錢?)我不認識他。」、「(問:大惠公司的支票是否由你開?)不是,我支票,公司執照,章程一起給丙○○。」等語,證人庚○○卻又陳稱:被告說的是事實等語,並補充謂:「(問:你之前說是甲○○找人載你去戊○○的住處?)是甲○○前一天打電話給我,說丙○○要找我,並要向戊○○借款,要我到戊○○住處做保人,第二天甲○○的朋友來我住處載我到台北去見丙○○,我問丙○○為何要借款,他說公司現在由他接手,但公司財務有困難,要我做保證人。丙○○告訴我借款人壬○○是他的親戚,將來要還錢也是壬○○還,跟我沒有關係,我就跟去。」等語(桃園地院卷第五七頁)。 ③證人庚○○對於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另證稱:「他(按指庚○○)本來是在我公司當司機,後來我公司的負責人債信不佳,我請他來當負責人並告訴他不用再當司機,每個月只要跑銀行,還是給他五萬元。最後一個月,庚○○就離開到丙○○的新辦公室去。他當負責人之後,我還有給他二個月的五萬元的薪水,最後一個五萬元,是給丙○○辦過戶的緩衝時間。」等語,亦當庭表示:「(問:是否如此?)是」等語(桃園地院卷第六十頁),且陳稱:「(問:之前說是甲○○請你當人頭,一個月給你五萬元?)我剛開始是上班,後來做負責人我就不用開車,還是繼續拿到五萬元。」、「我前後約拿三十萬元,我當負責人後,每個月五萬元是甲○○給我的。」、「(問:薪水領到何時?)領到八月份。」、「(問:之後你從事何業?)因為丙○○把公司買下,甲○○要我過去丙○○那邊做負責人,一直做到十月份,但沒有領到薪水。我在丙○○那任負責人,並沒有常到公司去。」等語(桃園地院卷第五九、六十、一七三至一七五頁)。但之後又改稱:伊是到證人戊○○處才知丙○○的等語(桃園地院卷第二四四頁)。 ④證人庚○○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0六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又結證稱:是丙○○告訴伊去當擔保人,因為大惠公司面臨跳票,要由他姑媽壬○○的擔保品向戊○○借款,以紓解大惠公司等語(該刑事案卷第一九四、一九六頁)。 ⑤證人庚○○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甲○○拜託我跟丙○○一起過去,甲○○請一個女的冒充壬○○,冒充說壬○○是他姑姑,說壬○○要跟戊○○借三百萬元,要我幫他背書。」、「(問:甲○○如何跟你說?)他跟我說公司資金不足,他姑姑(就是偽裝壬○○的姑姑)要幫忙,要到戊○○那邊借三百萬元要我背書...」、「(問:你是不有見過丙○○?)我到戊○○那邊才看過丙○○,甲○○有找人先把我載到台北某個咖啡廳,時間快到時,丙○○再把我找去,甲○○他知情。」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一九號偵查卷第四一、四二頁)。 ⑴依上可知,證人庚○○關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前往證人戊○○處辦理抵押借款手續前,被告究竟有無介紹另案被告丙○○與之認識,並告知大惠公司已轉賣予另案被告丙○○,大惠公司改由另案被告丙○○負責?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有無派人陪住在證人庚○○住處,並於翌日載送證人庚○○至證人戊○○處,抑或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始派人載送證人庚○○至台北,再由另案被告丙○○帶同證人庚○○至證人戊○○處?被告聯絡證人庚○○配合辦理借款背書事宜時,究係如何告知?告知內容是表明自己的姑姑要借款,或丙○○的親戚要辦理借款?證人庚○○是自被告或另案被告丙○○處得知借款用途?等等,前後陳述迥異,已難遽認何次之陳述為真。 ⑵加以證人庚○○係大惠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未參與大惠公司之經營,此為被告、證人庚○○均不爭執,證人庚○○又未參與或介入被告與另案被告丙○○間就大惠公司之交涉事宜,則證人庚○○證稱:對於本件抵押借款事宜被告亦知情等語,顯然係徒憑自己原係受僱被告擔任大惠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且公司大、小章原由被告保管,且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係由被告通知其配合辦理本件抵押借款之背書等等,所為之推測言論,而非就自己確有參與、瞭解之事實加以證述,委不可採。 ⑶另觀諸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刑事案件作證時係結證稱:「當時丙○○告訴我的意思是他親戚有一棟房子要貸款,少一個保證人,請庚○○當保證人...」、「因為公司代表人是庚○○,他(按指丙○○)請我連絡庚○○,事實上要去哪裡我也不清楚。他只告訴我是他親戚的房子要辦貸款,貸款多少錢我也不知道...」等語(桃園地院卷第五七、五九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則陳稱:「(問:丙○○與你是否知道有一塊地,丙○○以大惠公司名義向壬○○買地,而丙○○偽造了三百萬元的本票?)我的大惠公司直接轉讓給丙○○,我根本沒有見過地主,我當時以庚○○當名義負責人,我當時有虛設行號五、六家,我手上公司太多,我就把大惠公司轉讓給丙○○,我把庚○○跟丙○○三個人見面,我、庚○○、丙○○,寫一個讓渡契約書給丙○○,公司就他們經營了,我就沒有過問了。」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一九號偵查卷第二四頁);另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亦稱:「...我要轉讓公司給丙○○時,我有介紹庚○○跟丙○○認識,且後來庚○○是跟丙○○支領薪水...」等語(該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八八號第三五頁),核與在本院本案中之辯解均屬一致,關於被告辯稱:本件抵押借款是另案被告丙○○表示其親戚要貸款,需一個保證人等語,又與證人庚○○前開②、④所摘錄之筆錄內容相符。再佐以證人林鈺挺到院亦結證稱:「(問:是何人向壬○○買桃園縣桃園市○○段1340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丙○○說他要買,後來我去請權狀出來,他說是要登記在另一個人名下,並且提供該人身分證資料給我。」、「(問:該人是公司或個人?)有點模糊,應該是大惠公司或庚○○,但本件後來沒有過戶完成,因為我聯絡不到丙○○。」、「(問:丙○○有無提到大惠公司與丙○○是什麼關係?)他說大惠公司是他們的。」、「因為丙○○之前透過我向別人借款三十萬元,他叫我打電話給對方(我忘記名字),說要還款三十萬元,對方同天經過一段時間後有過來合作金庫,因為車子不好停車,請我幫忙拿錢,並且將丙○○的支票交給我,我就幫他將丙○○的支票交給丙○○,丙○○交現金三十萬元給我,我再轉交給車上的金主。」、「(問:是否知道三十萬元的用途?)丙○○說公司要週轉。」等語(本院卷二,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七至九頁),益徵被告與證人庚○○前開②、④所載證述互核一致之辯解,係符實情,堪予採信。從而,證人庚○○嗣後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翻異前詞而為前開⑤所述之陳述,顯然悖於事實,要無足取。 ⑷綜上所陳,證人庚○○於歷次陳述中,提及被告對於本件抵押貸款知情之證述,既不可採,自無從資為不利於被告之徵憑。 ⑸被告雖另聲請傳喚證人辛○○,欲證明被告並未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囑咐證人辛○○到證人庚○○家中陪證人庚○○睡覺,被告與另案被告丙○○並未共謀犯罪,證人庚○○之證詞不實。但本院綜合審酌全案,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之證據調查,尚無必要,附此敍明。 3、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從未見過被告,於洽談本件抵押貸款過程,均無人提及被告,亦未看過被告,丙○○是本件抵押借款幕後操作的人,伊不知被告與本件抵押借款有何關聯等語(本院卷二第九二頁及背面、第九三頁背面),核與其歷次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0六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則依證人戊○○之證述,顯然亦不能為任何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4、證人黃憲堂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是否知悉本件戊○○借款給壬○○的事情?)知道。是我介紹的,我在八十八年初認識丙○○,他說他有很多案件可以配合跟我辦理,陸續他有介紹民間二胎的案件,丙○○說他是從事房地產的,他在八十八年間,他說有一家公司是買桃園的二、三樓辦公室,透過林鈺挺辦理的,他說用公司名義跟壬○○買賣,並且已經跟銀行商談好要貸款的額度,我想說林鈺挺已經在辦理,且之前丙○○幫我介紹的二胎案件,沒有出問題,所以我就介紹戊○○借款三百萬元,丙○○說大惠公司會開公司票來借款,丙○○說他們買了大惠公司,現在要買辦公室...」、「丙○○跟我提議後,我就跟戊○○分析這個房子的價值應該還有空間,我就請丙○○先去將抵押設定的部分辦好,丙○○說會請林鈺挺去辦理,抵押價值約是三百萬元加二成,設定前我有去看過房子,並且去照會合庫,經過評估,認為有可以設定 本件二胎的價值。之後八月二十七日丙○○跟我說抵押設定辦好了,我就跟他約到戊○○那邊見面,當天丙○○帶一個年輕人,他說是大惠公司的負責人,還有一個女的,自稱是屋主,還有林鈺挺,連我一起到戊○○那邊。到達後,丙○○叫庚○○開大惠公司的支票,金額忘記了,我有要求屋主要簽發本票,本票是庚○○及壬○○早就開好的,當天帶過去的,收據是當場開的,收據上的壬○○指紋是自稱壬○○的人蓋用的,當時自稱壬○○的人手受傷包紮著,她的署押是何人簽的,我忘記了,壬○○的印章是丙○○蓋的,是印鑑章。」、「(問:怎麼撥款的?)戊○○開合庫的支票,支票並不是拿給我,是拿給丙○○,我會同丙○○一起去領款,領錢時,有丙○○、我、林鈺挺、庚○○,那個自稱壬○○的人在合庫一樓等...」、「(問:丙○○有跟你說他有將大惠公司買下來?)是。是在本件向戊○○設定抵押借錢之前的事情。」、「(問:怎麼認識被告的?)被告是丙○○跟我約說,有一家公司土地要借民間貸款,約我在桃園龜山的萬壽路的一家工廠見面,這是本件借款之前二、三個月的事情,約八十八年五、六月的事情,丙○○、被告同時來找我,請我幫忙詢問借款的事情,但後來沒有做,因為評估後,覺得不可以做,之後就沒有見過被告,只有見過這一次面。」等語(本院卷二第九四至九五頁背面),其中就與被告相關部分,核與其歷次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之內容並無二致,均未提及被告共同參與或策劃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或抵押借款之情節,所為證言亦無從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5、又系爭二紙支票之票載日期,其中面額四十七萬五千七百五十元之發票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面額六十萬元之發票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時間均在另案被告丙○○偕同證人庚○○等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向證人戊○○借款三百萬元之前。而依一般支票交易習慣,支票交付日期均在票載發票日當日或之前,被告供稱:系爭二紙支票均是在發票日前交付他人等語,即有所憑。故依系爭二紙支票之發票日,顯可推認系爭二紙支票係分別在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同年月二十日當日或之前即交付予他人收執,交付日期均在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及抵押借款(同年月二十七日)之前,已難認被告交付系爭二紙支票予他人,與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及抵押借款有何關聯。再者,系爭二紙支票雖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由笙園公司所開立之甲存帳戶提示兌領,但被告不僅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系爭二紙支票原係伊背書後持向大將當舖借款,但已由另案被告丙○○代為清償後,取回系爭二紙支票,之後,係另案被告丙○○將系爭二紙支票又存入笙園公司之甲存帳戶兌現,與伊無關等語,且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該刑事案卷第一三八、二二七、二三一頁)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一九號訊問時(該偵查卷第二四、二五頁)亦為意旨大致相符之陳述。參以系爭二紙支票均具流通性,被告在系爭二紙支票上背書,並不當然能推認笙園公司係自被告處直接收受系爭二紙支票,公訴人又未能就被告與另案被告丙○○間關於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及向證人戊○○之抵押借款二事,有何共同謀議、分工、朋分利得等事實,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資佐實,尚難徒憑系爭二紙支票有被告之背書,即遽認被告確有共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之犯行。 6、公訴人雖又以被告身兼並控制多家虛設公司行號,從事買賣發票等不實之交易情事,用以逃漏稅捐,笙園公司並即遭被告控制用以與赫帝公司對開發票,涉嫌逃漏稅捐,業經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欲佐其說,但被告另案涉嫌逃漏稅捐之犯罪事實(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五二號刑事判決)與本案被訴犯罪事實一之犯行,犯罪手法、態樣不同,尤其是共犯結構完全迥異(前開涉嫌逃漏稅捐部分,與另案被告丙○○及大惠公司完全無涉),本無從以被告另有涉犯他案,即遽認被告亦有違犯本案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至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五六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七六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一九號偵查卷第六二至六三頁)之犯罪事實欄雖有提及笙園公司,但係認該案被告周塗發有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之概括犯意,出售發票予兼具赫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赫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弘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龍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大玥營造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經理暨利棟企業社實際營業人、盛欽實業有公司業務經理等多重身分之甲○○(即本案被告)以及笙園公司之不詳年籍實際負責人,甲○○明知赫帝公司、弘曜公司、龍陞公司、大玥公司、利棟企業社、盛欽公司與康凌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仍以購得之發票,作為該等公司申報當期進項退抵使用。可知並非認定被告係笙園公司之實際控制者,而以之與赫帝公司對開發票,公訴人誤認被告與笙園公司有關,以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據,欲證明被告犯有本案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容有誤會。 (五)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故被告辯稱:系爭二紙支票係因向大將當舖借款而背書交付予大將當舖云云,縱無任何證據可資佐憑,但綜上所陳,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違犯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違犯犯罪事實一之罪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犯罪事實二,係以①證人子○○之證述;②協議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前科表、原車主身分證明書;③再參以被告係從事虛設公司行號,販售假發票為業,本身購車之資力及合法性,顯有問題,且被告亦自承早已積欠地下錢莊款項,因此車輛才會遭人取走用以抵償,顯見被告購車之初,早已無能力同時負擔二部價值合計約五、六百萬元之車款,卻向證人子○○隱匿上情,並簽發票據以為欺瞞,事後除拒未付款而去向不明外,所簽發之票據亦不獲兌現。加以被告之車輛其後更遭不明人士,以偽造文書之方式移轉登記為他人所有,被告對此亦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以實其說,在在均足認被告詐欺之動機及犯行,確屬可認等,資為論據。 (二)被告甲○○雖坦承向證人子○○購買系爭二部車輛,尚有價款合計約二百六十萬元迄未付清,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與證人子○○於八十七年相識,自八十九年起,先後向證人子○○購買九部車(包括系爭二部車輛),彼此往來七、八年,有買車及朋友交情,還有金錢往來,互相都有借貸。系爭二部車輛均非伊主動向證人子○○洽購,或以不正當手段訛騙取得:其中3U-9122號本來是證人子○○用案外人林黃蘭的名義買給客戶羅碧村使用,客戶付不起,才問伊要不要接手,伊就答應,且交車前頭款先付了三十萬元,之後分期貸款也付了七、八期,後來因為欠地下錢莊錢,伊連人及車子被地下錢莊押走;9P-3316這部也是同樣情形,也是買給羅碧村,羅碧村因案被起訴,沒有辦法繳清貸款,證人子○○問伊能否接手,伊才答應,且頭款付了二十萬元,之後尾款亦付了將近七到十期左右,也是因為同時被地下錢莊連人及車被押走,所以才沒有辦法繳尾款。且系爭二部車輛都是中古車,已經使用一年多,是將近要被拍賣的車,伊之前買的車都比這二部車子還值錢,如果要詐騙,訛騙之前所購買的車輛更有利得,故伊購買系爭二部車輛並無詐欺之意思或行為。且系爭二部車輛是被地下錢莊帶走,過戶手續亦非伊所辦理,伊不知情,其中3U-9122號自小客車嗣後已由證人子○○取回等語。 (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換言之,該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至於民事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經查: 1、證人子○○於偵訊時證稱:系爭二部車輛之證件都在伊處,伊不知被告如何辦理過戶給他人,故認被告有詐欺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七七號偵查卷第三十頁);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伊與被告認識十年,在購買系爭二部車輛前,被告向伊購買至少五、六部車子,總金額約一千多萬元,系爭二部車輛都是中古車,車齡約一年,是被告說要用車,伊才去找車,並非因前手車主繳不出貸款,可能被拍賣,而商請被告購買,且因被告及被告名下公司均無法通過銀行徵信,伊與被告相識多年,都是好友,曾想共同投資,且剛開始向伊買車時,被告的經濟狀況還不錯,所以信任被告,基於好友立場,伊才將系爭二部車輛分別登記在伊丈母娘及自己公司名下,幫忙貸款,但被告繳不到七、八期,就不知以何方式擅自將車子賣掉,伊覺得好朋友間不應該這樣做,且伊後來才知道被告早就有退票紀錄,被告明知如此,就應將系爭二部車輛返還,而不是未經伊同意即擅自將系爭二部車輛過戶他人,所以伊覺得受騙等語(本院卷二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二九頁背面)。可知證人子○○之所以對被告提起本件詐欺之告訴,係因被告於購得系爭二部車輛後,在未繳清全部價款,且未徵得證人子○○之同意下,竟擅自將系爭二部車輛移轉登記過戶至他人名下,而非指訴被告於當初購買系爭二部車輛時,有何施用詐術之情狀。且依證人子○○所陳系爭二部車輛出售予被告之情節觀之,係因被告要買車,證人子○○是從事汽車買賣業務,故代為覓得系爭二部車輛,足見渠等之交易方式核與一般正常汽車買賣之情形無異,亦難認被告於購買系爭二部車輛之初,有何向證人子○○施用詐術,致使證人子○○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二部車輛之情形。 2、被告雖自承:伊於八十七年底時,所營公司因收不到債款而債信破產,伊個人則在八十八年間因周轉不靈跳票而債信破產,故大惠公司無法登記在自己名下,需找證人庚○○當名義負責人等語(桃園地院卷第六一頁),但堅詞否認係明知無資力猶隱匿此情,向證人子○○詐購系爭二部車輛,並舉證人癸○○、乙○○欲佐其說。查: ⑴被告之妻即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曾購買三部車,登記在伊名下,第一部是BMW牌330型,於八十九年伊生兒子後,為了安全而購買,後來賣掉了;第二部是賓士S500型的,是發生美國九一一事件那年(即九十年)買的,後來覺得性能不好而賣掉;當時有另外買一部賓士S320型的自小客車登記在被告堂哥乙○○名下;隔年(即九十二年)賣掉賓士五百後,又買賓士ML型自小客車,上開三部車均是向證人子○○購買,被告買車幾乎都是向銀行貸款辦理分期付款,被告均有按期繳期款。且證人子○○與伊及被告之交情很好,證人子○○會請被告幫忙介紹客人,於九十、九十一年間,約在美國九一一事件發生後,證人子○○還曾因周轉困難,向被告借錢,於九十一年間,被告之經濟狀況很好等語(本院卷二第九六至九七頁背面)。 ⑵被告之堂哥即證人乙○○到庭結證稱:被告曾於九十年間以伊名義購買賓士牌S320型自小客車一部,過幾個月,就賣給證人子○○,被告當時是小康之家,沒有向地下錢莊借錢,且在上開賓士牌S320型自小客車賣出後,被告都是開向證人子○○購買的賓士牌的車子等語(本院卷二第九八至九九頁背面)。 ⑶又被告在購買系爭二部車輛之前,業已向證人子○○購買至少五、六部車,總金額高達一千多萬元一節,亦為證人子○○所是認,足徵證人癸○○、乙○○上開所證,確符實情,堪予採信。從而,被告辯稱:伊於購買系爭二部車輛時,並非無資力等語,已非不可採信。 ⑷再者,證人子○○亦證稱:被告及被告名下公司均無法通過銀行徵信,伊與被告相識多年,都是好友,曾想共同投資,且剛開始向伊買車時,被告的經濟狀況還不錯,所以信任被告,基於好友立場,伊才將系爭二部車輛分別登記在伊丈母娘及自己公司名下,幫忙貸款等語,已如前述,顯然證人子○○在出售系爭二部車輛予被告之初,對於被告及被告名下公司之債信情形已有所悉,被告並無隱匿自身財力之舉措,遍觀全案案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證人子○○虛誇償債能力之行為,自無從認定被告在購買系爭二部車輛之初,有何向證人子○○施用詐術,以騙取證人子○○交付系爭二部車輛之情狀。 3、又被告堅詞否認有參與將系爭二部車輛擅自過戶之犯行。查:⑴被告向證人子○○購買車牌號碼3U-9122號自小客車時,係登記在案外人林黃蘭名下,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移轉登記在證人李文忠名下等情,有協議書(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二六八八號偵查卷第三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存卷可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七七號偵查卷第五五、六三頁)。證人李文忠於偵查中結證稱:伊透過綽號小陳之友人介紹,並將證件交給小陳辦理過戶,才購得車牌號碼3U-9122號自小客車,被告並非綽號小陳者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一九號偵查卷第七五、七六頁)。⑵被告向證人子○○購買車牌號碼9P-3316號自小客車時,係登記在路佳寶企業有限公司,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移轉登記在案外人古俊炫名下;復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移轉登記在案外人曾宗貴名下,並將車牌號碼更換為0663-DA號;又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移轉登記在案外人陳麗娟名下,並將車牌號碼更換為ZT-5586號等情,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車主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車輛過戶異動委託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七七號偵查卷第五四、六六至七五、七七頁)。則依現有卷證資料,雖無證據證明被告辯稱:系爭二部車輛係遭地下錢莊帶走云云為真,但亦無證據顯示系爭二部車輛之過戶手續係與被告有關,或被告與承辦者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且,系爭二部車輛在證人子○○出售予被告後之過戶手續,均發生在證人子○○依買賣契約關係,交付予被告之後,縱使被告未能就系爭二部車輛嗣後過戶之手續提出任何合理說明,亦不可能係訛騙證人子○○交付系爭二部車輛之詐騙手段。 4、被告向證人子○○購買系爭二部車輛時,雖曾交付支票號碼為UA0000000、票面金額為一十萬元、發票日 為九十二年八月一日、發票人為翔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 0號之支票一紙,且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而未能兌現,有該支票、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二六八八號偵查卷第四頁),但購買車輛後,未能按時繳付價款之原因非一,並不限施用詐術一途,本即無從單憑債務人所給付之支票係遭退票,即遽認持該紙支票行使之人(在本案中係指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 5、綜上所陳,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訛騙證人子○○之情事,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應認本件純係被告與證人子○○間之民事糾葛。被告雖另聲請傳喚證人林益志、蘇國良、陳世偉,欲證明伊於購買系爭二部車輛時,並無詐欺意思,但因本院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形成被告犯有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之明確心證,被告聲請此部分之證據調查,即無必要。從而,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犯罪事實二之詐欺取財犯行,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退回併辦部分: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八八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係大惠公司實際負責人,證人庚○○則為被告所指派之大惠公司名義負責人。被告與另案被告鐘慶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三九號判處有徒刑七月確定)與丙○○(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臺北縣新莊市○○路五二三號四樓房屋為被害人何秀珍所有,且被害人何秀珍未曾授權以其名義擔任大惠公司負責人庚○○向證人曾翠娜借款之保證人,亦未授權提供前開房屋作為借款之擔保,竟利用另案被告丙○○持有被害人何秀珍前揭房屋所有權狀資料之機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詐欺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某時,前往臺北市○○○路一段某咖啡廳內,推由證人鍾慶金在大惠公司負責人庚○○向證人曾翠娜借款三百萬元之借據保證人欄上,偽簽被害人何秀珍之署名一枚及按捺指印二枚,用以表示被害人何秀珍擔任前開借款保證人之用意;另又以被害人何秀珍名義偽造保證書一張,在保證書上偽簽「何秀珍」署名一枚及按捺指印三枚,用以表示被害人何秀珍同意提供前開房屋作為借款擔保品之用意,隨即將所偽造不實之保證契約(即借據,其上另有黃添福、鍾慶金在保證人欄位簽名)及保證書各一張交付予代證人曾翠娜處理借款事務之證人宋品萱,足生損害於被害人何秀珍,而證人宋品萱亦因此陷於錯誤,自證人曾翠娜處取得二百七十五萬元(借款金額為三百萬元,先扣利息二十五萬元)交付予證人鍾慶金。經證人鍾慶金從中抽取佣金十二萬元、另交付黃添福等人各五萬元不等之佣金後,將所餘款項交付予另案被告丙○○要求轉交予證人庚○○。嗣因大惠公司負責人庚○○未依約還款,證人曾翠娜乃循民事訴訟途徑向被害人何秀珍追索,經被害人何秀珍否認擔任保證人及提供前開房屋擔保,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惟在本案中,被告係經本院諭知無罪,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無由成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林慶郎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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