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林宜民、林清鈞、許惠瑜
- 當事人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丑○○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陳鎮律師 林佐偉律師 被 告 辰○○ 之26弄5 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律師 陳姿君律師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劉鴻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三八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二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幫助犯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丑○○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辰○○無罪。 犯罪事實 一、壬○○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八月十日止,為址設臺中縣太平市○○路二六巷十號一樓之材茂有限公司(下稱材茂公司)之名義及實際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所規範納稅義務人材茂公司依據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明知材茂公司於九十一年間,並無實際與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東政公司及科豪公司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金額之交易往來,竟為減輕納稅義務人材茂公司之稅捐,基於為材茂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與基於連續犯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向無實際交易往來之東政公司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一之一所示東政公司所開立之不實進項統一發票,作為材茂公司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申報資料,並持向稅捐機關提出上開申報資料而為材茂公司逃漏新台幣(下同)六萬五千一百七十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捐,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連續填載如附表一編號二之一所示金額之不實銷項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一編號二之一所示無實際交易往來之科豪公司,而幫助科豪公司不法逃漏營業稅等稅捐,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又壬○○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不得因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於八十五年六月間材茂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時,於公司應收之登記資本額五百萬元股款未實際繳納,而向不明人士借得該款項後,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存入該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號之帳戶內,並委請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填具不實 之公司應收股款完足內容之申請文件表明上開資本額款項業已收足,並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提出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再隨即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十七日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致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人員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時資本查核之正確性。 二、丁○○明知在完全未參與材茂公司營運之情形下,擔任材茂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俗稱人頭),可預見該借用人頭之人,有極高利用該公司名義從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不法行為之可能,且對此等犯罪行為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案外人即材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巳○○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起擔任上開材茂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嗣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起材茂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巳○○(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明知材茂公司於九十二年間,並無實際與附表一編號二之二所示中乙公司等公司有如附表一編號二之二所示金額之交易往來,竟基於連續犯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二之二所示之發票日期,連續填載如附表一編號二之二所示金額之不實銷項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一編號二之二所示無實際交易往來之中乙公司等公司,而幫助中乙公司等公司不法逃漏營業稅等稅捐,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三、丑○○前曾因妨害秩序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三三號判處有期徒行八月,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確定,上開二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而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一段三二四號十一樓之二之合作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公司)之實際及名義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所規範納稅義務人合作公司依據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明知合作公司於九十二年九、十月間,並無實際與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基豐公司、億林公司等公司有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金額之交易往來,竟為減輕納稅義務人合作公司之稅捐,基於為合作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與基於與記帳人員己○○共同犯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己○○於九十二年九、十月間,向無實際交易往來之基豐公司等公司取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基豐公司等公司所開立之不實進項統一發票,作為合作公司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申報資料,並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向稅捐機關提出上開申報資料而逃漏合作公司之營業稅額等稅捐,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又由己○○於九十二年九、十月間,連續填載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金額之不實銷項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無實際交易往來之億林公司等公司,而幫助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億林公司等公司不法逃漏營業稅等稅捐,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又明知公司應收之資本額一千萬元,不得因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合作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時,於公司應收之登記資本額五百萬元股款未實際繳納,而向不明人士借得該款項後,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存入該公司設於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並委請不知情之會計事務 所人員填具不實之公司應收股款完足內容之申請文件表明上開資本額款項業已收足,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提出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再隨即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致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人員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時資本查核之正確性。 四、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分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癸○○、寅○○、子○○、午○○、未○○、申○○、酉○○、戌○○等人、證人甲○○、辛○○、卯○○、陳啟揚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上開證據業經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並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證人即同案被告癸○○上開所述尚無取得證據違法、欠缺供述之任意性或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先予說明。 二、被告壬○○及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對於伊確有於八十五年六月間材茂公司設立時,明知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不實文件表明已收足股款,並向主管機關提出設立登記之申請,且附表一編號一之一、二之一所示九十一年間進、銷項統一發票確均係虛偽開立而無實際之交易,伊該時乃擔任材茂公司之實際及名義負責人,而確有該等逃漏及幫助逃漏稅捐、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之犯行等情不諱,且同案被告癸○○(科豪公司負責人)及申○○(東政公司負責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亦均為認罪表示,復有東政機械有限公司取得及開立發票等資料影本一份(臺灣省臺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移送書卷第八九頁至第九二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振法字第0九五000二0一三0號卷一第八八頁至第九一頁)、材茂公司取得及開立發票等資料影本一份(臺灣省臺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移送書卷第九三頁至第九六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振法字第0九五000二0一三0號卷一第九二頁至第九五頁)、科豪工業有限公司取得及開立發票等資料影本一份(臺灣省臺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移送書卷第一二三頁至第一四三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振法字第0九五000二0一三0號卷一第一二0頁至第一二六頁)、東政機械有限公司九十一至九十三年度進銷項明細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振法字第0九五000二0一三0號卷四第八九頁至第九四頁)、材茂公司九十一至九十二年度進銷項明細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振法字第0九五000二0一三0號卷四第九五頁至第九八頁)、科豪工業有限公司九十一至九十三年度進銷項明細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振法字第0九五000二0一三0號卷四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七頁)、東政機械有限公司股東名簿(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振法字第0九五000二0一三0號卷五第二七六頁)、材茂公司之設立、變更登記及申請等資料(含負責人變動全部資料,詳見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三八號卷附件一第二頁至第三一頁)、科豪工業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表,附於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三八號卷附件二第二九頁至第三五頁)、材茂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表,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三八號卷附件二第八三頁至第八八頁)、東政機械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表)各一份(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三八號卷附件二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八頁)、材茂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附於本院案卷卷五第五七頁以下)及材茂公司八十五年設立登記表(附於本院案卷卷六)等存卷可佐,另材茂公司於九十一年間確有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亦經證人即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稅務人員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詳實(詳見本院案卷卷六),復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函覆書函在卷足參(詳見本院案卷卷六),已足見被告壬○○就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伊確有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二日止掛名登記為材茂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且依稅捐單位之材茂公司報稅資料以觀,材茂公司在伊擔任名義上負責人期間,確有開立或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一之二、二之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等情不諱;然仍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原係有意擴大材茂公司之經營,且遭誤導,而擔任材茂公司負責人,然事後發現材茂公司不健全,即委請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伊擔任負責人期間均未實際參與材茂公司之經營,亦未經手材茂公司之發票,不知發票開立、取得及報稅情形,伊擔任名義負責人期間之上開不實發票均與伊無涉,伊因於友人宴席上認識巳○○,認識一星期巳○○即表示可一同經營五金生意,伊始簽立股東同意書而擔任股東,並一同辦理變更登記,然因同日巳○○表示尚須辦理工廠登記、申請及使用支票,伊遂向巳○○表示欲撤銷原所為變更登記,然巳○○遲未辦理,迨至巳○○通知伊至主管機關領取公司變更資料時,伊始知已遭登記為材茂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故伊實際並未在材茂公司參與任何業務,亦未到過材茂公司,不瞭解材茂公司之財務狀況,亦未獲得任何報酬云云。經查: 1、材茂公司乃於八十五年間設立,均由被告壬○○擔任實際及名義上負責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曾辦理股東出資轉讓等公司變更登記,登記董事即名義負責人仍為被告壬○○,被告丁○○則為股東,而經濟部准予登記之函稿則由被告丁○○領件簽名;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另以經被告壬○○、丁○○等人簽章之股東同意書辦理變更登記,變更董事即名義上負責人為被告丁○○,而被告壬○○則為股東,而經濟部准予登記之函稿則由被告丁○○領件簽名,被告壬○○為上開負責人名義轉讓前均有實際經營材茂公司;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另以經被告壬○○、丁○○等人簽章之股東同意書辦理變更登記,變更董事即名義上負責人為舒靜江,而被告丁○○、被告壬○○則均為股東;九十二年九月九日檢附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經被告壬○○、丁○○等人簽章之股東同意書,另辦理股東陳仁國出資轉讓,名義上負責人仍為舒靜江,而被告丁○○、被告壬○○仍均為股東等情,既有材茂公司之設立、變更登記等申請資料(含負責人等變更登記資料,詳見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三八號卷附件一第二頁至三一頁),且為被告壬○○所是認,則被告壬○○乃自材茂公司設立登記之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十日止擔任材茂公司之名義及實際負責人,而被告丁○○則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二日止擔任材茂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然無實際參與材茂公司之業務,渠等各僅於該等期間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及商業登記法規定,而為材茂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已堪認定。 2、至被告丁○○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證人即為材茂公司處理會計事務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乙○○於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二日審理中既具結證稱:「材茂公司在八十五年六月設立登記,是我代辦。壬○○轉讓公司沒多久,帳還是我做的。(問: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壬○○將股份轉讓是否你代辦?)是。(問:材茂公司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九月二日、九月九日變更負責人,是否你代辦?)是。因為都有股東轉讓同意書、修正後章程、對照表、變更登記表及其他辦理手續資料。(問:材茂公司領用發票手續?)是事務所代材茂公司購買,交給材茂公司。國稅局發給購票證,購票證後面有發票專用章及負責人印鑑章,發票每二個月一期,每二個月我們就會主動定期去購買,不用材茂公司通知,是與其他公司部分統一購買。(問: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材茂公司有變更負責人,變更後何人委託你代購發票?)每次變更負責人都會換新的購票證,我們拿到購票證後就會主動去購買,然後拿給客戶用。(問:材茂公司變更負責人換發新購票證後,你領回發票後交給何人?)放在事務所,發票領回交給何人我不清楚。是一位陳先生陪丁○○過來委託我們辦理變更登記負責人,在我們事務所要我們繕寫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對照表、變更登記表,這些資料是隔幾天,通知他們到我們事務所蓋章,蓋章當天何先生跟陳先生都在,蓋章、簽名當天洪先生有到,以後不需他簽名他就沒有來。材茂公司帳冊原來就在我們事務所,發票證後面的二顆章也在我們事務所,發票專用章材茂公司也有保留一顆,簽發發票時使用,變更登記後的發票章交給材茂公司何人沒有印象,是材茂公司派人來拿的。丁○○有要求我們代為辦理變更登記負責人為他人,但因變更登記需轉讓人與受讓人簽名蓋章,因無受讓人,故無法辦法進行,至於他要求代辦的時間我記不起來了,但是應該在九十二年九月二日之前。股東可能實際上有很多人,但實際上只有幾人出名登記。八月十一日、九月二日之股東同意書,應該都在我們事務所簽的,丁○○都有簽名,我們並沒有以空白的同意書讓丁○○簽名,是繕打好所有的內容之後,除非有股東未到,會讓他們帶回去簽,否則都在我們事務所簽,八月十一日當天丁○○先生是否親自到庭沒有辦法確定,因為他們來了好幾次,時間和次數沒有辦法記得。」等語詳實(詳見本院案卷卷一第二六一至二六二頁),且與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公司要轉讓給丁○○之前有見過幾次面,是巳○○介紹,說丁○○剛從大陸回來,要將大陸的產品進口,希望透過我們公司,我說不要,因為產品我也不瞭解,如果要的話,我可以把公司轉讓給丁○○。所以我有實際將公司轉讓給丁○○,我不知道丁○○所說的好多股東是誰,賴大權、巳○○因為有去事務所辦理轉讓,所以我知道。去辦支票轉讓,當天只有我、巳○○、丁○○三人去,當天帶營利事業證、公司大小章去辦變更,發票我拿給巳○○、丁○○,但何人拿走我不知道,後來公司事我也不知道,公司大小章是巳○○或丁○○帶去。」等情互核相符(詳見本院案卷卷一第二六七頁),佐以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亦曾自承:「九十二年間我在朋友的宴席上遇到一位陳姓友人(綽號阿輝),他告訴我他經營五金生意,要我與他一起經營五金的生意,翌日阿輝約我到五廊街與自治街口的會計師事務所辦理相關手續,當時阿輝跟我講是要辦理擔任材茂公司的股東,所以我才同意配合他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我記得在會計師事務所有填寫股東同意書等資料。但離開會計師事務所後阿輝跟我講還要辦理工廠登記、申請發票及使用支票,我考慮再三後於次日告知阿輝跟會計師,我要撤銷前日辦理的相關登記,但一直都沒有辦理。…我實際並沒有在材茂公司擔任任何的業務工作。我同意擔任材茂公司的股東前,沒有去過該公司瞭解營運情形。(問:你前述同意辦理登記為材茂公司的股東,為何次日即後悔辦理撤銷?)一來我對五金業務不熟悉,二來我認為材茂公司只是一個虛設公司,且阿輝還要我辦理工廠登記、申請發票及使用支票,我覺得對我的權利損害很大,才決定撤銷。我沒有投資任何資金,也沒有去過該公司,我完全不清楚該公司的狀況。我僅記得變更我為該公司負責人時,是在臺中市○○街與自治街口附近之會計師事務所(名稱我不清楚),至於公司帳目委由何人記帳我不清楚。公司發票不是我開立,大、小章及發票由何人保管使用我也不知道。壬○○是材茂公司原登記負責人我在會計師事務所填寫資料時他也在場,經阿輝介紹我才知道他是材茂公司原登記負責人。」(詳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振法字第0九五000二0一三0號卷五調查筆錄第一0七頁以下)、「是一位會計師找我擔任材茂公司的負責人,那位會計師我不記得名字。當初是一位陳姓男子,不知道名字,我與他沒有深交,認識一星期,在酒席中說要擴大營業,邀我參與五金的業務,就帶我去會計師那裡,業務委託會計師辦理,第二天我覺得不妥當,就自己去要求撤銷參與,之後才撤銷掉,換成別人。當時我不知道要擔任負責人,是到會計師那裡才知道要擔任公司負責人。陳姓男子沒有給我任何報酬,邀我一起做生意創業,因為我六十餘歲,還沒有很成功的事業,就答應了。我當時沒有出資,因為我做外務,公司業務我沒有參與,公司在哪裡我也不知道。」(詳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三八號卷偵訊筆錄第六六頁)等語詳實,且於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二日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提示九十二年八月七日材茂公司股東同意書,問:其上丁○○簽名是否你所為?)是。但我同時簽了好多張。(提示核退偵卷附件一第二、三頁經濟部函),問:其上簽收是否你所為?)我不知何時簽的,簽名是我簽的。(改稱我不知道,這是陷阱)。(提示核退偵卷附件一第十五頁股東同意書),問:其上簽收是否你所為?)公司轉讓登記我都不懂。(提示核退偵卷附件一第十二頁經濟部函),問:其上簽收是否你所為?)(未看書證即稱)我不知道,會計業務的轉讓我都不知道。我開過很多公司擔任股東,好像也有做過負責人。」等情在卷(詳見本院案卷卷一第二六七頁),而核諸材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股東同意書及經濟部函文等文書上丁○○之簽名字跡,顯與被告丁○○自承伊入股時親自簽名之同意書上字跡均一致(詳見核退偵卷附件一第二頁以下),又被告丁○○復自承伊前已有參與及經營多家公司或擔任負責人之經驗等語,已堪見被告丁○○確有簽章收取經濟部寄發准予伊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變更登記為材茂公司負責人之書函,尚無不解該等文件內容之情,且確有同意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起擔任材茂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僅係無實際參與材茂公司經營,而由案外人巳○○自該時起實際主導材茂公司之事務等情,甚為明確。基上,應以證人乙○○及被告壬○○所述,方為真實,而被告丁○○辯稱伊不知何時遭變更為材茂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證人乙○○係以空白文書讓伊簽名云云,顯屬無據。 3、再查,依證人乙○○於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二日審理中具結證稱:「(問: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變更登記人為丁○○後,壬○○有無再與你們事務所接洽有關材茂公司之事務?)沒有。我想材茂公司應該不是壬○○在主導,因為公司原來是做外銷業務,變更丁○○為負責人後,主要項目已不是外銷,但材茂公司實際由何人主導我不清楚,壬○○不擔任負責人後,是一位陳先生與我們接洽,就是與壬○○接洽轉讓的陳先生,他告訴我是代書。」等情(詳見本院案卷卷一第二六三頁),參諸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公司要轉讓給丁○○之前有見過幾次面,是巳○○介紹。我有實際將公司轉讓給丁○○,賴大權、巳○○因為有去事務所辦理轉讓,所以我知道。去辦支票轉讓,當天只有我、巳○○、丁○○三人去,當天帶營利事業證、公司大小章去辦變更,發票我拿給巳○○、丁○○,但何人拿走我不知道,後來公司事我也不知道,公司大小章是巳○○或丁○○帶去。」等情、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二日審理中具結證稱:「(問:你為何會擔任材茂公司負責人及股東?)九十二年八月八日材茂公司的巳○○說要找股東,並透過理事長賴大權介紹,我一毛錢也沒有出資,說我擔任股東可以作業務員賺佣金,還可以股東分紅,所以八月八日登記我為股東,我有同意,…是在乙○○的事務所簽名,巳○○及賴大權都在現場,八月八日送件前,我只看過壬○○在場一次,壬○○沒有告訴我什麼,我之前不認識。(問:是否都是巳○○與你接洽?)對。壬○○沒有說要給我什麼好處,因我之前不認識他。巳○○也沒有要給我好處。(問:你發現成為負責人後,為何請求變更?)因為材茂公司印鑑章、空白發票及股東轉讓書、公司空白支票都沒有交給我,我不知道會計師為何沒有交給我。(問:材茂公司如何與你發生糾紛,你轉而片面要求會計師乙○○變更負責人?)我沒有跟材茂公司發生糾紛,因為巳○○與我及我秘書還有賴大權去合庫銀行臺中分行變更公司印鑑章為我名義,但是沒有空白支票交給我,我覺得有問題,後來我才知道他們有盜刻我的印章盜開空白支票。」等情,益徵被告壬○○自材茂公司設立登記之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十日止,均擔任材茂公司之名義及實際負責人,另被告丁○○於該時則尚未參與材茂公司而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二之一部分之犯行自應負責,另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二之一部分,即無成立犯罪之餘地;而被告丁○○係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二日止,始擔任材茂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然並無實際參與材茂公司之業務,至被告壬○○則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起已未參與材茂公司之實際經營,而由案外人巳○○主導材茂公司之實際營運,則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二之二部分之犯行自無成立犯罪之餘地,另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二之二部分,則應有幫助巳○○犯罪等犯行之成立,容無疑義。蓋因倘若被告丁○○並無同意巳○○擔任材茂公司人頭負責人之意,豈有在實際無任何出資之情形下,卻要求巳○○等人須交付材茂公司大、小章及所領取空白支票或發票等情之理。 4、又查,如附表一編號一之一及編號二之一所示統一發票均係被告壬○○任職材茂公司負責人期間所開立或收取之統一發票,另如附表一編號一之二及編號二之二所示統一發票則為被告丁○○擔任材茂公司負責人期間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或收取而報稅(七、八月發票均於八月間報稅)之統一發票等情,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函附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材茂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附於本院案卷卷五第三九至七一頁、第一袋證物影本)、穗成工業社取得及開立發票等資料影本一份(臺灣省臺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移送書卷第八三頁至第八八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振法字第0九五000二0一三0號卷一第八二頁至第八七頁)、東政機械有限公司取得及開立發票等資料影本一份(臺灣省臺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移送書卷第八九頁至第九二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振法字第0九五000二0一三0號卷一第八八頁至第九一頁)、材茂有限公司取得及開立發票等資料影本一份(臺灣省臺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移送書卷第九三頁至第九六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振法字第0九五000二0一三0號卷一第九二頁至第九五頁)、臻瑞有限公司取得及開立發票等資料影本一份(臺灣省臺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移送書卷第一0一頁至第一0六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振法字第0九五000二0一三0號卷一第一百頁至第一0五頁)、育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及開立發票等資料影本一份(臺灣省臺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移送書卷第一0七頁至第一一三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振法字第0九五000二0一三0號卷一第一0六頁至第一一二頁)、金穗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及開立發票等資料影本一份(臺灣省臺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移送書卷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二二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振法字第0九五000二0一三0號卷一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九頁)、科豪工業有限公司取得及開立發票等資料影本一份(臺灣省臺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移送書卷第一二三頁至第一四三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振法字第0九五000二0一三0號卷一第一二0頁至第一二六頁)、中乙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及開立發票等資料影本一份(臺灣省臺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移送書卷第一四四頁至第一五0頁)、本案相關虛設行號集團公司設立、增資股款資金明細表一份、本案相關虛設行號集團不實進銷項發票金額統計表一份、設立登記、變更負責人一覽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振法字第0九五000二0一三0號卷三第一頁至第四頁)、玉山銀行高雄分行函(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玉高雄字第0五一0三一0八號,檢送王勝輝【宜盛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止之交易明細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振法字第0九五000二0一三0號卷三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四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振法字第0九五000二0一三0號卷五第二六一頁至第二六二頁)、臺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函(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中北屯字第九四0三五00三一0號,檢送金穗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止之交易明細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振法字第0九五000二0一三0號卷三第一二0頁至第一二一頁)、臺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函(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中霧峰字第0九四0四五00五八二號,檢送育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七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止之交易明細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振法字第0九五000二0一三0號卷三第一三0頁至第一三二頁)、第三商業銀行函(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三信銀管字第二二七四號,檢送育津國際有限公司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止之交易明細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振法字第0九五000二0一三0號卷三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五頁)、臺灣銀行大里分行函(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大里營字第0九四000四九二五一號,檢送中乙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止之交易明細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振法字第0九五000二0一三0號卷三第一三六頁至第一三七頁)、合作金庫銀行建成分行函(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合金建成字第0九四000五四一五號,檢送東政機械有限公司及育津國際有限公司自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止之交易明細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振法字第0九五000二0一三0號卷三第一四0頁至第一四二頁)、中乙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至九十三年度進銷項明細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振法字第0九五000二0一三0號卷四第二頁至第十二頁)、宜盛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振法字第0九五000二0一三0號卷四第二二頁)、宜盛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度進銷項明細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振法字第0九五000二0一三0號卷四第二三頁)、穗成工業社九十一至九十三年度進銷項明細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振法字第0九五000二0一三0號卷四第四八頁至第五八頁)、金穗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至九十三年度進銷項明細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振法字第0九五000二0一三0號卷四第五九頁至第七三頁)、育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至九十三年度進銷項明細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振法字第0九五000二0一三0號卷四第七四頁至第八五頁)、東政機械有限公司九十一至九十三年度進銷項明細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振法字第0九五000二0一三0號卷四第八九頁至第九四頁)、材茂有限公司九十一至九十二年度進銷項明細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振法字第0九五000二0一三0號卷四第九五頁至第九八頁)、臻瑞有限公司九十一至九十三年度進銷項明細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振法字第0九五000二0一三0號卷四第一0七頁至第一一一頁)、科豪工業有限公司九十一至九十三年度進銷項明細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振法字第0九五000二0一三0號卷四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七頁)、宜盛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振法字第0九五000二0一三0號卷五第二八頁)、宜盛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度進銷項明細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振法字第0九五000二0一三0號卷五第二九頁至第三十頁)、進、銷項金額統計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振法字第0九五000二0一三0號卷五第三一頁、第三六頁、第一一一頁、第一二一頁、第一二七頁、第一三八頁、第一六三頁、一九八頁、第二五七頁)、穗成企業社九十一至九十三年度進銷項明細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振法字第0九五000二0一三0號卷五第九六頁至第一0六頁)、臻瑞有限公司九十一至九十三年度進銷項明細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振法字第0九五000二0一三0號卷五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三二頁)、科豪工業有限公司九十一至九十三年度進銷項明細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振法字第0九五000二0一三0號卷五第一三九頁至第一四四頁)、中乙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至九十三年度進銷項明細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振法字第0九五000二0一三0號卷五第一六七頁至第一七七頁)、南投縣政府函(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府建工字第0九四000五七一二0號)(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振法字第0九五000二0一三0號卷五第一八三頁)、東政機械有限公司股東名簿(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振法字第0九五000二0一三0號卷五第二七六頁)、中乙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大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資金流向資料 一份(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振法字第0九五000二0一三0號卷五第二八一頁)、宜盛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設立、變更登記及申請等資料(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三八號卷附件一第三二頁至第四二頁)、臻瑞有限公司(原名為源陞貿易有限公司)之設立、變更登記及申請等資料(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三八號卷附件一第六十頁至第七三頁)、金穗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變更登記及申請等資料(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三八號卷附件一第八七頁至第一四四頁)、中乙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變更登記及申請等資料(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三八號卷附件一第一四五頁至第二一六頁)90、金穗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表)各一份(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三八號卷附件二第八頁至第十四頁)、育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表)各一份(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三八號卷附件二第十五頁至第二一頁)、中乙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表)各一份(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三八號卷附件二第二二頁至第二八頁)、科豪工業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表)各一份(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三八號卷附件二第二九頁至第三五頁)、宜盛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表)各一份(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三八號卷附件二第五二頁至第五八頁)、穗成工業社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表)各一份(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三八號卷附件二第六九頁至第七五頁)、臻瑞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表)各一份(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三八號卷附件二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二四頁)、東政機械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表)各一份(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三八號卷附件二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八頁)、合作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虛設行號明細表、虛設行號流程圖(臺灣省臺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移送書卷第七頁至八頁)、合作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進項來源明細查詢、銷項去路明細查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登記申請書、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移送書卷第九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振法字第0九五000二0一三0號卷一第十六頁至三十頁)、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審查核准通知書二份(合作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臺灣省臺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移送書卷第二六頁至第三十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振法字第0九五000二0一三0號卷一第三一頁至第四三頁)、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一份(關於合作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二月至十二月之申報資料)(臺灣省臺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移送書卷第四五頁至第五十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振法字第0九五000二0一三0號卷一第四八頁至第五三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中區國稅中市三字第0九六00一五六三九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中區國稅中市三字第0九六00一七五0七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中區國稅中市一字第0九六00一八七五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中區國稅大智一字第0九六00一0二三七號函及其函附資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九十六年十月八日中區國稅民權一字第0九六00六一一九六號函及其函附資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九十六年十月九日中區國稅大智三字第0九六00二0五八二號函及其函附資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九十六年十月九日中區國稅大屯一字第0九六00三四九九六號函及其函附資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中區國稅中市三字第0九六00四一四二二號函及所附資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中區國稅大屯三字第0九六00三九二五九號函及其函附資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中區國稅中市三字第0九六00四七0二0號函及其函附資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中區國稅大智一字第0九七0000四九九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中區國稅大屯一字第0九七00二二七號函及其函附資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中區國稅大屯一字第0九七00四九一九六號函及其函附資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中區國稅大屯一字第0九七0000八五五號函及其函附資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中區國稅大屯三字第0九七00一0三四九號函及其函附資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中區國稅中市一字第0九七00一0四七八號函及其函附資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九十七年四月七日中區國稅中市一字第0九七000一七二四號函及其函附資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中區國稅中市一字第0九七00二四二七三號函及其函附資料等存卷足佐,當堪認屬實。綜上,被告丁○○上開所辯,顯然無據。 5、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固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於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固屬「代罰」性質。但茲所謂「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之規定,係指「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雖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但第二項又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依上開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自亦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仍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代罰」對象,再細繹該條款之規定,參酌犯罪之處罰,除須具備構成要件相當性(行為侵害性,亦即行為要素)、行為之違法性(違法性)外,尚須具備行為之有責任(即責任要素,亦即有責性、歸責可能性)之刑事法理。因此該條款之「代罰」對象,應係指「符合公司法第八條規定之所謂公司負責人」,且須「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執行之人」,二者兼備始可,否則,如偏狹的認係「登記之負責人」,亦即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謂之當然負責人,在遇有依公司法第四十五、五十六、一○八、一九二、二○八條等相關規定,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有多人之情形時,如何選擇其「代罰」之人;況若登記之負責人實際上並不過問公司事務,公司之一切業務均由職務範圍內之負責人即經理人掌理時,則實際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逃漏稅捐之負責人不必「代罰」,不過問公司事務之登記負責人反應「代人受過」,豈符公平正義原則及立法本意,此於登記之負責人與職務範圍內負責人之經理人分屬不同之派系時尤然,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七0號、六九七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壬○○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之一所示收取發票之期間,既為材茂公司之名義及實際負責人,如上所述,依上開說明,公訴人認被告壬○○應為如附表一編號一之一所示材茂公司逃漏稅捐之「代罰」對象,自屬有據;而被告丁○○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之二所示收取發票之期間,既僅為材茂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公司業務之執行者則為案外人巳○○,而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之一所示收取發票之期間,尚非材茂公司之名義及實際負責人,該期間則由被告壬○○主導材茂公司業務,亦如前述,則公訴人認被告丁○○應為如附表一編號一(之一、之二)所示材茂公司逃漏稅捐之「代罰」對象,另被告壬○○亦為如附表一編號一之二所示材茂公司逃漏稅捐之「代罰」對象,於法即有違誤,此部分應為被告丁○○、壬○○有利之認定。6、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依現今社會常情,犯罪行為人,在取得關係人之應允下,取得關係人相關身份證件後,申請該關係人擔任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實際上該關係人對公司業務完全未予參與,犯罪行為人即在公司名義掩護之下從事犯罪行為等事件層出不窮且廣為電視、報紙等媒體所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提供身分證件予不詳年籍之人,允為擔任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實際上對公司業務不了解,且完全不參與公司之營運者,對犯罪行為人係欲藉公司名義,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以幫助逃漏稅捐等不法行為應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本件被告丁○○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身分證件予原不相識且不知真實姓名之巳○○,並於相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等資料上簽名,擔任人頭負責人,其對於巳○○顯有幫助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無疑義。綜上所述,被告丁○○所辯,乃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壬○○及丁○○之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被告丑○○部分: (一)訊據被告丑○○固坦承伊確有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上開犯行,且伊自合作公司九十一年五月間設立起即均為合作公司之實際及名義負責人,合作公司與附表二所示公司間確均無交易行為,該等發票係合作公司委託記帳代理人己○○所虛開或取得等情不諱;然仍矢口否認有何逃漏稅捐、幫助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犯行,辯稱:該等統一發票均係合作公司之記帳代理人己○○私自所為,合作公司之發票均自己申購、保管,惟代理人己○○收作帳申報營業稅時,公司會計小姐疏忽未截斷,致遭己○○虛開利用,因九十三年六月底億林公司寅○○到合作公司來找伊,說其手中有合作公司發票,雖然沒有實際交易,但希望繳一點稅可以息事寧人,伊始簽立不實之買賣合約書等資料,然事後已向稅捐單位提出舉發,足證伊尚無上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云云。 (二)經查: 1、被告丑○○自承伊確有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犯行,且確為合作公司之實際及名義負責人,並與如附表二所示公司間無實際交易往來,而合作公司確有為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之開立及收取報稅,該等發票日期均為九十二年九月或十月間等情,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寅○○、鼎玉工程行負責人甲○○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合作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虛設行號明細表、虛設行號流程圖(臺灣省臺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移送書卷第七頁至八頁)、合作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進項來源明細查詢、銷項去路明細查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登記申請書、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移送書卷第九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振法字第0九五000二0一三0號卷一第十六頁至三十頁)、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審查核准通知書二份(合作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臺灣省臺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移送書卷第二六頁至第三十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振法字第0九五000二0一三0號卷一第三一頁至第四三頁)、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一份(關於合作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二月至十二月之申報資料)(臺灣省臺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移送書卷第四五頁至第五十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振法字第0九五000二0一三0號卷一第四八頁至第五三頁)、基豐興業有限公司取得及開立發票等資料影本一份(臺灣省臺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移送書卷第五二頁至第五六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振法字第0九五000二0一三0號卷一第五五頁至第五九頁)、億林裝潢有限公司取得及開立發票等資料影本一份(臺灣省臺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移送書卷第一八四頁至第一八九頁)、鼎玉工程行取得及開立發票等資料影本一份(臺灣省臺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移送書卷第一九0頁至第一九七頁)、晨奕科技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臺灣省臺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移送書卷第二0九頁)、合作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申報書查詢作業(臺灣省臺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移送書卷第二一四頁至第二一六頁)、億林裝潢有限公司與合作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買賣合約書、發票、寄發存證信函等相關資料(臺灣省臺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移送書卷第二二0頁至第二三九頁)、合作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活存、銀行對帳單等相關資料(臺灣省臺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移送書卷第二四0頁至第二七三頁)、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合作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應收債權催收作業委任書等相關資料(臺灣省臺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移送書卷第二七四頁至第三0二頁)、合作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等相關資料(臺灣省臺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移送書卷第三0三頁至第三0六頁)、合作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專業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振法字第0九五000二0一三0號卷一第一五七頁至第一八五頁)、三信商業銀行函(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三信銀管字第二三0五號,檢送合作開發事業有限公司自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八日止之交易明細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振法字第0九五000二0一三0號卷三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二頁)、合作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至九十三年度進銷項明細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振法字第0九五000二0一三0號卷四第二七頁至第二九頁)、鼎玉工程行九十一至九十三年度進銷項明細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振法字第0九五000二0一三0號卷四第三七頁至第四二頁)、億林國際有限公司九十一至九十三年度進銷項明細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振法字第0九五000二0一三0號卷四第四三頁至第四七頁)、基豐實業有限公司九十一至九十三年度進銷項明細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振法字第0九五000二0一三0號卷四第一三九頁至第一四四頁)、合作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至九十三年度進銷項明細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振法字第0九五000二0一三0號卷五第六頁至第八頁)、億林裝潢有限公司與合作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及開發之統一發票等資料(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振法字第0九五000二0一三0號卷五第九頁至第二二頁、第二0四頁至第二一九頁;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三八號卷第一四三頁至第一六一頁)、合作開發等公司設立、增資之股款資金流向明細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振法字第0九五000二0一三0號卷五第一六四頁第一六五頁、第二七五頁)、合作開發等公司設立、變更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振法字第0九五000二0一三0號卷五第一六六頁)、億林國際有限公司九十一至九十三年度進銷項明細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振法字第0九五000二0一三0號卷五第一九九頁至第二0三頁)、億林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寅○○提供之臺灣企業銀行烏日分行、聯信商業銀行烏日簡易型分行等二家金融帳戶存摺影本一份(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振法字第0九五000二0一三0號卷五第二二三頁至第二二七頁)、鼎玉工程行負責人甲○○提供合作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票退回證明單、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繳款書及九十四年七、八月四0一表等影本各一份(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振法字第0九五000二0一三0號卷五第二三三頁至第二三五頁)、鼎玉工程行九十一至九十三年度進銷項明細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振法字第0九五000二0一三0號卷五第二三六頁至第二四一頁)、鼎玉工程行負責人甲○○提供其本人所有彰化縣秀水鄉農會馬鳴分部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的 票據代收簿影本明細(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振法字第0九五000二0一三0號卷五第二四五頁至第二五一頁)、合作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詐欺集團涉嫌虛設行號及虛開發票公司行號統計一覽表㈠(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三八號卷第九五頁)、合作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詐欺集團涉嫌虛設行號及虛開發票公司行號統計一覽表㈡(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三八號卷第一0五頁)、合作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一份(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三八號卷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四二頁)、鼎玉工程行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表)各一份(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三八號卷附件二第一頁至第七頁)、億林國際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表)各一份(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三八號卷附件二第九五頁至第一0一頁)、基豐興業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表)各一份(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三八號卷附件二第一三六頁至第一四二頁)、合作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表)各一份(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三八號卷附件二第一四三頁至第一四九頁)、合作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及開立之統一發票及轉帳傳票等資料影本一份(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三八號卷附件二第一五一頁至第二一一頁)、鼎玉工程行九十一及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各一份(九十四年度核交字第四一一號卷第十頁至第十七頁)、鼎玉工程行九十二年度進銷項憑證及統一發票明細影本一份(九十四年度核交字第四一一號卷第十八頁至第四七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中區國稅中市三字第0九六00一五六三九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中區國稅中市三字第0九六00一七五0七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中區國稅中市一字第0九六00一八七五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中區國稅大智一字第0九六00一0二三七號函及其函附資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九十六年十月八日中區國稅民權一字第0九六00六一一九六號函及其函附資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九十六年十月九日中區國稅大智三字第0九六00二0五八二號函及其函附資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九十六年十月九日中區國稅大屯一字第0九六00三四九九六號函及其函附資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中區國稅中市三字第0九六00四一四二二號函及所附資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中區國稅大屯三字第0九六00三九二五九號函及其函附資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中區國稅中市三字第0九六00四七0二0號函及其函附資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中區國稅大智一字第0九七0000四九九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中區國稅大屯一字第0九七00二二七號函及其函附資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中區國稅大屯一字第0九七00四九一九六號函及其函附資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中區國稅大屯一字第0九七0000八五五號函及其函附資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中區國稅大屯三字第0九七00一0三四九號函及其函附資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九十七年四月七日中區國稅中市一字第0九七000一七二四號函及其函附資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中區國稅中市一字第0九七00二四二七三號函及其函附資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函附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資料附卷足佐(附於本院案卷卷五第七三頁、第一一四頁、第一一六頁及第一九一至一九二頁),堪先認定屬實。 2、次查,被告丑○○確有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主動向國稅局舉發己○○盜開發票一事,國稅局並在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回函給被告丑○○等情,雖有舉發字號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合作字第九三0七二七號舉發函及國稅局九十三年月三日中區國稅局黎明三字第0九三00三五八二四號回函資料影本在卷足參,亦堪認為真。而被告丑○○猶以上情置辯;然查,觀諸被告丑○○先後於警詢中陳稱:「(問:貴公司九十三年一至二月進貨一十一萬零三百五十一元,三至四月份進貨一十萬三千六百五十九元,請問有無交易憑證?何以有進無銷?)九十三年一至四月均為己○○小姐所記帳、申報。」(詳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臺灣省臺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移送書卷調查筆錄第二一七頁以下)、「合作公司業務原託陳昭隆會計事務所,當時公司帳戶亦是委由陳昭隆製作,在九十二年七、八月間因陳昭隆在彰化營業離公司較遠,業務聯繫不便,便由徐國森介紹臺中市記帳業者己○○代為處理公司的帳冊資料及報稅事宜,至同年九、十月左右,在九十二年底時就找不到己○○,之後公司帳目便由我們自行處理。公司成立之初公司發票之取得及公司大、小章及發票均是由陳昭隆全權處理,九十二年後將前述業務全數移交己○○處理。係因為我們公司要購買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月發票,必須要委託己○○將未使用過的九十二年九月、十月發票繳回國稅局,因為要繳回的發票因疏忽未截角作廢,因而被己○○盜開發票。」等情(詳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振法字第0九五000二0一三0號卷五調查筆錄第一頁以下),已可見被告丑○○對於案外人己○○究係何時參與合作公司之記帳及申報稅捐等事務,前後所述顯非一致,已有可疑。 3、再查,觀諸證人即鼎玉工程行負責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審理中均具結證稱:「鼎玉工程行與合作公司並無實際交易,都是辛○○替鼎玉工程行不實取得者。」(詳見警詢案卷卷五第二四二頁以下)、「我不認識丑○○,發票都委由彰化的弘祥會計師事務所之辛○○小姐辦理」(詳見九十四年度核退字第一三八號案卷第七八頁以下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及「(問:你們為何有合作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的發票?)都是會計師幫我們做帳,我是公司負責人沒錯,出事後我才知道,從公司設立後都是弘祥會計師事務所的一位會計師辛○○幫我們處理報稅。我不認識丑○○,工程行有取得合作公司之發票,張數不曉得。」等情,又證人辛○○雖業經本院傳、拘未獲,然觀諸其曾於警詢中證稱:「我都是依據鼎玉工程行給我之原始交易憑證記帳,並沒有替該工程行開立或取得無實際交易之發票作帳,我是在臺中市稅務代理記帳公會認識己○○,但與她並不熟識也沒有深交。」等語(詳見警詢案卷卷五第二五二至二五六頁),自已非可依憑證人甲○○或辛○○上開所述,遽認鼎玉工程行所取得合作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乃係由案外人己○○私自盜開者甚明。 4、另者,依被告丑○○辯稱:(問:公司交何人記帳?)九十二年九月經由徐國森介紹給己○○製作,以前是交給彰化的陳昭隆會計師。己○○是屬於哪個會計師事務所,我不記得了,必須再查。(問:如何發現發票被己○○盜開?)九十三年六月億林裝潢有限公司寅○○拿著我們公司的發票跑來我們公司讓我確認有資金往來的事情,他說發票是己○○開給他的,要來追認資金流程及一些買賣合約書,有寫一些買賣合約,當時我有跟他簽,還有他有開一些支票,影印起來,當著我的面就撕掉了。當時我是想說繳一些稅金就息事寧人,後來我覺得不妥當,就寫存證信函給他,並舉發此事。寅○○來時,叫我做與他資金往來的假帳,他要幫我做進項的憑證,繳一些稅金,也有要向我拿存摺,但是我沒有給他,與我之間並沒有資金的往來。(問:當初為何會透過徐國森找到己○○?)他們二人是認識很久的朋友。是己○○到公司找徐國森,徐國森引薦。」(詳見九十五年一月九日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三八號卷偵訊筆錄第一三八頁以下)等情,已可見被告丑○○委託案外人己○○記帳前,渠等二人原互不相識,而顯無相當之信任關係無訛;而因經本院多次傳喚、拘提證人己○○之結果,證人己○○自始均未到庭,從而,被告丑○○一再辯稱合作公司開立或取得之不實發票均係己○○私自所為,非伊授權等情是否為真,即有可疑。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曾供陳億林公司取得之合作公司發票係由案外人己○○所盜開交付者等情,益見被告丑○○辯稱係公司會計疏將未截角之統一發票交予己○○,而遭己○○盜開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發票,且取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不實發票並為合作公司報稅云云,顯然無憑。蓋以被告丑○○若未授權由己○○開立或收取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並持以報稅,豈有逕將合作公司之大、小章及未截角之統一發票交予無信賴關係且僅從事記帳業務之己○○取得之可能,且常理以言,記帳業者己○○何有無故為合作公司逃漏稅捐並幫助其他公司逃漏稅捐之必要。 5、再者,被告丑○○辯稱伊於提出本件舉發前,即曾寄發存證信函予億林公司,並表示合作公司之不實發票係遭己○○盜開等情,固有存證信函存卷足佐(附於臺灣省臺中區黎明稽徵所移送書案卷第二三六頁至第二三七頁);然而,本件被告丑○○本人確有與寅○○簽寫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合作開發公司與億林公司買賣合約書,且在億林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三年間之現金支出傳票等相關上文件上親自簽章等情,業為被告丑○○所是認(詳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振法字第0九五000二0一三0號卷五調查筆錄第一頁以下),且經同案被告寅○○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詳實,復有該買賣契約書、現金支出傳票、統一發票及支票等存卷足稽(附於臺灣省臺中區黎明稽徵所移送書案卷第二二0頁至第二三五頁),可見上開存證信函內所述情節,僅係被告丑○○片面所稱,非可遽認為真,且果若被告丑○○所述伊曾告以寅○○其所持合作公司支票係遭己○○盜開,伊原不知情等語屬實,則依常理為觀,被告丑○○當無於發現公司發票遭己○○盜開之際,未旋即向稅捐單位提出舉發,猶仍事後配合寅○○簽立上開契約書、現金支出傳票等情之可能,基此,足認被告丑○○確有委由知情之記帳人員己○○負責開立合作公司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予億林公司等公司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並向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作為合作公司之進項憑證,而持向稅捐單位報稅,而為合作公司逃漏稅捐等情,甚為明確。綜上可知,被告丑○○所辯上情,乃屬矯飾卸責之詞,不足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丑○○之上開犯行,亦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受理公司設立登記之公務機關人員,其對於申請人提出之存款證明,僅能依其帳戶名稱及存款數額,為形式上審查是否與所申請設立之公司名稱及應具之資本額相符。至於該帳戶內之存款實際上是否確為公司向股東所收之股款,並無實質之調查權。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又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二)按公司為營利事業,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應繳交營業稅,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則其逃漏稅捐時,犯罪主體自應為公司,而非負責人。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基於刑事政策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故於此情形而受罰之上列人員,乃屬於代罰性質,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當無所謂基於概括犯意逃漏稅捐,而法人(公司)、商業、非法人團體等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亦無犯意可言,其於稅捐稽徵法充其量僅係受罰主體,尤無所謂概括犯意存在(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七四號判決、八十一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四決議意旨參照);至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故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乃屬於「代罰」之性質,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當無所謂基於概括犯意逃漏稅捐,亦無所謂與他人有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可言。又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牽連犯關係(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五十號判決參照);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該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適用之。再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復按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直接設有處罰規定,而所謂商業,謂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其範圍依商業登記法、公司法之規定,同法第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故公司負責人如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行為,其應受處罰,係因其本身之犯罪行為而來,此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之責任,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迥不相同。是公司負責人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自有連續犯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九八號、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0五三號判例參照);再按統一發票及營業稅申報書之填製,固屬被告之附隨業務,是該統一發票及營業稅申報書,本質上亦係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惟統一發票既屬會計憑證,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不實填載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均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 一七一號、第七二五號判決、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又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商業會計法第四條、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均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壬○○、丁○○及子○○等人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亦經總統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公布修正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並自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生效,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論處。又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將共同實施更為共同實行,增加「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1 元以上。」相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但不得逾三十年。與修正前之規定:不得逾二十年相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及第五十六條刪除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將共同實施更為共同實行,然本件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二人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均為共同正犯,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四)被告壬○○為納稅義務人材茂公司之負責人,屬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為材茂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核被告壬○○就如附表一編號一之一、編號二之一所示之所為,分別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之為材茂公司逃漏稅捐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罪。被告壬○○上開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部分及幫助逃漏稅捐部分之犯行,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論處。被告壬○○先後多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行為,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咸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壬○○以不實存款證明,委請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填具不實之公司應收股款完足內容之申請文件,提出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登記,致使該辦公室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表上,讓供不特定之人查閱材茂公司之資本額,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暨不特定第三人之交易安全,是核被告壬○○就此部分之所為,分別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至公訴人於論罪法條中雖未敘及被告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然於犯罪事實欄內既已載明,且此部分與違反公司法部分為想像競合犯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說明。被告以一申請設立登記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斷(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五次、第七次刑事庭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壬○○所犯上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法人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之三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壬○○各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為材茂公司逃漏稅捐及幫助科豪公司逃漏稅捐之數額,所為開立及取得不實會計憑證、違反公司法等犯行,均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影響非微,及犯罪後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壬○○犯上開三罪之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丁○○犯罪後,刑法有關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規定,已由「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但此修正,並不影響「幫助犯無獨立性,必以正犯有犯罪行為之存在,始能成立」嚴格從屬形式見解之繼續援用,並不涉及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而無庸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0一六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丁○○就如附表一編號二之二所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案外人巳○○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罪。被告丁○○以一幫助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至原起訴檢察官雖認被告丁○○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罪嫌云云;然被告丁○○僅係材茂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僅成立幫助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罪,既如前述,則公訴人上開所指,自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被告丁○○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丁○○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幫助巳○○虛開發票以幫助其他公司逃漏稅捐之數額,及所為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影響,及犯罪後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丁○○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丑○○為納稅義務人合作公司之負責人,屬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為合作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核被告丑○○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所為,分別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之為合作公司逃漏稅捐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罪。被告丑○○與己○○二人就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共犯己○○雖非合作公司之商業、公司負責人,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以共犯論。被告丑○○上開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部分及連續幫助逃漏稅捐部分之犯行,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論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即應比較新舊法之罪刑孰對行為人最有利,應就所有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然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過失犯亦可構成累犯,其成立累犯之範圍較修正後之規定為寬,而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係屬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法律變更」,本件經比較新舊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後,自應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從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論以累犯;查被告丑○○前曾因妨害秩序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三三號判處有期徒行八月,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確定,上開二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而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丑○○先後多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行為,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咸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遞加重其刑。又被告丑○○以不實存款證明,委請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填具不實之公司應收股款完足內容之申請文件,提出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登記,致使該辦公室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表上,讓供不特定之人查閱合作公司之資本額,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暨不特定第三人之交易安全,是核被告丑○○就此部分之所為,分別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至公訴人於論罪法條中雖未敘及被告丑○○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然於犯罪事實欄內既已載明,且此部分與違反公司法部分為想像競合犯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說明。被告丑○○以一申請設立登記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斷(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五次、第七次刑事庭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丑○○所犯上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法人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共同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之三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丑○○各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為合作公司逃漏稅捐及幫助億林等公司逃漏稅捐之數額,所為開立及取得不實會計憑證、違反公司法等犯行,均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影響非微,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丑○○犯上開三罪之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被告壬○○及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壬○○另涉有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之二所示發票日期,為材茂公司逃漏稅捐,及於如附表一編號二之二所示發票日期,與被告丁○○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及幫助如附表一編號二之二所示公司逃漏稅捐之犯行;而被告丁○○另涉有於如附表一編號二之一所示發票日期,與被告壬○○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及幫助如附表一編號二之一所示公司逃漏稅捐之犯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另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惟證據本身如有瑕疵,則在瑕疵未能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即難謂適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及三十二年上字第九七一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被告壬○○尚無另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已如前述【詳見上述理由欄二(二)3、5所示】,則依上開說明,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被告壬○○另涉有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之二所示發票日期為材茂公司逃漏稅捐部分,乃與上開已起訴經論罪之被告壬○○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之一所示之犯行為單純一罪;另因公訴人認被告壬○○另涉有於如附表一編號二之二所示發票日期與被告丁○○共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乃與上開已起訴經論罪之被告壬○○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二之一所示犯行為連續犯關係,是均不另無罪之諭知,併予說明。(四)被告丁○○亦無另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已如前述【詳見上述理由欄二(二)3、5所示】,則依上開說明,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被告丁○○另涉有於如附表一編號二之一所示發票日期與被告壬○○共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乃與上開已起訴經論罪之被告丁○○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二之二所示犯行為連續犯關係,是應不另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辰○○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辰○○為科豪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科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商業及納稅義務人科豪公司之負責人,明知科豪公司自九十一年底起至九十三年某日止,並無實際與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東政公司等公司有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金額之交易往來,竟與科豪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癸○○為減輕納稅義務人科豪公司之稅捐,基於共同為科豪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與基於與癸○○共同犯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底起至九十三年間,向無實際交易往來之東政公司等公司取得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東政公司等公司所開立之不實進項統一發票,作為科豪公司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申報資料,並向稅捐機關提出上開申報資料而逃漏科豪公司之營業稅額等稅捐,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又於九十一年底起至九十三年間,連續填載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金額之不實銷項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無實際交易往來之臻瑞公司等公司,而幫助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臻瑞公司等公司不法逃漏營業稅等稅捐,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辰○○涉有與共犯癸○○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之為科豪公司逃漏稅捐罪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辰○○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共犯癸○○於偵查中供陳被告辰○○為科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稽詳,且有證人即辰○○之子卯○○於偵查中陳述甚明,復有科豪公司及如附表三所示各公司報稅及設立登記資料等在卷足參,為其主要論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另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惟證據本身如有瑕疵,則在瑕疵未能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即難謂適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及三十二年上字第九七一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辰○○固坦承伊於癸○○擔任科豪公司負責人之前確有參與科豪公司之業務等情不諱;然仍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癸○○擔任科豪公司負責人後,伊即未曾參與科豪公司之業務經營,而科豪公司所有開立及收取發票等事宜均由伊妻舅庚○○負責,伊不知科豪公司有何逃漏稅捐或幫助逃漏稅捐之情事等語。經查: 1、被告辰○○自始均非科豪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科豪公司原登記名義人為案外人卯○○,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則變更登記名義負責人為癸○○等情,業據被告辰○○陳稱在卷,復經共犯癸○○、證人卯○○分別陳述詳實,並有科豪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等資料存卷可參,堪先認定屬實。 2、至被告辰○○另以伊亦非科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情置辯。而查,首觀諸證人即科豪公司之稅務代理戊○○於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審理中審理中具結證稱:「我代理科豪公司報稅,科豪公司設立時由辰○○委託我報稅,兩個月跟他們收發票憑證來代理報營業稅,從科豪公司設立開始就幫他們代理報稅。九十一年十月份有幫科豪公司辦理聲請負責人變更及股東出資轉讓等變更登記。變更登記後仍有代理,登記前後都是我去科豪公司向會計小姐收報稅資料,會計小姐離職後,他們派一位庚○○先生拿資料到我們這裡委託我們申報。發票申領後,在變更登記前後都是我拿去科豪公司交給會計小姐,會計小姐離職後,他們派一位庚○○先生來拿發票。我幫科豪公司報稅至九十二年底,因為科豪公司有一期營業稅沒繳,國稅局去查科豪公司沒有在營業,所以就認定他們擅自歇業不給他們使用發票,所以科豪公司就沒有再聯絡了。最後一次,我是九十三年一月申報九十二年十一、十二月份營業稅。(問:會計小姐離職前,你去科豪公司所見科豪公司營業情形為何?)他們有在營業,但是營業內容為何我不知道,因為我是直接進他們辦公室找會計小姐拿資料,他們旁邊有工廠。一開始是辰○○找我們並引見我們與會計小姐接洽,要我們以後直接向會計小姐拿報稅資料,因為我們原來幫辰○○太太所經營的另外一家公司,乙僑機械公司代理報稅,他們聲請的營業地址在同一個地方,科豪公司設立時,也是由辰○○拿資料委託我們幫忙辦理設立登記,會計小姐離職前,我們辦理報稅資料,都是跟會計小姐或辰○○太太聯絡,很少跟辰○○聯絡,(改稱一開始也是辰○○太太介紹我們以後向一位江姓會計小姐拿報稅資料)。變更登記後辰○○太太一直到五月份報完營業所得稅之後,才由李先生和我們接洽,辰○○太太就都沒有和我們聯絡。會計小姐是辦理變更登記後過完農曆年離職。」等語詳實(詳見本院案卷卷一第二二一至二二三頁),已可見被告辰○○上開所辯,尚非無憑。 3、次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偵訊時雖陳稱:「科豪公司本來的負責人是卯○○,他要去當兵,他父親辰○○來找我入股,我拿了五十萬元入股,就登記我為負責人,實際上是辰○○在經營,我只是股東而已,公司的發票均由辰○○開,我沒有接觸,也沒有參與公司業務,全部都是由辰○○負責。」(詳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三八號卷偵訊筆錄第七四頁以下)等情在卷;然查,證人癸○○於調查時既已陳稱:「我是於九十一年間經由我朋友庚○○介紹認識的,當時辰○○是經營乙橋工業公司,因為經營不善,另以辰○○之子卯○○名義成立科豪公司,但因卯○○要去服兵役,庚○○乃找我投資並將該公司變更登記我為公司負責人,所以我常與辰○○有互動,我與他沒有金錢上的往來或債務關係。我投資五十萬元,我是拿現金直接拿到科豪公司交給庚○○收受。科豪公司都由庚○○負責請領、開立發票,且公司的大、小章及發票也是由庚○○保管、使用。(問:科豪公司實際負責人既然是辰○○,何以公司得大小章及發票均由庚○○保管、使用?)因為庚○○沒有機器組裝的技術,實際業務確實由辰○○負責,財務方面由庚○○負責,所以公司的大小章及發票均由庚○○保管、使用。」等情詳實(詳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振法字第0九五000二0一三0號卷五調查筆錄第一三三頁以下),且於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審理中復具結證稱:「(問:科豪公司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後,你成為科豪公司的股東兼董事,你是否知情?)知道。(問:是誰和你接洽?)庚○○。以前從事房地產認識庚○○,他說原負責人要去服兵役,缺一位股東,但去辦理時,他突然說要我當負責人,所以我就答應他,沒有跟他要何代價,我沒有實際出資,我沒有在公司實際任何職。(提示今日所提書狀所附證物一即發予庚○○之存證信函,問:這是你發的嗎?)對,因為我當初答應他當負責人,因為我當時銀行信用有問題,後來他去新竹商銀開支票帳戶,支票出了問題,我有找他表示不願意再當負責人,他說要再另外找人當負責人,但他一直沒有找到,我是發存證信函前二、三個月知道支票出了問題,當時開支票帳戶時是他帶我去的,開戶是變更登記我為負責人一個月左右辦理。(提示今日所提書狀所附證物二即傳票),問:臺中地檢署九十三年偵字第三七五四號案件傳票,所為何事?)當初庚○○開了三張支票給巳○○去向銀行及民間借錢,但庚○○騙我說會計小姐竊走三張空白支票,要我去報遺失,但後來三張支票都有提示,派出所及法院就傳喚我調查此事。(問:偵查中稱五十萬元何人出資?)沒有人出資,因為庚○○說沒有人出資,我就是人頭,所以我才說五十萬元。(提示九十四年核退偵字第一三八號案件偵查卷第七四、七五頁,問:對於你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是否有印象?)有印象,因為我當初要出庭時,庚○○說我如果承認我是人頭就有罪,所以我才在偵查中說我有出資五十萬元。發票何人所開我不清楚,變更登記後辰○○還有在工廠,庚○○也有在工廠,我去過工廠大約四、五次,發存證信函後,我還有去過,九十二年六月發存證信函,最後一次何時去我記不清楚,我去工廠都與庚○○接洽,我沒有跟辰○○接洽,我去工廠時,庚○○一定在,但辰○○有幾次也在,三個人還一起吃飯,發存證信函後沒有看過辰○○。發存證信函後當時公司已經沒有在辦公,辦公室也都沒有人了。偵查說公司有運作,因為我要圓謊而且庚○○不願意曝光,所以我才說實際負責人是辰○○,不是辰○○找我當負責人,是庚○○找我當負責人,因為辰○○懂機械,庚○○不懂,而科豪公司是機械公司,所以我才說辰○○是實際負責人,其實我當時不知何人是實際負責人,從頭到尾都是庚○○在操作,因為我去科豪公司都是庚○○與我接洽,我與辰○○都沒有接洽,辰○○太太都沒有跟我接洽,在辦公室與他們是點頭之交。(問:今日所述是否屬實?)屬實。偵查中所述不實。(問:今日所為之證言是否受辰○○太太之影響?)沒有。我也沒有收到任何好處。(問:登記後你第一次到辦公室是何時?)登記之前,我就去與庚○○談我當負責人之事。(問:為何不是找負責人卯○○談?)我不認識他。(問:你剛才說你去科豪公司有看到辰○○,他在做什麼?)我不知道,他有時在客廳有時在廚房,辦公室與他的住家相連,一進門就是辦公室。我們沒有辦公室談過任何事情。我跟庚○○先認識,然後才認識辰○○,又隔了很久才認識辰○○太太,庚○○一開始是說公司是辰○○的,辰○○的兒子是名義上的負責人,但是要去當兵了,所以要我當股東,我沒有問他為何不找辰○○或辰○○太太當負責人,庚○○好像也沒有在公司擔任何職或實際從事何事,但是接洽時都是他找我的。」等語在卷(詳見本院案卷卷一第二二四至二二七頁),益徵被告辰○○辯稱並非伊邀癸○○擔任科豪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且自癸○○擔任科豪公司負責人起,伊即未參與科豪公司業務,科豪公司所有事務均由庚○○處理,伊非實際負責人而對科豪公司所有開立或虛開發票等事宜均不知情等語,堪可採信。4、再者,依證人即科豪公司會計丙○○於本院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審理中具結證稱:「八十年起任職乙僑公司擔任會計。科豪公司成立後由我擔任會計。我整理好進項發票後,請會計師來收。銷項發票是我開。(問:你有無收過材茂公司、育津公司、中乙公司的進項發票?)沒印象。這些都不是我們的舊廠商。(問:你的銷項發票有無開給金穗成公司、臻瑞公司、穗成工業社?)都沒有。(問:你說銷項發票是你開的,那這些發票是何人所開,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問:你離職前科豪公司的進項發票,何人拿給你?)有些是協力廠商就是舊廠商,有些是李先生,庚○○先生。(問:材茂公司、育津公司、中乙公司是協力廠商?)不是。不知庚○○在公司任何職。(問:你不知道他在公司任何職,他拿進項發票給你,你如何去報稅?)他是在科豪公司工作,這是他的業務,因為他拿回來的發票是開科豪公司抬頭的發票。(問:為何庚○○拿回來的發票,你會拿去報稅?)因為負責人變更後,庚○○有參與公司。我知道科豪公司變更負責人之事。變更負責人後,辰○○要將之前的零件處理掉,庚○○參與何業務我不清楚。(問:庚○○拿發票給你,是在變更前或後?)變更後。我延續乙僑的職務,繼續在科豪公司工作,沒有人叫我離開,我就繼續做。業務是辰○○交代我做。我是收到通知單,說負責人已經變更。新的負責人我不認識,變更了一次,負責人由卯○○變成癸○○。變更的時間是九十一年,變更後沒有多久,我就離職了。變更後,科豪公司已經快結束,只剩一些小零件,新的負責人沒有交代我什麼,我開了一些小零件售出的發票,是辰○○叫我開的,這些業務,我會打電話給辰○○,由他決定如何處理。庚○○於變更負責人為癸○○後,有去科豪公司,之前都沒有去過,庚○○自己來自己介紹,他說他來接科豪公司的業務,李先生說他是辰○○的妹婿,我就相信他。(問:辰○○如何說?他有說庚○○的東西可以收?)他沒有說,小部分的業務還是辰○○會交代處理,沒有其他什麼業務。(問:你今日來作證前,有無與被告辰○○講過什麼話?)沒有。(問:你離職後,辰○○或他家人或庚○○有無與你聯絡過?)都沒有。(問:都換新負責人,誰告訴你科豪公司結束?)因為辰○○說他不做了。(問:你說變更負責人後,小部分業務是辰○○交代你做,是哪些業務?)小零件的販售。(問:變更負責人後,賣的小零件的金額最高為何?)不會超過三萬元。(問:變更負責人後,會計師把銷項發票拿給你,你如何處理?)我會拿給李先生,庚○○。(問:小部分業務是辰○○交辦,還有無其他業務?如有,何人交辦?)沒有。(問:銷項發票為何由會計師交給你?)他會買空白銷項發票交給我。(問:辰○○有出售,你如何開銷項發票?)跟庚○○拿,銷項發票是我開。空白銷項發票不在我這裡,沒有人交代我把空白銷項發票交給庚○○,因為變更登記後,庚○○就說公司業務他要處理,所以我就交給他。(問:何人交代你,將空白銷項發票交給庚○○保管?公司大小章何人保管?)發票章放在公司抽屜,公司辦公室在陳先生的住家,抽屜沒有上鎖。(問:庚○○交代你將發票交給他時,有無其他人在旁邊幫腔?)沒有。(問:你如何相信庚○○有取得發票的權利?)因為庚○○說他是辰○○的妹婿,沒有其他原因。(問:辰○○有無向你提過任何庚○○之事及他與公司是何關聯?)都沒有。」等情(詳見本院案卷卷三第三十至三六頁),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壬○○、午○○及未○○等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審理中均具結證稱:渠等擔任負責人之公司開給或取得科豪公司之統一發票均係交付巳○○或向巳○○拿取,因巳○○稱說這樣可以買發票對開,並說這些係其手上處理之公司,巳○○說自己是代書,在本案發生前,渠等均不認識辰○○,亦無接觸過等語(詳見本案案卷卷三第三九頁以下),益見被告辰○○就上開虛偽開立或收取統一發票之事宜確未參與,而係科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庚○○所為,甚為明確。(四)綜上,足見被告辰○○所辯上開情節,洵屬有據,則被告辰○○既非科豪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自非科豪公司所為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逃漏稅捐之「代罰」對象,又被告辰○○亦非科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揆諸上開說明,當亦無與同案被告癸○○共犯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之餘地。依前揭說明,參諸卷內現存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辰○○確有上開公訴人所指犯行,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辰○○有公訴人所指之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辰○○犯罪,自應諭知被告辰○○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公布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材茂有限公司(被告壬○○及丁○○部分) (編號一之進項發票) ┌──────────┬────────┬────────────────────────┬──────┐ │之一: │統一編號 │進項發票 │備註 │ │取得發票對象 │ ├────┬──┬────────┬───────┤ │ │ │ │發票年度│張數│銷售額(新台幣)│稅額(新台幣)│ │ │ │ │、日期(│ │ │ │ │ │ │ │民國) │ │ │ │ │ ├──────────┼────────┼────┼──┼────────┼───────┼──────┤ │東政機械有限公司 │00000000│九十一年│三 │一百萬一千元 │五萬零五十元 │ │ │ │ │十一月 │ │ │ │ │ └──────────┴────────┴────┴──┴────────┴───────┴──────┘ ┌──────────┬────────┬────────────────────────┬──────┐ │之二: │統一編號 │進項發票 │備註 │ │取得發票對象 │ ├────┬──┬────────┬───────┤ │ │ │ │發票年度│張數│銷售額(新台幣)│稅額(新台幣)│ │ │ │ │、日期(│ │ │ │ │ │ │ │民國) │ │ │ │ │ ├──────────┼────────┼────┼──┼────────┼───────┼──────┤ │中乙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九十二年│九 │三百零三萬九千一│十五萬一千九百│七、八月發票│ │ │ │七、八月│ │百四十四元 │五十七元 │乃同時申報,│ │ │ │ │ │ │ │且係於次期十│ │ │ │ │ │ │ │五日前申報,│ │ │ │ │ │ │ │故應與被告洪│ │ │ │ │ │ │ │永隆無涉。 │ ├──────────┼────────┼────┼──┼────────┼───────┼──────┤ │金穗成工業股份有限公│00000000│九十二年│四 │一百七十五萬六千│八萬七千八百五│ │ │司 │ │七、八月│ │九百九十九元 │十元 │ │ ├──────────┼────────┼────┼──┼────────┼───────┼──────┤ │東政機械有限公司 │00000000│九十二年│五 │一百四十二萬九千│七萬一千四百七│ │ │ │ │八月 │ │四百二十九元 │十一元 │ │ ├──────────┼────────┼────┼──┼────────┼───────┼──────┤ │臻瑞有限公司 │00000000│九十二年│五 │一百四十二萬九千│七萬一千四百六│ │ │ │ │八月 │ │三百三十四元 │十七元 │ │ ├──────────┼────────┼────┼──┼────────┼───────┼──────┤ │穗成工業社 │00000000│九十二年│三 │九十五萬二千三百│四萬七千六百二│ │ │ │ │七、八月│ │九十元 │十元 │ │ ├──────────┼────────┼────┼──┼────────┼───────┼──────┤ │育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九十二年│三 │七十五萬零五百七│三萬七千五百二│ │ │ │ │八月 │ │十一元 │十九元 │ │ └──────────┴────────┴────┴──┴────────┴───────┴──────┘ (編號二之銷項明細) ┌──────────┬────────┬────────────────────────┬──────┐ │之一: │統一編號 │銷項發票 │備註 │ │開立發票對象 │ ├────┬──┬────────┬───────┤ │ │ │ │年度 │張數│銷售額(新台幣)│稅額(新台幣)│ │ │ │ │(民國)│ │ │ │ │ ├──────────┼────────┼────┼──┼────────┼───────┼──────┤ │科豪工業有限公司 │00000000│九十一年│三 │一百零三萬六千元│五萬一千八百元│ │ │ │ │十一月 │ │ │ │ │ └──────────┴────────┴────┴──┴────────┴───────┴──────┘ ┌──────────┬────────┬────────────────────────┬──────┐ │之二:開立發票對象 │統一編號 │銷項發票 │備註 │ │ │ ├────┬──┬────────┬───────┤ │ │ │ │年度 │張數│銷售額(新台幣)│稅額(新台幣)│ │ │ │ │(民國)│ │ │ │ │ ├──────────┼────────┼────┼──┼────────┼───────┼──────┤ │中乙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九十二年│八 │二百七十一萬七千│十三萬五千八百│ │ │ │ │八月十六│ │八百零三元 │九十元 │ │ │ │ │日二張、│ │ │ │ │ │ │ │八月十七│ │ │ │ │ │ │ │日二張、│ │ │ │ │ │ │ │八月十八│ │ │ │ │ │ │ │日、八月│ │ │ │ │ │ │ │二十一日│ │ │ │ │ │ │ │、八月二│ │ │ │ │ │ │ │十六日二│ │ │ │ │ │ │ │張。 │ │ │ │ │ ├──────────┼────────┼────┼──┼────────┼───────┼──────┤ │育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九十二年│八 │二百五十四萬四千│十二萬七千二百│ │ │ │ │八月十五│ │六百五十九元 │三十三元 │ │ │ │ │日二張、│ │ │ │ │ │ │ │八月十六│ │ │ │ │ │ │ │日三張、│ │ │ │ │ │ │ │八月十八│ │ │ │ │ │ │ │日、八月│ │ │ │ │ │ │ │二十一日│ │ │ │ │ │ │ │、八月二│ │ │ │ │ │ │ │十五日。│ │ │ │ │ ├──────────┼────────┼────┼──┼────────┼───────┼──────┤ │科豪工業有限公司 │00000000│發票日各│五 │一百六十四萬八千│八萬二千四百零│起訴書未記載│ │ │ │為九十二│ │一百元 │五元 │;惟科豪公司│ │ │ │年八月十│ │ │ │持以申報此5 │ │ │ │八日、八│ │ │ │張發票,此部│ │ │ │月二十一│ │ │ │分業經檢察官│ │ │ │日、八月│ │ │ │補充更正。 │ │ │ │二十二日│ │ │ │ │ │ │ │、八月二│ │ │ │ │ │ │ │十五日及│ │ │ │ │ │ │ │八月二十│ │ │ │ │ │ │ │七日。 │ │ │ │ │ ├──────────┼────────┼────┼──┼────────┼───────┼──────┤ │臻瑞有限公司 │00000000│九十二年│四 │一百二十四萬零九│六萬二千零四十│ │ │ │ │八月十五│ │百五十二元 │八元 │ │ │ │ │日、八月│ │ │ │ │ │ │ │十六日、│ │ │ │ │ │ │ │八月十八│ │ │ │ │ │ │ │日、八月│ │ │ │ │ │ │ │二十六日│ │ │ │ │ │ │ │。 │ │ │ │ │ ├──────────┼────────┼────┼──┼────────┼───────┼──────┤ │東政機械有限公司 │00000000│各為九十│四 │一百零三萬八千零│五萬一千九百零│ │ │ │ │二年八月│ │九十五元 │五元 │ │ │ │ │十五日、│ │ │ │ │ │ │ │八月十九│ │ │ │ │ │ │ │日、八月│ │ │ │ │ │ │ │二十一日│ │ │ │ │ │ │ │、八月二│ │ │ │ │ │ │ │十六日。│ │ │ │ │ ├──────────┼────────┼────┼──┼────────┼───────┼──────┤ │宜盛國際企業有限公司│00000000│九十二年│四 │八十八萬三千元 │四萬四千一百五│ │ │ │ │八月十八│ │ │十元 │ │ │ │ │日、八月│ │ │ │ │ │ │ │二十日、│ │ │ │ │ │ │ │八月二十│ │ │ │ │ │ │ │二日、八│ │ │ │ │ │ │ │月二十五│ │ │ │ │ │ │ │日。 │ │ │ │ │ └──────────┴────────┴────┴──┴────────┴───────┴──────┘ 附表二:合作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丑○○部分) (編號一之進項明細) ┌──────────┬────────┬────────────────────────┬──────┐ │ 取得發票對象 │ 統一編號 │進項發票 │備註 │ │ │ ├────┬──┬────────┬───────┤ │ │ │ │發票日期│張數│銷售額(新台幣)│稅額(新台幣)│ │ │ │ │(民國)│ │ │ │ │ ├──────────┼────────┼────┼──┼────────┼───────┼──────┤ │基豐興業有限公司 │00000000│九十二年│十一│二百九十二萬六千│十四萬六千三百│無九十一及九│ │ │ │九月或十│ │六百五十八元 │三十三元 │十三年進項資│ │ │ │月 │ │ │ │料 │ ├──────────┼────────┼────┼──┼────────┼───────┼──────┤ │晨奕科技有限公司 │00000000│九十二年│八 │二百三十八萬一千│十一萬九千零五│ │ │ │ │九月或十│ │一百五十元 │十八元 │ │ │ │ │月 │ │ │ │ │ ├──────────┼────────┼────┼──┼────────┼───────┼──────┤ │ │ │ │ │小計:五百三十萬│小計:二十六萬│銷售額小計與│ │ │ │ │ │七千八百零八元 │五千三百九十元│起訴書所載五│ │ │ │ │ │ │ │百五十三萬三│ │ │ │ │ │ │ │千零八十一元│ │ │ │ │ │ │ │不同,此部分│ │ │ │ │ │ │ │經檢察官更正│ └──────────┴────────┴────┴──┴────────┴───────┴──────┘ (編號二之銷項明細) ┌──────────┬────────┬────────────────────────┬──────┐ │開立交付發票之對象 │統一編號 │銷項發票 │備註 │ │ │ ├────┬──┬────────┬───────┤ │ │ │ │年度 │張數│銷售額(新台幣)│稅額(新台幣)│ │ │ │ │(民國)│ │ │ │ │ ├──────────┼────────┼────┼──┼────────┼───────┼──────┤ │億林國際有限公司 │00000000│均為九十│七 │三百五十一萬零四│十七萬五千五百│無九十一年銷│ │ │ │二年十月│ │百四十三元 │二十二元 │項資料 │ ├──────────┼────────┼────┼──┼────────┼───────┼──────┤ │鼎玉工程行 │00000000│均為九十│八 │二百零五萬七千一│十萬二千八百五│ │ │ │ │二年十月│ │百零七元 │十五元 │ │ ├──────────┼────────┼────┼──┼────────┼───────┼──────┤ │ │ │ │ │小計:五百五十六│小計:二十七萬│銷售額小計與│ │ │ │ │ │萬七千五百五十元│八千三百七十八│起訴書所載五│ │ │ │ │ │ │元 │百八十九萬九│ │ │ │ │ │ │ │千三百八十六│ │ │ │ │ │ │ │元不同;業經│ │ │ │ │ │ │ │檢察官更正當│ │ │ │ │ │ │ │庭。 │ └──────────┴────────┴────┴──┴────────┴───────┴──────┘ 附表三:科豪工業有限公司(被告辰○○部分) (編號一之進項明細) ┌──────────┬────────┬────────────────────────┬──────┐ │ 取得發票對象 │ 統一編號 │進項發票 │備註 │ │ │ ├────┬──┬────────┬───────┤ │ │ │ │年度 │張數│銷售額(新台幣)│稅額(新台幣)│ │ │ │ │(民國)│ │ │ │ │ ├──────────┼────────┼────┼──┼────────┼───────┼──────┤ │東政機械有限公司 │00000000│九十一 │六 │五百四十五萬四千│二十七萬二千七│ │ │ │ │ │ │五百七十二元 │百二十九元 │ │ ├──────────┼────────┼────┼──┼────────┼───────┼──────┤ │材茂有限公司 │00000000│九十一 │三 │一百零三萬六千元│五萬一千八百元│ │ ├──────────┼────────┼────┼──┼────────┼───────┼──────┤ │東政機械有限公司 │00000000│九十二 │十六│四百五十一萬七千│二十二萬五千八│起訴書記載扣│ │ │ │ │ │零四十六元 │百五十二元 │除 │ ├──────────┼────────┼────┼──┼────────┼───────┼──────┤ │育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九十二 │十六│三百四十七萬四千│十七萬三千七百│ │ │ │ │ │ │一百五十元 │零八元 │ │ ├──────────┼────────┼────┼──┼────────┼───────┼──────┤ │中乙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九十二 │十六│三百二十六萬六千│十六萬三千三百│ │ │ │ │ │ │八百三十六元 │四十二元 │ │ ├──────────┼────────┼────┼──┼────────┼───────┼──────┤ │材茂有限公司 │00000000│九十二 │五 │一百六十四萬八千│八萬二千四百零│ │ │ │ │ │ │一百元 │五元 │ │ ├──────────┼────────┼────┼──┼────────┼───────┼──────┤ │中乙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九十三 │二九│七百零四萬三千二│三十五萬二千一│ │ │ │ │ │ │百元 │百六十元 │ │ ├──────────┼────────┼────┼──┼────────┼───────┼──────┤ │育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九十三 │三 │一百萬零六十元 │五萬零三元 │ │ └──────────┴────────┴────┴──┴────────┴───────┴──────┘ (編號二之銷項明細) ┌──────────┬────────┬────────────────────────┬──────┐ │開立交付發票之對象 │統一編號 │銷項發票 │備註 │ │ │ ├────┬──┬────────┬───────┤ │ │ │ │年度 │張數│銷售額(新台幣)│稅額(新台幣)│ │ │ │ │(民國)│ │ │ │ │ ├──────────┼────────┼────┼──┼────────┼───────┼──────┤ │金穗成工業股份有限公│00000000│九十二 │二十│五百六十八萬一千│二十八萬四千零│ │ │司 │ │ │ │九百二十四元 │九十六元 │ │ ├──────────┼────────┼────┼──┼────────┼───────┼──────┤ │臻瑞有限公司 │00000000│九十二 │二一│五百六十四萬八千│二十八萬二千四│ │ │ │ │ │ │三百九十一元 │百二十元 │ │ ├──────────┼────────┼────┼──┼────────┼───────┼──────┤ │穗成工業社 │00000000│九十二 │五 │八十五萬零二百七│四萬二千五百一│ │ │ │ │ │ │十四元 │十四元 │ │ ├──────────┼────────┼────┼──┼────────┼───────┼──────┤ │臻瑞有限公司 │00000000│九十三 │十二│四百二十九萬二千│二十一萬四千六│ │ │ │ │ │ │九百元 │百四十五元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