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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2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王世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72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偵字第653號、第736號),於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各驗餘淨重零點貳叁公克、零點零叁公克,包裝重各零點貳陸公克、零點貳貳公克,外包裝因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相結合無從分離而應視為第一級毒品)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各驗餘淨重零點貳叁公克、零點零叁公克,包裝重各零點貳陸公克、零點貳貳公克,外包裝因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相結合無從分離而應視為第一級毒品)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2年5月2 7日執行完畢釋放,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1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95年3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各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95年12月間某日起至96年1 月21日上午10時止,在臺中市○區○○路1010巷11號其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並於同年1月19日凌晨1時及同年1月23日上午,在上揭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為警於96年1月18日17時30分及同年1月23日15時50分許,分別在臺中市○區○○路與樂群街口及臺中市○區○○路與民權路口查獲,共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各驗餘淨重0.23公克、0.03公克,包裝重各0.26公克、0.22公克,外包裝因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相結合無從分離而應視為第一級毒品)。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易柔

法 官 王世華

書記官 劉易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22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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