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4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74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24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1597號),於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海洛因拾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貳壹公克,空包裝重貳點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肆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海洛因拾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貳壹公克,空包裝重貳點柒陸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肆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下同)90至93年間,曾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贓物、妨害自由等案件,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6月、5月、6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94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本件已構成累犯);再其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最近一次係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2年2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集合犯意,自95年12月間起至96年3月18日凌晨5時許,在臺中市○○路附近某處工地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後施打血管之方式,約1、2天施用海洛因1次,而施用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集合犯意,自95年12月間起至96年3月18日凌晨3、4時許,在臺中縣沙鹿往大甲方向之不詳道路之小客車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待產生白煙後,吸用該煙霧之方式,約2、3天1次,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6年2月3日凌晨零時1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4段267號1樓大廳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毛重約2.94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21公克,空包裝重2.76公克)、注射針筒1支;又於96年3月18 日8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鎮○○路與興安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3 5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4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移送併辦意旨(即96年度毒偵字第1597號)略以:被告自95年12月底起至96年3月18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除起訴之1次外),雖未據起訴,惟與前開起訴並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另扣案之行動電話及盒子等物,既非專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