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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5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陳慧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5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19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毛重各為零點貳伍公克、零點参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犯搶奪、竊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4 月、8 月及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4年7 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因故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甫於95年8月12日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1年11月7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6年1 月6 日起至同年1月14日9 時許止,在臺中縣潭子鄉○○路○ 段192 巷167 號住所及臺中市○○○路麗晶旅館等處,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6年1 月15日11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路○ 段與和順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毛重各為0.25公克、0.31公克)。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卷附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書影本各1 份。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小包(毛重各為0.25公克、0.31公克)。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款 、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慧珊

書記官 施玉卿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59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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