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1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1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軍法之搶奪案件,經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於九十五年二月七日假釋(不構成累犯)。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上午六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九十九巷十八弄六號前,持其所有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作兇器之鐵製扳手一支(未扣案),將丙○○所有而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NQT-057號機車之車牌予以拆下竊取,並將該車牌夾掛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M5D-528號機車車牌上使用。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騎乘上開夾掛NQT-057號車牌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三八六號前,尾隨獨自徒步行經該處之乙○○,趁乙○○未注意不及防備之際,騎乘上開機車公然自乙○○後方搶奪乙○○斜揹身上之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三千一百元、汽車鑰匙一把、健保卡一張、金融卡五張、信用卡四張),並與乙○○發生拉扯後搶得該皮包。嗣因駕駛車牌號碼QO-1356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蔡亨昇,適巧經過該處而目睹上情,蔡亨昇即以所駕駛之車輛橫阻正欲騎車逃離之甲○○之去路,並與路旁民眾合力予以制伏,甲○○遂因此而為獲報到場之警方逮捕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浩幹(即丙○○之夫)、乙○○、蔡亨昇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份、照片六張、查獲現場圖及車牌失竊詳細資料畫面列印二份附於警卷可稽。查被告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機車車牌一面,及搶奪被害人乙○○之皮包一個,其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又其竊取車牌所使用之扳手一支,係鐵製之材質,長約六、七公分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則上開扳手在客觀上已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係屬兇器。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竟即以搶奪落單婦人財物之不正當途徑欲獲取錢財,並竊取他人車牌遮掩,以避免遭人追緝查獲,造成被害人身心及財產均受有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已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