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緝字第2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選任辯護人 程弘模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8481號、90年度偵字第851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姵君 書記官 莊金屏 通 譯 藍有忠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蕭枝助(民國89年11月28日更名為「甲○○」)係歐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通公司)及天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英公司)業務之實際負責人,明知歐通公司、天英公司自民國88年1月間起至89年4月止,與巨禾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巨禾公司)、台灣愛鷗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鷗網公司)、裕源旺公司、富及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及第公司)、大同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弘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頂公司)等6家公司並無進貨及銷 貨之交易事實,為達虛增公司營業額及美化公司財務報表,以期能向股東、親友借款之目的,竟基於填具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分別相互對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及相對應之支票以便通過稅捐單位稽核),計88年、89年共虛增天英公司進項1078萬5千5百90元、銷項3313萬1千3百元;歐通公司進項145萬7千9百30元、銷項2470萬8千66元。 三、處罰條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具不實會計憑證罪。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右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