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2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原名王云 選任辯護人 劉 喜 律 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4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設於臺中縣梧棲鎮○○路○段762 號3 樓順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豐公司)之負責人,平日以接受進口廠商之委任辦理貨物之報關手續、繳納關稅、裝卸費及提領貨物等相關業務,為從業務之人。其因自民國84、85年期間起,陸續因客戶萬峰皮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萬全、詹正勳及姜文珍等人所應給付予之票款未兌現、借款未消償或倒會等因素,致順豐公司之經濟狀況陷入困境,為週轉應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附表編號1 、2 、4 、6 、7 所示之立達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達公司)、登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晨公司)、吉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邦公司)、統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統業公司)及志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聯公司)等5 家公司,分別依其要求於附表編號1 、2 、4 、6 、7 所示之付款日前,陸續將渠等公司進口如附表所示之H 型鋼、鐵線圈、鋼胚、鐵線捲及鋼捲等貨物所需於關稅(詳如附表編號1 、2 、4 、6 、7 所示)及裝卸費等應支付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順豐公司所開設之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帳戶內,甲○○竟未於附表編號1 、2 、4 、6 、7 所示繳費期限日內,為上述公司繳納前揭款項予財政部臺中關局等單位,反將總額新臺幣(下同)14,301,876元之款項(起訴書誤認侵占關稅稅款16,880,704元)侵占入己,供其週轉應急,致上開公司未遵期繳納關稅等費用,而經財政部臺中關稅局科處如附表編號1 、2 、4 、6 、7 所示之滯納金。 二、甲○○所經營順豐公司於87年1 月間受穗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穗曄公司)之委託,代辦該公司自南美進口貨物報關及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托運、提貨等相關業務,而於87年1 月初通知穗曄公司支付運費及報關手續費等共計623,160 元,穗曄公司遂於87年1 月6 日及同年月12日如數將上述款項,匯入至順豐公司所開設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詎甲○○為週轉應急,竟承續前揭侵占之概括犯意,將其中穗曄公司應給付予長榮公司之運費428,132 元侵占入己,而另行簽發面額分別296,085 元、132,047 元之支票2 張交付長榮公司充當運費。嗣因該支票無法兌,長榮公司向穗曄公司追討運費,穗曄公司始知上情,而支付上開數額之運費予長榮公司。 三、甲○○明知其財務狀不佳,已無清償債務之資力,竟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87年1 月中旬,向戊○○○詐稱欲以拖車3 輛及附屬之車板架及車斗質押於戊○○○所經營得普貨櫃場,並由其簽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帳號5639號,發票人為實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貫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上該帳戶為甲○○所經營之順利興托運行),發票日87年2 月28日,金額35萬元之支票1 紙,及以其配偶乙○○之名義(經乙○○事前概括授權。甲○○與乙○○於58年結婚後,至87年3 月間離婚)簽發到期日87年2 月28日、金額35萬元、共同發票人王云(即甲○○)、乙○○之本票1 紙為借款擔保,向戊○○○借款35萬元,並出具切結書保證未清償前不移動上開拖車等物云云,致使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如數借款予甲○○。嗣甲○○取得借款數日後,即向戊○○○詐稱維修為由,將質押之拖車及其附屬之車板架及車斗駛離貨櫃場未還,且前揭支票經戊○○○提示因印鑑不符及拒絕往來等原因,而遭到退票,經戊○○○屢次向甲○○催討未獲清償,始知受騙。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及穗曄公司、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是具結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又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之義務而言,並非所有未令其具結之證人所為之陳述即當然無證據能力,是證據能力之有無,不能單純以證人是否具結為斷;又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92年9 月1 日施行),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穗曄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葉修信、郭紀宏、張淡海,告訴人戊○○○分別於偵查、法院歷次審理時,雖均未具結,然上述告訴人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係本於告訴人之獨特地位而為陳述,依當時有效之刑事訴訟法並無應具結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所為之陳述,並不因其未具結而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1011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1 項、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之 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告訴人戊○○○於本院87年度沙簡字第294 號對被告及證人乙○○所提起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及乙○○於該案係以共同被告之身分到庭應訊,其所為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認乙○○所為上開陳述距離本案發生之時間較近,且本院民事簡易庭法官並無任何強暴、脅迫、恐嚇、詐欺或其他不正方式訊問之情形,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黃瑞明、任鄭寶珍、丁○○、吳靜儀、葉麗紅、陳重仁、王世才、洪錦秋、蔡秋生等人分別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其性質雖屬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然渠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警詢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警詢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匯款通知單6 張、委任書8 張、順豐報關收費通知單7 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4 張、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9 張、匯款申請書1 張、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兼匯款申請書1 張、中國農民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3 張、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 張、存簿影本1 份、記帳單1 張、德隆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船邊提貨貨物出港證明單1 張,分別係上開金融機構或從事業務之人,紀錄用戶之開戶申請、交易明細或記錄貨物出進等資料,均屬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卷附臺中關稅局(87)進字第007 、008 、009 、010 、011 、012 、013 、014 號處分書各1 份、空白之臺中港棧埠管理處船邊提貨車輛通行准單、未放行進口貨物擅自提領出港統計表1 張、空白之海運進口貨物電腦放行通知單1 張、普通卸貨准單及特別准單各1 份,分別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程序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業務侵占之犯行,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穗曄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葉修信、郭紀宏、張淡海,傳玉雯、告訴人戊○○○、被害人立達公司之員工陳重仁、登晨公司之員工葉麗紅、吉邦公司之員工吳靜儀及負責人丙○○、統業公司之負責人丁○○、志聯公司之員工王立萍、許樹坤及負責人劉春興等人分別於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訴)情節相符,並有附匯款通知單6 張、委任書8 張、順豐報關收費通知單7張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4 張、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9 張、匯款申請書1 張、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兼匯款申請書1 張、中國農民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3 張、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 張、存簿影本1 份、記帳單1 張、德隆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船邊提貨貨物出港證明單1 張、臺中關稅局(87)進字第007 、008 、009 、010 、011 、012 、013 、014 號處分書各1 份、空白之臺中港棧埠管理處船邊提貨車輛通行准單、未放行進口貨物擅自提領出港統計表、空白之海運進口貨物電腦放行通知單及普通卸貨准單、特別准單各1 份、黃萬全及姜文珍所簽立支票影本共計13張、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10張、本票影本2 張、財政部臺中關稅局90年7 月31日中普進五字第90103483號函及所附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所示之日期資料表、中華民國海關艙單、中華民國海關艙單所示之日期資料表等、黃瑞明所書立之說明書1 張、實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清水分行91年1 月25日91世清發字第91009 號函及其附順利興托運行、實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開戶申請書暨印鑑卡影本、交易明細資料、華僑商業銀行91年3 月21日(91)僑銀中字第52號函所附乙○○帳戶全部交易往來明細資料、本院96年度中調字第863 號調解程序筆錄1 份、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8 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業務侵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以簽發上述支票、本票各1 張、3 輛拖車及其屬車板架及車斗等物為擔保,向告訴人戊○○○借款35萬元,事後將拖車等物駛離得普貨櫃場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以前曾向戊○○○的先生借錢2 次,每次各約30萬元,且2 次借款都有還清。伊將拖車及車板架開走是經過戊○○○的先生的同意。此次借款是因為黃萬金積欠伊共181 萬元,而拿陳瑞華及峻岡有限公司負責人劉美玉(陳瑞華之妻)所簽發之支票支付,事後卻退票至今未還。另姜文珍積欠伊120 萬元未還導致伊經濟困難,一時無法清償借款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89年5 月1 日調查處詢問時自承:伊所營經順豐公司從84年起因景氣不佳,客戶開給本行的支票開始陸續有跳票情形,至85年間萬峰皮業有限公司負責黃萬全向伊借款跳票230 餘萬元。另姜文珍倒會157 萬餘元,立大交通公司詹正勳借款跳票140 餘萬元,本行財務即見捉襟見肘。86年初本行開出支票跳票1 張後,到86年7 、8 月間本行財務週轉吃緊,伊四處向外籌措金錢,至11月間無法支持,12月底本行開出支票全部跳票,金額約1 百餘萬元,接著就結束營業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緝字第194 號卷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止)甚明,核與證人即被告員工洪錦秋於調查處所證述:順豐報關行於87年初即停止營業,負責人王云亦不知去向,且尚積欠伊2 個月之薪資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5387 號卷第56頁);及證人即被告之員工蔡秋生於調查處所稱:順豐公司實際負責人王云因積欠員工薪資,且負債累累已於87年元月中旬結束報關行營業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5387 號偵卷第57頁反面)大致契合,並有黃萬全積欠被告181 萬元而交付予被告供清償未果之發票人分別為峻岡有限公司、負責人劉美玉(陳瑞華之妻)之支票13張,及姜文珍積欠被告120 萬元未付之支票影本10張暨其退票理由單影本10張、本票影本10張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緝字第194 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反面、第65頁至第75頁)足稽。且觀諸上開支票之退票日期分別發生於84年9 月27日、同年10月20日、同年11 月30 日、85年2 月10日及同年12月10日之時,足見被告於87 年1月中旬向告訴人戊○○○借款以前,經濟狀況已陷入困難,早已預見其不具有清償借款之能力,卻仍向戊○○○借款應急,顯見其具有詐欺之故意,昭昭甚明。 ㈡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所證述:王云以前曾向伊借過1 次,時間及金額伊忘記了,但那次王云有還,但沒有向伊先生借過錢,因為印章都是在伊身上。王云這次向伊借款時沒有算利息,王云說要貼伊銀行的利息,但伊說不用。得普貨櫃場是伊大伯賴銘河管理並沒有設置柵門,但有守衛在那裡管制車輛進出,王云要將車拖走時守衛打電話通知伊,伊告訴守衛絕對不可以讓王云將車拖走,王云打電話告訴伊說他要拖去修理,這樣可以賣比較多的錢,伊告訴王云你絕對不可以騙伊,王云說不會騙伊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及被告於審理時所供認:伊借錢後約一個禮拜後因為要修理及載貨將車子拖走,並沒有要求伊修理後將之拖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至第121 頁)以觀,足見被告確曾以詐欺之方法,取回其供借款擔保之拖車及其屬車板架、車斗之事實至明,益徵被告確有詐欺之故意,灼然甚明。 ㈢此外,並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本票影本、被告所書立之承諾書各1 紙及本院87年度沙簡字第294 號判決1 份在卷可參,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其詐欺取財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於90年1 月4 日修正,90年1 月10日公布,並自同年1 月12日起生效(此部分於後述比較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時一併說明),及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又關於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茲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依序說明如下: ㈠罰金刑:被告所犯之罪有罰金刑之處罰,行為時之法定刑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 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法定刑罰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0年1 月12日施行前之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90年1 月12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則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擴張至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均得適用,自以90年1 月12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較有利於被告。又90年1 月12日施行之第41條第1 項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 百元至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 百元至9 百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仍以90年1 月12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較有利於被告。 ㈢另被告行為後,90年1 月10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刑法第41條第2 項,並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情形者,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又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業已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該條第3 項並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亦即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縱所定應執行刑逾6 月以上者,亦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而不受新法第41條第2 項之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方可為易科罰金諭知規定之限制,從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90年1 月12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 ㈤又刑法第51條第5 款有關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規定,修正後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修正前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定應執行刑之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原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尚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業經蒞庭檢察官變更如上開之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營報關行之業務,因經濟陷入困難而侵占附表立達公司、登晨公司、統業公司、吉邦公司、志聯公司、穗曄公司之款項,合計金額高達14,730,008元;及詐欺告訴人戊○○○之款項35萬元,所生危害甚鉅,惟其事後業已返還立達公司、登晨公司、統業公司、吉邦公司、志聯公司上述款項,而代為繳清關稅及裝卸費等費用,及於本審理中分別與業穗曄公司、戊○○○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業據證人即吉邦公司之負責人丙○○、統業公司之負責人丁○○、志聯公司之負責人劉春興及告訴代理人許樹坤、立達公司之負責人林文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並有財政部臺中關稅局90年7 月31日中普進五字第90103483號函所附海關進出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海關進出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所示之日期資料表、和解書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見本院90年度訴字第278 號卷第48頁至第63頁、第80頁、本院卷第92頁)可憑,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侵占犯行,否認詐欺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就上開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經合法傳拘未到,經本院於92年2 月18日發布通緝在案,但被告前往大陸經商後,於96年5 月15日向本院具狀表示投案,並於同年月18日自大陸地區返國,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一節,有刑事聲請投案狀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可稽,因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即如主文所示減得之刑,並依該減刑條例第9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該減刑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應執行之刑。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尚侵占附表編號3 、5 、8 所示登晨公司、億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量公司)、友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勝公司)分別於附表編號3 、5 、8 所示之付款日,陸續將渠等進口附表所示之鐵線圈、鋼胚、鐵線捲及鋼胚等貨物所需於關稅(詳如附表編號3 、5 、8 所示)及裝卸費等應支付之款項(詳如附表編號3 、5 、8 所示),匯入附表所示之順豐公司所開立之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帳戶內,被告竟未於附表編號3 、5 、8 所示之繳費期限日內,為上述公司繳納前揭款項予財政部臺中關稅局等單位,而將總額7,950,860 元之款項侵占入己,供其週轉應急,致上開公司未如期繳納關稅,遭財政部臺中關稅局科處滯納金。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㈡被告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偽簽到期日87年2 月28日、金額35萬元、共同發票人王云(即甲○○)、乙○○之本票1 紙為借款擔保,向戊○○○借款35萬元等語,致使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如數借款予被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9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告訴人認被告就上開㈠及㈡部分,分別涉有業務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登晨公司之員工葉麗紅、億量公司之員工任鄭寶珍、友勝公司之員工王世才等之指述、被告之前妻乙○○於本院民事簡易庭之證述,並有本票影本、匯款單及船邊提貨車輛通行准單等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以其本人及乙○○之名義簽發上述本票予告訴人戊○○○供借款之擔保等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涉有侵占附表編號3 、5 、8 所示所示之款項,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行,辯稱:登晨公司、億量公司及友勝公司所匯入款項,伊都有繳清。伊經商時就與妻子乙○○談妥,如果伊有需要使用到以她名義簽開票據時,伊都可以簽發,戊○○○在民事上對乙○○及伊提出告訴時,因乙○○不認識戊○○○,而且伊沒有對乙○○說明上述開立本票給戊○○○的事情,所以乙○○才會在民事簡易庭說沒有承諾被告可以其名義開立本票等語。 四、經查: ㈠附表編號3 、5 、8 所示之登晨公司、億量公司、友勝公司固然分別於86年11月19日、同年10月16日、同年11月5 日將彼等進口附表編號3 、5 、8 所示之鐵線圈、鋼胚、鐵線捲及鋼胚等貨物所需於關稅及裝卸費等應支付之款項3,750,860 元、2,700,000 元、1,500,000 元,匯入順豐公司所開立之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帳戶內,而被告確實於附表編號3 、5 、8 所示之繳費期限日前(詳見附表編號3 、5 、8 所載之稅單核發日至繳費期限日欄所示),繳納上開費予財政部臺中關稅局等單位,而未受科處滯納金(詳見附表編號3 、5 、8 所載之滯納金欄所示)等事實,有財政部臺中關稅局90 年7月31日中普進五字第90103483號函所附海關進出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海關進出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所示之日期資料表各1 份在卷(見本院90年度訴字第27 8號卷第48頁至第63頁)可佐。從而被告並無此部分業務侵占之犯行甚明。是公訴人所指述被告此部分涉有業務侵占之犯行,自乏憑據,尚難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 ㈡雖證人即被告之前妻乙○○於本院87年度沙簡字第294 號被訴給付票款事件,於87年7 月7 日本院沙鹿簡易庭審理時供述:伊沒有簽發系爭本票,也沒有授權王云簽發云云。然依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伊與甲○○自58年結婚,87年3 月間兩願離婚。伊沒有參與被告所經營順豐公司的業務。我們以前是夫妻,最早甲○○問伊如果生意需要週轉,是否同意他蓋伊的印章或簽伊的名字,伊有答應。伊之所以在87年度沙簡字第294 號給付票款事件否認這張本票,是因為當時法官只問伊認不認識戊○○○,伊說不認識,並且問伊說本票上簽名是否伊簽的,伊說不是。伊在學校服務無法瞭解到公司狀況,伊同意甲○○可以在公司週轉需要時使用伊的名義開票。甲○○開這張本票時我們仍然具有夫妻關係,有住在一起,賺的錢並沒有分開。有關公司財物來往伊不清楚,甲○○有用伊的名義開支票,本票並沒有跟伊說過,但偶爾會說公司需要調錢。甲○○經商後就向伊說有需要的時候會以伊的名義從事商業行為,伊並沒有限制被告只能為特定行為,只要能讓生意可以順利進行都可以,因為甲○○不會作違法的事情,所以伊相信他。戊○○○在給付票款事件以前,並沒有找伊要求兌現本票,在此之前伊不認識戊○○○,是在沙鹿簡易庭才第一次看到她等語(見本院90年度訴字第278 號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176 頁、本院卷第113 頁、11 5頁至第117 頁);另參以告訴人戊○○○於87年7 月7 日本院沙鹿簡易庭審理時所述:伊沒有見過被告乙○○,當初支票是王云給伊的等語以觀,被告與證人乙○○於87年3 月以前係夫妻,渠等同居共財,乙○○事前概恬授權被告使用其名義簽發本票等商業行為,核與社會常情相符,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詞,應值採信。加以被告於87年1 月中旬向戊○○○借款前,經濟狀況已陷入困難,被告所簽發之支票陸續退票,因乙○○既未參與順豐公司之經營,對於順豐公司究竟積欠何人債務並不清楚,況被告就系爭本票事前未對乙○○說明,而乙○○與告訴人戊○○○素昧平生,其面對陌生之戊○○○所提起給付票款之訴訟,為避免不實之債權人追索,而於沙鹿簡易庭審理時否認授權被告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之陳述,尚與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無違,自難以此認定被告涉有偽造本票之犯行。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述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上述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為上開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分別具有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業務侵占)、牽連犯(偽造本票)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56條、第51條第5款,90年1 月12日施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3 條之1 第3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何世全 法 官 楊萬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 │編 號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合 計 │ ├──────┼──────┼──────┼──────┼──────┼──────┼──────┼──────┼──────┼──────┤ │進口公司 │立達鋼鐵公司│登晨鋼鐵公司│登晨鋼鐵公司│吉邦實業公司│億量企業公司│統業實業公司│志聯工業公司│友勝工業公司│ │ ├──────┼──────┼──────┼──────┼──────┼──────┼──────┼──────┼──────┼──────┤ │報單號碼 │DA/86/J326/ │DA/86/J326/ │DA/86/JI14/ │DA/86/JB86/ │DA/86/JB86/ │DA/86/JB86/ │DA/86/JD60/ │DA/86/JG92/ │ │ │ │0003 │0005 │0004 │0002 │0003 │0004 │0003 │0001 │ │ ├──────┼──────┼──────┼──────┼──────┼──────┼──────┼──────┼──────┼──────┤ │貨 名 │H 型鋼 │鐵線圈 │鐵線圈 │鋼胚 │鋼胚 │鋼胚 │鋼捲 │鋼胚 │ │ │ │ │ │ │鋼線捲 │鋼線捲 │鋼線捲 │ │ │ │ ├──────┼──────┼──────┼──────┼──────┼──────┼──────┼──────┼──────┼──────┤ │進口日期 │86.08.18 │86.08.18 │86.11.20 │86.10.16 │86.10.16 │86.10.16 │86.10.24 │86.11.12 │ │ ├──────┼──────┼──────┼──────┼──────┼──────┼──────┼──────┼──────┼──────┤ │報關日期 │86.08.16 │86.08.16 │86.11.19 │86.10.14 │86.10.14 │86.10.14 │86.10.23 │86.11.08 │ │ ├──────┼──────┼──────┼──────┼──────┼──────┼──────┼──────┼──────┼──────┤ │船舶結關日 │86.08.23 │86.08.23 │86.11.23 │86.10.19 │86.10.19 │86.10.19 │86.11.03 │ │ │ ├──────┼──────┼──────┼──────┼──────┼──────┼──────┼──────┼──────┼──────┤ │稅單核發日至│86.08.16~ │86.08.18~ │86.11.20~ │86.10.15~ │86.10.15~ │86.10.15~ │86.10.24~ │86.11.10~ │ │ │繳費期限日 │86.08.30 │86.09.01 │86.12.04 │86.10.29 │86.10.29 │86.10.29 │86.11.07 │86.11.24 │ │ ├──────┼──────┼──────┼──────┼──────┼──────┼──────┼──────┼──────┼──────┤ │繳稅日期 │86.09.02 │86.10.20 │86.12.02 │86.11.06 │86.10.28 │86.11.25(起│86.11.24 │86.11.24 │ │ │ │ │ │ │ │ │訴書載為 │ │ │ │ │ │ │ │ │ │ │86.10.25 ) │ │ │ │ ├──────┼──────┼──────┼──────┼──────┼──────┼──────┼──────┼──────┼──────┤ │付款日 │86.08.15 │86.08.16 │86.11.19 │86.10.15 │86.10.16 │86.10.13 │86.10.24 │86.11.05 │ │ │付款銀行 │臺灣銀行 │臺灣銀行 │臺灣銀行 │臺灣銀行 │臺灣銀行 │86.10.16 │臺灣銀行 │臺灣銀行 │ │ │ │臺中港分行 │臺中港分行 │臺中港分行 │臺中港分行 │臺中港分行 │臺灣銀行 │臺中港分行 │臺中港分行 │ │ │ │ │ │ │ │ │臺中港分行 │ │ │ │ ├──────┼──────┼──────┼──────┼──────┼──────┼──────┼──────┼──────┼──────┤ │付款金額 │3,000,000元 │3,835,703元 │3,750,860元 │630,000 元 │2,700,000元 │057-031- │4,086,173元 │1,500,000元 │ │ │戶 名 │順豐報關行 │順豐報關行 │順豐報關行 │順豐報關行 │順豐報關行 │036409匯 │順豐報關行 │順豐報關行 │ │ │帳 號 │057-031- │057-001- │057-001- │057-031- │057-001- │2,000,000元 │057-001- │057-001- │ │ │ │036409 │086254 │086254 │036409 │086254 │057-001- │086254 │086254 │ │ │ │ │ │ │ │ │086254匯 │ │ │ │ │ │ │ │ │ │ │710,000 元(│ │ │ │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 │ │ │ │750,000 元)│ │ │ │ │ │ │ │ │ │ │順豐報關行 │ │ │ │ ├──────┼──────┼──────┼──────┼──────┼──────┼──────┼──────┼──────┼──────┤ │派工提領 │86.08.19~ │86.08.19~ │86.11.21~ │86.10.17~ │86.10.17~ │86.10.17~ │86.10.28~ │86.11.11~ │ │ │出港始末日 │86.08.23 │86.08.23 │86.11.23 │86.10.19 │86.10.21 │86.10.21 │86.11.03 │86.11.20 │ │ │ │ │ │ │ │ │ │ │ │ │ ├──────┼──────┼──────┼──────┼──────┼──────┼──────┼──────┼──────┼──────┤ │應繳稅費 │2,576,999元 │2,211,697元 │3,178,980元 │532,475 元 │2,309,875元 │2,286,210元 │3,438,473元 │345,995 元 │16,880,704元│ ├──────┼──────┼──────┼──────┼──────┼──────┼──────┼──────┼──────┼──────┤ │滯 納 金 │3,670元 │51,450元 │0元 │2,041元 │0元 │29,580元 │28,011元 │0元 │114,75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