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3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一五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三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信用卡貳拾陸張,及於如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簽帳單存根聯上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林宏偉(已審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前半年左右,在臺北林口地區,以每張信用卡新臺幣(下同)一萬四千元之價格,向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一之一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六張,之後,旋八十九年三月初,在臺中地區,由林宏偉於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一至三號所示偽造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偽簽「林舜德」之署押各一枚,乙○○則於如附表一之一所示編號四至六號所示偽造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偽簽「許慶隆」之署押各一枚,表示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足以生損害於林舜德、許慶隆及真正持卡人。乙○○繼與林宏偉自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至同年三月三日止,連續於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下列時間,分別由乙○○或林宏偉持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向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購物,而以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一式二聯,第一聯持卡人顧客存根聯、第二聯商店存根聯)之顧客欄簽名欄上,偽簽「林舜德」、「許慶隆」之署押,用以表示係「林舜德」、「許慶隆」持上開信用卡消費商品交易之方式,偽造該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私文書,再持之行使交付予不知情之特約商店人員,致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乙○○或林宏偉係上開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而將消費之物品交予乙○○或林宏偉,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特約商店、「林舜德」、「許慶隆」,及聯合信用卡中心對信用卡交易控管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下午一時許,為警在臺中縣沙鹿鎮○○路與新興路口查獲,並於林宏偉身上查獲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一至三號所示偽造之信用卡三張;於乙○○身上查獲如附表一之一編號四至六號所示偽造之信用卡三張,而查悉上情。 二、乙○○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前五月左右,在臺北林口地區,以至少二十萬元之價格,向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一之二所示偽造之信用卡二十張,之後,旋於八十九年月九間,在臺北市○○○路附近,分於如附表一之二編號一至六、八、九、十一至十九號所示偽造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偽簽「陳永吉」、「沈朝富」、「徐權斌」、「武谷富雄」等人署名(武谷富雄之署名嗣經乙○○塗抹,再偽簽「陳永吉」之署名),表示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足以生損害於陳永吉、沈朝富、徐權斌、武谷富雄及真正持卡人。乙○○並連續自八十九年九月三日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於附表二之三所示時間,分持附表二之三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向附表二之三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購物,而以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一式二聯,第一聯持卡人顧客存根聯、第二聯商店存根聯)之顧客欄簽名欄上,偽簽「陳永吉」、「徐權斌」、「沈朝富」、「武谷富雄」等人之署押,用以表示係「陳永吉」、「徐權斌」、「沈朝富」、「武谷富雄」等人持上開信用卡消費商品交易之方式,偽造該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私文書,再持之行使交付予不知情之特約商店人員,致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乙○○係上開附表二之三所示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而將消費之物品交予乙○○,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之三所示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特約商店、「陳永吉」、「徐權斌」、「沈朝富」、「武谷富雄」等人,及聯合信用卡中心對信用卡交易控管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北市松山區○○○路與健康路口查獲,並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BB─一九七九號自用小客車上查獲如附表一之二所示偽造之信用卡二十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同案被告林宏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之犯罪事實相符,並經證人劉恩澤、林家豪、李聞華、白明倉、黃麗雲、陳怡君、黃永忠、趙克文等人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且有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共二十六張扣案足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附表信用卡一般交易帳單資料查詢、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八九)聯卡會字第二八八號函送之簽帳單影本、八十九年簡便行文表函送之發卡銀行名稱卡號對照表、九十三年一月六日(九三)聯卡商管字第○○三、○○四號函、九十三年六月八日(九三)聯卡會計字第二八○號函、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九三)聯卡商管字第三三三號函、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九六)聯卡商管字第○九六○四○○二三三號函、VISA國際組織臺灣分公司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函、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函、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函、萬事達卡國際組織臺北辦事處九十三年三月五日九十三萬臺公字第○○三號函、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交易紀錄查詢、特約商店資料查詢、合作金庫銀行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合金總卡字第○九三○○○○九四八號函、荷蘭銀行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風管)荷銀(信)字第九三○一○四號函、大眾商業銀行信用卡部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卡發字第○二一號函、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臺新信卡字第九三○○二三號函、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九十三年九月八日(九十三)消管字第○六八八號函、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九十三年九月十日(九三)港匯銀卡字第○四三二二號函、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九三)聯信卡字第○二九四號函、臺灣土地銀行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總消四字第○九三○○二九二四二號函、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臺新信卡字第九三○四四八號函送之交易明細表及簽帳單影本、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臺新信卡字第九三○五六一號函等在卷足資佐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一)查我國政府有鑒於臺灣地區偽造信用卡消費詐財之案件屢見不鮮,為求有效遏止此一歪風之漫延,並對於犯罪者施以較高刑度之處罰,迎頭棒嚇並儆效尤,乃增訂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並於被告本件犯行後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惟查因該新公布之規定將(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犯罪案件,界定歸類為「偽造有價證券」類型,與公布增訂修正前,該種犯罪屬於「偽造文書」類型,二者顯有不同,又比較新舊刑罰規定,新法較之增訂公布修正前為重,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增訂公布前規定加以處罰,併此敘明。 (二)另按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前、後刑法),其中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九十六四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然被告行為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之三倍折算之。」,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元以上。」,是依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三十元。其餘關於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之罪,其理亦同。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並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二十八條有關共犯之規定,修法前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新法修正施行後,則將「實施」改為「實行」,而成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件被告等人間,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屬共同正犯,對被告等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九十五年十二月間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 (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刪除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本案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 (四)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斷」,惟現行刑法已刪除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現行刑法既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則被告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而可能論以數罪併罰,是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論以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又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僅將沒收對像由舊法之「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均得沒收,對於本件之認定並無影響。且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與主刑有從屬關係,應依主刑部分適用之法律而從屬適用,無獨立比較之問題。本件依前所述,有關與被告所犯罪刑有關之連續範、牽連犯等加重事由,既已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則有關從刑之沒收規定,自亦應從屬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於署押沒收部分,因本案須適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特別規定為之,而該條並未修正,無比較問題。 三、論罪科刑 (一)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單純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性質上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八十八年臺上字五七三○號判決參照);又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的繼續性信用販賣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欺;次按持信用卡交易後,店員交付予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其中第一聯由持卡人簽名後(同時複寫第二、三聯),即由特約商店交持卡人收執,係表明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之用意與票據背書大致相同,皆係對所簽之金額表示負責之意,具有私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五三一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購買偽造之信用卡,於信用卡簽名欄偽簽上開署名後,復持偽造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於簽帳單上偽造他人署押後提出於特約商店,使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二之三所示編號十七、十八部分)。 (三)被告與林宏偉間,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信用卡、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再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先後多次詐欺取財及一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詐欺取財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 (六)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就事實欄一有關附表二之二部分,及事實欄二有關附表二之三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未據起訴,然該未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已經起訴並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併予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有賭博、妨害自由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其因一己貪念,購買偽造之信用卡,持至商店假冒他人名義刷卡購物,對社會經濟秩序之潛在危害匪淺,其與共犯所詐購之財物合計價值不少,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能坦白承認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八)又被告為本件犯罪之時間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九)扣案之如附表一之一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六張,係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宏偉購得所有,扣案之如附表一之二所示偽造之信用卡二十張,則係被告購得所有,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偽造信用卡背面偽造之「林舜德」、「許慶隆」、「陳永吉」、「沈朝富」、「徐權斌」等人之署押,因係為偽造信用卡本體之一部,均已不能獨自割裂而分別沒收,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惟沒收不在減刑範圍之內(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八七號解釋㈤參照),應照原宣告執行,附此敘明。另被告與上開共犯林宏偉於如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消費時所偽造之「林舜德」、「許慶隆」、「陳永吉」、「武谷富雄」名義簽帳單之第二聯特約商店存根聯已交付各特約商店,已非被告或共犯所有,然其上偽造之「林舜德」、「許慶隆」、「陳永吉」、「武谷富雄」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至於被告與共犯等人於特約商店消費時所偽造之「林舜德」、「許慶隆」、「陳永吉」、「武谷富雄」名義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含偽造之署押),雖分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並為其等犯罪所得之物,然因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未滅失,為未免日後執行上之困擾,故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四、另被告已坦承以每張八千元之代價購得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變造身分證四張,且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下午一時許,在臺中縣沙鹿鎮○○路與新興街口處,經警盤查時,持變造之黃子榮身分證冒名應訊而行使之,足認其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嫌,(見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卷第二頁、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一號卷第二二六頁),但此部分未據提起公訴(起訴書僅記載被告購得扣案之偽造身分證四張,但未敘及相關之構成要件與論罪法條、罪名,且遍閱全卷亦未進行此部分之調查,故難認已提起公訴),本院自無從審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秋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之一(本案查扣偽造之信用卡六張) ┌──┬───────────┬──┬──────────┐ │編號│名稱 │數量│信用卡背面偽造之署押│ ├──┼───────────┼──┼──────────┤ │ 1 │花旗銀行信用卡 │一張│「林舜德」簽名一枚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2 │花旗銀行信用卡 │一張│「林舜德」簽名一枚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3 │匯豐銀行信用卡 │一張│「林舜德」簽名一枚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4 │花旗銀行信用卡 │一張│「許慶隆」簽名一枚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5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許慶隆」簽名一枚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6 │匯豐銀行信用卡 │一張│「許慶隆」簽名一枚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之二(併案查扣偽造之信用卡二十張) ┌──┬───────────┬──┬──────────┐ │編號│名稱 │數量│信用卡背面偽造之署押│ ├──┼───────────┼──┼──────────┤ │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陳永吉」簽名一枚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2 │荷蘭銀行信用卡 │一張│「陳永吉」簽名一枚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3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一張│「陳永吉」一枚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陳永吉」一枚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5 │花旗銀行信用卡 │一張│「沈朝富」一枚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6 │標準渣打銀行信用卡 │一張│「陳永吉」一枚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7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一張│未簽名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徐權斌」一枚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9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一張│「陳永吉」一枚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荷蘭銀行信用卡 │一張│未簽名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花旗銀行信用卡 │一張│「陳永吉」一枚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花旗銀行信用卡 │一張│「陳永吉」一枚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花旗銀行信用卡 │一張│「陳永吉」一枚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標準渣打銀行信用卡 │一張│「陳永吉」一枚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花旗銀行信用卡 │一張│「陳永吉」一枚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標準渣打銀行信用卡 │一張│「徐權斌」一枚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花旗銀行信用卡 │一張│「陳永吉」一枚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花旗銀行信用卡 │一張│「陳永吉」一枚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陳永吉」一枚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一張│未簽名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附表二 之一 ┌──┬────┬───────┬───┬───────┬──────────────┬───────┐ │編號│盜刷時間│行使對象(特約│被害人│盜刷物品及金額│持用偽造信用卡 │偽造署押 │ │ │ │商店) │ │ │ │ │ ├──┼────┼───────┼───┼───────┼──────────────┼───────┤ │ 1 │⒊⒊ │臺中縣沙鹿鎮沙│黃麗雲│nokia廠牌│花旗銀行信用卡 │「林舜德」一枚│ │ │時許 │田路178號「全 │ │、型號8210│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民通訊行」 │ │手機一支,盜刷│ │ │ │ │ │ │ │新臺幣二萬零三│ │ │ │ │ │ │ │百元 │ │ │ ├──┼────┼───────┼───┼───────┼──────────────┼───────┤ │ 2 │⒊⒋ │臺中縣沙鹿鎮中│白明倉│金項鍊,盜刷新│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 │「許慶隆」一枚│ │ │時分│山路315之1號「│ │臺幣一萬四千七│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春寶銀樓」 │ │百五十元 │ │ │ ├──┼────┼───────┼───┼───────┼──────────────┼───────┤ │ 3 │⒊⒋ │臺中縣沙鹿鎮中│白明倉│金手鍊,盜刷新│花旗銀行信用卡 │「林舜德」一枚│ │ │時分│山路315之1號「│ │臺幣二萬六千元│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春寶銀樓」 │ │ │ │ │ └──┴────┴───────┴───┴───────┴──────────────┴───────┘ 之二 ┌──┬────┬──────────────┬─────────┬─────────────┬───────┐ │編號│盜刷時間│行使對象(特約商店) │盜刷金額(新臺幣)│持用偽造信用卡 │偽造署押 │ ├──┼────┼──────────────┼─────────┼─────────────┼───────┤ │ 1 │⒊⒉ │臺灣新學友書局股份有限公司 │九十九元 │花旗銀行信用卡 │「林舜德」一枚│ │ │時分│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2 │⒊⒉ │臺灣艾康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民權│三萬五千六百元 │花旗銀行信用卡 │「林舜德」一枚│ │ │時分│門市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3 │⒊⒉ │臺灣艾康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民權│一萬九千八百元 │匯豐銀行信用卡 │「林舜德」一枚│ │ │時6分│門市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4 │⒊⒉ │U2-長安門市部 │五千零四十元 │花旗銀行信用卡 │「林舜德」一枚│ │ │時5分│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5 │⒊⒉ │U2-長安門市部 │二千八百六十元 │匯豐銀行信用卡 │「林舜德」一枚│ │ │時9分│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6 │⒊⒊ │友勝電信有限公司 │二萬七千八百元 │花旗銀行信用卡 │「林舜德」一枚│ │ │時分│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7 │⒊⒊ │廣三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精誠│一千五百八十四元 │花旗銀行信用卡 │「林舜德」一枚│ │ │時分│店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8 │⒊⒊ │廣三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精誠│三千七百四十四元 │花旗銀行信用卡 │「林舜德」一枚│ │ │時分│店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9 │⒊⒊ │羅德皮鞋名店 │四千四百七十元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 │「許慶隆」一枚│ │ │時分│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⒊⒋ │金同利有限公司 │一百四十五元 │花旗銀行信用卡 │「林舜德」一枚│ │ │時分│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⒊⒋ │金同利有限公司 │一千九百二十元 │花旗銀行信用卡 │「許慶隆」一枚│ │ │時分│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之三 ┌──┬────┬──────────────┬─────────┬─────────────┬───────┐ │編號│盜刷時間│行使對象(特約商店) │盜刷金額(新臺幣)│持用偽造信用卡 │偽造署押 │ ├──┼────┼──────────────┼─────────┼─────────────┼───────┤ │ 1 │⒐⒊ │00000000 │二千二百元 │卡號:0000000000000000 │「陳永吉」一枚│ │ │時 │「喬之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2 │⒐⒍ │03754 │一千八百十元 │卡號:0000000000000000 │「陳永吉」一枚│ │ │○時分│「合家歡視聽歌唱」 │ │ │ │ ├──┼────┼──────────────┼─────────┼─────────────┼───────┤ │ 3 │⒐⒎ │0000000000 │一萬一千元 │卡號:0000000000000000 │「武谷富雄」一│ │ │時3分│「銀都小吃店」 │ │ │枚 │ ├──┼────┼──────────────┼─────────┼─────────────┼───────┤ │ 4 │⒐⒏ │0000000000 │四千六百八十元 │卡號:0000000000000000 │「陳永吉」一枚│ │ │時分│「國群大飯店」 │ │ │ │ ├──┼────┼──────────────┼─────────┼─────────────┼───────┤ │ 5 │⒐⒏ │0000000000 │六千元 │卡號:0000000000000000 │「陳永吉」一枚│ │ │時分│「老爺大酒店」 │ │ │ │ ├──┼────┼──────────────┼─────────┼─────────────┼───────┤ │ 6 │⒐⒐ │0000000000 │一萬二千七百八十七│卡號:0000000000000000 │「陳永吉」一枚│ │ │8時分│「老爺大酒店」 │元 │ │ │ ├──┼────┼──────────────┼─────────┼─────────────┼───────┤ │ 7 │⒐⒔ │00000000 │六千五百五十一元 │卡號:0000000000000000 │「陳永吉」一枚│ │ │時分│「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8 │⒐⒘ │0000000000 │二萬零七百九十元 │卡號:0000000000000000 │「武谷富雄」一│ │ │時分│「銀都小吃店」 │ │ │枚 │ ├──┼────┼──────────────┼─────────┼─────────────┼───────┤ │ 9 │⒐⒙ │0000000000 │七千八百五十四元 │卡號:0000000000000000 │「陳永吉」一枚│ │ │時分│「和歡飲料店」 │ │ │ │ ├──┼────┼──────────────┼─────────┼─────────────┼───────┤ │ │⒐⒚ │0000000000 │一萬一千零九十元 │卡號:0000000000000000 │「武谷富雄」一│ │ │○時分│「銀都小吃店」 │ │ │枚 │ ├──┼────┼──────────────┼─────────┼─────────────┼───────┤ │ │⒐⒚ │0000000000 │七千一百七十二元 │卡號:0000000000000000 │「陳永吉」一枚│ │ │8時分│「國群大旅社」 │ │ │ │ ├──┼────┼──────────────┼─────────┼─────────────┼───────┤ │ │⒐ │00000000 │五百零六元 │卡號:0000000000000000 │「陳永吉」一枚│ │ │時1分│「喬之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⒐ │00000000 │一萬一千五百二十元│卡號:0000000000000000 │「陳永吉」一枚│ │ │時分│「凡爾賽美容名店」 │ │ │ │ ├──┼────┼──────────────┼─────────┼─────────────┼───────┤ │ │⒐ │00000000 │三萬元 │卡號:0000000000000000 │「陳永吉」一枚│ │ │3時分│「紅喜商行」 │ │ │ │ ├──┼────┼──────────────┼─────────┼─────────────┼───────┤ │ │⒐ │00000000 │一萬五千二百八十元│卡號:0000000000000000 │「陳永吉」一枚│ │ │時7分│「明祥商店」 │ │ │ │ ├──┼────┼──────────────┼─────────┼─────────────┼───────┤ │ │⒐ │00000000 │五萬元 │卡號:0000000000000000 │「陳永吉」一枚│ │ │時分│「鉅亨有限公司」 │ │ │ │ ├──┼────┼──────────────┼─────────┼─────────────┼───────┤ │ │⒐ │00000000 │四萬元 │卡號:0000000000000000 │「陳永吉」一枚│ │ │時分│ │(交易未成功) │ │ │ ├──┼────┼──────────────┼─────────┼─────────────┼───────┤ │ │⒐ │00000000 │二萬元 │卡號:0000000000000000 │「陳永吉」一枚│ │ │2時分│ │(交易未成功) │ │ │ ├──┼────┼──────────────┼─────────┼─────────────┼───────┤ │ │⒐ │0000000000 │九萬零三百九十六元│卡號:0000000000000000 │「陳永吉」一枚│ │ │時5分│「王牌通信廣場」 │ │ │ │ ├──┼────┼──────────────┼─────────┼─────────────┼───────┤ │ │⒐ │0000000000 │九萬零三百九十六元│卡號:0000000000000000 │「陳永吉」一枚│ │ │時6分│「王牌通信廣場」 │ │ │ │ ├──┼────┼──────────────┼─────────┼─────────────┼───────┤ │ │⒐ │0000000000 │四萬五千一百九十八│卡號:0000000000000000 │「陳永吉」一枚│ │ │時7分│「王牌通信廣場」 │元 │ │ │ ├──┼────┼──────────────┼─────────┼─────────────┼───────┤ │ │⒐ │0000000000 │四萬五千一百九十八│卡號:0000000000000000 │「陳永吉」一枚│ │ │時9分│「王牌通信廣場」 │元 │ │ │ ├──┼────┼──────────────┼─────────┼─────────────┼───────┤ │ │⒐ │0000000000 │二萬一千元 │卡號:0000000000000000 │「陳永吉」一枚│ │ │時分│「王牌通信廣場」 │ │ │ │ ├──┼────┼──────────────┼─────────┼─────────────┼───────┤ │ │⒐ │0000000000 │一萬二千八百元 │卡號:0000000000000000 │「陳永吉」一枚│ │ │時分│「華彩軟體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⒐ │00000000 │一萬二千七百五十八│卡號:0000000000000000 │「陳永吉」一枚│ │ │時4分│「松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元 │ │ │ ├──┼────┼──────────────┼─────────┼─────────────┼───────┤ │ │⒐ │0000000000 │四萬二千八百四十元│卡號:0000000000000000 │「陳永吉」一枚│ │ │時分│「王牌通信廣場」 │ │ │ │ ├──┼────┼──────────────┼─────────┼─────────────┼───────┤ │ │⒐ │0000000000 │四萬二千八百四十元│卡號:0000000000000000 │「陳永吉」一枚│ │ │時分│「王牌通信廣場」 │ │ │ │ ├──┼────┼──────────────┼─────────┼─────────────┼───────┤ │ │⒐ │0000000000 │四萬二千八百四十元│卡號:0000000000000000 │「陳永吉」一枚│ │ │時分│「王牌通信廣場」 │ │ │ │ ├──┼────┼──────────────┼─────────┼─────────────┼───────┤ │ │⒐ │0000000000 │四萬二千八百四十元│卡號:0000000000000000 │「陳永吉」一枚│ │ │時分│「王牌通信廣場」 │ │ │ │ ├──┼────┼──────────────┼─────────┼─────────────┼───────┤ │ │⒐ │00000000 │一萬二千八百元 │卡號:0000000000000000 │「陳永吉」一枚│ │ │時分│「華彩軟體屋館前店」 │ │ │ │ └──┴────┴──────────────┴─────────┴─────────────┴───────┘ ◎附表三(本案查扣偽造之身分證四張) ┌──┬───────┬──┬────────┐ │編號│變造證件名稱 │數量│備 註│ ├──┼───────┼──┼────────┤ │ 1 │許慶隆之身分證│一張│自乙○○身上查獲│ ├──┼───────┼──┼────────┤ │ 2 │黃子榮之身分證│一張│自乙○○身上查獲│ ├──┼───────┼──┼────────┤ │ 3 │陳一之身分證 │一張│自乙○○身上查獲│ ├──┼───────┼──┼────────┤ │ 4 │沈茂發之身分證│一張│自劉恩澤身上查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