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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35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陳姵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3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4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王俊能(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8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4月5日凌晨零時許,由王俊能騎乘其所有車號G5Y-529號機車,後座搭載甲○○,在台中市○○路與文心路口,見乙○○獨自一人行走於前,其二人認有機可乘,由王俊能騎乘上開機車靠近乙○○,甲○○則下車以快跑方式出手奪取乙○○所有拿在手上的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2萬4千元、NOKIA牌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信用卡、駕照及鑰匙等物,得手後現金由王俊能與甲○○朋分花用,上開行動電話則由王俊能於95年4月12日以3千1百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陳坤田。嗣經陳坤田將上開行動電話出售予不知情之戴文清,供其女戴妤軒使用,而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通緝到案時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乙○○、陳坤田、戴妤軒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共犯王俊能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㈣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買賣切結書。

三、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姵君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35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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