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3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3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4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王俊能(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8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4月5日凌晨零時許,由王俊能騎乘其所有車號G5Y-529號機車,後座搭載甲○○,在台中市○○路與文心路口,見乙○○獨自一人行走於前,其二人認有機可乘,由王俊能騎乘上開機車靠近乙○○,甲○○則下車以快跑方式出手奪取乙○○所有拿在手上的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2萬4千元、NOKIA牌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信用卡、駕照及鑰匙等物,得手後現金由王俊能與甲○○朋分花用,上開行動電話則由王俊能於95年4月12日以3千1百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陳坤田。嗣經陳坤田將上開行動電話出售予不知情之戴文清,供其女戴妤軒使用,而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通緝到案時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乙○○、陳坤田、戴妤軒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共犯王俊能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㈣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買賣切結書。
三、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