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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42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陳如玲童淑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緝字第426號

公訴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另案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3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王玉琴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拾叄包(合計淨重叄佰肆拾叄點捌貳公克,空包裝重捌點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拾叄包(合計淨重叄佰肆拾叄點捌貳公克,空包裝重捌點陸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一萬五千元確定,再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併科罰金一萬五千元,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入監服刑,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未受撤銷視為已執行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且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執行完畢釋放,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之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止,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住處、黃石公園汽車旅館等處,以將海洛因放置於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中旬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止,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再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氣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童淑芬

   法 官 陳如玲

   書記官 童淑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陳如玲

法 官 童淑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426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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