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14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學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4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學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拾玖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或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均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則提高定刑上限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舊法定其應執行刑。
㈡另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該條第1項、第2項則分別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另「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復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78號判決意旨、102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可參。是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賦與受刑人在一定情形下,可選擇要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利,並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自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亦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96年11月12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減刑後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而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之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惟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110年3月8日親簽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4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再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惟編號4部分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非字第78號判決撤銷並改判處有期徒刑17年6月,是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所拘束。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分別減刑後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而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其餘各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者,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而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所拘束,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之最長期,且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有併科罰金,然因其餘各罪所處之刑並無罰金刑,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林學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簡稱「臺中地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稱「臺中地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簡稱「桃園地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簡稱「新北地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4 罪名 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 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 未經許可持有玩具手槍換裝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減為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減為有期徒刑3月 (聲請書誤載為4月) 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新臺幣50,000元 有期徒刑18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非字第78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7年6月 犯罪日期 93年4月中旬至93年11月13日 93年4月中旬至93年11月13日 93年5月間至93年11月13日 94年9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93年度毒偵字第4715號 臺中地檢93年度毒偵字第4715號 臺中地檢94年度偵字第14266號 新北地檢94年度偵字第18998號;併案案號桃園地檢98年度偵字第1256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96年度訴緝字第426號 96年度訴緝字第426號 96年度訴緝字第425號 98年度上重訴字第28號 判決日期 96/10/25 96/10/25 96/10/31 98/10/22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96年度訴緝字第426號 96年度訴緝字第426號 96年度訴緝字第425號 98年度上重訴字第28號 判決確定日期 96/11/12 96/11/12 97/03/27 98/11/1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99年度執更字第630號 新北地檢99年度執更字第630號 新北地檢99年度執更字第630號 新北地檢99年度執更字第630號 編號1至4原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2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