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九八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九八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下午四時正,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捌叁公克,包裝重零點叁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惟甲○○猶不知戒改,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晚間九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四段二三二之三號三樓之一之當時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以白開水稀釋後,再施打於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八月九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於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點八三公克,包裝重零點三二公克),且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結果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附記事項:
(一)起訴書原起訴被告自九十五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七日或八日二十一時許止,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行為,惟經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更正犯罪事實,僅起訴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晚間九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行為,是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檢察官更正後之部分。
(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點八三公克,包裝重零點三二公克),為被告持有之毒品,又上開毒品之包裝一個,因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被告為本案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予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之規定,且依該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該條例係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而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經本院發布通緝,嗣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至本院自動歸案接受審判等情,有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九十五年中院慶刑緝字第一○六三號通緝書及九十六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各一份附卷可稽,則被告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之時間,既在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揆諸上開規定,自符合予以減刑之要件,爰就其宣告刑予以減刑,並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條、第七條、第九條。
五、本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