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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緝字第118號

違反商業會計法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簡源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緝字第11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一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七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甲○○係潽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中縣太平市○○街十五巷四號,以下簡稱潽羅公司),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潽羅公司與真揚有限公司、加協股份有限公司、加協工業社、大銜企業有限公司、金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宣亞實業有限公司、登風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松陵實業有限公司、豪有實業有限公司間,實際上並無生意往來,竟與真揚有限公司、加協股份有限公司、加協工業社、大銜企業有限公司、金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宣亞實業有限公司、登風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松陵實業有限公司、豪有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為求偽造不實之潽羅公司之營業績效,以利向金融機關貸款,乃就上述公司之間,相互循環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虛報進、銷項金額,而連續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份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份止,由甲○○取得真揚有限公司、加協股份有限公司、加協工業社、大銜企業有限公司、金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宣亞實業有限公司如附表所載不實之統一發票共五十四張,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五十二萬一千元,以供潽羅公司列為進項憑證;復於八十七年二月份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份止,由甲○○提供潽羅公司申領用剩之空白統一發票並開立如附表所載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共三十一張,金額合計一千八百二十三萬四千五百元,分別給予登風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松陵實業有限公司及豪有實業有限公司,而列為潽羅公司之銷項憑證;均使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記入潽羅公司所應登載之帳冊中,且按二個月向臺中市稅捐稽徵處申報營業稅,而作成臺中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申報時附發票明細表),持以行使,而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張瑞淵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潽羅公司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自動報繳年檔一份、潽羅公司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資料一份、循環對開統一發票流程圖一份、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列印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一份可資佐證。查潽羅公司與真揚有限公司、加協股份有限公司、加協工業社、大銜企業有限公司、金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宣亞實業有限公司、登風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松陵實業有限公司、豪有實業有限公司間,實際上並無生意往來,皆為求偽造不實之營業績效,以利向金融機關貸款,乃由被告就上述公司之間,相互循環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虛報進、銷項金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記入該公司業務上所應登載之相關帳冊中,據以製作統一發票明細表,並作成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又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七一號、第七二五號、第六七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真揚有限公司、加協股份有限公司、加協工業社、大銜企業有限公司、金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宣亞實業有限公司、登風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松陵實業有限公司、豪有實業有限公司之各該公司負責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新修正刑法第二十八條將原條文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僅係文字修正,非屬法律效果之變更,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將收受之不實發票記入加協公司業務上所應登載之相關帳冊中,及據以製作統一發票明細表,並作成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而行使,為間接正犯。按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於行為後,新修正刑法業已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基於概括犯意所觸犯同一罪名之數行為,在法律上評價為一罪,而修正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後,該數行為即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則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所犯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其該犯罪時間及其行為互相摻雜,時間緊接,難分先後,而依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帳簿。是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均為會計作業之一環,如有先後登載不實之行為,似均為連續犯行為之一部,尚難強分為二個不同之罪名。被告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而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犯罪之情節、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蒞庭檢察官雖具體求處被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告所開立與取得之統一發票金額,遠低於張瑞淵數倍,而張瑞淵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是被告之處刑自不應相同於或較高於張瑞淵,經本院詳加審酌被告之素行與犯罪之情節,認予以量處有期徒刑九月,在罪刑之間係屬相當,是蒞庭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自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亦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所規定納稅義務人,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取得或開立不實進、銷項統一發票憑證,而以不正當方式逃漏或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其金額如附表所示),因認被告甲○○另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嫌;另被告甲○○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犯行,亦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偽造業務上文書罪嫌云云。惟:㈠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解釋文:「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依此規定意旨,自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五月六日臺財稅字第七六三七三七六號函,對於有進貨事實之營業人,不論其是否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概依首開條款處罰,其與該條款意旨不符部分,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應不再援用。至首開法條所定處罰標準,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之意旨;就前開潽羅公司而言,被告甲○○既係為求偽造不實之營業績效,以利向金融機關貸款,始與真揚有限公司等公司間相互循環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互為進、銷項憑證,則在被告主觀上,顯然並無逃漏稅捐或幫助其他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甚明。㈡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論處,已如前述,則被告所為,自不另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逃漏稅捐或幫助逃漏稅捐及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之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以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前開有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在審判上不可分,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源希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
  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附表】:潽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得(開立)不實發票憑證明
     細表
┌──────────┬───────────────┬───────────────┬──┐
│取得                │進  項  發  票(取得)        │銷  項  發  票(開立)        │    │
│    發票對象        ├──┬───────┬────┼──┬───────┬────┤備註│
│開立                │張數│發 票 金 額   │ 稅  額 │張數│發 票 金 額   │ 稅  額 │    │
│                    │    │(新台幣/元) │(新台幣│    │(新台幣/元) │(新台幣│    │
│                    │    │              │/元)   │    │              │/元)   │    │
├──────────┼──┼───────┼────┼──┼───────┼────┼──┤
│真揚有限公司        │ 4  │1,530,000     │ 76,500 │    │              │        │    │
├──────────┼──┼───────┼────┼──┼───────┼────┼──┤
│加協股份有限公司    │26  │14,636,000    │731,800 │    │              │        │    │
├──────────┼──┼───────┼────┼──┼───────┼────┼──┤
│加協工業社          │ 2  │  800,000     │ 40,000 │    │              │        │    │
├──────────┼──┼───────┼────┼──┼───────┼────┼──┤
│大銜企業有限公司    │ 4  │3,640,000     │182,000 │    │              │        │    │
│                    │    │              │        │    │              │        │    │
├──────────┼──┼───────┼────┼──┼───────┼────┼──┤
│金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16  │8,115,000     │405,750 │    │              │        │    │
│公司                │    │              │        │    │              │        │    │
├──────────┼──┼───────┼────┼──┼───────┼────┼──┤
│宣亞實業有限公司    │ 2  │7,800,000     │ 39,000 │    │              │        │    │
├──────────┼──┼───────┼────┼──┼───────┼────┼──┤
│登風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              │        │13  │ 8,639,000    │431,950 │    │
├──────────┼──┼───────┼────┼──┼───────┼────┼──┤
│松陵實業有限公司    │    │              │        │ 7  │ 4,182,500    │209,125 │    │
├──────────┼──┼───────┼────┼──┼───────┼────┼──┤
│豪有實業有限公司    │    │              │        │11  │ 5,413,000    │270,650 │    │
│                    │    │              │        │    │              │        │    │
├──────────┼──┼───────┼────┼──┼───────┼────┼──┤
│合            計    │54  │ 36,521,000   │1,475,0 │ 31 │18,234,500    │911,725 │    │
│                    │    │              │5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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