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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金訴字第 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期貨交易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李秋娟許月馨陳得利

  • 被告
    天○○原名乙a○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金訴字第 3號97年度金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天○○原名乙a○ 甲甲○原名乙b○ 甲丁○ k○○ 上三人共同 許景鐿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p○○ i○○ 庚○○(原名乙c○) m○○ F○萍(原名H○○) P○○ 上 一 人 王志中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松虎律師 被   告 己○○ 戊○○ a○○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946、27021、27441、27965、28178、28736號)、追加起訴( 96年度偵字第2637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26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天○○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壹之㈠、附表壹之㈡編號2、3、8、24至33、附表壹之㈢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壹之㈡編號5至7、9至13、15至21、23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壹之㈠、附表壹之㈡編號2、3、5至13、15至21、23至33、附表壹之㈢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甲○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壹之㈠、附表壹之㈡編號2、3、8、24至33、附表壹之㈢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丁○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壹之㈠、附表壹之㈡編號2、3、8、24至33、附表壹之㈢所示之物,均沒收。 k○○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壹之㈠、附表壹之㈡編號2、3、8、24至33、附表壹之㈢所示之物,均沒收。 p○○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壹之㈠、附表壹之㈡編號2、3、8、24至33、附表壹之㈢所示之物,均沒收。 i○○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壹之㈠、附表壹之㈡編號2、3、8、24至33、附表壹之㈢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壹之㈠、附表壹之㈡編號2、3、8、24至33、附表壹之㈢所示之物,均沒收。 m○○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壹之㈠、附表壹之㈡編號2、3、8、24至33、附表壹之㈢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壹之㈡編號5至7、9至13、15至21、23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壹之㈠、附表壹之㈡編號2、3、5至13、15至21、23至33、附表壹之㈢所示之物,均沒收。 F○萍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壹之㈠、附表壹之㈡編號2、3、8、24至33、附表壹之㈢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壹之㈡編號5至7、9至13、15至21、23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壹之㈠、附表壹之㈡編號2、3、5至13、15至21、23至33、附表壹之㈢所示之物,均沒收。 P○○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壹之㈠、附表壹之㈡編號2、3、8、24至33、附表壹之㈢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壹之㈠、附表壹之㈡編號2、3、8、24至33、附表壹之㈢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壹之㈡編號5至7、9至13、15至21、23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壹之㈠、附表壹之㈡編號2、3、5至13、15至21、23至33、附表壹之㈢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壹之㈠、附表壹之㈡編號2、3、8、24至33、附表壹之㈢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壹之㈡編號5至7、9至13、15至21、23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壹之㈠、附表壹之㈡編號2、3、5至13、15至21、23至33、附表壹之㈢所示之物,均沒收。 a○○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壹之㈡編號5至7、9至13、15至21、23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事實 一、i○○曾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3月23日,以94年度訴緝字第27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己○○曾於91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經本院於91年9月2日,以91年度中簡字第12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1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c○○(原名乙Z○,業經本院發布通緝,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天○○(原名乙a○,c○○之女友)、甲甲○(原名乙b○,c○○之妻)、k○○、p○○、i○○均明知期貨交易法已自86年6月1日起施行生效,依該法第82條第 1項規定,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需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經營,竟未經金管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即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聯絡,由c○○於 95年4月間起,利用其妻甲甲○(原名乙b○)為負責人之「歐美國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 4段698號18樓之1,設立營業項目為辦理金融機構金錢債權之評價或拍賣業務、辦理金融機構金錢債權管理服務業務、應收帳款收買業務、國有非公用財產代管業、管理顧問業、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義務、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特定專業區開發業、投資興建公共建設業、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代辦業、不動產買賣業、不動產租賃業,下稱「歐美國家資產公司」),及自任負責人,經核准在同址設立之「國泰世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營業項目為一般投資業,下稱「國泰世華投資公司」),於未經申請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取得許可證照之情形下,在臺中市○○區○○路 42巷7號設置電腦設備,傳輸外匯交易之即時報價資訊及線路圖等資訊,由k○○、p○○負責解盤,i○○負責代客操作「歐元期貨」交易,由甲甲○實際負責歐美國家資產公司、國泰世華投資公司的財務管理及為客戶講解期貨交易事宜;天○○擔任國泰世華投資公司協理,負責為客戶講解期貨交易及簽約事宜。甲丁○(甲甲○弟媳)、庚○○(原名乙c○)、m○○、F○萍(原名H○○)、己○○、戊○○亦明知上開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竟與c○○、天○○、甲甲○、k○○、p○○、i○○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聯絡,自95年4 月間起,由甲丁○擔任內部總管期貨業務之經理;m○○擔任向k○○陳報投資人匯款之金額及密碼等業務;F○萍、己○○擔任協助投資人開戶及建立投資人檔案,並向k○○陳報投資人匯款之金額、密碼及與投資人簽約等業務;戊○○負責協助投資人開戶及將投資人開戶基本資料寄送寶來曼氏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來曼氏期貨公司);庚○○擔任櫃臺行政人員,再與同有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犯意聯絡之y○○、U○○、巳○○、丁○○、Y○○、亥○○、f○○、A○○、甲丑○、乙○○、甲戊○、甲壬○、R○○(以上13人由本院另行審結),招攬客戶投資寶來曼氏期貨公司的「歐元期貨」交易,以加入會員即可獲取豐厚紅利之方式,招攬投資者透過歐美國家資產公司及國泰世華投資公司,從事寶來曼氏期貨公司的「歐元期貨」交易,如附表貳之㈠至㈤所示之投資者遂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存摺封面影本及印章,透過歐美國家資產公司、國泰世華投資公司,在寶來曼氏期貨公司開立如附表貳之㈠至㈤所示之帳戶,復由投資者以附表貳之㈠至㈤所示之方式,匯款(每口新臺幣【下同】17萬元)至渠等在寶來曼氏期貨公司開立之帳戶,及交付每單位(每口) 5萬元之保證金給國泰世華投資公司,另簽立授權書授權如附表叁所示之i○○等人操作「歐元期貨」交易,實際上均由k○○、p○○、i○○代為操作,並約定操作獲利超過投資金額的2%,即需與國泰世華投資公司平分。而P○○為寶來曼氏期貨公司投資服務業務部經理,明知歐美國家資產公司及國泰世華投資公司,均未取得金管會許可,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即自行組成操盤團隊,為客戶代為操作「歐元期貨」交易,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仍負責上開兩家公司所招攬的投資者,在寶來曼氏期貨公司的開戶事宜,並作為上開兩家公司客戶在寶來曼氏期貨公司下單的直接營業員,以此賺取業績獎金。 三、c○○於94年12月間起,利用女友天○○為負責人之「國泰金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4段698號18樓之 1,下稱「國泰金電信公司」),明知自己並無超乎常人的法力,竟與天○○、a○○(任國泰金電信公司經理)、己○○(任國泰金電信公司行政襄理)、戊○○、F○萍、m○○(以上 3人均為國泰金電信公司職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集合犯意,由c○○對外詐稱「關聖帝君、觀世音菩薩降下超現代化的智慧」,揉合統計學、八字、易經及姓名學,創出大三合、九小合開運造運化煞解厄學說,宣稱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可測知先天運勢,家用電話可測知後天家運,行動電話可測知後天個人運勢,利用一般民眾對數字迷信之心理上弱點,誆稱惟有向其購買門號加以轉命,始能開運、造運、消災、解厄,並由c○○在廣播電台購買時段強力播放,由c○○、a○○、己○○佯裝為客人算命,由天○○、a○○、己○○負責招攬客戶並與客戶簽約,由戊○○、F○萍負責建立買賣、出租、出借門號客戶之資料、號碼及門號的價錢等檔案,由m○○負責收取客戶繳交購買或租用門號的款項等相關行政事項,致使如附表肆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誤認c○○確實具有改運、造運、消災、解厄的神通能力,且國泰金電信公司之門號,確實具有改運、造運、消災、解厄之效果,而向國泰金電信公司以不相當之價格,購買、租用如附表肆所示之門號,並交付購買或租用門號之款項,或在購買、租用門號前,先行借用如附表肆所示之門號。 四、嗣經警方於95年10月1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路○段696、698號18樓之1,查扣如附表壹之㈠、㈡所示 之物,及至臺中市○○區○○路 42巷7號,查扣如附表壹之㈢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警察局、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偵查後,移送該署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引用之供述證據,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選任辯護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引用之證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之證詞,既已依法令其具結,且渠等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或已獲詰問證人之機會,或未聲請詰問證人,復未據其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上開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二(即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部分: ㈠被告天○○、甲甲○、甲丁○、k○○、p○○、i○○、庚○○、m○○、F○萍、P○○、己○○、戊○○之辯詞如下: ⒈被告天○○坦承確實會協助客戶辦理期貨的開戶及蒐集客戶開戶所需的文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為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辯稱:伊是因為辦公室在國泰世華投資公司的隔壁,看到國泰世華投資公司的客戶甲V○等人,都會互相介紹,故會被客戶誤認也有參與推介期貨交易,伊並不是國泰世華投資公司的協理等語。⒉被告甲甲○坦承為歐美國家資產公司的負責人等情(詳本院卷㈠第156頁),惟矢口否認有為違反期貨交 易法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參與歐美國家資產公司的營運,僅係被告c○○利用伊為掛名負責人,實際業務都是由被告c○○操作。伊實際上為華泰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保險代理人公司)之負責人等語。 ⒊被告甲丁○坦承確有國泰世華投資公司業務經理的職稱,且客戶來公司的時候,伊會拿DM為客戶解說等情(詳本院卷㈠第 159頁),惟矢口否認有為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辯稱:伊原是在華泰保險代理人公司擔任行政工作,係因被告c○○成立國泰世華投資公司,需要行政人員支援,故請伊前往國泰世華投資公司支援。伊並非國泰世華投資公司或歐美國家資產公司的業務經理,因為當時的行政人員只有伊一個人,被告c○○說希望客戶來的時候會尊重伊,故給伊一個業務經理的職稱等語。 ⒋被告k○○坦承受被告c○○之託,在臺中市○○區○○路 42巷7號,作期貨解盤的動作,同時間被告p○○亦有在上址,作期貨解盤的動作等語(詳本院卷㈠第 157頁),惟矢口否認有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辯稱:當初是被告c○○要伊提供期貨投資的意見,並在 95年4月間商討有關期貨理財事宜,伊事先與寶來曼氏期貨公司期貨投資服務部經理P○○請教,認為可由國泰世華投資公司推薦客戶至寶來曼氏期貨公司開戶,並依據該公司相關規定辦妥簽約手續,存入一定金額的交易金,即可在寶來曼氏期貨公司進行期貨交易,遂由國泰世華投資公司職員或被告c○○其他公司職員,積極介紹客戶經由國泰世華投資公司,至寶來曼氏期貨公司開戶從事期貨交易。伊即找被告i○○在每位客戶合法簽訂授權書下,以電腦網路下單方式,向寶來曼氏期貨公司為期貨交易行為,並與被告c○○約定以客戶獲得利益超過2%以上,由公司分 18%給伊。伊並未與客戶見面洽談收取任何保證金或手續費,亦未經手客戶的交易金額等語。 ⒌被告p○○矢口否認有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辯稱:被告k○○在臺中市○○區○○路 42巷7號作解盤的工作,邀伊至上址討論解盤的問題,伊只有與被告k○○私下討論,並就行情方面作出分析,並沒有特定要回答任何人的問題,且也沒有人提供伊任何薪水或報酬。雖授權書上載明伊為被授權人,然係因當時公司客戶很多,被告k○○說需要有人出名作被授權人,而到臺南找伊當被授權人,是被告k○○要伊到臺中與他一起研究行情,並就近互相照顧,伊並非實際操盤手等語。 ⒍被告i○○坦承應被告k○○之邀,前往臺中市○○區○○路 42巷7號,處理有關期貨文件及操作期貨下單的電腦事務,並由被告k○○支付約31萬元的薪水等語(詳本院卷㈠第 158頁),惟矢口否認有為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辯稱:伊並沒有犯罪意圖,純粹是幫助被告k○○作些電腦操作,既未曾向任何授權買賣「歐元期貨」的客戶收取任何手續費或服務費,亦未曾與被告c○○負責之國泰世華投資公司約定收取若干報酬。伊等是依據電腦新價線的訊號顯示,新價線有紅白 2種顏色,如果是顯示紅色的話,就表示現在的趨勢是上漲趨勢,伊等就會作買進的動作,如果是顯示白色的話,就表示是下跌趨勢,伊等就會作賣出動作,伊等主要依據這種技術分析在做判斷等語。⒎被告庚○○矢口否認有為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辯稱:伊是歐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美生物科技公司)的行政櫃檯人員,並沒有在歐美國家資產公司及國泰世華投資公司任職,伊的座位是在國泰世華投資公司裡面,但是負責歐美生物科技公司的產品銷售,並沒有從事歐美國家資產公司及國泰世華投資公司的相關業務,也沒有從事協助投資人進行開戶,建立投資人檔案資料之行為,只有負責傳達及協助客戶的聯絡工作等語。 ⒏被告m○○矢口否認有為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辯稱:伊任職的公司是國泰金電信公司,擔任會計業務,負責員工薪資的發放、勞健保費用及跑銀行的工作,並沒有負責歐美國家資產公司、國泰世華投資公司的業務,也沒有協助投資開戶及建立投資人檔案資料,亦不知道歐美國家資產公司、國泰世華投資公司關於期貨的業務,有無經過主管機關的許可等語。 ⒐被告F○萍坦承確有依照被告c○○之交代,負責向被告k○○回報客戶的匯款金額及密碼,也有協助投資人開戶及建立投資人的檔案資料等情(詳本院卷㈠第 159頁),惟矢口否認有為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辯稱:伊僅經由主管的交代鍵入資料,不懂有違反期貨交易法等語。 ⒑被告P○○坦承為寶來曼氏期貨公司投資服務部經理,且曾與被告甲丁○、戊○○、F○萍聯繫過等語(詳本院卷㈠第 163頁),惟矢口否認有為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辯稱:伊在寶來曼氏期貨公司的業務內容,就如同業務員的角色,有接單也有接洽客戶,主要負責期貨帳戶開戶資料的寄送、客戶網路下單、群組下單、網路憑證問題的排解。伊與被告c○○並無犯意聯絡,也沒有收到任何好處,伊合作的對象並非公司,完全不知道國泰世華投資公司,也無從瞭解其有無經主管機關許可,所有投資人都是善意的,也在合法正常,經法之允許的範圍內。伊是與被告甲丁○聯繫,由被告甲丁○提供要下單的客戶給伊,再由寶來曼氏期貨公司下單,伊並不知道被告甲丁○隸屬那家公司,只知道是其公司的保險客戶有意購買期貨,自行委託授權個人操作下單。寶來曼氏期貨公司的開戶民眾如欲委託他人代為處理委託、期貨選擇權契約交易,另外需再填 1張授權書,由授權人親自填寫並確認授權內容。期貨交易法並不禁止授權他人代為處理從事期貨交易,如果被授權人為自然人,寶來曼氏期貨公司亦無從得知授權人與被授權人間之關係,亦無法調查被授權人是否有以經營期貨經理業務為業。如果授權人與被授權人雙方皆親自簽名,並確認同意此授權期貨交易關係,伊亦無法拒絕客戶之授權要求。伊並非被告k○○團隊的人,亦非屬國泰世華投資公司或歐美國家資產公司的員工,並未從該 2公司獲取任何報酬。伊與被告甲丁○的電話通聯,是因客戶數量愈來愈多,伊直覺客戶數量異常增加有問題,故暫停接受被告甲丁○方面的客戶開戶,被告甲丁○詢問想成立公司的事情,伊告知被告甲丁○有關成立期貨經理公司及罰則之規定等語。 ⒒被告己○○坦承有時會依被告c○○之交代,而協助期貨客戶開戶等語(詳本院卷㈠第 159頁),惟矢口否認有為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辯稱:伊沒有在國泰世華投資公司或歐美國家資產公司任職,也沒有負責公司業務或招攬客戶,亦沒有輸入客戶的檔案或向被告k○○陳報投資人匯款金額及密碼等語。 ⒓被告戊○○坦承曾依被告c○○之指示,將客戶的開戶資料寄給寶來曼氏期貨公司等語(詳本院卷第 163頁),惟矢口否認有為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辯稱:伊在國泰世華投資公司負責電腦的文書處理,公司主管會要伊打文宣,也有處理客戶資料的建檔,至於期貨部分都是由主管出面處理。伊並不知道寄給寶來曼氏期貨公司的資料,是寄給寶來曼氏期貨公司的何人等語。 ㈡經查: ⒈本案如附表貳之㈠至㈤所示之投資人向寶來曼氏期貨公司投資的商品是「歐元期貨」,且「歐元期貨」是期貨交易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期貨契約」,而非「外匯保證金」或「外幣保證金」,亦非同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槓桿保證金契約」: ⑴證人即寶來曼氏期貨公司交易部門主管O○○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投資人向寶來曼氏期貨公司投資的商品是「歐元期貨」,「歐元期貨」是芝加哥商品交易所旗下的期貨商品,承作「歐元期貨」依芝加哥商品交易所規定,須繳納美金3000多元的保證金,若客戶繳足上開保證金,即可承作 1口的「歐元期貨」。若客戶認為歐元會漲,即可以作多單,若認為歐元會跌,就可以作空單,並由客戶依自己的投資意願下新單或平倉等語(詳本院卷㈣第168 頁);證人即寶來曼氏期貨公司業務部門主管留國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的「歐元期貨」是屬於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的「期貨契約」, 並非「槓桿保證金契約」等語(詳本院卷㈣第 169頁背面)。此外,並有寶來曼氏期貨公司96年7月4日(96)寶期函字第 137號函附之甲己○等人開戶文件、授權書、月買賣報告書(詳本院卷㈢第 120頁及外放證據)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⑵而寶來曼氏期貨公司的投資商品「歐元期貨」,是金管會依期貨交易法第 5條規定核准在芝加哥商品交易所(CME)集中交易市場上市之「EURO FX FUTURES 」商品,屬同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期貨契約」。該「歐元期貨」為在 CME集中交易市場上市之期貨契約,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 38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寶來曼氏期貨公司應委託僅經營國外期貨交易複委託業務之外國期貨商,於國外期貨交易所 CME進行交易。「外幣保證金交易」屬外匯業務之一種,仲介此業務者,均須經中央銀行許可始得經營,迄今除外匯指定銀行外,中央銀行未曾許可其他公司、行號或個人經營或仲介「外幣保證金交易」;所「外匯保證金交易」,係指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得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依其定義係屬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4 款所稱「槓桿保證金」交易之一種,為店頭市場交易之商品,與寶來曼氏期貨受託買賣在 CME集中交易市場上市之「歐元期貨」契約有所不同。截至97年10月1日止,金管會依期貨交易法第5條規定公告期貨商受託從事期貨交易之種類及交易所,國內部分共核准臺灣期貨交易所48種期貨或選擇權商品,國外部分共核准12國、2地區、30個交易所及369種期貨或選擇權商品,均屬集中交易市場之商品,因槓桿保證金契約為店頭衍生性商品,自不會於集中市場上市及交易。按期貨交易法第 3條第1項第4款所稱「槓桿保證金契約」,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支付價金一定成數之款項或取得他方授與之一定信用額度,雙方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結算差價或交付約定物之契約。「外匯保證金交易」或「外幣保證金交易」之交易型態,因與前揭「槓桿保證金契約」定義相符,故經原財政部(86)臺財證(五)字第56560號及(87)臺財證(七)字第 33672 號函釋,兩者應屬相同名詞,均為期貨交易法所稱「槓桿保證金」交易之一種,僅「外幣保證金交易」係中央銀行主管法令之專有用語。此有期貨交易法主管機關金管會97年10月16日金管證七字第0970052486號函(詳本院卷㈣第187至188頁)在卷可證。 ⑶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誤認本案如附表貳之㈠至㈤所示之投資人向寶來曼氏期貨公司投資的商品「歐元期貨」是「外匯保證金」,而屬期貨交易法第 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槓桿保證金契約」,容有誤認,核先說明。 ⒉期貨經理事業的定義及法律適用: ⑴按期貨服務事業,依期貨交易法第82條規定,分為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所謂期貨經理事業,係指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託人之委託交易資金,就有關期貨交易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期貨交易之業務。期貨顧問事業,係指接受委任,對於期貨交易有關事業提供分析意見或建議,發行有關交易之出版品,舉辦有關期貨交易之講習等;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係指期貨資訊提供者等而言。又非期貨商除期貨交易法另有規定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事業;其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應依同法第 112條第3款、第5款之規定處罰。 ⑵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2項所稱期貨交易所及依該規定公告豁免適用期貨交易法規定之期貨交易,依期貨交易法第 9條規定,「期貨交易所」以提供期貨集中交易市場為其業務,同法第3條第2項所稱「期貨交易所」係指包括國內及國外期貨交易所,截至97年10月16日止,金管會及中央銀行依該規定公告豁免適用期貨交易法規定者,包括證券商、金融機構在其營業處所經營之期貨交易,及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及外匯經紀商,在其營業處所經營之外幣與外幣間及新臺幣與外幣間之各種期貨交易,均為店頭市場交易之期貨交易,且金管會係豁免上開機構作為交易方之一端,本案「歐元期貨」係屬集中市場交易之商品,不包括在列,亦無不適用期貨交易法之情事。而金管會及中央銀行僅曾公告豁免證券商、金融機構、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及外匯經紀商作為交易方之一端,在其營業處所經營之店頭衍生性商品。至於其他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之期貨經理事業,仍應經金管會許可方得營業,且受有期貨交易法之規範等情,亦有期貨交易法主管機關金管會97年10月16日金管證七字第0970052486號函(詳本院卷㈣第188至189頁)在卷可證。 ⒊被告c○○確有利用歐美國家資產公司及國泰世華投資公司,為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行為: ⑴被告c○○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確實為國泰世華投資公司負責人,被告甲甲○則為歐美國家資產公司負責人。國泰世華投資公司、歐美國家資產公司並未經過主管機關許可,可以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等語(詳本院卷㈠第59頁)。而歐美國家資產公司設立營業項目為辦理金融機構金錢債權之評價或拍賣業務、辦理金融機構金錢債權管理服務業務、應收帳款收買業務、國有非公用財產代管業、管理顧問業、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義務、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特定專業區開發業、投資興建公共建設業、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代辦業、不動產買賣業、不動產租賃業;國泰世華投資公司設立營業項目為一般投資業,並無包括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等情,亦有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詳 95年度偵字第23946號偵查卷㈠第28、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c○○實際經營之歐美國家資產公司及國泰世華投資公司,確實並未經金管會許可取得許可證照,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⑵被告c○○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實際操盤手,以伊所知就只有被告i○○ 1人,而名義上的操盤手,因寶來曼氏期貨公司當時的規定,就是 1個操盤手只能為 8名客戶操盤,因伊的客戶有百人,故伊找來的名義操盤手有7、8人以上,而名義上的操盤手還會再以口頭或書面授權給實際操盤手。上開授權流程,伊有交代被告i○○、k○○及所有的名義操盤手,被告i○○最後接觸的人是被告k○○,而被告k○○負責找被告i○○下單,因為被告i○○具有下單作業的經驗等語(詳本院卷㈢第 131至 133頁);核與k○○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今年( 95年)4月間,乙Z○(即被告c○○)跟我說他有些臺中的朋友要投資期貨,要我幫他操盤,由我們 1個小組幫他們下單,我們這個小組只是跟乙Z○口頭約定,約定內容是委託我們幫乙Z○他的朋友下單,如果有賺錢,我們可折帳分紅 18%,我們小組有 3人,i○○、p○○跟我,i○○負責下單,p○○跟我負責分析盤勢,i○○、p○○跟我,本來就都在一起。」等情(詳95年度偵字第 27021號偵查卷第26頁);於警詢時陳稱:伊只有看行情,並建議被告i○○入場買點跟出場賣點,再由被告i○○經由網路下單程序,替客戶下單,伊等都是針對「歐元期貨」進行交易,是由伊與被告p○○負責分析行情,而被告i○○負責下單,另由伊代表與被告c○○協議,伊等可分得操盤所得獲利之 18%,之後再由伊將所得報酬,以伊25%、被告i○○25%、p○○ 10%之比例分配,剩餘 40%則作為大家日常開銷所用等情(詳和平分局警卷㈢第 679頁);及證人i○○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受投資人委託擔任寶來曼氏期貨公司「歐元期貨」交易的被授權人,只有 8名投資人直接授權給伊代為操盤。投資人在寶來曼氏期貨公司開戶後,寶來曼氏期貨公司會將資料寄給投資者,投資者收到後將錢匯進帳戶裡面,就會將帳號、密碼直接打電話告訴伊,或是告訴被告c○○公司的人,由被告甲丁○或歐美國家資產公司其他人打電話告訴伊。所有投資者的密碼最後都是彙整在伊那裡,只有伊知道全部投資者的密碼,而伊為求方便,會變更成相同密碼,也會告知投資者不要更改密碼(詳本院卷㈢第 142頁);在客戶授權期間,期貨交易都是由伊個人的專業判斷,決定是否下單,被告k○○主要是負責分析,其比伊更為專業,伊與被告k○○、p○○都無期貨經理事業的許可證照等情(詳本院卷㈢第146至148頁)相符,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U○○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期貨交易的下單程序是由被告c○○介紹,簽約期貨交易授權之後,都是公司的操盤手下單。投資者不會也不能自己下單,因為已經授權給操盤手,由操盤手以投資者個人名義的帳戶及密碼下單,獲利直接歸屬投資者個人戶頭。投資者無法進入寶來曼氏期貨公司的電腦網路系統,因為帳戶已經授權出去,帳戶密碼給操盤手後,操盤手會更換密碼,故投資者沒有辦法進入電腦網路系統查看交易情形。被告c○○說操盤手是被告k○○,也有請被告k○○來早會與投資者認識等情(詳本院卷㈢第79、86至87頁)相符。足認被告c○○覓得的被告k○○、p○○及i○○,亦無從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許可證照,且被告c○○係以其實際經營之歐美國家資產公司及國泰世華投資公司招攬客戶參加寶來曼氏期貨公司的「歐元期貨」交易,並由被告k○○、p○○、i○○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託人之委託交易資金,就有關期貨交易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期貨交易之期貨經理事業無訛。 ⑶而甲D○、乙C○、甲K○是提供國民身分證給國泰世華投資公司作為人頭操盤手,實際並未操盤買賣期貨等情,業據證人甲D○、乙C○、甲K○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詳刑事警察局警卷第143、147、151 頁);王光元、王斌、趙玉梅是被告k○○介紹作為被委託人,實際上並未作期貨交易的下單等情,業據證人王光元、王斌、趙玉梅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明確( 95年度偵字第28178號偵查卷第93、94頁);甲M○、蔡秀梅均是應被告c○○之要求,擔任名義操盤手等情,亦據證人甲M○、蔡秀梅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明確( 95年度偵字第28178號偵查卷第94、95、96頁),核與被告c○○、k○○、i○○上開陳述情節相符。足見如附表叁所示之人,除被告i○○、p○○外,均係名義操盤手,實際從事「歐元期貨」交易操盤下單的人,確為被告k○○、p○○及i○○。 ⑷而如附表貳之㈠至㈤之投資者,確實係透過被告c○○實際經營之歐美國家資產公司及國泰世華投資公司的招攬,而參加寶來曼氏期貨公司的「歐元期貨」交易,並委託被告k○○、p○○、i○○就渠等委託交易資金,為有關期貨交易的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由被告k○○、p○○、i○○全權為渠等執行「歐元期貨」交易等情,亦據證人即投資者甲己○(詳和平分局警卷㈠第 123至125頁)、L○○(詳和平分局警卷㈠第 133至135頁)、癸○(詳和平分局警卷㈠第142至144頁)、u○○(詳和平分局警卷㈠第147至149頁)、I○○(詳和平分局警卷㈠第156至158頁)、C○○(詳和平分局警卷㈠第164至166頁)、e○○(詳和平分局警卷㈠第182至184頁)、甲○○(詳和平分局警卷㈠第190至192頁)、甲乙○(詳和平分局警卷㈠第200至202頁)、n○○(詳和平分局警卷㈠第209至211頁)、乙d○(詳和平分局警卷㈠第219至221頁)、K○○(詳和平分局警卷㈠第 228至230頁)、酉○○(詳和平分局警卷㈠第 237至239頁)、午○○(詳和平分局警卷㈠第245至247頁)、甲辛○(詳和平分局警卷㈠第253至255頁)、w○○(詳和平分局警卷㈠第262至264頁)、s○○(詳和平分局警卷㈠第267至269頁)、卯○○(詳和平分局警卷㈠第275至277頁)、未○○(詳和平分局警卷㈠第283至285頁)、r○○(詳和平分局警卷㈡第291至293頁)、丙○○(詳和平分局警卷㈡第297至299頁)、d○○(詳和平分局警卷㈡第305至307頁)、t○○(詳和平分局警卷㈡第 313至315頁)、D○○(詳和平分局警卷㈡第319至321頁)、子○○(詳和平分局警卷㈡第 327至329頁)、黃○○(詳和平分局警卷㈡第335至336頁)、g○○(詳和平分局警卷㈡第344至346頁)、v○○(詳和平分局警卷㈡第352至354頁)、E○○(詳和平分局警卷㈡第361至363頁)、甲庚○(詳和平分局警卷㈡第369至371頁)、宇○○(詳和平分局警卷㈡第377至379頁)、甲巳○(詳和平分局警卷㈡第386至388頁)、玄○○(詳和平分局警卷㈡第394至396頁)、b○○(詳和平分局警卷㈡第399至401頁)、l○○(詳和平分局警卷㈡第 407至409頁)、h○○(詳和平分局警卷㈡第 416至418頁)、宙○○(詳和平分局警卷㈡第424至426頁)、甲子○(詳和平分局警卷㈡第433至435頁)、甲寅○(詳和平分局警卷㈡第442至444頁)、V○○(詳和平分局警卷㈡第451至453頁)、M○○(詳和平分局警卷㈡第460至462頁)、辰○○(詳和平分局警卷㈡第469至471頁)、Z○○(詳和平分局警卷㈡第481至483頁)、甲丙○(詳和平分局警卷㈡第490至492頁)、T○○(詳和平分局警卷㈡第499至500頁)、X○○(詳和平分局警卷㈡第 508至510頁)、j○○(詳和平分局警卷㈡第517至519頁)、B○○(詳和平分局警卷㈡第 526至528頁)、x○○(詳和平分局警卷㈡第538至540頁)、S○○(詳和平分局警卷㈡第547至549頁)、J○○(詳和平分局警卷㈡第556至558頁)、甲午○(詳和平分局警卷㈡第565至567頁)、壬○○(詳和平分局警卷㈡第574至576頁)、寅○○(詳和平分局警卷㈡第583至585頁)、o○○(詳和平分局警卷㈡第592至594頁)、N○○(詳和平分局警卷㈢第601至603頁)、Q○○(詳和平分局警卷㈢第607至609頁)、乙e○(詳和平分局警卷㈢第 616至618頁)、甲辰○(詳和平分局警卷㈢第 626至628頁)、F○(詳和平分局警卷㈢第634至636頁)、申○○(詳和平分局警卷㈢第643至645頁)、z○○(詳和平分局警卷㈢第651至653頁)、甲癸○(詳和平分局警卷㈢第659至661頁)、戌○○(詳和平分局警卷㈢第671至673頁)等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及證人甲V○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此外,並有甲己○等人與歐美國家資產公司、國泰世華投資公司簽訂的合約書及在寶來曼氏期貨公司的「歐元期貨」成交歷史資料報表等(詳和平分局警卷㈠第127、132頁等)在卷可稽。 ⑸有關期貨商准予客戶授權他人(自然人)從事期貨交易及群組下單買賣期貨乙節,按期貨商准予之授權,被授權人係基於授權人之意思表示辦理,僅代為處理委託從事期貨交易,與期貨經理事業全權委託代客戶從事期貨交易不同,且為提醒交易人,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司已自律規範期貨商應於授權書上加註警語,並應自行訂定同一受任人可代理之人數之控管機制,以防範受任人實質從事代客操作,期貨商應依其內部控制制度辦理,至期貨商為方便下單,提供期貨買賣群組設定之附加功能部分,期貨商仍應注意是否有違反防範他人實質從事代客操作之目的達成等情,此有期貨交易法主管機關金管會97年10月16日金管證七字第0970052486號函、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自律公約、期貨商開戶徵信作業管理自律規則、 94年6月28日中期商字第 0940001812號函(詳本院卷㈣第189至190、195至 205頁)在卷可證。而證人即寶來曼氏期貨公司法令遵循主管G○○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客戶在寶來曼氏期貨公司開戶後,若要下單購買期貨,下單的主體必是客戶本身或被授權人,至於下單的方式,客戶可以選擇電話或網路下單,寶來曼氏期貨公司是作期貨交易搓和的動作等語(詳本院卷㈣第 164頁背面);證人即寶來曼氏期貨公司交易部門主管O○○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寶來曼氏期貨公司客戶開戶的時候,如果要授權給他人,就需要填寫授權書,個別客戶的授權,不需要特殊資格,客戶可以委託友人,但也是要客戶自己決策要下這個商品,而不是被授權者提供訊息來讓客戶下單,若是全權委託交易,就需要合法的期貨經理事業始可執行,並由客戶開立全權授權同意書始可。公司規定被授權人若為自然人,授權人不可以超過10人,公司並沒有操盤手的概念等語(詳本院卷㈣第166 頁背面、167、170頁);證人即寶來曼氏期貨公司總稽核W○○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寶來曼來期貨公司規定被授權人若為自然人,授權人不可以超過10人,是因為市場有發生許多客戶申訴關於全權委託及授權書的案件,主管機關及公會有特別要求期貨商自行訂定,關於被授權人可以接受授權的人數限制。客戶私底下的授權,公司並不稱為全權委託,全權委託在相關法令規定,只有期貨經理事業的概念等語(詳本院卷㈣第170背面、171背面)。顯然,投資人僅得授權被授權人基於其意思表示辦理期貨交易,被授權人不得全權受託代投資從事期貨交易。本案被告k○○、p○○、i○○已係接受特定人委任,全權對委託人之委託交易資金,就有關期貨交易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期貨交易,而屬期貨經理事業之範疇,此由投資人在寶來曼氏期貨公司提供之授權書上填寫授權資料,惟實際上未必由該授權書上所載之被授權人下單買賣「歐元期貨」,且投資者在授權期間,期貨交易都是由被告k○○、p○○、i○○本於專業判斷,決定是否下單,而非由投資者自行決定是否下單可知,不容與單純授權被授權人基於授權人之意思表示,代為處理委託從事期貨交易之情形混淆,併此說明。 ⒋被告c○○、天○○、甲甲○、k○○、p○○、i○○、甲丁○、庚○○、m○○、F○萍、P○○、己○○、戊○○、y○○、U○○、巳○○、丁○○、Y○○、亥○○、甲丑○、乙○○、甲戊○、R○○、f○○、A○○、甲壬○確有未經許可,擅自經經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業之罪,其所謂「經營」者應指實際參與經營之人而言,並不以經管營運而享有決策權力之負責人或高階主管為限,且其所經營之事業體是否屬於法人之組織、有無經過合法之登記,均非所問。從而縱非具有決策權或參與決策形成之人,倘與該享有決策權力之人,基於共同之決意,並實際參與上開事業之經營,即應共同負其刑事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第3661號、95年度臺上字第5353號判決參照);而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本無成立該犯罪之餘地,惟如其與有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依刑法第 31條第1項之規定,固仍以正犯或共犯論。惟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並非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罪,亦無庸援引適用刑法第31條第 1項資為論以共同正犯之法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224號判決參照)。又期貨交易法第 82條第1項並非以規範法人為限,凡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者,均屬違反該規定,而有該法第112條第5款之罪嫌。即任何人(包括公司、商號及個人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上開事業者,應依上開條款規定予以處罰,且期貨服務事業之經營係為獲取報酬,而所稱報酬包含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 3人取得之任何利益,且經營事業須反覆從事並以此為業等情,此亦有期貨交易法主管機關金管會97年10月16日金管證七字第0970052486號、93年7月13日金管證七字第 0930127949號函(詳本院卷㈣第189、238頁)在卷可證。是被告P○○的選任辯護人辯護稱: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規定的「經營」係就該事業之經管、營運,具有決策權力之人等語;被告k○○的選任辯護人辯護稱: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係以股份有限公司為主管機關掌握、處罰之對象,單純之個人並不在此條款規範之內等語,均容有誤認,附此說明。 ⑵證人U○○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國泰世華投資公司裡面懸掛的營利事業登記包括有華泰保險代理人公司、國泰世華投資公司及歐美國家資產公司等語(詳本院卷㈢第76頁);於警詢時證稱:「(你是否知道國泰世華投資公司並無申辦期貨經理或其他相關業務,依法不得經營期貨業務?)我知道國泰世華投資公司沒有經營期貨,但是他可以做一般的投資事業。」等語(詳和平分局警卷㈠第 4頁)。由證人U○○並非歐美國家資產公司或國泰世華投資公司的員工,均明確認知上開 2家公司並無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許可,實際在歐美國家資產公司或國泰世華投資公司任職的被告天○○、甲甲○、甲丁○、庚○○、m○○、F○萍、己○○、戊○○,在公司內均有懸掛歐美國家資產公司及國泰世華投資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的情況下,焉有不知該 2公司並無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許可之理。況且,由警方自國泰世華投資公司查扣之如附表壹之㈠編號「公司客戶資料」內,置有「涉詐客戶金鼎期貨6 人被訴」之剪報資料,其中即載明金鼎期貨經紀公司涉嫌違法代客操作,為檢方依違反期貨交易法提起公訴之內容,亦足認公司員工對違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的事實,知之甚詳。 ⑶被告否認犯行辯解之駁斥: ①被告天○○部分: 被告天○○雖否認犯行,並以上開辯詞置辯,惟查: a證人U○○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看過被告天○○、甲丁○、F○萍拿過合約書給伊介紹的朋友簽名。被告天○○是國泰世華投資公司的協理,伊經常看到被告天○○在歐美國家資產公司及國泰世華投資公司出入,也有向客戶講解期貨交易等語(詳本院卷㈢第81、88頁)。 b證人甲V○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U○○帶伊前往歐美國家資產管理公司,由被告c○○向伊解說期貨交易事宜,被告天○○再補充說明,並由被告天○○、甲甲○與伊簽約。伊共投資7個單位共119萬元,匯入伊在寶來曼氏期貨公司的帳戶,並繳交7個單位共 35萬元保證金,匯入歐美資產管理公司提供的帳戶等語(詳本院卷㈣第78、79頁背面)。 c證人甲己○於警詢時證稱:是國泰世華投資公司的F○萍介紹伊參加該公司的期貨投資,伊係與F○萍簽約,保證金交給天○○等語(詳和平分局警卷㈠第124頁)。 d證人甲午○於警詢時證稱:伊是與國泰世華投資公司的c○○、天○○簽約,參加該公司的期貨投資等語(詳和平分局警卷㈡第 566頁)。 e證人申○○於警詢時證稱:伊是與國泰世華投資公司的天○○簽約,參加該公司的期貨投資等語(詳和平分局警卷㈢第644頁)。 f證人z○○於警詢時證稱:伊是與國泰世華投資公司的天○○簽約,參加該公司的期貨投資,伊不認識伊所委託的操盤手p○○,是天○○叫伊在委託書上簽名等語(詳和平分局警卷㈢第652 頁)。 g證人甲子○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伊在國泰世華投資公司時,由被告c○○介紹期資投資的事情,當時被告天○○也在場等語(詳95年度偵字第28178號偵查卷第19頁)。 f證人甲寅○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伊是和國泰世華投資公司的天○○簽約投資期貨等語(詳95年度偵字第28178號偵查卷第20頁)。 hm○○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天○○曾經告訴伊後續會有一些關於期貨交易方面的內勤處理事務等語(詳本院卷㈠第 158頁);甲丑○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是被告天○○、甲丁○給伊掛襄理的職稱等語(詳本院卷㈠第 162頁)。 ic○○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k○○說其有1 個團隊可以幫客戶從事期貨的代客操作,同時看到伊有很多保險客戶的素質都很不錯,即遊說伊說是不是可以招攬伊的保險客戶作為期貨代客操作的客源,伊即與天○○商量提供臺中市○○區○○路 42巷7號,作為期貨代客操作的電腦設置地點等語(詳本院卷㈠第59頁)。雖就係被告k○○主動找其從事期貨經理事業或係其主動找被告k○○從事期貨經理事業等情,與被告k○○陳述情節不符,然就其與被告k○○共同從事期貨經理事業前,有找被告天○○商量,並由被告天○○提供臺中市○○區○○路 42巷7號,作為被告k○○代客操作期貨地點的情節,則陳述極為明確。 i綜上事證可知,被告天○○不僅與其男友即被告c○○實際參與期貨經理事業之實際經營,並提供臺中市○○區○○路 42巷7號,作為被告k○○代客操作期貨的地點,且在公司內有人事派遣及發交工作之重要權限,並有與客戶簽約及收取保證金之事實,其辯稱因為其辦公室在國泰世華投資公司的隔壁,看到國泰世華投資公司的客戶甲V○等人,都會互相介紹,故會被客戶誤認也有參與推介期貨交易等語,顯係飾卸之詞。 ②被告甲甲○部分: 被告甲甲○雖否認犯行,並以上開辯詞置辯,惟查: a證人U○○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被告甲甲○告知伊,有關國泰世華投資公司成立訊息及期貨交易事宜;期貨交易每投資 17萬元為1個單位,該17萬元是存入個人在寶來曼氏期貨公司的戶頭,另外拿出 5萬元保證金放在國泰世華投資公司(8月4日以前開戶是放在歐美國家資產公司),目的是公司怕客戶獲利以後將資金移走,導致公司損失,因為公司需要行政開銷及操盤手的費用,1年以後公司要退還4萬元,伊的保證金是交給被告甲甲○;被告甲甲○是歐美國家資產公司的負責人、國泰世華投資公司的董事,伊問過被告甲甲○為何要開設這麼多公司,被告甲甲○說因為不同身分,故要開設不同的公司,彼此是關係企業。被告甲甲○每天都到公司,她是經手華泰保險代理人公司、歐美國家資產公司及國泰世華投資公司的財務管理。歐美國家資產公司與國泰世華投資公司是在同一層的兩邊,被告甲甲○有參與公司的早會,也會介紹朋友瞭解期貨的訊息,早會每個星期開 5天,是在歐美國家資產公司開的。公司的管銷費用都是由被告甲甲○處理,並開立以她為發票人名義的支票等語(詳本院卷㈢第74、76至80、83至84頁)。 b證人甲V○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U○○帶伊前往歐美國家資產公司,由被告c○○向伊解說期貨交易事宜,被告天○○再補充說明,並由被告天○○、甲甲○與伊簽約。伊共投資7個單位共119萬元,匯入伊在寶來曼氏期貨公司的帳戶,並繳交7個單位共35萬元保證金, 匯入歐美資產管理公司提供的帳戶等語(詳本院卷㈣第78、79頁背面)。 cf○○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甲甲○和被告c○○都有跟伊提到有關期貨的商品等語(詳本院卷㈠第162頁)。 d證人y○○於警詢時證稱:國泰世華投資公司期貨保證金之帳戶(合作金庫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是由被告甲甲○保管等語(詳和平分局警卷㈢第798、799頁)。 e證人甲丁○於警詢時證稱:國泰世華投資公司期貨保證金之帳戶(合作金庫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是由被告甲甲○保管等語(詳和平分局警卷㈢第813、814頁)。 f綜上事證可知,被告甲甲○不僅負責歐美國家資產公司及國泰世華投資公司的財務管理,掌控客戶繳交給國泰世華投資公司的保證金帳戶,並實際負責期貨經理事業的簽約及收取保證金等事宜無訛。 g證人即同案被告c○○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歐美國家資產公司及國泰世華投資公司的登記負責人雖分別為被告甲甲○及伊,但業務主控都是伊,且上開 2家公司與客戶簽訂的履約保證金 5萬元,都是存入公司戶頭,由伊統籌運用,2 家公司的財務都由伊處理,被告甲甲○是依據伊的指示收錢,進出款項都是由伊吩咐她做的;投資人繳納的 5萬元保證金,伊都是吩咐被告甲甲○收受或存入公司帳戶等語(詳本院卷㈢第91至92頁),顯係刻意隱匿被告甲甲○確有參與違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事實,且與上開其他證人所述明顯歧異,而為迴護其妻即被告甲甲○之詞,不足採信。 ③被告k○○、p○○、i○○部分: 被告k○○、p○○、i○○雖均否認犯行,並分別以上開辯詞置辯,惟查: ak○○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今年(95年)4 月間,乙Z○跟我說他有些臺中的朋友要投資期貨,要我幫他操盤,由我們 1個小組幫他們下單,我們這個小組只是跟乙Z○口頭約定,約定內容是委託我們幫乙Z○他的朋友下單,如果有賺錢,我們可折帳分紅 18%,我們小組有 3人,i○○、p○○跟我,i○○負責下單,p○○跟我負責分析盤勢,i○○、p○○跟我,本來就都在一起。」等語(詳95年度偵字第 27021號偵查卷第26頁);於警詢時陳稱:伊只有看行情,並建議被告i○○入場買點跟出場賣點,再由被告i○○經由網路下單程序,替客戶下單,伊等都是針對歐元期貨進行交易,是由伊與被告p○○負責分析行情,而被告i○○負責下單,另由伊代表與被告c○○協議,伊等可分得操盤所得獲利之 18%,之後再由伊將所得報酬,以伊 25%、被告i○○ 25%、p○○10%之比例分配,剩餘40%則作為大家日常開銷所用等語(詳和平分局警卷㈢第679頁)。 bi○○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受投資人委託擔任寶來曼氏期貨交易的被授權人,只有 8名投資人直接授權給伊代為操盤。投資人在寶來曼氏期貨公司開戶後,寶來曼氏期貨公司會將資料寄給投資者,投資者收到後將錢匯進帳戶裡面,就會將帳號、密碼直接打電話告訴伊,或是告訴被告c○○公司的人,由被告甲丁○或歐美國家資產公司其他人打電話告訴伊。所有投資者的密碼最後都是彙整在伊那裡,只有伊知道全部投資者的密碼,而伊為求方便,會變更成相同密碼,也會告知投資者不要更改密碼等語(詳本院卷㈢第 142頁);在客戶授權期間,期貨交易都是由伊個人的專業判斷,決定是否下單,被告k○○主要是負責分析,其比伊更為專業,擔任操盤手的報酬是由被告k○○與被告c○○直接談,原則上是被告k○○給伊多少錢,伊就拿多少錢等語(詳本院卷㈢第146至148頁);於警詢時陳稱:伊有替國泰世華投資公司招攬在寶來曼氏期貨公司開戶的期貨客戶,進行歐元期貨的操盤,是透過網路下單:被告p○○是擔任技術分析後,建議提供伊等替客戶下單時機等語(詳和平分局警卷㈢第771、781頁)。 c證人c○○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實際操盤手,以伊所知就只有被告i○○ 1人,而名義上的操盤手,因寶來曼氏期貨公司當時的規定,就是1個操盤手只能為8名客戶操盤,因伊的客戶有百人,故伊找來的名義操盤手有7、8人以上,而名義上的操盤手還會再以口頭或書面授權給實際操盤手。上開授權流程,伊有交代被告i○○、k○○及所有的名義操盤手,被告i○○最後接觸的人是被告k○○,而被告k○○負責找被告i○○下單,因為被告i○○具有下單作業的經驗等語(詳本院卷㈢第 131至133頁)。 d證人U○○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期貨交易的下單程序是由被告c○○介紹,簽約期貨交易授權之後,都是公司的操盤手下單。投資者不會也不能自己下單,因為已經授權給操盤手,由操盤手以投資者個人名義的帳戶及密碼下單,獲利直接歸屬投資者個人戶頭。投資者無法進入寶來曼氏期貨公司的電腦網路系統,因為帳戶已經授權出去,帳戶密碼給操盤手後,操盤手會更換密碼,故投資者沒有辦法進入電腦網路系統查看交易情形。被告c○○說操盤手是被告k○○,也有請被告k○○來早會與投資者認識。而伊簽的授權書是授權給被告p○○等語(詳本院卷㈢第79、86至87頁)。 e證人甲丁○於警詢時證稱:被告k○○、p○○、i○○是國泰世華投資公司的操盤手等語(詳和平分局警卷㈢第814頁)。 f綜上事證可知,被告k○○、p○○、i○○確係 1個操盤團隊,由被告k○○、p○○負責「歐元期貨」的行情分析,再由被告i○○負責電腦網路下單,並由被告k○○代表與被告c○○協議操盤報酬為所得獲利之 18%,並由被告k○○以自己25%、被告i○○25%、p○○10%之比例分配,剩餘40%則作為渠等日常開銷所用之模式,違法經營期貨經營事業無訛。 g至於被告i○○雖猶辯稱:伊和被告k○○、p○○是依據電腦新價線的訊號顯示,新價線有紅白 2種顏色,如果是顯示紅色的話,就表示現在的趨勢是上漲趨勢,伊和被告k○○、p○○就會作買進的動作,如果是顯示白色的話,就表示是下跌趨勢,伊和被告k○○、p○○就會作賣出動作,主要依據這種技術分析在做判斷等語。然被告i○○上開所述,縱屬真實,亦僅係渠等代客操作期貨時,如何為行情分析之內幕,渠等既係接受特定人委任,全權對委託人之委託交易資金,就有關期貨交易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期貨交易,即屬違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上開所辯之詞與犯罪是否成立無關。 ④被告P○○部分: 被告P○○雖否認犯行,並以上開辯詞置辯,惟查: a被告P○○坦承為寶來曼氏期貨公司投資服務業務部經理,且曾與被告甲丁○、戊○○、F○萍聯繫過等語(詳本院卷㈠第 163頁),核與被告甲丁○、戊○○、F○萍陳述情節相符。顯然被告甲丁○、戊○○、F○萍確實透過被告P○○,讓歐美國家資產公司及國泰世華投資公司招攬如附表貳之㈠至㈤所示之客戶,在寶來曼氏期貨公司開立「歐元期貨」之帳戶,協助上開客戶在寶來曼氏期貨公司從事「歐元期貨」交易無訛。此時所應審究者,乃被告P○○就被告c○○等人違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是否知情而參與之。 b證人i○○於警詢時陳稱:伊有替國泰世華投資公司招攬在寶來曼氏期貨公司開戶的期貨客戶,進行歐元期貨的操盤,是透過網路下單等語(詳和平分局警卷㈢第771、78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電腦網路有問題時,都是由被告k○○與被告P○○聯繫,被告P○○回電話時剛好由伊接,或是有一些電腦的問題伊比較清楚,被告k○○就會叫伊與被告P○○聯絡,被告P○○知道伊是操盤手。網路沒有問題的話,就由操盤手直接下單交易,網路有問題的話,就改以電話授權,由被告P○○作人工下單;網路下單除了帳號、密碼外,還需要電子憑證,才能真正下單。之前申請客戶的憑證下不來,憑證無法進入電腦裡面,就請被告P○○幫忙,請被告P○○申請後,再MAIL到被告k○○的信箱等語(詳本院卷㈢第 143、144、146頁),證人c○○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網路下單時若出現電腦無法運作的情況,是由被告i○○處理,或是透過被告k○○與被告P○○處理等語(詳本院卷㈢第 134頁),核與甲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請被告P○○有事情與被告k○○聯絡,這是被告c○○交代的等語(詳本院卷㈢第 192頁)。以被告P○○為寶來曼氏期貨公司投資服務業務部的經理,當知違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與合法單純授權被授權人基於授權人之意思表示,代為處理委託從事期貨交易之差別。而被告P○○既明知被告甲丁○、戊○○、F○萍提供如附表貳之㈠至㈤所示之客戶,均為不同的期貨投資者,卻統一由操盤手即被告k○○、i○○操盤下單買賣「歐元期貨」,其對被告甲丁○、戊○○、F○萍、k○○、i○○違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已難諉為不知。 c證人k○○於警詢時證稱:因為寶來曼氏期貨公司限制每個操盤手只能接受最多 8名客戶委託,故由被告i○○、p○○將自己身分提供給被告甲丁○,其他名義操盤手黃崇輝、王斌、王光元、趙玉梅則與被告P○○聯絡,將自己身分提供作為受委託之操盤手等語(詳和平分局警卷㈢第 680頁);證人王光元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被告P○○有打電話給伊,叫伊到寶來曼氏期貨公司確認授權資料等語(詳95年度偵字第28178號偵查卷第 95頁);證人王斌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寶來曼氏期貨公司的P○○有打電話給伊,叫伊去確認授權資料等語(詳 95年度偵字第28178號偵查卷第19頁)。再對照證人i○○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P○○應該知道伊與被告k○○有12到15個群組等語(詳本院卷㈢第 145頁)。益證被告P○○對被告k○○、i○○為被告甲丁○、戊○○、F○萍提供如附表貳之㈠至㈤所示期貨投資者之實際操盤手,其他被授權人僅係名義操盤手,並不參與「歐元期貨」交易的操盤,知之甚詳。 d證人戌○○於警詢時證稱:伊經由朋友巳○○介紹到寶來曼氏期貨公司,找該公司經理P○○,並以17萬元開設期貨帳戶,P○○同時拿出 1張操盤手委託書,並告訴伊寶來曼氏期貨公司會有小姐打電話照會授權操盤手事宜,P○○叫伊屆時只要跟小姐說有辦理開戶跟授權操盤手就好,伊雖有收到國泰世華投資公司寄來的合約書,但伊並沒簽署,也沒有寄回,伊認為委託操盤手跟與國泰世華投資公司簽約的程序並沒有完成,事後發現伊的期貨帳戶竟有交易紀錄,伊不認識伊所委託的操盤手甲K○,是P○○叫伊在委託書上簽名的等語(詳和平分局警卷㈢第 672頁)。以證人戌○○僅係透過巳○○與被告P○○接洽並開立帳戶,尚未與國泰世華投資公司完成簽約手續,被告k○○等人即可以其名義從事「歐元期貨」之交易,足見被告P○○於本案並非擔任單純輔助被告甲丁○、戊○○、F○萍提供之客戶進行開戶的營業員角色,再以證人戌○○授權的操盤手甲K○,竟係由被告P○○所提供,對照證人甲K○於警詢證稱係將自己名義提供給國泰世華投資公司作為名義操盤手,更足以證明被告P○○與被告甲丁○等人確有違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的犯意聯絡。 e復參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電話號碼00-00000000 市內電話(裝機地址臺中市○○區○○路42巷7號)之監聽內容: 2006/9/20(詳95年度偵字第23946號偵查卷㈠P○○:黃先生,我寶來高姐,你昨天有打進k○○:對啊!我們22、24那二個群組沒辦法P○○:電腦出現什麼訊息? k○○:他是說什麼憑證無簽章,明明我們憑P○○:那我請他們打電話給你。 k○○:好。 2006/9/22(詳95年度偵字第23946號偵查卷㈠k○○:高小姐,我有一個新客 0000000彭冠P○○:我現在馬上跟他講,你大概再過 5分k○○:好。 2006/10/4(詳95年度偵字第23946號偵查卷㈠k○○:高小姐,他這個網路下單壞了,我臺P○○:好,我拿筆,你跟我講。 k○○:「0000000」要賣1口,都是要賣的,P○○:就只有這個,那群組那邊沒問題嗎?k○○:那不管他。 P○○:好。 2006/10/5(詳95年度偵字第23946號偵查卷㈠P○○:黃先生,我給你新的群組,新增的。k○○:你要用傳的還是要跟我講。 P○○:用傳的好了,還蠻多的,然後有一個k○○:好,你跟我講就好了。 P○○:陳淑靜。 k○○:好。 P○○:我昨天有MAIL 2個憑證到你的信箱裡k○○:好,謝謝。 及電話號碼00-00000000電話(使用者:國泰 金電信公司)監聽內容: 2006/9/19(詳95年度偵字第23946號偵查卷㈠甲丁○:高小姐,我是宜慧(應為甲丁○),P○○:我有遇到舜仁(應為U○○)。 甲丁○:舜仁(應為U○○)是我們公司頭痛P○○:我有聽到她在會場到處跟人家說,我甲丁○:24%的客戶都是他放出去的。 P○○:我有一直跟她強調這種事情不能說,甲丁○:我們有一個業務有一次跟她一起去上P○○:我有跟她講說這種東西不能講,結果甲丁○:明明公司都已經禁止這樣講,我說你2006/9/19(詳95年度偵字第23946號偵查卷㈠P○○:嘉瑜(應為H○○,已改名F○萍)H○○:好。 甲丁○:現在是法律面的問題,假設說期交所P○○:這種都是刑罰,因為我們主管有跟我甲丁○:獲利對分的部分。 P○○:對,那都是7年,7年耶不是7天。 甲丁○:我們業務說,宜慧(應為甲丁○)你P○○:這個以前是模糊地帶,但是現在有期甲丁○:因為期經公司營業登記要有一個委託P○○:只要是跟保證有關的都會有牽連,尤甲丁○:那看你怎樣再跟我聯絡,因為我不能P○○:我們也要盡快處理好,因為我們後續顯然,被告P○○對被告k○○係同時為多個群組代操期貨交易及被告k○○與被告甲丁○所屬的公司,係在從事代客操作期貨的違法期貨經理事業及被告甲丁○所屬的公司是如何招攬客戶從事「歐元期貨」交易,知之甚稔。且被告P○○除協助被告k○○以網路下單方式代客操作,而違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更在網路發生問題時,以電話下單方式,直接代被告k○○下單代客操作,而違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無訛。 f而被告P○○既自承其個人薪資、報酬是按業績計算,以對於公司的貢獻額計算,客戶進出愈頻繁,公司收取的手續費用愈多,伊的貢獻度就增加等語(詳本院卷㈢第 185頁),核與證人G○○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寶來曼氏期貨公司的業務員若有招攬到客戶投資期貨交易,可依照公司內部規定的獎金制度,針對其業績發放獎金等語(詳本院卷第㈣第 170頁)。足認被告P○○確係明知被告k○○及被告甲丁○所屬公司係違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為獲致更高的業績及獎金,而與被告k○○、甲丁○等共同基於違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的犯意聯絡,並為上開之行為分擔無訛。至於被告P○○是否知道被告甲丁○所屬公司名稱為何,已與本案是否成立無關,附此說明。 ⑤被告甲丁○部分: 被告甲丁○雖否認犯行,並以上開辯詞置辯,惟查: a證人i○○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受投資人委託擔任寶來曼氏期貨交易的被授權人,只有8 名投資人直接授權給伊代為操盤。投資人在寶來曼氏期貨公司開戶後,寶來曼氏期貨公司會將資料寄給投資者,投資者收到後將錢匯進帳戶裡面,就會將帳號、密碼直接打電話告訴伊,或是告訴被告c○○公司的人,由被告甲丁○或歐美資產管理公司其他人打電話告訴伊。所有投資者的密碼最後都是彙整在伊那裡,只有伊知道全部投資者的密碼,而伊為求方便,會變更成相同密碼,也會告知投資者不要更改密碼等語(詳本院卷㈢第142頁)。 b證人k○○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甲丁○都是用電話打位於臺中市○○區○○路 42巷7號之市內電話( 00-00000000)給伊,主要聯絡內容包括公司該給伊的報酬部分,舊客戶入金金額、新客戶姓名、帳號、密碼、委託操盤手姓名等資訊,並討論客戶輸贏狀況等語(詳和平分局警卷㈢第680頁)。 c證人即共同被告U○○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看過被告天○○、甲丁○、H○○拿過合約書給伊介紹的朋友簽名等語(詳本院卷㈢第81、88頁)。 d證人即期貨投資者辰○○於警詢時陳稱:伊是與國泰世華投資公司的聯絡人甲丁○簽約,委託該公司代為操作期貨,我不認識伊所委託的操盤手,是甲丁○叫伊在委託書上簽名,保證金是繳交予甲丁○等語(詳和平分局警卷㈡第470 頁);證人即期貨投資者w○○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伊是與國泰世華投資公司的甲丁○接洽投資期貨等語(詳 95年度偵字第28178號偵查卷第30頁)。 e證人P○○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甲丁○曾經要求伊有需要聯絡的話,可以請被告k○○協助等語(詳本院卷㈢第192頁)。 f甲丑○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是被告天○○、甲丁○給伊掛襄理的職稱等語(詳本院卷㈠第162 頁);於警詢時陳稱:國泰世華投資公司招攬期貨客戶的業務制度是由被告甲丁○推動的等語(詳和平分局警卷㈠第74、75頁)。 g證人即共同被告戊○○、己○○、m○○、y○○於警詢時亦均證稱:國泰世華投資公司招攬民眾投資期貨部分,是由被告甲丁○負責等語(詳和平分局警卷㈢第 757、763、798頁)。 h綜上事證可知,被告甲丁○確實綜理期貨投資業務,並與投資者接洽訂約,且享有相當的人事派遣權限。被告甲丁○辯稱其原是在華泰保險代理人公司擔任行政工作,係因被告c○○成立國泰世華投資公司,需要行政人員支援,故請伊前往國泰世華投資公司支援,其並非國泰世華投資公司或歐美國家資產公司的期貨業務經理,因為當時的行政人員只有其一個人,被告c○○說希望客戶來的時候會尊重,故給其一個業務經理的職稱等語,容係避重就輕之飾詞,不足採信。 ⑤被告庚○○、m○○、F○萍、己○○、戊○○部分: 被告庚○○、m○○、F○萍、己○○、戊○○雖否認犯行,並分別以上開辯詞置辯,惟查: a被告庚○○雖辯稱:伊是歐美生物科技公司的行政櫃檯人員,並沒有在歐美國家資產公司及國泰世華投資公司任職,伊的座位是在國泰世華公司裡面,但是負責歐美生物科技公司的產品銷售,並沒有從事歐美國家資產公司及國泰世華投資公司的相關業務,也沒有從事協助投資人進行開戶,建立投資人檔案資料之行為,只有負責傳達及協助客戶的聯絡工作等語。惟被告庚○○於警詢時業已坦承於國泰世華投資公司擔任櫃檯行政工作等語(詳和平分局警卷㈢第 827頁),且歐美生物科技公司負責人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歐美生物科技公司直到本案發生之後,都沒有從事任何業務,只是備而不用,沒有實際從事生物科技的相關營業項目等語(詳本院卷㈣第 264頁),足認被告庚○○事後更異前詞,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既有擔任傳達及協助客戶的聯絡工作,當與被告c○○等人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b被告m○○於警詢時坦承在被告F○萍請假時,伊會代理F○萍通知期貨的客戶等語(詳和平分局警卷㈢第 768頁);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伊因為代理F○萍,曾經接過客戶的電話,不管客戶要出金或入金,伊都會回報給被告k○○等語(詳95年度他字第5513號偵查卷第12、13頁)。顯然亦與被告c○○、k○○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m○○事後辯稱:伊任職的公司是國泰金電信公司,擔任會計業務,負責員工薪資的發放、勞健保費用及跑銀行的工作,並沒有負責歐美國家資產公司、國泰世華投資公司的業務等情,容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c被告F○萍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確有依照被告c○○之交代,負責向被告k○○回報客戶的匯款金額及密碼,也有協助投資人開戶及建立投資人的檔案資料等情(詳本院卷㈠第 159頁)。而證人U○○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看過被告天○○、甲丁○、H○○拿過合約書給伊介紹的朋友簽名等語(詳本院卷㈢第81、88頁);證人甲己○於警詢時證稱:是國泰世華投資公司的F○萍介紹伊參加該公司的期貨投資,伊係與F○萍簽約,保證金交給天○○等語(詳和平分局警卷㈠第 124頁);證人甲辛○於警詢時證稱:伊參加國泰世華投資公司的期貨投資,是與被告c○○的助理F○萍簽約的等語;證人黃○○於警詢時證稱:伊是與國泰世華投資公司的F○萍簽約,參加該公司的期貨投資,伊不認識所委託的操盤手李俊昌,是F○萍叫伊在委託書上簽名等語(詳和平分局警卷㈡第 336頁);證人宇○○於警詢時證稱:伊是與國泰世華投資公司的F○萍簽約,參加該公司的期貨投資,伊不認識所委託的操盤手甲M○,是F○萍叫伊在委託書上簽名等語(詳和平分局警卷㈡第 378頁);證人玄○○於警詢時證稱:伊是與國泰世華投資公司的F○萍簽約,參加該公司的期貨投資,伊不認識所委託的操盤手吳欽盤,是F○萍叫伊在委託書上簽名等語(詳和平分局警卷㈡第 395頁);證人宙○○於警詢時證稱:伊是與國泰世華投資公司的F○萍簽約,參加該公司的期貨投資等語(詳和平分局警卷㈡第 425頁);證人甲子○於警詢時證稱:伊是與國泰世華投資公司的F○萍簽約,參加該公司的期貨投資等語(詳和平分局警卷㈡第 434頁);證人黃鈺鎂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伊是與國泰世華投資公司的F○萍簽約等語(詳95年度偵字第28178號偵查卷第 18頁)。足證被告F○萍不僅負責向被告k○○回報客戶的匯款金額及密碼,協助投資人開戶及建立投資人的檔案資料,更積極負責與期貨投資者的簽約事宜。至於被告F○萍否認有為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辯稱:伊僅經由主管的交代鍵入資料,不懂有違反期貨交易法等語,業經本院就被告F○萍確有違法性之認識說明如上,其辯詞並不足採信。d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有時會依被告c○○之交代,而協助期貨客戶開戶等語(詳本院卷㈠第 159頁),其於警詢時亦坦承有協助國泰世華投資公司的客戶,辦理開戶事宜等語(詳和平分局警卷㈢第 764頁)。而證人D○○於警詢時證稱:伊是與國泰世華投資公司員工己○○簽約,參加該公司的期貨投資,伊不認識伊所委託的操盤手p○○,是己○○叫伊在委託書上簽名等語(詳和平分局警卷㈡第 320頁),並有D○○與己○○簽訂的合約書在卷可稽(詳和平分局警卷㈡第 322頁)。足證被告己○○不僅負責協助投資人開戶,更積極負責與期貨投資者的簽約事宜,其辯稱沒有在國泰世華投資公司或歐美國家資產公司任職,也沒有負責公司業務或招攬客戶等語,均係飾卸之詞。 e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會依被告c○○之指示,將客戶的開戶資料寄給寶來曼氏期貨公司等語(詳本院卷第 163頁),其於警詢時亦坦承有協助國泰世華投資公司期貨業務的開戶及與被告P○○聯繫,也有拿到招攬客戶投資期貨的佣金 2萬元等語(詳和平分局警卷㈢第 758頁),而證人P○○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寶來曼氏期貨公司於96年7月4日函送的名冊中之人員,都是在寶來曼氏期貨公司下單的客戶,其中與本案有關的客戶有 100多人,伊是基於營業員的關係,與上開客戶聯絡,開戶的過程,伊都有在場,也都有經手,這些客戶有少數是現場開戶,有少數是單獨寄給伊開戶,有的是2、3個同時開戶,同時寄給伊,寄件者有時候是戊○○,有時候是F○萍等語(詳本院卷㈢第 178頁),亦足認被告戊○○與被告c○○等人確有違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⑷另被告y○○、U○○、巳○○、丁○○、Y○○、亥○○、甲丑○、乙○○、甲戊○、R○○、f○○、A○○、甲壬○確有與被告c○○等人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行,業據渠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末此說明。 ⒌此外,並有警方在臺中市○○區○○路4段 696、698號18樓之1,查獲如附表壹之㈠、附表壹之㈡編號2、3 、8、24至33所示之物及在臺中市○○區○○路 42巷7號查獲如附表壹之㈢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⒍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具有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調查之可能性,客觀上並確為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亦即具有通稱之有調查必要性者,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以推翻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或已無調查之可能性,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被告甲甲○的選任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調華泰保險代理人公司91年至94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證明被告甲甲○負責之華泰保險代理人公司,確實有從事保險代理之營業行為與事實等情,然華泰保險代理人公司有無實際從事保險代理之營業行為,與法院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及適用法律無關,並無調查必要性。而本案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檢察官聲請向寶來曼氏期貨公司函查「 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7口的帳戶客戶名稱?被授權人各為何人? 12740的下單流程?是單純由交易室下單轉單期貨交易所,還是客戶曾經有網路下單留存資料,並有取消紀錄?亦已不具調查必要性,本院自無庸再為此部分之證據調查,附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天○○、甲甲○、k○○、p○○、i○○、P○○、甲丁○、庚○○、m○○、F○萍、己○○、戊○○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犯行,均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三(即出售門號詐欺取財)部分: ㈠被告天○○、a○○、己○○、戊○○、F○萍、m○○的辯詞如下: ⒈訊據被告天○○坦承為國泰金電信公司負責人,國泰金電信公司自94年12月間起,以可改運、造運、消災、解厄為由,出售手機門號給附表肆之人等語(詳本院卷㈠第 156頁),惟矢口否認有為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國泰金公司出售的手機門號準不準,是由客戶自己判斷,並沒有對客戶詐欺取財等語。 ⒉訊據被告a○○坦承為國泰金電信公司經理,國泰金公司確實有以可消災、解厄來銷售門號(詳本院卷㈠第 157頁),惟矢口否認有為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在國泰金電信公司的業務內容是對內負責內部行政工作,對外負責申請門號,銷售門號是在內部人員與客戶談好後,才提供後續的服務,伊並沒有負責招攬業務。門號是經過被告c○○解盤後,客戶認為準才購買,並沒有對客戶詐欺取財等語。 ⒊被告己○○坦承確有國泰金電信公司行政襄理的職稱,而國泰金電信公司確實有以可消災、解厄、改運、造運來對外販售門號等語(詳本院卷㈠第 160頁),惟矢口否認有為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在國泰金電信公司負責接待客戶、公司客戶資料的建檔及電信費用的繳交等工作,行政襄理只是公司給的職稱,並沒有負責電話門號販售的業務等語。 ⒋被告戊○○坦承任職國泰金電信公司,而國泰金電信公司確實有以門號可以消災、解厄為由,來對外銷售門號等語(詳本院卷第 163頁),惟矢口否認有為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在國泰金電信公司的職稱為行政人員,負責將被告c○○對外販售出去的門號建立檔案,並沒有負責對外銷售的工作等語。 ⒌被告F○萍矢口否認有為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應徵國泰金電信公司櫃檯行政工作,公司給的工作內容是倒茶水及接待客戶,並沒有接觸國泰金電信公司的業務,也沒有負責建立買賣門號之客戶資料,也沒有收取出售門號的價金等語。 ⒍被告m○○坦承在國泰金電信公司擔任會計,負責客戶繳交的款項,而國泰金電信公司確實有以門號可以改運、造運、消災、解厄為由,來販賣門號等情(詳本院卷㈠第 158頁),惟矢口否認有為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只領取薪水,並沒有賺取任何傭金,且消費者是否相信門號可以改運、造運、消災、解厄,是由消費者自己判斷等語。 ㈡惟查: ⒈被告c○○等人確實係虛構「關聖帝君、觀世音菩薩降下超現代化的智慧」,揉合統計學、八字、易經及姓名學,創出大三合、九小合開運造運化煞解厄等學說,並宣稱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可測知先天運勢,家用電話可測知後天家運,行動電話可測知後天個人運勢,利用一般民眾對數字迷信之心理上弱點,誆稱惟有向其購買門號加以轉命,始能改運、造運、消災、解厄,而以不相當的價格,向附表肆所示之被害人出售、出租或出借門號詐財: ⑴被告c○○等人係以「關聖帝君、觀世音菩薩降下超現代化的智慧」,揉合統計學、八字、易經及姓名學,創出大三合、九小合開運造運化煞解厄等學說,並宣稱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可測知先天運勢,家用電話可測知後天家運,行動電話可測知後天個人運勢,惟有向其購買門號加以轉命,始能改運、造運、消災、解厄,而以附表肆所示的代價,將國泰金電信公司所有之門號,出售、出租或出借給附表肆所示之人等情,業據被告c○○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其於警詢時更明確陳稱:伊係根據統計學配合八字、易經跟姓名學,來驗算大三合開運電話等語(詳和平分局警卷㈢第 704頁);被告a○○於警詢時亦陳稱:國泰金電信公司之電信門號,係以針對該門號對客人磁場之等級分級等語(詳和平分局警卷㈢第 707頁);被告天○○、a○○、己○○、戊○○、m○○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國泰金電信公司係以該公司提供的門號,確實可以改運、造運、消災、解厄為由,對外販售門號等語,核與證人Y○○(詳臺中市警察局警卷㈠第55至56頁)、甲P○(詳臺中市警察局警卷㈠第62至63頁)、乙V○(詳臺中市警察局警卷㈠第65至66頁)、甲S○(詳臺中市警察局警卷㈠第75至76頁)、乙丙○(詳臺中市警察局警卷㈠第80至81頁)、甲l○(詳臺中市警察局警卷㈠第86至87頁)、甲X○(詳臺中市警察局警卷㈠第89至90頁)、甲d○(詳臺中市警察局警卷㈠第92至93頁)、甲B○(詳臺中市警察局警卷㈠第98至99頁)、甲C○(詳臺中市警察局警卷㈠第101至102頁)、乙B○(詳臺中市警察局警卷㈠第107至108頁)、丑○○(詳臺中市警察局警卷㈠第111至112頁)、乙Q○(詳臺中市警察局警卷㈠第117至118頁)、乙壬○(詳臺中市警察局警卷㈠第120至121頁)、乙J○(詳臺中市警察局警卷㈠第123至124頁)、乙丁○(詳臺中市警察局警卷㈠第126至127頁)、甲O○(詳臺中市警察局警卷㈠第130至131頁)、甲j○(詳臺中市警察局警卷㈠第137至138頁)、甲戌○(詳臺中市警察局警卷㈠第144至145頁)、D○○(詳臺中市警察局警卷㈠第148至149頁)、亥○○(詳臺中市警察局警卷㈠第151至152頁)、U○○(詳臺中市警察局警卷㈠第153至154頁)、甲天○(詳臺中市警察局警卷㈠第163至164頁)、乙D○(詳臺中市警察局警卷㈠第166至167頁)、q○○(詳臺中市警察局警卷㈠第172至173頁)、甲卯○(詳臺中市警察局警卷㈡第177至138頁)、乙地○(詳臺中市警察局警卷㈡第182至183頁)、甲r○(詳臺中市警察局警卷㈡第186至187頁)、甲玄○(詳臺中市警察局警卷㈡第191至192頁)、甲R○(詳臺中市警察局警卷㈡第195至196頁)、甲G○(詳臺中市警察局警卷㈡第197至198頁)、甲n○(詳臺中市警察局警卷㈡第202至203頁)、乙M○(詳臺中市警察局警卷㈡第207至208頁)、甲寅○(詳臺中市警察局警卷㈡第211至212頁)、乙I○(詳臺中市警察局警卷㈡第215至216頁)、甲子○(詳臺中市警察局警卷㈡第221至222頁)、甲f○(詳臺中市警察局警卷㈡第225至226頁)、乙子○(詳臺中市警察局警卷㈡第228至229頁)、乙甲○(詳臺中市警察局警卷㈡第234至235頁)、甲Q○(詳臺中市警察局警卷㈡第241至242頁)、甲T○(詳臺中市警察局警卷㈡第245至246頁)、乙巳○(詳臺中市警察局警卷㈡第250至251頁)、甲s○(詳臺中市警察局警卷㈡第253至254頁)、乙午○(詳臺中市警察局警卷㈡第257至258頁)、乙己○(詳臺中市警察局警卷㈡第262至263頁)、甲未○(詳臺中市警察局警卷㈡第266至267頁)、乙玄○(詳臺中市警察局警卷㈡第269至270頁)、乙S○(詳臺中市警察局警卷㈡第272至273頁)、甲己○(詳臺中市警察局警卷㈡第275至276頁)、乙癸○(詳臺中市警察局警卷㈡第277至278頁)、乙黃○(詳臺中市警察局警卷㈡第280至281頁)、甲亥○(詳臺中市警察局警卷㈡第285至286頁)、甲w○(詳臺中市警察局警卷㈡第290至291頁)、甲J○(詳臺中市警察局警卷㈡第294至295頁)、甲H○(詳臺中市警察局警卷㈡第297至298頁)、甲e○(詳臺中市警察局警卷㈡第302至303頁)、甲I○(詳臺中市警察局警卷㈡第305至306頁)、甲o○(詳臺中市警察局警卷㈡第308至309頁)、甲Y○(詳臺中市警察局警卷㈡第311至312頁)、乙A○(詳臺中市警察局警卷㈢第315至316頁)、乙X○(詳臺中市警察局警卷㈢第319至320頁)、乙W○(詳臺中市警察局警卷㈢第324至325頁)、乙K○(詳臺中市警察局警卷㈢第328至329頁)、乙L○(詳臺中市警察局警卷㈢第333至334頁)、乙Y○(詳臺中市警察局警卷㈢第339至340頁)、廖家嫻(詳臺中市警察局警卷㈢第343至344頁)、乙N○(詳臺中市警察局警卷㈢第347至348頁)、甲地○(詳臺中市警察局警卷㈢第353至354頁)、甲u○○(詳臺中市警察局警卷㈢第360至361頁)、甲x○(詳臺中市警察局警卷㈢第370至371頁)、甲辛○(詳臺中市警察局警卷㈢第374至375頁)、甲p○(詳臺中市警察局警卷㈢第380至381頁)、甲L○(詳臺中市警察局警卷㈢第384至385頁)、甲v○(詳臺中市警察局警卷㈢第388至389頁)、余雪鍹(詳臺中市警察局警卷㈢第392至393頁)、乙T○○(詳臺中市警察局警卷㈢第396至397頁)、甲F○○(詳臺中市警察局警卷㈢第401至402頁)、甲K○(詳臺中市警察局警卷㈢第405至406頁)、甲M○(詳臺中市警察局警卷㈢第409至410頁)、甲b○(詳臺中市警察局警卷㈢第417至418頁)、甲N○(詳臺中市警察局警卷㈢第420至421頁)、乙E○(詳臺中市警察局警卷㈢第424至425頁)、子○○(詳臺中市警察局警卷㈢第428至429頁)、乙辛○(詳臺中市警察局警卷㈢第432至433頁)、甲q○(詳臺中市警察局警卷㈢第436至437頁)、甲i○(詳臺中市警察局警卷㈢第440至441頁)、李朋達(詳臺中市警察局警卷㈢第444至445頁)、乙H○(詳臺中市警察局警卷㈢第448至449頁)、甲U○(詳臺中市警察局警卷㈢第452至453頁)、d○○(詳臺中市警察局警卷㈢第459至460頁)、乙庚○(詳臺中市警察局警卷㈢第462至463頁)、甲Z○(詳臺中市警察局警卷㈢第466至467頁)、乙乙○(詳臺中市警察局警卷㈢第471至472頁)、甲丙○(詳臺中市警察局警卷㈢第475至476頁)、乙辰○(詳臺中市警察局警卷㈢第479至480頁)、甲宇○(詳臺中市警察局警卷㈢第483至484頁)、馮秀櫻(詳臺中市警察局警卷㈣第489至490頁)、甲a○(詳臺中市警察局警卷㈣第494至495頁)、甲h○(詳臺中市警察局警卷㈣第499至500頁)、乙G(詳臺中市警察局警卷㈣第504至505頁)、甲E○(詳臺中市警察局警卷㈣第509至510頁)、乙寅○(詳臺中市警察局警卷㈣第514至515頁)、乙宇○(詳臺中市警察局警卷㈣第518至519頁)、f○○(詳臺中市警察局警卷㈣第523至524頁)、乙卯○(詳臺中市警察局警卷㈣第523至524頁)、甲g○(詳臺中市警察局警卷㈣第537至538頁)、K○○(詳臺中市警察局警卷㈣第543至544頁)、乙未○(詳臺中市警察局警卷㈣第547至548頁)、乙U○(詳臺中市警察局警卷㈣第553至554頁)、甲y○(詳臺中市警察局警卷㈣第556至557頁)、甲t○(詳臺中市警察局警卷㈣第559至560頁)、乙R○(詳臺中市警察局警卷㈣第563至564頁)、甲W○(詳臺中市警察局警卷㈣第569至570頁)、乙C○(詳臺中市警察局警卷㈣第574至575頁)、甲D○(詳臺中市警察局警卷㈣第578至579頁)、乙F○(詳臺中市警察局警卷㈣第582至583頁)、乙宙○(詳臺中市警察局警卷㈣第585至586頁)、乙丑○(詳臺中市警察局警卷㈣第589至590頁)、甲酉○○(詳臺中市警察局警卷㈣第593至594頁)、乙亥○(詳臺中市警察局警卷㈣第597至598頁)、甲A○(詳臺中市警察局警卷㈣第602至603頁)、乙申○(詳臺中市警察局警卷㈣第607至608頁)、傅彩霞(詳臺中市警察局警卷㈣第612至613頁)、乙天○(詳臺中市警察局警卷㈣第618至619頁)、乙酉○(詳臺中市警察局警卷㈣第622至623頁)、乙P(詳臺中市警察局警卷㈣第624至625頁)、甲z○(詳臺中市警察局警卷㈣第626至627頁)、乙戌○(詳臺中市警察局警卷㈣第630至631頁)、甲宙○(詳臺中市警察局警卷㈣第635至636頁)、甲m○○(詳臺中市警察局警卷㈣第639至640頁)、甲k○(詳臺中市警察局警卷㈣第643至644頁)、乙戊○(詳臺中市警察局警卷㈣第648至649頁)、甲c○(詳臺中市警察局警卷㈣第651至652頁)、辛○○(詳臺中市警察局警卷㈣第654至655頁)、甲申○(詳臺中市警察局警卷㈣第657至658頁)、乙O○(詳臺中市警察局警卷㈣第661至662頁)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斗六林內-善德寺-觀世音菩薩-關聖帝君-勒令,國泰金電信-大三合-九小合-開運造運化煞解厄系列⒈身分證字號可測知先天運勢⒉家用電話可測知後天家運⒊行動電話可測知後天個人運勢文宣、行動電話價目表、使用大三合開運電話之效能、電話適用範圍表、國泰金電信公司尋號密笈、客戶同意書(詳和平分局警卷㈢第 712、714至721頁)附卷可稽。足認如附表肆所示之人,皆係認定國泰金電信公司提供的門號,確實對個人有改運、造運、消災、解厄之效果,而向國泰金電信公司購買、租用或借用門號。⑵依被告c○○等人之理論,無論是行動電話門號或市話門話,其是否為改運、造運、消災、解厄門號,會依不同使用人的生辰八字、姓名、命格等條件,而有所不同。換言之,不同門號在不同使用人間,會產生不同的運勢及命理,同 1個門號不可能適用所有不同生辰八字、姓名及命格之使用人。渠等當係依照使用人的生辰八字、姓名及命格等條件,依其自稱之統計學配合八字、易經跟姓名學驗算後,始能為使用人尋找所謂的開運門號。乃被告a○○於本院審理時卻陳稱:「(你們如何挑選門號?)請電信公司的小姐將其可以釋放出來的門號給我,然後以c○○那一套易經的理論,當場由我以計算機在電信公司計算,計算的方式就是前三碼加起來多少,中間三碼加起來是多少,最後三碼加起來是多少,然後總和加起來,違背命理宮格相沖相剋的,我們就剔除。」;「(你在去電信公司挑選號碼之前,是否有特定客戶的相關資料嗎?)不需要,我去挑選號碼的時候,不需要客戶的資料,我們手上有一本秘笈。」;「(你是否意指任何號碼只要經你們挑選的好號碼,對於任何人都是好運氣的好號碼?)是的,依據c○○的說法就是如此。」等語(詳本院卷㈣第 265頁)。顯然,渠等於尚未以使用人的生辰八字、姓名及命格等條件,依其自稱之統計學配合八字、易經跟姓名學驗算前,即已先行向電信公司購買門號,且標榜好的門號對任何人都是好運氣的門號,可以適用任何人,其自相矛盾之處,已不言而喻,渠等確係虛構門號有改運、造運、消災、解厄的效果,已至為明顯。此亦由證人即向國泰金電信公司購買、租用或借用門號之證人甲P○、林廷吉、甲l○、甲X○、甲d○、甲B○、甲C○、乙Q○、乙壬○、D○○、甲天○、q○○、甲卯○、甲n○、甲寅○、甲子○、甲f○、乙子○、乙巳○、乙午○、乙玄○、乙S○、甲己○、乙癸○、乙黃○、甲亥○、甲o○、乙A○、乙X○、乙W○、乙K○、乙L○、乙Y○、乙N○、甲u○○、甲x○、甲v○、甲黃○、乙T○○、甲b○、甲N○、甲i○、乙辛○、乙E○、乙H○、甲U○、d○○、乙庚○、甲Z○、乙乙○、甲宇○、甲E○、甲g○、乙未○、乙U○、甲y○、甲t○、甲W○、乙宙○、甲酉○○、乙亥○、甲A○、乙申○、乙天○、乙酉○、乙P、甲z○、乙戌○、甲宙○、甲m○○、甲k○、乙戊○、甲c○、辛○○、甲申○、乙O○於警詢時均明確證稱渠等使用國泰金電信公司提供的門號,根本沒有國泰金電信公司所稱具有改運、造運、消災、解厄之效果等語(詳上開臺中市警察局警卷㈠至㈣),其中證人乙O○更係在使用國泰金電信公司提供之門號後,旋即發生車禍(詳臺中市警察局警卷㈣第 662頁),益足以證明被告c○○等人確實係虛構「關聖帝君、觀世音菩薩降下超現代化的智慧」,揉合統計學、八字、易經及姓名學,創出大三合、九小合開運造運化煞解厄等學說,並宣稱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可測知先天運勢,家用電話可測知後天家運,行動電話可測知後天個人運勢,利用一般民眾對數字迷信之心理上弱點,誆稱惟有向其購買門號加以轉命,始能改運、造運、消災、解厄,而以不相當的價格,向附表肆所示之被害人出售、出租或出借門號詐財。 ⒉被告否認犯行辯解之駁斥: ⑴被告天○○部分: ac○○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和被告天○○協議成立國泰金電信公司,並與被告天○○規劃販賣門號的業務,協助國泰公電信公司出售門號的人,有被告天○○、a○○、戊○○、F○萍等語(詳本院卷㈠第61頁);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伊與被告a○○、天○○商量後,決定酌收費用,伊決定門號的費用都是憑感覺,沒有一定的標準等語(詳95年度偵字第23946號偵查卷㈡第3頁)。 bm○○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國泰金電信公司的人都叫被告天○○是協理,其主要負責的項目跟被告a○○相同等語(詳95年度他字第5513號偵查卷第13頁)。 c證人甲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因為工作不順,快要失業,茫然無助,聽聞鄰居說被告c○○有開運門號,伊前往國泰金電信公司,由被告c○○為其解說,被告c○○說伊使用的門號與伊本身不合,若使用其提供的開運門號,就可以心想事成,工作會比較順遂,伊即與被告天○○簽約,以7萬2千元向被告c○○購買開運門號,使用後覺得運勢並沒有特別變好等語(詳本院卷㈣第6至10頁)。 d此外,證人甲卯○、甲己○、甲E○於警詢時亦明確陳述係與被告天○○簽約等語。 e綜上事證可知,被告天○○係與被告c○○協議成立國泰金電信公司,規劃販賣門號的業務,除擔任名義負責人外,並為國泰金電信公司協理,實際負責與客戶簽約等工作。 ⑵被告a○○部分 ac○○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和被告天○○協議成立國泰金電信公司,並與被告天○○規劃販賣門號的業務,協助國泰公電信公司出售門號的人,有被告天○○、a○○、戊○○、F○萍等語(詳本院卷㈠第61頁);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伊與被告a○○、天○○商量後,決定酌收費用,伊決定門號的費用都是憑感覺,沒有一定的標準等語(詳95年度偵字第23946號偵查卷㈡第3頁)。 bm○○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客戶到國泰金電信公司租借或買賣門號,是由被告a○○和客戶談價錢等語(詳95年度他字第5513號偵查卷第12頁)。 c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透過電臺廣播聽被告c○○講解開運門號,被告c○○說使用開運門號可以使人在家庭、工作及財運各方面都變好。被告c○○向伊推薦門號價格是每支36萬元,伊最後是與被告a○○簽約,以 5萬3000元向被告c○○購買1個行動電話門號及1支家用電話門號,使用後關於家庭、工作及財運都沒有什麼改變等語(詳本院卷㈣第10至12頁)。 d此外,證人甲S○、乙B○、乙I○、甲亥○、甲w○、甲J○、甲H○、甲e○、甲I○、甲x○、甲L○、甲v○、甲N○、乙辛○、d○○、乙未○、甲y○、乙R○、乙亥○、甲A○、乙天○、乙酉○、乙P、乙戌○、陳錦葉、甲k○於警詢時亦明確證述係與被告a○○簽約等語;而證人乙Q○、甲t○於警詢時更明確陳述係由被告a○○為渠等算命等語。 e綜上事證可知,被告a○○係與被告c○○、天○○共同協議販賣門號圖利,並實際負責販賣門號、為客戶算命及與客戶簽約等工作,其辯稱:在國泰金電信公司的業務內容是對內負責內部行政工作,對外負責申請門號,銷售門號是在內部人員與客戶談好後,才提供後續的服務,伊並沒有負責招攬業務等語,容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⑶被告己○○、戊○○、F○萍、m○○部分: a被告戊○○坦承任職國泰金電信公司,有負責將被告c○○對外販售出去的門號建立檔案等語;被告m○○坦承在國泰金電信公司擔任會計,負責客戶繳交的款項等語。 bc○○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和被告天○○協議成立國泰金電信公司,並與被告天○○規劃販賣門號的業務,協助國泰公電信公司出售門號的人,有被告天○○、a○○、戊○○、F○萍等語(詳本院卷㈠第61頁);證人a○○於警詢時則證稱:國泰金電信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天○○,伊為經理,行政人員為己○○、戊○○、F○萍、m○○等人等語(詳臺中市警察局警卷㈠第35頁)。 c證人D○○、U○○、甲q○、甲U○、K○○於警詢時亦明確證稱係與被告己○○簽約等語;而證人甲Z○於警詢時更明確證述係由被告己○○為其算命等語。且依卷附國泰金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資料表可知,乙丁○(詳臺中市警察局警卷㈠第 129頁)、甲O○(詳臺中市警察局警卷㈠第 135頁)、甲j○(詳臺中市警察局警卷㈠第141頁)的推薦人,亦均為被告己○○。 d綜上事證可知,被告己○○、戊○○、F○萍、m○○均明知國泰金電信公司係由被告c○○等人虛構「關聖帝君、觀世音菩薩降下超現代化的智慧」,揉合統計學、八字、易經及姓名學,創出大三合、九小合開運造運化煞解厄等學說,並宣稱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可測知先天運勢,家用電話可測知後天家運,行動電話可測知後天個人運勢,利用一般民眾對數字迷信之心理上弱點,誆稱惟有向其購買門號加以轉命,始能改運、造運、消災、解厄,而以不相當的價格,向附表肆所示之被害人出售、出租或出借門號詐財,而仍參與國泰金電信公司的經營等行政工作,尤其被告己○○更直接參與為客戶算命及簽約等工作無訛,被告己○○辯稱:在國泰金電信公司僅負責接待客戶、公司客戶資料的建檔及電信費用的繳交等工作,行政襄理只是公司給的職稱,並沒有負責電話門號販售的業務等語,僅係淡化其犯案程度的飾詞,不足採信。 ⒊此外,並有警方在臺中市○○區○○路 4段696、698號18樓之1,查獲如附表壹之㈠、附表壹之㈡編號5至7、9至13、15至21、23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天○○、a○○、己○○、F○萍、戊○○、黃詩雅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核被告天○○、甲甲○、k○○、p○○、i○○、P○○、甲丁○、庚○○、m○○、F○萍、己○○、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均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 ⒉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所稱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既云「經營事業」,性質上本即包含反覆繼續多次實施該事業之行為,應屬單純一罪。 ⒊追加起訴意旨雖僅就被告天○○與甲V○簽訂期貨投資契約、代為操盤買賣「歐元期貨」,而犯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部分追加起訴,然上開未經起訴部分,既與追加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⒋被告天○○、甲甲○、k○○、p○○、i○○、P○○、甲丁○、庚○○、m○○、F○萍、己○○、戊○○與同案被告c○○、y○○、U○○、巳○○、丁○○、Y○○、亥○○、甲丑○、乙○○、甲戊○、R○○、f○○、A○○、甲壬○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己○○曾於91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經本院於91年9月2日,以91年度中簡字第12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1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己○○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有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核被告天○○、a○○、己○○、F○萍、戊○○、黃詩雅,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天○○、a○○、己○○、F○萍、戊○○、黃詩雅的犯罪時間,已跨越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的日期,刑法於該次修正後,既已刪除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公訴意旨認被告天○○、a○○、己○○、F○萍、戊○○、黃詩雅所為,係犯修正刪除前刑法第 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⒉被告天○○、a○○、己○○、F○萍、戊○○、黃詩雅等人,係以被告c○○成立之國泰金電信公司,對外為開運門號的招攬及詐財,而國泰金電信公司亦僅有為開運門號販賣的事業,渠等所犯之詐欺取財犯行,本具有反覆實行的常態與模式,亦即有反覆繼續多次實施該行為之本質,應屬集合犯。又渠等雖係以出售、出租或出借之方式,提供門號給如附表肆所示之人使用,其中向國泰金電信公司借用門號的被害人,雖尚未交付財物與被告c○○等人,然被告c○○等人既已向借用門號的人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僅因該借用門號者仍為試用時期,尚未交付財物,本質上係屬於詐欺取財未遂階段,然被告c○○等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既屬集合犯包括一罪,而就其他被害人部分,已達詐欺取財既遂階段,自應逕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附此說明。 ⒊被告天○○、a○○、己○○、F○萍、戊○○、黃詩雅與同案被告c○○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己○○曾於91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經本院於91年9月2日,以91年度中簡字第12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1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己○○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有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詐欺取財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⒌被告天○○、m○○、F○萍、己○○、戊○○所犯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及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二)科刑部分: ㈠爰審酌被告天○○、甲甲○、p○○、甲丁○、庚○○、m○○、F○萍、P○○、戊○○、a○○並無刑事前案紀錄;被告k○○有違反公司法、賭博之刑事前案紀錄;被告i○○有於94年間,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95年3月23日,以94年度訴緝字第 27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之刑事前案紀錄;被告己○○有於91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經本院於91年9月2日,以91年度中簡字第12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1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刑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天○○、甲甲○、p○○、甲丁○、庚○○、m○○、F○萍、P○○、戊○○、a○○於犯案前品行尚佳;被告k○○、i○○、己○○品行不佳,並斟酌被告天○○、甲甲○與被告c○○同係基於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犯罪的主導地位;被告k○○、p○○、i○○徒具期貨交易的專業,卻未用於正途,且係本案直接代客操作的操盤手;被告甲丁○係本案總管期貨業務的經理,其犯案程度雖較被告c○○、天○○、甲甲○為低,卻較單純任職於期貨經理事業基層工作的職員,即被告庚○○、m○○、F○萍、己○○、戊○○為高;被告P○○係本案被告c○○等人,得以透過合法的寶來曼氏期貨公司,違反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的重要橋樑;被告庚○○、m○○、F○萍、己○○、戊○○僅係單純任職於期貨經理事業基層工作的職員,犯案程度較低;被告天○○、a○○與被告c○○同係基於出售、出租、出借開運門號詐欺取財犯罪的主導地位,且被告天○○係與被告c○○協議成立國泰金電信公司,從事出售、出租、出借開運門號詐欺取財犯罪的始作俑者,惡性較被告a○○更為重大,被告己○○、戊○○、m○○、F○萍僅係單純從事出售開運門號詐欺取財犯行的基層職員,惡性較低,惟被告己○○復已跨越到為客戶佯裝算命的階段,惡性又較被告戊○○、m○○、F○萍為重,及被告天○○、甲甲○、k○○、p○○、i○○、P○○、甲丁○、庚○○、m○○、F○萍、己○○、戊○○、a○○犯後均飾詞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被告甲丁○、P○○、庚○○、m○○、F○萍、己○○、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犯行的犯罪時間;被告天○○、a○○、m○○、F○萍、己○○、戊○○詐欺取財的犯罪時間,均係在 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且無該條例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均應依該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就被告天○○不符合減刑之刑及減得之刑;被告m○○、F○萍、己○○、戊○○分別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㈢被告甲丁○、庚○○、m○○、F○萍、P○○、戊○○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在本案並非基於主導的地位,渠等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就被告甲丁○、P○○宣告緩刑三年,就被告庚○○、m○○、F○萍、戊○○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㈣扣案如附表壹之㈠、附表壹之㈡編號 2、3、8、24至33、附表壹之㈢所示之物,係同案被告c○○所有,供犯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壹之㈡編號 5至7、9至13、15至21、23所示之物,係同案被告c○○所有,供犯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均業如前述,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表壹之㈡編號1、4、14、22所示之物,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本院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另認被告天○○、甲甲○、k○○、p○○、i○○、P○○、甲丁○、庚○○、m○○、F○萍、己○○、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另涉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嫌等語。惟按期貨服務事業,依期貨交易法第82條規定,分為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所謂期貨顧問事業,係指接受委任,對於期貨交易有關事業提供分析意見或建議,發行有關交易之出版品,舉辦有關期貨交易之講習等。本案投資者係全權委託歐美國家資產公司、國泰世華投資公司的操盤手即被告k○○、p○○、i○○,由渠等就投資者委託交易資金,就有關「歐元期貨」交易為分析、判斷,並由渠等基於該分析判斷,為投資者執行期貨交易,顯屬期貨經理事業之範疇,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歐美國家資產公司、國泰世華投資公司,在臺中市○○區○○路 42巷7號設置電腦設備,有公開傳輸「歐元期貨」交易之即時報價資訊及線路圖給投資者觀覽,或由被告k○○、p○○、i○○為投資者解盤,而由投資者自行下單買賣「歐元期貨」,自不該當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構成要件,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依公訴意旨似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於起訴書附有附表貳之㈥、㈦所謂「被害人(經通知未到案)一覽表」,而認被告天○○、甲甲○、k○○、p○○、i○○、P○○、甲丁○、庚○○、m○○、F○萍、己○○、戊○○就此部分,亦有與之簽訂期貨投資契約,代為操盤買賣「歐元期貨」,而涉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嫌等語。惟查,上開附表貳之㈥、㈦,除甲V○的部分,業經檢察官檢具相關事證,正式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26372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26372號)外,其餘部分並未據檢察官舉出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等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本應為被告等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併案退回部分: (一)併案意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998號)以許進文投資被告c○○ 155萬6000元部分,與被告c○○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等語。惟查,證人許進文於本院審理時稱稱:被告c○○於93年10月22日,跟伊說有美國基金要投資,伊即投資80萬元,由被告天○○陪伊前往郵局,伊將款項領出交給被告天○○,被告天○○轉入被告c○○公司的帳戶內;第 2次被告c○○又向伊游說再向銀行借錢投資美國基金, 3年贖回本金,利潤很高,伊即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借款60萬元,向新竹商業銀行借款30萬元,將其中75萬6000元作為投資,由伊將款項交給被告甲甲○等語(詳本院卷㈣第81至82頁)。顯然,許進文投資的 155萬6000元,係用以購買美國基金,與被告c○○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無關,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此部分若另有涉犯其他犯罪嫌疑,亦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併案意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471號)以甲卯○投資被告c○○ 100萬元部分,與被告c○○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等語。惟查,證人甲卯○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c○○於 91、92年間,介紹伊購買投資型基金,單筆要100萬元,被告c○○說每個月會有 3%的利息,伊即投資100萬元,並沒有購買期貨等語(詳本院卷㈣第 103頁)。顯然,甲卯○投資的 100萬元,係用以購買投資型基金,與被告c○○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無關,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此部分若另有涉犯其他犯罪嫌疑,亦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併案意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775號)係以地○○投資被告c○○、甲甲○共 175萬元部分,與本案被告c○○、甲甲○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惟查,證人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透過被告c○○、甲甲○的介紹,準備投資 135萬元到寶來曼氏期貨公司購買期貨,惟被告c○○、甲甲○在開戶期間,又來電告知因為開戶來不及,詢問伊要不要先與歐美國家資產公司合資,以公司名義先投資賺取利息,伊已以弟弟林合成的帳戶,將 135萬元以語音轉帳到歐美國家資產公司帳戶,嗣雖收到寶來曼氏期貨公司郵寄的開戶資料,惟伊尚未及填寫開戶資料,本案就已經爆發;被告c○○另有詐騙伊40萬元購買基金等語(詳本院卷㈣第161至163頁)。顯然,地○○投資的175 萬元,其中 135萬元係與歐美國家資產公司合資投資,另外40萬元係購買基金,均與被告c○○、甲甲○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無關,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此部分若另有涉犯其他犯罪嫌疑,亦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併案意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6年度偵字第26372號)係以甲V○投資被告c○○、甲甲○ 100萬元大專案部分,與本案被告c○○、甲甲○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惟查,證人甲V○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告訴狀中提到的大專案金額 100萬元,是指U○○說被告c○○提及由大家集資到歐美國家資產公司,由歐美國家資產公司以大量資金,到寶來曼氏期貨公司投資,可以獲得更高的利潤,每投資 100萬元,保證每個月獲利6萬元,期限只要4個月,U○○帶伊到歐美國家資產公司,經被告c○○再次說明內容後,伊即投資100萬元,被告c○○即簽發100萬元的支票給伊等語(詳本院卷㈣第79頁),對照證人U○○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甲甲○告訴伊說歐美國家資產公司在大華期貨公司有1個大戶頭(95年6月底,該戶頭轉到寶來曼氏期貨公司),投資的款項就放在該戶頭操作外匯基金(就是期貨),合約是 4個月,滿期之後本金就會還給伊,且合約期間每個月會有固定利息,伊的認知是要跟歐美國家資產公司的既有資金合併操作期貨,賺取利潤,且不管期貨漲跌,歐美國家資產公司每個月固定給伊利息,契約為期 4個月等語(詳本院卷第㈢第78、79、88頁)。顯然,甲V○所謂的「大專案」係由歐美國家資產公司以自己名義買賣期貨,而邀集甲V○集資,與被告c○○、甲甲○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無關,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此部分若另有涉犯其他犯罪嫌疑,亦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 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10條第1項、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秋 娟法 官 許 月 馨法 官 陳 得 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附表壹之㈠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4段696、698號18樓之1 國泰世華投資公司(歐元期貨辦公室) ┌──┬──────────────────┬────┐│編號│扣 押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⒈ │客戶合約書 │叁本 │├──┼──────────────────┼────┤│ ⒉ │期貨客戶明細表單 │肆本 │├──┼──────────────────┼────┤│ ⒊ │薪資明細表 │壹本 │├──┼──────────────────┼────┤│ ⒋ │期貨月獲利報表 │壹本 │├──┼──────────────────┼────┤│ ⒌ │入金紀錄表 │壹本 │├──┼──────────────────┼────┤│ ⒍ │保證金收費表 │壹本 │├──┼──────────────────┼────┤│ ⒎ │獲利回饋 │壹本 │├──┼──────────────────┼────┤│ ⒏ │日報表 │壹本 │├──┼──────────────────┼────┤│ ⒐ │期貨帳號 │壹本 │├──┼──────────────────┼────┤│ ⒑ │客戶獲利聯絡簿 │壹本 │├──┼──────────────────┼────┤│ ⒒ │歐美國家資產公司函彙整 │壹本 │├──┼──────────────────┼────┤│ ⒓ │銷售明細表 │壹本 │├──┼──────────────────┼────┤│ ⒔ │繳費憑證 │伍本 │├──┼──────────────────┼────┤│ ⒕ │客戶資料 │壹袋 │├──┼──────────────────┼────┤│ ⒖ │國泰世華投資公司函彙整 │壹本 │├──┼──────────────────┼────┤│ ⒗ │客戶資料 │壹本 │├──┼──────────────────┼────┤│ ⒘ │公司客戶資料 │壹本 │├──┼──────────────────┼────┤│ ⒙ │電腦主機 │壹部 │└──┴──────────────────┴────┘附表壹之㈡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4段696、698號18樓之1 國泰金電信公司 ┌──┬──────────────────┬────┐│編號│扣 押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⒈ │員工打卡表 │貳拾肆張│├──┼──────────────────┼────┤│ ⒉ │投資期貨客戶合約書 │肆本 │├──┼──────────────────┼────┤│ ⒊ │投資期貨基金資料卷 │壹本 │├──┼──────────────────┼────┤│ ⒋ │y○○個人筆記本 │壹本 │├──┼──────────────────┼────┤│ ⒌ │國泰金電信門號卷資料 │柒本 │├──┼──────────────────┼────┤│ ⒍ │國泰金電信門號使用人明細表 │柒本 │├──┼──────────────────┼────┤│ ⒎ │國泰金電信門號使用人明細表 │伍本 │├──┼──────────────────┼────┤│ ⒏ │期貨買賣報告書卷 │壹本 │├──┼──────────────────┼────┤│ ⒐ │遠傳、台哥大門號申辦資料 │壹本 │├──┼──────────────────┼────┤│ ⒑ │遠傳、台哥大門號客戶資料 │壹本 │├──┼──────────────────┼────┤│ ⒒ │解盤前言 │貳本 │├──┼──────────────────┼────┤│ ⒓ │國泰金行動門號切結書 │壹本 │├──┼──────────────────┼────┤│ ⒔ │國泰金電信門號辦理說明與表格 │貳本 │├──┼──────────────────┼────┤│ ⒕ │歐美華泰公司資料夾 │壹本 │├──┼──────────────────┼────┤│ ⒖ │國泰金電信大三合開運電話客戶同意書夾│壹本 │├──┼──────────────────┼────┤│ ⒗ │國泰金直接轉帳付款委託書夾 │壹本 │├──┼──────────────────┼────┤│ ⒘ │市話明細表夾 │叁本 │├──┼──────────────────┼────┤│ ⒙ │行動電話帳戶移轉申請書夾 │壹本 │├──┼──────────────────┼────┤│ ⒚ │經銷商名冊 │壹本 │├──┼──────────────────┼────┤│ ⒛ │電腦主機 │壹台 │├──┼──────────────────┼────┤│  │尋號配號秘笈 │壹本 │├──┼──────────────────┼────┤│  │合約書夾 │壹本 │├──┼──────────────────┼────┤│  │國泰電話相關資料夾 │壹本 │├──┼──────────────────┼────┤│  │國泰世華投資公司公文 │壹本 │├──┼──────────────────┼────┤│  │歐美國家資產公司公文 │壹本 │├──┼──────────────────┼────┤│  │合約書 │壹疊 │├──┼──────────────────┼────┤│  │寶來曼氏期貨開戶文件資料包 │壹包 │├──┼──────────────────┼────┤│  │基金贈品領取表 │壹本 │├──┼──────────────────┼────┤│  │期貨基金資料 │壹冊 │├──┼──────────────────┼────┤│  │業務合約書領取表 │壹冊 │├──┼──────────────────┼────┤│  │業務客戶合約書領取表 │壹冊 │├──┼──────────────────┼────┤│  │認股書明細表 │壹冊 │├──┼──────────────────┼────┤│  │客戶獲利通知表 │壹冊 │└──┴──────────────────┴────┘附表壹之㈢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42巷7號 ┌──┬──────────────────┬────┐│編號│扣 押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⒈ │螢幕 │拾叁台 │├──┼──────────────────┼────┤│ ⒉ │電腦主機 │柒台 │├──┼──────────────────┼────┤│ ⒊ │操盤手身分證影本 │拾貳張 │├──┼──────────────────┼────┤│ ⒋ │客戶帳簿 │壹本 │├──┼──────────────────┼────┤│ ⒌ │客戶帳號 │壹本 │├──┼──────────────────┼────┤│ ⒍ │客戶控管表 │拾陸張 │├──┼──────────────────┼────┤│ ⒎ │寶來員工電話 │壹張 │├──┼──────────────────┼────┤│ ⒏ │隨身碟 │叁支 │├──┼──────────────────┼────┤│ ⒐ │傳真機 │壹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有下列情事之1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 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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