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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金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陳如玲高文崇郭德進

  • 當事人
    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金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9 辛○○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律師 陳姝樺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黃仕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527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95年度偵字第7496號、9028 號,96年度偵字第12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辛○○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丁○○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戊○○、辛○○係夫妻,並係設於臺中市○區○○路1段631號3樓之1「天信企業集團」(包括天信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信整合公司」、天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洛克斐勒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天信國際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及金太陽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太陽休閒事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丁○○於民國84年間,在天信企業集團擔任會計一職,並擔任天信企業集團相關公司之董事,負責天信企業集團帳務之處理及向投資大眾收取所繳交之金錢。於民國93年初,戊○○、辛○○、丁○○等人,與天信企業集團之總執行長余慶松(涉嫌詐欺等案件,業已移送併辦於本院95年度金重訴字第1726號並經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雖均明知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且均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仍自93年9月起,陸續推出「菁英董事100 專 案」、「理財消費福利專案」及「新春套餐專案」等對外非法吸金、以召集會員保證獲利方式,吸引大眾投資,使社會大眾陷於錯誤,而投資該公司成為會員,並趁機詐取投資人投資款項,其經營手法如下:(一)「理財消費福利專案」內容是:投資1個單位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第1個月可回饋1,200元,第2個月可回饋1,400元,第3個月可回饋 1,600元,第4個月可回饋1,800元,第5個月可回饋2, 000元,第6個月可回饋2,200元,第7個月可回饋2,400元,第8個 月可回饋2,600元,第9個月可回饋2,800元,第10個月可回 饋3,000元,第11個月可回饋3,800元,第12個月可回饋 6,000元,可收到總回饋金3萬零800元,總獲利7,800元,投資報酬率近40%,有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情事 。「理財消費福利專案」會員同時享有購買(1)太陽休閒 事業公司「健康生活館」價值1萬6,000元會員卡。(2)美 容保養系列商品、生活系列商品、健康系列商品。(3)學 習課程或旅遊休閒商品(以上3項產品可任選1項)。1年期 滿,會員尚可選擇不再投資或再重複投資1個單位2萬3,000 元,則第1個月除可得到回饋1,200元外(第2個月至第12個 月回饋方式與首次購買相關產品之方式亦相同),另可獲得6,000 元獎勵金,即重複投資12 個月可收到總回饋金3萬 6,800元,總獲利1萬3,800元,投資報酬率更高達60%,有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情事。且投資人投資上開財物之對價係獲取上開回饋,至於會員同時享有購買之商品或會員卡,係天信整合行銷公司附贈與會員選用;「菁英董事100專案」內容是:投資天信企業集團所屬天信整合公司「 菁英董事100專案」,取得天信整合公司經銷商及金太陽休 閒事業公司「金鑽會員」或「金鑽股東特別會員」資格,投資103萬5,000元(即以理財消費福利專案之每1個投資單位2萬3000元為基礎,投資45個單位,即成為菁英董事100專案 之會員)經過13個月無論盈虧,保證可領回270萬6,000元(包括專業回饋分紅、業績分紅、董事福利等),投資報酬率高達161%,有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情事;「新春套餐專案」內容是:兌換加拿大之旅商品」,投資115萬 元(即以理財消費福利專案之每1個投資單位2萬3000元為基礎,投資50個單位,即成為新春套餐專案之會員),保證1 年獲利44萬元(7,800元乘50加5萬元等於44萬元),投資報酬率40%,有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情事。(二 )會員如果介紹他人參與投資,每介紹1人加入為會員,即 成為該會員之上線,該會員如每投資1單位,介紹人可獲得 推薦獎金2000元。嗣有庚○○、乙○○、李俊慧、李俊毅、己○○、甲○○、壬○○(蕭婉容、蕭佩惠)等投資人,為取得余慶松等人所推出上開專案之高額回饋金,自93年9月 起,陸續投資天信整合公司上開所推出之專案各為500餘萬 、103萬5000元、25萬3000元、103萬5000元、110萬4000元 、110萬4000元、100餘萬元,而天信整合公司之營收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時所繳交之投資上開專案之金錢,以供各項獎金之發放,而非基於推銷商品或勞務所獲之合理市價,顯然違反多層次傳銷制度之規定。迄於94年3月初, 天信整合公司財務惡化,無法繼續將回饋金等紅利發放予投資人,投資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辛○○、丁○○均矢口否認有上揭犯罪事實,被告戊○○、辛○○均辯稱:伊等是正常經營公司,亦未與告訴人約定保證返還高於本金之行為,亦未約定要定期給付回饋金,伊等無詐欺或違反銀行法之行為等語;被告丁○○辯稱,公司之經營均由被告戊○○、辛○○負責,伊只是一個會計,每月只領二、三萬元,對專案內容與促銷手段並無決策權等語。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庚○○、乙○○、李俊慧、黃芳蘭、石許美齡、甲○○、己○○、壬○○、丙○○等人指訴明確,並於96年6月12日本院審理時,證人庚○○、 甲○○、乙○○、己○○、壬○○、丙○○到庭結證屬實,足以證明以天信整合公司名義對外推銷上開投資專案,並獲得如事實欄所述之回饋金比例,會員介紹他人參與投資,每介紹1人加入為會員,介紹人可獲得每一投資單位 之推薦獎金2000元。庚○○投資500多萬元、乙○○投資 103.5萬元、李俊慧投資25萬3000元、己○○投資110萬 4000元、甲○○投資110萬4000元、壬○○投資含其家人 蕭婉容、蕭佩惠投資100萬元,該等投資人均明確指明投 資人可領回高額福利回饋金而投資,另可領取推薦獎金而招攬下線,且每投資單位2萬3000元,雖可額外享有購買 商品及金太陽年卡,惟該等商品均不具價值,僅有象徵性,使外界誤認為天信整合行銷公司有經營商品,惟被害人投資之目的,均相信公司之行銷策略,而想獲得高額之回饋金,而被告丁○○於93年間又擔任天信整合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公司之行銷策略難委為不知。此外復有天信整合公司所製之消費福利專案表、經營商品消費積點表 (見調查卷第9頁、10頁、23頁、24頁、第32頁、33頁、第46頁 、47頁、69頁、70頁。)天信整合公司所製之菁英董事100專案之回饋表、推薦獎金表及余慶松手繪之新春套餐專案回饋獎金表 (見調查卷ll頁至13頁、21頁、22頁、25頁、34至36頁、48至50頁、70頁至72頁)附卷可憑,上述天信 整合公司之菁英董事100專案、新春套餐專案回饋內容及 獎金制度,均以高額獎金誘使不特定人加入,藉此吸金。另有庚○○所署名之天信整合行銷有限公司經銷商資格申請書、金鑽會員表、刷卡簽單、天信集團所開立之發票 (見調查卷第52頁至64頁)李俊慧、乙○○、李俊毅所分別 署名之天信整合行銷有限公司經銷商資格申請書、金鑽股東特別會員表、金鑽會員表及天信集團所開立之發票 (見調查卷第80頁、81頁、86頁及偵16頁至18頁),己○○以 戴如彬之名義投資天信整合公司所推出之投資專案,天信集團所開立之發票。甲○○投資天信科技公司簽帳單台北富邦銀行帳單、天信科技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壬○○、蕭佩惠、蕭婉容所署名之天信整合行銷有限公司經銷商資格申請書、金鑽會員表、天信獎金明細表、天信集團所開立之發票 (見偵卷)及天信整合公司在寶華商業銀行台 中分行所開立帳戶之93年9月l日至94年3月31日之存摺明 細等附卷可資佐證。 ㈡證人庚○○於本院95年度重金訴字第1726號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有關可否兌換公司產品之問題,那時戊○○、余慶松,還有公司小姐像己○○他們都說產品是公司送的,當時他們有規劃成一個單位二萬三千元,一萬元是產品是送的,另外一萬三千元是消費福利分紅的基金,主要就是紅利回饋部分,其應該只有拿六盒茶葉,其他其都沒有拿,其拿到的茶葉,天信整合公司的標價和外面的市價差很多,進貨價好像才幾百元,天信整合公司則標價幾千元,其加入天信整合公司的專案是為了公司提撥的回饋金,也有旅遊福利,其對產品沒有興趣,因為那些其都不需要,那時候有說公司有健身房可以使用,但其看了好像也沒有什麼設備,後來也關掉了,余慶松在說明會時,會說二萬三千元有一萬元可以領產品,他說產品可以自己去領,那是送你們的,但是沒有介紹產品的效用、功用,說明會上余慶松有保證其加入公司專案一定可以獲利,就是每月按月回饋,十三個月後可以選擇退出,或是加碼,繼續加碼,除了原來的紅利外,退可以多領到紅利金六千元,領這些回饋金不會因公司業績沒有達到,而會影響其的回饋金領取,而且其在九十三年九月其購買的「菁英董事一○○專案」,付了錢之後,不管業績如何,每月一定可以領到五萬元的紅利金等語。證人乙○○於本院同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經過推薦人黃芳蘭推薦加入,參加天信整合公司的產品說明會好幾次,每週四晚上,有聚餐、音樂會,總裁戊○○,執行長余慶松、董事長辛○○都會到場,結束後之說明會主要是由余慶松說明,參加一份是二萬三千元,十三個月後可以領到三萬七千五百元,包括領商品;天信公司產品的售價與一般市價相較是比較貴,例如茶葉一斤市價五、六百元,天信整合公司標價四千多元,而其之所以還願意加入天信整合公司購買他們的產品,是貪圖他們加入十三個月後,可以領得回饋金,商品是不拿白不拿,天信公司是將商品作贈送方式給其,其投資的「菁英董事一○○專案」余慶松在說明會上有說一定會獲利,叫其等儘量拉會員進來等語。證人李俊慧於本院同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有參加過天信整合公司所辦理的專案說明會,余慶松是總執行長,有在說明會上出現,他在說明會上會推廣上述三個專案,講述三個專案的內容,講說如何拉會員加入,參加有何回饋及周邊福利,其加入這個專案可以向公司兌換或購買產品,其曾經領過球鞋、洗衣精,大概領了五、六樣,但沒有兌換到其應該本來可以領到的全部商品,差很多,天信公司還差了十七萬點,那時其和其父親乙○○、其哥哥的總共有十七萬點的商品沒有領到;天信整合公司是以吸引會員加入的回饋領現金為主,商品的價格比外面高,而且品質不是很好,余慶松在說明會時,未曾經對商品內容或品質來做說明、或描述,都是講加入現金回饋的內容,加入會有多好,可以領到回饋獎金、組織獎金等等,完全沒有提到過商品,沒有說可以領到什麼商品,只有說可以兌換商品,余慶松在說明會時,有保證會員加入公司推出的專案一定會獲利,他說只要加入一口兩萬三千元,保證十三個月後可以領回三萬七千五百元,如果有推薦會員入會,擔任上線的話,一口可以領到兩千元獎金等語。證人黃芳蘭於本院同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余慶松在說明會上有說明「菁英董事一○○專案」、「新春套餐專案」這兩個專案,在說明會上沒有提及公司產品的價值、效用、產品相關資訊之類說明等語 (以上參見95年重金訴字第1726 號96.3.13審理筆錄,附於本院卷第一宗第212頁至255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天信整合公司之會員加入之目的,僅在領取高額優渥之回饋金,非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目的而加入,而天信整合公司藉由回饋金之發放方式,作為獎金發放計算依據,天信整合公司之會員無庸推廣或銷售商品,公司產品僅為會員購買單位數後之搭贈兌換之物品,係天信整合公司為使會員繼續購買單位數之促銷方式,而非為天信整合公司獲利之主要來源。故被告戊○○、辛○○、丁○○等3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 三條規定之行為,洵堪認定。 ㈢又「理財消費福利專案」之投資報酬率高達百分之六十,「菁英董事一○○專案」之投資報酬率高達百分之一百六十一,「新春套餐專案」之投資報酬率百分之四十,足可認定天信整合公司所約定紅利、利息,顯與本金不相當,而會員參與該公司之多層次傳銷專案,其目的亦在於領取該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且其吸金之會員眾多,已屬於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情形,是被告戊○○、辛○○、丁○○等3人之行為,核與銀行法第 二十九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違反專業經營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綜上所述,被告戊○○、辛○○、丁○○等3人所辯,均為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又被告等3人行為後,銀行法第一百二 十五條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修正,罰金部分新臺幣一億元以下修正為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但被告等人所犯上開之罪,其行為屬於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詳如後述),而其行為開始之時點 雖為新法修正前之九十二年九月間,但最後行為持續至新法修正後之九十四年三月上旬,應逕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不得分割加以觀察,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六0七號判例、二十八年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及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一六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雖有修正,但依 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此純為文字之修正,非屬法律變更,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又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 三、核被告戊○○、辛○○、丁○○等3人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 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優渥紅利及到期返還本金之行為,依據銀行法第五條之一、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應以收受存款論,是核被告3人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二 十九條銀行專業經營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論處。天信整合公司會員加入之目的,僅在領取高額優渥之回饋金,非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目的而加入,而該公司藉由回饋金之發放方式,作為獎金發放計算依據,會員無庸推廣或銷售商品,公司產品僅為會員購買單位數後之搭贈兌換之物品,係該公司為使會員繼續購買單位數之促銷方式,而非為公司獲利之主要來源,是核上開被告3人所 為,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多層次傳銷管理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處斷。被告戊○○、辛○○、丁○○與另案被告余慶松就此部分違反銀行及公平交易法之行為,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牽連犯,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違反銀行法罪論處。公訴人認被告等3人尚有成立常業詐欺之罪嫌云云,惟依法理, 倘該被告等3人所推出之傳銷事業為詐欺之手段,似即無成 立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罪及公平交易第二十三條之罪(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一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而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此部分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銀行法所謂「業務」或公平交易法所謂「多層次傳銷之事業」,均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集合體或個人,具有多次性、持續性與集合性之內涵,核其性質應屬於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型,為實質上一罪,不另成立連續犯,附此敘明,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丁○○雖與被告戊○○、辛○○成立共同正犯,惟被告丁○○之職責主要為會計工作,對公司決策權無法參與,為賺取微薄薪水,情輕法重,本院認其所犯情節客觀上尚堪憫恕,縱量處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屬過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等3人未經主管機關 准許,擅自經營銀行收款業務,並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作為違法吸金之手段,對國家金融秩序管理造成危害,影嚮投資人之權益,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有誠心悔過之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丁○○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經此次科刑 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目前有正當工作,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前段,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 (修正前)、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郭德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陳惠玲 B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之管理) 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獨占、聯合、仿冒行為之處罰)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35條第1項: 罰鍰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滯納金百分之一;屆三十日仍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並得由主管機關勒令該銀行或分行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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