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金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23 日
- 法官唐光義、朱光國、洪挺梧
- 被告戊○○、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金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律師 陳嘉宏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律師 蕭智元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戊○○係科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橋公司,址設:桃園縣楊梅鎮○○路26號)董事長兼總經理,甲○○係科橋公司執行董事兼副總經理,乙○○(現由本院通緝中)係科橋公司有支薪顧問及盈成動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成公司,94年12月2日解散註銷,址設:臺中市○○區○○ 里市○○○路77號8樓之2)負責人,諏訪部良彥(Y.SUWABE)是日本ABROAD CORPORATION CO.LTD(下稱日本ABROAD公 司,資本額800萬日圓)負責人。戊○○、甲○○2人,明知日本ABROAD公司僅是空殼紙上公司,在日本登記之資本額僅日幣800萬圓,並無「液晶顯示器用超輕量型導光板」、「 液晶顯示器用免印刷導光板」、「液晶顯示器用V-CUT導光 板技術」等技術之移轉能力,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戊○○、甲○○、乙○○先於90年11月15日,以紙上簽約之方式,佯與日本ABROAD公司負責人諏訪部良彥簽訂7,000萬日圓之「液晶顯示器用超輕量型導光板技 術指導契約」及3,600萬日圓「液晶顯示器用免印刷導光板 技術指導契約」,戊○○、甲○○並立即於90年11月30日,指示不知情之科橋公司財務人員將前2契約第1期之技術移轉金(下稱:技轉金)之簽約金5,300萬日圓(即新臺幣14,755,520元)匯往日本ABROAD公司在日本三井住友銀行(SUMITOMO MITSUI BANKING CORPORATION)之0000000帳號,日本 ABROAD公司諏訪部良彥於取款後,即將上開科橋公司第1期 之技轉金扣除3%佣金後,再於90年12月6日從三井住友銀行日本ABROAD公司0000000帳號匯回50,264,852日圓,至盈成 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 ,續由乙○○指示盈成公司不知情之會計鍾明純扣除3%佣 金後,以鍾明純名義將前述套取之技轉金以領現轉匯入科橋公司董事長戊○○、執行董事兼副總經理甲○○指定之帳戶中。戊○○、甲○○、乙○○復承前犯意,於90年12月20日,由科橋公司戊○○與日本ABROAD公司負責人諏訪部良彥簽訂7,100萬日圓之「液晶顯示器用V-CUT導光板技術指導契約」,並於91年1月23日匯出第1期之簽約金及前2契約其中1契約之餘款6,200萬日圓(即新臺幣16,876,720元)、於91年3月27日再匯出另一契約之餘款6,200萬日圓(即新臺幣17,490,200元)至日本ABROAD公司前開日本三井住友銀行(SUMITOMO MITSUI BANKING CORPORATION)0000000帳號,日本ABROAD公司諏訪部良彥即將科橋公司技轉金依約扣除3%佣金,依收款先後陸續於91年1月29日匯入60,041,477日圓、於91 年4月3日匯入60,041,496日圓,至盈成動碼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前述外幣帳戶,再由乙○○指示不知道盈成公司會計鍾明純扣除3%佣金後,將前述由日本匯回之技 轉金以領現,並依戊○○、甲○○2人之指示,轉匯入科橋 公司董事長戊○○、執行董事兼副總經理甲○○指定之帳戶,並由戊○○個人取走私用或借予他人。總計,戊○○、甲○○、乙○○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夥同乙○○及諏訪部良彥以假技術移轉名義,利用國外帳戶迂迴套取科橋公司資金1億5千2百萬日圓,且戊○○ 、甲○○為掩飾前開掏空行為,並指示不知情之會計、財務人員於科橋公司相關業務帳冊為不實登載,致生嚴重損害於科橋公司及相關主管機關對科橋公司財務查核控管之正確性。嗣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上櫃之太萊晶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萊公司)何政鋒(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第11968號提起公訴,經何政鋒就 假技轉部分自白,本院於96年3月2日以95年度訴字第41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174號案判刑),未上櫃之雷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雷晟公司)負責人唐沛澤、炳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炳鴻公司)負責人陳鳳秋(以上2公司負責人均已自白,於96年2月15日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672號、第1278號等案 起訴,經本院於96年6月20日以96年度訴字第82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均緩刑2年確定),均夥同乙○○、諏 訪部良彥等人利用日本ABROAD公司進行「假技轉、真掏空」手法套取相關公司之資金等案件,進而發現科橋公司亦有相同情形。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利用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觀之,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1至5所稱「被告以外之人」依立法理由所載,包括共同被告、 共犯、證人、鑑定人、被害人等,並不限於證人,惟同法第166條及第158條之3復規定證人應命具結,依法應具結而未 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則前揭所稱「被告以外之人」,自應區分證人、鑑定人及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等2 種態樣分別情況以觀,從而,證人之陳述,如其於證述之時係依法應具結者,即應具結,否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3之規定,認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而證人、 鑑定人以外之其餘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於其陳述之時,若無應命具結之規定,依文義解釋,共同被告、共犯及被害人,於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5之規定者,即應有 證據能力。是本件同案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僅係該自白應有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始得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乙○○因另涉商業會計法、貪污治罪條例、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發布通緝中,且經本院多次傳、拘,均無故未到庭,其顯已逃逸,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而其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何政鋒、唐沛澤、陳鳳秋所供述不利於己之供述(詳如後述),情節相符,足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含 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86號判決參照;又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所謂「對質」,是指被告與證人同時在場,面對面互為質問之意。而被告之對質權,係藉由對質程序,法院得以觀察其問答之內容與互動,親身感受而獲得心證,有助於真實之發現;詰問權則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 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即另案被告太萊晶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何政鋒、雷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唐沛澤、炳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鳳秋於渠等之案件審理中之供述,為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其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以證人身份依法定程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其陳述與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未於審判中,以證人身份依法定程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縱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仍不符上開規定,不得依該規定採為斷罪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證人鍾明純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證據能力,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然渠等於審理中就其證據能力復提出爭執,依上開說明,證人鍾明純並未於審判中到庭為證,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適用,是其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㈣再按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2款 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又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當事人、辯護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為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文書證據所應踐行之調查方法及程式,旨在使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人澈底瞭解該等文書記載之內容及意涵,而為充分之辯論,以使法院形成正確之心證。本件關於另案太萊、雷晟、炳鴻公司匯款至日本ABROAD公司上開帳戶之匯款資料、日本ABROAD公司扣佣後匯回被告乙○○之盈成公司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之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太萊、雷晟、炳鴻公司與日本ABROAD公司簽定之技術移轉契約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且為檢察官主張證明日本ABROAD公司應為空殼紙上公司所必要,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被告亦未爭執上開文書之真正,並經本院提示予被告、辯護人閱覽,依上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㈤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其他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等相關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於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閱覽並表示意見,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表示無意見,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些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藉之證據及理由: ㈠科橋公司於90年11月15日與日本ABROAD公司諏訪部良彥簽訂技轉金7,000萬日圓之「液晶顯示器用免印刷導光板技術指 導契約書」、技轉金3,600萬日圓「液晶顯示器用超輕型導 光板技術指導契約書」,隨即於90年11月30日將前2筆技轉 金之簽約金5,300萬日圓(即新臺幣14,755,520元)匯往日 本ABROAD公司上開帳戶內,又於90年12月20日與日本ABROAD公司簽訂指轉金7,100萬日圓之「液晶顯示器用V-CUT導光板技術指導契約書」,並於91年1月23日匯出簽約金及前期餘 款6,200萬日圓(即新臺幣16,876,720元)、91年3月27日匯出餘款6,200萬日圓(即新臺幣17,490,200元),計匯予日 本ABROAD公司1億7,700萬日圓等情,有上開3項技術指導契 約書(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3110號卷二,下稱E卷,第26至37頁)、科橋公司匯款予日本ABORAD 公司上開帳戶之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資金需求週轉申請單、轉帳傳票、付款沖帳單、水單傳票附卷(附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中法字第09500016820號卷,下稱B卷,第139 至150、170、176頁)可憑;而上開3項技術指導契約書係由被告乙○○引介被告戊○○、甲○○與日本ABROAD公司負責人諏訪部良彥洽談簽定一節,業據被告戊○○於調查筆錄中供稱:上開3項技術移轉契約是被告乙○○到科橋公司位於 桃園縣楊梅鎮○○路26號總公司伊的辦公室與伊商談轉移前述背光模組導光板技術事宜,之後被告乙○○又陸續到伊公司洽談3、4次達到初步共識後,日本ABROAD公司負責人諏訪部良彥於90年10月左右偕同被告乙○○到伊公司洽談合約細節,科橋公司與日本ABROAD公司於90年11月15日由伊先蓋章簽約後郵寄給日本ABROAD公司諏訪部良彥簽蓋印章後生效;背光模組技術可分為3期移轉,目前已完成第1期技術移轉,金額約為日幣1億7,700萬圓,第2期技術移轉,金額約為日 幣1億5,200萬圓,第3期技術移轉,金額約為日幣3億800萬 圓,第2、3期已完成簽約但尚未履行等語(參見B卷,第1至22頁)、被告甲○○於調查筆錄中供稱:於90年10月間被告戊○○與諏訪部良彥在科橋公司楊梅總公司見面,並談妥技術移轉案後,由科橋公司擬定合約,由被告戊○○蓋章後郵寄到日本ABROAD公司,由諏訪部良彥於合約上蓋章,再郵寄回科橋公司,完成簽約手續等語(參見B卷第83至103頁)明確,核與被告乙○○於調查筆錄中供稱:上開契約是由被告甲○○負責處理簽約事宜,應該由被告戊○○簽章後,再寄送日本給ABROAD公司諏訪部良彥簽署等語(參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中法字第09500011630號卷,下稱A卷,第140頁)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上開3項技轉金經匯往日本ABROAD公司上開帳戶後,均經扣 除3%之款項後,分別於90年12月6日匯入51,324,852日圓、91年1月29日匯入60,041,477日圓、91年4月3日匯入60,041,496日圓至盈成公司外幣帳戶內,被告乙○○再指示鍾明純 扣除3%之佣金後,依被告戊○○、甲○○之指示,於91年4 月4日匯款58,801,496日圓至GLOBAL CHAMPION INC香港商上海匯豐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0年12月10日匯款50,264,582日圓、於91年1月30日匯款新臺幣15,464,646元至國 瑞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 情,業據同案被告乙○○於調查筆錄中供稱:科橋公司將1 億2千4百萬日圓至日本ABROAD公司上開帳戶之款項即是前述日本ABROAD公司移轉導光板技術所需之部分費用,至於日本ABROAD公司將該款扣除3%佣金及銀行手續費後,將2筆合計120,082,973日圓轉匯回伊盈成公司帳戶,由伊扣除3%佣金後,將退佣回扣轉匯至被告甲○○指定之帳戶;前揭技轉契約簽約之時即已確定要將科橋公司支付ABROAD公司之技術移轉金扣除3%佣金後,匯至盈成公司,再由盈成公司扣除3%佣金後,轉匯至被告甲○○指定之帳戶,當時與伊聯絡之科橋公司人員主要是被告甲○○,也是由被告甲○○打電話告訴伊將回扣款項匯至哪些帳戶等語(參見B卷第246至255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3110號卷一,下稱D 卷,第62、63頁)明確,並有中央銀行外匯局94年8月9日台央外捌字第0940035094號函附日本ABROAD公司上開帳戶相關之「國外匯款人匯入交易資料明細」及「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各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買匯水單 、支票存款對帳單、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電匯申請書各1份附卷(附於D卷,第2至4頁、B卷第166、171、177、178頁)可稽,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 ㈢證人即科橋公司前副總經理己○○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伊是於89年至科橋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負責技術部分,伊是技術的最高主管,技術部分連被告戊○○都沒伊清楚;日本PRINTING公司是液晶顯示器內背光模組中的導光板技術的專家,科橋公司是於88年間就有與PRINTING公司往來,科橋公司與日本PRINTING公司平常的溝通平台大部分都是伊接觸的;「液晶顯示器用超輕量型導光板」、「液晶顯示器用免印刷導光板」、「液晶顯示器用V-CUT導光板技術」這3種技術,當初伊是從日本PRINTING公司技術移轉而來的;是伊透過人脈去向日本PRINTING公司學習並做技術移轉,伊和公司的其他人員都曾到日本PRINTING公司學習,日本PRINTING公司的石川先生也曾到科橋公司做技術指導,伊之前在臺灣SHARP公司任職時,就與日本PRINTING公司有接觸,該公司 的石川先生是日本PRINTING公司的常務,負責技術及市場,伊任職科橋公司期間,科橋公司有關液晶顯示器的技術都是伊與伊的團隊將所知道的技術移轉給科橋公司的人員,伊並沒有見過被告戊○○與諏訪部良彥簽定之「液晶顯示器用超輕量型導光板」、「液晶顯示器用免印刷導光板」、「液晶顯示器用V-CUT導光板技術」契約,被告戊○○曾經提及過 要做上開3項技術之移轉,因為伊瞭解PRINTING公司技術的 程度為何,所以當被告戊○○表示要與ABROAD公司簽約時,伊以為ABROAD公司有更好的技術,所以伊贊同簽約,但伊不知道被告戊○○是在簽約之前還是之後徵詢伊的,伊是在被告戊○○提及要做上開3項技術移轉之前,就向日本PRINTING公司的石川先生學習此3項技術;伊對科橋公司業務之往來都清楚,但伊在科橋公司任職期間沒有聽國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也不知道科橋公司與國瑞公司、GLOBAL CHAMPION INC 公司有業務往來,伊學習上開3項技術,都是伊從日本PRINTING公司學來的,沒有從日本ABROAD公司學過等語明確,足 認上開3項技術是證人己○○於本件被告戊○○與諏訪部良 彥簽定上開3項技術移轉契約書之前,即已自行透過人脈向 日本PRINTING公司學習並做技術移轉,而與上開3項技術移 轉契約書之簽定無涉。 ㈣證人即科橋公司研發處協理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科橋公司具有本件系爭3項導光板之技術,是何時取得 的伊不清楚,伊曾經到日本,但不知道是不是為了這3項技 術,伊是跟證人己○○到日本去學導光板光學設計,伊所學習的部分,有石川先生來指導光學設計的部分,被告所提出之專利證書,是渠等公司自己研發出來的,石川先生的公司是日本PRINTING公司,伊沒有聽過日本ABROAD公司,也沒聽過諏訪部良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4至325頁),核與證人己○○上開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證人丙○○並無至日本ABROAD公司學習本件系爭3項技術無訛。 ㈤被告乙○○於調查筆錄中供稱:當初簽約之主要目的是幫助被告戊○○套取科橋公司資金等語(參見D卷第63頁背面) 明確,核與另案被告何政鋒、唐沛澤、陳鳳秋於渠等案件法院審理中自白「假技轉」之情形相符;且觀之渠等之技術指導契約書之內容、格式、所使用之文字與本件上開3項技術 指導契約書除技術名稱外其餘內容幾近相同,堪信本件與另案太萊、雷晟、炳鴻公司之情形相同,日本ABROAD公司並無上開3項技術可供移轉,被告戊○○、甲○○僅係利用與日 本ABROAD公司簽約之方式,套取公司之資金,被告乙○○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㈥又科橋公司分別於90年11月30日匯5,300萬日圓(即新臺幣14,755,520元),於91年1月23日6,200萬日圓(匯率0.272即新臺幣16,876,720元)、於91年3月27日匯6,200萬日圓(匯率0.2821即新臺幣17,490,200元)至日本ABROAD公司上開帳戶內,此有科橋公司轉帳傳單附卷(附於A卷第208至212頁 )可憑,合計為新臺幣49,122,440元。 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甲○○所犯背信、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訊據被告戊○○、甲○○均辯稱:科橋公司確曾於90年12月間派遣證人即該公司研發部副總己○○及5、6名員工前往日本學習技術,日本方面也曾於91年初派員到科橋公司工廠現場技術指導,科橋公司確實擁有上開3項技術;而技轉金會 匯回是因為被告戊○○有與諏訪部良彥簽定投資承諾書,由諏訪部良彥向被告戊○○購買其所有之科橋公司股票;又上開匯回之款項會匯至國瑞公司及GLOBAL CHAMPION INC公司 是因為上開2家公司與科橋公司有業務往來,需要資金週轉 ,被告戊○○遂將上開款項出借,且有約定上開款項應先償還渠等積欠科橋公司之貨款等語,並提出逾期應收帳款檢討、應收帳款帳齡分析表、90年客戶Hold訂單明細表、國瑞貨款明細表、針對科橋91年上半年年報說明、繳款單、匯入匯款買入水單、統一發票、出貨單、客戶基本資料卡、支票存款對帳單、支票影本、科橋公司在臺灣企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證人己○○至日本出差旅費及日本人來台轉帳傳票、發票、支出證明單數紙、專利證書影本5份、設備模具明 細及營業額明細影本數紙等為證(附於B卷第43至45、52、 136 、137、154至158、171至174頁、本院卷一第98至160頁)。 四、經查: ㈠科橋公司確已具有上開3項技術,此經證人證人己○○、丙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屬實,且證人己○○、丙○○亦證稱:渠等是到PRINTING公司學習技術,不曾到過日本ABROAD公司學習等語明確;且上開3項技術是證人己○○利 用其個人人脈,於本件被告戊○○簽定上開3項契約之前, 即已至日本PRINTING公司學習技術,日本PRINTING公司之石川亦曾至科橋公司指導等情,已如前述,顯見科橋公司就上開3項技術之取得,與日本ABROAD公司或上開3項契約之簽定無涉;是被告戊○○、甲○○提出證人己○○至日本出差旅費及日本人來台轉帳傳票、發票、支出證明單數紙、專利證書影本5份、設備模具明細及營業額明細影本數紙為證,尚 難為被告戊○○、甲○○有利事實之認定。 ㈡觀之本件系爭3項技術指導契約書,就技術之具體內容、契 約履行期限、方式及違約之效果如何均無約定,且依被告戊○○、甲○○之供述,上開契約之簽定並未經雙方當場簽定,洽談之過程均無專業人員參與,以高達日幣5、6億元之技術移轉竟以此方式完成,除與常情有違,亦殊難想像;且就本件而言,上開契約書之內容,其文字、樣式,除技術名稱不同外,均與另案太萊、雷晟、炳鴻公司與日本ABROAD公司所簽定假技轉之契約書相似,則何以另案太萊、雷晟、炳鴻公司與日本ABROAD公司所簽定契約書為不實之契約,科橋公司與日本ABROAD公司所簽定契約書則為真實? ㈢另本件上開3項技術指導契約就技術指導費的付款方式均明 定:第1期是訂定契約時,第2期是驗收完了時,第3期是設 備驗收時,是已可知上開契約之技術指導費用均包含設備在內,而本件科橋公司就上開技術之移轉並無驗收之程序,且日本ABROAD公司亦未提供相關設備予科橋公司,此由被告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第1期是簽完合約就支付,第2期是科橋公司派5、6個技術人員到日本受訓完支付,第3期是 技術人員回來後,在場地實地製作樣品,由日本公司派人來做諮詢,直接實地指導科橋公司技術人員,到他們做出導光板;相關機器是在90年中買的,科橋公司是在89年就決定要轉投資,那時就有這個預算,連廠房、設備總共耗資新臺幣4億元左右;於90年是先投資設備,之後再找人做技術移轉 等語(參見E卷,第99、100頁)可知,顯見科橋公司並未依上開3項技術指導契約之約定而給付技術指導費;再者,公 司豈有未有技術,甚至不知何處有技術或確認可以獲取技術前,即先購買價值約新臺幣4億元之設備之理? ㈣本件科橋公司匯至日本ABROAD公司之技轉金,經扣除3%之費用後,即再匯回國內被告乙○○盈成公司之帳戶內,再由被告乙○○扣除3%之費用後,依轉匯至被告戊○○、甲○○所指示之帳戶,是本件系爭3項技術,如為日本ABROAD公司所 有,則投資何需扣除3%之費用;如上開3項技術非日本ABROAD公司其所有,而僅係轉介而已,則豈有不需支付技術來源 款項之理? ㈤再者,依被告戊○○所述,其與諏訪部良彥並非熟識,則豈有就數額如此大之投資款項,僅簡單書立1份投資承諾書, 而無任何擔保之機制;而被告戊○○並未將股票過戶,此為被告戊○○所自承,距上開技轉金匯至被告戊○○、甲○○所指示之帳戶,業隔多年,然未見諏訪部良彥有何意見或請求,此均有違常情。 ㈥上開3項技術移轉合約書簽約之當事人為科橋公司與日本ABROAD公司,此由上開合約書均係蓋日本ABROAD公司之公司章 及其負責人諏訪部良彥之印章可知,是本件技轉金應屬日本ABROAD公司所有,然被告戊○○所提出之投資承諾書卻是以諏訪部良彥個人名義所出具,且查閱該投資承諾書,除未明確表明購買科橋公司股票之股數外,更對如何過戶之細節、時間,皆略而未提,此亦有違交易常規,顯見上開3項技轉 契約是否屬實,至令人懷疑。 ㈦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伊對於科橋公司業務往來之對象均清楚,但伊不知道科橋公司有與國瑞或GLOBAL CHAMPION INC公司有業務往來等語明確,是被告戊○○ 、甲○○所提出科橋公司與國瑞或GLOBAL CHAMPION INC公 司業務往來資料,是否可採,已非無疑?被告戊○○、甲○○辯稱上開匯回國內之技轉金,是先借予國瑞及GLOBAL CHAM PION INC公司先清償積欠科橋之貨款,渠等並無掏空科橋公司之資金云云,然科橋公司與日本ABROAD公司並無上開3項 技術移轉,已如前述;縱被告戊○○、甲○○上開所辯屬實,則被告戊○○、甲○○利用科橋公司之資金,償還科橋公司,造成科橋公司總資產之減少,並增加被告戊○○之總資產,又豈無生損害於科橋公司?被告戊○○、甲○○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㈦被告甲○○另辯稱:伊只是依被告戊○○指示,伊並不知情本件技術移轉是假的云云,惟被告甲○○負責科橋公司之財務,亦為科橋公司董事,依同案被告乙○○於調查中已供述被告甲○○有參與本件契約之簽定,資金之匯出及匯入後指示均為被告甲○○所為,而依被告甲○○於偵查中亦供稱被告戊○○提供伊一些帳戶,並指示伊提供這些帳戶給被告乙○○匯入款項,並向伊表示上述款項係日本ABROAD公司諏訪部良彥要向被告戊○○個人購買科橋公司股票之預付款;該帳戶皆由被告戊○○提供給伊並指示伊處理被告乙○○匯款事宜等語明確,是被告甲○○對於本件3項技術指導契約之 簽定過程、資金流向等均知之甚詳,是諏訪部良彥如要購買被告戊○○個人科橋公司之股票,何需透過被告乙○○來處理?又上開技轉金何以諏訪部良彥及被告乙○○均扣除3%之款項?被告甲○○對此不尋常之情形,豈有不起疑之理,卻仍依被告戊○○之指示,將諏訪部良彥匯回之技轉金轉匯至國瑞公司及GLOBAL CHAMPION INC公司等被告戊○○指示之 帳戶內,被告甲○○與被告戊○○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 ㈧被告戊○○、甲○○雖請求鑑定科橋公司是否具備本案3項 技術指導契約書內容所載之技術,及科橋公司是否已利用上開3項技術進行量產,年生產量為多少等事項,惟科橋公司 已具有上開3項技術,其中2項已進行量產一節,此部分業經證人己○○、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明確,且核與本案犯罪是否成立,不生影響,要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業經總統於95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施行,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得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之罰金;而依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則規定,得科或併科之罰金為新臺幣15萬元以下,是以修正後之規定罰金刑最高度顯高於修正前之規定,故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論處。查被告戊○○為科橋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被告甲○○為科橋公司執行董事及副總經理,均係為科橋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被告戊○○、甲○○共同以虛偽簽訂技術移轉契約方式作為科橋公司財務會計人員記帳之原始憑證而套取科橋公司資金以侵吞公司資產,及利用不知情之科橋公司之財務會計人虛偽記帳、製作轉帳傳票、存提現金、匯款等業務等之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及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 。 ㈡又被告戊○○、甲○○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 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將修正前後規定比較如下: 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 按被告戊○○、甲○○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刑之最低度為新臺幣1千元,且以百元計算之;而 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刑最低度,為銀 元1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至10倍【中 華民國72年7月27日司法院、行政院令發布,並自72年8 月1日起施行:「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80 年5月6日修正名稱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及第3條規定將刑法定有罰金各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 10倍】,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計算,則依上開規定,修正前刑法罰金刑 最低度提高10倍後為銀元10元,換算為新臺幣30元;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罰金刑最低度顯高於修正前之規定,故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罰金刑規定。 ⒉關於共犯部分: 按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相較, 僅有「實行」與「實施」之差異,且依據立法說明,修正後刑法第28條旨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則本件無論依修正後刑法或修正前刑法,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因此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 ⒊關於連續犯部分: 本件被告戊○○、甲○○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則本件被告戊○○、甲○○為上開背信及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之犯行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戊○○、甲○○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戊○○、甲○○。 ⒋關於牽連犯部分: 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⒌經綜合上情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戊○○、甲○○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戊○○、甲○○,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㈢另商業會計法第4條關於該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於公司而 言,係依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被告戊○○為科橋公司之董 事長兼總經理,被告甲○○為科橋公司執行董事及副總經理,均為科橋公司之商業負責人,而被告乙○○僅係科橋公司之顧問,非屬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負責人,亦非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規定所指之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人員 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日本人諏訪部良彥亦非該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所指之商業負責人或主 辦、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被告戊○○、甲○○與乙○○、日本人諏訪部良彥就此罪名,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乙○○、日本人諏訪部良彥,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為共同正犯,仍應與被告戊 ○○、甲○○共負該部分之刑責。 ㈣被告戊○○、甲○○、乙○○利用不知情之科橋公司財務人員為記帳、付款,及利用不知情盈成公司會計鍾明純匯款等行為,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戊○○、甲○○前後2次以簽署不實技術移轉契約之犯 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㈥被告戊○○、甲○○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處斷。 ㈦檢察官雖具體請求判處被告戊○○有期徒刑6年、被告甲○ ○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惟被告戊○○、甲○○所為,尚與 成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不符( 詳如後述),且行為時尚無證券交易法第171條1項第3款之 規定,檢察官上開請刑之基礎已失,且併審酌被告2人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違背投資者之託付,利用虛偽不實之技術移轉契約,掏空公司之資金高達新臺幣49,122,440元,影響投資者之權益甚鉅,嚴重影響交易安全,犯罪後仍飾詞狡辯,不知悔改,被告甲○○尚非居於主導地位,亦無取得不法款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查 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其所犯之罪並 無上開條例第3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將所宣告刑減為2分之1。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為科橋公司董事長、被告甲○○為科橋公司執行董事兼副總經理,為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不得有「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等行為,2人亦均明知日本ABROAD公司僅是空殼紙 上公司,並無「液晶顯示器用超輕量型導光板」、「液晶顯示器用免印刷導光板」、「液晶顯示器用V-CUT導光板技術 」等技術之移轉能力,竟夥同被告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在被告乙○○穿針引線下與日本ABROAD公司代表人諏訪部良彥,共同謀議以簽署「液晶顯示器用超輕量型導光板」、「液晶顯示器用免印刷導光板」、「液晶顯示器用V-CUT導光板技術」等技術移轉契約之名義,套 取科橋公司之資金,被告戊○○、甲○○並於90年11月30日,指示不知情之科橋公司財務人員將上開「液晶顯示器用超輕量型導光板」、「液晶顯示器用免印刷導光板」契約之簽約金5300萬日圓匯往日本ABROAD公司上開帳戶內,再由諏訪部良彥將上開技轉金扣除3%佣金後,於90年12月6日從日本ABROAD公司上開帳戶匯回50,264,852日圓,至盈成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續由被告乙○○指示盈成公司不知情之會計即案外人鍾明純扣除3%佣金後,將前述套取之技轉金以領現轉匯入被告戊○○ 、甲○○指定之帳戶內;另於91年1月23日匯出「液晶顯示 器用V-CUT導光板技術」契約簽約金900萬日圓及前2契約之 餘款5300萬日圓,合計6200萬日圓、及於91年3月27日再匯 出後1契約之餘款6200萬日圓元至日本ABROAD公司前揭帳戶 內,由諏訪部良彥將上開技轉金扣除3%佣金後,先後於91 年1月29日匯入60,041,477日圓、於91年4月3日匯入60,041,496日圓,至盈成動碼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前 述外幣帳戶,再由被告乙○○指示盈成公司不知情之會計鍾明純扣除3%佣金後,將前述套取之技轉金以領現,依被告 戊○○、甲○○2人之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並由被告戊 ○○個人取走私用或借予他人,因認被告戊○○、甲○○涉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係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新增,是被告戊○○、甲○○為本件上開行為時,尚無本款之規定,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被告戊○○、甲○○自無構成本款罪名之餘地,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檢察官認被告戊○○、甲○○上開所為,係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容有誤會。 ㈡按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所謂不利益之交易,當 係指存有實際之交易行為,而其交易對公司係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言,若實際上並無交易行為,自與本款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另93年4月28日修正新增同條 項第3款之立理由為:「一、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 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如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款或利用職權掏空公司資產,將嚴重影響企業經營及金融秩序,並損及廣大投資人權益,必要加以懲處,以收嚇阻之效果,爰增訂第1項第3款,將該等人員違背職務之執行或侵占公司資產等涉及刑法侵占、背信等罪責加重其刑,由刑法最高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改列本法,提高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二、又本款規範對象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未列入『受僱人』係因受僱人違背執務之執行或侵占公司資產已有刑法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第342條侵占、業務侵占或背信罪加以規範,相較於受僱人可能違反之非常規交易罪,本款之罪情節不同,為避免可能發生情輕法重情事,爰不予規範。三、在刑法構成要件中,意圖犯除對基本客觀要件須具備故意外,仍須具有特定之內在意向。多數財產犯罪類型中,其意圖即屬涉及所保護法益之侵害,有關本條之意圖亦屬之;其構成要件則包含特定之內在意向及故意,並有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以詐術或不正之方法致生損害於金融機構或其他利益。」,是本件被告戊○○、甲○○利用與日本ABROAD公司所簽之上開3項不實技術移轉契約,藉 以掏空科橋公司之資金,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並無實際之交易行為,應該當同條項新增第3款之構成要件,而非同條項第2款之規定,此觀之同條項第3款係於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新增而與同條項第2款併列可知,是檢察官認被告戊○○、甲○○ 上開所為,係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亦屬誤會。 ㈢檢察官既認被告戊○○、甲○○違反上開規定部分,與前經判決有罪部分,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三、刑法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42條第1項。 四、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 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六、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唐光義 法 官 朱光國 法 官 洪挺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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