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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1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07 日
  • 法官
    李秋娟許月馨陳得利

  • 被告
    甲○○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金重訴字第11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錦勳律師 蘇顯騰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劉錦勳律師 蘇顯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819號、96年度偵字第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不得意圖抬高櫃檯買賣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甲○○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佰陸拾萬元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乙○○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係股票上櫃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矽公司」,址設於新竹縣竹北市○○街一五五號,發行股數五千零四十七萬八千五百三十五股)董事長,乙○○係旺矽公司財務協理,均為公司法規定之旺矽公司負責人。因旺矽公司股票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以每股新臺幣(下同)五十六元上櫃後,成交量低迷不振,股價並下跌至每股四十五元上下,低於上櫃前承銷價甚多,迨於九十二年七月間,股票市場上仍有SARS再度爆發之疑慮,市場量能萎縮,旺矽公司股票每日成交量低於一百張,甲○○為避免股價繼續跌破承銷商停損點,引發程式賣壓,並慮及股價續跌不利發行可轉換公司債,遂透過他人介紹而認識時任沅堡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沅堡公司」,址設於臺中縣大肚鄉○○路○段七一六號)實際負責人之股市炒手陳浚堂(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後,甲○○、乙○○及陳浚堂即共同基於意圖抬高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旺矽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而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犯意聯絡,約定由甲○○、乙○○方面提供不知情之趙士賢、林素真、江衍華作為人頭,並提供股票及資金,而由陳浚堂以趙士賢、林素貞、江衍華名義,連續以高價買入旺矽公司股票之方式,以抬高旺矽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陳浚堂為獲取證券商退佣及使旺矽公司股票讓人誤覺有多個證券商在交易,並使股票盤後分析軟體顯現出多家證券商均有買賣旺矽公司股票,以吸引投資大眾留意旺矽公司股票,復要求趙士賢、林素貞、江衍華等人於九十二年八月間,在復華營業處、致和證券、中信證券、群益證券、大府城臺中等五家證券公司開立計十五個股票集保帳戶,以及股票交割所需之復華銀行景美分行、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等股款交割帳戶,協議委任陳浚堂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操盤至九十三年三月底,乙○○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至九十二年十月三日間,將三千二百六十二萬六千四百八十九元,分成十三筆款項,陸續匯入趙士賢等三人之復華銀行景美分行、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等九個股款交割帳戶內,供炒作股票使用,另將六百零四張旺矽公司股票轉撥入趙士賢之致和證券、群益證券之股票集保帳戶內,供陳浚堂操盤使用(炒股資金及股票係由甲○○、乙○○,以及不知炒股內情之旺矽公司股東陳四桂、郭遠明、李篤誠,與旺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矽投資公司」】集資而來)。另外,陳浚堂為搭順風車賺取旺矽公司股票上漲之價差及配合拉抬股價,私下又使用不知情之舒佩蓮、李靜宜、吳堂瑜、簡菊、黃文雄等人頭帳戶,用以炒作及買賣旺矽公司股票。陳浚堂為依協議拉抬股價,即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連續以當日漲停價或高於當時成交價之價格委託買賣股票或以買盤多掛、賣盤少掛,會成交的買單高價位掛小單,不會成交的買單掛大量,以此高價買小單、賣大單之方式,來回操盤,逐步抬高旺矽公司股票交易價格及創造交易量能。陳浚堂並指示不知情之沅堡公司會計蘇雪嬌、蘇曉薇等人製作前揭趙士賢等人所申辦之十五個帳戶之每日進出及庫存表、每日進出明細表、每日庫存明細表,傳真給乙○○或以電子郵件傳送至乙○○信箱,再由乙○○轉交或轉寄給甲○○,供核對每日交易價量,以便利甲○○、乙○○掌握炒股情勢。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旺矽公司股票之收盤價為六十五元,甲○○、乙○○見股價已較九十二年九月間委託操盤時上漲二十元,遂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提前終止委託陳浚堂操盤,惟仍自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同年三月三十一日,由甲○○、乙○○基於犯意聯絡,由甲○○親自操盤或委託不知情之董事長特助陳鴻霖(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以趙士賢、林素貞、江衍華名義,連續以高價買入旺矽公司股票之方式,以抬高旺矽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期間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止,計有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同年月二日、同年月三日、同年月四日、同年月五日、同年月八日、同年月九日、同年月十日、同年月十二日、同年月十五日、同年月十六日、同年月十七日、同年月十八日、同年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同年月三十日、同年十月一日、同年月二日、同年月三日、同年月六日、同年月七日、同年月八日、同年月九日、同年月十三日、同年月十四日、同年月十五日、同年月十六日、同年月十七日、同年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同年月三十日、同年月三十一日、同年十一月三日、同年月四日、同年月五日、同年月六日、同年月七日、同年月十日、同年月十一日、同年月十二日、同年月十三日、同年月十四日、同年月十七日、同年月十八日、同年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二月一日、同年月二日、同年月三日、同年月四日、同年月五日、同年月八日、同年月九日、同年月十日、同年月十一日、同年月十二日、同年月十五日、同年月十六日、同年月十七日、同年月十八日、同年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同年月三十日、同年月三十一日、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同年月五日、同年月六日、同年月七日、同年月八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同年二月二十日、同年三月十八日等九十四個營業日之成交買進或賣出成交量,大於該有價證券該成交量之百分之二十以上,其中九十二年九月至九十三年一月,均有一個月內五日以上,其成交買進或賣出成交量,大於該有價證券該成交量之百分之二十以上;且該集團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止,計有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同年月二日、同年月三日、同年月四日、同年月五日、同年月八日、同年月九日、同年月十日、同年月十二日、同年月十五日、同年月十六日、同年月十七日、同年月十八日、同年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同年月三十日、同年十月一日、同年月二日、同年月三日、同年月六日、同年月七日、同年月八日、同年月九日、同年月十三日、同年月十四日、同年月十五日、同年月十六日、同年月十七日、同年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同年月三十日、同年月三十一日、同年十一月三日、同年月四日、同年月五日、同年月六日、同年月七日、同年月十日、同年月十一日、同年月十二日、同年月十三日、同年月十四日、同年月十七日、同年月十八日、同年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二月一日、同年月二日、同年月五日、同年月八日、同年月九日、同年月十日、同年月十一日、同年月十二日、同年月十五日、同年月十六日、同年月十七日、同年月十八日、同年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同年月三十日、同年月三十一日、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同年月五日、同年月六日、同年月七日、同年月八日、同年月九日、同年月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同年月三十日、同年三月九日、同年月十一日、同年月十二日、同年月十五日、同年月十六日、同年月十七日、同年月十八日、同年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同年月三十一日等一百零六個營業日,有相對成交的情形,合計相對成交一千三百五十四萬三仟股;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計有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同年月十七日、年月十八日、年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同年十月二十日、同年十一月五日、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三日等十個交易日有影響股價的情形。而旺矽公司股票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係股價漲幅較大的區間,九十三年一月二日以五十五元收盤,至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以八十五.五元收盤,共計上漲三十.五元,漲幅達百分之五十五.四五,日平均成交量為一百萬四仟股,同期間櫃檯買賣加權股價指數漲幅為百分之十二.五四。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十時五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旺矽公司搜索時,在甲○○之辦公室內,當場扣得陳浚堂提供予甲○○之備忘錄一份以及筆記型電腦一部,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之甲○○(針對被告乙○○而言)、乙○○(針對被告甲○○而言)、陳浚堂、蘇雪嬌、郭遠明、陳四桂、陳鴻霖、趙士賢、林素貞、江衍華於臺中市調查站供述證據及其他書面供述,其性質雖屬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前四條之情形,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之甲○○(針對被告乙○○而言)、乙○○(針對被告甲○○而言)、陳浚堂、郭遠明、陳四桂、陳鴻霖、趙士賢、林素貞、江衍華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接受訊問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甲○○、乙○○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已捨棄再行詰問上開證人的機會,且未提及或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上開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定有明文。經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證櫃交字第Z○○○○○○○○○號函附旺矽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暨其附件,關於其附件部分,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另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係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依據上開附件所製作之文書,因該買賣中心所憑之附件,均係以電腦之作業予以紀錄,其誤差之機會極少,且係就客觀上所發生之事實予以引用提出,且該買賣中心亦具有公信力,該分析意見書既係依據上開客觀之事實而製作之結論,所製作之文書自屬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之四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答辯內容: 訊據被告甲○○坦承為旺矽公司董事長、被告乙○○坦承係旺矽公司財務協理。因旺矽公司股票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以每股五十六元上櫃後,成交量低迷不振,股價並下跌至每股四十五元上下,復因股票市場上仍有SARS再度爆發之疑慮,市場量能萎縮,旺矽公司股票每日成交量低於一百張,甲○○為避免股價繼續跌破承銷商停損點,引發程式賣壓,及股價續跌不利發行可轉換公司債,遂透過他人介紹而認識時任沅堡公司實際負責人之陳浚堂,並由甲○○提供不知情之趙士賢、林素真、江衍華的帳戶,及提供股票及資金供陳浚堂操作股票,而陳浚堂因係以委託證券商之下單交易量而獲得證券商退佣為其獲利模式,故陳浚堂要求趙士賢、林素貞、江衍華等人在復華營業處、致和證券、中信證券、群益證券、大府城臺中等五家證券公司,開立十五個股票集保帳戶,以及股票交割所需之復華銀行景美分行、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等股款交割帳戶,協議委任陳浚堂操盤至九十三年三月底,乙○○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至九十二年十月三日間,將三千二百六十二萬六千四百八十九元分成十三筆款項,陸續匯入趙士賢等三人復華銀行景美分行、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等九個股款交割帳戶內,另將六百零四張之旺矽公司股票,轉撥入趙士賢之致和證券、群益證券之股票集保帳戶內。陳浚堂並指示沅堡公司會計蘇雪嬌、蘇曉薇等人製作上揭趙士賢等人所申辦之十五個帳戶之每日進出及庫存表、每日進出明細表、每日庫存表,以電子郵件傳送至乙○○信箱,再由乙○○轉寄給甲○○核對每日交易價量,以便利甲○○、乙○○掌握股票情勢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為上揭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均辯稱: (一)旺矽公司於申請股票上櫃時,額定資本額五億元,實收資本額三億元,分為三千萬股,每股面額十元。根據市場慣用之承銷價格計算方式所計算之承銷參考價,並參酌旺矽公司之經營績效、獲利情形、未來發展條件及承銷時市場行情,推薦證券商與旺矽公司共同議定每股承銷價格為五十六元,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上櫃買賣。旺矽公司於申請股票上櫃時,提出上櫃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計三百萬股,扣除依法提出供興櫃股票推薦證券商認購之六十萬股後,餘二百四十萬股委由推薦證券商自行認購及辦理股票上櫃前公開承銷。九十二年間,SARS疫情襲捲臺灣,所有上市、上櫃股票均價跌量縮,旺矽公司股票因受大環境影響,甫上櫃即受SARS疫情衝擊,以致市場量能萎縮,成交量低迷不振,每日成交量低於一百張,於九十二年九月間,股價並下跌至每股四十五元上下。甲○○為避免股價繼續跌破承銷商停損點,引發程式賣壓及股價續跌不利發行可轉換公司債,經由他人介紹而認識沅堡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浚堂,約定由陳浚堂幫助進行旺矽公司股票之「安定操作」,以提高旺矽公司股票的交易量,期間預計為半年,自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底止,但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提前終止委託關係,故實際委託期間約四個半月。 (二)被告甲○○委託陳浚堂從事「安定操作」之原則為: ㈠建立基本市場流量,不可以影響市場價格,股價由自由市場決定。 ㈡不可在報紙及電視的投顧老師宣傳,也不可以引進金主。 ㈢旺矽公司會努力提高市場透明度,不會釋放任何不實利多消息,旺矽公司如果見到任何不實消息,會立即澄清。 ㈣其他操作條件尊重陳浚堂的專業判斷,但希望陳浚堂考量甲○○委託操作成本之負擔,不要虛耗成本,造成過大的交易流量。 ㈤旺矽公司可以隨時解約,操作完畢後,以現況點交回來,「安定操作」股票賣光也可以。 (三)陳浚堂在接受委託「安定操作」期間,私下又使用不知情之舒佩蓮、李靜宜、吳堂瑜、簡菊、黃文雄等人頭帳戶,用以買賣旺矽公司股票,其動機及買賣情事,甲○○及乙○○二人均不知情。 (四)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提前終止委託陳浚堂「安定操作」之計算結果,略有虧損。結束「安定操作」之後,為結清趙士賢、林素貞、江衍華等三人前開帳戶內股票,乃委託不知情之董事長特助陳鴻霖陸續售出結清。(五)被告甲○○、乙○○均無抬高旺矽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意圖及連續以高價買入,以抬高旺矽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行為,更無授權或指示陳浚堂以趙士賢、林素貞、江衍華名義連續以高價買入,以抬高旺矽公司股票交易價格的行為,且陳浚堂從事「安定操作」之期間,實際上並無連續以當日漲停價或高於當時成交價之價格委託買賣股價,或以買盤多掛、賣盤少掛,會成交的買單高價位掛小單,不會成交的買單掛大量,以此高價買小單、賣大單的方式,來回操盤,逐步抬高旺矽公司股票交易價格及創造交易量能及連續以高價買入,以抬高旺矽公司股票價格之行為。 (六)旺矽公司的股票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止,從四十四.五元上漲至六十五元,係市場景氣回升及旺矽公司經營績效良好所致,與委託陳浚堂從事「安定操作」無關,甲○○、乙○○原有持股(未曾買賣)之市值,由四億餘元增至十億餘元,係與整個大環境的景氣及旺矽公司的經營績效有關,並無所謂不法間接獲利約六億餘元之問題,而終止陳浚堂之委託關係的原因,並非股價已較九十二年九月初委託操盤時上漲二十元的關係,而係認為旺矽公司的自然正常之交易量已足夠,無「安定操作」之需求。 (七)被告甲○○、乙○○至九十四年三月間,陸續結清趙士賢等人頭帳戶時,直接獲利一千萬元,與委託陳浚堂從事「安定操作」之行為,及從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止,自行以趙士賢、林素貞、江洐華三人名義買進或賣出旺矽公司股票之行為無關。上開一千萬元係因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結束委託陳浚堂「安定操作」之後,其移交之趙士賢、林素貞、江衍華等三人名義所持有之股票並未賣出,經過一年多之持有參與旺矽公司之除權配股,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共獲配股六萬一千一百二十二股及配息一百五十二萬八千零七十七元,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共獲配股四萬三千八百零九股及配息一百零九萬四千一百四十五元,因股票張數增加及旺矽公司經營績效良好,配股配息不錯,而股價獲得市場認同提高所致,若依原有張數計算,應為虧損,並未獲利等語。 三、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及理由: (一)陳浚堂係受被告甲○○、乙○○之委託,以不知情之趙士賢、江衍華、林素真等人名義,連續以高價買入旺矽公司股票之方式,意圖抬高櫃檯買賣市場之旺矽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㈠被告甲○○於臺中市調查站詢問時陳稱:「旺矽公司上櫃以後,因成交量極少,我經由復華證券公司人員介紹而認識經營投顧公司的陳浚堂後,陳浚堂表示可以為旺矽公司股票衝量,所以才與陳浚堂協議由旺矽公司提供股票及資金,陳浚堂操作提高旺矽公司股票之量價,為了讓陳浚堂操作提高旺矽公司股票量價,由我本人找來趙士賢、林素真及江衍華等三個人頭,開立銀行交割帳戶及股票集保帳戶,並由大股東集資二千三百零二萬及一千餘張(仟股)(詳細張數我不清楚,我本人提供數百張)旺矽公司股票給陳浚堂操作,製造旺矽公司股票之成交量,並全權委託陳浚堂操作,陳浚堂每日收盤後會製作當日之旺矽公司成交日報表傳真或以電子郵件寄給乙○○,陳浚堂代為操作期間為九十二年九月中至九十三年二月初,後來,我因為認為成交量提高以後,加上本公司業績良好,自然吸引投資人進場購買旺矽公司股票,所以才決定終止委託陳浚堂代操旺矽公司股票,陳浚堂代操旺矽公司股票之代價為賺取證券公司之退佣。另外,協議陳浚堂於終止委託時,只需將原所提供給陳浚堂操作之一千餘張(仟股)旺矽公司股票之股票市值及二千三百零二萬之資金返還給旺矽公司,陳某因為操作期間,旺矽公司由每股四十餘元漲至六十餘元,故陳某亦賺取部分之價差。」;「陳浚堂代旺矽公司操作股票價量,每日會製作並傳真『每日交易進出與庫存表』給謝協理,由謝協理與陳浚堂對帳,至於操盤價量由陳浚堂決定,我當初與陳浚堂協議操作旺矽公司股票時,我要求不准投顧公司或老師放消息,不准異常爆量,維持每日成交量數百張即可。」;「趙士賢、林素真、江衍華等人之旺矽公司股票要交互買賣相對成交之目的如前述,即委託陳浚堂操作提高旺矽公司股票之交易量,期能吸引法人或其他投資人進場買入旺矽公司股票。」(詳臺中市調查站卷【一】第九至十一頁】;「九十二年八月間,確實在旺矽公司會議室由復華營業處等證券公司營業員當場幫江衍華等人開設十五個帳戶,及股票交割所需之復華銀行景美分行等帳戶,供陳浚堂操盤使用,雖然當時已有趙士賢、林素真、江衍華等前述九帳戶已足夠使用,但是陳浚堂提出要求,指示必須要加開設前述他所指定的銀行及證券公司之十五個帳戶,以便他能夠領取退佣,我不得已而答應陳浚堂的要求。」;「我與陳四桂、李篤誠、郭遠明及乙○○為提供資金供陳浚堂操盤,共集資五千餘萬元,除提供三千二百六十二萬餘元之現金外,並將帳戶內原有之股票供陳浚堂操作,出資比例大約依照持股比例來做分配,其中我本人出資最多。」;「前述資金係先由「旺矽投資公司」(該公司係由旺矽公司的原始股東所提供的集保股票而成立的)的帳戶先行支出的,待委託陳浚堂操盤完畢後,將先支出的資金予以歸墊。」;「前揭(陳浚堂秘書蘇曉薇)寄予乙○○之對帳郵件,僅有轉寄給我本人,應該不會轉寄給陳四桂、李篤誠、郭遠明等人,因為此事均由乙○○負責執行,他會將執行情形向我報告,嚴格說起來陳四桂、李篤誠、郭遠明等三人對此事並不清楚。」等語(詳臺中市調查站卷【一】第二十至二二頁】;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陳四桂、李篤誠、郭遠明是否知道你跟乙○○、陳浚堂的安定操作實際上是何內容?)不知道。」等語(詳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一九號偵查卷第三二頁)。顯然,被告甲○○、乙○○提供旺矽公司股票及資金供陳浚堂在證券商營業處所操作,目的是要提高旺矽公司股票的交易量及價格,其方式是由甲○○、乙○○提供不知情之趙士賢、林素真、江衍華的人頭帳戶,並提供自己及自不知情的陳四桂、郭遠明、李篤誠,與旺矽投資公司集資的股票及資金,而由陳浚堂以趙士賢、林素貞、江衍華名義,連續以高價買入旺矽公司股票,以抬高旺矽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再由陳浚堂指示不知情之沅堡公司會計蘇雪嬌、蘇曉薇等人製作前揭趙士賢所申辦之十五個帳戶之每日進出及庫存表、每日進出明細表、每日庫存明細表,傳真給乙○○或以電子郵件傳送至乙○○信箱,再由乙○○轉交或轉寄給甲○○,供核對每日交易價量,以便利甲○○、乙○○掌握炒股情勢。 ㈡而依被告乙○○於臺中市調查站詢問時陳稱:「旺矽公司上櫃後因成交量極少,故董事長甲○○經由復華證券公司承銷部副總劉潔芝介紹,與沅堡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浚堂協議,由旺矽公司大股東提供股票及資金,由陳浚堂操作以安定旺矽公司股票之量價。」;「我於九十二年八月間,與陳浚堂及陳浚堂帶來的數名券商人員在會議室辦理江衍華、林素真、趙士賢等三人的開戶事宜,渠等帳戶均由陳浚堂使用及保管,該些股票來源是由旺矽公司大股東陳四桂、甲○○、李篤誠、郭遠明及我共同集資,以前述江衍華、林素真、趙士賢等三人的人頭帳戶購買,共計一千餘張,約三千餘萬元。」;「陳浚堂為安定旺矽公司股票,於九十二年九月間,要求我電匯二千三百零二萬元至江衍華、林素真、趙士賢三人之復華銀行景美分行、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帳戶,提供渠下單買賣旺矽公司股票以安定公司股價,至於該筆二千三百零二萬元資金來源係由旺矽公司大股東陳四桂、甲○○、李篤誠、郭遠明及我共同集資的,我等共集資五千餘萬元,前述購買一千餘張股票供陳浚堂操作,餘款二千三百零二萬元是由前述大股東事先寫好取款條、蓋妥印鑑,再由銀行人員至公司收取取款條,帶回銀行辦理匯款作業,每位大股東出資金額是自行決定的,董事長甲○○出資最多,但是詳細金額我已忘記,我則出資二百萬元。」(詳臺中市調查站卷【一】第一O七、一一O、一一一頁);「蘇雪嬌將趙士賢、林素真、江衍華等十五個帳戶每日股票進出與庫存表,以沅堡公司電腦E-MAIL給我,是要向大股東回報當日旺矽公司股票交易數量,我再將該等股票交易資料以E-MAIL方式傳送給董事長甲○○。」;「趙士賢、林素真、江衍華等人之旺矽公司股票要交互買賣相對成交,其原因是為了要讓旺矽公司股票有成交量,以安定旺矽公司股票。」(詳臺中市調查站卷【一】第一一三至一一四頁);「原先趙士賢、林素真、江衍華等三人計九個帳戶是因要執行安定操作,人頭帳戶內需要有旺矽公司股票供陳浚堂操作,所以先由該三人的九個帳戶從股票市場中購入股票,以供陳浚堂操作。後來陳浚堂表示該三人的九個帳戶券商及銀行並非陳浚堂所認識的,陳浚堂即要求另外在他所認識、可以配合操作的復華銀行景美分行、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及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等券商再開設趙士賢、林素真、江衍華等三人十五個帳戶供陳浚堂操盤使用。」;「董事長甲○○出資約二千四百萬元、總經理陳四桂出資約八百餘萬元、董事李篤誠出資約一千五百萬元、郭遠明出資約一百餘萬元,我則出資二百萬元,合計約五千餘萬元供陳浚堂操盤。前述五千餘萬之資金中,有二百十九萬六千零七十七元資金,是由旺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二千二百一十萬元,股東有陳四桂、甲○○、李篤誠、郭遠明、鄧素琴、葉啟文及乙○○)先借支,於安定操作結束後歸墊給旺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詳臺中市調查站卷【一】第一三O至一三一頁);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股票從何而來?)甲○○、陳四桂、李篤誠、郭遠明及我集資買來的,總共買了一千多張,約花了三、四千萬元,都是用江衍華、林素貞、趙士賢開的那些帳戶買的。」;「(錢從何而來?)我自己出兩百萬,都是從甲○○、陳四桂、李篤誠、郭遠明及我出資的,大部分人都是出兩、三百萬,只有甲○○及李篤誠出的較多,他們兩個可能出一、兩千萬元,我、李篤誠、郭遠明的錢應該是從土銀的薪資帳戶出來的,我們錢都是直接匯到這三個人的帳戶。」;「(九十二年九月間你有電匯資金二千三百零二萬元到林素貞、趙士賢、江衍華的戶頭,目的為何?)陳浚堂要我們這些大股東去匯的,我們董事長甲○○指示我說陳浚堂叫我怎麼匯就怎麼匯。」;「(二千三百零二萬元是何人出資的?)甲○○、陳四桂、李篤誠、郭遠明及我共集資了五千萬元,現金部分是二千三百零二萬元,買股票部分大約是三千萬元。」;「(你們公司為何一方面請陳浚堂去買旺矽股票,一方面又提供股票籌碼又提供資金?」因為為了要安定市場上股票。」;「沅堡公司的蘇小姐會用E-MAIL或傳真旺矽公司的股票,約一點半以後就會整理一下E-MAIL進來,買賣的張數及價格,會用均價顯示,他會顯示帳戶剩多少錢,我拿到這些資料就轉給甲○○看,我只知道是蘇小姐,目的是要回報狀況,因為資金是我們出的,股票也是我們的。」;「(量跟價格的部分約定的原則為何?)原則是董事長跟陳浚堂談的,我有看過一個備忘錄,上面有記載。」;「(備忘錄內容有提到成交量張數的部分為何?)我不清楚,我只配合陳浚堂叫我匯錢我就匯錢,備忘錄應該是陳浚堂及甲○○才清楚。」等語(詳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四五一號偵查卷第二四九至二五一頁),核與被告甲○○上開陳述情節相符,益證被告甲○○、乙○○提供旺矽公司股票及資金供陳浚堂在證券商營業處所操作,目的確實是要同時提高旺矽公司股票的交易量及價格無訛。 ㈢再觀諸證人陳浚堂於臺中市調查站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九十二年九月間,我是透過復華證券承銷部副總劉潔芝介紹認識甲○○,葛某表示該公司協理乙○○因公司掛牌以五十六元承銷以後,共買回一千餘張,想把股票出脫變現,但因為當時市場擔憂SARS再度爆發,導致整個證券市場量能萎縮,因此旺矽公司股票每日成交量低於一百張,難以出脫,希望我能引進法人,並作量提高每日成交量,以便讓乙○○等人可以出脫變現,條件是不能有金主介入,以免影響公司派之經營,經我評估以後同意協助他們操盤,乙○○即以江衍華、林素貞、趙士賢等三人至證券公司開戶,並將一千餘張旺矽公司股票撥入帳戶由我操盤買賣,我每日均會將交易明細製表傳真予乙○○查核,經我控盤操作買賣,自九十二年九月至九十三年三月底間以江衍華、林素貞、趙士賢等三人所開之帳戶,共賣超約一千一百多張旺矽公司股票取得近六千萬元的資金,而事後我只有獲得證券公司之退佣好處,因該公司基本面很好,故我有搭順風車買了五十張,約賺了七十、八十萬元,我操作旺矽公司股票賣超約一千一百多張,每股賣出均價約為五十六元。」;「(每日進出與庫存表)該表是由本公司會計蘇雪嬌所製作,內容為前述旺矽公司乙○○以三個帳戶在復華證券、致和證券、中信證券、群益證券及大府城證券開設之證券戶及分別在復華銀行南門分行、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及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之交割帳戶,於九十二年九月至九十三年三月底間,我使用上述三名人頭帳戶操盤買賣旺矽公司股票,總賣超一千一百餘張,得款約六千萬元。」(詳臺中市調查站卷【二】第二三九至二四O頁、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七四四卷【一】第五七頁);「證券公司給我佣金計算方式是:每交易旺矽股票一千萬元,即給我佣金六千元,至於總共獲得多少退佣,我已經記不清楚。我個人買賣旺矽公司股票使用之帳戶為吳堂瑜、簡菊、舒佩蓮、李靜宜、黃文雄等人之帳戶。」(詳臺中市調查站卷【二】第二八四頁、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四五一號偵查卷第五四頁);「我操作旺矽公司股票,為了將冷門之旺矽公司股票讓人誤覺多個券商在交易,於是將三人戶頭分散在不同券商開立十五個帳戶,如此股票盤後分析軟體會顯現出多家券商均有買賣旺矽公司股票,吸引投資大眾留意旺矽公司股票,另外這幾家券商與我關係良好,退佣較多,所以選擇在上述券商開立十五個帳戶使用。」(詳臺中市調查站卷【二】第二六八頁);「我是以少量買進,多量賣出的方式來操盤,根據每天的盤勢,利用掛單技巧來買賣,例如買盤多掛、賣盤少掛,會成交的買單價位掛小單,賣單量掛稍多,不會成交的買單就掛大量,讓投資人以為如果不掛會買不到,以此買小單賣大單的方式,來回操盤,以此方式能賣出股票,又不會使股價跌太快而有支撐,所以以當時股價四個月均價五五元來說,因股價很高,需徵繳的證交稅就比較多,必須付出的成本就比較大,成交量自然不能擴大,以免增加自己的成本。」;「乙○○將前述十五帳戶在九十三年一月底就指示我不要再進出旺矽公司股票,但是該十五帳戶並未解除委任我操盤,直到九十三年八月間才解除委任,所以在九十三年一月底至八月間,前述十五帳戶若有買賣旺矽公司股票係由乙○○所操作,再由我指示蘇雪嬌記帳傳真至旺矽公司傳真機電話給乙○○對帳。」(詳臺中市調查站卷【二】第三一O至三一一頁);「我使用趙士賢、林素貞、江衍華等人帳戶將旺矽公司股票做交互買賣相對成交,係為了放大旺矽公司股票成交量,吸引法人參加法人說明會,進而介入投資旺矽公司股票,使旺矽公司股票成交量放大且上漲。」;「我的目的係為了上述趙士賢、林素貞、江衍華等人帳戶內之現金流量,要維持足夠現金量交割股票,所以要配合價格高低交互買賣旺矽公司股票,另外一個原因是炒作期間有陌生買盤低價掛進,我為了作量,所以賣出旺矽公司股票。當時旺矽股票成交量非常低,少量買賣就會嚴重影響旺矽公司股價,所以前述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第十八頁至二十一頁內之委託單及成交價量分析顯現我前述下單買賣旺矽公司股票,造成旺矽公司股價大幅波動。」等語(詳臺中市調查站卷【二】第二七O至二七一頁);於檢察官偵查時更具結證稱:「(幫乙○○、甲○○炒作股票只有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只有旺矽。」;「(每日買賣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的價格如何決定?)他沒有跟我說價格,叫我看市場上來做,叫我把每日的交易量做大,讓別人認為這支股票交易熱絡,讓別人來追,意思是說如果有其他的股民來買,就儘量將手上的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賣掉。」;「(你開始做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前,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日的量?)股票每日交易量不到一百張。」;「(從你開始做時至最後最高多少?)我開始做時是一天增加一百張左右,最高是做至一千張左右,平均是五、六百張。」;「(依照你們的協議,會不會影響股票正常的交易?)一定會,量與價格一定會有影響,但乙○○與甲○○是與我說不要做的太突兀,會讓人去查。當初會分散好幾個券商,是因為這樣可以分散在每個券商買進賣出,在市場上會讓人誤以為有很多散戶在買賣,有交易熱絡的表象。」;「(你幫乙○○、甲○○買賣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的時間是九十二年九月至九十三年三月?)其實是在九十三年一月中左右乙○○、甲○○口頭上就已經告訴我說,不讓我操作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書面上換委託人是在九十三年三月底。」等語(詳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四五一號偵查卷第一九六至一九九頁),亦足認被告甲○○、乙○○提供旺矽公司股票及資金供陳浚堂在證券商營業處所操作,目的是要提高旺矽公司股票的交易量及價格,陳浚堂的操作模式係以少量買進,多量賣出的方式來操盤,根據每天的盤勢,利用掛單技巧來買賣,以買盤多掛、賣盤少掛,會成交的買單價位掛小單,賣單量掛稍多,不會成交的買單就掛大量,讓投資人以為如果不掛會買不到,以此買小單賣大單的方式,來回操盤,以逐步抬高旺矽公司股票交易價格及提高交易量能,而此操作模式不僅會提高交易量能,更會因而抬高旺矽公司股票交易價格等情,亦為被告甲○○、乙○○於委託陳浚堂操盤前所深知。而陳浚堂利用江衍華、林素貞、趙士賢等三人在多家券商開立多個帳戶,除為獲取較為優渥的退佣外,另個目的是使旺矽公司股票讓人誤覺有多個券商在交易,如此股票盤後分析軟體會顯現出多家券商均有買賣旺矽公司股票,吸引投資大眾留意旺矽公司股票。又被告甲○○、乙○○原委託陳浚堂操盤時間,雖係至九十三年三月底,然至九十三年一月底(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即提前結束委託無訛。 ㈣證人蘇雪嬌於臺中市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每日進出與庫存表)這些交易明細表都是陳浚堂指示我蘇雪嬌所製作的,第一頁抬頭署名「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記載「江衍華」、「林素貞」、「趙士賢」在復華證券、致和證券、中信證券、群益證券及大府城證券開設之證券戶及分別在復華銀行南門分行、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及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之交割帳戶,係整理供買賣旺矽公司之帳戶的帳戶資料、營業員及下單方式等資料;第五頁及第八頁的「進出與庫存表」係統計「江衍華」、「林素貞」、「趙士賢」買賣旺矽公司的庫存、交易明細及餘額等相關資料,內容是九十二年九月至九十三年二月底間,前述表格都我依照每天盤後接收「江衍華」、「林素貞」、「趙士賢」等人帳戶之傳真所製作。」;「我不認識江衍華、林素貞、趙士賢三人,該交易資料均是陳浚堂指示我紀錄製作,「謝協00-00000 00轉八八五八、00-0000000」是乙○○之 公司電話,「乙○○0000-000000」是乙○ ○之手機號碼,我每天做完前述每日進出與庫存表都會以E-MAIL或傳真方式給乙○○,如果乙○○沒有收到就會打電話來催。」;「我依照陳浚堂指示在每天盤後收到旺矽公司股票交易明細後,將交易資料彙整再以傳真或E-MAIL方式交給乙○○,至於乙○○會將交易明細表再交給何人核閱對帳,我則不清楚。」等語(詳臺中市調查站卷【二】第三三九至三四O頁),核與被告甲○○、乙○○、陳浚堂就此部分的陳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每日進出與庫存表、每日進出明細表、每日庫存明細表(詳臺中市調查站卷【六】第一至二三一頁、卷【七】第二三二至二四二頁、第三二二至四二六頁)在卷可證,堪認被告甲○○、乙○○每日均確實掌控陳浚堂操作旺矽公司股票的進程及布局,自不可能不知陳浚堂係以連續高價買入旺矽公司的方式,逐步抬高旺矽公司的股票交易價格。 ㈤證人陳鴻霖於臺中市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我依(甲○○)指示買賣股票的時間約自九十三年三月起至九十四年三月止,後來董事長便未再指示我於人頭戶中買賣股票。」;「任職期間皆依董事長指示進行維持股價、交易量等安定操作措施。」等語(詳臺中市調查站卷【二】第二三二頁)。顯然,被告甲○○、乙○○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以後,即無抬高旺矽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情形,詳如後述),仍有利用不知情之陳鴻霖,以不知情之趙士賢、江衍華、林素真等人名義,連續以高價買入旺矽公司股票之方式,意圖抬高櫃檯買賣市場之旺矽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之行為。 ㈥依證人陳四桂於臺中市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沒有提供資金或股票給甲○○、乙○○炒作旺矽公司股票,但是旺矽公司剛上櫃時,甲○○曾向我表示旺矽公司剛上櫃,為應付各種狀況以備不時之需,要向我借幾百萬元(詳細金額記不清楚),我表示同意,並告知財務長乙○○,若董事長甲○○需要資金時,可以先從我增提的旺矽公司股票賣出後之資金借給甲○○,事後甲○○有還我錢。」;「旺矽公司上櫃前,旺矽公司主要幹部甲○○、乙○○、郭遠明、李篤誠與我共同提供旺矽公司股票成立一家旺矽投資公司,用以提供為分散股權而提供給券商承銷之旺矽公司股票,旺矽投資公司賣旺矽公司股票給券商後所得之資金為我借錢給甲○○之資金來源。」等語(詳臺中市調查站卷【二】第二O五至二O六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一九號偵查卷第三三頁);及證人郭遠明於臺中市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均證稱並未交付資金與甲○○,供甲○○、乙○○委託陳浚堂操作旺矽公司股票,對操作旺矽公司股票乙事完全不知情等語(詳臺中市調查站卷【二】第二二二至二三O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一九號偵查卷第三二頁),固與被告甲○○、乙○○證述情節略有不同,然被告甲○○、乙○○既均陳稱陳四桂、郭遠明、李篤誠對委託陳浚堂操作旺矽公司股票乙事並不知情,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三人與被告甲○○、乙○○、陳浚堂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將之列為共同正犯。 ㈦證人趙士賢於臺中市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於九十二年七月間,由旺矽公司董事長甲○○指示財務協理乙○○,帶領我至竹北市復華證券公司開戶後,我即因信任甲○○而將存摺、印章及相關開戶資料交由甲○○保管及使用,期間帳戶之股票買賣進出情形我均未獲告知,所以前述股票買進、賣出及賣超情形我並不清楚。」;「我僅記得九十二年七月間赴復華證券竹北分行初次開戶,之後又到旺矽公司開了幾個戶頭,所開立之帳戶均供甲○○等人使用。」等語(詳臺中市調查站卷【二】第三一八至三二二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一九號偵查卷第三二頁);證人江衍華於臺中市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曾在九十二年間(詳細日期我已經忘記)應旺矽公司董事長甲○○之請託,我即同意以我的身分開設證券及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旺矽公司協理乙○○即陪同我前往新竹縣竹北市復華證券等三家證券公司及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之後乙○○又聯絡我至旺矽公司會議室由數家證券公司人員在場幫我開戶,另外相關之存摺、集保帳戶及印鑑均交由乙○○保管使用,因此買賣旺矽公司股票及賣超之張數,我均不清楚。」;「我僅係依甲○○之託,同意以我的名義開立相關帳戶,供其買賣股票,至於旺矽公司股票交易過程,我完全不清楚亦未參與,有關損益、利益分配計算應係證券公司所處理,我不清楚其係如何計算。」等語(詳臺中市調查站卷【二】第三二四至三二六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一九號偵查卷第四四頁);證人林素真於臺中市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你有無於國泰世華、致和證券、中信證券、群益證券等證券公司開設帳戶從事旺矽科技公司股票買賣?有無委託或受託他人開設證券交易帳戶?)我印象中,曾受乙○○之託開設帳戶,並提供相關存摺、印章由乙○○持用從事股票買賣,至於是哪家證券公司我已記不清楚。」等語(詳臺中市調查站卷【二】第三一六頁、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四五一號偵查卷第一七八頁),核與被告甲○○、乙○○陳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中信銀集作第0000 000000七一號函附之帳號九Z00000000 00號、九Z0000000000號、九Z0000 000000號帳戶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詳臺 中市調查站卷【五】第九六一至九六四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中信銀集中作業字第九五八一三二二一O五九七號函附江衍華帳號九Z0000000000號、林素真帳號九Z00 00000000號、趙士賢帳號九Z0000000 000號帳戶資料(詳臺中市調查站卷【五】第九八七 至九九三頁)。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九五)國世銀忠孝字第O一二九號函附之趙士賢帳號Z0000000000九六號、林素真帳號 Z00000000000號、江衍華帳號Z0000 000000O號帳戶交易明細(詳臺中市調查站卷【 五】第九六五至九六七頁)。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九五)國世信義字第OO七二號函附之趙士賢帳號Z0000000000二號帳戶 交易明細(詳臺中市調查站卷【五】第九六八至九七O頁)。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九五)國世臺中字第三二九號函附之江衍華帳號Z0000000000二號帳戶二百萬元、林素真 帳號Z00000000000號帳戶一百萬元、趙士 賢帳號Z00000000000號帳戶四百二十二萬 元及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匯入趙士賢帳號Z0000 0000000號帳戶二百萬元之四筆交易存入資金情 形(詳臺中市調查站卷【五】第九八三至九八四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九五)國世臺中字第一二七號函附之江衍華帳號Z00000 000000號、林素真帳號Z0000000000 0號、趙士賢帳號Z00000000000號帳戶, 於九十二年一月起之交易明細相關資料(詳臺中市調查站卷【A】第九十至九六頁)。⒌復華商業銀行景美分行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復景美第二四八號函附江衍華帳號Z000000000000號帳戶九十二年九 月二十二日匯入一百九十萬元、林素真帳號Z0000 00000000號帳戶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匯入二百 萬元、同年月二十二日匯入二百八十五萬元、同年十月三日匯入三百四十五萬五千四百八十九元、趙士賢帳號Z000000000000號帳戶九十二年九月十八 日匯入六百萬元、同年月二十二日匯入三百六十萬一千元之匯入款交易明細表(詳臺中市調查站卷【五】第九八五至九八六頁);復華商業銀行景美分行九十五年五月八日復景美第九五OOOO一一六號函附之江衍華帳號Z000000000000號、林素真帳號Z00 0000000000號、趙士賢帳號Z000000 000000號帳戶九十二年一月至九十五年四月之交 易明細(詳臺中市調查站卷【A】第七九至八九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㈧依陳浚堂製作與被告甲○○的備忘錄(詳扣案證物)載明: ⒈預定月成交量為一萬張至一萬五千張,即平均每天達五百至八百張左右。 ⒉價格作良性調整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 ⒊若遭遇不明賣盤,應以第一時間告知及採取對策。 ⒋帳戶所存放之現金,只用作買賣之手續費用途,不能大量買進股票。 ⒌以法人、投信、自營商為市場指標,不能採用投顧老師來推動股價。 ⒍由九月十五日開始至十月三十一日分段進行,股價及股量正常化。 ⒎預估時間表如下: ⑴九月十五日至九月三十日成交量增至每天三百五十至四百五十張,股價上升百分之五。 ⑵十月一日至十月十五日成交量增至每天五百張至六百張,股價上升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八。 ⑶十月十五日至十月三十一日成交量增至每天八百張至一千張,按誠信原則須在十月十五日至十月三十一日之間,處理二千張股票。 (以下與本案無關,略不記載) 而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備忘錄)是陳浚堂傳真給謝協理,謝協理拿給我看的。」;「(這備忘錄是何意思?)是陳浚堂想到的方式,要建議我們這樣做,但我們沒有全盤接受,我們只接受增加成交量的部分。」;「(備忘錄看的出增加成交量可以讓股價上升,你們有無要維持股價或使股價上升之意思?)我跟陳浚堂商量後認為,量做多了之後,價格自然會上漲。」等語(詳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四五一號偵查卷第二二O頁);被告乙○○於臺中市調查站詢問時陳稱:「『備忘錄』的用途是為了安定旺矽公司股價,我不清楚是何人協議及製作的我不記得該「備忘錄」是否係傳真給我收取的,我確有看過該份「備忘錄」,是董事長甲○○拿給我看的」等語(詳臺中市調查站卷【一】第一一五頁);證人陳浚堂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提示今日至甲○○辦公室所扣得的備忘錄)是否你傳的?是我傳真給乙○○。」;「(這些備忘錄的內容是與誰講的?)只是提供意見,我建議他這樣做。」;「(上面所提成交量的部分是否就是你與乙○○談好要作量的部分?)我建議他照我的方式來做達到這個量,開法人說明會時,可以讓法人來進場,乙○○就採用我的意見,請我幫他作量。」等語(詳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四一五號偵查卷第一九七至一九八頁),足認被告甲○○、乙○○及陳浚堂確實在備忘錄中有關成交量部分,有達成共識,且依照該記載作為操作旺矽股票的依據。而觀諸該備忘錄不僅記載提升旺矽公司股票交易量能的部分,連如何分階段拉抬旺矽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亦詳為約定,益足以證明被告甲○○、乙○○與陳浚堂本即有意以連續高價買入旺矽公司股票的方式,意圖拉抬旺矽公司股票的交易價格無訛。 (二)被告甲○○、乙○○與陳浚堂意圖抬高旺矽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以不知情之趙士賢、江衍華、林素真等人名義,連續高價買入旺矽公司股票,確實影響旺矽公司股票交易價格: 上開犯罪時間,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依該中心電腦作業之旺矽公司個股價量表、價量走勢圖、投資人明細等資料,進行股票交易分析發現: ㈠趙士賢等投資人集團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止,計有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同年月二日、同年月三日、同年月四日、同年月五日、同年月八日、同年月九日、同年月十日、同年月十二日、同年月十五日、同年月十六日、同年月十七日、同年月十八日、同年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同年月三十日、同年十月一日、同年月二日、同年月三日、同年月六日、同年月七日、同年月八日、同年月九日、同年月十三日、同年月十四日、同年月十五日、同年月十六日、同年月十七日、同年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同年月三十日、同年月三十一日、同年十一月三日、同年月四日、同年月五日、同年月六日、同年月七日、同年月十日、同年月十一日、同年月十二日、同年月十三日、同年月十四日、同年月十七日、同年月十八日、同年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二月一日、同年月二日、同年月三日、同年月四日、同年月五日、同年月八日、同年月九日、同年月十日、同年月十一日、同年月十二日、同年月十五日、同年月十六日、同年月十七日、同年月十八日、同年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同年月三十日、同年月三十一日、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同年月五日、同年月六日、同年月七日、同年月八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同年二月二十日、同年三月十八日等九十四個營業日之成交買進或賣出成交量,大於該有價證券該成交量之百分之二十以上,其中九十二年九月至九十三年一月,均有一個月內五日以上,其成交買進或賣出成交量,大於該有價證券該成交量之百分之二十以上。 ㈡趙士賢等投資人集團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止,計有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同年月二日、同年月三日、同年月四日、同年月五日、同年月八日、同年月九日、同年月十日、同年月十二日、同年月十五日、同年月十六日、同年月十七日、同年月十八日、同年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同年月三十日、同年十月一日、同年月二日、同年月三日、同年月六日、同年月七日、同年月八日、同年月九日、同年月十三日、同年月十四日、同年月十五日、同年月十六日、同年月十七日、同年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同年月三十日、同年月三十一日、同年十一月三日、同年月四日、同年月五日、同年月六日、同年月七日、同年月十日、同年月十一日、同年月十二日、同年月十三日、同年月十四日、同年月十七日、同年月十八日、同年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二月一日、同年月二日、同年月五日、同年月八日、同年月九日、同年月十日、同年月十一日、同年月十二日、同年月十五日、同年月十六日、同年月十七日、同年月十八日、同年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同年月三十日、同年月三十一日、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同年月五日、同年月六日、同年月七日、同年月八日、同年月九日、同年月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同年月三十日、同年三月九日、同年月十一日、同年月十二日、同年月十五日、同年月十六日、同年月十七日、同年月十八日、同年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同年月三十一日等一百零六個營業日,有相對成交的情形,合計相對成交一千三百五十四萬三仟股。㈢趙士賢等投資人集團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計有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同年月十七日、年月十八日、年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同年十月二十日、同年十一月五日、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三日等十個交易日有影響股價的情形。 ㈣而旺矽公司股票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係股價漲幅較大的區間,九十三年一月二日以五十五元收盤,至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以八十五.五元收盤,共計上漲三十.五元,漲幅達百分之五十五.四五,日平均成交量為一百萬四仟股,同期間櫃檯買賣加權股價指數漲幅為百分之十二.五四。 此有該中心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證櫃交字第O九O三OO七六九號函附之旺矽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暨附件(含旺矽公司基本資料表、旺矽公司最近期及最近三年度之損益表、旺矽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之重大訊息、旺矽公司媒體報導資訊、旺矽公司於查核期間及前一月份之個股價量表、旺矽公司價量走勢圖、旺矽公司內部人名冊及交易明細表、旺矽公司成交買賣較大前五十名投資人明細表、旺矽公司成交較大證券商之較大投資人明細表、趙士賢等八名投資人集團之開戶基本資料表、趙士賢等八名投資人集團之集中交易明細表、趙士賢等八名投資人集團之相對成交明細表、趙士賢等八名投資人集團之委託成交對應表、謝光南等二名投資人集團之集中交易明細表、謝光南等二名投資人集團之相對成交明細表、黃含笑等二名投資人集團之集中交易明細表、黃含笑等二名投資人集團之開盤委託比重表、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至二月四日之個股價量表、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至二月四日之買賣較大前五十名投資人及證券商明細表、保德信基金集團之集中交易明細表、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至二月四日之開盤委託比重表、富邦基金集團之集中交易明細表、彭榮茂等二名投資人集團之集中交易明細表、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至四月十六日之個股價量表、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至四月十六日之買賣較大前五十名投資人及證券商明細表、瑞士信貸證券、匯豐摩根士丹利及謝佳男等二名投資人集團之集中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證(詳臺中市調查站卷【二】第三五三至三九七頁、卷【三】第三九八至六OO頁、卷【四】第六O一至八OO頁、卷【五】第八O一至八八六頁)。 (三)被告甲○○、乙○○及陳浚堂上開拉抬旺矽公司股票價格之行為,並非合法的「安定操作交易」: ㈠按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有價證券安定操作交易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可知該辦法所稱「安定操作交易」係指主辦、協辦承銷商為順利達成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於得進行安定操作期間,自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購買(買進或買進成交)已發行之同一有價證券。且該管理辦法就得進行安定操作交易的承銷案件、交易主體、價格、期間、申報暨副知程序及資訊的揭露等均有詳細規定。殊無論旺矽公司的股票並非上市的有價證券,而無該管理辦法的適用,被告甲○○、乙○○及陳浚堂抬高旺矽公司股票交易價格的行為,亦完全不符合上開管理辦法的規定,自非所謂合法的「安定操作交易」。㈡被告甲○○於臺中市調查站詢問時陳稱:「安定操作即為旺矽公司欲將旺矽公司之股票每日維持一定之成交量,以便達到上櫃公開發行之目的。」等語(詳臺中市調查站卷【一】第十二頁);被告乙○○於臺中市調查站詢問時陳稱: 「安定操作即是旺矽公司上櫃前承銷商是以每股五十六元買進旺矽公司股票,可是上櫃後股價即下跌到四十餘元,承銷商即建議旺矽公司大股東要做安定操作,以便維持股價符合公司本益比,否則股價低於原承銷價八成時,券商設定停損點,必須出脫當初承銷購入之股票,所以必須維持股票在一定的價量,至於目標價為何,我則不清楚。」等語(詳臺中市調查站卷【一】第一一七頁)。審酌渠等目的無非在維持旺矽公司股票的交易量及價格,惟證券市場首重自由經濟,理應由上市、上櫃公司經營面之良窳及整體大環境的經濟狀況,合理反應上市、上櫃公司的股票交易價格,並依公司的本益比等數據,作為投資者投資判斷與抉擇之依據,嚴格摒棄不當的市場干預。苟上市、上櫃公司得以抬高或壓低股票交易價格的方式,掩飾自由經濟下的合理股價,進而混淆投資者的價值判斷,此無疑侵蝕到自由經濟的核心價值,且在毫無資訊揭露的前提,更為法所不許,否則豈非與詐欺行為無異。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係規定「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為構成要件,其立法目的在於維持證券交易市場股票交易價格形成之市場機制,即由市場投資人就市場揭露之資訊,為買賣之投資判斷,而由市場供需形成交易價格,防止任何人為故意操縱造成股價之形成脫離市場機制。被告甲○○、乙○○因旺矽公司股票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以每股五十六元上櫃後,成交量低迷不振,股價並下跌至每股四十五元上下,低於上櫃前承銷價甚多,迨於九十二年七月間,股票市場上仍有SARS再度爆發之疑慮,市場量能萎縮,旺矽公司股票每日成交量低於一百張,為避免股價繼續跌破承銷商停損點,引發程式賣壓,並慮及股價續跌不利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即以上開操作方式抬高旺矽公司股票交易價格,混淆及誤導投資人為買賣之投資判斷,自為證券交易市場所不許。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乙○○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及適用法律: (一)論罪及適用法律部分: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甲○○、乙○○意圖抬高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旺矽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以不知情之趙士賢、江衍華、林素真等人名義,連續高價買入旺矽公司股票之行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款(起訴書漏載第二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修正前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論處(起訴書漏載第一百七十九條)。被告甲○○、乙○○、陳浚堂,就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止之上開犯罪行為;被告葛長林、乙○○就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上開犯罪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陳浚堂雖非「旺矽公司」行為負責人,然與具有行為負責人身分之被告甲○○(董事長)、乙○○(財務協理【經理人】),共同實施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行為,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亦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乙○○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利用不知情之陳鴻霖為上開犯罪行為,係間接正犯。 ⒉本罪原即以違反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不得意圖抬高櫃檯買賣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自不再另論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 ⒊而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法人違反該法之規定者,依該法第七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係指因法人負責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之行為,始依證券交易法第七章罰則之規定,予以處罰,並非代罰或轉嫁性質,附此說明。 ⒋公訴檢察官雖認為被告甲○○、乙○○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底止,另有意圖造成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旺矽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而以不知情之趙士賢、江衍華、林素真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之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五款之規定,亦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修正後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論處。惟查,本案認定被告甲○○、乙○○的犯罪時間係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詳如後述),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係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後,始增列第五款「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之犯罪型態,並將原同條第五、六款,分別移列為第六、七款。換言之,被告甲○○、乙○○行為時,上開相對成交之行為,並不在處罰之列,是被告甲○○、乙○○縱於上開時間,有上開相對成交行為,本諸罪刑法定主義,亦不構成犯罪,惟此部分亦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附此說明。 ㈡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按被告甲○○、乙○○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業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施行,將原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修正移列為同條第一項第一款,其修正後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法定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後之法定刑顯然較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 ⒉被告甲○○、乙○○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新法修正第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⑴按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後同條:「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二者在用語上固有不同,惟其修法理由乃在原「實施」一詞之範圍,在解釋上是否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存有爭議,為杜爭議,明白宣示本條不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但仍包括共謀共同正犯,乃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此觀諸立法理由說明即明,此部分法律修正後,既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八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⑵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罰金:一元以上。」與修正後之規定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對被告甲○○、謝偉允並無不利之情形。 (二)科刑及適用法律部分: ㈠科刑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甲○○、乙○○於本案犯罪前,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渠等犯案前均品行尚佳,被告甲○○於本案係基於主導之地位,相較於被告乙○○係聽命於被告甲○○而行事而言,二人犯罪程度容有區別,被告甲○○、乙○○意圖抬高旺矽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旺矽公司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嚴重破壞櫃檯買賣市場形成之市場機制,混淆投資人為買賣之投資判斷及市場供需形成之交易價格,造成股價之形成脫離市場機制,惡性非輕,惟渠等係因旺矽公司股票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以每股五十六元上櫃後,成交量低迷不振,股價並下跌至每股四十五元上下,低於上櫃前承銷價甚多,迨於九十二年七月間,股票市場上仍有SARS再度爆發之疑慮,市場量能萎縮,旺矽公司股票每日成交量低於一百張,為避免股價繼續跌破承銷商停損點,引發程式賣壓,並慮及股價續跌不利發行可轉換公司債,為穩定旺矽公司的經營,而採取上開不當抬高旺矽公司股票交易價格的措施,犯罪動機及目的並非全然考慮個人私益,於抬高旺矽公司股票交易價格期間,依然落實旺矽公司的營運,未因操作股票價格而有所偏廢,顯然意在維護旺矽公司的經營,而非在櫃檯買賣市場套現獲取個人利益,並斟酌被告甲○○、乙○○雖曾一度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卻再度以安定操作為由,否認抬高旺矽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甲○○、乙○○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甲○○、乙○○犯後雖未能坦承犯行,然其犯罪動機及目的,意在鞏固旺矽公司的經營,並非全然考慮個人私益,業如前述,且被告二人現仍為旺矽公司的經營團隊,主導旺矽公司的經營及發展,如令二人入監服刑,勢必影響旺矽公司的經營及投資人之利益,本院認為被告二人經此偵審程序的教訓,當已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並均依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諭知被告甲○○應向公庫支付九百六十萬元、被告乙○○應向公庫支付四十萬元(此部分均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為使被告甲○○、乙○○於緩刑期間內,能深自惕勵,強化法治之認知,爰併宣告被告甲○○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乙○○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均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甲○○、乙○○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培養正確的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甲○○、乙○○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附此敘明。 ⒉扣案之備忘錄一張、筆記型電腦一台,固係被告葛長林所有,然此僅係本案犯罪之證物,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尚不宜發還被告甲○○,然亦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另扣案之存摺十本、財務資料四份、公司資料五份、印章印文一枚、筆記本一冊、股票買賣明細一份,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本院亦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㈡適用法律部分: 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乙○○及陳浚堂共同基於意圖抬高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旺矽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而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犯意聯絡,約定由甲○○、乙○○方面提供不知情之趙士賢、林素真、江衍華作為人頭,並提供股票及資金,而由陳浚堂以趙士賢、林素貞、江衍華名義,連續以高價買入旺矽公司股票,以拉抬旺矽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旺矽公司股票之收盤價為六十五元,甲○○、乙○○見股價已較九十二年九月間委託操盤時上漲二十元,遂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提前終止委託陳浚堂操盤。惟仍由甲○○親自操盤或委託不知情之董事長特助陳鴻霖,連續以前揭趙士賢等三人之帳戶多次為相對交易,直至九十四年三月間止,方將前開人頭帳戶內股票全數售出或大部份結清。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三日止,前揭趙士賢、林素真、江衍華、舒佩蓮、李靜宜、吳堂瑜、簡菊帳戶計買入旺矽公司股票二千三百四十七萬五仟股(金額十三億零三百六十九萬九千三百元),賣出二千三百八十四萬九仟股(金額十三億一千七百六十九萬七千八百元元),分別占該期間內旺矽公司股票總成交量八千二百九十五萬股之百分之二十八.三及百分之二十八.七五,累計賣超三十七萬四仟股,上開帳戶相對交易共一千三百五十四萬三仟股,占該期間旺矽公司股票總成交量百分之十六.三三,期間計有九十二年九月一日等九十四個成交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之情形,且於該期間內,合計有九十二年九月九日等十個交易日影響股價,致旺矽公司股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以四十三.八元收盤,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一.五元收盤,共計上漲四十七.七元,漲幅達百分之一百零八.九,最高價為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之一百零二.五元,最低價為九十二年九月四日之四十三.五元,高低差幅達百分之一百三十四.七,日平均成交量為四百九十九張,較九十二年九月前之日平均成交量一百零四張增加百分之三百七十八.八一。而至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止,依被告甲○○、乙○○方面原所提供炒股之資金及股票計算,雖略有虧損,然因甲○○、乙○○名下持股一萬餘張旺矽公司股票,渠等持股市值順勢由四億餘元增至十億餘元,間接獲利約六億餘元,而至九十四年三月間陸續結清前揭趙士賢等人頭帳戶時,則因旺矽公司股價長期維持高檔而直接獲利約一千萬元,因認被告甲○○、乙○○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至九十四年三月間,亦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依修正後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論處等語。 (二)訊據被告甲○○、乙○○均堅詞否認於上開期間,有為上揭犯行,辯稱:渠等於上開期間,並無意圖抬高或壓低櫃檯買賣市場旺矽公司股票交易價格,而連續以高價買入,或連續以低價賣出之行為,或有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櫃檯買賣市場旺矽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操作行為,或有連續以趙士賢等三人之帳戶多次為相對交易之行為,僅係將趙士賢、江衍華、林素真等人名下的旺矽公司股票處分完畢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經查,依上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旺矽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及附件可知,買賣較大投資人歸戶分析中,除趙士賢等投資人集團與被告甲○○、乙○○、陳浚堂抬高旺矽公司股票交易價格有關外,其他謝光南、王淑貞投資人集團、黃含笑、楊立瑋投資人集團,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甲○○、乙○○、陳浚堂抬高旺矽公司股票交易價格有關。而趙士賢等投資人集團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四月三十日止,即無任何營業日之成交買進或賣出成交量大於旺矽公司股票該日成交量之百分之二十以上;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即無再有任何相對成交的行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止,亦無任何營業日有影響股價的情形。顯然,被告甲○○、乙○○辯稱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後,僅係將趙士賢、江衍華、林素真等人名下的旺矽公司股票處分完畢等情,並非虛構之飾詞。而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間止之期間,更係在該旺矽公司股票交易分析之查核時間(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以外,且未據檢察官舉證證明被告甲○○、乙○○於此段期間內,尚有任何抬高旺矽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行為。換言之,除被告甲○○、乙○○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確有意圖抬高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旺矽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以不知情之趙士賢、江衍華、林素真等人名義,連續高價買入旺矽公司股票之行為,業經證實如上以外,檢察官起訴被告甲○○、乙○○自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間止,尚有抬高旺矽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行為,亦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並未據其臚列出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而為被告甲○○、乙○○有罪之積極證明,自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認定此部分被告甲○○、乙○○有罪之心證,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乙○○另有此部分公訴人所指之犯罪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甲○○、乙○○犯罪,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7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秋 娟法 官 許 月 馨法 官 陳 得 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鐘 麗 芳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前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者。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 五、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者。 六、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 前項之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第二十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布公布前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 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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