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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199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洪堯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金重訴字第199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戊○○

            5樓

      辛○○○

      己○○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一七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辛○○○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己○○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戊○○、辛○○○、己○○分別任位在在臺中市○○路○段二○一號二八樓,由丑○○○、來麗榮等人(均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所設立之赫普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赫普公司)之執行總監、總監、督導等上線會員,渠等明知赫普公司為一以類似多層次傳銷之手法,對外招攬不特定人繳費加入會員後,再經由下線投資人再招攬次下線之投資人繳費加入赫普公司,並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方式,即:約定每一單位數為新台幣一萬九千八百元,十五個月為一期,每投資一單位,前十三個月每月固定紅利為一千六百元,第十四個月利息三千二百元,第十五個月利息六千元,即,至第十五個月即能領回三萬元之利息(第一年之年利率即達九八%)之誘因,吸引不特定之人投資或使加入為會員,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獎金、及名為「車馬費」而實為利息之報酬,乃一以詐欺為本質之吸金公司。竟各自於加入而成為會員後(乙○○約自九十四年三月間某日加入;戊○○約自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加入;辛○○○約自九十三年十月間某日如入;己○○約自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加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赫普公司為吸金公司,其業務經營極為不順,且並未獲致營業利潤,卻於如附表所示時、地,連續向詹梅森等人佯稱赫普公司獲利甚高,值得投資等不實訊息,對該等人招攬繳交入會費,加入會員而成為其自己下線,以利自己獲得高額獎金,詹梅森及如附表所示之會員因而繳費加入,嗣因無法領得上開報酬後始知受騙。嗣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查獲。(被告丙○○、丁○○、癸○○、壬○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乙○○、戊○○、辛○○○、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葉榮吉於偵訊時對其他被告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子○○○、甲○○○、庚○○○等二百五十三人在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㈣刑事警察局、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份。

㈤赫普集團公司簡介管理系統、赫普公司合法性、安全性、獲利性分析文宣、西螺蔬果市場有機廢棄物處理投資效益分析文宣各一份。

㈥赫普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佯裝與西螺果菜市場簽約儀式錄影光碟一份、翻攝照片數張、儀式過程譯文一份。

㈦赫普公司與被害人訂立之隱名合夥契約書均影本數份。

㈧赫普生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隱名股東入資明細表、會員申請書、赫普環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認股書、認股憑證領取簽收表(均影本)數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乙○○、戊○○、辛○○○、己○○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該被告等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⒈被告乙○○願受有期徒刑四月(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之宣告,並捐贈國庫新臺幣壹萬元。⒉被告戊○○願受有期徒刑四月(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之宣告,並捐贈國庫新臺幣壹萬元。⒊被告辛○○○願受有期徒刑四月(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之宣告,並捐贈國庫新臺幣參萬元。⒋被告己○○願受有期徒刑四月(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之宣告,並捐贈國庫新臺幣參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五、附記事項:被告乙○○、戊○○、辛○○○、己○○分別願捐贈國庫新臺幣壹萬元、壹萬元、參萬元、參萬元(被告等均業已履行完畢,有本院繳款收據各一份在卷可稽)。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洪堯讚

書記官 沈慧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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