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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29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6 日
  • 法官
    王國棟楊真明柯雅惠

  • 當事人
    乙○○辛○○丑○○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金重訴字第29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律師 郭士功律師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 陳慶昌律師 陳大俊律師 被   告 子○○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273號、第20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其餘被訴部分(即被訴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罪及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虛偽記載罪【除被訴附表五即海德威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穎強實業有限公司之假交易部分外】)均無罪。 辛○○、丑○○、子○○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壬○○(另經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6年8月29日以96年度 偵字第12273號、第20694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係設立登記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296號2樓之1(實際營業所在為同址 4樓之6)之穎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穎強公司)之負責人,因與設立於同址4樓之8之實豐有公司(下稱實豐公司)、東雄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東雄公司)之負責人乙○○為鄰居而相識,壬○○於94年12月初在與乙○○閒聊時稱其穎強公司營業額頗多,為逃漏稅捐,乃向乙○○詢問可否取得他人之進項發票作為報稅之用,乙○○因與股票上櫃公司海德威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德威公司,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區○○路4號1樓)之董事長辛○○曾為聯合工專同學, 並經由辛○○之介紹而認識海德威公司之董事及財務副總經理丑○○,且乙○○經營之實豐公司與東雄公司曾向海德威公司採購flash貨品,乙○○因此認為可藉著向海德威公司 採購flash貨品之機會,幫助穎強公司逃漏營業稅,乃應允 壬○○,並稱因此需支出發票金額百分之5之稅金,壬○○ 亦同意之,乙○○乃基於幫助穎強公司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告知壬○○須配合製作訂貨單,壬○○乃依乙○○之指示,於94年12月5日以穎強公司名義製作訂貨單,並傳真該採 購單予海德威公司,海德威公司因此認為乙○○確有採購 flash貨品之意,並依乙○○之要求,由海德威公司於94年 12月19日開立新臺幣(下同)387萬1203元之統一發票予穎 強公司(發票號碼00000000號,如附表五所示),壬○○因此交付穎強公司所簽發發票日94年12月24日、面額18萬4343元、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之支票1張予乙○○,再 由乙○○連同其餘應支付海德威公司有關flash貨品之貨款 以穎強公司名義匯予海德威公司,海德威公司則交付flash 貨品予乙○○。穎強公司即於95年1-2月份營業稅申報扣抵該筆統一發票,乙○○因此幫助穎強公司逃漏95年1-2月份之營業稅計18萬4343元。 二、案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本案被告辛○○、丑○○之辯護人均主張共同被告乙○○於調查員訊問時之調查筆錄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卷一第136頁、第143頁反面),被告丑○○之辯護人復以證人壬○○於調查員訊問時之調查筆錄亦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卷一第144頁),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被告辛○○、 丑○○同意或視為同意乙○○、壬○○之警詢筆錄得作為證據之適用。又被告乙○○於警詢時之部分陳述(即有關乙○○陳述有向辛○○徵詢可否虛開發票供其報稅,辛○○便請丑○○與其商談假交易模式及辛○○事後有向乙○○追討營業稅等情),與其審判中之陳述(即辛○○僅係介紹丑○○與乙○○認識及辛○○事後係向其催討貨款等情)明顯不符,惟迄本案辯論終結時,公訴人並未提出被告乙○○於警詢時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將被告乙○○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乙○○、壬○○、癸○○、己○○、子○○、甲○○、楊育環、陳佳莉、丙○○、戊○、蕭哲君、游賜傑、劉姿幸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辛○○、丑○○或渠等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述說明,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言,亦具有證據能力,則被告辛○○、丑○○之辯護人以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丑○○之辯護人以壬○○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卷一第136頁、第143頁反面、第144頁),並非可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辛○○、丑○○及證人己○○、子○○、丙○○、戊○、癸○○、甲○○、楊育環、陳佳莉、蕭哲君、游賜傑、劉姿幸等人均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其中被告辛○○及證人癸○○、甲○○、楊育環、陳佳莉、蕭哲君、游賜傑、劉姿幸等人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渠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被告辛○○、丑○○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指證人癸○○、甲○○、楊育環、陳佳莉、蕭哲君、游賜傑、劉姿幸等人部分)或因未聲明異議而擬制同意作為證據(指被告辛○○、丑○○部分),依上開規定,是渠等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銀錢業者依據過去帳戶往來之存、提款紀錄資料,作成之證明文書,該證明文書之製作者,對於過去特定時日或期間之存、提款事實,固無個人之見聞認識,而證明文書,亦非存、提款事件當時或甫發生後所製作,惟此文書實際上係根據經辦存、提款業務者本於其個人之見聞,於事件當時或甫發生後,按經常之作業程序所作成之存、提款紀錄資料而製作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 年度臺上字第3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有關金管會96年3月27日以金管檢七字第0960163074號函送海德威公 司於中國國際商銀南臺中分行、復華銀行臺中分行、臺灣工銀竹科分行等銀行相關帳戶,丑○○在中國國際商銀南臺中分行相關帳戶,實豐公司、東雄公司、杭發公司、乙○○、楊荔香等人於華南銀行中和分行相關帳戶,顯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顯榮公司)於復華銀行臺中分行相關帳戶,HIGHERWAY ELECTRONIC CO.,LTD、TALENTWISE CO., LTD(下稱T公司)、GOLD STAR INTERNATIONAL ENT.LTD 等公司於中國國際商銀香港分行相關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等資料(見96年度他字第1060號卷【下稱他字卷】卷一第1頁、第57頁至第60頁、第67頁至第183頁、第196頁至第 316頁、第324頁至第377頁,他字卷卷三第4頁至第92頁、第100頁至第243頁、第245頁至第276頁、第279頁至第390頁、第395頁至第436頁,他字卷卷四第9頁至第91頁、第 94頁至134頁、第141頁至第167頁、第169頁至第173頁、 第178頁至第219頁、第226頁至第303頁、第305頁至第322頁),均屬上開銀行經辦存、提款等業務者,依據過去上開各該帳戶往來之存、提款紀錄資料,所作成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已如前述。查本案有關卷附資金流程圖(見他字卷卷一第9頁至第39頁)、T公司、海德威公司及港盛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英文名:Gold Star International Enterprise Ltd,下稱港盛公司)之主要資金來源及去向表(見他字卷卷一第40頁、第41頁)、海德威付款予T公司、T公司付款予Splendid Rise Co., Ltd(下稱S公司)、S公司付款給港盛公司之明細表(見96年度偵 字第12273號卷【下稱偵字卷】卷一第85頁至第87頁)、 華南銀行中和分行實豐公司帳戶(支存000000000000)之資金來源及流向明細表(見他字卷卷一第61頁至第66頁)、華南銀行中和分行東雄公司帳戶(活存000000000000)之資金來源及流向明細表(見他字卷卷一第193頁至第195頁)、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海德威公司帳戶(000-00-000000)之資金來源及流向明細表(見他字卷卷一 第319頁至第323頁)、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海德威公司帳戶(支存000-00000000)之資金來源及流向明細表(見他字卷卷三第1頁至第3頁)、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海德威公司帳戶(00000000000USD)之資金來源及流向明細表(見他字卷卷三第93頁至第99頁)、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海德威公司帳戶(000-00000000)之資金來源及流向明細表(見他字卷卷三第244頁)、中 國國際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丑○○帳戶(000-00000000 )之資金來源及流向明細表(見他字卷卷三第278頁)、 復華銀行臺中分行海德威公司帳戶(0000-00-00000-0HKD帳戶)之資金來源及流向明細表(見他字卷卷三第391頁 至第394頁)、復華銀行臺中分行海德威公司帳戶(0000-00-00000-0USD帳戶)之資金來源及流向明細表(見他字 卷卷四第1頁至第8頁)、復華銀行臺中分行海德威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之資金來源及流向明細表(見 他字卷卷四第92頁、第93頁)、復華銀行臺中分行顯榮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HKD帳戶)之資金來源及流向明細表(見他字卷卷四第174頁至第177頁)、復華銀行臺中分行顯榮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USD)之資金來源及流向明細表(見他字卷卷四第220頁至第225頁)、臺灣工銀竹科分行海德威公司帳戶(活存0000-00-000000)之資金來源及流向明細表(見他字卷卷四第304頁),均 係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查核人員或調查人員自行整理相關資料而成,非屬其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六)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查卷附櫃買中心96 年1月9日證櫃監字第0950204976號函附該中心對海德威公司專案查核之補充查核憑證資料及被告丑○○於96年10月22日庭提之書證一及97年4月16日庭提之書證二之一及書 證二之二之資料(即轉帳傳票、廠商採購單、進貨單、銷貨單、裝貨單、商業發票、進口報單、統一發票等,見他字卷卷二第18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50頁、第52頁至第64頁、第66頁至第108頁、第110頁至第137頁、第139頁至第144頁、第147頁至第167頁、第170頁至第184頁、第186頁至第194頁、第196頁至第199頁、第201頁至第210頁、 第212頁至第218頁、第220頁至第228頁、第230頁至第237頁、第239頁至第248頁,被告丑○○庭提之上開資料外放),屬於各該業務人員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並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述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壬○○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他字卷卷五第56頁、第57頁、本院卷卷三第77頁至第81頁),證人丑○○亦證稱乙○○確有以穎強公司名義向海德威公司採購flash貨品,海 德威公司有將該貨品交給乙○○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90頁反面、第91頁),復有穎強公司訂貨單、海德威公司轉帳傳票、統一發票、銷貨單、進貨單、進口報單、商業發票、裝貨單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卷五第54頁、第61頁至第67頁)。而穎強公司確有於95年1-2月份營業稅申報扣抵該筆統一發票,因此逃漏營業稅184343元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6年5月22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960015989號函在卷可查(見偵字卷卷一第42頁)。又穎強公司所 簽發發票日94年12月24日、面額184343元、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之支票係由乙○○提示兌領,亦有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96年12月21日(96)華中和存字第513號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卷一第157頁、第158頁)。綜上所述,被告乙○○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 漏稅捐罪。又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並均 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說明如下: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第1點第1項參照)。(二)被告乙○○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於95 年5月17日刪除第2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 元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乙○○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乙○○,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乙○○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乙○○行為時雖在新刑法實施前,但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 23日第8次刑事庭決議參照)。 爰審酌被告乙○○並無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乙○○)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卷一第15頁),茲因其一時失慮欠周,藉著向海德威公司採購flash貨品之機會,幫助穎強公司逃漏營業稅,犯罪之動機、 目的均屬可議,暨其智識、犯罪之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作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乙○○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制定施行,被告乙○○上揭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 犯之罪復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罪名,即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即減為有期 徒刑3月,並諭知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作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查被告乙○○前無犯罪紀錄,已如前述,茲念被告乙○○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陳明願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以彌補過錯,本院爰綜合考量上情,認為被告乙○○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新修正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及 依新修正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乙○○向公庫支付12萬元,俾使其記取教訓並彌補其過錯。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辛○○、丑○○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虛捏海德威公司銷貨予穎強公司之上開交易,而在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海德威公司帳簿、表冊、傳票內為虛偽之記載,因認被告乙○○所為,另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虛偽記載罪嫌等語。惟查:被告乙○○與辛○○、丑○○均未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虛偽記載罪(詳如後述),即無法證明被告乙○○亦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乙○○上揭經起訴成罪之幫助逃漏稅捐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辛○○係股票上櫃公司海德威公司董事長;被告丑○○係海德威公司董事及財務副總經理;被告乙○○係實豐公司、東雄公司之負責人及杭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杭發公司,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段296號2樓之1 ,登記名義負責人張伯勳)之實際負責人,並與辛○○曾為同學。緣辛○○與丑○○因海德威公司營收不佳,亟欲虛增營業額,適企圖逃漏稅捐之乙○○向辛○○徵詢可否提供不實之進項發票供逃漏稅捐之用,辛○○遂指示丑○○與乙○○商議後,3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自94年6月起至95年8 月間止,以下列方式虛增營業額(總計假交易金額為1億1106萬6576元、美金7萬7200元及港幣1015萬6000元),而接續在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海德威公司帳簿、表冊、傳票內為虛偽之記載: (一)海德威公司先在海外成立孫公司顯榮公司(實際上由丑○○負責)。另辛○○及丑○○分別徵得乙○○及不知情之蕭哲君同意後,將乙○○及蕭哲君登記為港盛公司之董事,實際上港盛公司係由海德威公司委由不詳年籍姓名之香港籍人士負責。先創造海德威公司銷貨予顯榮公司之不實交易後,再由顯榮公司不實銷貨予港盛公司。又為逃避查緝,以製造資金流動之表相,遂先虛偽創造海德威公司向T公司購貨之交易,而由海德威公司付款予T公司後,T 公司再將款項匯至海外之S公司之帳戶內,由S公司將款項再匯入港盛公司之帳戶內,港盛公司再將款項匯予顯榮公司作為虛偽交易之貨款,顯榮公司再匯至海德威公司之帳戶內(假交易情形如附表一所示)。 (二)乙○○並以實豐公司、東雄公司及杭發公司名義,向海德威公司虛偽購貨,由海德威公司虛開發票予實豐公司。而為掩人耳目,乙○○付款予海德威公司後,海德威公司或將款項轉匯予T公司,由T公司再匯回東雄公司、實豐公司及杭發公司之帳戶內;或匯至乙○○所經營之海外Giant Profits Group Ltd(中文名麗馳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G公司);或逕行代為支付乙○○在大陸地區之應付貨 款(如銘旺、吉祥星、聯興科公司等)。乙○○並持上開不實之發票據以申報稅捐,實豐公司計逃漏94年度及95年度之營業稅計211萬8670元,東雄公司計逃漏95年度之營 業稅226萬2558元,杭發公司計逃漏95年度之營業稅49萬 2069元(假交易情形如附表二、三、四所示)。 (三)壬○○(另經緩起訴處分)係穎強公司之負責人,因營業額頗多,為逃漏稅捐,遂透過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壬○○開立不實之訂貨單予海德威公司,虛捏海德威公司銷貨予穎強公司之交易,而由海德威公司開立387 萬1203元(起訴書誤載為387萬1214元)之發票予穎強公 司,貨款則由乙○○以穎強公司名義匯予海德威公司,幫助穎強公司逃漏95年度之營業稅計18萬4343元(假交易情形如附表五所示,就乙○○幫助逃漏營業稅之犯行,已如前述)。 (四)乙○○以實豐公司之名義,實際銷貨予臺灣松日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松日公司)後,乙○○明知交易關係乃存在於實豐公司與臺灣松日公司間,仍以臺灣松日公司名義匯款予海德威公司,而虛捏上開交易之出賣人為海德威公司,海德威公司並直接開立發票予臺灣松日公司(假交易情形如附表六所示)。 (五)乙○○之友人即被告子○○因銷售電子商品予鑫正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正宇公司),卻無法提供發票予鑫正宇公司報稅,遂透過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壬○○先製作不實之訂購單,共同虛捏交易關係乃存在於海德威公司及鑫正宇公司間,而由海德威公司直接開立發票予鑫正宇公司,貨款則由乙○○以鑫正宇公司之名義匯款予海德威公司(假交易情形如附表七所示)。 (六)乙○○於94年7月間,以實豐公司之名義,實際銷貨予旺 德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德電通公司),乙○○明知交易關係係存在於實豐公司與旺德電通公司間,仍要求旺德電通公司直接將貨款美金7萬7200元匯入海德威公司之 帳戶內,而虛捏上開交易之出賣人乃海德威公司,海德威公司並直接開立發票予旺德電通公司(假交易情形如附表八所示)。 嗣因海德威公司營利大幅衰退,經櫃買中心發覺其銷貨情形異常,經金管會調查後,發覺其資金有循環流通之情形,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嫌。被告辛○○、丑○○所為 ,係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另被告乙○○所為,尚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 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見起訴書第13頁、第14頁、本院卷卷三第129頁反面)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再按犯罪 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 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 ,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 照)。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必具有與積極之詐術同一型態,始與立法之本旨符合,如僅屬單純的不作為,而別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即不能認與詐術漏稅之違法特性同視,而繩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若僅有漏報之消極行為,別無類似詐術之不正當方法,以積極行為逃漏稅捐,祇能科以行政罰之罰鍰,不能遽論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549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 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既規定係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自非代罰之性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884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認此係代罰性質(見本院卷卷三第129頁反面),即有未合。復按證券交易法第1條規定:「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由此可知,證券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發展國民經濟」及「保障投資」。由於證券之真正價值,係以該發行公司之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因素決定之,而非以其面額決定其價值。證券之此種特性,加上在交易雙方資訊不對稱之情況下,遂使得其常淪為有心人士詐騙之工具,為防止此一流弊,證券交易法乃以保障投資人為目標。從而,保障投資之內涵,應是以各種法規範防止投資人遭受詐騙,並給予受害之投資人適當之民事、刑事救濟途徑。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虛 偽記載罪,即係為防止發行人(即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等,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記載,致使投資人遭受詐騙為規範目的,則苟非為詐騙,且有真實之交易,縱在上開有關業務文件內容之記載與真實之交易情形有所不符,但因非為虛增營業額而為假交易,並未使投資人受詐騙,即應非該條款處罰之對象。 三、公訴人認被告4人涉犯上開犯行,係提出下列證據清單: (一)人證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辛○○之供述(│1、辛○○擔任海德威公司董 │ │ │他字卷卷五第105頁 │ 事長,訂單不分金額及利 │ │ │至第114頁、第133頁│ 潤多少,大部分均送至黃 │ │ │至第135頁、第278頁│ 堃芳處審核。 │ │ │至第279頁) │2、辛○○介紹乙○○與謝文 │ │ │ │ 昇之事實。 │ │ │ │3、辛○○向乙○○追討營業 │ │ │ │ 稅之事實。 │ ├──┼─────────┼─────────────┤ │2 │被告丑○○之供述 │1、丑○○為海德威公司之財 │ │ │(他字卷卷五第87頁│ 務副總,負責會計傳票憑 │ │ │至第95頁、第272頁 │ 證帳冊之審核、財務報表 │ │ │至第274頁) │ 之編製、資金之調度,並 │ │ │ │ 負責接洽與實豐公司、東 │ │ │ │ 雄公司之交易。 │ │ │ │2、海德威公司經由乙○○開 │ │ │ │ 立發票予鑫正宇公司、臺 │ │ │ │ 灣松日公司、穎強公司之 │ │ │ │ 事實 │ │ │ │3、乙○○並非港盛公司實際 │ │ │ │ 負責人之事實。 │ │ │ │4、T公司與港盛公司之辦公室│ │ │ │ 設在同一處之事實。 │ ├──┼─────────┼─────────────┤ │3 │被告乙○○之自白(│1、海德威公司與實豐公司、 │ │ │他字卷卷五第76頁至│ 東雄公司、杭發公司、穎 │ │ │第80頁、第188頁至 │ 強公司、鑫正宇公司、臺 │ │ │第209頁;偵字卷卷 │ 灣松日公司無實際交易, │ │ │一第54頁至第65頁)│ 卻由海德威公司開立發票 │ │ │ │ 之事實。 │ │ │ │2、上開各公司間之虛偽交易 │ │ │ │ 資金循環流通之模式。 │ │ │ │3、乙○○並非港盛公司之實 │ │ │ │ 際負責人,乙○○經黃堃 │ │ │ │ 芳請託而擔任香港方面某 │ │ │ │ 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 │ │ │4、乙○○向辛○○徵詢可否 │ │ │ │ 虛開發票供乙○○報稅, │ │ │ │ 辛○○便請丑○○與其商 │ │ │ │ 談假交易模式。 │ ├──┼─────────┼─────────────┤ │4 │被告子○○之供述 │子○○與鑫正宇公司交易,因│ │ │(偵字卷卷一第64頁│無發票,遂透過乙○○取得海│ │ │、第65頁、第67頁至│德威發票之事實。 │ │ │第69頁) │ │ ├──┼─────────┼─────────────┤ │5 │證人壬○○(即穎強│穎強公司實際上與海德威公司│ │ │公司負責人)(他字│並未交易,透過乙○○取得不│ │ │卷卷五第47頁至第50│實之海德威公司發票,用以申│ │ │頁、第53頁、第56頁│報稅捐之事實。 │ │ │至第59頁) │ │ ├──┼─────────┼─────────────┤ │6 │證人癸○○(即臺灣│臺灣松日公司與乙○○之交易│ │ │松日公司副總經理)│,係付款予實豐公司,然由海│ │ │(他字卷卷五第6頁 │德威公司開立發票。 │ │ │至第10頁、第20頁至│ │ │ │第23頁) │ │ ├──┼─────────┼─────────────┤ │7 │證人己○○(即鑫正│鑫正宇公司係與子○○交易,│ │ │宇公司負責人)(他│並付款予子○○,然由海德威│ │ │字卷卷五第24頁至第│公司開立發票之事實。 │ │ │30頁、第42頁至第46│ │ │ │頁) │ │ ├──┼─────────┼─────────────┤ │8 │證人楊育環(即海德│向T公司進貨時,楊育環並未 │ │ │威公司之廠務部經理│實際驗貨之事實。 │ │ │)(他字卷卷五第13│ │ │ │8頁至第141頁、第16│ │ │ │3頁至第166頁) │ │ ├──┼─────────┼─────────────┤ │9 │證人陳佳莉(即海德│海德威公司開立銷貨單之流程│ │ │威公司之業務部客服│。 │ │ │副理)(他字卷卷五│ │ │ │第150頁至第152頁、│ │ │ │第162頁、第163頁)│ │ ├──┼─────────┼─────────────┤ │10 │證人丙○○(即海德│海德威出貨予實豐公司、東雄│ │ │威公司之廠務助理)│公司、鑫正宇公司、臺灣松日│ │ │(他字卷卷五第217 │公司時,均係交付戊○處理。│ │ │頁至第220頁、第254│ │ │ │頁至第257頁) │ │ ├──┼─────────┼─────────────┤ │11 │證人戊○(即海德威│東雄公司、實豐公司、鑫正宇│ │ │公司之業務助理)(│公司、穎強公司、臺灣松日公│ │ │他字卷卷五第221頁 │司之訂單均係由丑○○接單,│ │ │至第223頁、第254頁│並依丑○○之特別交代,將上│ │ │至第257頁) │開公司訂購貨品交由丑○○處│ │ │ │理。 │ ├──┼─────────┼─────────────┤ │12 │證人蕭哲君(即港盛│蕭哲君經丑○○請託擔任港盛│ │ │公司登記之董事)(│公司董事之事實。 │ │ │他字卷卷五第260頁 │ │ │ │、第261頁、第267頁│ │ │ │至第269頁) │ │ ├──┼─────────┼─────────────┤ │13 │證人劉姿幸(即海德│海德威公司內部製作業務文件│ │ │威公司之財務部會計│之流程。 │ │ │組長)(他字卷卷五│ │ │ │第285頁至第291頁、│ │ │ │第331頁至第333頁)│ │ ├──┼─────────┼─────────────┤ │14 │證人游賜傑(即海德│游賜傑從未與港盛公司、T公 │ │ │威公司之副總經理)│司有業務往來之事實。 │ │ │(他字卷卷五第321 │ │ │ │頁至第326頁、第331│ │ │ │頁至第333頁) │ │ ├──┼─────────┼─────────────┤ │15 │證人甲○○(即旺德│旺德電通公司與實豐公司交易│ │ │電通公司之負責人)│後,應乙○○之要求,將貨款│ │ │(偵字卷卷二第215 │直接匯給海德威公司。 │ │ │頁至第219頁) │ │ └──┴─────────┴─────────────┘ (二)書證及物證: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資金流程圖(他字卷│資金循環流通情形 │ │ │卷一第9頁【起訴書 │ │ │ │誤載為第6頁】至第 │ │ │ │39頁) │ │ ├──┼─────────┼─────────────┤ │2 │海德威公司及港盛公│資金流向 │ │ │司之主要資金來源及│ │ │ │去向表(他字卷卷一│ │ │ │第40頁、第41頁) │ │ ├──┼─────────┼─────────────┤ │3 │海德威公司提供之東│海德威公司與東雄公司之假 │ │ │雄公司應付帳款明細│交易 │ │ │(他字卷卷五第191 │ │ │ │頁至第194頁) │ │ ├──┼─────────┼─────────────┤ │4 │海德威公司提供之實│海德威公司與實豐公司之假 │ │ │豐公司應付帳款明細│交易 │ │ │(他字卷卷五第192 │ │ │ │頁至第203頁) │ │ ├──┼─────────┼─────────────┤ │5 │海德威公司提供之杭│海德威公司與杭發公司之假 │ │ │發公司部分客戶別銷│交易 │ │ │貨明細表(偵字卷卷│ │ │ │一第60頁) │ │ ├──┼─────────┼─────────────┤ │6 │海德威公司提供之穎│海德威公司與穎強公司之假 │ │ │強公司部分客戶別銷│交易 │ │ │貨明細表(偵字卷卷│ │ │ │一第61頁) │ │ ├──┼─────────┼─────────────┤ │7 │海德威付款予T公司 │由資金循環流通情形可判斷,│ │ │、T公司付款予S公司│至少如附表一所示之港盛公司│ │ │、S公司付款給港盛 │與顯榮公司間之交易為虛偽。│ │ │公司之明細表(偵字│ │ │ │卷卷一第85頁至第87│ │ │ │頁【起訴書誤載為86│ │ │ │頁】) │ │ ├──┼─────────┼─────────────┤ │8 │臺灣松日公司提出之│臺灣松日公司係與乙○○進行│ │ │產品開發合作協定、│交易,並付款予實豐公司,然│ │ │海德威公司發票、匯│由海德威公司開立發票 │ │ │出匯款申請書,及自│ │ │ │海德威公司扣得之臺│ │ │ │灣松日公司採購單(│ │ │ │他字卷卷五第12頁至│ │ │ │第18頁、第98頁【起│ │ │ │訴書誤載為97頁】至│ │ │ │第100頁) │ │ ├──┼─────────┼─────────────┤ │9 │鑫正宇公司提出之帳│鑫正宇公司係與子○○交易,│ │ │冊資料、海德威公司│並付款予子○○,然由海德威│ │ │發票、支票影本、蕭│公司開立發票 │ │ │哲明名片、傳票、會│ │ │ │計師傳真信函(他字│ │ │ │卷卷五第32頁至第40│ │ │ │頁) │ │ ├──┼─────────┼─────────────┤ │10 │穎強公司提出之支票│穎強公司向海德威公司下虛偽│ │ │票根及自海德威公司│訂單後,海德威公司內部即製│ │ │扣得之訂貨單、轉帳│作不實之業務文件,並進而開│ │ │傳票、發票、銷貨單│立不實發票予穎強公司 │ │ │、進貨單、進口報單│ │ │ │、T公司發票、裝貨 │ │ │ │單(他字卷卷五第52│ │ │ │頁、第54頁、第60頁│ │ │ │至第67頁) │ │ ├──┼─────────┼─────────────┤ │11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實豐公司及東雄公司逃漏稅之│ │ │稅局中和稽徵所96年│金額 │ │ │5月22日北區國稅字 │ │ │ │第0961013535號函(│ │ │ │偵字卷卷一第18頁至│ │ │ │第41頁) │ │ ├──┼─────────┼─────────────┤ │12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穎強公司逃漏稅之金額 │ │ │和稽徵所96年5月22 │ │ │ │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 │ │ │第0960015989號函(│ │ │ │偵字卷卷一第42頁、│ │ │ │第43頁) │ │ ├──┼─────────┼─────────────┤ │13 │海德威公司與旺德電│海德威公司與旺德電通公司 │ │ │通公司間虛偽交易之│間之虛偽交易 │ │ │銷貨單、轉帳傳票、│ │ │ │水單、發票(偵字卷│ │ │ │卷二第223頁至第228│ │ │ │頁) │ │ ├──┼─────────┼─────────────┤ │14 │海德威公司之基本資│被告辛○○、丑○○任職於 │ │ │料(他字卷卷一第42│海德威公司之事實 │ │ │頁) │ │ ├──┼─────────┼─────────────┤ │15 │實豐、東雄公司之基│被告乙○○為實豐、東雄公司│ │ │本資料(他字卷卷一│負責人之事實 │ │ │第44頁、第45頁) │ │ ├──┼─────────┼─────────────┤ │16 │櫃買中心96年1月9日│ 1、資金異常之交易及相關物│ │ │證櫃監字第09502049│ 流憑證、傳票。 │ │ │76號函及函附相關資│ 2、港盛公司登記之董事為 │ │ │料(他字卷卷二第1 │ 蕭哲君及乙○○。 │ │ │頁至第249頁) │ │ ├──┼─────────┼─────────────┤ │17 │帳戶明細表及海德威│ 資金流動情形 │ │ │公司、顯榮公司、東│ │ │ │雄公司、實豐公司、│ │ │ │杭發公司、乙○○、│ │ │ │楊荔香、丑○○、T │ │ │ │公司、港盛公司之帳│ │ │ │戶往來明細(他字卷│ │ │ │卷一第8頁、第59頁 │ │ │ │【起訴書誤載為第56│ │ │ │頁】至第387頁;他 │ │ │ │字卷卷三第1頁至第 │ │ │ │436頁、他字卷卷四 │ │ │ │第1頁至第334頁) │ │ ├──┼─────────┼─────────────┤ │18 │乙○○案發後補繳營│實豐、東雄、杭發公司所逃漏│ │ │業稅之營業稅繳款書│之營業稅 │ │ │(偵字卷卷一第179 │ │ │ │頁至第198頁) │ │ ├──┼─────────┼─────────────┤ │19 │海德威公司提供之顯│不實銷貨予港盛公司之交易 │ │ │榮公司【起訴書誤載│紀錄 │ │ │為海德威公司】與港│ │ │ │盛公司之客戶別銷貨│ │ │ │明細表(偵字卷卷一│ │ │ │第295頁至第608頁)│ │ └──┴─────────┴─────────────┘ 四、被告等人對於公訴人上開指訴部分,分別辯解及供述如下:(一)被告辛○○、丑○○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渠等與其辯護人辯稱如下: 1、被告辛○○辯稱: (1)海德威公司營業運作採授權分層負責,被告辛○○為公司營運之決策者,並未涉及第一線業務之接洽及執行。按海德威公司為從事消費性/多媒體/微控制器IC應用設計、方案整合與銷售半導體雷射元件/太陽能面板及太陽能應用 、設計、整合及銷售等業務之上櫃科技公司,所營除一般電子產品外,亦有IC產品研發設計及太陽能相關事業,公司內部並分設有光電事業處、消費性事業觸及行政服務處等三大事業部門,於94年及95年創造之營業額高達18億6800餘萬元與11億7000餘萬元。公司均有分權管理制度,辛○○無從對於各業務人員之交易細節逐筆親自監督及詢問。公訴人指稱辛○○涉有起訴犯罪事實之犯行顯有誤會。(2)被告辛○○擔任海德威公司負責人,於海德威公司主要職掌為公司營運決策與產業發展研究方向之決定,就公司對外之業務開拓與客戶接洽勢必完全授權予公司業務團隊進行拓展,就此部分確難事必躬親。本案另一被告丑○○為海德威公司之業務副總經理,實際負責公司之業務執行面,而本案所涉及之相關業務即由其所承辦接洽,並與被告乙○○就相關交易進行聯繫,辛○○僅於事初曾介紹兩人相識,就其後聯繫及交易過程均依公司內部職權分工而未再介入,遑論主導業務。 (3)依被告乙○○、丑○○、戊○、丙○○、子○○、壬○○、己○○等人之證詞,本案公訴人所指訴有關乙○○負責之3家公司及穎強、鑫正宇、臺灣松日、旺德電通等交易 ,確實均由乙○○與海德威公司丑○○負責接洽及辦理,辛○○均未曾介入及參與,更遑論為任何指示或有知悉之情事。 (4)另就公訴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8筆款項,主張S公司支 付港盛公司、港盛公司隨即支付予顯榮公司之貨款(單位:港幣);另T公司支付予S公司之款項(即港盛公司支付貨款之資金來源,單位:美元),亦屬張冠李戴,無一吻合:①查顯榮公司為海德威公司100%投資之子公司,設立目的係因兩岸貿易尚無法直接交易,需透過香港(第三地)之代理商轉將產品銷售進入大陸地區,由業務丑○○負責設立。②就案發後丑○○報告,上開海德威公司先行將貨物銷售予顯榮公司之行為,並未故意低報價格,而便利顯榮公司轉銷售予香港(第三地)之代理商時將盈餘保留於境外顯榮公司,反而係公正作業,未提升任何價格,由顯榮公司擔任出賣人將貨物銷售予香港(第三地)之代理商,因此海德威公司將貨物銷售予顯榮公司此過程並無抬高或壓低價格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公訴人指訴為假交易,實對兩岸三地貿易有所誤解。 (5)再查,經丑○○案發後確認,海德威公司業務流程部分,如證人戊○於法院之證述,就進、出貨流程,如證人丙○○於法院之證述,彼等2位證人亦確認書證一之一之公訴 人起訴各筆交易均有進貨及領貨之事實,足證明海德威公司於接受客戶訂單後,確實經業務人員或業務助理(例如戊○)將客戶採購單轉成內部客戶訂購單,由採購單位向T公司採購,確屬事實,因此,海德威公司應給付予T公司實屬正常交易。 (6)再者,海德威公司依據客戶採購單向T公司採購,以便交 付予乙○○等國內廠商於國內銷售,不僅有進口報單等證物可以證明,海德威公司因而給付貨款亦屬交易之必然。此與海德威公司代理國內大廠凌陽IC設計公司及國內其他IC廠商之產品銷售,透過顯榮公司由香港代理商港盛公司將產品銷售進入大陸,兩者產品內容均不相符,且交易金額亦不相同,港盛公司代理銷售顯榮公司而應支付顯榮公司貨款,再由顯榮公司支付海德威公司貨款自屬正常,並無不法,公訴人亦無舉證兩者關聯性,純屬臆測及推論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137頁至第146頁)。 2、被告丑○○辯稱: (1)被告丑○○並無虛增海德威公司營業額之犯罪動機:①公訴意旨認被告丑○○係因海德威公司之營收不佳,亟欲虛增營業額,始自94年6月起至95年8月止,以假交易方式虛增營業額總計新臺幣1億1106萬餘元及美金7萬7200元及港幣1015萬餘元云云。②上述公訴人所指虛增營業額期間跨越海德威公司94年及95年兩個營業年度,惟查海德威公司94年度及95年兩個年度之營業額分別為18億4000餘萬元及11億7000餘萬元,合計30億餘元,而公訴人所指之虛增營業額按新臺幣計算約為1億4000餘萬元,僅佔海德威公司 該兩年度總營業額之百分之4.6。試若被告丑○○確有為 營收不佳之海德威公司虛增營業額之犯罪動機,何以在兩個營業年度內僅虛增佔總營業額百分之4.6比例之業績( 即每1個年度僅虛增百分之2.3之業績),顯與情理不符。③況依公訴人之論述,海德威公司94年及95年兩個年度之營業額中僅有1億4000餘萬元營業額為被告丑○○虛增之 業績,換言之,海德威公司在94及95兩個營業年度內真實之營業總額仍高達近29億元,益徵海德威公司在該兩個年度內並無營收不佳之情事甚明。④況海德威公司擁有先進之「砷化鎵太陽能晶片」技術及太陽能產業之榮景,更無從事假交易虛增營業額之必要。⑤又上市櫃公司捏造虛假交易美化帳面之目的及動機,無非欲藉不實之利多訊息,從中炒作股價牟利。但查本案業經櫃買中心提供「查核及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其查核回覆之結論為「由於上述集團投資人因買賣數量佔查核期間成交量尚小,且未有明顯影響股價情事」(見偵字卷卷四第14頁),均證明被告丑○○或同案被告辛○○並未在上述營業年度期間炒作海德威公司之股價,益徵被告丑○○並無創造假交易虛增營業額,藉此炒作股價之犯罪動機。⑥公訴人所指各筆交易,亦欠缺假交易行為常見之表象:海德威公司之營收款項,大部分用以支付上游供貨廠商之貨款,並無假交易中應出現資金循環使用之現象【理由詳見後述】。公訴人所指海德威公司捏造之假交易,截至檢察官至海德威公司實施搜索之日止,上開交易貨款均獲客戶付訖,並無假交易中常見因為資金一再循環利用,不敷支出鉅額之交易款,乃產生帳面上高掛鉅額應收帳款【即應收而未收】之表象。⑦綜上所述,被告丑○○並無為海德威公司捏造本案公訴人所指之交易藉以增加營業額之動機,公訴意旨就被告丑○○犯罪動機之推定,顯與事實不符,應非可採。 (2)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一)及附表一所指之虛偽交易及資金流程,純屬公訴人錯誤之推測,且與事實不符,茲詳敘理由如下:①海德威公司並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一)及附表一所指資金循環使用之情形,茲說明如下:海德威公司確有收到起訴書附表一所列顯榮公司匯回之港幣貨款,但海德威公司亦將營收款項中約90%之金額用以支付上游之供貨廠商(絕大部分為凌陽體系之公司),海德威公司確實有向國內供貨廠商下單採購貨品並辦理報關出口【詳細採購及銷貨之流程,請參閱96年10月22日答辯一狀附件一交易流程說明】,更有與上述交易流程相符之各項單據在卷可稽【參97年2月25日調查證據聲請狀附件一之交 易單據影本】,足證海德威公司收到上述顯榮公司匯回之營收款項,其中包含向國內供貨廠商購貨之成本支出,除了海德威公司留下不到10%毛利金額以外,其餘款項均由供貨商實際領取,別無資金循環流動之情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一)所指海德威公司匯給T公司之款項,係海 德威公司因起訴書附表二至八所載交易而向T公司採購產 品所應支付之貨款,海德威公司就起訴書附表二至八所載之交易,均獲有附表二至八客戶匯給海德威公司之銷售貨款,此與顯榮公司匯回之營收款並無關聯,兩者各為不同之交易模式,各有其不同之供應廠商與銷售客戶【按顯榮公司匯回之款項,係海德威公司向臺灣之供應商採購產品出口銷售之營收款;海德威公司匯給T公司之款項,則屬 海德威公司向海外供應商T公司採購進口產品銷售給臺灣 客戶之採購成本】。惟檢察官將海德威公司出口所得之營收款及進口之採購成本價款予以不當聯結,欲將海德威公司支付予國內廠商之採購款(即出口交易之採購成本)及海德威公司獲致國內客戶支付之營收款(即進口交易之營收款)置而不論,始誤導出所謂資金循環之假象,顯有可議,更與事實不符。②公訴意旨所認犯罪事實一之(一)及附表一關於S公司支付港盛公司之金額(單位:港幣) 及T公司支付予S公司之款項(單位:美金)云云,亦屬臆測,且有諸多謬誤之處,詳敘如下:依公訴意旨所認S公 司支付港盛公司之款項(單位:港幣)及T公司支付予S公司之款項(單位:美金),兩者均換算為新臺幣,其差額高達近1000萬元,由此可見,此兩種款項已非循環流通使用之款項甚明。再據被告丑○○提出海德威公司整理出附表一所示期間,即自94年12月至95年8月間,海德威公司 收到海外孫公司顯榮公司之匯款明細,及在同一期間海德威公司匯款給T公司之金額明細對照表及相關存摺影本、 對帳單及匯款水單【參97年2月25日調查證據聲請狀附件 二之匯款明細對照表及相關之單據影本】,亦可見兩者金額非但不同,且海德威公司匯出之金額遠低於收受之金額,其差距高達約1億2千萬元,足徵兩者間顯無資金循環流通之情事。關於S公司有無支付港盛公司上開款項(單位 :港幣)及T公司有無支付予S公司上開款項(單位:美金),事涉3家國外公司間在本國以外地區所為金錢流動之 事實,被告丑○○對此事實是否為真正,已有爭執。公訴人並未就此金錢流動之事實,提出具備證據能力且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證據以實其說。僅依現存卷附之證據,並無從辨識公訴人所指上述3家國外公司間之金錢流通1節為真正,自難逕予採信。抑有進者,迄至今日所謂S公司、 港盛公司及T公司均無各該公司之負責人或實際經營之人 或實際匯款之人,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各該公司間有無上述款項之流動及其流動之原因關係為何。是退步言,縱然認定有此款項之流動,但在未傳訊上開人員藉以調查究明此金錢流動之原因關係以前,自難遽認此款項之流動即為被告丑○○為虛偽交易所創設之資金流動表象而有資金循環使用情事,其理甚明。③關於海德威公司與港盛公司合作關係之說明:海德威公司向國內生產IC大廠凌陽公司採購產品出口銷售,銷售市場主要為大陸地區,但因直接與大陸地區客戶交易會有通運之障礙,所以海德威公司設立海外孫公司顯榮公司作為自臺灣出口階段之交易對象。再因大陸地區客戶之採購模式多以現金交易或由非交易對象之境外公司匯款等方式支付貨款,再將產品走私進入大陸地區,藉以逃避中國高額之營業稅等情事,是若海德威公司之孫公司顯榮公司直接與渠等大陸客戶交易,非但許多營收款項之沖銷發生困難,營運成本也會墊高,更有收款困難之風險。故海德威公司遂與香港人丁○○實際經營之港盛公司建立代理銷售之合作關係,由顯榮公司直接將產品銷售予港盛公司,再由港盛公司與大陸地區客戶進行交易,則上述交易之困難及可能之風險,即轉由港盛公司承擔。但基於港盛公司之立場,其公司之實際營運均在中國統治之轄區內進行(內地及香港),其實際負責人丁○○又是香港籍人士,丁○○為免受到與其直接交易之大陸地區客戶所為逃稅或走私行為之牽累,乃須以非大陸或香港地區之人士擔任港盛公司之掛名董事,藉此避免港盛公司之營運上風險。遂由被告丑○○徵得乙○○及蕭哲君之同意後,掛名出任港盛公司之董事。海德威公司與港盛公司即在此兩岸三地特殊複雜之交易環境下,建立起銷售代理之合作關係,彼此互蒙其利。港盛公司確實屬於丁○○所擁有且由其實際經營之公司,海德威公司之孫公司顯榮公司將產品銷售港盛公司之交易行為,亦屬真實,並無虛假。④綜上所述,起訴書附表一所指海德威公司之孫公司顯榮公司與其銷售代理商港盛公司間之交易俱屬真實,並有前述被告丑○○於97年2月25日所提調查證據聲請狀附 件一之交易單據影本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丑○○之辯解確屬信而有徵,公訴人指上開交易為虛偽云云,顯屬臆測。(3)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至(八)及附表二至八所指之交易,亦屬真實,茲詳敘理由如下:①【金錢收付之流向】有關銷售貨款之收取部分:海德威公司確實有收到各該銷貨發票所載之貨款,蓋海德威公司之收款帳戶內確有收到起訴書附表二至八所示發票上記載之交易對象(即東雄公司等客戶)以公司名義匯入發票所載之交易金額(含營業稅在內),此亦為公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但因海德威公司係上開匯款之收款人,對於實際匯款人為何人?匯款資金來源為何?均非單純收受匯款之海德威公司所能判別知悉之事。故而,上開各筆匯款雖有多筆(即穎強公司、臺灣松日公司及鑫正宇公司之匯款)嗣經查證乃係由東雄公司、實豐公司及杭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共同被告乙○○分別以穎強公司、臺灣松日公司及鑫正宇公司之名義匯入之貨款,但承前所述,海德威公司對此並無從判別真正實施匯款之人為何人,自難僅憑此事實推認各該交易為虛偽。有關採購費用之支出部分:上開各筆交易之產品,均係海德威公司向海外T公司採購進口,海德威公司確有將 採購成本之金額匯予T公司。②【產品來源與去向之流程 】訂單:東雄公司等客戶向海德威公司訂購貨品。採購:海德威公司再依客戶指定之型號及數量向T公司下單採購 。進口:T公司將上述產品出口至臺灣,由海德威公司申 辦進口報關。入庫:上述產品送抵海德威公司後,即交由倉管人員予以列帳入庫。領貨:海德威公司業務助理向倉管人員依據銷貨單領取貨品,再交由被告丑○○。交貨:被告丑○○將各筆交易產品親送交付乙○○或其公司之職員,並取得客戶簽收之銷貨單。③凡上貨品之訂單、採購、支付採購款、進口報關、入庫、領取及交付予乙○○收受等流程,業據被告丑○○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交易單據為憑【即96年10月22日庭提之書證一及97年4月16日庭提 之書證二之一及二之二】,並據證人戊○、丙○○及丑○○在鈞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起訴書附表二至八所示各紙發票所載產品之型號及數量,核與海德威公司向海外T公司 採購並辦理進口報關產品之型號與數量均相符合,足徵海德威公司確實曾向T公司採購起訴書附表二至八所示發票 所載之產品,並辦理進口報關,海德威公司應支付予T公 司之採購款項均有如數匯出,海德威公司銷售上述產品之貨款亦確實匯入海德威公司之帳戶無誤。是由上述證據顯示,公訴人所指各紙發票所載之交易,被告丑○○已提出與之互核相符之各項交易單據(包括客戶訂單、廠商採購單、進口報單、INVOICE、PACKING LIST、銷貨單、匯出 款及匯入款之交易明細等)以實其說,被告丑○○之辯解確屬信而有徵,並非虛言。④甚者,乙○○在鈞院審理中就附表五(穎強公司)、附表六(臺灣松日公司)、附表七(鑫正宇公司)及附表八(旺德電通公司)所載之交易,亦證稱其最主要之零組件flash均係向海德威公司購買 ,其以各該公司之名義將採購flash之貨款匯給海德威公 司,海德威公司可以全數保留上開貨款,無須退還等語。益可見公訴人所指之附表五至八所示發票記載之交易,海德威公司確有交付型號及數量相同之零組件予乙○○,乙○○以各該公司名義匯予海德威公司之貨款亦無須退還,顯見海德威公司既有銷售交付上開產品,且可以全數保留以買受人名義匯入之貨款,無須退還,自應認上開交易為真實並無公訴人所認創造不實營業額之虛偽交易可言。⑤至於證人乙○○雖證稱伊與被告丑○○曾協議,伊按照發票金額(含5%營業稅)匯款給海德威公司,海德威公司 保留其中5%,其餘款項則由海德威公司代伊支付國外貨 款,如有剩餘款項會還給伊,及附表二至四【即買受人為東雄、實豐、杭發3家公司】發票所載之交易是假的,伊 並沒有收到貨云云,但關於證人之證述,其證據之憑信性如何,為事實審法院應予調查之事項,斷不能僅憑證人曾為如何之供述,即可不再調查其證詞之憑信性而遽予採信。細究證人乙○○證述之全部內容,基於以下彈劾其證詞憑信性之理由,應認其就本案各筆交易為虛假之供述,尚不足採信:乙○○雖稱附表二至四所示以東雄、實豐及杭發3家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所載之產品並非向海德威公司 採購,但亦稱伊確有採購上述進項發票所載之產品,且將之銷售給客戶等語。但乙○○對上述數量、筆數及金額均屬龐大之產品採購交易紀錄(例如採購訂單、採購對象、交貨方式及支付貨款證明)竟無法提出任何之證明及說明,已與事理相違,益徵其證詞之憑信性如何,無從調查究明,是其片面之詞,自難遽予採信。反觀海德威公司在同一時期確有向T公司採購進口與上述發票所載型號及數量 均相符合之產品,益徵乙○○確有向海德威公司採購上述產品。乙○○又稱上開發票所載之交易為虛偽,但伊會按照發票金額(含5%營業稅)匯款給海德威公司,海德威 公司保留其中5%,其餘款項則由海德威公司代伊支付國 外貨款,如有剩餘款項會還給伊云云。設若上開證述屬實,則乙○○與海德威公司之間,就乙○○以東雄、實豐及杭發公司之名義匯給海德威公司之款項,其中105分之100應由海德威公司退還,則究係如何退還此款項,必應存有相關之紀錄證據可資憑考。乙○○稱海德威公司會以代其支付國外貨款之方式還款,則就該筆國外貨款之交易證明為何?貨款金額若干?支付之證明為何?支付之方式為何?乙○○又稱如有剩餘會還給伊,則海德威公司究於何時?以何方式?返還若干金額之剩餘款項給乙○○?海德威公司與乙○○間,就上述多筆貨款(如以發票張數為準,附表二至四共計35筆)且總金額將近9000萬元之退還,雙方如何進行結算?多久結算乙次?外幣與臺幣之匯率又如何決定?凡上悉屬與乙○○供述之內容息息相關之事實,如無法證明有此退還款項之事實,則乙○○所稱之虛偽交易情節亦難認屬實。惟質之乙○○請其逐筆詳予說明上情,乙○○卻稱伊不知如何核對,無法交代還款流程等語。對於扣案之證據資料如何證明附表二至八之交易虛偽1事 ,乙○○亦無法說明。由此可見,有關海德威公司將上述發票貨款扣除5%後之款項退還給乙○○1節,實係證人乙○○片面之詞而已,乙○○非但未能提出還款之證據資料以供查核,甚者連還款流程均無法交代說明,益徵其證詞之憑信性無從調查究明,自難遽予採信。乙○○稱伊將貨款加上5%稅金匯給海德威公司,再由海德威公司在大陸 幫伊支付貨款,伊的獲利是跟海德威公司購買flash不用 付現金云云。經查證人乙○○所述顯與事實不符,蓋依卷內證據及乙○○所稱其公司帳冊內打X表示係真實交易之 部分,均有支付貨款給海德威公司之紀錄,何來向海德威公司購買flash不用付現金之說。況依乙○○所述之情節 ,伊在未實際交易情況下即已先行支付貨款給海德威公司,雖謂海德威公司會代其支付海外貨款以為還款,但乙○○仍為先支出現金之一方,對乙○○而言,其間並無現金週轉之利益存在甚明。綜上所述,關於乙○○就虛偽交易及退還貨款之供述,均為其片面之陳詞,此外毫無其他證據可資考核其證詞之憑信性如何,甚者乙○○就海德威公司之還款流程及伊向其他廠商採購貨物之流程,均無法說明之,實令人懷疑證人乙○○是在檢察官表示將對伊逮捕並聲請法院羈押之壓力下,始作出符合檢方期待之不實供述,應不足採信。⑥關於證人壬○○、子○○、己○○在審理中之供述,均稱並未與被告丑○○碰面接觸。穎強公司之負責人壬○○為逃漏稅捐而直接與乙○○洽談買發票事宜,惟渠2人商議之內容,並非被告丑○○所能知悉, 況壬○○應負擔發票貨款5%之營業稅,係由壬○○簽發 支票交予乙○○持以兌現,業經鈞院函查在卷。是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丑○○知悉壬○○與乙○○共謀利用海德威公司之發票作為穎強公司之進項發票藉以逃漏稅。又子○○係向乙○○採購附表七編號1發票所載之產品,再將之銷 售予己○○負責之鑫正宇公司,因子○○係個人盤商,乃將其採購對象交付之進項發票交付予己○○,除上開海德威公司之發票以外,子○○亦曾提供東雄或實豐公司之發票給鑫正宇公司作為進項發票,凡此彼等間之交易細節原非被告丑○○所能知悉,但上述關於穎強公司及鑫正宇公司之銷貨發票所載之產品,海德威公司確有依照客戶之訂購單向T公司採購申報進口後,再交付予乙○○,乙○○ 亦證稱上開產品零組件是向海德威公司購買,伊按照發票金額匯給海德威公司之貨款,海德威公司可以保留不必退還等語,足徵就被告丑○○主觀之認知而言,海德威公司確有依穎強公司及鑫正宇公司之訂單,向國外廠商採購產品並交付,亦收到發票金額之貨款,且無須退還,是此交易應屬真實無疑,並無虛偽。祇是在交易流程中,或因乙○○、子○○及壬○○等人心存逃漏稅捐之想法,始出現縮短交易之發票,但終不能謂確有採購、銷貨並取得百分之百貨款之海德威公司有何虛偽交易之情事。 (4)幫助逃漏稅部分:①起訴書附表二至四部分,東雄公司、實豐公司與杭發公司均為乙○○實際負責經營之公司,被告丑○○與乙○○接洽並進行附表二至四發票所載之各筆交易亦均為真實之交易,東雄公司、實豐公司與杭發公司以之作為進項發票報稅,並無逃漏稅捐可言,被告丑○○自亦無幫助逃漏稅之犯行。②至於起訴書附表五至八部分,被告丑○○亦係與乙○○接洽交易,亦均為真實之交易,業見前述,雖乙○○藉此逃漏稅捐,惟因上述發票所載之交易產品及金額皆屬正確,海德威公司確有向國外廠商採購發票所載之產品申報進口,並完全取得發票上所載之銷售貨款,衡情並無造成投資大眾對海德威公司之營收情形有所誤判之情事,自非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 規定所稱之虛偽記載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154頁至第166頁)。 (二)被告乙○○對於公訴人所指附表二至附表四即東雄公司、實豐公司、杭發公司與海德威公司並無實際交易而收受海德威公司進項發票及違法逃漏營業稅部分,及對於幫助穎強公司逃漏營業稅部分(即附表五),均不爭執;又供述實豐公司與臺灣松日公司確有交易,但其係交付海德威公司之發票予臺灣松日公司(即指附表六);亦確有交付海德威公司之發票予子○○(即指附表七),而其實豐公司與旺德電通公司之交易(即指附表八)實與海德威公司無關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150頁、第193頁、第194頁、第 196頁、第199頁)。 (三)被告子○○供述其個人因與鑫正宇公司有交易,其為逃漏營業所得稅,始經由乙○○取得海德威公司之發票交付予鑫正宇公司(即指附表七),但並無與海德威公司人員共犯證券交易法之犯意等語(見本卷卷三第199頁反面至第 201頁)。 五、經查: (一)就被告辛○○、丑○○、乙○○被訴海德威公司與港盛公司間之假交易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及附表一部分): 1、公訴人認被告辛○○、丑○○、乙○○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於起訴書附表一所載之時間,T公司有支付S公司款項,S公司有支付港盛公司款項,港盛公司有支付顯榮 公司款項,且顯榮公司係海德威公司在海外成立之孫公司,而港盛公司之董事係被告辛○○、丑○○分別徵得乙○○及不知情之蕭哲君擔任,且上開公司之資金有循環流動等情為其主要論據,並提出資金流程圖(見他字卷卷一第9頁至第39頁)、海德威公司及港盛公司之主要資金來源 及去向表(見他字卷卷一第40頁、第41頁)、海德威付款予T公司、T公司付款予S公司、S公司付款給港盛公司之明細表(見偵字卷卷一第85頁至第87頁)等為證,惟如前述證據能力部分所載(即理由壹之(五)所述),上開資金流程圖、主要資金來源及去向表、明細表,均係櫃買中心查核人員或調查人員自行整理相關資料而成,非屬其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2、而卷附金管會96年3月27日以金管檢七字第0960163074號 函送海德威公司於中國國際商銀南臺中分行、復華銀行臺中分行、臺灣工業銀行竹科分行等銀行相關帳戶,丑○○在中國國際商銀南臺中分行相關帳戶,顯榮公司於復華銀行臺中分行相關帳戶,HIGHERWAY ELECTRONICCO.,LTD、T公司、港盛公司等於中國國際商銀香港分行相關帳戶往來明細(見他字卷卷一第1頁、第324頁至第377頁,他字卷 卷三第4頁至第92頁、第100頁至第243頁、第245頁至第276頁、第279頁至第390頁、第395頁至第436頁,他字卷卷 四第9頁至第91頁、第94頁至134頁、第141頁至第167頁、第169頁至第173頁、第178頁至第219頁、第226頁至第303頁、第305頁至第322頁),均屬上開銀行依據過去上開各該帳戶往來之存、提款紀錄資料,作成之證明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 定,應具有證據能力。惟從上開銀行相關帳戶存提紀錄資料以觀,僅足證明各該帳戶內之款項交易情形,並無法證明究為真實交易或虛偽交易,自不得遽此為不利於被告辛○○、丑○○、乙○○之認定。 3、又關於公訴人所指附表一S公司支付予港盛公司所示款項 (單位:港幣)及T公司支付予S公司所示款項(單位:美金),牽涉此3家公司間所為金錢支付經過,公訴人就此 並未提出得為證據之證明以實其說。況縱若依公訴人所指附表一所載之時間S公司支付予港盛公司之款項合計港幣 1015萬6000元及T公司支付予S公司之款項合計美金98萬2424.73元,除兩者支付之時間及貨幣單位並不相同外,若 將上開港幣及美金之總額依交易當時即94年、95年間換算結果(即1美金約7.77港幣,資料來源係中央銀行針對我 國與16個主要貿易對手通貨對美元之匯率年資料,見本院卷卷三第203頁),即T公司支付予S公司之款項合計美金 98萬2424.73元約折合港幣763萬3440.1元,而S公司支付 予港盛公司之款項合計港幣1015萬6000元,兩者相差港幣252萬2559.9元,數額非小,公訴人卻據此兩種顯有差額 之款項支付情形而認有上開款項有循環流通云云,亦嫌速斷。 4、再者,綜觀全部卷證資料,均無S公司、港盛公司及T公司之負責人或實際經營之人或實際匯款之人,曾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及附表一所載之時間上述款項之交易及其交易之原因究係為何,有為任何陳述或證述,公訴人在本院亦未舉證S公司、T公司之負責人姓名及住居所以供本院傳喚;而被告丑○○具狀陳報港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丁○○,住香港九龍觀塘鴻圖道號9樓21室(見本院卷 卷二第19頁),經本院函請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代為送達傳喚證人丁○○,惟丁○○並未如期到庭作證(見本院卷卷二第265頁、第302頁、本院卷卷三第34頁至第36頁、第74頁),致無法就港盛公司與海德威公司之關係、顯榮公司與港盛公司是否實際交易、S公司於附表一所 載之時間匯款予港盛公司之原因等情為證述,則在上開事證未明之情形下,自難單憑公訴人所指於附表一所載之時間有為上述款項之交易,即認為被告辛○○、丑○○、乙○○有公訴人所指犯罪事實欄一之(一)及附表一所載為虛偽交易所創設之資金流動表象而有資金循環使用情事。5、又據被告丑○○所提出海德威公司於附表一所示期間,即自94年12月至95年8月間,海德威公司收到海外孫公司顯 榮公司之貨款明細,及在同期間海德威公司匯款給T公司 之金額明細對照表及相關存摺影本、對帳單及匯款水單(見本院卷卷二第232頁至第256頁)所示,海德威公司收到顯榮公司之貨款明細合計港幣00000000元及美金0000000.18元,而海德威公司匯款至T公司之款項合計美金0000000.20元,兩者相差美金616389.98元及港幣00000000元,亦即兩者除金額明顯不同外,且海德威公司匯至T公司之金 額遠低於海德威公司收受顯榮公司匯入之金額,其差距若換算新臺幣高達1億元以上,依此判斷,公訴人所指兩者 間之資金有循環流通情事等情,並非可採。 6、被告丑○○辯稱海德威公司收到附表一所示顯榮公司匯回之港幣貨款,係將其中約90%之金額用以支付上游之供貨廠商,海德威公司亦確實有向國內供貨廠商下單採購貨品並辦理報關出口等情,並提出詳細採購及銷貨之流程說明(見本院卷卷一第151頁)及證明有上述交易流程之銷貨 單、客戶訂購單、廠商採購單、進貨單、轉帳傳票、進口報單、出口報單、商業發票、裝貨單等各項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二第22頁至231頁),經核被告丑○○上開 所辯,既有相關憑證可證,且無違常情或不合理之處,堪予採信。 7、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為被告辛○○、丑○○、乙○○有此部分犯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辛○○、丑○○、乙○○此部分有罪之心證,被告丑○○復提出與其所辯相符之證據而堪予憑採,則被告辛○○、丑○○、乙○○此部分被訴部分即屬不能證明。 (二)就被告辛○○、丑○○、乙○○被訴海德威公司與東雄公司、實豐公司、杭發公司間之假交易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二)及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部分):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共犯之自白,縱所述內容一致,仍為自白,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共犯之自白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公訴人認被告辛○○、丑○○、乙○○涉犯此部分犯行,主要係以被告乙○○之證述及東雄公司應付帳款明細表(見他字卷卷五第192頁、第193頁)、實豐公司廠商交易明細(見他字卷卷五第196頁至第203頁)、海德威公司客戶銷貨明細表(客戶名稱:杭發公司,見偵字卷卷一第60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6年5月22日北 區國稅字第0961013535號函東雄公司與實豐公司逃漏稅之金額相關資料(見偵字卷卷一第18頁至第41頁)、乙○○案發後補繳營業稅繳款書(見偵字卷卷一第179頁至第198頁)等為其依據。惟東雄公司應付帳款明細表、實豐公司廠商交易明細,均係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296號4樓之8即東雄公司、實豐公司處查扣之證物,起訴書誤載此 係海德威公司所提供(見起訴書第9頁),尚有未洽。而 海德威公司客戶銷貨明細表(客戶名稱:杭發公司),雖係於海德威公司查扣之證物,但僅憑上開資料,均不足以證明海德威公司與東雄公司、實豐公司及杭發公司之交易為虛偽交易甚明。而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上開函覆關於東雄公司、實豐公司逃漏稅之金額相關資料,則係該所針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若附表二、附表三之交易為虛偽交易的話,各該公司究係逃漏若干稅捐所為之答覆,係就假設性之問題而為答覆,並無法作為不利於被告辛○○、丑○○、乙○○之認定。另被告乙○○案發後補繳營業稅繳款書,則係其個人主觀認為有逃漏營業稅之事實而為,亦不足以遽此作為認定被告辛○○、丑○○、乙○○犯罪之證據。 3、又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均以證人身分證稱:海德威公司與東雄公司、實豐公司及杭發公司就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之交易為虛偽交易,海德威公司並各開立發票予東雄公司、實豐公司及杭發公司,海德威公司並未交付貨物;我是與海德威公司的丑○○接洽進行假交易等語(見他字卷卷五第78頁、第79頁、本院卷卷三第4 頁、第24頁),惟經被告丑○○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詰問被告乙○○對此假交易與其他真實交易如何分別及有無相關收據憑證可資證明時係證稱:東西(指貨物)有沒有交來,我最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24頁),亦即被告乙○○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資相佐,至於上開東雄公司應付帳款明細表(見他字卷卷五第192頁、第193頁)、實豐公司廠商交易明細(見他字卷卷五第196頁至第198頁、第200頁至第203頁)上雖經被告乙○○親筆記載「虛」字,被告乙○○並稱記載「虛」字即代表虛偽交易等語(見他字卷卷五第205頁、本院卷卷三第18頁、第26頁), 亦僅屬於被告乙○○之自白而已,如前所述,仍需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尚不得遽信。況查附表二編號9部分之交易(即時間:95年6月30日、金額357萬5250元 、備註:發票號碼MU00000000),依卷附上開東雄公司應付帳款明細表(見他字卷卷五第193頁)所載,並未經被 告乙○○親筆記載「虛」字,且被告乙○○於其統計東雄公司與海德威公司為假交易部分之單據中,亦未列入附表二編號9部分(見他字卷卷五第204頁),是公訴人應係誤列附表二編號9部分,附此敘明。 4、再者,被告丑○○辯稱東雄公司、實豐公司及杭發公司確有與海德威公司為如附表二至附表四之交易,海德威公司在附表二至附表四之期間亦確有向T公司採購進口與附表 二至附表四發票所載型號及數量均相符合之產品等情,並提出證明有上述交易流程之採購憑單、客戶訂購單、銷貨單、廠商採購單、進貨單、轉帳傳票、進口報單、商業發票、裝貨單、匯出款及匯入款之交易明細等各項單據在卷可稽(見96年10月22日庭提之書證一第2頁至第49頁、第 52頁至第179頁、第182頁至191頁及97年4月16日庭提之書證二之一第2頁至第149頁、第151頁至第446頁及書證二之二第2項至第26頁,上開書證均外放),而證人即海德威 公司前員工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時在海德威的職稱?)倉管。(問:負責的內容?)進出貨。(問:你所負責倉管作業,在進貨時會不會點貨?)會。(問:你如何點?)依廠商INVOICE和PACKING LIST和我們公 司的廠商採購單去核對品名和數量。(問:你會親自取得貨物核閱品名數量嗎?)對,會收到貨物,針對上面的品名數量去核對才做入庫。(問:出貨的時候要如何核對?)出貨是以業助的銷貨單去核對它的品名和數量,在銷貨單底下簽核給業助。(問:請你針對銷貨單上面,看看是不是你經手簽名的?)對。(問;你有簽名就表示你是不是有把這些貨物交給出貨人,也就是業務助理?)對。依銷貨單上面的品名數量交給業助。(問:確實按照這個貨物實體的交給業助?)對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59頁反面至第61頁);證人即海德威公司員工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在海德威擔任的職稱?)業務助理。(問:你的業務助理職務內容?)打收訂單、銷貨單和出貨流程。(問:你清楚海德威公司從客戶接受訂單到最後交付貨物的流程嗎?)清楚,當業務接受到訂單之後,會將客戶的訂單轉給我們打系統的客戶訂購單,印出來之後會跑簽核的流程,再把訂購單送到採購單位去做採購的動作,採購單位的貨到後會由倉管通知我們業助單位辦理出貨的事宜,我們再把系統的訂單轉成出貨單,再把出貨單拿到倉管單位去領貨,再把出貨單拿到會計單位去開立發票,然後業助這邊領到貨之後再辦理出貨事宜,出貨的部分有業務自送,快遞或客戶自取等等方式。(問;你有聽過實豐、東雄、杭發、穎強、鑫正宇、臺灣松日跟旺德電通等公司,有這些客戶的印象嗎?)有。(問:海德威公司有跟這7家公司有沒有業務往來嗎?)有。(問:你有沒有參與這7家公司業務往來的客戶訂購單製作?)有。(提示96 年10月22日,庭呈答辯一書證一予證人戊○)(問:有關客戶訂貨單、銷貨單和進貨單,你負責是那幾個單據?)客戶訂購單和銷貨單。(問:你所製作的內容是依照客戶訂單內容打上品名、數量、單價還有客戶名稱?)是。(問:你製作完客戶訂單內容,將客戶訂購單轉往採購單位,當採購完畢把貨物給倉管人員,倉管人員會通知你,那你會做什麼動作?)把訂單轉成銷貨單。(問:你做完銷貨單,後續你會怎麼處理?)會把銷貨單轉往倉管單位領貨,或者轉往財務單位開發票,這程序沒有先後。(問:銷貨單你向倉管單位領貨時你會不會做核對?)會。(問:怎麼核對法?)她會把貨交給我,我會依照銷貨單上面的品名數量再去核對貨品的品名跟總數量。(問:請你再確認你剛看的銷貨單上面的簽名,是不是你確實有向倉管人員按照品名數量所領的貨才會簽名?)是。(問:在交貨的時候,你都是依照業務人員的要求來交貨給他?)是。(問:你們公司其他業務人員所採取的交貨方式,是不是也有跟剛剛看的7筆客戶往來交貨方式是不是雷同?) 有。(問:剛看到的客戶訂購單,你確實都會轉給採購單位去採購跟向進貨商採購嗎?)確實。(問:你製作銷貨單之後,經過倉管人員的通知,你會去清點貨物嗎?)清點貨物是倉庫清點,她清點完才會出貨給我們。(問:你是如何收到這產品,你當時做了那些清點動作?)首先她拿給我貨物之後,我會先看裡面是不是確實有貨。(問:誰會拿給你?)丙○○小姐。(問:從倉庫拿貨品給你看?)對。(問:依照你講的核對是不是根據倉管人員給你的品名和數量你來核對當時的訂單,你沒有實際看到真正產品?)有看到貨。(問:貨跟品名都是一樣的嗎?你有逐筆去核對嗎?)它上面有貼品名,數量是多少它會貼,我就依照貨物上面貼的品名總數量是多少,然後依照銷貨單多少去出貨的。(問:你所簽名的各銷貨單內容,你確定你有領到貨了,請你再回想是否確定把你去領的貨物交都給誰?)丑○○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50頁至第55頁)。從證人丙○○、戊○之上開關於海德威公司與東雄公司、實豐公司、杭發公司為如附表二至附表四交易之訂貨、出貨等過程之證述內容,核與被告丑○○上開供述及其所提出之相關憑證相符,且無違常情或不合理之處,應堪採信。 5、至於被告乙○○雖稱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以東雄公司、實豐公司及杭發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所載之產品並非向海德威公司採購,但亦稱其確有採購上述進項發票所載之產品,且將之銷售給客戶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18頁、第23頁反面)。惟經被告丑○○之辯護人詰問乙○○關於其貨品來源、有無交易證明及貨款支付證明時證稱:我的貨源是大陸那邊從香港走海運,海運是集體報關。沒有交易證明,支付證明也沒有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18頁反面),觀諸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交易之時間約自94年6月間至95年7月間,時間非短,交易之次數亦有30餘次之多,交易之金額合計更達9000餘萬元,被告乙○○竟無法提出其向他人採購交易之紀錄(例如採購訂單、採購對象、交貨方式及支付貨款證明)之證明,已有違常理,且其證詞亦無從調查究明,自難遽予採信。 6、被告乙○○又稱附表二至附表四之發票所載之交易為虛偽,但其會按照發票金額(含5%營業稅)匯款給海德威公 司,海德威公司保留其中5%,其餘款項則由海德威公司 代其支付國外貨款,如有剩餘款項會還給其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6頁)。惟若被告乙○○上開所稱為真實,被告 乙○○與海德威公司之間,就被告乙○○以東雄公司、實豐公司及杭發公司之名義匯給海德威公司之款項,其中 105分之100應由海德威公司退還,則究係如何退還此款項,應存有相關之紀錄資料可資證明,被告乙○○亦應不難提出,但被告乙○○卻無法提出相關證明。且被告乙○○所稱海德威公司會以代其支付國外貨款之方式還款等語,就該筆國外貨款之交易證明為何?貨款金額若干?支付之證明為何?支付之方式為何?被告乙○○亦始終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乙○○又稱如有剩餘款項,海德威公司會還給其等語,但海德威公司究於何時?以何方式?返還若干金額之剩餘款項給被告乙○○?乃至於海德威公司與被告乙○○間,就上述多筆貨款(如以發票張數為準,附表二至附表四共計36筆)且總金額9000餘萬元之退還,雙方如何進行結算?多久結算1次?外幣與臺幣之匯率又 如何決定?經被告丑○○之辯護人請被告乙○○逐筆詳予說明上情時,被告乙○○卻證稱不知如何核對,無法交代還款流程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19頁)。凡此均與常理有違,則如無法證明海德威公司有此退還款項之事實,甚至還款流程為何亦均無法交代說明之情況下,被告乙○○所稱之虛偽交易云云,即難認為屬實。 7、另被告乙○○復稱其將貨款加上5%稅金匯給海德威公司 ,再由海德威公司在大陸幫其支付貨款,其之獲利即為向海德威公司購買flash不用付現金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 12頁反面)。惟依卷內證據及被告乙○○所稱其在公司帳冊內打X即表示係真實交易之部分(見本院卷卷三第18頁 ),均有支付貨款給海德威公司之紀錄,即已非被告乙○○所稱其向海德威公司購買flash不用付現金。況依被告 乙○○上開所述,其在未實際交易情況下即已先行支付貨款給海德威公司,雖謂海德威公司會代其支付海外貨款以為還款,但乙○○仍為先支出現金之一方,對乙○○而言,其間並無現金週轉之利益存在。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保管字第4855號,存摺、廠商交易明細、帳冊、杭發公司的資料、進銷貨資料、信用狀交易申請書、交易憑證、筆記本、麗馳公司的資料、發票、傳票、光碟、不入帳的憑證、應付帳款的明細、銷貨明細等,這些是在你那邊查扣,能否證明起訴書所指的附表2.3.4.5.6.7.8.之虛偽帳冊,你是否有記載下來?(提示))我從來不記載這些東西。(問:如何跟海德威丑○○檢查貨款,你請他代為支付大陸廠商的貨款到底是多少,你都沒有記帳下來嗎?)一般來講我的作法是這樣子,我今天要支付某幾個貨款,我匯給海德威,比如說匯1百萬過去,我 會打電話跟丑○○講交給他多少,但匯款金額不可能剛剛好,如果不說的話我會記載在紙上,等下次要匯款時再一併補匯。(問:你自己會不會記載下來?)我都會記載在A4的紙上,只要付款結束就會銷毀,現在我手頭上並沒有資料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25頁)。亦即被告乙○○對其所指係虛偽交易云云,已無法提出證據證明。 8、綜上所述,公訴人此部分指訴,僅有被告乙○○之自白,但因無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自不足以為被告辛○○、丑○○有此部分犯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辛○○、丑○○此部分有罪之心證,而被告丑○○復提出與其所辯相符之證據而堪予憑採,且因無證據證明東雄公司、實豐公司及杭發公司之納稅義務人確有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被告乙○○自無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轉嫁罰適 用之餘地,是被告辛○○、丑○○、乙○○此部分被訴即屬不能證明。 (三)就被告辛○○、丑○○、乙○○被訴海德威公司與穎強公司間之假交易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三)及附表五部分): 1、公訴人認被告辛○○、丑○○、乙○○涉犯此部分犯行,主要係以被告乙○○及證人壬○○之證述、海德威公司客戶銷貨明細表(客戶名稱:穎強公司,見偵字卷卷一第61頁)、穎強公司支付附表五發票金額百分之5之支票票根 (見他字卷卷五第52頁)及自海德威公司扣得之訂貨單、轉帳傳票、發票、銷貨單、進貨單、進口報單、T公司發 票、裝貨單(見他字卷卷五第54頁、第60頁至第67頁)等為其依據。惟上開海德威公司客戶銷貨明細表(客戶名稱:穎強公司)、穎強公司支付附表五發票金額百分之5之 支票票根及自海德威公司扣得之訂貨單、轉帳傳票、發票、銷貨單、進貨單、進口報單、T公司發票、裝貨單等證 據,須在被告辛○○、丑○○確有故意虛開海德威公司發票予穎強公司而幫助穎強公司逃漏營業稅後始足為佐證,若單憑上開書證,尚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辛○○、丑○○此部分犯罪之積極證明。 2、又如前述被告乙○○幫助穎強公司逃漏稅之事實所載(見本判決所載犯罪事實),壬○○係為逃漏稅捐,乃向乙○○詢問可否取得他人之進項發票作為報稅之用,乙○○乃藉著向海德威公司採購flash貨品之機會,幫助穎強公司 逃漏營業稅,壬○○並配合製作訂貨單予海德威公司,海德威公司則開立387萬1203元之統一發票予穎強公司,壬 ○○因此交付穎強公司所簽發面額18萬4343元之支票1張 予乙○○,再由乙○○連同其餘應支付海德威公司有關 flash貨品之貨款以穎強公司名義匯予海德威公司,穎強 公司即於95年1-2月份營業稅申報扣抵該筆統一發票,因此逃漏95年1-2月份之營業稅計18萬4343元。亦即穎強公司確未與海德威公司為交易及穎強公司亦確有逃漏營業稅之事實,但被告辛○○、丑○○是否有幫助穎強公司逃漏營業稅及與被告乙○○有無共同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虛偽記載罪之犯意,仍須有證據 相佐,始足認定,尚不得徒以穎強公司未與海德威公司交易及穎強公司亦有逃漏營業稅之事實而遽行認定之。 3、查證人即穎強公司負責人壬○○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穎強公司與海德威公司並無實際交易,其係透過乙○○取得海德威公司之發票,用以申報稅捐等情,但亦證稱其並未與海德威公司人員有任何接觸等語(見他字卷卷五第56頁、第57頁、本院卷卷三第79頁反面);按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時怎麼跟乙○○接洽這個事情?)因為是鄰居,我們公司都在4樓,我是之6他是之8。(問:怎麼會講到發票的事,是你主動詢問還是 他主動告知?)我們常常聊天就聊到這個事,我就說公司有點盈餘可能要繳一些稅,看怎麼樣可以怎麼做。(問:他怎麼回答你?)我說看可不可以省點錢,他說有這個辦法可以幫我。(問:有沒有當場說要用什麼辦法幫你?)我們沒有很嚴肅談這個事情,怎麼樣開始做這個,我不確定時間,我們聊一聊覺得可以這樣做,就請他幫忙這件事情。(問:當時你主動問他可不可以幫你節一些稅時,他有沒有當場或跟你說他必需要問過誰才能決定說可不可以幫你這個忙?)他一定沒有馬上跟我講怎麼做,我們每天常見面有聊到這個事,後來才開始做。(問:他這段期間,有沒有跟你講過他有問過誰可以幫你?)沒有這樣說。 (問:你當時請他提供發票要節稅時,有沒有跟他限定說要由你公司提供發票還是任何一家公司發票都可以?)沒有限制。(問:你拿發票之前有沒有聽過乙○○提過海德威公司?)聊天時聽過。(問:他有沒有怎麼形容?)他說臺中這邊有公司,有認識1家上市公司,其實他做什麼 我不是很了解。(問:他提到說他有認識臺中上市公司是海德威公司時,跟他詢問發票事情有關嗎?)不是。(問:他有沒有提到海德威公司營運狀況?)沒有。(問:你跟海德威公司任何人有沒有接觸過?)沒有。(問:左邊這2位被告【即被告辛○○、丑○○)有沒有接觸過?) 沒有。(問:你總共收過海德威公司發票有幾張?)1張 。(問:收到這張發票是做什麼目的?)報稅。(問:當時收到海德威發票時,有沒有詢問乙○○為什麼是這家公司?)沒有。(問:他有沒有主動告訴你為什麼會給你這家公司的發票?)沒有,他就提供我這個。(問:收這張發票的代價,你付了什麼?)稅,發票金額的5%,其他都沒有金額。(問:給海德威的訂單是誰要求你製作的?)乙○○說要做這個。(問:你見過在庭2位被告(即辛○ ○、丑○○)?)沒有見過。(問:穎強公司採購單,你指示小姐傳真過以後,你有跟海德威公司人員進行做任何的聯繫嗎?)沒有。(問:你剛說採購單是由乙○○叫你怎麼做你就怎麼做?)是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78頁反面至第80頁)。從證人壬○○上開證述觀之,僅足認定壬○○為逃漏稅而向乙○○詢問如何處理,乙○○表示可以幫忙,之後即由乙○○指示壬○○製作採購單而取得海德威公司之發票,乙○○事前並未向壬○○表示係要交付海德威公司之發票,壬○○亦未詢問乙○○何以係交付海德威公司之發票,壬○○於此過程並未與海德威公司人員有任何接觸,亦未見過被告辛○○、丑○○等情,尚不足認定被告辛○○、丑○○或其他海德威公司人員確實知悉穎強公司有為逃漏稅而與乙○○為上開商議情事。 4、而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問:穎強公司發票部分實情如何?)請穎強下訂單給海德威,海德威開發票,並非我主動邀請壬○○,而且我只跟壬○○拿5%的稅金,這個稅金是匯給海德威,實際上這個交易不存在等語(見他字卷卷五第78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認識穎強公司的負責人?)穎強公司我認識壬○○先生,但他是不是負責人我不清楚。(問:是否知道穎強公司與海德威公司的關係?)他們應該沒什麼關係。(問:兩家公司之間有無交易往來?)應該沒有。(問:這是開立給穎強公司之387萬1203元的發票,請問這張發票你 有無經手(提示)?)這張發票我知道,我不確定是寄到我公司還是穎強公司。(問:穎強公司與海德威沒有交易,為何會有這張發票嗎?)我知道,這張發票是穎強公司的壬○○採購的一些隨身碟那類的東西,他對我的MP3也 有興趣,有一次應該是年底他到我公司,他跟我提起他公司需要一些進項,年度會計須作些動作,我想說他遲早要和我採購東西,因為他已經跟我買了2、30台以上的樣品 了,遲早要下訂單,而現在跟我說需要產品的發票,我剛好也有和海德威買一些flash的東西,我就請海德威開給 他。(問:所以說是壬○○主動要跟你要發票?)是他跟我說年度要進項什麼之類的。(問:跟壬○○談好後,有無向海德威公司的任何人知會過或者詢問嗎?)有向丑○○詢問。(問:如何詢問?)問他這個東西你能不能開發票。(問:丑○○如何回答?)他回答說好。(問:如何聯絡?)應該是電話。(問:當天電話有跟丑○○具體講到品名、數量、金額、貨款?)品名、數量、單價,只會在電話裡講大概,需等採購單過去以後才會有正確數量、金額。(問: 穎強公司的採購單是如何到海德威公司的?)是我要請穎強開立的。(問:如何到海德威公司的?是你轉交的嗎?)應該是傳真吧。(問:傳真給海德威的何人,是部門收還是專人收?)我的作法是直接傳真給謝先生,應該是我給壬○○先生海德威公司的傳真號碼,上面應該也是會寫謝先生吧,但我不知道他會不會寫。(問:這張發票你在何時拿給穎強公司?)我不清楚。(問:你記不記得是由你經手?)我也不太記得。(問:發票上的金額(387萬1203元)有無匯款?)有匯款,是我匯的。 (問:以何名義匯款,匯到哪裡去?)我用穎強公司的名義匯到海德威公司帳戶。(問:當時壬○○有開立壹張18萬4343元的支票交付給海德威公司,你知道這張支票嗎?)那是稅金吧,稅金是交到我這邊,我才把貨款連同稅金一併匯給海德威。(問:18萬4343元支票由何人兌現?)是我,我連同發票部分一起匯給海德威。(問:附表5穎 強公司交易的發票,有沒有貨?)沒有。我跟海德威拿的是零件,沒有成品。(問:是不是發票上記載的選項?)發票上記載的選項應該是成品。(問:它上面只有記載HL3253COM?)它是一個成品的編號。(問:這次交易是完 全沒有交出貨?)我沒有交貨到穎強的手上。(問:這兩千片的HL3253COM的成品,它所需要最主要的零組件?) 機子本身最主要的產品是flash。(問:這張發票是誰提 供?)海德威提供的。我叫海德威買的。(問:你如何支付那批貨的錢?)連同發票含稅金額一起付過去。(問:海德威可以保留這筆貨款的錢,不用退還錢給你?)應該對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7頁反面至第9頁、第20頁反面、第21頁)。從被告乙○○上開證述以觀,穎強公司與海德威公司確無交易之事實,而穎強公司會取得海德威公司的發票,係經由被告乙○○與被告丑○○連繫之結果,且被告乙○○有藉此向海德威公司購買flash零件,其亦因此 有匯款予海德威公司,海德威公司亦毋庸退還任何款項。是此顯與未出售貨物卻交付發票供人逃漏稅捐之情不符,亦即海德威公司確有出售貨物始簽發交付上開發票,則此能否如公訴人所指係假交易云云,已非無疑。 5、又如前所述,穎強公司所簽發發票日94年12月24日、面額18萬4343元、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之支票係由乙○○提示兌領,有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96年12月21日(96)華中和存字第51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卷一第15 7頁、第158頁)。即穎強公司因取得附表五所示之發票而需負擔發票所載貨款百分之5之營業稅,係由壬○○簽發 支票交予被告乙○○持以兌現,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辛○○、丑○○或海德威公司有因交付上開發票而取得此部分款項,亦無證據顯示被告辛○○、丑○○知悉壬○○與乙○○共謀利用海德威公司之發票作為穎強公司之進項發票藉以逃漏稅。 6、再者,被告丑○○辯稱海德威公司交付予穎強公司之銷貨發票所載之貨品,海德威公司確有依照客戶之訂購單向T 公司採購申報進口後,再交付予乙○○,並提出證明有上述交易流程之客戶訂購單、採購單、銷貨單、廠商採購單、進貨單、轉帳傳票、存款明細表、匯款回條聯、進口報單、商業發票、裝貨單等各項單據在卷可稽(見96年10月22日庭提之書證一第194頁至第199頁及97年4月16日庭提 之書證二之二第28頁至第46頁,上開書證均外放)。按海德威公司對非與其直接交易之穎強公司開立發票交付,固屬可議,但因涉及被告乙○○於此其間確有藉此向海德威公司購買flash零件,而此亦經被告乙○○證稱:上開產 品flash零組件是向海德威公司購買,其按照發票金額匯 給海德威公司之貨款,海德威公司可以保留不必退還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21頁)屬實,則被告丑○○在與被告乙○○為買賣交易過程中,依被告乙○○之要求,開立發票予穎強公司,雖有使被告乙○○因此得以漏報營業所得,但究非為詐騙投資人而明知並無交易卻故意於海德威公司相關業務文件內為虛偽記載之情形,應非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1項第5款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而被告乙○○固因此得以漏報營業所得,但其亦僅屬單純的不作為,別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如前揭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5497號判例意旨所載,即不能認與詐術漏稅之違法特性同視,而繩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被告辛○○、丑○○自亦無幫助乙○○逃漏稅問題,附此敘明。 (四)就被告辛○○、丑○○、乙○○被訴海德威公司與臺灣松日公司間之假交易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四)及附表六部分): 1、公訴人認被告辛○○、丑○○、乙○○涉犯此部分犯行,主要係以被告乙○○及證人即臺灣松日公司副總經理癸○○之證述、臺灣松日公司提出之產品開發合作協定、海德威公司發票、匯出匯款申請書及自海德威公司扣得之臺灣松日公司採購單(見他字卷卷五第12頁至第18頁、第98頁至第100頁)等為其依據。惟上開臺灣松日公司提出之產 品開發合作協定、海德威公司發票、匯出匯款申請書及自海德威公司扣得之臺灣松日公司採購單等證據,須在被告辛○○、丑○○確有故意虛開海德威公司發票予臺灣松日公司且與被告乙○○共同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虛偽記載罪之情形下始足為佐證,尚不得徒以臺灣松日公司並未與海德威公司直接交易而遽行認定之。 2、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臺灣松日公司確實有交易,我賣給臺灣松日公司的貨是跟海德威公司買的貨,我再組裝交貨給臺灣松日公司(見他字卷卷五第79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所經營的公司與臺灣松日有無交易往來?)有。(問:是與你經營的哪1家公 司有往來?)我經營的實豐有跟它往來。(問:根據之前癸○○被檢察官偵訊時曾說在94年9、10月間曾經4次向實豐公司採購TF31A或是TF38A等產品,請問你記得有這筆交易嗎?)這是產品編號我記得,次數我不清楚但我確認這兩個產品我有交給他。(問:這個產品是什麼?)是MP3 播放器。(問:松日公司跟海德威公司有無交易?)正常是沒有,是由我來接洽松日跟海德威兜起來,松日向外採購金額很龐大,我會和海德威去採購一些flash Ic方面的零組件,製造產品交貨給松日。(問:那發票呢?)假如臺灣交貨的話,flash半成品送到臺灣,就是到我實豐公 司,我把海德威的Ic flash弄好組裝成品交到松日的臺灣加工廠,經過品管,將好的產品交給松日,不好的產品會再退回給實豐。(問:臺灣松日實際上是向何家公司下MP3撥放器的訂單?)我請松日公司直接下給海德威,因為 我沒有那麼多資金處理這事情。(問:海德威本身有出產MP3撥放器嗎?)沒有,它本身只有零組件。(問:松日公司向你們訂購MP3撥放器,那你為何不照正常的買賣程 序由你公司開立進項發票給松日公司?)假設以松日我在國內交給它的部分,在我的觀念是說我跟它買些零組件,而我公司要節稅,假如我公司營業額太高的話對我來講,報稅也不是很有利,乾脆請海德威公司開發票。(問:你請松日直接下訂單給海德威?)對,他開立的訂單是寫海德威公司的開頭。(問:你當日有沒有向海德威的任何人詢問?)我也是向丑○○先生詢問這個問題。(問:電話裡怎麼講?)松日會下訂單,你要準備什麼零件,要如何處理。(問:你本身會下訂單給海德威公司嗎?)我本身會下訂單給海德威公司的是一些零組件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9頁反面、第10頁)。從被告乙○○上開證述觀之, 附表六之交易係存在於實豐公司與臺灣松日公司之間,實豐公司為避稅,始藉由向海德威公司購買flash零組件加 以組裝成產品之機會,請臺灣松日公司直接下訂單給海德威公司,亦由海德威公司直接開立發票予臺灣松日公司甚明。 3、證人即臺灣松日公司副總經理癸○○於偵查中證稱:(問:(臺灣松日)公司與海德威是否有業務或金錢往來?)我交易訂單是下給海德威,但實際上是與乙○○公司交易,而乙○○自稱是海德威的執行長。(問:共交易幾次?)4次。之前我與乙○○有計畫聯合開發,可是後來不成 ,之後他自稱是海德威的董事,希望我下訂單給海德威,後來貨來了,我要趕著上架,他叫我錢匯到實豐,我就匯到實豐了,結果向實豐要不到授權書。(問:交易相對是海德威公司,而且發票是海德威開的,為何匯款到實豐,不怕海德威公司將來就價金部分主張你們尚未清償?)林先生【指乙○○】說他是海德威執行董事或執行長,而且他後來要求改的時間很短,我們必須拿到貨,我們請他補授權證明,他說之後會補,可是還沒有補授權書。(問:(有何)補充?)我們跟他們【指乙○○】是實際交易,最主要是我們想增加生產線,才透過他找相關產品,當初沒有要到授權書,可能我們有瑕疵,可是我們公司本來就是做MP3銷售,所以透過他,應該算是正當的交易等語( 見他字卷卷五第20頁至第22頁)。經查證人癸○○上開所證述臺灣松日公司係與被告乙○○經營之實豐公司為交易,臺灣松日公司係付款予實豐公司,且其係依被告乙○○之要求下訂單給海德威公司,並取得海德威公司開立之發票等情,核與被告乙○○上開證述之情節相符,亦即臺灣松日公司此部分之交易並非虛偽之假交易甚明。 4、再者,被告丑○○辯稱海德威公司交付予臺灣松日公司之銷貨發票所載之貨品,海德威公司確有依照客戶之訂購單向T公司採購申報進口後,再交付予乙○○,並提出證明 有上述交易流程之客戶訂購單、採購單、銷貨單、廠商採購單、進貨單、轉帳傳票、存款明細表、廠商應付廠款簡要表、匯款回條聯、進口報單、商業發票、裝貨單等各項單據在卷可稽(見96年10月22日庭提之書證一第201頁至 第221頁及97年4月16日庭提之書證二之二第48頁至第104 頁,上開書證均外放)。按海德威公司對非與其直接交易之臺灣松日公司開立發票交付,固屬可議,但因涉及被告乙○○於此其間確有藉此向海德威公司購買零組件,而此亦經被告乙○○證稱:賣給臺灣松日之MP3播放器最主要 的零組件是向海德威公司購買,其以臺灣松日公司匯款給海德威公司之款項即作為向海德威公司購買零件之貨款,海德威公司可以取得該款項而不必退還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21頁反面、第22頁)屬實,則被告丑○○在與被告乙○○為買賣交易過程中,依被告乙○○之要求,開立發票予臺灣松日公司,雖有使被告乙○○因此得以漏報營業所得,但究非為詐騙投資人而明知並無交易卻故意於海德威公司相關業務文件內為虛偽記載之情形,應非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1項第5款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而被告乙○○固因此得以漏報營業所得,但其亦僅屬單純的不作為,別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即不能認與詐術漏稅之違法特性同視,而繩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被告辛○○、丑○○自亦無幫助被告乙○○逃漏稅之犯罪問題。 (五)就被告等4人被訴海德威公司與鑫正宇公司間之假交易部 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五)及附表七部分): 1、公訴人認被告辛○○、丑○○、乙○○、子○○涉犯此部分犯行,主要係以被告乙○○、子○○及證人即鑫正宇公司負責人己○○之證述、鑫正宇公司提出之帳冊資料、海德威公司發票、支票影本、子○○名片、傳票(見他字卷卷五第32頁至第40頁)等為其依據。惟上開鑫正宇公司提出之帳冊資料、海德威公司發票、支票影本、子○○名片、傳票等證據,須在被告辛○○、丑○○確有故意虛開海德威公司發票予鑫正宇公司而與被告乙○○、子○○共同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虛偽記載罪之情形下始足為佐證,尚不得徒以鑫正宇公司並未與海德威公司直接交易而遽行認定之。 2、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是否有拿海德威發票給子○○?)有,子○○跟我有生意往來,他跟別人做生意跟我要發票,我說我沒有辦法,因為他賣的東西我沒有進項,這個東西不是跟我買的,我幫他問海德威的丑○○,丑○○隔1、2天跟我說可以,當時海德威(筆錄誤載為鑫正宇)有開1張發票給鑫正宇(筆錄誤載為海德威), 發票是拿給我,我再交給子○○,子○○有付5%稅金,我把本金跟稅金共100多萬元一起匯給海德威等語(見偵字 卷卷一第67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和子○○是什麼關係?)與子○○是客戶關係。(問:(提示)這是海德威公司開立給鑫正宇公司的135萬元發 票1張,這張發票你有無經手過?)不能確定,會不會是 由海德威公司直接寄給蕭先生沒有印象。(問:你跟子○○有私底下用發票達成什麼協議嗎?)我們只是很單純的貨物的產品買賣關係。(問:有幫子○○取到海德威的發票?)就是這張發票,它的模式與臺灣松日差不多。(問:你怎麼和子○○約定的?)沒有約定,子○○跟我買東西,因為他要賣給鑫正宇,他跟我說他要賣給鑫正宇而鑫正宇需要發票,而他沒有辦法開發票。(問:那他沒辦法開發票,他向你詢問是不是?)對,我說我試試看。(問:你怎麼試?)向海德威問看看。(問:你如何問,跟誰問?)跟丑○○問,我就說我有跟他買flash IC,我問他發票能否直接開給某個抬頭?(問:你的抬頭是指哪1家 公司?)我應該是講鑫正宇公司。(問:為何鑫正宇公司不跟你要求採購單?需不需要採購單?有無請子○○傳真採購單?)我一定會請子○○傳真採購單。但是,我沒有辦法請鑫正宇傳真採購單,不太清楚海德威有沒有收到。(問:幫子○○拿過幾次海德威的發票?)應該只有1次 。(問:每次子○○詢問跟你要求進項發票,你都會知會丑○○,還是往後都沒有特定的知會他?)蕭先生就只有1次,所以只有知會丑○○1次。(問:135萬元有匯款? )有匯款,蕭先生給我全部貨款135萬再加稅金5%,我用 鑫正宇公司名義匯到海德威。(問:子○○給你135萬加 上5%稅金,而你將款項全部匯給海德威公司,你的獲利是什麼?)在大陸那邊我會請他幫我支付貨款。(問:那你的獲利在哪裡?)我買flash不用支付現金,我跟海德威 買,他不會跟我要求現金,跟子○○之間還可以協商價差,除此之外沒有其他獲利(見本院卷卷三第11頁、第12頁)。(問:(附表7)鑫正宇部分的交易,你在96年5月4 日調查局是說你跟子○○有交易,他都沒拿發票,後來他跟你要發票,你才去找發票?)對。(問:時間上來講,你跟子○○是有真實的交易?)有。(問:交易上的品項,品名和數量,和後來發票上的記載是否相同?)每一批交貨並不見得數量、品名一樣。(問:你的意思怎樣,是後來發票不是開了?)我賣給子○○的東西,是因為他要賣給鑫正宇,鑫正宇需要發票他才向我要發票。(問:這張發票上面寫的編號是?(他字案號1065卷五第34頁))是MP3的編號,其實MP3的編號沒有一定編法,高興怎麼編都可以。(問:這5百件成品是你交給子○○?)是。( 問:何時交給他的?)我忘了。(問:是在補發票之前?)交貨是在發票之前,我跟子○○交易很久了,都沒有發票但這批貨要交易時,他就有向我要發票了。(問:這5 百件播放器的零組件來源?)向海德威買的。(問:這筆貨款如何支付給海德威?)不清楚,應該是以貨款方式支出。(問:是你用鑫正宇名義匯的錢?)裡面有flash的 錢也有代付貨款的錢。因為時間太久了,我無法記起是以什麼方式付款,但是一定有付錢。(問:海德威收到了你用鑫正宇名義匯的135萬元,這筆錢海德威要不要像東雄 公司一樣退還給你?)不用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22頁反面、第23頁)。從被告乙○○上開偵審中之證述觀之,附表七之交易係存在於子○○個人與鑫正宇公司間之真實交易,其有交付1張海德威公司之發票(即附表七編號1部分)予子○○,再由子○○交付鑫正宇公司。且依被告乙○○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子○○出售予鑫正宇公司之貨品來自於被告乙○○,而被告乙○○出貨該貨品之主要零組件來源則來自於海德威公司,亦即被告乙○○係藉由向海德威公司購買零組件加以組裝成貨品出售之機會,請海德威公司直接開立買受人為鑫正宇公司之發票由其交付予被告子○○,再轉交予鑫正宇公司。 3、被告子○○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是不是有拿海德威公司的發票給鑫正宇公司?)是,我沒有發票,我跟鑫正宇做生意,向實豐公司乙○○要發票,因為之前跟他有生意往來熟識,所以求助於乙○○,乙○○如何處理我不知道,他說要幫我問,之後就拿海德威的發票給我,我再轉給鑫正宇,鑫正宇有無做採購單給海德威公司,我不知道。(問:後來你有無拿錢給乙○○?)我有把發票稅金給乙○○,我是開支票給他等語(見偵字卷卷一第68頁、第69頁)。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否認識在庭2名被告辛○○、丑○○?)不認識。(問:之前有接 觸過嗎?)沒有見過面。(問:沒有在公司任職,是以個人名義與其他公司交易嗎?)是。(問:有無與海德威公司生意上的往來?)沒有,從來沒有。(問:你有無與鑫正宇實業有限公司生意上的往來?)有。(問:是怎樣的往來,大致說明?)他就是需要MP3,因為乙○○是經營 這方面產品,可是鑫正宇必需要有發票,我這邊沒有辦法供應發票,所以我求助於乙○○,再轉手交給鑫正宇。(提示他字卷卷五第34頁)(問:買受人是鑫正宇有限公司,面額是135萬元發票,你有沒有經手過這張發票?)這 發票是我拿給他的。(問:拿給誰?)鑫正宇的袁先生。(問:什麼情況下為什麼會取得這張發票?)因為我為了要達成鑫正宇交易,因我個人沒有發票,我請乙○○協助幫忙,請他交我這批貨,發票從那邊供應給我,因我沒有公司行號,我沒有辦法和鑫正宇成交。(問:所以這發票是你主動詢問?)是我主動詢問他的。(問:為什麼會知道要詢問?)因為以前大家是朋友,我知道他這方面已經做幾年了。(問:那方面?)MP3方面他做幾年了,他有 交貨賣場,他一定有發票,請他幫忙我。(問:請他幫忙你拿發票?)對。(問:當時你詢問乙○○,意思是叫乙○○用他經營的公司開立發票給你嗎?)沒有刻意說要用什麼公司,我只要有發票就好,不管你給誰的。(問:包括他給乙○○經營公司以外的發票?)我都可以接受,只要是正常的發票不是假發票,當時我不知道這發票有什麼問題,他跟我講,後來才知道是海德威,我說是上市公司應該沒有問題。(問:你當天詢問他,他有自動告知你,他會拿哪家公司的發票?)沒有,當天沒有講。(問:你到什麼時候才知道拿到的是海德威,是拿到發票才知道還是事後拿到發票之前他有跟你講?)應該是事後,要拿發票之前我有問。(問:拿發票之前?)我有問發票什麼時候給我,我也順口問了他是哪1家的發票,是你們公司還 是誰的,原本以為是他們公司實豐的,結果給我海德威的,我也不疑有他,想說海德威是上市的,應該沒有問題。(問:當天在詢問他發票的事情,他有沒有說他必需要去問誰有發票,他有沒有當場詢問?)沒有當場問,我是電話中詢問他,我這筆生意要有發票,你有沒有辦法幫忙我,他說要幫我問看看。(問:有沒有跟你說要幫你問誰?)沒有。(問:你拿這張發票有沒有付出任何代價?)我發票5%稅金拿給乙○○。(問:怎麼給他的?)開個人支票給他,剛好是那筆稅金5%。(問:怎麼交給他的?)我用限掛寄到他們公司去。(問:當時乙○○有請你製作任何採購單或訂貨單到任何公司去?)沒有,他沒有請我製作。(問:你有沒有傳真、郵寄或寄過什麼採購單給海德威公司?)沒有。(問:發票上的品名、數量、單價、金額是誰決定?)全部都是我決定。(問:你怎麼決定,你都沒有傳訂購單過去?)我口頭跟乙○○講,我要成交這筆生意。(問:包括跟他講品名、數量、單價、金額?)對。(問:你跟海德威公司之間都沒有任何書面往來過?)從來沒有。(問:這個品名是代表什麼產品:T&F-M18 ?)T&F-M18,是MP3。(問:你依循相同的模式,有拿過幾張海德威的發票?)就這1張。(問:你透過乙○○經 由相同模式,除海德威公司發票之外,有沒有拿到其他公司的發票?)我好像有拿過實豐的,我從他那邊拿到的第1次是海德威的發票,後來第2次金額就比較少了,我不確定是實豐是還是另外1家名稱,我不確定。(問:剛剛給 你看的500台MP3,是你實際上跟鑫正宇公司有實際的交易嗎?)對,實際這筆交易。(問:你有沒有詢問他為什麼第1張發票給的是海德威,第2張卻不是海德威?)因為他自己的公司,用他自己公司進的貨,有發票可以開立他自己公司的發票,所以我不疑有他。(問:你跟鑫正宇公司有3次交易,貨款怎麼支付?)他有開支票給我。(問: 從乙○○身上你拿過幾張海德威公司的發票轉交給你自己的客戶?)海德威的就1次,往後的就沒有了。(問:除 了從乙○○身上拿,你有沒有從其他人身上拿過海德威公司的發票交給你自己的客戶?)沒有,我只認識乙○○。(問:這2位被告【指辛○○、丑○○】你有見過嗎?) 沒有見過。(問:你跟乙○○聯繫,有關請領發票過程裡面,當你知道海德威公司的時候,你有跟海德威任何人聯繫過嗎?)沒有,我從來不認識,電話我都沒有。(問:檢察官剛提示給你看135萬元海德威的發票,你說發票上 所記的品名、單價、數量的MP3產品是由你決定的內容名 稱告訴乙○○的是不是?)單價跟數量都是我決定的,是我跟他講的。(問:品名呢?)是我提供給乙○○的。(問:這東西就是你賣給鑫正宇公司的?)是。(問:產品從那來的?)乙○○供應的。(問:你在跟乙○○要發票時,當時你跟鑫正宇的交易進行到什麼階段?)已經談好檔期,有個CASE要交,要交貨之前1個月的事情了,我先 跟乙○○詢問,能不能幫我協助我,交這批貨必需要有發票才能成交。(問:所以是你沒有發票才向乙○○求助?)對。(問:你一邊跟鑫正宇談這批貨的買賣,但是還沒交貨前的1個月,你就把訊息告訴乙○○說這批貨要發票 ?)對。(問:你說貨來自乙○○供應,你跟乙○○之間為什麼補數額5%的稅,你不用付他貨款嗎?)要。(問:你怎麼付這貨款?)現金給他。(問:那稅是怎麼回事?)他說一定要5%外含稅,所以5%我另外支付給他。(問:貨本身你有付貨款?)當然有。(問:你曾經用相同模式跟乙○○之間的行為,拿他實豐公司和東雄公司的發票,所謂跟東雄和實豐拿的發票,有沒有出貨?)有出貨。(問:貨從那裡來?)貨從乙○○供應。(問:乙○○有發票給你?)有,但抬頭不是海德威。(問:確實是開東雄或實豐?)確實有,不是東雄就是實豐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42頁至第48頁)。從被告子○○上開偵審中之證述觀之,附表七之交易係存在於其個人與鑫正宇公司間之真實交易,且其係自被告乙○○處取得海德威公司之發票(即附表七編號1部分)後交予鑫正宇公司。復依被告子○○ 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子○○出售予鑫正宇公司之貨品來自於被告乙○○,而被告子○○並不認識被告辛○○、丑○○,亦未就附表七編號1之發票有與海德威公司內 之任何人有所聯繫。 4、證人即鑫正宇公司負責人己○○於偵查中證稱:我是鑫正宇公司負責人,鑫正宇公司是從事家電進出口,公司主要下游廠商是全省大潤發等大賣場;鑫正宇公司與海德威公司並無業務或資金往來。鑫正宇曾於94年10月25日、95年8月及96年初共3次向子○○買隨身碟產品,94年10月25日那次交易,子○○有開1張海德威公司的發票給我,總金 額是135萬元等語(見他字卷卷五第42頁、第43頁)。證 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鑫正宇公司與海德威公司之間有無交易往來?)沒有。(提示他字卷卷五第34頁左上角收受135萬元發票予證人己○○)(問:你說鑫 正宇和海德威都沒有交易往來,為什麼會在鑫正宇公司扣到這張發票?)因為是子○○賣給我的貨,他有附1張發 票給我,我才知道誰賣給我東西。(問:貨到底是跟誰購買?)子○○。(提示他字卷卷五第42頁)(問:你之前在偵查時說他總共有給你3筆交易,第1筆是10月25日和11月8日,第2次交易是8月份這3筆交易就是HT,第3筆最後 的3月1日,這是你當時偵查時講的,跟你確認一下當時你講的是不是對的?)對,我記得第一個500台是白色的小 機器,第2個是一般的MP3,第3筆是剛才的小白機。(問 :剛給你看的發票,135萬元發票是不是裡面第1宗交易?)對,這是第1筆。(問:發票是誰交給你?)子○○交 給我們會計。(問:當時你有沒有向他質疑說為什麼是海德威公司的發票?)第1個我不知海德威這個公司,第2買賣只要有合法的發票給我又有貨給我,我公司就可以把錢給你。(問:所以你沒跟他質疑過為什麼不是你公司而是海德威公司的發票?)沒有。(問:這135萬元貨款你有 沒有支付,用什麼方式支付?)我開票給子○○。(提示他字卷卷五第35頁)(問:你所謂開票給子○○,就是指第35頁這2張支票?)對。(問:抬頭為什麼有槓掉的部 分?)那時候他是拿發票和貨給我,他叫我把抬頭取消,因為我們開的貨款比較長,他叫我把抬頭取消掉給他。(問:抬頭本來是寫海德威公司,為什麼最後改為己○○【應係蓋己○○的私章】?)他說票要拿去周轉,叫我把抬頭蓋掉。(問:你另外還有跟子○○另外的交易,也同樣都有取得發票嗎?)都有發票。(問:你記得是哪些公司的發票?)我不記得,他發票直接開給我。(問:你跟子○○之間每一筆交易你都會要求他提供發票?)我都會要求,因為我們是交量販店發票是一對一的。(問:他有沒有跟你提過海德威公司?)沒有。(問:你跟海德威公司任何人有沒有接觸過?)不認識。(問:你收到非子○○本人或是子○○公司以外的公司發票,你會去詢問他為什麼是這個公司的發票嗎?)不會。(問:你是否認識在庭2 位被告【指被告辛○○、丑○○】?)不認識。(問:你跟子○○交易過程裡,子○○有沒有跟你提過發票的5%稅額要如何獨立支付?)沒有。(問:你有沒有聽過乙○○?)沒有。(問:你跟子○○交易過程中有沒有其他人參與交易發票?)應該沒有。(問:你為什麼會知道?)我跟他買的貨很少,很少交易。(問:你跟別的進貨廠商交易的狀況,你會不會跟子○○這種類似情形發生,也就是說你跟你廠商交易,可是廠商並不是提供他或他公司的發票,而是提供第3家公司的發票,跟你所說的有衝突? )比較少是因為我是直接對公司,對子○○是個人,他是個盤商,他可能跟別人進貨再來交給我。(問:子○○就比較特別,他是個人的盤商,本身沒有公司?)對。(問:到底子○○給你幾張海德威發票?)1筆。(問:你現 在可以確定1張海德威發票?)1張海德威,另外1張是另 外1家公司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82頁反面至第87頁)。 從證人己○○上開偵審中之證述觀之,附表七之交易係存在於子○○個人與鑫正宇公司間之真實交易,且其係自被告子○○處取得1張海德威公司之發票(即附表七編號1部分),而鑫正宇公司與海德威公司並無業務或資金往來。復依證人己○○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己○○並不認識被告辛○○、丑○○、乙○○,亦未就附表七編號1之 發票有與海德威公司內之任何人有所聯繫。 5、從被告乙○○、子○○及證人己○○之上開證述觀之,被告乙○○僅有交付1張海德威公司之發票(即附表七編號 1部分)予被告子○○,證人己○○亦僅自被告子○○處 取得1張海德威公司之發票(即在鑫正宇公司處查扣之帳 冊資料叁之2金額135萬元之發票,見他字卷卷五第34頁),且在鑫正宇公司處查扣之帳冊資料記載,附表七之3筆 交易客戶均係子○○個人(見他字卷卷五第32頁),足見附表七雖有3筆交易之記載,但與海德威公司有關者,僅 係附表七編號1部分之交易之發票係由海德威公司所開立 ,其餘附表七編號2、3部分之交易,則與海德威公司或被告辛○○、丑○○無關,公訴人認附表七之3筆交易均係 海德威公司與鑫正宇公司間之交易,亦有未合。 6、再者,被告丑○○辯稱海德威公司開立予鑫正宇公司之銷貨發票所載之貨品,海德威公司確有依照客戶之訂購單向T公司採購申報進口後,再交付予乙○○,並提出證明有 上述交易流程之客戶訂購單、銷貨單、廠商採購單、進貨單、轉帳傳票、存款明細表、匯款證明、進口報單、商業發票、裝貨單等各項單據在卷可稽(見96年10月22日庭提之書證一第224頁至第227頁及97年4月16日庭提之書證二 之二第106頁至第117頁,上開書證均外放)。按海德威公司對非與其直接交易之鑫正宇公司開立發票交付,固屬可議,但因涉及被告乙○○於此其間確有向海德威公司購買零組件,而此亦經被告乙○○證稱:我賣給子○○的貨品的零組件是向海德威公司購買,其以鑫正宇公司匯款給海德威公司之款項即可作為向海德威公司購買零組件之貨款,海德威公司可以取得該款項而不必退還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22頁反面、第23頁)屬實,則被告丑○○在與被告乙○○為買賣交易過程中,依被告乙○○之要求,開立發票予鑫正宇公司,雖有因此均使被告乙○○、子○○得以漏報營業所得,但究非為詐騙投資人而明知並無交易卻故意於海德威公司相關業務文件內為虛偽記載之情形,應非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1項第5款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況被告辛○○、丑○○並不認識被告子○○,被告子○○出售貨品未依規定簽發發票,而交付他人發票,單純僅係為其個人逃漏營業所得,自無與被告辛○○、丑○○、乙○○有何共同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虛偽記載罪之犯意。而被告乙○○、子○○固因此得以漏報營業所得,但渠等亦僅屬單純的不作為,別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即不能認與詐術漏稅之違法特性同視,而繩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被告辛○○、丑○○自亦無幫助被告乙○○、子○○逃漏稅之犯罪問題。 (六)就被告辛○○、丑○○、乙○○被訴海德威公司與旺德電通公司間之假交易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六)及附表八部分): 1、公訴人認被告辛○○、丑○○、乙○○涉犯此部分犯行,主要係以被告乙○○及證人即旺德電通公司負責人甲○○之證述、銷貨單、轉帳傳票、水單、發票(見偵字卷卷二第223頁至第228頁)等為其依據。惟上開銷貨單、轉帳傳票、水單、發票等證據,須在被告辛○○、丑○○確有明知未與旺德電通公司為交易而仍與被告乙○○共同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虛偽記載罪之情形下始足為佐證,尚不得徒以旺德電通公司並未與海德威公司直接交易而遽行認定之。 2、查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問:旺德電通部分是否也有交易?)有,我沒有經手海德威發票給它【指旺德電通公司】,我跟旺德電通的交易都是開實豐、東雄的發票。(問:旺德電通在94年7月間有匯1筆7萬7000多元美金到 海德威帳戶,這筆錢你是否知道?)那階段因為我資金有限,我會請我的供應商直接匯款給廠商,那時我有請海德威匯款到大陸給我的廠商,然後我再請我的客戶匯還給海德威公司。(問:為何海德威內部會把它記載成這是海德威跟旺德電通的直接交易?)我不清楚。(問:這筆交易其實是你賣東西給旺德電通,只是請旺德電通幫你還款給海德威?)是,我請旺德電通直接付錢給海德威,但這不是我跟海德威的貨款,是我請海德威幫我匯錢給大陸廠商的錢等語(見偵字卷卷二第215頁、第218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 根據甲○○在偵查中的證述,94年7月間,跟實豐公司有筆美金7萬7千多元的交易, 你記得有這筆嗎?)上次他【指甲○○】同時和我出庭我知道這件事,是旺德公司與實豐公司之間的交易。(問:美金7萬7000多元貨款,旺德公司是如何支付的?)這筆 貨款我印象中很清楚,因為我國外需要支付貨款,這筆7 萬多美金假設匯到我實豐公司帳戶,我再匯出去時,我會扣掉手續費之類的,針對這筆貨款我請甲○○把該支付給我的貨款匯給海德威,我再請海德威公司幫我支付貨款。(問:匯款前,有無知會海德威公司的誰?)我應該會跟謝先生談1筆美金有多少,請他幫我支付多少人民幣給大 陸廠商。(問:你請海德威幫你支付廠商數量、名單,交給何人去幫你處理?)我會打電話給丑○○講,用口頭說人民幣多少,當然美金和人民幣的匯率也會談定。(問:你都只跟丑○○1個人說?)對。(問:你剛說為了時間 會來不及,你請旺德公司先匯給海德威公司,再由海德威來幫你支付)不是時間的關係,而是剛好我要付款,所以我先請旺德先匯錢給海德威,然後海德威幫我支付一些國外的貨款。(問:你剛好要支付貨款,為何不請甲○○幫你支付貨款,然後再請他把價差還給你?)不只支付1家 ,7萬多美金不夠支付,我還是有匯給海德威請他先幫我 墊款,我再還錢給他。(問:你為什麼不自己支付,還要經過一手,請海德威公司幫忙支付?)這就是我們小公司的一個困擾點,大陸要的是人民幣現金,我們公司轉換人民幣很麻煩要經過兩次匯差剝削,所以請海德威幫我支付對我來說比較有利。(問:這筆美金7萬7000元請海德威 公司開立發票?)甲○○先生跟我在警察局所講的其實是不謀而合的,我只能說IC flash與海德威買的沒錯,其他的我並不清楚。(請問這1筆你印象中有沒有開立發票? )這筆若數量是2000支,應該有一半是旺德電通我從大陸送到香港而他自己報關回來的,而那天甲○○先生有提出所謂的報關單,另1000支的半成品是送到臺灣,我幫他組裝好交到他公司,他也有提供我實豐開給他的發票。(問:這筆美金7萬多元是否有經手幫他開立發票?)這張發 票是我實豐公司開給旺德的。(問:所以照你這樣講,這筆交易實際存在實豐與旺德之間嗎?)實豐與旺德之間是很單純的動作點。(問:(提示)這是海德威公司的轉帳傳票,你是否知道為何海德威公司將這筆款項記在自己的轉帳傳票之內嗎?)我不知道。(問:海德威公司這樣記載,丑○○有無知會過你?)我從來不知道這件事情,一直到檢察官開庭時我碰到甲○○先生才知道這事。(問:(提示)這是海德威公司給旺德公司的銷貨單,你知道有這個美金7萬7000多元的銷貨單嗎?)我不知道。(問: 這筆交易存在實豐和旺德之間,為何海德威公司要另外製作1份銷貨單給旺德公司嗎?有沒有人詢問或知會過你? )這點我不清楚,沒人知會我。(問:(附表8)旺德電 通的交易,這筆交易也沒有發票,是海外交易?)據我所知,一半是海外交易,一半是國內交給他。(問:確實有交成品?)有交成品。(問:這是什麼東西?)MP3。( 問:這MP3的零組件是向誰採購?)海德威。(問:如何 支付?)我忘了,無法逐筆說明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13頁、第14頁、第24頁)。從被告乙○○上開偵審中之證述觀之,附表八之交易係存在於實豐公司與與旺德電通公司間之真實交易,其請旺德電通公司直接匯款給海德威公司,並請海德威公司幫其支付大陸廠商的貨款,其並未交付海德威公司之發票予旺德電通公司。復依被告乙○○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乙○○出售予旺德電通公司之貨品(即MP3)之零組件係向海德威公司購買,其有另行支付 貨款給海德威公司。 3、證人即旺德電通公司負責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問:旺德電通跟海德威、實豐、東雄、杭發有無關係?)我在海德威是掛名獨立董事,我跟辛○○很熟,而且我的公司是做電子商品進貨代理,辛○○要借重我的經驗,實豐是我的供應廠商,供應我MP3。(問:你跟海德威公司之間 有無交易?)只有3筆(庭呈發票資料)。(問:有無在 94年7月間跟他們【指海德威公司】訂貨,付了7萬多元美金?)我們有1筆7萬7000元美金跟海德威之間的交易往來,這筆是跟實豐之間交易往來,實豐公司請我們直接匯到海德威的帳戶。(問:實豐公司的帳款要匯到海德威,你不覺得奇怪?)他叫我們匯我們就匯,這在商場上很常見等語(見偵字卷卷二第216頁至第218頁)。經查證人甲○○上開所證述旺德電通公司係與被告乙○○經營之實豐公司為交易,旺德電通公司係依被告乙○○之要求匯款給海德威公司等情,核與被告乙○○上開證述之情節相符,亦即旺德電通公司此部分之交易雖非與海德威公司為直接交易,但究非虛偽之假交易甚明。 4、按被告乙○○雖稱其請旺德電通公司直接匯款給海德威公司,並請海德威公司幫其支付大陸廠商的貨款云云,但被告乙○○所稱海德威公司會代其支付大陸廠商之貨款,該廠商貨款之交易證明為何?貨款金額若干?支付之證明為何?支付之方式為何?被告乙○○始終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如前述;又被告乙○○並不否認出售予旺德電通公司之貨品(即MP3)之零組件係向海德威公司購買,並 稱其有另行支付貨款給海德威公司云云,但經被告丑○○之辯護人請被告乙○○說明如何支付時,被告乙○○卻證稱忘了,無法逐筆說明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24頁反面)。凡此均與常理有違,自難採信。 5、而被告丑○○辯稱海德威公司就附表八所指交易之貨品,係依照客戶之訂購單向T公司採購申報進口後,再交付予 乙○○,並提出證明有上述交易流程之客戶訂購單、銷貨單、廠商採購單、進貨單、轉帳傳票、匯入匯款通知書、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商業發票、裝貨單等各項單據在卷可稽(見96年10月22日庭提之書證一第230頁 至第235頁及97年4月16日庭提之書證二之二第119頁至第 126頁,上開書證均外放)。按海德威公司對非與其直接 交易之旺德電通公司製作上開單據,固屬可議,但因涉及被告乙○○於此交易中確有向海德威公司購買零組件,而此亦經被告乙○○證稱:我賣給旺德電通的MP3貨品的零 組件是向海德威公司購買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24頁)屬實,則被告丑○○在與被告乙○○為買賣交易過程中,因係由旺德電通公司名義匯款,乃於上開單據上記載客戶為旺德電通公司,此與為詐騙投資人而明知並無實際交易卻故意於海德威公司相關業務文件內為虛偽記載之情形不同,應非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1項第5款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被告辛○○、丑○○、乙○○均應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虛偽記載罪。 (七)另公訴意旨認被告辛○○、丑○○因海德威公司營收不佳,亟欲虛增營業額,而自94年6月起至95年8月止,以假交易方式虛增營業額總計新臺幣1億1106萬6576元及美金7萬7200元及港幣1015萬6000元云云(見起訴書第2頁),惟 公訴人所指海德威公司虛增營業額期間,係包含海德威公司94年及95年兩個營業年度,查海德威公司94年度及95年兩個年度之銷貨收入總額分別為18億7000餘萬元及11億8000餘萬元(見偵字卷卷四第26頁海德威公司損益表查詢單),合計30億餘元,而公訴人所指之虛增營業額按新臺幣計算約為1億4000餘萬元,僅佔海德威公司該兩年度總銷 貨收入總額之百分之4點多,所占比例甚低,若謂被告辛 ○○、丑○○確有因海德威公司營收不佳為虛增營業額之犯罪動機,何以在兩個營業年度內僅虛增佔總銷貨收入總額百分之4點多比例之業績,顯與情理不符。何況縱然扣 除公訴人所指海德威公司在94年及95年兩個年度之虛增之1億4000餘萬元之業績,海德威公司在94年及95年兩個營 業年度內真實之營業總額仍高達近29億元,足認海德威公司在該兩個年度內並無營收不佳之情事甚明,是公訴人就被告辛○○、丑○○犯罪動機之推定,並非可採。又我國上市、上櫃公司捏造虛假交易美化帳面之目的及動機,常係欲藉不實之利多訊息,從中炒作股價牟利。但查本案業經櫃買中心提供「查核及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其查核回覆之結論為「由於上述集團投資人因買賣數量占查核期間成交量尚小,且未有明顯影響股價情事」(見偵字卷卷四第14頁),均證明被告辛○○、丑○○並未在上述營業年度期間炒作海德威公司之股價,益徵被告辛○○、丑○○並無創造假交易虛增營業額,藉此炒作股價之犯罪動機。 (八)查被告乙○○上開所為不利於被告辛○○、丑○○之自白,因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相佐,無法證明與事實相符而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已如前述,且被告乙○○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辛○○之證述:(問:請說明跟海德威公司為何會進行假交易?)‧‧‧剛好有1天我去海 德威公司找辛○○聊天,他說他想要做PCBA(半成品版子)賣我,這個沒有談成,因為他的成品都不行,我就問他可不可以虛開發票給我當進項發票報稅,因為他無法當場答覆我,就當場請丑○○來跟我談,辛○○就去忙他的,過了1、2天,我打電話問丑○○,可否虛開發票給我,品項名由我指定,後來電話裡他確定可以幫我虛開發票,由我指定品名之後,他來開發票,我要做1張訂單給他,他 就會弄發票方面的事。(問:資金流向部分如何作假?)比如說他開100萬元發票給我,到付款日時,我連同營業 稅匯105萬元給他,我大陸廠商如果需要給貨款時,就由 海德威方面去代付給這些人,之後他們把付剩的款項再匯還給我,我貪小便宜就收了,但到95年2月至4月間他們發現營業稅的事情,辛○○親自來跟我講,說他們把營業稅也一併匯還給我,要我把營業稅部分補還給他們,我沒有補還給他們,因為我向真正廠商叫貨時,我運進來國內也要運費,而且還有匯差的問題,但是剛好我母親開刀,我就沒有再談這件事。與海德威假交易的事情,我可以確定辛○○、丑○○知情,沒有辛○○同意,丑○○不可能有這些動作等語(見他字卷卷五第205頁、第206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已改稱:(問:你是跟何人達成協議,如何在沒有實際交易的情況下,取得海德威公司的這些發票?)純粹是跟丑○○先生達成協議。(問:是在什麼時間、地點,講些什麼內容?)正確的時間我不確定了,應該是在93年底、94年初前後的階段,一開始海德威公司是要賣我東西,我也和丑○○先生談了好久很多次有關產品功能和內容,但產品功能不符合我所需,我這邊有些東西在進項時可能沒辦法取得發票,於是我就私底下跟謝先生講不能取得發票,那你們能不能給我發票,他也不是當場答覆我說好還是不好,而是隔了1個多禮拜間用電話跟 我說。(問:你與丑○○達成協議,辛○○知道嗎?)我不知道,我也沒有證據說辛○○知道。(問:96年5月4日另外偵查庭中,你以證人身分講到你當天是去海德威找辛○○聊天,你有要跟他買1個PCBA的產品要賣他結果沒有 談成,你有問辛○○可否虛開發票給你當進項發票報稅,因為他無法當場答覆我,就請當場丑○○來跟我談,跟你今天說的雙方協議情形不一樣,因為照當時的證詞你是說,是你先跟辛○○講而他請丑○○來跟你談談,跟你剛剛講的協議情形不一樣,為什麼會有這樣出入?)會不會有誤會,還是說怎麼樣,剛剛檢察官所敘述的這些事情,前半段是對的﹔我認為一直到我與辛○○購買PC板是對的,後半段我是與丑○○私底下研究產品的東西,我在談後續的及價錢辛○○不在場,我們是在辛○○辦公室的隔壁辦公室談的。(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一開始開立進項發票這個部分只有你跟丑○○兩個人從來沒有跟辛○○聊過?)這些事情從來沒有和辛○○聊過(見本院卷卷三第4 頁反面、第5頁)。(問:附表2-8,東雄、實豐、杭發、穎強、臺灣松日、鑫正宇、旺德電通,這些海德威開給他們的發票,你除了跟丑○○有聯繫外,海德威其他員工有無跟你聯繫?)發票部分我完完全全都跟丑○○聯絡,我不會跟丑○○以外的人聯絡。(問:你曾經講說沒有辛○○同意的話,丑○○不可能跟你這樣配合等語,是否有這樣說過?)是的,我曾經這麼說過。但以我個人思維,如果公司董事長不知道的話,丑○○怎麼可能知道。(問:偵查中到底有無講說95年2月到4月間海德威他們發現營業稅的問題,辛○○親自來跟我講,說他們把營業稅也一併匯還給你,要你把營業稅補還給他們,你沒有補還給他們,因為你跟真正廠商叫貨的時候,你運進來國內也要運費,而且有匯差的問題,而且剛好我母親開刀,我就沒有再談這件事情了,‧‧‧你到底在偵查中有無這樣說?)這句話我有講,是事實,我後面有發覺是他們的稅金問題,我才聯想到,當然當初確實有欠貨款,是他們走了以後我才發現有這個問題點,所以我一直在想,是不是他們知道了這個問題點。(問:究竟辛○○有無跟你談營業稅的問題?)辛○○是跟我談貨款的事情,我好像有2百多萬還 是多少錢沒有給他們,當然他也提及說你的貨款好付一付。(問:你的意思是說你在偵查中講的有錯?因為你說辛○○找你講說,我們把營業稅退還給你了,多退了,你營業稅百分之5要退還給我們,筆錄是這麼記載的,你現在 又講說辛○○只有講貨款的事情,是你偵查中講錯了,還是怎麼樣?還是確實有說有把營業稅退還給你,要你一併退還給他?)辛○○確實沒有跟我講說營業稅的事,但他確實有跟我要過貨款。(問:96年5月4日,筆錄記載,你說94年1月到3月間,你剛好有1天去海德威聊天,你就找 辛○○聊天,他說他想要做PCBA半成品的板子賣給你,這個沒有談成,你說因為他的成品都不行,你就問他可不可以虛開發票給我當進項發票報稅,因為他無法當場答覆我,就當場請丑○○來跟我談,辛○○就去忙他的了,過了1 、2天,你就打電話給丑○○,可不可以虛開發票給我 ,品項名由我來指定,後來在電話裡,丑○○確定可以幫我虛開發票,也就是由你指定品名後,他來開發票,也就是說虛開發票這件事情是你先主動,筆錄記載是否實在?)前半段是對的,後半段不對,前半段到辛○○介紹丑○○給我認識,其後的事情是我跟丑○○在辛○○辦公室隔壁的那間辦公室談的,發票是我主動要求,是我跟丑○○談,辛○○不曉得,這件事情我很確定,他可能在哪裡有誤會了,在筆錄上不知道是筆誤還是怎麼樣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26頁、第27頁)。亦即被告乙○○就被告辛○○是否知情或參與其所稱假交易之證述,前後並不一致,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已非不利於被告辛○○,即更難徒憑其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辛○○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辛○○犯罪之證據。況依被告丑○○及證人戊○、丙○○、壬○○、癸○○、子○○、甲○○等人之證詞,本案公訴人所指訴有關乙○○負責之3家公司及穎強公司、臺灣松 日公司、鑫正宇公司、旺德電通公司等交易,確實均由被告乙○○與海德威公司之被告丑○○負責接洽及辦理,被告辛○○並未曾介入及參與,自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辛○○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 (九)綜上所述,被告辛○○為海德威公司董事長,被告丑○○為海德威公司董事及財務副總經理,渠等對於海德威公司並未與穎強公司、臺灣松日公司、鑫正宇公司、旺德電通公司為直接交易,卻仍開立海德威公司發票予穎強公司、臺灣松日公司、鑫正宇公司及於各該銷貨單、轉帳傳票等單據記載客戶名稱為上開公司等情,固有可議之處,但因涉及被告乙○○於此其間確有藉此向海德威公司購買flash零件,被告丑○○因此始依被告乙○○之要求,直接開 立發票予上開公司,亦即海德威公司確有與被告乙○○為實際交易,此與為詐騙投資人而明知並無實際交易卻虛增營業額故意於海德威公司相關業務文件內為虛偽記載之情形,顯然不同,應非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1項 第5款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而被告乙○○固因此得以漏 報營業所得,但其亦僅屬單純的不作為,別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即不能認與詐術漏稅之違法特性同視,而繩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被告辛○○、丑○○自即無幫助乙○○逃漏稅問題;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辛○○、丑○○就經營海德威公司有為如公訴人所指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假交易之情形或有故意幫助他人積極逃漏稅捐情事。則被告辛○○、丑○○上開所辯,尚堪採信,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丑○○、乙○○、子○○有前述叁之一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相佐,檢察官在本院亦無其他積極舉證,是經本院詳細審酌本案卷內之全部證據後,認為仍無從為有罪之確信,仍不足為被告等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等有罪之心證,則被告等此部分被訴既屬不能證明,爰依前揭規定,應諭知被告等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楊真明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吳淑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與港盛公司間之假交易) ┌──┬──────┬───────┬────────┐ │編號│時間(民國)│S公司支付予港 │T公司支付予S公司│ │ │ │盛公司,港盛公│之款項(即港盛公│ │ │ │司隨即支付予顯│司支付貨款之資金│ │ │ │榮公司之貨款(│來源)(單位:美│ │ │ │單位:港幣) │金) │ ├──┼──────┼───────┼────────┤ │1 │94年12月16日│210萬元 │94年(起訴書誤載│ │ │ │ │為95年)12月12日│ ├──┼──────┼───────┤,58萬8301.78元 │ │2 │94年12月23日│60萬元 │ │ ├──┼──────┼───────┤ │ │3 │95年1月11日 │200萬元 │ │ ├──┼──────┼───────┼────────┤ │4 │95年5月19日 │120萬元 │1、95年5月8日, │ │ │ │ │ 16萬7956.31元│ ├──┼──────┼───────┤2、95年5月26日,│ │5 │95年5月29日 │190萬6000元 │ 3萬3635.11元 │ │ │ │ │ │ ├──┼──────┼───────┼────────┤ │6 │95年7月17日 │90萬元 │95年7月13日, │ │ │ │ │100024.76元 │ ├──┼──────┼───────┼────────┤ │7 │95年8月2日 │65萬元 │95年8月2日, , │ │ │ │ │6萬8263.97元 │ ├──┼──────┼───────┼────────┤ │8 │95年8月15日 │80萬元 │1、95年8月7日, │ │ │ │ │ 1萬2500元 │ │ │ │ │2、95年8月9日, │ │ │ │ │ 1萬1742.80元 │ ├──┴──────┴───────┴────────┤ │小計:港幣1015萬6000元 │ └──────────────────────────┘ 附表二:(與東雄公司之假交易) ┌──┬───────┬────────┬──────┐ │編號│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發票號碼 │ ├──┼───────┼────────┼──────┤ │1 │ 95年3月10日 │535萬5000元 │LU00000000 │ ├──┼───────┼────────┼──────┤ │2 │95年3月27日 │606萬3750元 │LU00000000 │ ├──┼───────┼────────┼──────┤ │3 │95年4月6日 │328萬1250元 │LU00000000 │ ├──┼───────┼────────┼──────┤ │4 │95年4月12日 │603萬7500元 │LU00000000 │ ├──┼───────┼────────┼──────┤ │5 │95年4月21日 │642萬6000元 │LU00000000 │ ├──┼───────┼────────┼──────┤ │6 │95年4月28日 │642萬6000元 │LU00000000 │ ├──┼───────┼────────┼──────┤ │7 │95年5月22日 │642萬6000元 │MU00000000 │ ├──┼───────┼────────┼──────┤ │8 │95年6月27日 │291萬9000元 │MU00000000 │ ├──┼───────┼────────┼──────┤ │9 │95年6月30日 │357萬5250元 │MU00000000 │ ├──┴───────┴────────┴──────┤ │小計:4293萬4500元 │ └──────────────────────────┘ 附表三:(與實豐公司間之假交易) ┌──┬───────┬────────┬──────┐ │編號│ 時間(民國) │金額 (新臺幣) │發票號碼 │ ├──┼───────┼────────┼──────┤ │1 │94年6月17日 │173萬4000元 │FU00000000(│ │ │ │(起訴書所載上開│起訴書誤載為│ │ │ │金額,係指未含5%│FU00000000)│ │ │ │營業稅之金額,下│ │ │ │ │同) │ │ ├──┼───────┼────────┼──────┤ │2 │94年6月30日 │102萬元 │FU00000000 │ ├──┼───────┼────────┼──────┤ │3 │94年7月8日 │117萬元 │GU00000000 │ ├──┼───────┼────────┼──────┤ │4 │94年7月20日 │106萬600元 │GU00000000 │ ├──┼───────┼────────┼──────┤ │5 │94年8月4日 │158萬元 │GU00000000 │ ├──┼───────┼────────┼──────┤ │6 │94年8月5日 │338萬元 │GU00000000 │ ├──┼───────┼────────┼──────┤ │7 │94年8月8日 │22萬2000元 │GU00000000 │ ├──┼───────┼────────┼──────┤ │8 │94年8月10日 │49萬9000元 │GU00000000 │ ├──┼───────┼────────┼──────┤ │9 │94年9月26日 │32萬7000元 │HU00000000 │ ├──┼───────┼────────┼──────┤ │10 │94年10月3日 │20萬8000元 │HU00000000 │ ├──┼───────┼────────┼──────┤ │11 │94年10月11日 │367萬元 │HU00000000 │ ├──┼───────┼────────┼──────┤ │12 │94年11月4日 │180萬6000元 │JU00000000 │ ├──┼───────┼────────┼──────┤ │13 │94年11月29日 │178萬1000元 │JU00000000 │ ├──┼───────┼────────┼──────┤ │14 │94年12月16日 │164萬5000元 │JU00000000 │ ├──┼───────┼────────┼──────┤ │15 │ 95年1月6日 │542萬3000元 │KU00000000 │ ├──┼───────┼────────┼──────┤ │16 │95年1月11日 │314萬元 │KU00000000 │ ├──┼───────┼────────┼──────┤ │17 │95年1月20日 │349萬2500元 │KU00000000(│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KU00000000,│ │ │ │ │已扣除實際交│ │ │ │ │易部分金額)│ ├──┼───────┼────────┼──────┤ │18 │95年2月15日 │112萬元 │KU00000000 │ │ │ │ │(已扣除實際│ │ │ │ │交易部分金額│ │ │ │ │) │ ├──┼───────┼────────┼──────┤ │19 │95年2月22日 │148萬3500元 │KU00000000 │ ├──┼───────┼────────┼──────┤ │20 │95年3月8日 │125萬元 │LU00000000 │ ├──┼───────┼────────┼──────┤ │21 │95年3月10日 │51萬7500元 │LU00000000(│ │ │ │ │已扣除實際交│ │ │ │ │易部分金額)│ │ │ │ │ │ ├──┼───────┼────────┼──────┤ │22 │95年3月17日 │155萬2500元 │LU00000000(│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LZ000000000 │ │ │ │ │,已扣除實際│ │ │ │ │交易部分金額│ │ │ │ │) │ ├──┼───────┼────────┼──────┤ │23 │95年3月31日 │192萬5000元 │LU00000000 │ ├──┼───────┼────────┼──────┤ │24 │95年6月30日 │102萬6000元 │MU00000000 │ │ │ │ │(已扣除實際│ │ │ │ │交易部分金額│ │ │ │ │) │ ├──┼───────┼────────┼──────┤ │25 │95年7月13日 │217萬5824元 │NU00000000 │ │ │ │ │(已扣除實際│ │ │ │ │交易部分金額│ │ │ │ │) │ ├──┴───────┴────────┴──────┤ │小計:4114萬300元 │ └──────────────────────────┘ 附表四:(與杭發公司間之假交易) ┌──┬───────┬────────┬──────┐ │編號│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發票號碼 │ ├──┼───────┼────────┼──────┤ │1 │ 95年4月21日 │506萬1000元 │LU00000000 │ ├──┼───────┼────────┼──────┤ │2 │ 95年5月26日 │506萬1000元 │MU00000000 │ ├──┴───────┴────────┼──────┤ │小計:1012萬2000元 │ │ └───────────────────┴──────┘ 附表五:(與穎強公司間之假交易) ┌──┬───────┬────────┬──────┐ │編號│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發票號碼 │ ├──┼───────┼────────┼──────┤ │1 │ 94年12月19日 │387萬1203元 │00000000號 │ ├──┴───────┴────────┼──────┤ │小計:387萬1203元 │ │ └───────────────────┴──────┘ 附表六:(與臺灣松日公司間之假交易) ┌──┬───────┬────────┬──────┐ │編號│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發票號碼 │ ├──┼───────┼────────┼──────┤ │1 │ 94年9月27日 │210萬4137元 │HU00000000號│ ├──┼───────┼────────┼──────┤ │2 │ 94年10月12日 │208萬7400 元 │ │ ├──┼───────┼────────┼──────┤ │3 │ 94年10月14日 │109萬9350 元 │ │ ├──┼───────┼────────┼──────┤ │4 │ 94年10月18日 │479萬86 元 │ │ ├──┴───────┴────────┴──────┤ │小計:1008萬0973元 │ └──────────────────────────┘ 附表七:(與鑫正宇公司間之假交易) ┌──┬───────┬────────┬──────┐ │編號│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1 │ 94年10月25日 │135萬元 │發票金額 │ │ │ │ │ │ ├──┼───────┼────────┼──────┤ │2 │ 95年8月 │150萬元 │鑫正宇公司帳│ │ │ │ │載為準 │ ├──┼───────┼────────┼──────┤ │3 │ 96年3月 │6萬7600元 │鑫正宇公司帳│ │ │ │ │載金額 │ ├──┴───────┴────────┼──────┤ │小計:291萬7600元 │ │ └───────────────────┴──────┘ 附表八:(與旺德電通公司間之假交易) ┌──┬───────┬────────┬──────┐ │編號│ 時間(民國) │金額(美金) │備註 │ ├──┼───────┼────────┼──────┤ │1 │ 94年7月20日 │7萬7200元 │發票金額 │ │ │ │ │ │ ├──┴───────┴────────┴──────┤ │小計:美金7萬72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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