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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4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9 日
  • 法官
    許旭聖許金樹朱光國許旭聖許金樹朱光國

  • 被告
    傳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金重訴字第42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傳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中 代 表 人 林泳昶 (原名林國忠) 被   告 林泳昶 (原名林國忠) 選任辯護人 江來盛 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林縯三 (原名林孟源) 指定辯護人 陳呈雲 律師 被   告 梁嘉淇 (原名梁美玲) 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 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張逸卉 (原名張紫雯) 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 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周瑾瑤 (原名周淑麗)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 律師 被   告 張榮成 (原名張維垣) 選任辯護人 徐祐偉 律師 陳夏毅 律師 被   告 徐金華 選任辯護人 陳建三 律師 被   告 卓文俊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 律師 被   告 張金蘭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 被   告 羅意燕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 律師 蘇書峰 律師 被   告 楊湘卉 (原名楊金鑾) 選任辯護人 熊治璿 律師 謝明智 律師 被   告 鍾添淥 (原名鍾樹城) 選任辯護人 熊治璿 律師 謝明智 律師 被   告 林寶春 選任辯護人 熊治璿 律師 謝明智 律師 被   告 邱淑敏 指定辯護人 方文献 律師 被   告 周素秋 (曾改名周品汝) 之2 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 律師 被   告 黃羽慈 (原名黃鈺婷) (原 選任辯護人 劉家驥 律師 被   告 陳寶秀 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 律師 被   告 王浼栗 (原名王培文) (改名王翊橙)住臺中市西 選任辯護人 熊治璿 律師 謝明智 律師 被   告 張博鑫 (原名張火松) 選任辯護人 熊治璿 律師 謝明智 律師 被   告 林吳紀子 選任辯護人 林宜慶 律師 被   告 林珈合 (原名林秀里) 選任辯護人 林宜慶 律師 被   告 楊娣嵐 (原名楊淑蕙) 指定辯護人 謝秉錡 律師 許舒凱 律師 被   告 林榮賓 指定辯護人 方文献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0、18213、24996、27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傳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 林泳昶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林縯三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柒年。 梁嘉淇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張逸卉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周瑾瑤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張榮成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徐金華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卓文俊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 張金蘭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 羅意燕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鍾添淥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楊湘卉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林寶春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邱淑敏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周素秋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黃羽慈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陳寶秀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浼栗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張博鑫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林吳紀子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林珈合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楊娣嵐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林榮賓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林泳昶(原名:林國忠)前曾於民國91年8月9日,因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並於91年10月16日經易科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3年 2月23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中交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3年3月25日經易科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5年4月24日,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5年5月11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5年10月10日),後於95年8月8日(起訴書誤認為95年 7月12日)將徒刑改易科罰金繳清而執行完畢出監。林縯三(原名:林孟源)前曾於86年 2月20日,因違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2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87年11月1日始因縮短刑期執畢;又於87年7月25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並於87年10月 7日經易科繳清罰金執行完畢。鍾添淥(原名:鍾樹城)前曾於85年 9月30日,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86年10月21日始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迨至87年7月1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且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林泳昶、林縯三兄弟 2人於91年12月間,共同集資設立傳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1段629號8樓之1,下稱:傳奇公司,91年12月 4日核准設立登記,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登記為:董事長:林泳昶、董事:楊明珠、林惠玲、監察人:孔娣芝,後由經濟部於99年6月4日以經授中字第09934066160號函廢止登記), 並由林泳昶擔任公司董事長,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為傳奇公司之行為負責人;林縯三雖未登記為傳奇公司之董事及經理人,然則掛名為傳奇公司之「總裁」,負責公司之財務及主導公司全部業務之經營,為傳奇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詎渠 2人均明知傳奇公司所營事業登記項目,並不包括依銀行法規定需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經營業務,且除許可業務外,方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亦均明知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復皆明知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所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仍共同基於違反上開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規定之犯意聯絡,先於92年12月31日填具多層次傳銷報備書(預定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之日期為93年 1月31日),佯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從事多層次傳銷案,並自93年 9月間起,透過在每週2至3次在傳奇公司內舉辦投資說明會之方式,以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消費回饋金制度陸續吸引不特定之民眾加入該公司成為新進會員(該公司亦將會員稱作「經銷商」,以下皆稱為「會員」);另以介紹他人加入該公司成為會員及排列下線組織之方式作為計算額外所能獲得高額獎金、紅利等制度,透過既有會員招攬下線抽佣,該會員所能獲得之獎金、紅利等經濟利益,並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主要僅係來自其介紹他人加入會員之行為,而違法經營變質多層次傳銷事業【林泳昶、林縯三 2人以傳奇公司名義經營多層次傳銷所招攬之會員詳如附表壹所示及如附表伍編號㉕之賴春銚(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未記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四十八)有引為證人即被害人】。並分別於如附表叁所示之時間,與亦均明知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復皆明知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所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梁嘉淇(原名:梁美玲)、張逸卉、周瑾瑤(與林縯三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張榮成、徐金華、卓文俊、張金蘭、羅意燕、鍾添淥等人,自渠等 9人到傳奇公司任職或參與說明會時起,分別共同基於違反上開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規定之犯意聯絡(任職及參與投資說明會之行為起、迄時間,均詳如附表叁所示),擔任如附表叁所示之職務及參加說明會為招攬會員與下線會員行為之分擔,藉此共同對外大量招攬不特定之社會大眾成為該公司會員與下線會員,以吸收鉅額資金及違法經營變質多層次傳銷事業;另會員林寶春、邱淑敏、周素秋、黃羽慈(原名:黃鈺婷)、陳寶秀、王浼栗(原名:王培文、王翊橙,係林縯三之前妻)、楊湘卉、張博鑫、林吳紀子、林珈合、楊娣嵐、林榮賓等人,亦均明知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詎林寶春、邱淑敏、周素秋、黃羽慈、陳寶秀、王浼栗、楊湘卉、張博鑫、林吳紀子、林珈合、楊娣嵐、林榮賓等人,為圖賺取高額之獎金、紅利,竟各與林泳昶、林縯三、徐金華、張榮成、張金蘭、周瑾瑤、卓文俊、鍾添淥、張逸卉、梁嘉淇、羅意燕等人,共同基於違反上開公平交易法規定之犯意聯絡(加入成為會員或參與傳奇公司投資說明會及招攬下線會員行為之對象、時間均詳見如附表壹及附表伍編號㉕所示),各於如附表壹及附表伍編號㉕所示之時間,以介紹他人(各別介紹之被害人均詳見附表壹及附表伍編號㉕所示)加入傳奇公司成為會員及排列下線組織之方式,作為計算額外所能獲得高額獎金、紅利等制度,透過既有會員招攬下線抽佣,該會員所能獲得之獎金、紅利等經濟利益,並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主要僅係來自渠等介紹他人加入會員之行為,而違法經營變質多層次傳銷事業。傳奇公司違反上開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之經營及招攬會員之手法為:由林泳昶擔任公司董事長,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為傳奇公司之行為負責人;林縯三雖未登記為傳奇公司之董事及經理人,然則掛名為傳奇公司之總裁,負責公司之財務及主導公司全部業務之經營,為傳奇公司之實際經營決策者(另傅裕隆為電腦工程師負責為傳奇公司寫軟體程式及硬體維修,於92年5月結束工作),先後由渠2人透過在每週2至3次在傳奇公司內舉辦投資說明會之方式,鼓吹不特定人加入傳奇公司成為會員【且為經營之需要,另在與傳奇公司相同人員之組織下,設立無實際對外從事經營行為之「七馬工商資融管顧有限公司」、「榴樣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富利陞生物科技公司」】;或自張榮成任職後起,由張榮成化名「張豐全」,擔任該公司為總經理(後因業績不佳降為處長);徐金華(係林泳昶、林縯三 2人之姊夫)自任職後起,則擔任該公司副總經理、財務長(並兼任總務、倉管),鍾添淥與卓文俊(化名為:「卓立」)分別自任職起擔任傳奇公司前後任之執行長;張金蘭自任職起則擔任該公司人事副總經理;張逸卉、羅意燕、梁嘉淇則分別自任職起,擔任該公司行政、櫃檯出納及會計人員;周瑾瑤(原名:周淑麗)有時則在說明會場協助收取會員交付給傳奇公司之投資款項(起迄時間詳見附表叁所示),渠等並利用每週2至3次在傳奇公司內舉行投資說明會,會中先後向如附表壹及附表伍編號㉕所示之會員(各該會員即被害人加入之時間及介紹人、投資金額等均詳見附表壹及附表伍編號㉕所示);或經由已加入會員之林寶春、邱淑敏、周素秋、黃羽慈、陳寶秀、王浼栗、楊湘卉、張博鑫、林吳紀子、林珈合、楊娣嵐、林榮賓等人(另有如附表壹所示之介紹人均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或以利用到傳奇公司上姓名學課程之機會;或以「介紹投資賺錢機會」而招募前來參加該公司投資說明會,在課程中及說明會中對包括如附表壹及附表伍編號㉕所示呂碧霞、賴春銚等在內之不特定人播放傳奇公司投資大陸泉州有686甲開發案, 蓋5000棟別墅、奈米能量專利技術原料輸出,兩岸羽芝美容養生會館加盟事業、中法合作廣西路威銘軒美容加盟事業、 福建泉州3000坪GMP國家級保健飲料場、廣西桂林岩洞觀光開發、國際儲蓄理財投資事業部及兩岸合法股票、房地產交易等經濟事業所載「傳奇八大產業」,預計獲利高達新臺幣(下同)3000億元之影帶,並發放相關文宣,之後再由林縯三、林泳昶;或由張榮成、張金蘭、鍾添淥先後輪番在卓文俊所主持之投資說會(每次參與說明會之人及上台主持說明之人並不固定)上台講解投資傳奇公司「傳奇八大產業」每1單位為 1萬6000元,每月即可分紅630元(年投資報酬率為47.25%,即該公司所稱之630專案); 投資傳奇公司合會每會 1萬元,每月僅即繳交8200元,每月立即有1,800元之利息(年投資報酬率為18%);投資該公司土地開發案每10萬元每月有紅利4000元、每100萬元紅利每月4萬元或每年50萬(年投資報酬率為48%至50%)等各項投資方案,並強調現場投資入會者享有優惠,且可獲贈公司之奈米能量水床、記憶冰枕、奈米能量魔術牙膏、奈米能量露、精力素等產品,籍以吸引不特定人參加投資,而向包括如附表壹及附表伍編號㉕所示呂碧霞、賴春銚等在內之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此外,投資說明會上更鼓吹已入會會員再招募其他會員入會,除可立即領取推薦獎金400元、600元、1200元外,更可進入「全球回饋專案」,而依其所推薦之人數、上下線關係及金額,分別晉升金、銀、銅、鐵級董事及專員、主任、襄理、總經理、處經理、協理、總監、副總等職務,再依其職務領取不同比例之「直推對」、「收件」、「紅利回饋」、「全球股東消費分紅」、「專業顧問群招募」等獎金。傳奇公司之行為負責人林泳昶及林縯三、鍾添淥、張榮成、徐金華、卓文俊、張金蘭等人為誘使與會者投資傳奇公司,在說明會前,除由事先安排自稱「南霸天」之王浼栗(原名為王培文、王翊橙,係林縯三之前妻)及周瑾瑤不斷向前來與會之不特定人等宣稱其已投資傳奇公司4、5,000萬元外,在投資說明會進行中,每當提出投資案,周瑾瑤、王浼栗更是立即起身回應表態再加碼投資,此外更假意安排王浼栗、楊湘卉、周瑾瑤、林寶春、張博鑫等人在說明會進行中,上台佯為領取數百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之紅利、獎金,惟王浼栗、楊湘卉、周瑾瑤、林寶春、張博鑫等人於說明會結束後,即隨即交還傳奇公司及林縯三,致如附表壹及附表伍編號㉕所示呂碧霞、賴春銚等不特定人難抵顯不相當之獎金、利息及紅利之誘惑,而投資傳奇公司如附表壹及附表伍編號㉕所示之金額。而羅意燕、張逸卉、梁嘉淇則於任職期間,負責在投資說明會現場收受當場入會者之投資款,周瑾瑤有時亦會協助收受投資者所交付之投資款項,當晚彙整後再交由徐金華、林縯三。徐金華、林縯三則於每月16日,指示梁嘉淇、羅意燕、張逸卉填具匯款單後,以匯款方式,將紅利發放予如附表壹及附表伍編號㉕所示呂碧霞、賴春銚等投資會員。傳奇公司、林縯三、林泳昶、鍾添淥、張榮成、徐金華、卓文俊、張金蘭、羅意燕、張逸卉等人(不包括梁嘉淇)為吸引如附表壹及附表伍編號㉕所示之投資者繼續加碼投資,更分別95年1月及12月間, 二次無償招待投資金額達一定金額之張梓祥、許靖華、謝月昭、呂碧霞及賴春銚等約50、60名投資人前往大陸地區, 勘查所謂「傳奇八大產業」及大陸泉州地區686甲土地開發案動土典禮,返國後,再將所拍攝之影像製成影帶及文宣,用以吸引之後參加投資說明會之不特定人加入投資傳奇公司。其中林縯三、林泳昶、鍾添淥、張榮成、徐金華、卓文俊、張金蘭、梁嘉淇、張逸卉、羅意燕、周瑾瑤等人,先後在傳奇公司任職或參與說明會期間,透過王浼栗、林寶春、邱淑敏、周素秋、黃羽慈、陳寶秀、楊湘卉、張博鑫、林吳紀子、林珈合、楊娣嵐、林榮賓等人為傳奇公司所建立之吸金組織為:㈠林寶春之直接下線有戴淑慎投資44萬元、李惠蘭投資51萬6000元、吳信芳投資1374萬元、謝文玫投資36萬元、吳澍吉投資52萬元、林意軫投資23萬元、紀玉蟬投資14萬餘元、黃鈺婷投資49萬元、孔麗祝投資6萬5,000元、周素秋投資91萬元、陳容彬投資263萬元、金宇芳投資15萬9000元、廖宥宣投資1萬2000元、 林淑閔投資115萬元,金額總計為2,136萬200 0元。㈡邱淑敏之直接下線有鄭連勝投資90萬元、閻羅秋香投資25萬5000元、林建明投資10萬5000元,金額總計為126萬元。 ㈢周素秋之直接下線有江惠玲投資447萬元、吳月美投資10萬元、張麗英投資7萬元、許琪芳投資21萬5000元、盧陳燕華投資108萬元,金額總計為593萬5000元。㈣黃鈺婷之直接下線有賀大良投資17萬元、邱淑敏投資600 萬元、游彩鳳、陳韞竹投資5萬5000元、楊絹投資120萬元、馬連園圓投資16萬元,金額總計為758萬5,000元。㈤陳寶秀之直接下線有許靖華投資247萬元、曾清和投資187萬元、張妙如投資10萬7000元、林素甘投資11萬元、胡金巿投資9萬元,金額總計為464萬7000元。㈥王翊橙之直接下線有林美桃投資345萬元、廖若惠投資160萬元, 金額總計為505萬元。 ㈦楊湘卉之直接下線有呂碧霞投資914萬元、陳梁淑子投資20萬元、陳美娟投資20萬元、陳善竺投資8000元、陳建峯投資29萬元、謝月昭投資334萬元、陳筠樺投資100萬元、楊慧英投資100萬元、 江柳幸投資40萬元、黃慧蓉投資26萬元、李珮芝、 鄭貴華投資200萬元、曾美宥投資10萬元、陳美琴投資17萬6,000元、張珮虹投資83萬7,000元、蔡泌絨投資58萬元,金額總計為1,652萬1,000元。㈧林吳紀子直接下線為林國鑫投資45萬元。㈨林珈合之直接下線有林寶春投資1034萬元、陳麗鈞投資17萬元、林瓊蓮投資55萬元、吳姈芳投資12萬元、張鳳蘭投資3 000元、李羅素雲投資107萬元,金額總計為1225萬3000元。㈩楊娣嵐之直接下線有陳速梅投資8萬元、高秉瑋投資6萬元、 陳淑敏投資1萬2000元,金額總計為15萬2000元。 林榮賓之直接下線有游文照投資1萬6000元、楊娣嵐投資38萬元,金額總計為39萬6000元(其餘未經檢察官起訴之介紹人均詳見如附表壹所示)。始得以陸續吸金達1億2,692萬元(另有為數不詳之已成年會員無從查考)。迨至95年12月間,因傳奇公司漸無法如期發放利息、紅利,投資者亦漸漸查覺有異並向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巿調查站報案,然林縯三、林泳昶等人為安撫投資者及避免東窗事發,仍不斷再向不特定招攬投資加入為會員(詳如附表壹編號143至148所示),以為發放紅利、利息及獎金之來源。另再於96年 2月16日,在傳奇公司內成立以經營合會為業務之七馬工商資融管顧有限公司(以下稱:七馬公司),分別由張逸卉、周瑾瑤及林泳昶出名擔任負責人,實際經營者仍係林縯三,並以每月7萬5千元之高薪,聘請不知情之王偉全擔任該七馬公司之總經理,負責所謂「合會管理」,然王偉全進入七馬公司後,發現七馬公司並無實際且獨立之業務,所有業務均是由林縯三、林泳昶主導,會員來源均為林縯三以如不同意將投資在傳奇公司之款項轉入七馬公司,所有投資款將會因檢調查緝而無法領回為由,而與部分投資者(詳見附表壹)簽立轉會同意書,將簽立轉會同意書之投資者原投資傳奇公司各項投資案之款項,全數轉入由周瑾瑤自任所有合會總會首之七馬公司合會內,王偉全後因不認同林縯三以以七馬公司合會向外招募投資之要求,遂於96年年6月8日主動離職。然七馬公司仍無法如期標會,如附表壹及附表伍編號㉕所示呂碧霞、賴春銚等投資會員,始經成自救會以投資憑證、合會單提出檢舉,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署檢察官於96年 7月24日20時許,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傳奇公司,並扣得傳奇公司所有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品。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巿調查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之被告死亡者,乃專指為自然人之被告事實上死亡而言。雖法人人格因解散而消滅,其處罰主體已因法人解散而不存在,就此而言,或與為自然人之被告死亡,其訴訟主體已不存在者無異,惟法人於解散後,依公司法之規定,仍應行清算,於清算之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故法人之解散,究與自然人之死亡不同,尚難謂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所規定之被告死亡者,應包括法人解散之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61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而清算人執行清算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0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參照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之規定,公司法人人格於清算完結後始歸消滅,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程序而異,有關之文書,仍應向其送達(法務部97年12月 1日法律決字第0970700804號函釋意旨參見)。本件被告傳奇公司【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登記為:董事長:林泳昶、董事:楊明珠、林惠玲、監察人:孔娣芝】雖經經濟部於99年 6月4日以經授中字第0993406616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然依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 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進行清算, 再者依民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法人之清算屬法院監督,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9年11月9日經中三字第09932797370號書函附卷可稽,而被告傳奇公司至今仍未依法進行清算程序,此有本院刑事紀錄科查詢表3紙及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索引卡查詢證明各 1紙(回覆單位:本院民事科及非訟中心)附卷可憑,本案被告傳奇公司雖經主管機關經濟部為廢止登記在案,且該公司董事長、董事至今均怠於進行清算程序,然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傳奇公司,其法人之人格即非因解散而不存在,此應先予指明。 ㈡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事實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包括擴張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訴經提起後, 於符合同法第265條之規定,固許檢察官得為訴之追加,但仍以舊訴之存在為前提;必要時,檢察官亦得依同法第269條規定, 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惟單一案件之事實,僅就一部分事實撤回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並不生撤回效力,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即起訴事實大於判決事實),應分別情形於理由內為說明,刑事訴訟法對此尚無所謂擬制撤回起訴之規定。又本法亦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其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應分別辦理外,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於此,應先究明其論告時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本係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 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此刑事訴訟法第269條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如欲撤回起訴,自應依法提出撤回書,如未依法定書面程序提出「撤回書」,其所為之撤回表示,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本件公訴蒞庭檢察官江林達前於本院98年12月 4日審判期日所為:「聲請對本件被告:楊湘卉、林寶春、周素秋、陳寶秀、王浼栗、張博鑫、林珈合、楊娣嵐、林榮賓、邱淑敏、黃羽慈及未到案之林吳紀子等12人有關於違反銀行法犯罪事實部分予以減縮,只論以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罪,此部分同意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見本院卷第四宗第34頁背面)之主張,依上揭最高法院之實務見解及法條之規定,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㈢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明文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 有前條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本件有關公訴蒞庭檢察官江林達前於本院98年12月 4日審判期日所為:「聲請對本件被告:楊湘卉、林寶春、周素秋、陳寶秀、王浼栗、張博鑫、林珈合、楊娣嵐、林榮賓、邱淑敏、黃羽慈及未到案之林吳紀子等12人有關於違反銀行法犯罪事實部分予以減縮,只論以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罪,此部分同意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之主張,並於同日依「協商紀錄」(見本院卷第四宗第39頁)向本院提出「認罪協商聲請書」(見本院卷第四宗第38頁),然本案被告楊湘卉、林寶春、周素秋、陳寶秀、王浼栗、張博鑫、林珈合、楊娣嵐、林榮賓、邱淑敏及黃羽慈等11人,依公訴人起訴書二、所犯法條欄內之記載,認均係另犯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後段(指被告王浼栗)之罪,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 6款之規定,本院對被告楊湘卉、林寶春、周素秋、陳寶秀、王浼栗、張博鑫、林珈合、楊娣嵐、林榮賓、邱淑敏及黃羽慈等11人,自不得為協商判決。 ㈣查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明文規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其他審判案件,低收入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或審判長認有必要者,亦同。次查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且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從而目前經濟及行政刑法中,對法人僅能為罰金之判決,是以本件就被告傳奇公司(代表人:林泳昶)部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乙、實體部分: 壹、本案應先予說明部分: ㈠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以違反第29條第1項, 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係指同法第5條之1所規定,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或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言。從而行為人必須以前揭和平之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僅因其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倘行為人係以詐欺之方法取得款項,該款項即屬於贓物,因其並無「返還本金、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意思,縱佯為給付之約定,亦僅為施用詐術之手段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屬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或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以犯詐欺罪為常業之範圍, 要非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兩者規範之行為不同,應予分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146、7466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於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所收取他人財物,如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仍須返還者,即非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犯罪所得,亦不屬詐欺罪詐取之財物。蓋詐欺罪本質並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紅利或利息意思,與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非銀行收受存款之規定者( 不含受託經理信託資金等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就所取得他人之款項,依其約定或業務之性質,均須返還或交付他人,其主觀上自始即有返還本金並給付利息之意思迥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15號判決意旨參照)、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係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換言之,必其之取得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方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吸收資金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可為非法者,始成立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倘行為人之取得款項,自始即具有詐欺之意思,其自始無真正「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縱有給付利息之約定或給付一部分利息,亦僅為詐取財物之引人入殼方法而已,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謂之「收受存款」,並不相當,須以詐欺(或常業詐欺)罪論處, 無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2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說明,足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其取得款項係出於合法方法,僅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取得營業執照)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 (其取得款項係出於不法之犯意及手段)間,係屬不能併存之犯罪類型及態樣無誤。 ㈡按銀行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 :「法人犯前2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因法人負責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 始予以處罰,並非代罰或轉嫁性質,因此,凡參與吸金決策之法人董事長或董事,固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責,而知情承辦或參與吸金業務之職員,苟與法人之負責人或董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亦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行政刑法之犯罪,以行為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已違背法律規定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之動機違法為必要。又法律規定所謂:「以00論」,係指其行為之態樣雖與另一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事實不完全相同,而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是行政刑法之處罰,不以行為人主觀之動機目的意思而阻卻其違法責任。 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之「以收受存款論」之犯罪構成要件,不以主觀動機為犯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341號判決意旨參見)。 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查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明文規定: 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前項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事業,係指就多層次傳銷訂定營運計畫或組織,統籌規劃傳銷行為之事業。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是以多層次傳銷制度,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再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業務」, 本質上亦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同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3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泳昶、林縯三等人分別自93年 9月間起(各個被告加入之時間均不相同),迄至96年 7月24日被告傳奇公司終於因財務惡化無法繼續發放利息、獎金及紅利等,並遭查獲為止,被告傳奇公司及被告等人,先後多次為非銀行而辦理收受存款業務(指被告傳奇公司、被告林泳昶、林縯三、梁嘉淇、張逸卉、周瑾瑤、張榮成、徐金華、卓文俊、張金蘭、羅意燕、鍾添淥等人)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行為(指被告傳奇公司、被告林泳昶、林縯三、梁嘉淇、張逸卉、周瑾瑤、張榮成、徐金華、卓文俊、張金蘭、羅意燕、楊湘卉、鍾添淥、林寶春、邱淑敏、周素秋、黃羽慈、陳寶秀、王浼栗、張博鑫、林吳紀子、林珈合、楊娣嵐、林榮賓等人),依社會客觀通念,均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均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而本件被告傳奇公司、被告林泳昶、林縯三、梁嘉淇、張逸卉、周瑾瑤、張榮成、徐金華、卓文俊、張金蘭、羅意燕、楊湘卉、林寶春、邱淑敏、周素秋、黃羽慈、陳寶秀、王浼栗、張博鑫、林吳紀子、林珈合、楊娣嵐、林榮賓等人集合犯之行為終了係於95年7月1日新修正刑法施行之後,爰逕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被告鍾添淥部分,其集合犯行為終了係於95年7月1日新修正刑法施行之前,就被告鍾添淥部分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另本件就被告林泳昶、林縯三、梁嘉淇、張逸卉、周瑾瑤、卓文俊、楊湘卉、林寶春、邱淑敏、周素秋、黃羽慈、陳寶秀、王浼栗、張博鑫、林吳紀子、林珈合、楊娣嵐、林榮賓等人集合犯(因係多層次傳銷之組織,各該下線會員加入之時間及紅利之領取均係至被查獲為止)之行為終了時亦均係在96年 4月24日之後,自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併予指明。 ㈤按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係以「行為人」為規範對象, 由於傳銷事業之參加人具有非依附或服從傳銷事業指令,得獨立決定商品銷售策略,為一獨立之營業主體,與傳銷事業內部成員有間之特性;且多層次傳銷當事人間有多面之法律關係,即傳銷事業與參加人間、參加人與其所介紹之參加人間、其所介紹之參加人與再被介紹者繼續介紹之參加人間,以及傳銷事業與各階層參加人間多重關係,倘其中有發生不當傳銷行為者,其效應將如網狀一般擴散,影響社會經濟層面頗鉅,故所定之「行為人」並不囿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多層次傳銷事業中之參加人或未參加該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人,若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或屬於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或與傳銷事業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經綜合判斷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負責人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應認該當於上開條文中「行為人」之構成要件。 ㈥按多層次傳銷先加入者之經濟利益來源,如主要係來自其所介紹加入者所繳交之加入費用或權利金,而非由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所獲合理利潤,依一定比例分配予相關參加人,即已脫離多層次傳銷應著重於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本質,換言之,多層次傳銷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其正當性應在於商品或勞務之確實提供及使用,如商品或勞務未確實提供,參加人僅以形式上之商品或勞務交易,作為收取費用並據此發放經濟利益之幌子,即構成所謂之「商品虛化」,而得據此認定參加人所取得之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而屬於變質多層次傳銷,該等變質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人」自應依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貳、有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各該被告對證據能力之陳述: ㈠被告林泳昶之選任辯護人對本案有關證據能力部分主張: 對於證人在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八宗第128頁)。 ㈡被告林縯三之指定辯護人對本案有關證據能力部分主張: 就被害人陳紀良、吳信芳、戴淑慎、陳容彬、張梓祥、許靖華、謝月昭、陳柔蓁、江惠玲、鄭貴華、黃有火、盧陳燕華、陳康娥、張珮虹、邱淑敏、曾清和、鄭連勝、龔義三、方秀珍、呂碧霞、黃興湘、羅鳳和、李惠蘭、蔡美玲等24人於審判外即警詢中所為之供述部分,因被害人陳紀良等24人所於警詢之供述,因就投資項目,皆有匯款單、協議書等資料,應當認有證據能力;對於本案起訴書所附附表 2所載示之扣押物明細表部分,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四宗第71頁至第78頁); 於100年4月1日刑事辯護意旨狀則主張:對於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據能力無意見,對於起訴書所附附表 2所載示之扣押物明細表部分,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七宗第155頁、第156頁); 於100年 4月20日刑事辯護意旨續一狀則又主張: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除經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陳述外,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八宗第180頁)。 ㈢被告梁嘉淇、張逸卉選任之辯護人對於本案有關證據能力部分主張: 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無證據能力, 對於本件公訴意旨附表 2所載扣押物明細部分,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二宗第29頁、第30頁);另當庭表示對被害人警、偵訊筆錄證據能力不爭執 (見本院99年4月1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四宗第278頁)。 ㈣被告周瑾瑤對於本案有關證據能力部分,當庭明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其選任辯護人亦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0年4月6日審判筆錄)。 ㈤被告張榮成選任之辯護人對本案有關證據能力部分主張: ⒈就供述證據部分:⑴同案被告林泳昶、林縯三、梁美玲、張逸卉、周璟瑤、徐金華、卓文俊、張金蘭、羅意燕、楊湘卉、鍾添淥、林寶春、邱淑敏、周素秋、黃鈺婷、陳寶秀、玉翊橙、張博鑫、林吳紀子、林珈合、楊娣嵐、林榮賓計22人,以及被害人呂碧霞、鄭連勝、張媚淳、林文煌、陳梁淑子、凃榮吉、黃有火、汪增正、李佳霓、黃春鳳、林素甘、黃慧蓉、張藝薰計13人於調查站、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均不具證據能力。⑵除上列以外之人其他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 ⒉書證及物證部分: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四宗第83頁至第84頁、第八宗第95頁、第96頁)。 ㈥被告徐金華選任之辯護人對本案有關證據能力部分主張:就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被告詰問,不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七宗第50頁)。 ㈦被告張金蘭選任之辯護人對本案有關證據能力部分主張: 爭執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 9(羅意燕)、20(楊湘卉)、25(杜尚紋)、29(陳容彬)、及36(黃有火)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並爭執共同被告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業於鈞院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完畢,就其等審判中及審判外陳述不一致之部分,被告主張以審判中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七宗第201頁)。 ㈧被告羅意燕選任之辯護人對本案有關證據能力部分主張: 檢方起訴書所載之證據清單編號20(證人楊湘卉)、30(證人張梓祥)、31(證人許靖華)、32(證人謝月昭)、33(陳柔蓁)、34(證人江惠玲)、35(證人鄭貴華)、36(證人黃有火)、46(呂碧霞)、53(證人蔡美羚)、55(證人羅文煌)、56(證人周潔美)、57(證人林文煌)、58(證人劉碧珍)、60(證人陳梁淑子)、63(證人賀大良)、66(陳麗鈞)、67(證人張妙如)、68(證人吳月美)等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之一種,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其餘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四宗第89頁至第90頁)。 ㈨被告楊湘卉對於本案有關證據能力部分,當庭明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其選任辯護人亦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0年4月6日審判筆錄)。 ㈩被告鍾添淥選任之辯護人對本案有關證據能力部分主張: 共同被告林泳昶、林珈合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及證人吳信芳、陳容彬、呂碧霞、謝月昭、周潔珠、陳梁淑子、陳芷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43頁、第144頁)。 被告林寶春對於本案有關證據能力部分,當庭明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其選任辯護人亦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0年4月6日審判筆錄)。 被告邱淑敏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均當庭明確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00年4月6日審判筆錄)。 被告周素秋對於本案有關證據能力部分,當庭明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其選任辯護人亦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0年4月6日審判筆錄)。 被告黃羽慈對於本案有關證據能力部分,當庭明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其選任辯護人亦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0年4月6日審判筆錄)。 被告陳寶秀對於本案有關證據能力部分,當庭明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其選任辯護人亦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0年4月6日審判筆錄)。 被告王浼栗對於本案有關證據能力部分,當庭明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其選任辯護人亦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0年4月6日審判筆錄)。 被告張博鑫對於本案有關證據能力部分,當庭明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其選任辯護人亦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0年4月6日審判筆錄)。 被告林吳紀子對於本案有關證據能力部分,當庭明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其選任辯護人亦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0年4月6日審判筆錄)。 被告林珈合對於本案有關證據能力部分,當庭明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其選任辯護人亦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0年4月6日審判筆錄)。 被告楊娣嵐對於本案有關證據能力部分,當庭明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其選任辯護人亦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0年4月6日審判筆錄)。 被告林榮賓對於本案有關證據能力部分,當庭明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其選任辯護人亦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0年4月6日審判筆錄)。 二、本院查: 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21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按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待證事實爭點(issue on fact )之證據資格而言,倘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在質疑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待證事實之成立,則無此排除法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中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條件,核指陳述當時之「週遭客觀情況」而言,亦即須陳述當時,週遭存有客觀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始欠缺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9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 ㈠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即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本件證人即共犯林泳昶(相對於其餘被告等人)、林縯三(相對於其餘被告等人)、梁嘉淇(相對於其餘被告等人)、張逸卉(相對於其餘被告等人)、周瑾瑤(相對於其餘被告等人)、張榮成(相對於其餘被告等人)、徐金華(相對於其餘被告等人)、卓文俊(相對於其餘被告等人)、張金蘭(相對於其餘被告等人)、羅意燕(相對於其餘被告等人)、楊湘卉(相對於其餘被告等人)、鍾添淥(相對於其餘被告等人)、林寶春(相對於其餘被告等人)、邱淑敏(相對於其餘被告等人)、周素秋(相對於其餘被告等人)、黃羽慈(相對於其餘被告等人)、陳寶秀(相對於其餘被告等人)、王浼栗(相對於其餘被告等人)、張博鑫(相對於其餘被告等人)、林吳紀子(相對於其餘被告等人)、林珈合(相對於其餘被告等人)、楊娣嵐(相對於其餘被告等人)、林榮賓(相對於其餘被告等人)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已確實保障各該被告林泳昶、林縯三、梁嘉淇、張逸卉、周瑾瑤、張榮成、徐金華、卓文俊、張金蘭、羅意燕、楊湘卉、鍾添淥、林寶春、邱淑敏、周素秋、黃羽慈、陳寶秀、王浼栗、張博鑫、林吳紀子、林珈合、楊娣嵐、林榮賓等23人及其渠等之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及詰問權,本院認以證人(相對於各該被告而言)林泳昶、林縯三、梁嘉淇、張逸卉、周瑾瑤、張榮成、徐金華、卓文俊、張金蘭、羅意燕、楊湘卉、鍾添淥、林寶春、邱淑敏、周素秋、黃羽慈、陳寶秀、王浼栗、張博鑫、林吳紀子、林珈合、楊娣嵐、林榮賓等人上揭之證述作為證據為適當,先予指明。 ㈡又92年 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依其文義之形式解釋,似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非顯不可信者,得為證據;然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採納英美之傳聞法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質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係因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故此法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所設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應解為屬於證據能力之規定,而非陳述內容證明力之問題,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是否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而具有證據能力,「法院應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及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比較判斷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證人林泳昶、林縯三、梁嘉淇、張逸卉、周瑾瑤、張榮成、徐金華、卓文俊、張金蘭、羅意燕、楊湘卉、鍾添淥、林寶春、邱淑敏、周素秋、黃羽慈、陳寶秀、王浼栗、張博鑫、林吳紀子、林珈合、楊娣嵐、林榮賓、曾月霞、張德旺、張清順、杜尚紋、王偉全、傅裕隆、吳信芬、黃興湘、戴淑慎、盧陳燕華、陳康娥、張珮虹、曾清和、鄭連勝、龔義三、方秀珍、呂碧霞、陳容彬、張梓祥、許靖華、謝月昭、陳柔蓁、江惠玲、鄭貴華、黃有火、陳建峯、羅鳳和、李惠蘭、蔡美羚、林美紅、陳瑞堂、李錦祿、吳月美、林瓊蓮、廖若惠、李羅素雲、楊桂栗、賴春桃、黃春鳳、高秋榮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證人林泳昶、林縯三、梁嘉淇、張逸卉、周瑾瑤、張榮成、徐金華、卓文俊、張金蘭、羅意燕、楊湘卉、鍾添淥、林寶春、邱淑敏、周素秋、黃羽慈、陳寶秀、王浼栗、張博鑫、林吳紀子、林珈合、楊娣嵐、林榮賓、曾月霞、張德旺、張清順、杜尚紋、王偉全、傅裕隆、吳信芬、黃興湘、戴淑慎、盧陳燕華、陳康娥、張珮虹、曾清和、鄭連勝、龔義三、方秀珍、呂碧霞、陳容彬、張梓祥、許靖華、謝月昭、陳柔蓁、江惠玲、鄭貴華、黃有火、陳建峯、羅鳳和、李惠蘭、蔡美羚、林美紅、陳瑞堂、李錦祿、吳月美、林瓊蓮、廖若惠、李羅素雲、楊桂栗、賴春桃、黃春鳳、高秋榮等人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林泳昶、林縯三、梁嘉淇、張逸卉、周瑾瑤、張榮成、徐金華、卓文俊、張金蘭、羅意燕、楊湘卉、鍾添淥、林寶春、邱淑敏、周素秋、黃羽慈、陳寶秀、王浼栗、張博鑫、林吳紀子、林珈合、楊娣嵐、林榮賓等23人及其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林泳昶、林縯三、梁嘉淇、張逸卉、周瑾瑤、張榮成、徐金華、卓文俊、張金蘭、羅意燕、楊湘卉、鍾添淥、林寶春、邱淑敏、周素秋、黃羽慈、陳寶秀、王浼栗、張博鑫、林吳紀子、林珈合、楊娣嵐、林榮賓、曾月霞、張德旺、張清順、杜尚紋、王偉全、傅裕隆、吳信芬、黃興湘、戴淑慎、盧陳燕華、陳康娥、張珮虹、曾清和、鄭連勝、龔義三、方秀珍、呂碧霞、陳容彬、張梓祥、許靖華、謝月昭、陳柔蓁、江惠玲、鄭貴華、黃有火、陳建峯、羅鳳和、李惠蘭、蔡美羚、林美紅、陳瑞堂、李錦祿、吳月美、林瓊蓮、廖若惠、李羅素雲、楊桂栗、賴春桃、黃春鳳、高秋榮等人於檢察官偵訊當時所為之陳述,其週遭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足認證人林泳昶、林縯三、梁嘉淇、張逸卉、周瑾瑤、張榮成、徐金華、卓文俊、張金蘭、羅意燕、楊湘卉、鍾添淥、林寶春、邱淑敏、周素秋、黃羽慈、陳寶秀、王浼栗、張博鑫、林吳紀子、林珈合、楊娣嵐、林榮賓、曾月霞、張德旺、張清順、杜尚紋、王偉全、傅裕隆、吳信芬、黃興湘、戴淑慎、盧陳燕華、陳康娥、張珮虹、曾清和、鄭連勝、龔義三、方秀珍、呂碧霞、陳容彬、張梓祥、許靖華、謝月昭、陳柔蓁、江惠玲、鄭貴華、黃有火、陳建峯、羅鳳和、李惠蘭、蔡美羚、林美紅、陳瑞堂、李錦祿、吳月美、林瓊蓮、廖若惠、李羅素雲、楊桂栗、賴春桃、黃春鳳、高秋榮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結證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扣案之物品(詳如附表貳所示),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查:上開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詳如附表貳所示),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即經持搜索票所為之合法搜索),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執法人員以違法手段所取得,其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者,當有證據能力。 ㈣卷附之照片等,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各該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㈤本案卷附由被告及被害人等人在偵查及審判程序中,所自行提出有關本案之文書影本(如轉單明細表、投資協議書、協議書、契約書、申請書、文宣等等影本)及物品(如光碟),如其本身即係屬構成被告等人犯罪行為之內容者,因非屬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是此部分由被告及被害人等人在偵查及審判程序中,所自行提出有關本案之文書影本及物品,自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非屬違法所取得之物,其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者,當具有證據能力。 ㈥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 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件除上述㈠、㈡、㈢、㈣、㈤所述部分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等人(其中被告周瑾瑤、楊湘卉、林寶春、邱淑敏、周素秋、黃羽慈、陳寶秀、王浼栗、張博鑫、林吳紀子、林珈合、楊娣嵐、林榮賓等人就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均為認罪之答辯,以上見本院卷第七宗100年 4月6日審判筆錄)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等均已知悉上述供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其中被告周瑾瑤、楊湘卉、林寶春、邱淑敏、周素秋、黃羽慈、陳寶秀、王浼栗、張博鑫、林吳紀子、林珈合、楊娣嵐、林榮賓等人及其辯護人等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或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或因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且亦無違法、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㈦另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泳昶、林縯三、梁嘉淇、張逸卉、周瑾瑤、張榮成、徐金華、卓文俊、張金蘭、羅意燕、楊湘卉、鍾添淥、林寶春、邱淑敏、周素秋、黃羽慈、陳寶秀、王浼栗、張博鑫、林吳紀子、林珈合、楊娣嵐、林榮賓等人分別於警詢、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詳見如附表肆所示),被告傳奇公司;及被告林泳昶、林縯三、梁嘉淇、張逸卉、周瑾瑤、張榮成、徐金華、卓文俊、張金蘭、羅意燕、楊湘卉、鍾添淥、林寶春、邱淑敏、周素秋、黃羽慈、陳寶秀、王浼栗、張博鑫、林吳紀子、林珈合、楊娣嵐、林榮賓等人與其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林泳昶、林縯三、梁嘉淇、張逸卉、周瑾瑤、張榮成、徐金華、卓文俊、張金蘭、羅意燕、楊湘卉、鍾添淥、林寶春、邱淑敏、周素秋、黃羽慈、陳寶秀、王浼栗、張博鑫、林吳紀子、林珈合、楊娣嵐、林榮賓等人分別於警詢、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非屬於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林泳昶、林縯三、梁嘉淇、張逸卉、周瑾瑤、張榮成、徐金華、卓文俊、張金蘭、羅意燕、楊湘卉、鍾添淥、林寶春、邱淑敏、周素秋、黃羽慈、陳寶秀、王浼栗、張博鑫、林吳紀子、林珈合、楊娣嵐、林榮賓等人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詳見如附表肆所示),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叁、有關於犯罪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傳奇公司、被告林泳昶、林縯三、梁嘉淇、張逸卉、周瑾瑤、張榮成、徐金華、卓文俊、張金蘭、羅意燕、楊湘卉、鍾添淥、林寶春、邱淑敏、周素秋、黃羽慈、陳寶秀、王浼栗、張博鑫、林吳紀子、林珈合、楊娣嵐、林榮賓等人,其中被告林泳昶、林縯三、梁嘉淇、張逸卉、周瑾瑤、張榮成、徐金華、卓文俊、張金蘭、羅意燕、鍾添淥等人,除坦承有如附表肆所示之自白部分屬實外,被告傳奇公司、被告林泳昶、林縯三、梁嘉淇、張逸卉、張榮成、徐金華、卓文俊、張金蘭、羅意燕、鍾添淥等人則均矢口認有何如起訴書所指訴之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之犯行;另被告周瑾瑤亦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外。至被告周瑾瑤及其餘被告楊湘卉、林寶春、邱淑敏、周素秋、黃羽慈、陳寶秀、王浼栗、張博鑫、林吳紀子、林珈合、楊娣嵐、林榮賓等人就公訴人起訴書所指訴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部分,除被告林榮賓矢口否認張梓祥係其所招攬之下線外,餘則均坦承不諱,並均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100年 4月6日審判筆錄)。其中: ㈠被告傳奇公司之代表人林泳昶;及實際經營者即總裁林縯三2人為被告傳奇公司辯稱:⒈傳奇公司630專案是經傳奇公司報備公平交易委員會, 有整套報備制度為依據,購買1單位為16000元之等值產品(簡稱 1單位)第一代:1單位組織發放獎金630元、第二代:3單位組織發放獎金1890元、第三代:9單位組織發放獎金5670元、 第四代:27單位組織發放獎金17010元、第五代:81單位組織發放獎金51030元,以上五代共121單位組織發放獎金76230元為1單位組織獎金, 以上是以 1帶3.9.27.81之小炬陣之公排方式才發放630元之獎金,並非固定630元紅利, 檢察官對於本案多層次傳銷制度有誤解,不能以報酬率衡量違反銀行法。⒉傳奇公司成立於91年,曾於92年 9月29日產品研究獲得工業研究院傳奇奈米能量粉末添加物之認證及SGS認證報告書, 總共研發22大項21世紀高科技產品,故傳奇公司並非無產品推廣銷售之行銷。且傳奇公司所生產之產品,皆是國內具知名度之工廠出品,傳奇公司從91年至96年全省會員約4000人, 其中只有154名會員與公司進行協商雙方同意簽立債務清償憑證,其餘3800多名會員已全數領回, 受害比率只佔0.038﹪如此傳銷公司如何說他是吸金違反銀行法令呢? ⒊傳奇公司95年4月份所有會員所訂購產品要求公司退貨,結清退貨餘額,每月攤還於95年5月至96年5月份連續還一年共攤還所有會員約3500萬元整,該攤還清冊已呈庭上為憑。傳奇公司在96年 5月份全部會員債務總清償協議同意書已全部簽立完成後,經所有傳奇會員 3次票選表決成立傳奇共同經營委會約32位傳奇委員,由會員票選決定之,在96年 7月20日20時傳奇公司正式共同委員會第三次會員選票決定傳奇公司繼續經營臺灣中國大陸之投資案所得盈餘淨利提撥50﹪歸還債務所有會員全部通過。⒋另起訴書所載之土地開發案,該方案是固定投資案,不對外招攬之方案,不屬於傳奇公司所推出專案,被告私下以林泳昶之名義簽約行效,個人私下尋求股金與傳奇公司無關,有雙方同意投資土地協議書為證。⒌且前有巔峰電信吸金13 億案「假直銷、真吸金」5名被告業經臺中地方法院認定未構成常業詐欺之要件而判決無罪云云。 ㈡被告林泳昶辯稱:傳奇公司在91年就創立,今天商場上公司資金周轉不靈,造成資金缺口,並非我們經營者所願意,一開始我們並沒有存欺騙投資人的錢,檢察官起訴傳奇公司違反銀行法,對我們生意人來說實在是很大的傷害力云云。其所選任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稱:⒈被告固為傳奇公司之負責人,但被告只是名義上之負責人,關於實際上之業務推展執行均係由同案被告林縯三負責,或由林縯三聘僱之講師或會計等人員負責處理,被告之所以會加入傳奇公司並成為公司負責人,主要是因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縯三係兄弟關係,因為胞兄林縯三開創事業經營一段時間後,為因應實際上之需要乃要求被告過去協助幫忙,但因被告對傳奇公司相關業務如系爭互助會之招募等並不嫻熟,故所有的業務均是由林縯三主其事,再委由其他專業經理人負責處理,被告只是單純做尋頭看尾之工作。⒉被告只是形式上之負責人,但並不經手有關互助會招募之業務,此事實業經鈞院交互詰訊問本件之相關證人後,證人均多表示被告僅係助理之性質,亦未曾上台向互助會之會員解說互助會之相關事宜,且本案同案被告對其所涉與本案互助會有關事宜要求詰問證人時,均未曾要求詰問被告即可見一般,其理由應係被告並未參與互助會之推展與執行,故對案情並不瞭解,同案被告自無法藉由詰問被告之方式瞭解本件之事實經過,同案被告以詰問證人之方式詰問被告,對於釐清案情並無助益,故在此情形下同案被告均表示無意請求詰問被告,而紛紛捨棄詰問被告。本件被告係基於手足之情而幫助兄長即同案被告之林縯三,被告完全係由聽從林縯三之指示,本身並未實際從事互助會合會之業務,只是擔任跑腿、打雜等性質之工作。⒊再者,同案被告林縯三就本案案情所為之供述,亦明確表示關於傳奇、榴樣、七馬等公司之資金均係由同案被告林縯三去籌措,而公司之成立被告亦未參與,完全都是由林縯三主導,此由林縯三所供述之內容即可獲得證明,故依同案被告林縯三之供述內容即可判斷本件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與被告無關。退萬步言,鈞院在調查本件事實及證據之後如認告亦難辭其咎,被告充其量只是助理之角色,而從旁幫助同案被告林縯三,公訴人起訴被告與林縯三間係共犯關係,與事實尚有未合。⒋另按合會採固定標息,或以抽籤、會首指定之方式,即非以競標方式決定得標者,於民間合會實際運作上,常有所見,自不能逕以採固定標息,或未有競標行為,即一概推認係在經營銀行業務。且在我國,合會本係源遠留長之習慣法,運用得宜,實稱民間金融互助,資金流通之制度,對於吸收民間遊資、促進民間經濟活動之蓬勃發展,確有相當助益(參照司法行政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合會篇」)。惟其係以習慣法之體態存在,不僅制度內容不盡明確周延,亦因形態參差而多有流弊,時而,演變成為影響社會金融、乃至於公共秩序之經濟風暴,有鑑於此,民法債篇爰修正增訂「合會」章節,此參照民法債篇修正第19節之一合會立法理由:按合會者為由會首邀集2人以上,約定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合會乃東南亞國家習見之私人間小額資金融通之金融制度,為西方國家所無,現行民法尚無任何規定,為使其權利義務關係臻於明確,特增訂本節規定等語,即可明見。由此觀之,合會顯非係以「互助」為其主要之契約要素,或唯一之功能,自不得於 2人以上相互邀集約定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際,徒以其 2人並無互助之意,即以之推定其等均係在經營銀行業務,是公訴人遽然將被告提起公訴顯有誤會。⒌次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成立要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或依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此二條文均係於78年 7月17日所增訂修正。質言之,行為人之取得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之方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吸收資金等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可為非法者,始足成立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如行為人之取得款項,係基於不法原因如詐欺行為,因其並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縱有給付利息之約定,亦僅為詐取財物之方法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應逕依詐欺罪論處,無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90年度臺上字第5824號刑事判決、90年度臺上字第2616號刑事判決、86年度臺上字第75269號刑事判決等均同此見解,足資參照)。 ⒍本件傳奇公司經營互助會合會,被告並沒有將參加互助會會員之款項挪為私人用途或中飽私囊,完全用在互助會合會上,系爭互助會之會款來龍去脈都有銀行帳戶可稽,固然或許有會員因而遭受損害,但亦有會員投資金額全數或部分取回者如證人羅鳳和於99年4月22日開庭時證稱:(你實際投資的金額是否為二百二十萬六十六百元?)對,我實際投資二百二十六萬六千元,後來總共匯回給我二十九萬多。」,及附表編號21之陳李素貞於鈞院99年 5月l4日審理時證稱「(這些錢徐金華的太太是否都已經還你了,傳奇公司所欠你的款項是否已經付清了?)錢都已經還我了,傳奇公司都和我付清了。」據上可知,同案被告招募互助會之合會,並沒假借互助會之名義從事斂財之工作,並且積極從事轉投資不動產或其他事業,希望能夠賺取利潤來幫助互助會之會員,使互助會之運作能夠健全發展,並無將互助會之會款據為己有。再者關於公訴人指訴本件違反公平交易法之部分,經查本件傳奇公司設立後係由林縯三所負責,林縯三有依法向主管機關公平交易委員會申請報備,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等詞。 ㈢被告林縯三辯稱:傳奇公司部分,是不一樣的區塊,不是吸金,我們是走兩個部分,有報請公交會,公司也有產品,在630分紅部分, 不是固定的,是依照業績上來才有分紅,不是固定的,檢察官將此部分跟全球分紅合在一起是不實在,全球分紅向公司買壹個單位一萬六千元,我們都有跟公交會報備,公司制度表都有寫明,都在裡面,檢察官不知道這個制度云云。其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稱:起訴書所載述之證據,物證部分固有其證據能力,然其所能證明亦僅止於證人張梓祥等多人曾投資傳奇公司而已,實無法證明傳奇公司負責人林泳昶所經營傳奇公司或七馬公司與被告林縯三有何共同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且被告僅係受傳奇公司負責人林泳昶之僱用為總裁,而依其指示從事公司業務本身並無獨立自主之思維與作為。又觀諸起訴書第46頁附表所載傳奇公司詐欺案被害人情形一欄表所載被害人所被詐欺總金額為壹億貳仟陸佰玖拾貳元,然該筆金額可分為三部分即傳銷、互助會及土地增值等三項收入:⒈傳奇公司全球630專案 部分:即訂購每一單位16.000元等值產品,總銷貨之收入約為壹億零伍佰貳拾柒萬柒仟玖佰元,比例佔總收入83﹪。⒉會員互助會收入約壹仟肆佰貳拾玖萬元, 比例佔總收入11﹪ 。⒊土地增值約捌佰肆拾玖萬元,比例佔總收入6﹪。 從傳奇公司總資金流向觀之,顯見傳奇公司自成立至被取締為止,所支出顯然大於收入,如此何來有所謂詐欺或吸金放利之違反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訴銀行法第125條前段及後段規定 ;及公交法第23條之禁止規定, 應依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論處行為,此可自下列傳奇公司成立後所為一切開銷中獲知:⒈公司所在房租及押租金支出:91年至96年止計4年6月餘,租金每月 5萬元124.6年+押租金15萬元=291萬元。⒉員工薪資10人2.2萬元12月4.6年=1214萬元。⒊水電費: 每月約2萬元12月4.6年=110萬元。⒋產品進貨:水床、面膜、乳液、化妝品、牙膏、酵素、精力素等22項產品約值100萬元。 ⒌發表會餐費;每月12次,每次約2000元(便當), 12次2.000元12月4.6年=110萬元。⒍發放獎金:5000萬元。 ⒎招待會員出國四次:約484萬元。⒏投資羽芝美容養生會館300萬元。⒐投資SPA會館:房屋租金每月50萬元6個月+員工薪資10人3萬6個月+ 整修內部及看板、印刷、廣告50萬元=640萬元。 ⒑軟硬體設備:電腦15台2萬元=30萬元+電話總機、傳真機、 投影機、音響、沙發、桌椅設備約70萬元=100萬元。 ⒒投資大陸:泉州駿騰大中華文化城686甲開發案, 總體設計藍圖規劃經費350萬元、2棟別墅RC實品屋造價750萬元+地租金686甲每年150萬元+開辦費300萬元=1850萬元。⒓ 95年5月起至96年 5月止傳奇公司結算員工全數退費,公司協商後同意分期攤還會員退貨款項,一年共攤還2700萬元,此項均有協商紀錄呈遞鈞院在案。⒔ 會員林圓圓加入全球630專案,因該會員公司急需資金周轉,要求退還投資金額700萬元, 傳奇公司則立即全額退款。綜上所述,足見傳奇公司經過經濟部核准後,在被告林縯三所共同經營傳奇公司自91年12月開幕營業至96年7月共營業近快6年,所經營傳銷制度亦經報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所批准許可之方案,顯無任何瑕疵。 6年期間若有違法情事,則焉能經營 6年之久而並無遭任何人異議之理!因此足見傳奇公司之所以會步入今日窘境,導致經營不善,虧損連連,對於善後都求得投資者之認同與協議,一一通過分期攤還,其間一年多已還3600萬元,本案時無積極充分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縯三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禁止規定, 應依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罪行,及違反銀行法第125條前段及後段規定等罪行云云。 ㈣被告梁嘉淇辯稱:我自96年 4月才受雇在森巴會館,根本沒有去過傳奇,如何帶隊去大陸,此 3月期間辦公室一直遷移,我是森巴的出納員工,並不是傳奇的員工,且我進去 3個月,還有 2個半月薪水沒有領到云云。另其所選任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稱:被告梁嘉淇在警詢及偵查中自白,自96年4月才進入傳奇公司投資之森巴會館工作, 該館經營項目為健身、美容、SPA、餐廳等項目, 其所接觸工作業務均與傳奇公司經營之業務毫無關聯,在森巴會館供負責一些館內流水帳之處裡。之後,因為森巴會館頂給別人,被告才回到傳奇公司擔任出納雜物工作,在傳奇公司時間大約 3個月,雖約明每月薪水2萬5千元,實際上只領到96年 4月份半薪,其餘2個半月薪水皆未領到。被告在傳奇公司3個月期間,僅為行政一般工作,被告未實際參加公司說明會,又未參與公司所舉辦之投資,被告亦未參加公司舉辦之合會,也未招攬合會會員參加,公司也未曾發放額外獎金或紅利等報酬,對於公司在營運上決策、制度規定,均未參予,僅為公司員工角色,並非公司核心人物。對於公司所謂投資計畫之運作並無任何參予,但有看過公司所謂投資之DVD影片 1次,該DVD係95年元月份為香港迪士尼樂園、大陸廈門影片。被告梁嘉淇為負擔家計,進入公司,亦為領薪階級,豈料薪資不僅被欠,又因公司營運涉嫌違法而遭起訴,添為被告面臨刑罰處罰等詞。 ㈤被告張逸卉辯稱:我單純是做行政工作,沒有招攬會員,每天收的款項都有交給公司,不知道公司這樣的行為是非法的云云。其所選任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稱:被告張逸卉於警詢、偵查、及鈞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坦承於95年 2月至96年在傳奇公司任職,其間擔任公司行政人員,雖出任傳奇公司轄下七馬公司負責人,但七馬公司僅負責經營森巴會館直到七馬公司要辦理合會業務,張逸卉即行離職,任職期間,雖有在公司說明會場,並收取現場投資人之款項,但隨即交給林縯三,本身並不保管錢財,因此張逸卉並非公司核心人物,無關公司策略運用或指揮,應屬公司領薪之員工。被告張逸卉並未參予公司合會,也未曾招攬會員領取推薦獎金或其他分紅,更無參予公司之投資運作,但自承在95年12月員工旅遊有看過所謂686甲開發案中之實品屋,及看過DVD中中法合作廣西路威銘軒美容加盟事業及其他事業之介紹,但未實際參與,僅為授薪員工,聽命交辦事項。張逸卉既非公司核心人物,領取薪水之員工數萬元,因此基於謀職維生,竟遭起訴銀行法等罪名,確有法重情輕等詞。 ㈥被告周瑾瑤辯稱:林縯三是有計劃性詐欺,他眼見錢騙的差不多了,就不發紅利給我們這些投資者,惡性倒閉求償無門。林縯三在我初期投資的時候,榨光我所有的積蓄,得知我有1間位於台中市西屯區店面,慫恿我向銀行抵押貸款550萬,隔一段時間又轉貸800萬, 之後又將房子賤賣得款1030萬,資金全部投進傳奇。林縯三又假借公司投資土地為由資金短缺,鼓吹我向姐姐借貸600萬給他現金週轉, 他再以公司支票開給我向會計報帳以做投資金額之用(隨函附上林縯三開立票據收據正本、影本)。擔任七馬公司負責人及會首並不像林縯三和林泳昶兩人所說有經過我的同意,是林縯三謊稱我改了名字,為了確保我投資的權益,必須將資料全部更新,便騙走我的身分證,又偽刻我的印章冒用我當七馬公司負責人及會首,是會員呂碧霞告訴我我才知道。就跑去找林縯三理論,他才將負責人轉到林泳昶名下。後來我問他會首怎麼還是我,他以我投資不少錢擔任會首對我最有保障,還一值向我保證,他絕對會負責到底,所以就糊裡糊塗當了會首。所有會員所投資進去的金額,都是在七馬還沒成立之前投進去的,以後都無任何業務,全部的債務都是從傳奇轉過來七馬的。在傳奇公司我並未擔任任何職務或領過任何一份薪水,更無招攬任何會員加入傳奇,我純粹只是投資者,並沒有下線會員,也未領過績效獎金,有過上台領我應得的紅利,林縯三順此機會叫有上台領紅利的會員分享心得僅此而已,並不是偵訊中會員所說那樣不實的指控,且傳奇自救委員會是我男朋友和我及會員共同召集,我是最大受害者列為被告實屬無辜云云。其所選任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稱:本件除同案被告羅意燕及張逸卉之證述可證,及其餘被害人因時隔久遠所述顯與事實不符外,其餘相關證人亦到院證述明確:⒈99年4月9日審理筆錄證人王偉全、陳榮彬、張梓祥、許靖華、江惠玲、鄭貴華;⒉ 99年4月15日審理筆錄證人盧陳燕、證人曾清和;⒊ 99年6月18日審理筆錄證人林縯三。另徵,被告準備書狀所附會員連署書,足見被告並非傳奇或七馬公司之職員,且被告從未鼓吹任何人加入傳奇或七馬公司。公訴人所指被告於說明會上鼓惑行為,其實僅是吸金或直銷公司貫用之手法,上台之會員均僅係提供自己之投資經驗,並非以此遊說其他會員,且亦均為受害者。本件實則被告周瑾瑤於93年12月間因林縯三之三弟林國華邀請被告赴傳奇公司聽說明會,被告當時不疑有他即投資傳奇公司,期間被告因獨居,亦無經營其他業務,故常至傳奇公司參加各類活動,被告林縯三認被告獨居且多金,故連哄帶騙與周瑾瑤成為男女朋友。嗣後,林縯三極力遊說傳奇公司之前景看好,投資之利潤豐厚等理由,要周瑾瑤將全部現金及賤賣名下之不動產,另向親友調借之款項全部投資,並誘使周瑾瑤將每月所領取之紅利全部再加碼。期間因周瑾瑤(原名周淑麗)更名,林縯三即以須拿身分證變更會員名籍為由,取得周瑾瑤之身分證,進而於未經周瑾瑤之同意,令伊成為七馬公司之負責人及會首。事後經會員呂碧霞告知,伊才知情,即向林縯三興師問罪,惟林縯三佯稱:「不當負責人沒關係,但因妳投資很多錢,當會首對妳才有保障云云。」搪塞,致被告周瑾瑤仍糊裡糊塗成為七馬公司之會首,以致公訴人認周瑾瑤與被告林縯三有共犯關係。然本件歷相關證人及同案被告之證述,應得相信被告周瑾瑤亦是被害人,且查被告未擔任傳奇公司任何職務,亦未因推介任何會員加入而抽取佣金,或獲取任何利益,本身亦為被害人與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態樣均不同,並無共犯銀行法之情節,更遑論被告周瑾瑤並無下線,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云云。 ㈦被告張榮成辯稱:我是從95年6月到9月擔任總經理,後來就降為處長,因為我沒有業績,到96年2月離職,但我沒有管 人,只是在說明會幫忙解說,我不知道林泳昶他們在吸金,整個資金我都沒有碰到。資金都是董事長及總裁他們在處理,我每月領薪資都是跟會計領,最先是領2萬元,95年4月份調到3萬元, 8月份調到4萬元,我從94年底進入公司,我職業是幫人命,是林縯三叫我改名,才叫我去當顧問,薪資是二萬元,後來他說要成立傳奇創世慈善基金會,請我當秘書長,負責到台中市孤兒院,育幼院捐米、捐錢,吸金的事情我不曉得,我以為他們真的有投資,互助會的事情我知道,就是請我當講師。我真的不知道公司整個營運狀況,我也沒有碰到錢,公司內部運作,也沒有讓我瞭解,我只是在說明會上做解說,老闆也不會讓我過問公司的事情,我只是掛名而已云云。其選任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稱:⒈被告負責講解之「合會投資方案」並無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罪嫌:⑴被告固有依林縯三之指示,於投資說明會中負責講解「合會投資方案」之事實,然傳奇公司運作之合會制度並無違法之處,有合會簿條款內容可憑(見被告97年 2月29日準備書狀證1)。⑵傳奇公司以民間互助會之形式,向參與者 收取及給付款項,並非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至其法律性質上是否屬於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收受存款」?雖同法第5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但參諸同法第6、7、8條各規定銀行存款之種類, 均與本件被告等所為收付款項之方式不同,自不能遽爾擴大解釋被告等之行為係屬該條規定之收受存款。至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此一擬制「收受存款」之要件,參考78年 7月17日增訂之立法理由,足見依該條文規定,以收受存款論,必所約定或給付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始可,而約定或給付之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客觀上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參考司法院編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6輯第493頁之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 ⑶本件傳奇公司舉辦之互助會除變更民間互助會之競標方式,以標息固定,改由抽籤(抽取號碼球)方式決定得標,得標者取回所繳之會款加上標息外,其餘作業與一般互助會相仿,且其中有關會員資格轉換方面,亦與民法債權、債務轉讓及民法合會章等概念不相違背,殊難據以認係違反公序良俗或脫法之行為。而被告張榮成雖涉入傳奇公司有關互助會之業務,惟傳奇公司獲取之服務費(25期服務費為5千元),主要係基於提供互助會標會 場地、抽籤等相關設備之對價關係,是依此客觀行為所示,傳奇公司上揭行為已難據以推認係在收受存款。另傳奇公司收下所謂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後乃轉交予得標會員,亦難評價係以收受存款予以計息者論。另就會員入會時所預繳之服務費,固由傳奇公司取得,但此項金額係傳奇公司提供服務之對價,並未與會員約定定期或不定期返還、給付相當或高於服務費之情節。至於所謂得標會員所取得之會款,係由傳奇公司前述自其餘會員處收得之會款予以轉交,惟傳奇公司所代給付者乃係會員本應負擔之給付,並不變更具係會員給付之性質,自均難認係傳奇公司以本身之資金、信用放款予得標者。⑷至傳奇公司就案爭合會之設計採固定標息,並以抽籤方式標會,即非以競標方式決定得標者,於民間合會實際運作上,亦常有所見,自不能逕以採固定標息,或未有競標行為,即一概推認係在經營銀行業務。且在我國,合會本係源遠流長之習慣法,運用得宜,實稱民問金融互助,資金流通之制度,對於吸收民問遊資、促進民間經濟活動之蓬勃發展,確有相當助益(參照司法行政部「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合會篇」)。惟其係以習慣法之體態存在,不僅制度內容不盡明確周延,亦因形態參差而多有流弊,時而,演變成為影響社會金融、乃至於公共秩序之經濟風暴,有鑑於此,民法債篇乃修正增訂「合會」章節,此參照民法債篇修正第19節之一合會立法理由:按合會者為由會首邀集 2人以上,約定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合會乃東南亞國家習見之私人間小額資金融通之金融制度,為西方國家所無,現行民法尚無任何規定,為使其權利義務關係臻於明確,特增訂本節規定等語,即可明見。由此觀之,合會顯非係以「互助」為其主要之契約要素,或唯一之功能,自不得於 2人以上相互邀集約定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際,徒以其 2人並無互助之意,即以之推定其等均係在經營銀行業務。況依民法第709條之6規定,合會之得標方式,並未排除以抽籤之方法決定。是傳奇公司就案爭合會採固定標息,並以抽籤方式標會之設計,亦不得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⑸公訴意旨雖謂傳奇公司舉辦之互助會所給予會員之標息與其本金顯不相當云云。然公訴意旨就本件標息與本金如何顯不相當,並無提供具體證據或相關數據可予佐證,且依據台灣經濟研究院97年4月14日台經陸發字第00568號函所示,可知民間合會原非正式市場活動,合會利率差異甚大,端視民間合會發起人及參與成員的需求或合議而定,很難提出一般利率水準之數據,足見本件並無相關統計數字或研究資料,可憑以對照、判斷本案標息與本金是否顯不相當。故公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能為不利被告之判斷。⑹此外,備受矚目之「鉅眾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前因類似本件招攬互助會之行為,其負責人經檢察官以違反銀行法為由予以起訴,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8年度金上更(一)字第93號審理後,認該公司所為係類似民間互助會之新行業,尚與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之規定要件不合,而維持鈞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1903號所為無罪判決,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影本可參。則傳奇公司縱將案爭互助會運作制度稍作調整,而與一般民問互助會之形態有所差異,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亦不當然即違反銀行法,堪可認定。⑺據上,被告張榮成依林縯三之指示,於投資說明會中負責講解「合會投資方案」之事實,固堪認定,惟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關於案爭合會業務所為係違反銀行法所舉之證據,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亦即尚不能得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之心證。⒉被告除負責講解「傳奇八大產業」中之「合會投資方案」外,就傳奇公司其餘投資方案均未涉入:⑴公訴人固舉共同被告林泳昶、張逸卉、徐金華、張金蘭、羅意燕、鐘添淥、王翊橙、陳寶秀、黃鈺婷、林咖合、楊湘卉於警、偵訊之供述,及證人杜尚牧、吳信芬、陳容彬、陳梓祥、許靖華、謝月昭、陳柔蓁、江惠玲、鄭貴華、黃有火、邱淑敏、曾清和、高秋榮、鄭連勝、龔義三、呂碧霞、黃春鳳、黃興湘、羅鳳和、李惠蘭、蔡美羚、周潔珠、林文煌、劉碧珍、陳梁淑子、陳美娟、汪增正於警詢之證述,資為被告涉犯本罪之論據。但查,共同被告林泳昶等人及被害人呂碧霞等人於調查站、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供前供後未經具結,且未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依上說明,應認均無證據能力。⑵再者,被告張榮成於94年底進入傳奇公司,95年 6月間至10月間掛名擔任傳奇公司總經理一職,迄96年 2月即離職,而被告掛名擔任總經理期間固有依林縯三之指示,於投資說明會中負責講解「合會投資方案」,每月領取固定薪水 4萬元,然除此之外,並未經手傳奇公司之任何財務,亦無實際參與公司經營決策,是有關傳奇公司其他各項投資方案實際上有無經營,抑或僅係詐欺取財之手法等,被告實難了解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佐以①證人林縯三於鈞院99年 6月18日審理期日之證述、②證人張逸卉於鈞院99年5月28日、100年2月16日審理期日之證述、③證人張金蘭於鈞院99年6月10日審理期日之證述、④證人卓文俊、鍾添淥於鈞院100年2月16日審理期日之證述;證人黃羽慈、周素秋、張逸卉、林榮賓於鈞院100年2月16日審理期日之證述、⑤證人羅意燕於鈞院99年5月28日、100年 2月16日審理期日之證述、⑥證人杜尚牧於鈞院99年 3月26日審理期日之證述、⑦證人吳信芬於鈞院99年3月26日審理期日之證述、⑧證人陳容彬於鈞院99年3月26日審理期日之證述、⑨證人許靖華於鈞院99年4月9日審理期日之證述、⑩證人江惠玲於鈞院99年4月9日審理期日之證述、⑪證人鄭貴華於鈞院99年4月9日審理期日之證述、⑫證人邱淑敏於鈞院99年 5月14日審理期日之證述、⑬證人林素甘於鈞院99年 5月14日審理期日之證述、⑭證人張湄淳於鈞院99年 5月14日審理期日之證述、⑮證人吳月美於鈞院99年4月29日審理期日之證述、⑯證人汪增正於鈞院98年7月31日審理期日之證述,足證被告所辯並非子虛。又,細核上開證人於鈞院及警、偵訊所為證述前後互有出入,顯見警訊筆錄之製作有誘導之嫌,真實性容有疑義,不能遽信。⑶至上開證人或有陳述被告說明之內容包含「全球回饋專案」者,然案爭「全球回饋專案」乃原先合會轉型而來,與傳奇公司所謂「傳奇八大產業」之分紅並無關連,此外,被告本身亦有以配偶陳妙香名義,參加 3個單位即4萬8千元,投資「全球回饋專案」,衡諸常情,被告果有吸金意圖,豈有可能自己也加入為投資一員?故證人此部分供述亦不能執為不利被告判斷之依據。又公訴人所舉證據方法中之「業績獎金試算」,係指傳奇公司給予招攬互助會會員之人之獎勵,即每招到一個互助會會員給予獎金1千元, 且此部分只需將招攬人之姓名輸入電腦即可,並無特別之計算程式,是被告縱有參與此部分計算工作,亦不能執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⒊被告傳奇公司及本案相關被告等人之行為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顯有疑義:⑴按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定有明文。又公交會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適用曾做出公研釋字第008號解釋, 認為事業是否違反該條規定,應以該事業所為之傳銷業務是否主要以介紹他人加入作為利潤來源,或是另有商品銷售收入為其判斷依據。另公交會於81年12月委託臺灣經濟研究院所作「多層次傳銷業問題之探討與公平交易法相關條文之評估與建議」研究文中,曾提出具體之認定標準:「(1)若是基於最終商品與勞務的銷售所得之利潤,實際銷售之人分一部分,一部分往上付給上線,則上線分到的這份利潤,不算是『基於介紹他人加入』。(2)契約、規章或守則中是否有未進行零售,只 要介紹他人加入即發給獎金之情形,若有,則獎金來源可能就是『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 (3)『介紹他人加入』即發給獎金的時點考量,可以契約的簽訂為準。 (4)公司若直接或間接鼓勵參加人只要介紹他人加入,不用零售即可領取獎金,則有獎金的發放『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之嫌」。是被告等人參與傳奇公司業務之經營,有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自應依據上開標準加以認定,且係依其實際行為而為判斷。⑵公訴意旨雖謂被告傳奇公司並無銷售產品之事實,純以介紹他人加入,即可獲得推薦獎金、組織獎金,核被告傳奇公司及本案相關被告等人之行為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禁止之規定, 應依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論處。但查,依證人張逸卉於鈞院99年 5月28日審判期日所為之證述;證人林泳昶於鈞院99年12月21日審判期日所為之證述;證人林縯三於鈞院99年}2月21日審判期日所為之證述;證人鍾添淥於鈞院99年 5月28日審判期日所為之證述,足見傳奇公司雖設有加入投資即可分紅之制度,惟其基本精神仍係公司有銷售產品,方可供分紅,並非主要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取得佣金。又本件最終銷售利潤之一部分給付上線,上線所分得之該利潤,並非「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是公司整體銷售之所得,並無「無須進行銷售,只要介紹他人加入即發給獎金」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實難遽認傳奇公司上開獎金之的發放方式,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公訴人所舉證據僅能證明傳奇公司係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銷售商品,並以所得利潤支付獎金,難認被告傳奇公司及本案相關被告等人之行為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行為。⒋再者,被告係依林縯三之指示,始隨團赴大陸泉州地區考察,別無其他意圖,王翊橙、周瑾瑤在說明會中虛偽表態加碼投資;王翊橙、楊湘卉、周瑾瑤、林寶春、張博鑫於說明會中假意上台領取獎金,嗣再交還予傳奇公司等行為,應係林縯三主導安排,均與被告無涉,公訴人執為被告共犯前開罪嫌,顯有失入等詞。 ㈧被告徐金華辯稱:我擔任公司總務,負責買菜、煮飯及燈管維修,管理倉庫進出貨,公司有會計制度,我買菜等都有報帳,且公司開會及到大陸,我都沒有參加過,我也沒有決策權云云。其選任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稱:⒈被告徐金華並非如起訴書所稱擔任傳奇公司財務長,僅是受僱於傳奇公司擔任總務職務,處理公司一般庶務、雜物事項:⑴按被告徐金華於傳奇公司所擔任之職務為總務即單純之庶務處理人員,領取月薪 3萬元之薪資,其工作內容僅係處理一般雜務,如管理倉庫、負責公司門部人員伙食而前往市場採買食材及煮飯等、抑或公司內部雜事,或偶爾依林縝三之指示至銀行匯款,且依證人林縯三於鈞院即99年12月21日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寶春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博鑫、王翊橙、 陳寶秀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鍾添淥於鈞院即100年2月16日之證述;證人張逸卉於鈞院即100年2月16日之證 述;證人鍾添淥於鈞院即100年2月16日之證述,可知徐金華之職務與一般掌握公司財務並管理支出之財務長不同,況且若為財務長,何以薪水僅僅只有 3萬餘元,顯與常情不相符,故起訴書中稱被告為傳奇公司之財務長實有誤會。⒉傳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共同被告林泳昶與林縯三,被告徐金華僅為庶務處理工作人員,對於傳奇公司內部之運作並不知情,故起訴書稱被告與林泳昶、林縯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容有誤會:⑴按本件被告徐金華其職務為總務而負責處理一般庶務,非起訴書所稱掌管公司財務之財務長,又本件實際負責人為林泳昶、林縯三,是被告對公司內部運作並無從知悉,亦無權利參與公司之決策,否則何以所負責之事僅為煮飯、買菜及修理電器等雜事,且傳奇公司所舉辦之說明會,被告從未參與過,更未曾介紹任何投資人入會或投資,此可參諸證人杜尚文於偵查中所證述稱:「(問:剛才在場被告(即被告徐金華與共同被告卓文俊、張金蘭)是否上台說明)徐金華不會,卓文俊、張金蘭都會。」及本案其餘被害人即證人無論於警詢或偵查中均未曾提到被告徐金華有任何慫恿或介紹投資人入會之情形,亦可證明被告確實未曾參與起訴書所指違法之行為,更未曾管理、處分金錢流向及使用,僅偶爾因林泳昶、林縯三之指示而前往匯款,惟對該金錢之來源實無從知悉,此可依證人即共同被告卓文俊、張榮成、張金蘭於偵查中均證稱:「(問:傳奇公司財務何人負責?)會計錢都交給林縯三。」;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金蘭於偵查中證稱:「(問:互助會會員與公司別墅區動土何關係?)公司決策都是林縯三決定的。」;證人呂碧霞於偵查中結證稱:「(問:該公司說明會內容為何?由何人主持?)他們有拿投資照片給我看,都是總裁林縯三辦說明會。」,是可知被告非公司財務長,資金亦非由被告所掌管,而是由林縯三掌控資金來源及流向,被告僅為被利用之人頭,故起訴書中稱被告與林泳昶、林縯三等人為共犯實有違誤。⒊被告徐金華雖曾為其餘共同被告煮飯、或偶爾至銀行匯款然其主觀上均係因受僱於共同被告林泳昶、林縯三等人,而擔任總務之工作,對於共同被告所為確不知情:按被告徐金華自95年 6月起始因共同被告林泳昶雇用至傳奇公司擔任總務工作,在此之前,傳奇公司早於93年就開始辨投資說明會,該公司之營運方針、行銷策略,早已規劃齊備,且行之有年,被告徐金華並未參與、亦非創立或設計者。故被告自始至終均不知傳奇公司有所謂「公司招募會員吸金」之行為,其僅是因受僱於林泳昶、林縯三等人而負責煮飯等雜務已如前述,是參諸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627號判例、最高法院25年度 上字第2387號判例、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738號判例、最高法院72台上字6553號判決意旨,被告主觀上既無之犯罪故意,亦無幫助之故意,且所為僅係煮飯等雜務,被告之幫助行為與正犯所為犯行無直接關係,則僅屬無關緊要之行為,既不能成立幫助犯,更無成立共犯之餘地,故起訴書稱被告與共同被告林泳昶、林縯三等人為共犯,實有所誤等詞。 ㈨被告卓文俊辯稱:我是在95年 8月20日到公司任職,在我任職公司中,公司已運作很久,文宣已規劃好,公司業務制度文宣品業已完成,我沒有參與公司的決策及規劃,我在公司期間沒有招攬任何會員,純是領薪資三萬多元,我沒有涉及財務或營業報表,在95年11月被改派到森巴會館,作管理工作,有對外營業云云。並具狀表示:⒈就被訴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部分:經查被告於本案中並未參與推廣或銷售計畫組織,亦無招攬任何會員加入組織,更未因而獲得任何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收入,何有違反公交法之事實,遍查全卷154名受害會員未有任何一位會員係被告介紹加入, 且大多數受害會員皆在被告任職前已加入(起訴書附表壹:傳奇公司詐欺案件, 被害人情形一覽表中154名被害人被害日期可證),另大多數被害人根本不認識被告(受害會員即證人鄭貴華、盧陳燕華、陳康峨、賴春銚、羅鳳和、李惠蘭、黃興湘、陳建峰、劉碧珍、賀大良、陳麗鈞、張妙如、吳月美、吳姈芬、林素甘、謝月昭於檢察官及審理時之證詞可證),因為被告僅於95年8月底至10月初於傳奇公司任職不到2個月即調往傳奇投資的傳統事業 森巴SPA館負責管理對外經營三溫暖等健康實體經營項目,又依證人張逸卉即傳奇公司行政會計於98年8月21日之證述;證人王偉全於99年3月26日之證述;證人張梓祥99年4月6日之證述;證人汪增正99年4月9日之證述;證人邱淑敏99年 5月14日之證述;證人呂碧霞於98年8月21日之證詞,顯見被告實為短期不到2個月時間於傳奇總公司,且實際專職為傳奇公司旗下所投資經營的傳統健康休間產業 森巴SPA館之執行長與傳奇公司之執行長工作職務實有所區別(已呈證物名片2張可證), 檢察官起訴本案前未查明被告實際任職工作時間點與被害者被害時間的出入點有誤,僅以被告任職之稱謂為執行長乙職而起訴,實有誤解。 ⒉就被訴違反銀行法第125條部分:傳奇公司所有經營合會、土地投資方案等企劃、決策、業務獎金制度、文宣,於被告任職日前已建立且施行多年(詳如97年 2月29日準備書狀所呈之證物光牒DVD3捲),證實被告未進公司前傳奇公司所有計劃文宣和會員投資行為皆已存在,且受害會員皆受林縯三影響而加入。再依共同被告林泳昶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呂碧霞於98年8月21日之證述、證人張逸卉於98年8月21日之證述、證人謝月昭於99年4月9日之證述、證人楊貴栗於99年5月14日之證述、證人賴春銚於99年4月16日之證述、證人呂碧霞於99年 8月21日之證述,可知被告無涉及業務招攬會員、公司財務,公司文宣製作企劃、及決策核心,被告任職傳奇公司不到二個月,且本案受害會員投資被害時間點皆在被告未到職前已形成,自應與被告無涉,且被告在子公司森巴健康休間會館任職為一實體正當合法經營項目,與會員投資合會、土地,並無關連性,且被告因不會招攬會員投資,不會說明合會和土地投資制度而遭總裁林縯三公然凌辱毆打,被告從未與傳奇公司主事者有任何犯意聯絡,或對公司不法有助力,倘被告為傳奇公司吸金違反銀行法之成員,則被告不可能於公司未遭查獲前即已離職,且離職後還協助受害會員成立自救會,不畏惡勢力與公司對抗,幫會員向公司爭取本票及支票為債權確立,並協助鼓勵被害人呂碧霞等人向檢調單位舉報,配合於傳奇公司協調會上突襲公司蒐證,顯見被告與公司主事者並無犯意聯絡或助力其不法,因此無共犯或幫助犯之嫌云云 (見本院卷第八宗第98頁至第105頁)。其所選任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稱:⒈被告傳奇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林縯三辯稱其有銷售水床、奈米產品、牙膏、化妝品等商品,而介紹會員購買可獲得之獎金、佣金亦與購買之商品或付出之勞務有關,該部分應可視為合理市價,檢察官未詳查,顯有未妥。而被告於本案中並未參與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被告亦未給付一定代價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全力,更未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遍查全卷並未有任何會員係被告介紹加入,被告於任職期間之行為僅負責經營森八會館,與傳銷工作毫無關連。⒉被告擔任之職務「實質觀之」並非屬傳奇公司決策之主管,且被告於任職期間,薪水3至4萬元,主要負責森八會館之營運及人員訓練,並未參與傳奇公司之決策,更況傳奇公司實際負責人林縯三曾於公開場合欲毆打被告,並稱被告沒有介紹人員入會等等,顯堪認被告並無參與傳奇公司管理階層事務或具有知悉傳奇公司高層有何違法之犯意存在。於此情形,倘認被告僅在傳奇公司擔任職務,而認被告涉有違反銀行法吸金之不法犯意,顯屬速斷。尤有甚者,被告因與林縯三等人不合,僅工作數月即離職,而離職後尚幫忙受害之會員推動自救會以自力救濟,顯見被告與傳奇公司係相互對立,絕無可能係共犯之關係。⒊另查,被告於任職傳奇公司前,傳奇公司之制度均已建立,且大部份投資人於被告任職前已有投資經驗,起訴書附表所示投資人並無任何一人係因被告介紹而投資,渠等投資均因會員之間互相介紹所致,此實與被告於森巴休閒會館之工作內容無關連,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違反銀行法罪嫌容有誤會。⒋再依證人呂碧霞於98年8月21日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張逸卉於98年8月21日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曾清和之證述、證人楊桂栗之證述,從以上證人之證詞不難得知,會員投資之經過大致係由會員彼此之間牽線,會員於投資前還會與林縯三總裁於辦公室內會談,會員於評估後始決定投資,被告並未鼓吹或慫恿會員投資,被告於傳奇公司僅為領取固定薪資之員工,對於任職前之投資行為,並無任何助力,至於任職後會員之投資行為,亦與被告之工作內容無關,起訴意旨以被告擔任執行長,因而認為被告涉有違反銀行法之罪刑,實有誤會。末查,被告於95年8月至96年3月間短暫任職管理森巴休閒會館,被告於上開期間尚有經營燈具事業,所以四處出國考察, 於95年8月、95年10月、96年2月及96年4月均有出國,此有被告之護照可證,被告嗣後與林縯三理念不合,於96年 3月提出辭呈並離職,離職之後部分傳奇員工嗣後遭林縯三等人積欠款項而向被告請求協助,被告亦協助渠等籌組自救會,並與被害人共同向傳奇公司爭取權益,並鼓勵被害人呂碧霞等人向檢調單位舉報配合於傳奇公司協調會上前往傳奇公司蒐證,倘被告為林縯三犯罪集團之共犯之一,則其豈會幫助被害人籌組自救會?並協助蒐證等工作?顯見被告絕非共犯之一。⒌再依證人鄭貴華、盧陳燕華、陳康娥、賴春桃、羅鳳和、李惠蘭、黃興湘、陳建峰、劉碧珍、賀大良、陳麗鈞、張妙如、吳月美、吳姈芬、林素甘、謝月昭之證詞可知,被告卓文俊係後期才進公司任職,大多數受害者不認識被告,所有公司決策及業務招攬均與被告無涉,且依證人陳榮彬、呂碧霞、黃春鳳、江惠玲、王偉全、吳信芬、張梓祥、邱淑敏、張逸卉之證述及前呈辯護意旨狀中所附森巴會館之相關資料及入出境資料可知,被告僅短暫任職,旋即離職,於任職公司期間其工作性質僅為開場之串場。再依證人謝月昭、呂碧霞、楊貴栗、賴春桃之證述,可知被告於傳奇公司無法給付員工薪資時,經會員及員工求助,尚挺身協助會員籌組自救會,而當時檢察官尚未偵辦本案,顯見被告之立場與公司之經營者乃對立,絕非共犯結構關係。綜上,被告於雖有任職管理森巴會館,但此會館乃對外經營之正當休閒會館,並無任何不法之處,會員之投資行為實與被告無關,被告並未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等詞。 ㈩被告張金蘭辯稱:我是與卓立在95年 8月任職,我只作內部的管理工作,12月時,總裁要我到森巴會館,作基層管理工作。中間我在9月及10月有請2個月的假,我父親生病,變成植物人,所以都在照顧他,這兩個月是斷斷續續的到公司上班。,財務部分我沒有經手,所以我不知道資金流向。說明會時,主持工作,我只是做串場工作主要說明內容,宣布公司活動,辦理總裁交辦事項,上台講公司的產品,是依照公司製作好的光碟內容來講,總裁是林縯三。我在 4月份離職,呂碧霞問我沒有領到公司的分紅,他要我成立自救會,我有聯絡其他會員,通知他們自救會的事情,但當天我並沒有到場參加自救會,我也主動與調查單位聯絡云云。其所選任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稱: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所謂行為負責人,係指實際參與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決策或參與實施收受存款業務行為之公司負責人而言,為身分犯之一種。如為公司之職員,知情而共同參與決策或執行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者,雖非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4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 得依銀行法第125條處罰之公司負責人及職員,以「實際參與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決策」或「執行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者,為其要件。台灣高等法院92年上更㈠字第540號刑事判決亦認 :「非為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決策者,亦未參與實施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自不得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之罪相繩。」採相同見解,可資參考。從而被告是否應成立本罪之行為負責人或論以共犯,自應審究:⑴被告是否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⑵被告是否經授權得以公司名義獨立執行業務?⑶被告是否參與公司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決策?或有權影響決策之方向?⑷被告是否積極參與執行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參與內容是否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屬不可或缺?而有犯罪支配力等要件。經查:⑴被告張金蘭於95年 8月間才受僱於傳奇公司,業據證人卓文俊、張逸卉在鈞院98年 8月21日審理時,證述屬實;復有證人張梓祥、謝月昭、鄭貴華、曾清和、楊桂栗等人證詞,可資為證。又被告受僱後不久,即於同年 9月至11月間,請假北上照顧胃癌住院開刀之父親,以及遭人毆打致顱內出血而成為植物人之哥哥,此亦經證人張逸卉證述無訛,並有被告提出之病歷資料,檢察官起訴書等證物在卷足憑。嗣95年11月被告銷假上班後,即調派至「森巴健康會館」工作,迄至96年 4月離職時止。上開被告尚未到職、請假、及外派期間,均未在傳奇公司執行職務,自應排除共犯之可能。⑵又依卷內傳奇公司之相關公司登記資料,均未登記被告張金蘭為公司經理,被告非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指之公司負責人至明。⑶被告在傳奇公司之工作內容,據證人卓文俊證稱:「是管理員工,並做教育訓練,後來她也是跟我差不多在同一時期被調到SPA館做經營管理, 包括人事管理、美容師和吧檯應徵。」「被告不負責招攬會員」等語。證人張梓祥證稱被告 「在森巴SPA會館擔任副總」,負責「跟會員聯絡事項的事情而已」。證人謝月昭證稱曾在森巴SPA會館看過被告,證人江惠玲證稱被告在森巴SPA會館擔任經理。證人黃春鳳證稱被告是負責森巴會館的。證人張逸卉證稱:張金蘭他們主要策劃招攬森巴的會員,訓練一個業務團隊,做會員制的業務, 利用森巴會館之SPA設施,做類似健身會館的制度。證人羅意燕證稱:張金蘭一開始就被派到森巴會館去,負責那邊的業務等語。足證被告之職務內容,與傳奇公司推出之630專案、合會等各項商品,無直接 關連。⑷鈞院傳訊證人即傳奇公司之會員,其中證人汪增正、李佳霓、黃春鳳、張藝薰、李羅素雲、林寶春、楊絹、王浼栗、楊湘卉、張逸卉、吳信芬、戴淑慎、陳容彬、許靖華、鄭貴華、陳康娥、高秋榮、賴春銚、黃興湘、羅鳳和、李惠蘭、陳建峰、周潔珠、劉碧珍、賀大良、汪增正、陳麗鈞、張妙如、吳月美、吳姈芬、林素甘、張湄淳、方秀珍、陳李素珍等人均未證稱被告有招攬會員,或曾在說明會上講授推廣投資商品。且大多數證人均證稱不認識被告,不知被告職掌範圍。⑸至於部分證人雖證稱曾在說明會上見過被告,惟就被告在說明會上負責事項,證人呂碧霞證稱被告在說明會上係負責招待會員,有時上台致詞。證人張梓祥稱被告在說明會「開場白、熱場」。證人江惠玲說被告在說明會上「做開場自介紹主持人」。證人鄭貴華稱張金蘭「上台只是簡單說幾句話,然後請總裁上台主持說明會」。證人曾清和證稱被告作說明會的開場白,但不會介紹公司商品內容。證人邱淑敏稱被告在說明會擔任招待。證人羅意燕證稱:張金蘭負責開場、串場的部分。證人卓文俊證稱:張金蘭會上去做主持或串場的工作等語。可見被告未參與執行招攬及違法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其參與內容更非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屬不可或缺或有犯罪支配力之行為。⑹傳奇公司於91年12月間設立,而被告係於95年 8月間才就職,被告並非該公司之發起人或設立者甚明。且在被告就職之前,關於本案傳奇公司涉及違法吸金之營運方針,行銷策略,以及相關制度辦法,早已規劃齊備,已付之實行;被告未參與,也非制度之創立或設計者。⑺被告在傳奇公司任職期間,每月領取3萬元至3萬5千元之固定薪資。 除本薪外,無任何獎金或職務加給,屬固定受薪階層。有證人張逸卉、林縯三之證詞可證。足證被告為單純受薪階級,非實際主導公司業務之負責人。⑻被告非傳奇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也非該公司股東,無權參與公司經營決策。雖職稱副總經理,但完全聽命公司指示執行職務,無自為決策能力,也無代表公司權限。⑼被告不經手投資人繳款事宜,未參與收受存款業務。且本件傳奇公司之所有資金流向,並無任何一筆款項流入被告私人帳戶,被告亦未從中牟取任何不法利益。⑽被告於96 年4月離職後,得知投資人有無法取回資金之受害情形,乃積極協助告訴人呂碧霞等人組織自救會,向傳奇公司爭取權益,業據證人呂碧霞等人證述在卷。由被告協助會員對抗傳奇公司,彼此立場對立,足證無共同犯意之連絡。⒉綜上所述,被告因任職傳奇公司時間甚短,未參與公司制度設計,以及經營決策,也未經手公司資金出入,僅單純依公司指示處理一般行政庶務,或偶而在說明會上擔任串場工作,使其流程順暢,並非主要講授或推銷產品者。又被告在職期間均領取固定薪資,未有額外獎金、分紅。離職後尚積極協助投資者向公司爭取權益,而與傳奇公司立於對立角色。實難認為被告為該公司之行為負責人,或有何同謀共犯之情。基上說明,被告無論以銀行法第125條之罪之餘地等詞。 被告羅意燕辯稱:我主要任職期間是95年7月到96年2月止,工作是行政簡易會計,製作流水帳、支出報表云云。其所選任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稱:⒈被告羅意燕係於95年 7月起至96年 2月止任職於被告公司,其當初應徵之職位僅為行政人員,進入傳奇公司後亦為從事行政庶務類之工作,爾後因公司人手不足,故傳奇公司要求被告羅意燕幫忙製作公司流水帳之明細,亦即每日公司零用金之支出去向明細。且因不懂會計應從事之工作內容因此從未依會計程序登載帳冊之工作,被告製作支出明細之工作實質上並不能稱為真正之會計,被告羅意燕之所以於檢方偵訊中自稱會計,係因誤解何謂會計工作之內容,且檢方亦未詳詢其從事之工作內涵為何,兼之被告羅意燕於受訊問之當時受檢方不友善之壓迫及因無經驗所帶來之驚嚇,因而無法詳細陳述其工作內容,乃遭檢方認定為會計。且不論任何一個為傳奇公司員工之被告之證言,皆未陳述被告羅意燕為該公司主要作帳之會計,檢方所認定之罪需具有高度作帳專業能力之士始得為之,被告羅意燕並非科班出身,以此認定其為會計,故與其他被告有犯意之聯絡及犯罪行為之分擔而為共同正犯,檢方之調查程序粗糙至極。 ⒉起訴書記載被告羅意燕於95年1月及12月間與其他本案被告共同無償招待投資金額達一定門檻之投資人,前往前往大陸勘查其投資案。然遍查本案所有被告及證人之警詢筆錄及檢方訊問筆錄,從未有人提及前往大陸勘查者有被告羅意燕隨行。另證人張逸卉亦於98年 8月21日時,以證人身份證述:「(辯護人問:曾經招攬會員到大陸,被告羅意燕當時有參與嗎?)沒有。」,且被告亦提出有關被告確實並無於95年 1月至同年12月間有出國之紀錄存在,足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有與其他同案共同被告一同前往中國大陸,顯與事實不符。亦可證明被告確實並無所謂共犯銀行法等之違法情節。⒊次查被告羅意燕任職公司期間係為95年 7月起至96年 2月止,而傳奇公司於該段期間內所主要推行之業務為「傳奇八大產業」,而另一犯罪事實之合會業務係於96年2 月16日傳奇公司成立七馬工商資融管顧有限公司後始推行,而該七馬公司成立之時,被告羅意燕業已離職,是檢方所指控之合會吸金之犯罪事實部分,應與被告羅意燕無涉。⒋被告羅意燕於傳奇公司內係擔任低階之行政庶務人員,每月薪資不過 2萬餘元,並無其他獎金或額外之收人,倘被告羅意燕真為共犯,其所得不該僅如此而已。本案被告羅意燕並無任何額外之獲利,僅為低階員工,其餘被告多為總裁或執行長等高階主管或負責人,怎可能將犯罪之意圖告知被告羅意燕。且既為低階員工,公司整體之營運方針及投資項目當然無權過問同時亦無從查證起,檢方於此未予斟酌,對被告羅意燕殊不公平。⒌如前所述,被告羅意燕所從事者為行政庶務工作,傳奇公司如有召開說明會,當場入會者亦不在少數,被告羅意燕自應依指示於現場幫忙,收取入會款項亦為工作項目之一,然入會者為何入會及收取後之款項應如何處理並非被告羅意燕所能得知或過問者,其僅能將收取之款項交由公司處理,紅利匯款亦為遵守指示辦理,地位有如間接正犯理論中之工具一般而已。至其他證人陳述被告羅意燕為會計之原因,即為被告羅意燕於會員面前所從事之工作表面上看起來如同會計,有收取款項之行為。然對被告羅意燕言,其目的僅在將上級交代之工作做好,於公司之營運或投資並不清楚,檢方認定凡在傳奇公司內工作之人即為共犯之觀點極為不妥,並未考量個人之目的及背景,僅憑其他證人之片面供述及被告羅意燕於驚嚇中所為之自自遽為認定被告羅意燕為共犯,檢方之偵查程序粗陋至極,且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被告羅意燕為共犯,將之起訴實令人百思不得其解。⒍另有關被害人部分,大部分均已證稱被告確實並無參與有關涉及違反銀行法等之行為,縱有小部分之被害人雖有稱被告有代為收取款項,然此部分確實係屬於「代班」之下所為,並非此為被告原有之職務所為,且 ⑴依證人呂碧霞於98年8月21日審理庭時,以證人身份之證述,足證被告確實並非檢方起訴書所稱之會計人員。⑵依證人張逸卉於98年 8月21日之證述⑶證人王偉全於99年 3月26日審理庭時之證述,是何來檢方所稱之被告有與其他被告有共犯之情節可言?⑷另證人杜尚牧亦於99年 3月26日時,以證人身份證述:羅意燕也是行政人員。⑸依證人吳信芬於99年 3月26日所為證述,可證被告確實並非所謂之會計人員可比擬。且有關被告有收錢之事負,僅係證人之主觀認知,並非證人有依據予以認定。是何來檢方起訴書所稱之犯罪情節。⑹且依證人戴淑慎於99年3月26日之證述、證人陳榮彬於99年3月26日之證述、證人張梓祥於99年4月9日之證述、證人許靖華於99年4月9日之證述、證人謝月昭於99年 4月9日之證述、證人鄭貴華於99年4月9日之證述, 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羅意燕有檢方起訴之情節存在。⑺另依證人江惠玲於99年4月9日所為之證述,可知係屬證人江惠玲之主觀上之認知而已,並非等同事實。蓋此部分對照有關其餘被害人之陳述,實亦可證明被告確實僅係屬單純之櫃檯工作人員,並非職司有關其他同案被告所涉及之違反銀行法等之收款人員,是何來檢方之起訴書所述之犯罪事實存在?⑻另依證人盧陳燕華於99年 4月15日之證述、證人陳康娥於99年4月15日之證述、證人曾清和於99年4月15日之證述、證人楊桂栗於99年 4月16日之證述,亦證被告亦無檢方起訴書所有有與其他人有共犯之情結存在,否則殊無僅為偶而之收錢行而已。⑼另依賴春銚於99年 4月16日之證述、黃春鳳於99年4月16日之證述、羅鳳和於99年4月22日之證述、李惠蘭於99年4月22日之證述、黃興湘於99年4月22日之證述、陳建峰於99年4月22日之證述、周潔珠於99年4月23日之證述、劉碧珍於99年4月23日之證述、賀大良於99年4月23日之證述、陳麗鈞於99年4月29日之證述、張妙如於99年4月29日之證述、吳月美於99年4月29日之證述、吳妗芬於99年4月29日之證述、林素甘於99年5月7日之證述、張湄淳於99年5月7日之證述、邱淑敏於99年 5月14日之證述、方秀珍於99年5月14日之證述、證人張逸卉於99年5月28日之證述,均證被告無檢方起訴書所述有與其他人有共犯情節之情形存在等詞。 被告楊湘卉辯稱:我是在94年 8月份到公司參加他們的餐會,那時公司的總裁林縯三介紹公司產品,我有使用覺得不錯,所以我才用我先生張博鑫的名義加入,我有介紹我朋友加入,購買產品,我沒有拿獎金,都退給朋友。起訴書內呂碧霞、陳美娟、陳美琴、陳建中、陳梁淑子、陳善竺、鄭桂華、黃春鳳不是我介紹的。我只是介紹他們到公司而已,我也是受害人,有4百萬元沒有拿回來,不可能與公司合來騙, 我只是照公司指示上台領獎,我不知道違法,我們也是自救會的成員,我們也在告公司云云。其選任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稱:⒈關於起訴書中所載被告楊湘卉之直接下線,有多人並非被告所介紹,且被告楊湘卉乃是基於好東西跟好朋友分享之理念介紹好友來聽傳奇公司之說明會,且事後亦將介紹獎金還予好友:⑴起訴書所起訴之內容中,關於呂碧霞、陳粱淑子、陳美娟、陳善竺、陳建峯、鄭貴華、陳美琴與黃春鳳之部分,並非被告楊湘卉所介紹,且亦非被告楊湘卉之直接下線,被告楊湘卉因此不可能取得介紹該等人之介紹獎金。關於黃春鳳部分,參96年 7月25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對楊桂栗所做之訊問筆錄可知,其乃楊桂栗所介紹。⑵又被告楊湘卉乃是於94年 8月間,經由案外人吳明清夫婦之介紹而到傳奇公司參加餐會,當時因為被告林縯三所介紹的奈米產品,包括水床、精力素、牙膏、酵素、能量露等,經被告楊湘卉使用後,覺得該等產品真的很不錯,所以才用先生張博鑫之名義加入傳奇公司並購買產品,也因此,被告楊湘卉便基於好東西與好朋友分享之理念,介紹好友來聽說明會,其等並在被告林縯三之鼓吹下購買產品並加入會員,且被告楊湘卉亦將該介紹獎金退還好友,此事實益證被告楊湘卉介紹朋友加入傳奇公司之目的並非吸金,而是基於善意。⒉被告楊湘卉並未接受公司安排,假裝上台領獎:因被告楊湘卉乃是用配偶即被告張博鑫之名義購買傳奇公司之產品並加入會員,故由被告張博鑫上台領獎。惟無論如何,該領獎並非欺騙會員並使之加入傳奇公司之手段,蓋被告楊湘卉乃因將所得獎金繼續投資傳奇公司,方會將取得之本票撕毀。故被告楊湘卉之所以撕毀本票,並非因為自始即無該獎金之存在,而是將該金額繼續轉入投資,由此實可知被告楊湘卉與傳奇公司之核心人員並非共同正犯。⒊被告楊湘卉加入傳奇公司時,乃是相信傳奇公司係依合法經營之公司,故主觀上並無犯罪之意思:傳奇公司乃是經合法登記之公司,此有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參;且當時傳奇公司確實也有產品可供買賣,故被告楊湘卉當時實是認為傳奇公司之運作乃是經過政府核准,才介紹朋友購買傳奇公司之產品並加入會員。由此可推斷被告楊湘卉並無犯罪意思。⒋被告楊湘卉並非七馬公司之處長,被告楊湘卉在七馬公司之名片乃是他人在未經被告楊湘卉之同意下擅自所印,被告楊湘卉根本不知情,故關於七馬公司之營運行為,與被告楊湘卉無關:於被告楊湘卉加入傳奇公司後,被告林縯三曾告知會員,因公司之營運有些問題,故要轉成合會才會慢慢把錢退還大家,不然就領不到錢。故被告楊湘卉與其他部分會員,為了能取回當初所投入之資金方轉到七馬公司,並成為會員,由此可知轉入七馬公司之會員並非被告楊湘卉所介紹,而是經由被告林縯三之鼓吹。又於案發後,被告楊湘卉發現有人在未經被告楊湘卉之同意下,擅自印發被告楊湘卉為七馬公司處長之名片,然被告楊湘卉雖為七馬公司之會員,惟並非七馬公司之處長,此部分祈鈞院明察。⒌被告楊湘卉本身也是被害人,故不可能與本案其他共同被告共同犯罪:如被告楊湘卉與本案之其他共同被告為共同正犯,則被告楊湘卉定能從本案之犯罪行為中獲得可觀之利益。惟事實上,被告楊湘卉加入傳奇公司後,不僅未獲得任何利益,更損失近400萬之金額,故被告楊湘卉乃本案犯罪行為之被害人, 此參被告楊湘卉亦以被告張博鑫之名義加入傳奇會員自救委員會之委員。準此,被告楊湘卉實不可能與其他共同被告共犯本案之犯罪。⒍另需說明者,被告張博鑫乃被告楊湘卉之配偶,而當時被告楊湘卉乃使用被告張博鑫之名義加入傳奇公司,被告張博鑫才會涉入本案。而因相關行為皆為被告楊湘卉所為,故本案實與被告張博鑫無關等詞。 被告鍾添淥辯稱:我只是純到公司上班,公司有產品買賣,這個制度是有報公平會的,我是94年8月進去公司,到公司 時,制度已經完備,95年5月份我就離職云云。其選任之辯 護人為被告辯護略稱:⒈被告鍾添淥任職於傳奇公司之時間僅自94年8月至95年 5月,所負責之工作僅「630專案」之事實⑴茲將傳奇公司之營業項目與推動時間整理如下,①林縯三個人土地買賣案(93年1月至95年1月)②630專案(93年1月至95年5月)③大陸泉州686甲土地開發案 (95年1月至96年7月)④合會(95年3月至96年7月) ⑤全球自動回饋專案(96年1月至96年7月) ⒉傳奇公司之營業項目僅有「630專案」與被告鍾添淥有關, 且觀被告鍾添淥在「630專案」中並非重要角色、與共同被告林縯三之關係並非良好等事實,可知被告鍾添淥並無起訴書所指犯行:被告鍾添淥任職於傳奇公司主要負責之工作乃「630專案」, 至於其他營業項目,雖其推動時間或與被告鍾添淥之任職時間有所重疊,惟因非被告鍾添淥所負責之工作,故與被告鍾添淥無關。而「630專案」乃於93年1月即開始推動,被告鍾添淥所經歷者參與乃是最後9個月,是於「630專案」之制度確立後才參與。此外,被告鍾添淥於95年 2月時即為了會員之權益與共同被告林縯三產生爭執,並於同年 5月正式離職。由以上被告鍾添淥之工作時間尚短、 於「630專案」中僅扮演蕭規曹隨之角色、被告鍾添淥與共同被告林縯三間因理念不合而爭吵等事實,可知被告鍾添淥不可能與共同被告林縯三或其他共同被告有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與行為分擔之情形,亦不可能有犯罪之故意。⒊被告鍾添淥於傳奇公司之工作係依傳奇公司指示解說奈米產品,並未實際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此外, 被告鍾添淥每月僅領取固定薪資45000元,並無其他「分紅」、「業績獎金」等收入,故屬單純受薪階級而為「掛名之執行長」,且依林泳昶之偵查筆錄可知,關於利息發放此等重要事項之決定,被告鍾添淥完全無置喙之餘地,準此,被告鍾添淥並非傳奇公司之核心人員,故對於傳奇公司之違法行為並不知情,因此並無犯罪之故意,且與本案其他共同被告亦無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與行為分擔之情形。⒋傳奇公司已於91年12月 4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而設立,故傳奇公司乃一合法設立之公司。又傳奇公司總裁林縯三稱其經營土地買賣多年,財力雄厚,公司並自己開發奈米系列產品,且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來銷售,故傳奇公司在形式上乃一具有專業性之公司。復且當被告鍾添淥於94年 8月進入傳奇公司時,至少已有 8位會員加入傳奇公司,投資金額亦逾900萬元(參起訴書附表壹編號21、23、2 5、108、138、140、146部分),故傳奇公司在客觀上乃屬於已上軌道且體質堪稱優良之公司。綜上所言,被告鍾添祿於94年 8月進入公司時,乃相信公司係一合法設立且正派經營之公司,被告鍾添祿並不知傳奇公司之經模式有違反法規之情事,故被告鍾添淥於工作時並無犯罪之故意,亦未與其他共同被告有共同犯罪之意思之聯絡與行為分擔。⒋被告鍾添淥進入傳奇公司所負責之業務乃為「630專案」,而關於該專案,林縯 三曾告知該專案已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且該專案具有文宣資料、產品目錄,並設有獎金制度表。此外,林縯三亦向被告鍾添淥提示工研院檢驗產品資料、實驗報告等。而被告鍾添淥因認「630專案」已向公平交委員報備, 相關制度又已建立,且產品已經工研院檢驗, 故認為「630專案」並無違法之處,因此被告鍾添淥並無犯罪之故意,與本案其他共同被告亦無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與行為分擔之情形。⒌95年2月時,林縯三推出「合會」制度, 並希望被告鍾添淥成為說明會上主導之人,惟因此部分並非被告鍾添淥之專長,被告遂推辭之。後「630專案」結束,「630專案」之會員投資額被逕自轉至「合會」,此舉引起會員反彈,被告鍾添淥為替會員爭取權利,與林縯三發生摩擦,並因此發現傳奇公司之經營可能有問題,遂於95年 5月正式離職。由上可知,被告鍾添淥於發現公司是一家問題之公司,即立即離職,此益加證明被告鍾添淥任職傳奇公司時,主觀上實無任何犯罪之故意,且與本案其他共同被告亦無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與行為分擔之情形。 ⒍被告鍾添淥任職於傳奇公司之時間僅為9個月, 所參與者乃「630專案」,故計算被告為傳奇公司所帶進之營收, 亦應以在此期間因「630專案」而帶進的營收為計算,而不應以傳奇公司的所有所得為計算,因此起訴書所稱之1億2692萬元金額, 並非全部皆與被告鍾添淥有關。起訴書附表壹編號1、4、7、8、9、10、19、22、26-27、29、30、32、33、43、49、50、58、59、65、68、77、93、95、101、103、106、107、110、113、116、118、120、121、129、131、137、139、148、149、150之部分,其中「630專案」之營收,方與被告鍾添淥有關,且計算其金額,亦僅3000萬左右,亦即對於被告鍾添淥而言, 應無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云云。 被告林寶春辯稱:我是經過朋友介紹,加入會員,我沒有鼓吹他們參加,我只是介紹他們認識總裁, 我自己也有買1千多萬的產品,我也是受害者,我都有退還獎金給朋友。上台領獎是我自己買產品,自己投資,自己的業績做的比較好看而已,我沒有鼓吹他們買產品云云。其所選任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稱:⒈被告林寶春乃是因為傳奇公司之產品優良,且信任傳奇公司為一優良、合法之公司,方介紹友人加入傳奇公司,且亦將推薦獎金還予友人:因傳奇公司的產品,經被告林寶春使用後,覺得該等產品非常好用,且傳奇公司乃一經營利事業登記之合法公司,傳奇公司並聘請黃興木律師為法律顧問,故被告林寶春是認為傳奇公司及其產品值得推薦,所以才介紹友人購買傳奇公司之產品並加入傳奇公司,且被告林寶春亦將推薦獎金退還友人,由此可知被告林寶春介紹朋友加入傳奇公司之目的並非吸金,而是基於好意之分享。⒉被告林寶春並不知悉參加傳奇公司之合會會成立犯罪,故被告林寶春並無犯罪之意:被告林縯三介紹合會時,跟大家一再強調合會乃民法第709條之1所規定,故參加合會乃合法之行為,被告林寶春因此認為參加合會並無不法,是被告林寶春實無犯罪之意思。⒊被告林寶春本身也是被害人,故不可能與本案其他共同被告共同犯罪:如被告林寶春與本案其他共同被告為共同正犯,則被告林寶春定能從本案之犯罪行為中獲得可觀之利益。惟事實上,被告林寶春加入傳奇公司後,不僅未獲得任何利益,更損失1000萬多元之金額,且被告林寶春更加入自救委員會,期能向傳奇公司或林縯三、林泳昶求償,故被告林寶春確實為本案犯罪行為之被害人,由此可知被告林寶春實無與其他共同被告共犯本案犯罪之行為。⒋證人李惠蘭、陳建峰之供述內容,部分與事實不符:證人李惠蘭指「被告林寶春稱自己每月獎金高達數百萬元」、證人陳建峰指「被告林寶春配合被告林縯三向投資者稱每月領得數百萬元之紅利」云云,與事實不符,蓋被告林寶春加入傳奇公司之金額高達1000多萬,故上台所領取之獎金為回饋獎金,此乃依傳奇公司之制度所頒發,故被告林寶春並無假裝領取獎金之行為等詞。 被告邱淑敏辯稱:98年 7月10日證人鄭連勝作證稱:「媒人婆邱淑敏是當日為他介紹去傳奇公司相親..」,但他自己順便去旁聽說明會,隔日即95年7月1日自己即陸續介紹其妻、子分別帶去數次直接向林縯三等人投資其合會,被告邱淑敏均不在場而不知道,且在其呈送作證之投資協議書內之介紹人是何人的手筆?其於同日庭訊時又證稱:「其投資介紹人,是嗣後聽該公司總裁林縯三說的云云」,這無負責任,而非正確之證言,絕不可採信。且在起訴書是95年 8月間介紹去參加,但其實他早已於7月1日投資在先,豈有介紹在後之理?故鄭連勝其投資確與我毫無關係。又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第47頁2,其投資經過:於95年6月30日參加說明會後,分別於95年7月1日匯款方式付與林縯三等人, 並於第28頁1、其於95年8月間,經友人邱淑敏介紹...,顯前後矛盾。次查證人閻羅邱香稱:介紹人是該公司林建明,可證明其投資確與我邱淑敏決無關屬實,故證人鄭連勝、閻羅邱香及林建銘等三人,均與我無任何關係存在,本案邱淑敏是被誘騙去誤投677萬元之被害人, 絕無犯法云云。其所選任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稱: 被告邱淑敏本身為傳統媒人,係於95年8月間經蕭先生介紹而去傳奇公司說明會,被告邱淑敏在該說明會中見其產品(奈米能水床、養生酵素、牙膏、能量露、精力素等)功效良好, 又受其鼓吹下乃陸續購買約677萬2600元之產品,但被告邱淑敏所購之產品僅部份交付,尚有多項產品(面膜等)未交付。於後在傳奇公司無法交付不足之產品或退費時竟強迫被告將未交付產品部分之金額轉入合會,被告邱淑敏雖取得部分產品但均無法轉售,雖亦有參合會但亦無法返還款項,是被告邱淑敏損失慘重,亦屬被詐騙之人。況被告邱淑敏亦從未參加公司說明會或帶同鄭連勝、閻羅秋香、林建明 3人參加,雖曾向介紹鄭連勝、閻羅秋香、林建明 3人關於傳奇公司產品購買之情形,惟僅係介紹而已,並未對渠等鼓吹招徠購買該公司之產品,渠等於後購買該公司之產品與被告邱淑敏無關,被告邱淑敏亦未取得傳奇公司任何招攬客戶之獎金,被告邱淑敏就本件傳奇公司詐騙事件損失677萬2600元, 實亦為本件之被害人,與其他受害人相同均係受被告林縯三等人之詐騙,被告邱淑敏既為受害人,即與加害人被告林縯三等人應無詐欺共犯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而非共同正犯。且依證人閻羅秋香於98年 7月10日開庭時證稱:「我跟被告邱淑敏是鄰居認識的」 「當時鄰居有介紹公司的投資,但不是邱淑敏介紹的,我們就很多鄰居一起去參加公司說明會,邱淑敏也有」「都是因為被林縯三騙才會加入投資」「邱淑敏也沒有跟我說投資會賺錢的情形」「林建明是公司裡面的名字,林建明是傳奇公司裡面的人」等語;證人鄭連勝於98年 7月10日開庭時證稱:「當時是邱淑敏介紹我去公司的,說明會中是林縯三和張豐全向我解釋投資的方式」、「我不知道邱淑敏有無領到佣金,是林縯三跟張豐全跟我說佣金是邱淑敏拿得的,因為他是我的介紹人。」等語,綜上所述,被告邱淑敏並未要求閻羅秋香參加公司說明會係其與閻羅秋香一同前往公司而已,實際介紹投資方式之人,應係同案被告林縯三等人;又雖被告邱淑敏曾向鄭連勝介紹關於公司投資之情形,惟僅係好意將自身投資經驗分享而已,並未對其鼓吹招徠加入該公司投資,鄭連勝係自行聽取同案被告林縯三、張豐全等人之解說後方才加入,是鄭連勝於後參加公司投資之行為與被告邱淑敏間尚難認有必然之因果關係,且依證人等所證述,亦無法證明被告邱淑敏取得任何招攬客戶之獎金,亦證被告邱淑敏與同案被告林縯三等人應無詐欺共犯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而非共同正犯等詞。 被告周素秋辯稱:因為我95年 5月加入是透過朋友介紹,我到公司看,很多人,傳奇公司是在91年就營業,我認為合會沒有問題,依據民法規定合會是合法的,我到朋友家,他們有問我投資的事情,他們與我到公司,他們直接與林縯三接觸,我不知道他們的情形,我也有投資90幾萬,我也是受害人。我沒有在傳奇公司任職,從未參與公司的營運,也不知道公司政策,只有偶而到公司,有看到公司的產品,也覺得產品不錯,才購買他們的產品,我根本不瞭解什麼違反銀行法云云。其所選任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稱:⒈被告周素秋並未接受公司安排,假裝領獎:起訴書稱被告周素秋在傳奇公司說明會上,虛偽上台接受表揚領取 8萬元現金,藉此取信尚未投資之人,鼓吹與會者投資,然下台後隨即將該筆金錢交還被告林縯三云云,與事實不符。蓋被告周素秋之所以得領取該 8萬元之現金,乃是因為標會標到而取得,故具有領取該 8萬元之正當性,亦即該領獎行為並非欺騙會員並使之加入傳奇公司段。而因後來被告周素秋又將該獎金投資傳奇公司,方會於下台之後將領得之獎金交予林縯三。職此,被告周素秋上台領獎、下台還獎金之行為並非配合傳奇公司假裝上台領獎之行為,由此可知被告周素秋與其他共同被告並非共同正犯。⒉被告周素秋並非吳月美、江惠玲之介紹人:雖吳月美、江惠玲所填寫之介紹人為被告周素秋,然係因被告周素秋與吳月美、江惠玲閒聊時聊及被告周素秋當時有參與傳奇公司之合會,而吳月美、江惠玲聽聞之後,即自行到傳奇公司之說明會聽取說明,並在被告林縯三介紹後自行參加,因傳奇公司設有推薦獎金制度,吳月美、江惠玲為取得推薦獎金以使其等加入合會之成本降低,遂將名義上之介紹人填寫為被告周素秋,最後再向被告周素秋取回該推薦獎金。是被告周素秋其實並非吳月美、江惠玲之介紹人,而僅為其等為領回推薦獎金之媒介爾!故被告周素秋並無吸引投資之行為。⒊被告周素秋並不知悉參加傳奇公司之合會會成立犯罪,故被告周素秋並無犯罪之意:被告林縯三介紹合會時,跟大家一再強調合會乃民法第709條之1所規定,故參加合會乃合法之行為,被告周素秋因此認為參加合會並無不法,故被告周素秋實無犯罪之意思。⒋被告周素秋本身也是被害人,故不可能與本案其他共同被告共同犯罪:如被告周素秋與本案其他共同被告為共同正犯,則被告周素秋定能從本案之犯罪行為中獲得可觀之利益。惟事實上,被告周素秋參加合會後,不僅未獲得任何利益,更損失91萬多元之金額,此有傳奇公司簽發予周素秋之支票 2紙、林泳昶開立予被告周素秋之本票 1紙可資為證,且被告周素秋亦加入自救委員會欲向被告林縯三等人求償,故被告周素秋確實為本案犯罪行為之被害人,由此可知被告周素秋實無與其他共同共犯本案犯罪之行為等詞。 被告黃羽慈辯稱:被告為單親且單純的家庭主婦,20幾年來一值都在佛教慈濟功德會及弱勢團體做志工,也因要照顧老母親又背負了永豐銀行300萬元房貸, 才經好友寶春介紹至傳奇公司,只想增加些微薄收入貼補家用,也因每到傳奇公司說明會上都有出家師父呂碧霞、法律顧問黃興木律師、電信局退休主管陳容彬及老闆在台上說好,保證合法,絕對沒問題..等語,也因此才有信心投資加入成為會員,陸續加入9個會,直到出事, 被告損失了46萬元。平素熱心腸的我,分享了5位好友,以下是被告5位好友入會明細⑴賀大良:加入1會(他是我的乾爹)、連園圓:加入1會(好朋友)、陳韞竹:加入1會(好朋友)、游彩鳳:加入3會(好朋友)、楊絹:加入6會(好朋友),另有邱淑敏加入1會,他不是我介紹去公司的,是有位蕭先生帶她去的,當她知道我有加入了,當時說介紹要寫我的名字,但當場我有拒絕她,也不知道什麼時候又投資了600萬元土地開發案, 被告完全不知情,是收到起訴書才看到,我們並非經營者,也未收受金錢,並無意要傷害好朋友或犯罪意圖云云。其所選任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稱: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罪所處罰之行為人,乃「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者,及「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吸收」資金者。其立法且的在禁止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等,以免擾亂金融、危害社會;暨防杜社會上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俾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參見銀行法第29條、第29之1立法理由)。 是故,「貸與」放款、「委託」經理信託資金..者及「參與」投資、「加入」為股東或「貸放」資金者,既屬法規範予以保護之存款人或社會投資大眾,自不能遽以該罪相繩。本案被告黃羽慈加入傳奇公司合會,應係參與投資者;而以「合會」名義向多數人收受款項者,則為傳奇公司。被告黃羽慈既居於傳奇之對立面, 顯屬銀行法第125絛第一項所保護之被害人。縱令被告黃羽慈另外有介紹他人參加傳奇公司合會之行為(該被告已予否認,業如前述),但「介紹」之行為,乃媒介他人參加合會,即促進他人參與投資之機會,仍不失為「參加投資」,不能因之改變為「收受資金」;蓋收受合會金之一方,猶為傳奇公司。本案檢察官認為被告黃羽慈係被害人之一(見起訴書附表壹編號82),並指出其總計投資49萬元,迄未曾參加標會;既然如此,倘認定被告黃羽慈和傳奇公司主事者有犯意聯絡,而為共同加害人,於論理法則上,殊有矛盾甚明等詞。 被告陳寶秀辯稱:我只是單純的投資,我是到公司找命理老師,命理老師是張榮成,當時總裁林縯三要我到公司辦公室談,他告訴我說是合法的,我都沒有叫朋友加入,我沒有拿獎金,我有投資590萬元, 單純的投資者,有買公司產品水床云云。其所選任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稱:⒈許靖華、清和、胡市金、林素甘、張妙如等人,並非經由被告介紹加入傳奇公司,且被告陳寶秀亦將推薦獎金拿出供上開證人花用,故被告陳寶秀並無吸金之行為: ⑴許靖華於鈞院99年4月9日上午 9時30分之審判筆錄稱:「(是陳寶秀介紹,你就參加了,還是有鼓吹過才參加?)答:沒有鼓吹,是我自己去聽他們辦活動講的,我才加入。」、⑵曾清和於鈞院99年4月15日下午 2時30分之審判筆錄稱:「朋友跟我說這邊有投資公司有高利,因為銀行利息很低,所以我們糊塗貪圖高利就參說明會,然後就投資了。」、「(你為何會參加該公司投資方案?是因為受到他人的鼓吹,還是受到說明會的影響。)答:說明會。」。 ⑶林素甘於鈞院99年5月7日上午9時30分之審判筆錄稱:「(後來是何人介紹妳去投資?)答;沒有介紹,是朋友說她也有投資,然後我去學姓名學的時候主要是聽說明會而加入傳奇。」、「投資單介紹人不知道是寫陳寶秀還是誰我不知道。」⑷張妙如於鈞院99年5月7日上午 9時30分之審判筆錄稱:「是陳寶秀介紹我去參加姓名學的課。」、「(問:妳投資前是否都有去參加公司的說明會?)答:有去聽過,聽一聽我自己去投資那個會。」。⑸由以上證人供述可知,許靖華、曾清和、林素甘、張妙如等人並非經由被告陳寶秀之介紹而加入傳奇公司。至於胡市金的部分,因其本身就有參加投資過類似的公司,後來知道被告陳寶秀有加入傳奇,胡市金就自己加入傳奇,故胡市金亦非被告陳寶秀所介紹。⑹另許靖華、曾清和、林素甘、張妙如、胡市金等人之介紹人乃填寫被告陳寶秀,故被告陳寶秀可領得該等推薦獎金,然被告陳寶秀也都在領取該等推薦獎金後,偕同上開證人去吃東西、唱歌而將該推薦獎金花用完,故被告陳寶秀並未將該等推薦獎金中飽私囊。綜上所言,實可認定被告陳寶秀並無吸金之行為。⒉被告陳寶秀雖有領取紅利,但該紅利不足以作為被告陳寶秀與其他共同被告有共同吸金行為之憑據:因傳奇公司內部制度規定投資金額越多,則可領得越多紅利,而被告陳寶秀也因為投資相當之金額,故可領取傳奇公司所發之紅利。準此,該紅利與是否有介紹他人加入傳奇公司無關,而僅與自己的投資額度有關,故被告陳寶秀雖有領取紅利,但該紅利不足以作為被告陳寶秀與其他共同被告有共同吸金之行為之憑據。⒊被告陳寶秀並不知悉加入傳奇公司會成立犯罪,故被告陳寶秀實無犯罪之意:被告林縯三一再向被告陳寶秀強調傳奇公司是合法的,被告陳寶秀因此才投資傳奇公司,故被告陳寶秀實無犯罪之意思。⒋被告陳寶秀本身也是被害人,故不可能與本案其他共同被告共同犯罪:如被告陳寶秀與本案其他共同被告為共同正犯,則被告陳寶秀定能從本案之犯罪行為中獲得可觀之利益。惟事實上,被告陳寶秀加入傳奇公司後,不僅未獲得任何利益, 更損失500萬多元之金額,且被告陳寶秀更加入自救委員會,期能向傳奇公司或林縯三、林泳昶求償,故被告陳寶秀確實為本案犯罪行為之被害人,由此可知被告陳寶秀實無與其他共同被告共犯本案犯罪之行為等詞。 被告王浼栗辯稱:我是93年4、5月,到東山樂園參加他們的說明會,買水床,我在公司有留資料, 93年9、10月間,總裁林縯三打電話說他們要投資土地,問我要不要參加,我就參加投資250萬元, 我去收保費時,有跟我客戶說公司產品不錯,客戶聽我說公司投資土地,他們有興趣,所以託我投資壹個投資350萬元,壹個投資150萬元,上台領獎是平常的事情,我去領,也是領我自己的錢,我領到之後再去投資。南霸天是總裁林縯三自己這樣稱呼我的,我沒有自己說云云。其所選任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稱:⒈被告王浼栗並未接受公司安排,假裝領獎、假裝投資:起訴書以證人張梓祥、許靖華、謝月昭、陳柔蓁之供述而認為「自稱南霸天之被告王翊橙在說明會上均帶頭表示支持被告林縯三說明之各項投資案,並當場立即表態投資」部分:⑴被告王浼栗並未配合傳奇公司而假裝上台領獎,被告王浼栗乃因投資較多之金額,方會上台接受領獎,故該領獎行為並非欺騙會員並使之加入傳奇公司之手段。後來因為王浼栗又將該獎金投資傳奇公司,方會於下台之後將領得之獎金還給給傳奇公司。職此,被告王浼栗上台領獎、下台還獎之行為並非配合傳奇公司假裝上台領獎之行為,由此亦可知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並非共同正犯。⑵被告王浼栗並未配合傳奇公司而假裝投資:被告玉浼栗之所以會在說明會上表示要投資傳奇公司,乃是在說明會上聽了解說之後,覺得不錯,才想投資傳奇公司,故被告王浼栗投資傳奇公司之行為並非配合傳奇公司所為之詐騙行為,被告王浼栗也從未在說明會上鼓吹他人投資,至於南霸天之名,乃被告林縯三為了活絡會場擅自對被告王浼栗所取之名,被告從未使用過該名。準此,被告王浼栗與其他共同被告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與行為。⒉被告王浼栗本身也是被害人,故不可能與本案其他共同被告共同犯罪:如被告王浼栗與本案其他共同被告為共同正犯,則被告王浼栗定能從本案之犯罪行為中獲得可觀之利益。惟事實上,被告王浼栗加入傳奇公司後,不僅未獲得任何利益, 更損失近200多萬之金額,故被告玉浼栗乃本案犯罪行為之被害人。是以被告玉浼栗實不可能與其他共同被告共犯本案之犯罪等詞。被告張博鑫辯稱:當初是我太太買產品回來,說是做土地投資,就用我的名字參加,我有參加公司的餐會,當時公司要我上台領錢,我就上去,我平時是開貨車,我不知道我太太投資那麼多錢,我也是受害者,有 4百多萬元沒有拿回來云云。其所選任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稱:⒈被告張博鑫涉入本案,乃是配偶即共同被告楊湘卉使用被告張博鑫之名義加入會員:因被告楊湘卉使用被告張博鑫之名義加人傳奇公司,故被告張博鑫才會涉入本案。然實質上,被告張博鑫從頭到尾皆未有為傳奇公司招攬會員或吸金之行為,故被告張博鑫並未有任何起訴書所起訴之犯罪之行為。⒉被告張博鑫並無虛偽上台接受表揚、炒熱氣氛、鼓勵投資下台後立即撕毀本票之行為:蓋被告張博鑫雖有上台領獎,惟此乃被告楊湘卉在傳奇公司投資金額較多之結果,而因名義上之會員為被告張博鑫,方由被告張博鑫上台領獎,且被告張博鑫於上台領獎時,並無發表任何言論,更無任何炒熱氣氛、鼓勵投資之行為。至於領完獎金後,被告楊湘卉又將該筆金額投入傳奇公司,故被告楊湘卉於事後將取得之本票撕毀。職此,被告張博鑫並無虛偽上台接受表揚、炒熱氣氛、鼓勵投資、下台後立即撕毀本票之行為,從而被告張博鑫應不成立起訴書所指涉之犯罪等詞。 被告林吳紀子辯稱:我之前是林縯三在賣水床時,我有跟他買,也有買能量水,買產品有36萬元的話,就可以上台領獎,是領自己的錢回來,我有招3個人,但沒有賺錢,其中1個人是他自己聽說明會參加的,另兩個人是因為使用產品覺得不錯,他們才加入。 630是他們的一個計畫,我不知道那個制度,我買36萬元的東西,有分紅,每個月都可以分紅,分多分少不一定,36萬元是買水床、能量水等物云云。 被告林珈合辯稱:我是因為追逐健康養生,朋友介紹我去傳奇公司,看產品,我覺得不錯,我就與朋友合夥參加傳奇公司,買他的產品,我在94年8月加入傳奇公司,95年6月離開公司,我沒有在那裡工作。我與朋友合夥買了 2百多萬元,所以上台接受表揚,領回自己的錢。我有找人加入,起訴書寫8名是不對,實際上我只有找5個人,而且獎金有退給林寶真、張鳳蘭等 5人云云。被告林吳紀子、林珈合渠等之共同選任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略稱:⒈被告林伽合於94年 8月間加入傳奇公司,係因為認同傳奇公司之多種奈米科技產品,且傳奇公司將環境營造的很好,是會員休閒養生的好地方,因傳奇公司離被告家僅數百公尺,被告遂常常去看老師畫圖,被告壓根兒沒想過要與傳奇公司共同吸收資金,賺取推薦獎金,只是單純想讓退休生活更自在,進而達到養生之目的。另被告林吳紀子也僅有介紹林國鑫一人而已,亦無與傳奇公司共同吸收資金,有賺取推薦獎金之主觀犯意。⒉傳奇公司有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並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合法報備在案,公司更有委請黃興木律師當法律顧問,而所繳納之費用又可換購等值之奈米產品,被告二人並無法律專業知識遂不疑有他,是起訴書指出被告二人明知違反銀行法,顯然有所誤解。⒊被告林咖合於94年 8月間加入傳奇公司至95年春季即離開傳奇公司,未再參加公司之任何活動,後來所有活動傳奇公司均不再傳簡訊通知被告,進而被告也被除名已不是傳奇公司會員,此由傳奇會員電話明細表無被告林咖合足證(參刑事警察局偵六隊三組警卷一P5一P8)。其間被告只參加630專案,合會部份僅投資 2會支付3個月就沒有繼續繳錢,即不再進入公司甚至參與活動,且土地開發及全球回饋專案被告都無參與或投資,亦無介紹投資者投資合會、土地開發及全球回饋專案,是起訴書指出自93年 9月起舉行投資說明會, 透過被告等人招募投資者投資630專案、合會、土地開發及全球回餚專案,在在與事實不符。⒋此外,被告林珈合介紹林寶春、張鳳蘭、陳麗鈞、林瓊蓮、及李羅素雲到傳奇公司(至起訴書雖指出被告林珈合介紹之人有林寶春、張鳳蘭、陳麗鈞、林瓊連、林羅素雲、吳姈芬、周素秋及江惠玲,然查吳姈芬、周素秋及江惠玲並非被告介紹,吳姈芬係張鳳蘭所介紹、周素秋係林寶春所介紹、江惠玲係周素秋所介紹);林吳紀子介紹林國鑫,因為渠等有意願想投資,復以公司制度必須寫推薦人,故程序上方由被告擔任推薦人,但該推薦獎金被告領取後都有退回,被告自始自終並無賺取獎金或幫公司吸金之意圖,只是單純邀朋友來購買產品。至於所介紹之人如有投資公司推出之合會、土地開發及全球回饋專案,均係渠等自行與林縯三接洽聯絡、受林縯三鼓吹始陸續投資,並非透過被告介紹、鼓吹或招攬,被告亦無再領得推薦獎金,後續之獎金均係由渠等自己介紹自己之方式領得。⒌另傳奇公司陸續所給付之金額均係被告先前投入之本金,被告林咖合迄今尚有26餘萬元未領回,林吳紀子亦有部分金額未領回。是以,被告二人根本無任何動機與林縯三及公司一同吸金收受存款,亦無任何不法之所得。⒍再者,如果被告二人與公司有吸金之犯意聯絡或賺取獎金之動機,不可能只有介紹幾人,一定會把自己當公司業務自居,努力招攬下線進而領取更多推薦獎金,然查被告二人加入傳奇公司,並無掛階或擔任職務頭銜、或晉升任何位階,且被告二人更將推薦獎金退還其所介紹之朋友,是被告顯然無任何動機及犯意與傳奇公司共犯銀行法重罪。⒎況且,被告二人非傳奇公司職員,自始自終並未參與公司之財務、人事、業務及營業運作,或者經手收受之投資款項,亦無任何決策權,單純只是投資者兼被害人,與告訴人等人之角色均相同(均屬參與投資,而非收受投資),故無所謂行為分擔之問題,且被告林咖合當小學老師30年,被告林英紀子為家庭主婦高齡近70歲,一生均安分守己, 堪屬殷實之良民,焉有甘於觸犯3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之主觀意欲與決意,是本件如以銀行法處罰被告,實與刑法之謙抑原則及比例原則有違等詞。 被告楊娣嵐辯稱: 本人是參加最早期每單位12000元之購物消費之每單位分紅630元之方案。 投資金額約30多萬可領近30套之產品但未全部領完時,發現不對,而後我要求退還金額,被公司拒絕,且被公司以強迫要求轉為合會方式後與其他不願參加合會抽籤之其他會員與林縯三總裁以協調方式,用輪流每月各自領回本金或利息(1600)作為定論。爾後除了進公司領未領回之金額外,並未招攬任何合會會員及後續其公司推出之任何方案,也並未在會場有任何運作,而後我與公司負責人等並沒有任何犯意連絡或協助其公司做任何運作及說明云云。其所選任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稱:⒈被告介紹訴外人陳淑敏、高秉瑋、陳速梅等三人參加傳奇公司所推廣之「投資分紅方案」,實非如同起訴書中所言以投資「合會」、投資「土地買賣」、投資「奈米產品」之方式加入,而係以每單位1,2000元,並以現金或信用卡刷卡方式加入1至5單位不等之購物消費分紅,並購得傳奇公司商品,進而獲取消費分紅(每單位630元)。 前揭訴外人,其剩餘金額皆已全數領回,渠等之加入傳奇公司方式、加入金額以及紅利領取與起訴書所言有間。 ⒉起訴書所述,認為被告吸收3名下線領取獎金一事,違反銀行法等,爰說明如下:⑴按「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換言之,必其之取得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方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吸收資金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可為非法者,始足成立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如果行為人之取得款項,係基於『不法原因』如『詐欺』行為,因其並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縱有給付利息之約定,亦僅為詐取財物之方法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應逕依詐欺罪論處,無成立該條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29號判決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金訴字第18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03號判決亦同本旨。 ⑵檢察官於起訴書內稱林縯三等人宣稱預計獲利3千億元等情招募會員, 迨95年12月間無法如期發放紅利,又設立七馬公司,惟無實際運作,第14頁更引王翊橙之自自稱所謂領取獎金均為作戲。上開文字指摘,均可看出林縯三等人所經營者為一「龐茲騙局」(見臺灣臺中地院97年金訴字第18號判決,第12頁),其運作模式為不斷向投資人募集新資金,以回報投資人,當停止募集新資金,即有周轉失靈之虞。林縯三等人以不實之「傳奇入大行業」投資獲利高為由,利誘投資人投入資金。惟95年12月間,傳奇公司因無新資金進入,無法發紅利。此即具有龐茲特徵。本案確係一詐騙模式,請參酌鈞院近日為另一件犯罪模式相同案件所為之判決(97年金訴字第18號判決),認此乃329條之詐欺罪.而非銀行法第29條之吸金問題。 ⒊林縯三等人組織型犯罪,應為集團詐騙。惟被告楊娣嵐是否與之有犯意聯絡,共同施行詐術,即有再研求餘地:林縯三等人行為,屬詐欺罪範疇,先予述明。再者,被告係因被告林榮賓介紹,加入傳奇公司,成為林榮賓下線,依此以言,被告亦係被害人,而林縯三所策劃之龐茲騙局模式,即係需有大量投資人加入,被告亦因而成為受害者。被告成為受害者後,為賺取佣金,招攬下線,此亦符社會常情。即令被告取得佣金,亦不可能知悉林縯三所為者為一騙局,進而與之一同詐騙他人 (臺灣基隆地院96年訴字第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與林縯三等人間無犯意聯絡等詞。 被告林榮賓辯稱: 我也是投資者,購買商品的受害者,300多萬元,不是我介紹的,我只有刷卡購物,起訴書內容不實在云云。其所選任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稱:⒈被告林榮賓本身經營茶葉買賣,係於94年 8月間因賣茶葉給被告認識,被告林榮賓見被告林縯三自稱係傳奇公司之負責人,其傳奇公司經營買賣有奈米能水床、養生酵素、面膜等產品,品質效用良好,且購買產品可享有回饋金(消費投資分紅),被告林榮賓在其介紹鼓吹下陸續購買奈米能水床、養生酵素、面膜等產品共計花費新台幣49萬2000元,但被告林榮賓所購之產品僅部份交付,尚有29萬價值之之產品(面膜等)未交付。於後在傳奇公司無法交付不足之產品或退費時竟強迫被告將29萬元部份轉入合會,被告林榮賓雖取得約20萬元產品但均無法轉售,且參加合會亦無法返還款項,是被告林榮賓損失慘重,亦屬被詐騙之人。⒉況被告林榮賓亦從未參加公司說明會或帶同游文照、楊淑惠 2人參加,雖曾向介紹游文照、楊淑惠2人關於傳奇公司產品購買之情形,惟僅係介 紹而已,並未對渠等鼓吹招徠購買該公司之產品,渠等於後購買該公司之產品與被告林榮賓無關,被告林榮賓亦未取得傳奇公司任何招攬客戶之獎金。⒊被告林榮賓就本件傳奇公司詐騙事件損失49萬2000元,實亦為本件之被害人,與其他受害人相同均係受被告林縯三等人之詐騙,是被告林榮賓既為受害者,即與加害人被告林縯三等人應無詐欺共犯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而非共同正犯,公訴人就此顯有誤認。⒋且依證人張梓祥於98年7月10日開庭時證稱:「我不認識在庭這位林榮賓」、「投資過程都是公司總裁林縯三跟我接觸」等語;證人游文照於98年 7月1O日開庭時證稱:「我是因為買茶葉跟被告林榮賓認識的」「林榮賓有次告訴我他有賣減肥茶跟酵素,一套1萬2千元,買產品還可以分紅」「我知道這個資訊大約1、2個月後,我就自己到公司去瞭解,並買了一套減肥茶,再經由總裁林縯三的介紹認識,我才加入公司,跟林榮賓沒有關係」「我到公司後是總裁林縯三向我介紹公司產品及投資的,林榮賓沒有在旁邊,之後都是在公司會偶然碰到而已」「我總共投資約50萬,我有拿到公司產品,應該有回本」「我也有介紹這個投資訊息給我其他朋友,願意加入的,他們會自己去公司,參加獎金大都是參加的人自己拿回去了」等語;證人楊娣嵐於98年 7月10日開庭時證稱:「林榮賓跟我們聊天時有提到這個資訊,但不是很瞭解,是我們自己去公司後,總裁林縯三才跟我們解說,我們才決定投資」、「我大都是自己去公司,很少跟林榮賓碰面」等語。綜上所述,被告林榮賓並不認識被害人張梓祥,且亦非被告林榮賓向被害人張梓祥鼓吹招徠購買該傳奇公司之產品,是其投資應與被告林榮賓無關;又被告林榮賓亦從未要求或偕同游文照、楊淑惠 2人參加公司說明會,雖曾向游文照、楊淑惠 2人介紹關於傳奇公司產品購買之情形,惟僅係好意將自身投資經驗分享而已,並未對渠等鼓吹招徠購買該公司之產品,渠等係自行前往公司,聽取同案被告林縯三等人之解說後方才加入,渠等於後購買該公司產品之行為與被告林榮賓間尚難認有必然之因果關係,且依證人等所證述,被告林榮賓亦未取得任何招攬客戶之獎金,亦證被告林榮賓與同案被告林縯三等人應無詐欺共犯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而非共同正犯等詞。 二、本院查: 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證人即被害會員等人(如附表壹及附表伍編號㉕所示)分別於警詢、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查中指證及結證屬實(證人林泳昶、林縯三、梁嘉淇、張逸卉、周瑾瑤、張榮成、徐金華、卓文俊、張金蘭、羅意燕、楊湘卉、鍾添淥、林寶春、邱淑敏、周素秋、黃羽慈、陳寶秀、王浼栗、張博鑫、林吳紀子、林珈合、楊娣嵐、林榮賓、曾月霞、張德旺、張清順、杜尚紋、王偉全、傅裕隆、吳信芬、黃興湘、戴淑慎、盧陳燕華、陳康娥、張珮虹、曾清和、鄭連勝、龔義三、方秀珍、呂碧霞、陳容彬、張梓祥、許靖華、謝月昭、陳柔蓁、江惠玲、鄭貴華、黃有火、陳建峯、羅鳳和、李惠蘭、蔡美羚、林美紅、陳瑞堂、李錦祿、吳月美、林瓊蓮、廖若惠、李羅素雲、楊桂栗、賴春桃、黃春鳳、高秋榮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均經具結,詳見如附表伍所示),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傳奇公司代表人林泳昶、林泳昶、林縯三、梁嘉淇、張逸卉、周瑾瑤、張榮成、徐金華、卓文俊、張金蘭、羅意燕、楊湘卉、鍾添淥、林寶春、邱淑敏、周素秋、黃羽慈、陳寶秀、王浼栗、張博鑫、林吳紀子、林珈合、楊娣嵐、林榮賓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渠等所擔任之職務、如何招攬會員、及利用參加投資說明會招攬下線會員等情節結證明確。且證人即七馬公司之總經理王偉全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檢察官問:你有提過說林永昶也是實際負責人,徐金華是財務長,張榮成傳奇公司前總經理,卓文俊是森巴會館執行長,張逸卉是總管,梁嘉淇是會計,是否都實在?)證人王偉全答:都實在。」等語(見本院99年 3月26日審判筆錄);另證人即曾在傳奇公司任職之杜建騰(原名:杜尚紋)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檢察官問:你之前在檢察官偵查中作證有提到公司的產品是用送的,只要會員入單,就會送產品?)證人杜尚牧答:對,是送不是賣。」「(檢察官問:之前你在檢察官偵查中作證說,公司說明會上的獎金制度就像直銷公司拉愈多人入會就領愈多?)證人杜尚牧答:是。」等語(見本院99年3月26 日審判筆錄);又證人即會員吳信芬(結證稱:林縯三是公司的總負責人。林永昶好像沒做什麼事,他好像是林縯三的弟弟。張榮成負責合會的事。徐金華負責公司的雜物,說明會上他沒有出面。卓文俊是後來才到,他負責執行長。鍾添淥是早期的執行長。張金蘭擔任何職,我不清楚。張逸卉好像是會計,她負責收錢。梁嘉淇好像幫忙會計收錢,我不太清楚,因為大部分都是匯錢進去。羅意燕也是會計等詞,以上詳見本院99年 3月26日審判筆錄)、戴淑慎【結證稱:「(審判長問:你有無介紹他人來參加?)證人戴淑慎答:有,我有兩位朋友來問我,他們要加入,我就介紹加入,介紹費600元有給我,以上見本院99年3月26日審判筆錄】、陳容彬【結證稱:「(檢察官問:你投資時,公司有發給你什麼東西?)證人陳容彬答:以你投資的金額多寡,送水床、牙膏、奈米水、出國等,依你投資單位而給,剛剛有人說產品是買的,我說所有產品全部是贈送。」等詞,以上見本院99年 3月26日審判筆錄】、張梓祥(結證稱:被告林泳昶是公司董事長,他在說明會上有時會出現,偶爾會上台。被告林縯三在說明會上都是他主講。告梁嘉淇不認識。被告張逸卉是負責收錢。被告周瑾瑤我認識,她也是投資人,她會向台下的人講她加入的過程,大部分投資人會去確認彼此投資的情形,她會上台講她投資的情形,至於她會不會說投資賺錢或是賠錢,伊忘了,因為伊很少參加說明會。被告張榮成是公司的副總,他也是上台講解說明會的內容。被告徐金華好像是內勤人員,也是在裡面幫忙的,印象中是負責餐廳用餐的事項。被告卓文俊是執行長,就是開場的時候講解一下,他也會上台。被告張金蘭也是副總,負責說明會的講解,跟投資人講解投資內容。被告羅意燕不太認識。被告鍾添淥伊不認識。被告周瑾瑤會上台是說她加入的情形,還有她獲利的情形,事實上也是她投資的經驗分享等詞,以上詳見本院99年4月9日審判筆錄)、許靖華【結證稱:伊係被告陳寶秀介紹參加投資的,公司說明會上有說介紹親朋好友去投資有獎金等語,以上詳見本院99年4月9日審判筆錄)、謝月昭(結證稱:伊係被告楊湘卉介紹參加投資等詞等語,以上詳見本院99年4月9日審判筆錄)、江惠玲(結證稱:伊是被告周素秋介紹投資傳奇公司,當時參加投資的這張單子是被告張金蘭、張逸卉交給伊填的。被告周瑾瑤是會首。公司的產品就是贈品,像牙膏、化妝品、水床。「(檢察官問:周瑾瑤在公司除了擔任公司的會首外,她還有無在說明會上扮演什麼角色?)證人江惠玲答:她有幫忙,因為她是公司最大咖的,投資很多,所以就會上台講一下。」「(檢察官問:你之前有來地檢署作證 〈請提示18213號卷二第240頁第8行〉,你說在說明會上,周瑾瑤都會被邀請上台說話,說她投資3、4千萬,要來加強我們的信心,當初所述是否實在?)證人江惠玲答:實在。」「(檢察官問:羅意燕?)證人江惠玲答:她是到森巴就沒做了,她在傳奇公司時,大家繳會錢會交給她。」「(檢察官問:你有無看過她跟別人收會錢?)證人江惠玲答:有。」「(辯護人陳益軒律師問:你剛剛講說你有看過羅意燕收會錢,是在何情況下看到?)證人江惠玲答:她就坐在那邊,她的角色很明顯就是出納,我知道要把錢交給她。」「(辯護人陳益軒律師問:除了你朋友周素秋有繳會錢給羅意燕,其他人有無收過?)證人江惠玲答:有,羅意燕、張逸卉她們的職務就是可以收錢的,其他人不收錢,所以不可能把錢拿給其他人。」等語,以上詳見本院99年4月9日審判筆錄】、鄭貴華(結證稱:被告林泳昶有看過,他都在公司,很少上台,伊不知道他在做什麼。被告林縯三是總裁,他上台主持節目的。被告梁嘉淇沒看過。被告周瑾瑤有看過,她跟我們一樣是一般參加的會員,她有上台過,伊有聽她講過她成功的經驗,但是她怎麼講的我忘記了。被告張榮成認識,他是公司說明會的主持人,會上台說一段再請總裁出來主持說明會。徐金華認識,他在公司都在後面煮東西給大家吃。被告卓文俊也是說明會的主持人。被告張金蘭有時會上台介紹投資方法。被告鍾添淥沒有看過。伊有向公司領過水床、化妝品、牙膏、乳液,都是公司送的。公司有說你們可以介紹其他的親朋好友來投資公司,有獎金可以拿等詞,以上詳見本院99年4月9日審判筆錄)、楊桂栗(結證稱:公司產品都是送的,不是買的,因為我們投資這麼多錢,他產品又很貴,我們不可能用買的,伊有領到水床、保養品、牙膏。被告林永昶是董事、被告林縯三是總裁。被告梁嘉淇是森巴會館最後時擔任會計,被告張逸卉也是會計、被告梁嘉淇收了錢之後再交被告張逸卉,她們是行政方面,被告周瑾瑤也是投資,會首是被告周瑾瑤,會單上有寫。被告張榮成是說明會上講一些投資的事情,叫我們投資,裡面有很多內容就是在誘惑我們投資,被告徐金華是林縯三的姊夫,收錢方面的總管也是他,伊知道他是管理倉庫的,錢也是交給他。被告卓立是執行長,他也是在說明會上介紹公司投資狀況,搧動利誘來聽的人要參加投資,反正他們上線主管全都是一樣。被告張金蘭是在森巴館,她在說明會上也有說明互助會投資內容。被告羅意燕是會計。被告鍾添淥是之前在崇德路8樓傳奇公司的執行長, 他也有在說明會上台介紹大陸投資專案,伊95年 2月剛加入就遇到他了。公司有說投資者還可以再介紹親朋好友來投資,並且會分紅利等語,以上詳見本院99年 4月16日審判筆錄)、賴春銚(結證稱:係陳筠樺介紹投資的,公司產品是送的,被告張逸卉她是會計,投資款都交給她等詞,以上詳見本院99年 4月16日審判筆錄)、黃春鳳(結證稱:是被告林縯三叫伊投資,伊現金交給張逸卉。林泳昶伊不知道,他都在辦公室裡,林縯三是總裁,梁嘉淇我不熟,張逸卉是會計。周瑾瑤她也是會員。張榮成會在說明會上台講互助會內容,如何加入、如何獲利,還說保證政府立案是合法的。徐金華是倉庫管理員。卓立他在說明會上台主持開場白。張金蘭她也是說明會上說入會及大陸土地。羅意燕是會計,伊跟她比較不熟,伊都交錢給張逸卉比較多,我去那邊也不多。鍾添淥伊不熟等語,以上詳見本院99年 4月16日審判筆錄)、盧陳燕華【結證稱:係被告周素秋介紹參加傳奇公司的投資。被告張逸卉、羅意燕都是櫃檯小姐。被告林泳昶之前是董事長,伊是聽公司的員工說他是董事長,之前去公司都看到他在裡面跟朋友、投資人聊天泡茶,被告林縯三是總裁,說明會的時候有上台講,也有說投資內容。被告梁嘉琪我不認識。被告周瑾瑤她也是投資人,其他的事我很少去,比較不清楚。「(檢察官問:〈請提示96偵字第18213號卷一第99頁第7行〉,當時妳到警察局做證說,在說明會現場有一個叫周瑾瑤的人,一直在現場跟你們鼓吹,她投資了很多錢,叫你們要相信林縯三,妳當時這樣講是否實在?是否確實有妳講的情形?)證人盧陳燕華答:當時他確實有這樣講,說他在裡面有投資多少錢。」「(檢察官問:請繼續確認後面的被告在公司擔任的職務、角色,及說明會上的角色?)證人盧陳燕華答:張榮成之前好像是總經理或副總,我已經忘記了,說明會他有時拿麥克風介紹公司總裁、公司經營的商品、互助會之類的商品內容,大概是這樣子。徐金華是負責廚房煮飯,給投資人現場享用。未到庭的卓立我有聽過,好像是裡面的執行長,因為我那時候去的時間很短,所以都沒有看到過他,只有聽過那個名字過。張金蘭之前我去那邊有看過一、兩次。她有在說明會的現場說開場白介紹公司互助會內容,簡單帶過去後就交給總裁林縯三再繼續說。羅意燕有跟我收過款。鍾添祿我不認識。」「(檢察官問:妳投資的時候公司是否有送妳什麼東西?是否有從公司拿過什麼東西?)證人盧陳燕華答:有,我投資時公司有送保養品、化妝品。」「(檢察官問:是純送的還是要另外花錢買的?)證人盧陳燕華答:是純送的。」等語,以上詳見本院99年 4月15日審判筆錄】、陳康娥(結證稱:伊係張鳳蘭介紹參加傳奇公司,公司有送牙膏,沒有另外花錢買產品。被告張逸卉、羅意燕都是櫃台小姐,投資款都交給他們等詞,以上詳見本院99年 4月15日審判筆錄】、曾清和(結稱證:伊交現金給會計,會計被告張逸卉比較多,被告羅意燕比較少,因為被告張逸卉比較常在。被告張金蘭是公司副總經理,她作說明會的開場白,所謂的開場白就是今天說明會開始的幾句話、介紹公司總經理、執行長、會計、負責人、說明會的講師等等。會提到今天的說明會是針對哪項投資內容,有時是互助會,有時是榴樣的,有時是兩岸三地的什麼回饋專案。被告鍾添淥我沒見過,伊進去的時候他不是執行長,伊在的時候執行長是被告卓立。伊沒有花錢買商品,那些都是投資的贈品,牙膏、化粧品、水床之類的。被告周瑾瑤、林寶春、楊湘卉都有上台領過紅利,被告林寶春、楊湘卉都有上台講過投資分享等詞,以上詳見本院99年 4月15日審判筆錄】、羅鳳和(結證稱:係被告林縯三介紹投資,並表示邀請其他人加入公司就可以分紅。伊投資時公司沒有要伊花錢購買,但是有送伊產品,水床兩個、金麗素12箱,牙膏1箱等語, 以上詳見本院99年 4月22日審判筆錄)、李惠蘭【結證稱:係被告林寶春介紹,被告林泳昶、林縯三有介紹投資,並表示介紹親朋好友參加可以分紅利,被告林泳昶介紹合會。合會是拿現金給被告林寶春,其實是在公司交給櫃台小姐。「檢察官問:(請提示偵查卷二第261頁)筆錄上說周瑾瑤是會首, 她有說她投資了1千多萬, 而且跟林縯三一搭一唱,說她多有錢多有財力,當時這樣說是否實在?)證人李惠蘭答:這是去公司聊天時,有這一回事,那是在那個生技公司的樓上,當時是在聊天,不是說明會。」「(檢察官問:當時她是如何跟林縯三一搭一唱?)證人李惠蘭答:就說她參加很久,也賺很多錢,聽說是她參加了很多錢,所才會當會首。」「(檢察官問:當時為何是周瑾瑤來跟妳說她投資多少錢、賺多少錢?)證人李惠蘭答:就是當時她有在場,那是大家在聊天,不是說明會的方式在說服我。」「(檢察官問:林縯三當時是否有一搭一唱?)證人李惠蘭答:對啊,因為當時都是在桌子上寫一些比如說如何賺錢的方式,就這樣子一直講一直講,等於說她就是佐證,她參加很多,交很多錢這個樣子。」「(辯護人陳清華律師問:聊天時有提到周瑾瑤投資多少錢的部分,當時在場的人大概有幾位?)證人李惠蘭答:林寶春一定在,還有就是林縯三、林永昶,其他我不認得,應該有其他會員也在場,大約將近十人,有公司的職員、會員等。」「(辯護人陳清華律師問:妳95年10月加入傳奇公司?妳知道周瑾瑤是會首的時間為何時?)證人李惠蘭答:是,我知道周瑾瑤是會首大概95年10月左右,當時會首就是周瑾瑤,兩個案子對我差不多同時。」等語,以上詳見本院99年4月22日審判筆錄】、 黃興湘(結證稱:係涂金城介紹投資的,是用伊母親朱玄清名義加入,公司有說介紹親朋好友進來可分紅利,公司的產品都是用送的等語,以上詳見本院99年4月22日審判筆錄)、 陳建峯(結證稱:伊係被告楊湘卉介紹加入,是用伊太太陳李彩翎的名義投資,被告林縯三是老闆,被告梁嘉淇伊知道的就是櫃台小姐,被告張逸卉如果這位不在,或很忙她就代理收款,被告張逸卉我偶而有交給她等語,以上詳見本院99年 4月22日審判筆錄)、周潔珠(結證稱:伊是用先生陸雲華名義投資,被告林永昶是負責公司的雜務等等都有負責,被告林縯三是總裁,被告梁嘉淇伊不認識,被告張逸卉是行政小姐,被告周瑾瑤她是會員,被告張榮成有在上課在台上介紹產品保養品,也有講解投資的方案如何投資等及負責行政,被告徐金華負責飲食,被告卓文俊也是講師,也會介紹投資方案,被告張金蘭、羅意燕,我沒印象。被告鍾天祿是執行長,負責公司內的一些事務,也有主持過投資說明會等語,以上詳見本院99年 4月23日審判筆錄)、劉碧珍(結證稱:公司有提到介紹親朋加入可以分紅等語,以上詳見本院99年 4月23日審判筆錄)、賀大良(結證稱:係被告黃羽慈介紹投資的,伊加入互助會沒有拿到任何產品等詞,以上詳見本院99年 4月23日審判筆錄)、汪增正(結證稱:被告張榮成、鍾添淥都有說明介紹投資,被告卓文俊是執行長有介紹互助會的內容等語,以上詳見本院99年4 月29日審判筆錄)、陳麗鈞(結證稱:係被告林珈合介紹伊投資傳奇公司,被告林縯三、鍾添淥有在說明會上介紹投資內容,伊有拿過公司的牙膏、酵素等贈品,但是伊沒有感覺說被告林縯三、鍾添淥有在介紹產品,那個都是贈品,伊沒有另外拿錢出來買等詞,以上詳見本院99年 4月29日審判筆錄)、張妙如(結證稱:係被告陳寶秀介紹去參加姓名學的課,被告張逸卉是傳奇公司會計,伊有交投資款給被告張逸卉。被告張榮成在上姓名學時會介紹全球回饋專案,並表示再有人加入就有多少回饋, 被告傳奇公司有送6罐乳液,伊沒有另外出錢買傳奇公司的產品等語,以上詳見本院99年4 月29日審判筆錄)、吳美月(結證稱:係被告周素秋介紹投資傳奇公司互助會,被告林縯三在說明會介紹互助會的內容,伊以為投資 2年就可以回收等語,以上詳見本院99年 4月29日審判筆錄)、吳姈芬(結證稱:被告林縯三有在說明會上台介紹,伊的投資大部分都有領回,傳奇公司的產品加入單位就可以領,伊也不知道是送的還是買的等詞,以上詳見本院99年 4月29日審判筆錄)、林素甘(結證稱:伊是跟被告陳寶秀到傳奇公司上姓名學的課,被告張榮成有在上姓名學時介紹全球回饋案,並表示如果有增加下線的話,伊就可以回收,投資款係交給被告張逸卉,公司的產品是贈送的,伊沒有付錢等詞,以上詳見本院99年5月7日審判筆錄)、張湄淳(結證稱:係朋友戴淑慎介紹到傳奇公司,被告林泳昶、林縯三均有在說明會上台介紹招攬,被告林泳昶有說明合會部分,被告卓文俊、張榮成均有在說明會上介紹傳奇公司有在大陸買賣土地,可以投資賺錢,投資合會的部分是合法的。被告周瑾瑤、張逸卉、羅意燕均是會計,伊有交錢給被告周瑾瑤、羅意燕,紅利領現金部分被告周瑾瑤、張逸卉都有交現金給伊。傳奇公司有說介紹親友參加可分紅。伊有加入傳奇公司及七馬合會,且未曾拿錢向傳奇公司購買產品等語,以上詳見本院99年5月7日審判筆錄)、方秀珍、陳李素貞、曾清和、楊桂栗(結證稱:係被告楊湘卉介紹投資)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分別就被告傳奇公司內部之組織、分工、會員加入方式、金額、有無領回本金、利息、獎金、介紹人為何人等結證綦詳,復有傳奇公司發放給會員之文宣、獎金制度、申請契約書、入會申請書、會款代收明細單、會款繳款單、收費單、合會簿等物、與如附表陸(已扣案)所示之書證附卷可憑,此外,復有如附表貳所示之電腦主機、會員資料、會員名冊、會員繳款資料等物扣案足資佐證。 有關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 ⒈首按公平交易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上開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 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實務上,多層次傳銷參加人與事業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以發展具多數層次之組織體系及獎金制度為主要,惟具多層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之行銷活動,並非多層次傳銷所專有,故具有該等特徵者,尚非當然即為多層次傳銷,而應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因此,多層次傳銷契約與一般經銷商或代銷商係給付一定代價給供應商,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的權利並無類型上之特殊性。再者,在業務人員或經銷商尋覓不易時,介紹他人加入供應商,爾後得自該事業取得佣金者,亦所在多有。然介紹他人加入本為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從而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是故多層次傳銷契約之特徵,在於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營利事業媒介佣金之權利,此有悖於事理之安排,從而公平交易法將之列入加以規範,其構成要素厥為:⑴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員工;⑵組織係以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招募員工之方式(此即所謂之平行擴散性);⑶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間有因果關係,合先敘明。經查,本件傳奇公司實際上並無銷售商品之事實,純係以基於介紹他人加入,即可領推薦獎金、組織獎金、紅利回饋。又奇傳公司確實訂有會員介紹他人加入該公司成為會員及排列下線組織之方式作為計算額外能獲得之推薦獎金、組織獎金、輔導獎金及領袖分紅等制度等事實,為被告林泳昶、林縯三所不爭執,並有傳奇公司發放給會員之文宣;及被告傳奇公司之獎金制度等文件分別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依上開說明,可知傳奇公司係以會員介紹他人加入該公司為其主要招募會員之方式,顯然具有所謂之平行擴散性,又介紹新會員入會與取得該公司所制定各該獎金、紅利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足認傳奇公司上開實際運作模式確屬從事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事實,甚為明確。 ⒉次按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2號解釋理由書就本條規定已詳為闡明:「多層次傳銷,如其參加人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其計畫或組織,而非基於參加人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乃屬不正當之多層次傳銷,蓋此種主要以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利之設計,將成為參加人更加速介紹他人參加之誘因,而使後參加人成幾何倍數之增加,終至後參加人將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破壞市場機能,嚴重妨害經濟之安定與繁榮。…81年3月23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研釋字第008號解釋,就公平交易法第23條『主要』及『合理市價』之認定標準案,其研析意見:『一、【主要】-(一)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利潤來源若可清楚劃分為二,一為單純來自介紹他人加入,一為來自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價格,此時先認定其利潤來源,若主要係來自介紹他人加入,即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 至於【主要】如何認定,美國法院解釋【主要】為【顯著地】,並曾以五0%作為判定標準之參考,屆時再依個案是否屬蓄意違法及檢舉受害層面和程度等實際狀況做一合理認定。(二)多數之多層次傳銷,參加人利潤來源無法明確分割多少純係來自介紹他人,多少純係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即兼含此兩種報酬,此時欲判斷其是否符合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 應從其商品售價是否係【合理市價】判定之。二、【合理市價】-(一)市場有同類競爭商品或勞務:此時欲認定是否係【合理市價】時,國內外市場相同或同類產品或勞務之售價、品質應係最主要之參考依據,此外,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獲利率,與以非多層次傳銷方式行銷相同或同類產品行業獲利率之比較,亦可供參考,其他考慮因素尚包括成本、特別技術及服務水準等。(二)市場無同類競爭商品或勞務:此時因無同類商品或勞務可資比較,認定【合理市價】較為困難,不過只要多層次傳銷事業訂有符合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退貨之規定,並確實依法執行,則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價格,基本上應可視為【合理市價】。』其有關『主要』部分之研析意見, 與舊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尚無不合。惟有關市場無同類商品或勞務可資比較,只要多層次傳銷事業訂有符合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退貨之規定,並確實依法執行,則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價格,基本上應可視為『合理市價』部分之研析意見,與上開條項規定之意旨則有未符,併此指明。」是以,實務上判斷涉案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須視多層次傳銷事業有無「參加人加入條件須繳交高額入會費;或加入之目的,僅在領取高額優渥之獎金、佣金,而非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目的而加入;或傳銷組織藉由特定方法,作為獎金發放計算依據,參加人無庸推廣或銷售商品,僅需一再介紹他人加入」等情事,綜合判斷之。若加入者無庸推廣或銷售商品,僅需一再介紹他人加入,即可實現其經濟利益,即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情形。本案被告傳奇公司及被告林泳昶、林縯三、梁嘉淇、張逸卉、周瑾瑤、張榮成、徐金華、卓文俊、張金蘭、羅意燕、鍾添淥、楊湘卉、林寶春、邱淑敏、周素秋、黃羽慈、陳寶秀、王浼栗、張博鑫、林吳紀子、林珈合、楊娣嵐、林榮賓等人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業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詳見上述)證述及結證屬實,是依上開證人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傳奇公司會員加入之目的,僅在領取高額優渥之消費回饋金,非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目的而加入;而被告傳奇公司純粹藉由各該會員所介紹他人加入該公司成為會員所購買單位數及所排列下線組織整體單位數,作為發放各該會員所能獲得推薦獎金、組織獎金、輔導獎金及領袖分紅之計算依據,被告傳奇公司之會員無庸推廣或銷售商品,公司產品僅為會員購買單位數後之搭贈兌換之物品,係被告傳奇公司為使會員繼續購買單位數之促銷方式,而非為被告傳奇公司獲利之主要來源。綜上足認被告傳奇公司;及被告林泳昶、林泳昶、林縯三、梁嘉淇、張逸卉、周瑾瑤、張榮成、徐金華、卓文俊、張金蘭、羅意燕、鍾添淥等人及渠等之辯護人等上開所為辯解、辯護,顯與事實不符,殊無足採。 ⒊按公平交易法第8條規定, 所謂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其中「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雖被告傳奇公司及被告林泳昶、林縯三、梁嘉淇、張逸卉、周瑾瑤、張榮成、徐金華、卓文俊、張金蘭、羅意燕、鍾添淥等人辯稱其組織傳奇及七馬合會,其性質乃屬民間互助會,然而其主要招募會員之方式(七馬主要係承繼傳奇公司原有之會員)係以會員介紹加入組織,顯具平行擴散性,且介紹新會員入會與與取得會款、獎金間有因果關係,已非民間互助會而應係公平交易法所稱之「多層次傳銷」並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範,已足認定。雖被告傳奇公司;及被告林泳昶、林縯三、梁嘉淇、張逸卉、周瑾瑤、張榮成、徐金華、卓文俊、張金蘭、羅意燕、鍾添淥等人辯解及渠等辯護人等辯護稱::本案合會係依據民法債編之規定所成立,應屬合法云云,惟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2人以上為會員, 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前項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會款得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標會由會首主持, 依約定之期日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09條之1及709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析言之,民法上之合會成立時,會員人數、身分及會期均已告確定,且會員無論係以本名或綽號入會,均屬於可得特定之人;因此合會會員並無層次、先後之分,亦無持續推廣擴大之可能,會首或會員並不會因為日後不斷招募新會員,而得以領取更多之標金,此亦為民法上之合會與多層次傳銷最重要差異之處。經查,本件傳奇、七馬合會成立時,會員人數、身分及會期均尚不確定,依卷內證據亦未見會首有何交付會款之行為,包含被告林寶春等人在內之較早加入之會員將因為日後不斷招募新會員入會,而得以領取更多之經濟利益,是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上開被告傳奇公司、被告林泳昶、林縯三、周瑾瑤等人所籌設之合會,顯然屬於多層次傳銷,而非民法上之合會,故被告傳奇公司及被告林泳昶、林縯三、梁嘉淇、張逸卉、周瑾瑤、張榮成、徐金華、卓文俊、張金蘭、羅意燕、鍾添淥等人及渠等辯護人此部分所為辯解、辯護,顯均為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⒋被告林縯三另辯稱:傳奇公司之多層次傳銷案,係經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云云,然依卷附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卷宗內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發文予被告傳奇公司之書函即明示:「報備並不代表一切行為即為合法,貴公司實施之多層次傳銷營運計畫或規章及執行,應確實遵照公平交易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規定辦理。」依上開書函之意旨,被告傳奇公司所為之多層次傳銷案,縱經送公平交易委員報備,然並非即可因此合法化被告傳奇公司;及被告林泳昶、林縯三梁嘉淇、張逸卉、周瑾瑤、張榮成、徐金華、卓文俊、張金蘭、羅意燕、鍾添淥、楊湘卉、林寶春、邱淑敏、周素秋、黃羽慈、陳寶秀、王浼栗、張博鑫、林吳紀子、林珈合、楊娣嵐、林榮賓等人所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行為,被告林縯三此部分所為辯解,同無足採。 ⒌綜上所述,本案傳奇公司所實施之前揭運作模式,主要係由參加之會員給付一定代價成為會員後,享有推廣、銷售並介紹新會員加入該公司成為會員之權利,並據此獲得經濟利益;又會員加入該公司之目的,主要是欲領取高額優渥之消費回饋金、獎金及紅利,並非基於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目的而加入;且由於上開獎金、紅利制度設計趨向使然,參加會員之收入來源,顯非源於任何商品行銷服務,係必須藉由該公司之會員組織不斷擴充,而由先加入之會員朋分後加入之會員所繳交之入會費及依各自向該公司所認購單位數所繳交之金錢,是以,參加會員所得之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新會員加入,並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惟倚賴介紹新會員加入為主要收入來源,勢必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始能維持經營,且組織愈底層之會員人數會愈多,如此一來,該公司之發展終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而無以為繼,故該公司之運作模式, 非但構成前揭公平交易法第8條所稱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且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範,從而被告傳奇公司及被告林泳昶、林縯三、梁嘉淇、張逸卉、周瑾瑤、張榮成、徐金華、卓文俊、張金蘭、羅意燕、鍾添淥、楊湘卉、林寶春、邱淑敏、周素秋、黃羽慈、陳寶秀、王浼栗、張博鑫、林吳紀子、林珈合、楊娣嵐、林榮賓等人共同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均洵堪認定,被告傳奇公司及被告林泳昶、林縯三、梁嘉淇、張逸卉、周瑾瑤、張榮成、徐金華、卓文俊、張金蘭、羅意燕、鍾添淥等人辯解及渠等辯護人辯護稱:傳奇公司定有完備之事業發展計劃,參與經營者之獎金、分紅、消費回饋,皆係因為商品之推廣、銷售而來,並非僅基於介紹他人加入所得云云,徒為片面主觀之自我說詞,實屬牽強並與本案證卷及事實不符,委不足採。另被告周瑾瑤、楊湘卉、林寶春、邱淑敏、周素秋、黃羽慈、陳寶秀、王浼栗、張博鑫、林吳紀子、林珈合、楊娣嵐、林榮賓等人所為此部分不利於已之自白(渠等均已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有關違反銀行法部分: 1.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銀行法第5條之1明定:「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所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係指為收受存款行為,並以之為業務加以經營而言。另銀行法第125條所處罰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應以是否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並以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認係經營業務者為認定標準,而銀行法於78年7月17日修正公布同時增訂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考其立法理由,係以當時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該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必要,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參考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規定, 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參以該次修正同時增訂第5條之1規定:「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將存款之定義,於立法上為明確之規定。 2.稽之上開傳奇公司設計之「消費回饋金」制度,係會員投資傳奇公司「傳奇八大產業」每1單位為1萬6000元,每月即可分紅630元(年投資報酬率為47.25%,即該公司所稱之630專案);投資傳奇公司合會每會1萬元,每月僅即繳交8,200元,每月立即有1,800元之利息(年投資報酬率為18%);投資該公司土地開發案每10萬元每月有紅利4,000元、每100萬元紅利每月 4萬元或每年50萬(年投資報酬率為48%至50%);另就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以觀,考其立法理由已詳為說明本條條文係參考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規定, 而將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從而本條條文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構成要件自可比附參照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520號判例針對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構成要件所為之闡明意旨,亦即認定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應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銀行存款』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查本案傳奇公司設計之上開「消費回饋金」制度經換算得出年投資報酬率為47.25%(即該公司所稱之630專案); 投資傳奇公司合會年投資報酬率為18%;投資該公司土地開發案年投資報酬率為48%至50%,顯均高於尋常,不僅與被告傳奇公司、被告林泳昶 、林縯三、梁嘉淇、張逸卉、周瑾瑤、張榮成、徐金華、卓文俊、張金蘭、羅意燕、鍾添淥等人行為當時銀行業者存款利率相較下過於懸殊,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情事,至為明確。 3.又本案查知已向傳奇公司申請加入會員之人及所各自購買不等單位數、金額詳如附表壹所示,茲以被告傳奇公司會員參與該公司,其目的僅在於領取該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消費回饋金,且由上可知該公司所吸收之會員單純就本案已查知部分即高達150餘人(詳情如附表壹所示), 又所吸收全體會員所繳交之資金總計竟高達1億2千6百92萬元, 自足認被告傳奇公司有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事實。 4.被告傳奇公司、被告林泳昶、林縯三等固均辯稱:公司沒有達到業績就無法發放消費回饋金云云;然有關奇傳公司消費回饋金之發放,依卷內證據顯示,只要推薦 1名會員即可領取推薦獎金;另只要是會員即享有差額之獎金,顯見被告傳奇公司、被告林泳昶、林縯三、梁嘉淇、張逸卉、周瑾瑤、張榮成、徐金華、卓文俊、張金蘭、羅意燕、鍾添淥等人確曾對該公司部分會員約定保證一定會發放消費回饋金,而無附帶以須達到一定業績作為發放消費回饋金之限制條件。且仔細審酌卷內證人各該證詞內容之連貫大意,可知渠等在主觀上皆僅係認知傳奇公司會依照該公司所發放之消費回饋金制度表發放消費回饋金,以及被告林泳昶、林縯三、張榮成、徐金華、卓文俊、張金蘭、鍾添淥等人在說明傳奇公司消費回饋金制度時亦僅在強調依照該制度表就一定能獲利,而未特別提及發放消費回饋金尚須達到一定業績作為限制條件之事實;再觀之卷附傳奇公司獎金制度表部分之文宣內容,其上僅記載有關消費回饋金之撥放期、領回金額等事宜,並無附記說明領取消費回饋金尚須達到一定業績作為限制條件;此外,經遍觀卷附被告傳奇公司發放給各該會員之文宣內容,同未見有以任何文字註明發放予會員之消費回饋金必須達到一定業績作為限制條件之記載。以上再再足見被告林泳昶、林縯三、張榮成、徐金華、卓文俊、張金蘭、鍾添淥等人在向未入會者介紹該公司消費回饋金發放制度時,並未說明領取消費回饋金必須達到一定業績作為限制條件,僅強調該公司一定會依照消費回饋金制度表發放消費回饋金,是被告傳奇公司、被告林泳昶、林縯三、梁嘉淇、張逸卉、周瑾瑤、張榮成、徐金華、卓文俊、張金蘭、羅意燕、鍾添淥等人此部分所辯,顯係飾卸之詞,殊無足採。 5.至被告周瑾瑤雖另辯稱伊本身亦為投資受害者云云,然此種違法吸金案件往往係利用一般社會大眾貪圖厚利、冀望能快速致富之心態,誘引使其加入成為會員,而被告周瑾瑤無非僅係為貪求厚利,始行投入自有資金,縱然受有損失亦無解其成立本件違反銀行法犯行,是其上開辯解,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傳奇公司、被告林泳昶、林縯三、梁嘉淇、張逸卉、周瑾瑤、張榮成、徐金華、卓文俊、張金蘭、羅意燕、鍾添淥等人之行為,核與銀行法第29條、第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此部分犯行,同堪認定。 ⒍被告林泳昶、林縯三、梁嘉淇、張逸卉、周瑾瑤、張榮成、徐金華、卓文俊、張金蘭、羅意燕、鍾添淥等人共同基於違反公平交易法及銀行法之犯意聯絡,以贏家生活公司之名義,從事前開所述犯行部分: 依據卷內被告傳奇公司發放給會員之文宣、獎金制度、申請契約書、入會申請書、會款代收明細單、會款繳款單、收費單、合會簿等物證,足資認定被告林泳昶、林縯三、梁嘉淇、張逸卉、周瑾瑤、張榮成、徐金華、卓文俊、張金蘭、羅意燕、鍾添淥等人係以傳奇公司之名義使不特定多數人加入該公司成為會員;且加入該公司成為會員者所繳交的資金及應發放予傳奇公司各該會員之消費回饋金、獎金及紅利等則自以傳奇公司名義所設立之合作金庫中權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錢支付之事實,由此可知, 被告林泳昶、林縯三、梁嘉淇、張逸卉、周瑾瑤、張榮成、徐金華、卓文俊、張金蘭、羅意燕、鍾添淥等人係以傳奇公司之名義對外經營不法多層次傳銷事業及從事違法吸金,應先予說明。⒎再者,被告林泳昶擔任傳奇公司之董事長,為公司登記負責人,亦為傳奇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另被告林縯三雖未登記為傳奇公司之董事及經理人,然則掛名為傳奇公司之「總裁」,負責公司之財務及主導公司全部業務之經營,為傳奇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被告張榮成自任職後起化名「張豐全」,擔任該公司為總經理(後因業績不佳降為處長);被告徐金華自任職後起則擔任該公司副總經理、財務長(並兼任總務、倉管),被告鍾添淥與卓文俊(化名為「卓立」)分別自任職起擔任傳奇公司前後任執行長;被告張金蘭自任職起則擔任該公司人事副總經理;被告張逸卉、梁嘉淇、羅意燕則分別自任職起擔任該公司行政、櫃檯出納及會計人員,被告周瑾瑤則負責參與投資說明會,並擔任七馬公司之負責人及會首,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泳昶、林縯三、梁嘉淇、張逸卉、周瑾瑤、張榮成、徐金華、卓文俊、張金蘭、羅意燕、楊湘卉、鍾添淥、林寶春、邱淑敏、周素秋、黃羽慈、陳寶秀、王浼栗、張博鑫、林吳紀子、林珈合、楊娣嵐、林榮賓等人分別結證在卷。而渠等共同明知傳奇公司及七馬公司所營事業登記項目並不包括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均明知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復皆明知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所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惟仍共同基於違反上開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規定之犯意聯絡,以傳奇公司(七馬公司實際係依附在傳奇公司內)之名義對外經營不法多層次傳銷事業及從事違法吸金,是以,被告林泳昶、林縯三、梁嘉淇、張逸卉、周瑾瑤、張榮成、徐金華、卓文俊、張金蘭、羅意燕、鍾添淥等人就上開違反公平交易法及銀行法之犯行,自渠等參與為行為之時起,彼此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成立共同正犯,至堪認定。 ⒏另按依銀行法第21、22、52、53、54諸條規定,銀行之設立,採許可制,經許可後,尚須依公司法規定,設立為公司之法人,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營業項目,發給營業執照,始得營業;政府所以在金融行政上如此嚴格設限,蓋因銀行業務與國家金融、經濟秩序之關係,直接而重大,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尤在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目的,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該項行政規定者,處以刑罰,顯屬法定犯之行政刑罰,足見此罪之規定,首在達成金融行政上取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目的,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自訴,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 如附表壹所示各該加入傳奇公司之會員,僅屬被告傳奇公司、被告林泳昶、林縯三、梁嘉淇、張逸卉、周瑾瑤、張榮成、徐金華、卓文俊、張金蘭、羅意燕、鍾添淥等人上揭違反銀行法犯行之間接被害人,附此敘明。 綜上各節,被告傳奇公司、被告林泳昶、林縯三、梁嘉淇、張逸卉、周瑾瑤、張榮成、徐金華、卓文俊、張金蘭、羅意燕、鍾添淥等人共同違反銀行法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及被告傳奇公司、被告林泳昶、林縯三、梁嘉淇、張逸卉、周瑾瑤、張榮成、徐金華、卓文俊、張金蘭、羅意燕、鍾添淥、告楊湘卉、林寶春、邱淑敏、周素秋、黃羽慈、陳寶秀、王浼栗、張博鑫、林吳紀子、林珈合、楊娣嵐、林榮賓等人共同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不法多層次傳銷等犯罪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傳奇公司、被告林泳昶、林縯三、梁嘉淇張逸卉、周瑾瑤、張榮成、徐金華、卓文俊、張金蘭、羅意燕、鍾添淥等人上開所為否認犯罪之辯解,要均屬卸責之詞,皆無可採,渠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鍾添淥行為後,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查被告鍾添淥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亦有修正,分別適用新、舊法比較結果,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即舊法之「實施」已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雖限縮共同正犯之適用範圍,但無礙於實行共同正犯之存在,比較結果,因本件被告鍾添淥原即屬實行共同正犯,再參酌以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此係針對各該被告經各別比較適用後之結果而言),被告鍾添淥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見)。 ㈢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 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有所修正, 新修正之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與修正前第31條第1項規定相較,除部分文字修正外,並增設但書「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刑法第31條第1項之修正,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有「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鍾添淥。 ㈣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5條除規定「從一重處斷」外,並增列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之規定,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庸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 ㈤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及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 被告鍾添淥行為後, 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 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惟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 再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 被告鍾添淥有關刑法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論罪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見)。 ㈡至被告張逸卉、周瑾瑤 2人雖均曾出名擔任七馬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周瑾瑤亦為七馬合會之總會首,然依證人七馬公司之總經理王偉全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理時所為結證可知,七馬公司並無實際為經營行為,僅係依附在傳奇公司內,所為另行設立之公司,且七馬公司合會部分均係由傳奇公司所轉來等語,綜上足認七馬公司名下之合會,原即係屬傳奇公司所招攬而來無誤,僅係為逃避查緝而轉入,是以七馬公司此部分之合會,仍應認係屬被告傳奇公司原來之合會,要無另行獨立犯罪可言。另榴樣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富利陞生物科技公司,經質之被告林縯三亦陳稱:雖有為公司登記,但均係依附在傳奇公司,並無對外之實際經營行為等語,益足認以榴樣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富利陞生物科技公司之名所為之投資,原亦即屬傳奇公司所招攬而來無誤,僅係被告林泳昶、林縯三 2人為逃避查緝而轉入,是以榴樣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富利陞生物科技公司此部分之招攬會員行為,仍應認係屬被告傳奇公司所為招攬會員參與投資之行為,亦無另行獨立犯罪可言。 ㈢查被告傳奇公司,及被告即傳奇公司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林泳昶、被告林縯三、梁嘉淇、張逸卉、周瑾瑤、張榮成、徐金華、卓文俊、張金蘭、羅意燕、鍾添淥等人以被告傳奇公司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消費回饋金之行為, 依據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之1之規定,應以收受存款論,是核被告傳奇公司法、被告林泳昶、林縯三、梁嘉淇、張逸卉、周瑾瑤、張榮成、徐金華、卓文俊、張金蘭、羅意燕、鍾添淥等人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傳奇公司違法收受存款之金額如上所述固然達到約1億2千6百92萬元, 惟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國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其後段之規定,係以犯罪所得之金額為刑度加重之要件。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故行為人於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所收取之他人財物,如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仍須返還者,即非本條項後段所謂之犯罪所得。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者,其所取得他人之存款、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匯兌之款項,依其約定或業務之性質,均須返還或交付他人,自難逕認係其犯罪所得。僅在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業務時,所收取之管理費、手續費、匯率差額或其他名目之報酬,與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方屬其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始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適用之可能。至於收受存款,依銀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換言之,必其取得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之方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可者,始足成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如果行為人之取得款項,係基於不法原因如詐欺行為,因其並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縱有給付利息之約定,亦僅為詐取財物之手段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之款項或資金,既須依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高於本金予他人,應無前述之犯罪所得可言。從而,非銀行如僅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固仍應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但無依同條項後段加重刑度之餘地,此乃該罪犯罪性質之特性使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於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所收取他人財物,如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仍須返還者,即非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犯罪所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15號 判決意旨參照),茲本案被告傳奇公司,及被告即傳奇公司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林泳昶、被告林縯三、梁嘉淇、張逸卉、周瑾瑤、張榮成、徐金華、卓文俊、張金蘭、羅意燕、鍾添淥等人以傳奇公司名義涉及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既僅在於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固仍應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但無依同條項後段加重刑度之餘地,是以被告林泳昶、林縯三、梁嘉淇、張逸卉、周瑾瑤、張榮成、徐金華、卓文俊、張金蘭、羅意燕、 鍾添淥等人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論處(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犯前2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並無如公平交易法第38條所規定:法人犯前3條之罪者,除依前3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是以被告傳奇公司雖犯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但此部分並無規定對法人科以罰金刑,僅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公訴人認被告傳奇公司;及被告林泳昶、林縯三、梁嘉淇、張逸卉、周瑾瑤、張榮成、徐金華、卓文俊、張金蘭、羅意燕、鍾添淥等人此部分所為,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尚有誤會,併予敘明(因係屬同條文前、後段規定,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又按銀行法第125條關於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刑罰規定,其犯罪主體,自然人個人與法人併列規定,並非代罰或轉嫁性質,因此,凡參與吸金決策之法人董事長或董事,固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責,而知情承辦或參與吸金業務之職員,苟與法人之負責人或董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亦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4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所謂「其行為負責人」,在此應僅指「實際行為之公司負責人」而言,亦即指實際為非法吸收資金、辦理存款業務行為之公司負責人而言,並不及於未實際行為之公司負責人,而此所謂「公司負責人」 係指公司法第8條第1、2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亦有司法院(80)廳刑一字第667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之研究意見可資參照。查被告林泳昶係擔任傳奇公司之董事長,為公司登記負責人,亦為傳奇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另被告林縯三雖未登記為傳奇公司之董事及經理人,然則掛名為傳奇公司之「總裁」,負責公司之財務及主導公司全部業務之經營,為傳奇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被告張榮成自任職後起化名「張豐全」,擔任該公司為總經理(後因業績不佳降為處長);被告徐金華自任職後起則擔任該公司副總經理、財務長(並兼任總務、倉管),被告鍾添淥與卓文俊(化名為「卓立」)分別自任職起擔任傳奇公司前後任之執行長;被告張金蘭自任職起則擔任該公司人事副總經理;被告張逸卉(亦曾擔任七馬公司之負責人)、梁嘉淇、羅意燕則分別自任職起擔任該公司行政、櫃檯出納及會計人員,被告周瑾瑤則負責參與傳奇公司之投資說明會,並擔任七馬公司之負責人及會首,上開被告林縯三、梁嘉淇、張逸卉、周瑾瑤、張榮成、徐金華、卓文俊、張金蘭、羅意燕、鍾添淥等人雖為實際負責傳奇公司業務之人,然傳奇公司設立之型態為「有限公司」,依照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而被告林縯三、梁嘉淇、張逸卉、周瑾瑤、張榮成、徐金華、卓文俊、張金蘭、羅意燕、鍾添淥等人既皆未擔任傳奇公司董事一職, 即非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此外,公司法第8條第2項固規定「公司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惟「公司經理人」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須依章程規定設置,並有一定之委任、解任程序,且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9條規定: 「公司經理人之委任或解任,應於到職或離職後15日內,將下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一、經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經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二、經理人到職或離職年、月、日。」按依卷內被告傳奇公司之登記資料,並未依法委任及申請登記被告林縯三、梁嘉淇、張逸卉、周瑾瑤、張榮成、徐金華、卓文俊、張金蘭、羅意燕、鍾添淥等人為傳奇公司之經理人,故該10人雖皆為實際負責傳奇公司業務之人,其中被告林縯三雖未登記為傳奇公司之董事及經理人,然則掛名為傳奇公司之總裁,負責公司之財務及主導公司全部業務之經營,為傳奇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但依法律之規定仍皆非屬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之公司經理人,自無法在其等執行職務範圍內認定為傳奇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再者,被告張榮成自任職後起化名「張豐全」,擔任該公司為總經理(後因業績不佳降為處長);被告徐金華自任職後起則擔任該公司副總經理、財務長(並兼任總務、倉管),被告鍾添淥與卓文俊(化名為「卓立」)分別自任職起擔任傳奇公司前後任之執行長;被告張金蘭自任職起則擔任該公司人事副總經理;被告張逸卉(亦曾擔任七馬公司之負責人)、梁嘉淇、羅意燕則分別自任職起擔任該公司行政、櫃檯出納及會計人員,被告周瑾瑤則負責參與投資說明會,並出名擔任七馬公司之負責人及會首,以上顯見被告林縯三;及被告梁嘉淇、張逸卉、周瑾瑤、張榮成、徐金華、卓文俊、張金蘭、羅意燕、鍾添淥等10人分屬實際經營負責主導或知情承辦傳奇公司之重要吸金業務人員,渠等雖均不具備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身分關係,然與具有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之被告林泳昶(不包括自95年5月11日起至95年8月8日止在監服刑之期間),分別自93年9月間及如附表叁所示之時間起,就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即即傳奇公司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林泳昶(不包括自95年5月11日起至95年8月8日止在監服刑 之期間)與被告林縯三;及被告梁嘉淇、張逸卉、周瑾瑤、張榮成、徐金華、卓文俊、張金蘭、羅意燕、鍾添淥等人分別自93年9月間及如附表叁所示之時間起,就上開違反銀行 法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縯三雖未登記為傳奇公司之董事及經理人,然則掛名為傳奇公司之「總裁」,負責公司之財務及主導公司全部業務之經營,為傳奇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被告張榮成自任職後起化名「張豐全」,擔任該公司為總經理(後因業績不佳降為處長);被告徐金華自任職後起則擔任該公司副總經理、財務長(並兼任總務、倉管),被告鍾添淥與卓文俊(化名為「卓立」)分別自任職起擔任傳奇公司前後任之執行長;被告張金蘭自任職起則擔任該公司人事副總經理;被告張逸卉、梁嘉淇、羅意燕則分別自任職起擔任該公司行政、櫃檯出納及會計人員,被告周瑾瑤則負責參與投資說明會,並擔任七馬公司之負責人及會首,分別實際負責或知情承辦傳奇公司之重要吸金業務,因均非法人行為負責人本人,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指被告 鍾添淥)及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指被告林縯三、 梁嘉淇、張逸卉、周瑾瑤、張榮成、徐金華、卓文俊、張金蘭、羅意燕等人),均減輕其刑。 ㈣按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 以違反同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由於傳銷事業之參加人具有非依附或服從傳銷事業指令,得獨立決定商品銷售策略,為一獨立之營業主體,與傳銷事業內部成員有間之特性;且多層次傳銷當事人間有多面之法律關係,即傳銷事業與參加人間、參加人與其所介紹之參加人間、其所介紹之參加人與再被介紹者繼續介紹之參加人間,以及傳銷事業與各階層參加人間多重關係,倘其中有發生不當傳銷行為者,其效應將如網狀一般擴散,影響社會經濟層面頗鉅,故上開法條所定之「行為人」並不囿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多層次傳銷事業中之參加人或未參加該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人,若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或屬於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或與傳銷事業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經綜合判斷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負責人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應認該當於上開條文中「行為人」之構成要件。查傳奇公司會員加入之目的,僅在領取高額優渥之消費回饋金,非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目的而加入,而該公司藉由消費回饋金之發放方式,作為獎金發放計算依據,會員無庸推廣或銷售商品,公司產品僅為會員購買單位數後之搭贈兌換之物品,係該公司為使會員繼續購買單位數之促銷方式,而非為公司獲利之主要來源;又被告林泳昶擔任傳奇公司之董事長,為公司登記負責人,同為傳奇公司之行為負責人,自亦為本案之傳銷事業負責人,而被告林縯三雖未登記為傳奇公司之董事及經理人,然則掛名為傳奇公司之「總裁」,負責公司之財務及主導公司全部業務之經營,為傳奇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被告張榮成自任職後起化名「張豐全」,擔任該公司為總經理(後因業績不佳降為處長);被告徐金華自任職後起則擔任該公司副總經理、財務長(並兼任總務、倉管),被告鍾添淥與卓文俊(化名為「卓立」)分別自任職起擔任傳奇公司前後任之執行長;被告張金蘭自任職起則擔任該公司人事副總經理;被告張逸卉(亦曾擔任七馬公司之負責人)、梁嘉淇、羅意燕則分別自任職起擔任該公司行政、櫃檯出納及會計人員,被告周瑾瑤則負責參與投資說明會,並擔任七馬公司之負責人及會首;另被告楊湘卉、林寶春、邱淑敏、周素秋、黃羽慈、陳寶秀、王浼栗、張博鑫、林吳紀子、林珈合、楊娣嵐、林榮賓等人則以「介紹投資賺錢機會」而招募前來參加傳奇公司投資說明會之不特定人,衡之渠等在傳奇公司分別擔任之職位、負責業務及參與之程度,經綜合判斷可認定與傳銷事業負責人即被告林泳昶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自均應認該當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條文中「行為人」之構成要件,是核上開被告林泳昶、林縯三、梁嘉淇、張逸卉、周瑾瑤、張榮成、徐金華、卓文俊、張金蘭、羅意燕、楊湘卉、鍾添淥、林寶春、邱淑敏、周素秋、黃羽慈、陳寶秀、王浼栗、張博鑫、林吳紀子、林珈合、楊娣嵐、林榮賓等人所為,皆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管理之規定, 應依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處斷。又上開被告林泳昶( 不包括自95年5月11日起至95年8月8日止在監服刑之期間)、林縯三、梁嘉淇、張逸卉、周瑾瑤、張榮成、徐金華、卓文俊、張金蘭、羅意燕、楊湘卉、鍾添淥、林寶春、邱淑敏、周素秋、黃羽慈、陳寶秀、王浼栗、張博鑫、林吳紀子、林珈合、楊娣嵐、林榮賓等23人,就前開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各應自渠等任職及參與招攬之時間起,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傳奇公司亦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禁止規定, 應依同法第38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35條第2項之罰金刑(查因法人無受自由刑之可能,故無從為罰金易服勞役之諭知)。 ㈤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再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同一人在同一處所,違反銀行法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應不得再以連續犯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93年度臺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泳昶擔任傳奇公司之董事長,為公司登記負責人,同為傳奇公司之行為負責人,自亦為本案之傳銷事業負責人,而被告林縯三雖未登記為傳奇公司之董事及經理人,然則掛名為傳奇公司之「總裁」,負責公司之財務及主導公司全部業務之經營,為傳奇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被告傳奇公司、林泳昶、林縯三自93年 9月間起;被告張榮成自任職後起化名「張豐全」,擔任該公司為總經理(後因業績不佳降為處長);被告徐金華自任職後起則擔任該公司副總經理、財務長(並兼任總務、倉管),被告鍾添淥與被告卓文俊(化名為「卓立」)分別自任職起擔任傳奇公司前後任之執行長;被告張金蘭自任職起則擔任該公司人事副總經理;被告張逸卉(亦曾出名擔任七馬公司之負責人)、梁嘉淇、羅意燕則分別自任職起擔任該公司行政、櫃檯出納及會計人員(任職起迄時間詳見附表叁),迄至96年 7月24日傳奇公司終於因財務惡化無法繼續發放消費回饋金,且遭查獲為止,先後多次為非銀行而辦理收受存款業務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行為,及被告楊湘卉、林寶春、邱淑敏、周素秋、黃羽慈、陳寶秀、王浼栗、張博鑫、林吳紀子、林珈合、楊娣嵐、林榮賓等人以「介紹投資賺錢機會」而陸續招募前來參加傳奇公司投資說明會之不特定人成為被告傳奇公司之會員,迄至96年 7月24日傳奇公司終於因財務惡化無法繼續發放消費回饋金,且遭查獲為止,先後多次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均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均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又被告林泳昶雖曾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自95年 5月11日起至95年8月8日止入監服刑,然因被告林泳昶上開所犯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之案件,其性質上均係屬集合犯,被告林泳昶於出監後既仍承續同前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之犯意,而為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之犯行,自仍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要無分論併罰之餘地,同此指明。又公訴人就如附表伍編號㉕所示賴春銚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本院認與本案間因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得一併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㈥再被告林泳昶、林縯三、梁嘉淇、張逸卉、周瑾瑤、張榮成、徐金華、卓文俊、張金蘭、羅意燕、鍾添淥等人就上開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 而應分別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及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處斷,因渠等以一個招募行為同時招募會員加入並吸收資金,均係以一個招募意思決定,實施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獨立之法益,進而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及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449號判決意旨參見),公訴人此部分認係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容有未洽,併予指明。 查被告林泳昶前曾於91年8月9日,因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1年10月16日經易科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3年 2月23日,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93年度中交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3年3月25日經易科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林泳昶、林縯三、鍾添淥 3人各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見渠 3人平日之素行非佳、被告梁嘉淇、張逸卉、周瑾瑤、張榮成、徐金華、卓文俊、張金蘭、羅意燕、楊湘卉、林寶春、邱淑敏、周素秋、黃羽慈、陳寶秀、王浼栗、張博鑫、林吳紀子、林珈合、楊娣嵐、林榮賓等人之平日素行則均尚屬良好、被告林泳昶、林縯三、梁嘉淇、張逸卉、周瑾瑤、張榮成、徐金華、卓文俊、張金蘭、羅意燕、楊湘卉、鍾添淥、林寶春、邱淑敏、周素秋、黃羽慈、陳寶秀、王浼栗、張博鑫、林吳紀子、林珈合、楊娣嵐、林榮賓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圖一時之利益、渠等犯罪時均未受有刺激、與被害人間復均無任何恩怨仇隙、被告林泳昶、林縯三 2人主導以傳奇公司名義,採取不法多層次傳銷之方式作為手段,且未經主管機關准許,藉發放優渥之消費回饋金、獎金及紅利為號召,向不特定多數人違法收受存款,另被告梁嘉淇、張逸卉、周瑾瑤、張榮成、徐金華、卓文俊、張金蘭、羅意燕、鍾添淥等人竟自任職與參與說明會時起參與吸金行為,前後合計吸金總額高達1億2千6百92萬元, 被告林寶春、邱淑敏、周素秋、黃羽慈、陳寶秀、王浼栗、張博鑫、林吳紀子、林珈合、楊娣嵐、林榮賓等人,參與由被告林泳昶、林縯三 2人主導以傳奇公司名義,採取不法多層次傳銷之方式作為獲利之途徑,渠等犯罪之手段實值非難,本件受害之投資人甚多,並對國家金融秩序管理造成危害,影響廣大投資人之權益對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所生危害之程度甚巨、被告周瑾瑤、林寶春、邱淑敏、周素秋、黃羽慈、陳寶秀、王浼栗、張博鑫、林吳紀子、林珈合、楊娣嵐、林榮賓等人對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均坦承犯行,態度均屬良好;另被告林泳昶、林縯三、梁嘉淇、張逸卉、張榮成、徐金華、卓文俊、張金蘭、羅意燕、鍾添淥等人均始終否認犯行;被告周瑾瑤對違反銀行法部分亦否認犯行,犯罪後均未有表達悔悟之意,在犯罪態度上尚不得為被告林泳昶、林縯三、梁嘉淇、張逸卉、張榮成、徐金華、卓文俊、張金蘭、羅意燕、鍾添淥等人及被告周瑾瑤違反銀行法部分為有利之認定,被告林泳昶、林縯三、梁嘉淇、張逸卉、周瑾瑤、張榮成、徐金華、卓文俊、張金蘭、羅意燕、楊湘卉、鍾添淥、林寶春、邱淑敏、周素秋、黃羽慈、陳寶秀、王浼栗、張博鑫、林吳紀子、林珈合、楊娣嵐、林榮賓等人迄未積極提出解決方案與投資人達成協調為全面之和解(僅為部分之和解)並賠償損害,再考量被告林泳昶擔任傳奇公司之董事長,為公司登記負責人,同為傳奇公司之行為負責人,自亦為本案之傳銷事業負責人;被告林縯三雖未登記為傳奇公司之董事及經理人,然則掛名為傳奇公司之「總裁」,負責公司之財務及主導公司全部業務之經營,為傳奇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被告張榮成自任職後起化名「張豐全」,擔任該公司為總經理(後因業績不佳降為處長);被告徐金華自任職後起則擔任該公司副總經理、財務長(並兼任總務、倉管),被告鍾添淥與卓文俊(化名為「卓立」)分別自任職起擔任傳奇公司前後任之執行長;被告張金蘭自任職起則擔任該公司人事副總經理;被告張逸卉(亦曾出名擔任七馬公司之負責人)、梁嘉淇、羅意燕則分別自任職起擔任該公司行政、櫃檯出納及會計人員,被告周瑾瑤則負責參與投資說明會,並擔任七馬公司之負責人及會首;被告楊湘卉、林寶春、邱淑敏、周素秋、黃羽慈、陳寶秀、王浼栗、張博鑫、林吳紀子、林珈合、楊娣嵐、林榮賓等人則以「介紹投資賺錢機會」而招募前來參加傳奇公司投資說明會之不特定人,衡之渠等在傳奇公司分別擔任之職位、負責業務、任職時間長短及參與之程度;與被告傳奇公司經營之時間甚長、資力、所獲得之利益非少,復迄未積極提出解決方案與投資人達成協調為全面性之清償,再考之被告林泳昶、林縯三、梁嘉淇、張逸卉、周瑾瑤、張榮成、徐金華、卓文俊、張金蘭、羅意燕、楊湘卉、鍾添淥、林寶春、邱淑敏、周素秋、黃羽慈、陳寶秀、王浼栗、張博鑫、林吳紀子、林珈合、楊娣嵐、林榮賓等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邱淑敏、周素秋、黃羽慈、陳寶秀、張博鑫、林吳紀子、楊娣嵐、林榮賓等人部分,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公訴人雖有於起訴書向本院請求判處被告林泳昶、林縯三、徐金華部分有期徒刑15年;被告張榮成部分處有期徒刑11年;被告張金蘭部分處有期徒刑10年、 被告卓文俊部分處有期徒刑8年;被告鍾添淥處有期徒刑12年;被告周瑾瑤、王浼栗均處有期徒刑8年之具體求刑, 然因本院對被告林泳昶、林縯三、徐金華、張榮成、張金蘭、卓文俊、鍾添淥、周瑾瑤等人所適用之法條係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而非同條項後段;至被告王浼栗違反銀行法部分,業經本院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公訴人上開所為之具體求刑尚不得拘束本院。另本件有關被告梁嘉淇、張榮成、徐金華、張金蘭、羅意燕、鍾添淥等人,因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3條之規定,故自無上開減刑條例之適用】,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梁嘉淇、楊湘卉、林寶春、邱淑敏(前雖曾犯偽證罪遭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然業已因緩刑期滿,且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周素秋、黃羽慈、王浼栗、張博鑫、林吳紀子、林珈合、楊娣嵐、林榮賓等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衡以被告梁嘉淇任職傳奇公司之時間甚短;被告楊湘卉、林寶春、邱淑敏、周素秋、黃羽慈、王浼栗、張博鑫、林吳紀子、林珈合、楊娣嵐、林榮賓等人均同時兼有被害人之身分,且被告被告梁嘉淇、楊湘卉、林寶春、邱淑敏、周素秋、黃羽慈、王浼栗、張博鑫、林吳紀子、林珈合、楊娣嵐、林榮賓等人均僅為圖一時之利益致失慮罹犯本件刑典,其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梁嘉淇、楊湘卉、林寶春、邱淑敏、周素秋、黃羽慈、王浼栗、張博鑫、林吳紀子、林珈合、楊娣嵐、林榮賓等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考量渠等犯行對社會治安所產生之負面觀感,認有命其負擔條件而為緩刑之必要,並藉上開條件使之彌補犯行及資為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各予諭知如主文欄所示之緩刑期間及應向公庫支付之金額(被告梁嘉淇諭知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 元;被告楊湘卉諭知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被告林寶春諭知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被告邱淑敏諭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被告周素諭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被告黃羽慈諭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被告張博鑫諭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被告林吳紀子諭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被告楊娣嵐諭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被告林榮賓諭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勵自新【至被告陳寶秀甫於100年5月6日,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月,二罪併定), 緩刑2年,現正緩刑中,核與緩刑之要件尚有不合,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併予指明】。 五、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林泳昶、林縯三、梁嘉淇、張逸卉、周瑾瑤、張榮成、徐金華、卓文俊、張金蘭、羅意燕、鍾添淥等人以傳奇公司名義涉及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既僅在於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即無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犯罪所得可言,故應僅適用銀行法第125五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處斷,而不構成同條項後段加重刑度之要件,已業如上述,是以本件上開違法收受存款金額1億2千6百92萬元既非應屬 「犯罪所得」,自無需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宣告沒收,及於不能沒收時諭知追徵或抵償之必要。 至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因均係屬被告傳奇公司所有,此亦經被告林泳昶、林縯三 2人供陳在卷,然查其中部分均係屬該傳奇公司會員籌組自救會所生之物品、部分則係該公司員工任職時所用之物品,部分則係土地方面之文書、部分則係傳奇公司預定之營運計畫、部分則係至大陸出遊之光碟、扣案物品亦均係該公司作為贈品所使用,雖均可用以證明被告傳奇公司、被告林泳昶、林縯三、梁嘉淇、張逸卉、周瑾瑤、張榮成、徐金華、卓文俊、張金蘭、羅意燕、楊湘卉、鍾添淥、林寶春、邱淑敏、周素秋、黃羽慈、陳寶秀、王浼栗、張博鑫、林吳紀子、林珈合、楊娣嵐、林榮賓等人涉犯上開犯行,然究均非供被告傳奇公司直接犯罪所用之物,又均非屬違禁物,核與刑法第38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卷內由被害人等所提出之文書(如契約申請書等)資料,因均非屬被告傳奇公司、林泳昶、林縯三、梁嘉淇、張逸卉、周瑾瑤、張榮成、徐金華、卓文俊、張金蘭、羅意燕、楊湘卉、鍾添淥、林寶春、邱淑敏、周素秋、黃羽慈、陳寶秀、王浼栗、張博鑫、林吳紀子、林珈合、楊娣嵐、林榮賓等人所有,又非屬違禁物,核與刑法第38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末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楊湘卉、林寶春、邱淑敏、周素秋、黃羽慈、陳寶秀、王浼栗、張博鑫、林吳紀子、林珈合、楊娣嵐、林榮賓等人上開所為,均另涉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後段(指被告王浼栗)之罪嫌;及被告林榮賓對張梓祥投資336萬元部分, 亦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禁止規定,認涉犯有同法第35條第2項之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此部分認被告楊湘卉、林寶春、邱淑敏、周素秋、黃羽慈、陳寶秀、王浼栗、張博鑫、林吳紀子、林珈合、楊娣嵐、林榮賓等人上開所為,均另涉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後段(指被告王浼栗)之罪嫌;及被告林榮賓對張梓祥投資336萬元部分, 亦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禁止規定,認涉犯有同法第35條第2項之罪嫌, 無非係以同上所述之證據及證人張梓祥之指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楊湘卉、林寶春、邱淑敏、周素秋、黃羽慈、陳寶秀、王浼栗、張博鑫、林吳紀子、林珈合、楊娣嵐、林榮賓等人均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訴此部分之犯行(渠等所為辯解部分均詳見上述)。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末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係以違反第29條第1項, 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係指同法第5條之1所規定,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 或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言。 四、本院查: 經訊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泳昶、林縯三 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被告楊湘卉、林寶春、邱淑敏、周素秋、黃羽慈、陳寶秀、王浼栗、張博鑫、林吳紀子、林珈合、楊娣嵐、林榮賓等人並未在傳奇公司任職,亦未參與傳奇公司內部之行政及投資計劃事項,渠等均僅係加入為會員等語;另證人張梓祥於本院審理時則當庭結證稱:林榮賓並非其介紹人等詞;另證人林縯三於本院審理時復當庭結證稱:林榮賓並非張梓祥之介紹人,而是陳容彬才是等詞,依據現有卷內證據資料,既無從認定被告楊湘卉、林寶春、邱淑敏、周素秋、黃羽慈、陳寶秀、王浼栗、張博鑫、林吳紀子、林珈合、楊娣嵐、林榮賓等人有與其下線會員,為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行為及約定,核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率為推論被告楊湘卉、林寶春、邱淑敏、周素秋、黃羽慈、陳寶秀、王浼栗、張博鑫、林吳紀子、林珈合、楊娣嵐、林榮賓等人,均另涉犯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後段(指被告王浼栗)之罪;及被告林榮賓對張梓祥投資336萬元部分, 亦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禁止規定, 而涉犯有同法第35條第2項之罪,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為對被告楊湘卉、林寶春、邱淑敏、周素秋、黃羽慈、陳寶秀、王浼栗、張博鑫、林吳紀子、林珈合、楊娣嵐、林榮賓等人為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楊湘卉、林寶春、邱淑敏、周素秋、黃羽慈、陳寶秀、王浼栗、張博鑫、林吳紀子、林珈合、楊娣嵐、林榮賓等人有何如公訴人所指訴之此部分犯行,被告楊湘卉、林寶春、邱淑敏、周素秋、黃羽慈、陳寶秀、王浼栗、張博鑫、林吳紀子、林珈合、楊娣嵐、林榮賓等人被訴另涉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後段(指被告王浼栗)之犯行; 及被告林榮賓被訴對張梓祥投資336萬元部分,亦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禁止規定,而認另涉有同法第35條第2項之犯行, 均應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原應就被告楊湘卉、林寶春、邱淑敏、周素秋、黃羽慈、陳寶秀、王浼栗、張博鑫、林吳紀子、林珈合、楊娣嵐、林榮賓等人,被訴另涉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後段(指被告王浼栗)之犯行;及被告林榮賓被訴對張梓祥投資336萬元部分, 亦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禁止規定, 而認另涉有同法第35條第2項之犯行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為被告楊湘卉、林寶春、邱淑敏、周素秋、黃羽慈、陳寶秀、王浼栗、張博鑫、林吳紀子、林珈合、楊娣嵐、林榮賓等人, 被訴另涉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後段(指被告王浼栗)之犯行; 及被告林榮賓被訴對張梓祥投資336萬元部分, 亦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禁止規定, 而認另涉有同法第35條第2項之犯行部分,與前開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經本院判決有罪之犯行間,或有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或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爰就被告楊湘卉、林寶春、邱淑敏、周素秋、黃羽慈、陳寶秀、王浼栗、張博鑫、林吳紀子、林珈合、楊娣嵐、林榮賓等人,被訴另涉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後段(指被告王浼栗)之犯行; 及被告林榮賓被訴對張梓祥投資336萬元部分,亦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禁止規定,而認另涉有同法第35條第2項之犯行部分, 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第38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後第31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許金樹 法 官 朱光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2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公平交易法第23條: 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公平交易法第35條: 違反第10條、第14條、第20條第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41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 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23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公平交易法第38條: 法人犯前3條之罪者,除依前3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 表 壹:傳奇公司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被害人一覽表 ┌──┬─────┬────┬───┬──────┬─────┬─────────┬────┬──────┬─────┐ │編號│被害人姓名│被害日期│介紹人│投資傳奇生物│獲取紅 │七馬工商資融管 │獲取紅 │是否領取介 │證據資料出│ │ │ │ │ │科技公司單位│利金額 │顧公司(互助會) │利金額 │紹人佣金 │處 │ │ │ │ │ │數/金額 │ │投資金額 │ │ │ │ ├──┼─────┼────┼───┼──────┼─────┼─────────┼────┼──────┼─────┤ │ 1 │王翊橙 │93.9 │林國華│1.250萬 │150元左右 │ │ │94年介紹廖若│96.09.27警│ │ │(下線:廖│ │ │2.柳漾資產公│但都全部投│ │ │惠(0000-0000│詢筆錄(內│ │ │若惠、李美│ │ │司的合會3萬 │資進去 │ │ │15)加入他投 │政部警政署│ │ │桃) │ │ │(每次繳1萬5 │ │ │ │資150萬於土 │刑事警察局│ │ │ │ │ │千元)。 │ │ │ │地方案,互助│警卷二第17│ │ │ │ │ │ │ │ │ │會的部份他投│1-172頁) │ │ │ │ │ │ │ │ │ │資45萬元。我│ │ │ │ │ │ │ │ │ │ │有領3萬 元推│ │ │ │ │ │ │ │ │ │ │荐獎金。 │ │ ├──┼─────┼────┼───┼──────┼─────┼─────────┼────┼──────┼─────┤ │2 │林美桃 │93.9 │王翊橙│345萬 │無 │ │ │ │⒈96.09.14│ │ │ │ │ │ │ │ │ │ │ 警詢筆錄│ │ │ │ │ │ │ │ │ │ │ (中分一│ │ │ │ │ │ │ │ │ │ │ 偵096003│ │ │ │ │ │ │ │ │ │ │ 4107號第│ │ │ │ │ │ │ │ │ │ │ 1卷-2第3│ │ │ │ │ │ │ │ │ │ │ 98至399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⒉本票影本│ │ │ │ │ │ │ │ │ │ │ 金額合計│ │ │ │ │ │ │ │ │ │ │ 345萬元(│ │ │ │ │ │ │ │ │ │ │ 第401至4│ │ │ │ │ │ │ │ │ │ │ 02頁) │ ├──┼─────┼────┼───┼──────┼─────┼─────────┼────┼──────┼─────┤ │3 │林秀淳 │93.10 │林素靜│約35萬餘元 │約新台幣5 │ │ │ │96.09.17警│ │ │ │ │ │ │、6萬元。 │ │ │ │詢筆錄(中│ │ │ │ │ │ │ │ │ │ │分一偵0960│ │ │ │ │ │ │ │ │ │ │034107號第│ │ │ │ │ │ │ │ │ │ │2卷-2第507│ │ │ │ │ │ │ │ │ │ │-508頁) │ ├──┼─────┼────┼───┼──────┼─────┼─────────┼────┼──────┼─────┤ │4 │廖若惠 │93.10 │王翊橙│我總共被騙16│ │45萬元 │ 35萬元 │ │96.09.17警│ │ │ │ │ │0萬元 │ │ │ │ │詢筆錄(中│ │ │ │ │ │ │ │ │ │ │分一偵0960│ │ │ │ │ │ │ │ │ │ │034107號第│ │ │ │ │ │ │ │ │ │ │2卷-2第511│ │ │ │ │ │ │ │ │ │ │-512頁) │ ├──┼─────┼────┼───┼──────┼─────┼─────────┼────┼──────┼─────┤ │5 │涂榮吉 │93年間 │不詳 │共計1萬7千元│大約5千元 │ │ │ │96.09.17警│ │ │ │ │ │左右 │左右 │ │ │ │詢筆錄(中│ │ │ │ │ │ │ │ │ │ │分一偵0960│ │ │ │ │ │ │ │ │ │ │034107號第│ │ │ │ │ │ │ │ │ │ │1卷-2第407│ │ │ │ │ │ │ │ │ │ │-408頁) │ ├──┼─────┼────┼───┼──────┼─────┼─────────┼────┼──────┼─────┤ │6 │楊寶厚 │93年間 │蔡英 │共1萬2千元 │ │ │ │ │96.08.22警│ │ │ │ │ │ │ │ │ │ │詢筆錄(中│ │ │ │ │ │ │ │ │ │ │分一偵0960│ │ │ │ │ │ │ │ │ │ │034107號第│ │ │ │ │ │ │ │ │ │ │2卷-1第183│ │ │ │ │ │ │ │ │ │ │頁)。 │ ├──┼─────┼────┼───┼──────┼─────┼─────────┼────┼──────┼─────┤ │7 │王玉燕 │93年間 │楊淑蕙│3萬6千元 (本│利息有領 │ │ │ │96.08.23警│ │ │ │ │ │金己領回) │到5-6次, │ │ │ │詢筆錄(中│ │ │ │ │ │ │每次1千7百│ │ │ │分一偵0960│ │ │ │ │ │ │零1元 │ │ │ │034107號第│ │ │ │ │ │ │ │ │ │ │2卷-2第358│ │ │ │ │ │ │ │ │ │ │頁) │ ├──┼─────┼────┼───┼──────┼─────┼─────────┼────┼──────┼─────┤ │8 │張鳳蘭 │93年間 │林珈合│1萬2千元 │共約新台幣│ │ │ │96.09.17警│ │ │ │ │ │ │9仟元 │ │ │ │詢筆錄(中│ │ │ │ │ │ │ │ │ │ │分一偵0960│ │ │ │ │ │ │ │ │ │ │034107號第│ │ │ │ │ │ │ │ │ │ │2卷-2第527│ │ │ │ │ │ │ │ │ │ │-528頁) │ ├──┼─────┼────┼───┼──────┼─────┼─────────┼────┼──────┼─────┤ │9 │鄭貴華 │94.02 │楊湘卉│我總共被騙約│新台幣30萬│ │ │介紹吳秀鳳,│96.08.22警│ │ │ │ │ │200多萬元 │元左右 │ │ │獲得推薦獎金│筆錄(內政│ │ │ │ │ │ │ │ │ │約新台幣6千 │部警政署刑│ │ │ │ │ │ │ │ │ │左右 │事警察局警│ │ │ │ │ │ │ │ │ │ │卷二第114-│ │ │ │ │ │ │ │ │ │ │117頁) │ ├──┼─────┼────┼───┼──────┼─────┼─────────┼────┼──────┼─────┤ │10 │王玉珍 │94.05 │ │投資「富利陞│7萬7仟元 │約新台幣2千餘元 │ │ │96.09.17警│ │ │ │ │ │投資公司」 │ │ │ │ │詢筆錄(中│ │ │ │ │ │ │ │ │ │ │分一偵0960│ │ │ │ │ │ │ │ │ │ │034107號第│ │ │ │ │ │ │ │ │ │ │2卷-2第517│ │ │ │ │ │ │ │ │ │ │-518頁) │ ├──┼─────┼────┼───┼──────┼─────┼─────────┼────┼──────┼─────┤ │11 │王素貞 │94.05 │ │投資「富利 │14萬元 │4萬元 │ │ │96.09.17警│ │ │ │ │ │陞投資公司」│ │ │ │ │詢筆錄(中│ │ │ │ │ │ │ │ │ │ │分一偵0960│ │ │ │ │ │ │ │ │ │ │034107號第│ │ │ │ │ │ │ │ │ │ │2卷-2第525│ │ │ │ │ │ │ │ │ │ │-526頁) │ ├──┼─────┼────┼───┼──────┼─────┼─────────┼────┼──────┼─────┤ │12 │林淑閔 │94.06 │林寶春│約60幾萬 │約25萬 │共55萬2千6百元 │只拿回11│ │⒈96.09.07│ │ │ │ │ │ │ │ │萬元 │ │ 警詢筆錄│ │ │ │ │ │ │ │ │ │ │ (中分一│ │ │ │ │ │ │ │ │ │ │ 偵096003│ │ │ │ │ │ │ │ │ │ │ 4107 號 │ │ │ │ │ │ │ │ │ │ │ 第2卷-2 │ │ │ │ │ │ │ │ │ │ │ 472-475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⒉轉單名細│ │ │ │ │ │ │ │ │ │ │ 表 (姓名│ │ │ │ │ │ │ │ │ │ │ 為天越商│ │ │ │ │ │ │ │ │ │ │ 行,第47│ │ │ │ │ │ │ │ │ │ │ 6頁) │ │ │ │ │ │ │ │ │ │ │⒊互助會繳│ │ │ │ │ │ │ │ │ │ │ 款證明--│ │ │ │ │ │ │ │ │ │ │ 2萬元(第│ │ │ │ │ │ │ │ │ │ │ 477頁) │ │ │ │ │ │ │ │ │ │ │⒋合會簿封│ │ │ │ │ │ │ │ │ │ │ 面影本( │ │ │ │ │ │ │ │ │ │ │ 第478至4│ │ │ │ │ │ │ │ │ │ │ 79頁) │ ├──┼─────┼────┼───┼──────┼─────┼─────────┼────┼──────┼─────┤ │13 │周潔珠 │94.07 │自行前│45萬元 │大概領29萬│ │ │ │⒈96.08.22│ │ │ │ │去 │ │元 │ │ │ │ 警詢筆錄│ │ │ │ │ │ │ │ │ │ │ (中分一│ │ │ │ │ │ │ │ │ │ │ 偵096003│ │ │ │ │ │ │ │ │ │ │ 4107號第│ │ │ │ │ │ │ │ │ │ │ 1卷-2第3│ │ │ │ │ │ │ │ │ │ │ 11-315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⒉投資協議│ │ │ │ │ │ │ │ │ │ │ 書16萬1 │ │ │ │ │ │ │ │ │ │ │ 千7百33 │ │ │ │ │ │ │ │ │ │ │ 元 (第31│ │ │ │ │ │ │ │ │ │ │ 6、317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⒊傳奇公司│ │ │ │ │ │ │ │ │ │ │ 分紅金匯│ │ │ │ │ │ │ │ │ │ │ 入合作金│ │ │ │ │ │ │ │ │ │ │ 庫影本( │ │ │ │ │ │ │ │ │ │ │ 第318、3│ │ │ │ │ │ │ │ │ │ │ 19頁) │ ├──┼─────┼────┼───┼──────┼─────┼─────────┼────┼──────┼─────┤ │14 │林冬祝 │94.07 │涂榮吉│共24萬元 │本金有拿回│ │ │ │96.08.31警│ │ │ │ │ │ │來 │ │ │ │詢筆錄(中│ │ │ │ │ │ │ │ │ │ │分一偵0960│ │ │ │ │ │ │ │ │ │ │034107號第│ │ │ │ │ │ │ │ │ │ │1卷-2第376│ │ │ │ │ │ │ │ │ │ │-378頁) │ ├──┼─────┼────┼───┼──────┼─────┼─────────┼────┼──────┼─────┤ │15 │謝文玫 │94.07 │林寶春│36萬元 │ │投資全數轉為合會,│ │ │96.08.22警│ │ │ │ │ │ │ │本金全數領回 │ │ │詢筆錄(中│ │ │ │ │ │ │ │ │ │ │分一偵0960│ │ │ │ │ │ │ │ │ │ │034107號第│ │ │ │ │ │ │ │ │ │ │2卷-1第122│ │ │ │ │ │ │ │ │ │ │-125頁) │ ├──┼─────┼────┼───┼──────┼─────┼─────────┼────┼──────┼─────┤ │16 │徐秀琴 │94.07 │ │投資ㄧ家「富│3萬9仟餘元│ │ │ │⒈96.09.17│ │ │ │ │ │利陞投資公司│ │ │ │ │ 警詢筆錄│ │ │ │ │ │」,投資10萬│ │ │ │ │ (中分一│ │ │ │ │ │元 │ │ │ │ │ 偵096003│ │ │ │ │ │ │ │ │ │ │ 4107號第│ │ │ │ │ │ │ │ │ │ │ 2卷-2第5│ │ │ │ │ │ │ │ │ │ │ 19-520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⒉郵政儲金│ │ │ │ │ │ │ │ │ │ │ 簿影本 (│ │ │ │ │ │ │ │ │ │ │ 第521至 │ │ │ │ │ │ │ │ │ │ │ 524頁) │ ├──┼─────┼────┼───┼──────┼─────┼─────────┼────┼──────┼─────┤ │ │劉碧珍 │94.07 │涂金城│共20幾萬元 │大概領回20│95年4月12日開始, │ │ │⒈96.08.22│ │17 │ │ │ │(剩5萬9千 │萬元 │再投資15萬8千4百元│ │ │ 警詢筆錄│ │ │ │ │ │9百50元還未 │ │(警詢筆錄誤載為 │ │ │ (中分一│ │ │ │ │ │領回) │ │158400萬元)( 我共 │ │ │ 偵096003│ │ │ │ │ │ │ │被騙10幾萬元) │ │ │ 4107號第│ │ │ │ │ │ │ │ │ │ │ 1卷-2第3│ │ │ │ │ │ │ │ │ │ │ 31-335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⒉郵政儲金│ │ │ │ │ │ │ │ │ │ │ 存簿影本│ │ │ │ │ │ │ │ │ │ │ 第336-33│ │ │ │ │ │ │ │ │ │ │ 8頁) │ │ │ │ │ │ │ │ │ │ │⒊傳奇公司│ │ │ │ │ │ │ │ │ │ │ 投資協議│ │ │ │ │ │ │ │ │ │ │ 書21萬8 │ │ │ │ │ │ │ │ │ │ │ 千350元 │ │ │ │ │ │ │ │ │ │ │ (第339-3│ │ │ │ │ │ │ │ │ │ │ 40頁) │ ├──┼─────┼────┼───┼──────┼─────┼─────────┼────┼──────┼─────┤ │18 │林寶春 │94.08 │林珈合│1千134萬元 │ │ │ │領取一次推薦│⒈96.07.25│ │ │ │ │ │ │ │ │ │獎金新台幣1 │ 警詢筆錄│ │ │ │ │ │ │ │ │ │萬3仟元 │ (內政部│ │ │ │ │ │ │ │ │ │ │ 警政署刑│ │ │ │ │ │ │ │ │ │ │ 事警察局│ │ │ │ │ │ │ │ │ │ │ 警卷一第│ │ │ │ │ │ │ │ │ │ │ 231-234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⒉傳奇公司│ │ │ │ │ │ │ │ │ │ │ 投資協議│ │ │ │ │ │ │ │ │ │ │ 書1千1百│ │ │ │ │ │ │ │ │ │ │ 34萬2千 │ │ │ │ │ │ │ │ │ │ │ 550元(警│ │ │ │ │ │ │ │ │ │ │ 卷一第23│ │ │ │ │ │ │ │ │ │ │ 6頁) │ │ │ │ │ │ │ │ │ │ │⒊支票影本│ │ │ │ │ │ │ │ │ │ │ --3萬5千│ │ │ │ │ │ │ │ │ │ │ 530元及 │ │ │ │ │ │ │ │ │ │ │ 支票3萬3│ │ │ │ │ │ │ │ │ │ │ 千元與退│ │ │ │ │ │ │ │ │ │ │ 票影本 (│ │ │ │ │ │ │ │ │ │ │ 警卷一第│ │ │ │ │ │ │ │ │ │ │ 237-238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⒋96.10.0.│ │ │ │ │ │ │ │ │ │ │ 01警詢筆│ │ │ │ │ │ │ │ │ │ │ 錄(中分│ │ │ │ │ │ │ │ │ │ │ 一偵0966│ │ │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0107號 │ │ │ │ │ │ │ │ │ │ │ 第1卷-1 │ │ │ │ │ │ │ │ │ │ │ 第121-12│ │ │ │ │ │ │ │ │ │ │ 2頁) │ ├──┼─────┼────┼───┼──────┼─────┼─────────┼────┼──────┼─────┤ │19 │羅文煌 │94.08 │ │投資36萬元,│領9萬元 │未領回之18萬5千33 │ │ │⒈96.08.22│ │ │ │ │ │但扣掉回饋金│ │元轉為互助會 (共被│ │ │ 警詢筆錄│ │ │ │ │ │,只要繳約27│ │騙8萬8千2百33元) │ │ │ (中分一│ │ │ │ │ │萬元 │ │ │ │ │ 偵096003│ │ │ │ │ │ │ │ │ │ │ 4107號第│ │ │ │ │ │ │ │ │ │ │ 1卷-2第3│ │ │ │ │ │ │ │ │ │ │ 00-304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⒉活期存摺│ │ │ │ │ │ │ │ │ │ │ 影本 (第│ │ │ │ │ │ │ │ │ │ │ 305至308│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⒊轉單名細│ │ │ │ │ │ │ │ │ │ │ 表(第309│ │ │ │ │ │ │ │ │ │ │ 、310頁 │ ├──┼─────┼────┼───┼──────┼─────┼─────────┼────┼──────┼─────┤ │20 │陳善竺 │94.08 │楊湘卉│1萬2千元 │3千8百99元│ │ │ │96.08.29警│ │ │ │ │ │ │ │ │ │ │詢筆錄(中│ │ │ │ │ │ │ │ │ │ │分一偵0960│ │ │ │ │ │ │ │ │ │ │034107號第│ │ │ │ │ │ │ │ │ │ │1卷-2第369│ │ │ │ │ │ │ │ │ │ │-371頁) │ ├──┼─────┼────┼───┼──────┼─────┼─────────┼────┼──────┼─────┤ │21 │楊邱阿美 │94.08 │簡姓友│1萬1千元 │領2千多元 │公司將錢轉為傳奇互│互助會方│ │96.08.31警│ │ │ │ │人 │ │ │助會(1個會24個會 │案全數領│ │詢筆錄(中│ │ │ │ │ │ │ │腳)。每個1千8百元│回 │ │分一偵0960│ │ │ │ │ │ │ │利息,所以繳8千2百│ │ │034107號第│ │ │ │ │ │ │ │元。 │ │ │1卷-2第379│ │ │ │ │ │ │ │ │ │ │-382頁) │ ├──┼─────┼────┼───┼──────┼─────┼─────────┼────┼──────┼─────┤ │22 │楊湘卉 │94.08 │吳明清│被騙398萬餘 │ │ │ │領取一次推薦│1.96.08.22│ │ │ │ │、宋碧│元 │ │ │ │獎金新台幣 │警詢筆錄(│ │ │ │ │雲 │ │ │ │ │8千元 │內政部警政│ │ │ │ │ │ │ │ │ │ │署刑事警察│ │ │ │ │ │ │ │ │ │ │局警卷二第│ │ │ │ │ │ │ │ │ │ │82-87頁) │ │ │ │ │ │ │ │ │ │ │2.96.09.27│ │ │ │ │ │ │ │ │ │ │警詢筆錄(│ │ │ │ │ │ │ │ │ │ │中分一偵09│ │ │ │ │ │ │ │ │ │ │00000000號│ │ │ │ │ │ │ │ │ │ │第1卷-1第1│ │ │ │ │ │ │ │ │ │ │39-141頁)│ ├──┼─────┼────┼───┼──────┼─────┼─────────┼────┼──────┼─────┤ │23 │陳筠樺 │94.08 │楊湘卉│與互助會投資│詳細我已忘│ │ │ │⒈96.08.22│ │ │ │ │ │共約100萬元 │記,但知道│ │ │ │ 警詢筆錄│ │ │ │ │ │ │「傳奇生物│ │ │ │ (中分一│ │ │ │ │ │ │科技股份有│ │ │ │ 偵096003│ │ │ │ │ │ │限公司尚欠│ │ │ │ 4107號第│ │ │ │ │ │ │我47萬餘元│ │ │ │ 2卷-1第4│ │ │ │ │ │ │本金 │ │ │ │ 3-47頁)│ │ │ │ │ │ │ │ │ │ │⒉支票影本│ │ │ │ │ │ │ │ │ │ │ --10萬5 │ │ │ │ │ │ │ │ │ │ │ 千元及退│ │ │ │ │ │ │ │ │ │ │ 票理由單│ │ │ │ │ │ │ │ │ │ │ (第48頁)│ │ │ │ │ │ │ │ │ │ │⒊合會投資│ │ │ │ │ │ │ │ │ │ │ 證明,共│ │ │ │ │ │ │ │ │ │ │ 59萬6千1│ │ │ │ │ │ │ │ │ │ │ 33元 (第│ │ │ │ │ │ │ │ │ │ │ 49頁) │ │ │ │ │ │ │ │ │ │ │⒋傳奇公司│ │ │ │ │ │ │ │ │ │ │ 支付予林│ │ │ │ │ │ │ │ │ │ │ 靜霞支票│ │ │ │ │ │ │ │ │ │ │ 影本--9 │ │ │ │ │ │ │ │ │ │ │ 萬5千元(│ │ │ │ │ │ │ │ │ │ │ 第49頁) │ ├──┼─────┼────┼───┼──────┼─────┼─────────┼────┼──────┼─────┤ │24 │楊慧英 │94.08 │楊湘卉│240個單位共 │ │投資額全數轉入互助│已領回1 │ │⒈96.08.22│ │ │ │ │ │288萬元 │ │會 │百多萬元│ │ 警詢筆錄│ │ │ │ │ │ │ │ │ │ │ (中分一│ │ │ │ │ │ │ │ │ │ │ 偵096003│ │ │ │ │ │ │ │ │ │ │ 4107號第│ │ │ │ │ │ │ │ │ │ │ 2卷-1第5│ │ │ │ │ │ │ │ │ │ │ 0-55頁)│ │ │ │ │ │ │ │ │ │ │⒉投資協議│ │ │ │ │ │ │ │ │ │ │ 書100萬 │ │ │ │ │ │ │ │ │ │ │ 元(第56 │ │ │ │ │ │ │ │ │ │ │ 頁) │ ├──┼─────┼────┼───┼──────┼─────┼─────────┼────┼──────┼─────┤ │25 │林榮賓 │94.08 │不詳 │49萬2千元 │沒有計算,│ │ │推薦獎金領取│1.96.08.22│ │ │ │ │ │(我總共被騙2│所以不知道│ │ │1次1200元、 │警詢筆錄(│ │ │ │ │ │9萬餘元) │多少錢 │ │ │線獎金領取1 │中分一偵 │ │ │ │ │ │ │ │ │ │1萬4仟元,共│0000000000│ │ │ │ │ │ │ │ │ │計新台幣1 │號第2卷-1 │ │ │ │ │ │ │ │ │ │5仟2百元 │104-108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2.96.10.11│ │ │ │ │ │ │ │ │ │ │警詢筆錄(│ │ │ │ │ │ │ │ │ │ │中分一偵09│ │ │ │ │ │ │ │ │ │ │00000000號│ │ │ │ │ │ │ │ │ │ │第1卷-1第1│ │ │ │ │ │ │ │ │ │ │55-156頁)│ ├──┼─────┼────┼───┼──────┼─────┼─────────┼────┼──────┼─────┤ │26 │張佩虹 │94.08 │楊湘卉│投資126個單 │忘記了 │ │ │ │1.96.07.25│ │ │ │ │ │位,扣除回饋│ │ │ │ │警詢筆錄(│ │ │ │ │ │金,共支付 │ │ │ │ │內政部警政│ │ │ │ │ │140幾萬 (我 │ │ │ │ │署刑事警察│ │ │ │ │ │有算過我損失│ │ │ │ │局警卷一第│ │ │ │ │ │83萬7千676元│ │ │ │ │195-196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2.96.07.25│ │ │ │ │ │ │ │ │ │ │檢察官訊問│ │ │ │ │ │ │ │ │ │ │筆錄(96年│ │ │ │ │ │ │ │ │ │ │度偵字第18│ │ │ │ │ │ │ │ │ │ │213號卷一 │ │ │ │ │ │ │ │ │ │ │第107-110 │ │ │ │ │ │ │ │ │ │ │頁) │ ├──┼─────┼────┼───┼──────┼─────┼─────────┼────┼──────┼─────┤ │27 │吳姈芬 │94.08 │林珈合│共新台幣12萬│領回幾次我│ │ │ │96.09.17警│ │ │ │ │ │元 │忘記了,約│ │ │ │詢筆錄(中│ │ │ │ │ │ │15萬元 │ │ │ │分一偵0960│ │ │ │ │ │ │ │ │ │ │034107號第│ │ │ │ │ │ │ │ │ │ │2卷-2第493│ │ │ │ │ │ │ │ │ │ │-494頁) │ ├──┼─────┼────┼───┼──────┼─────┼─────────┼────┼──────┼─────┤ │28 │賴賦雄 │94.08 │游文照│2萬4仟元 │約2萬5仟元│ │ │ │96.09.17警│ │ │ │ │ │ │ │ │ │ │詢筆錄(中│ │ │ │ │ │ │ │ │ │ │分一偵0960│ │ │ │ │ │ │ │ │ │ │034107號第│ │ │ │ │ │ │ │ │ │ │2卷-2第503│ │ │ │ │ │ │ │ │ │ │-504頁) │ ├──┼─────┼────┼───┼──────┼─────┼─────────┼────┼──────┼─────┤ │29 │游文照 │94.09 │林榮賓│30單位/36萬 │30萬元 │參與一會,標到互助│拿回約34│ │⒈96.08.22│ │ │ │ │ │元 │ │會之人傳奇生物科技│萬元 │ │警詢筆錄(│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就將之│(我損失 │ │中分一偵09│ │ │ │ │ │ │ │前所欠之錢還清。 │約1萬6千│ │00000000號│ │ │ │ │ │ │ │ │元) │ │第1卷-2第5│ │ │ │ │ │ │ │ │ │ │67-570頁)│ │ │ │ │ │ │ │ │ │ │2.傳奇公司│ │ │ │ │ │ │ │ │ │ │匯款紅利證│ │ │ │ │ │ │ │ │ │ │明 (第571 │ │ │ │ │ │ │ │ │ │ │、572頁) │ ├──┼─────┼────┼───┼──────┼─────┼─────────┼────┼──────┼─────┤ │30 │鄭勝光 │94.09 │陳博興│3萬6千元 │3萬元左右 │ │ │ │96.08.23警│ │ │ │ │ │ │ │ │ │ │詢筆錄(中│ │ │ │ │ │ │ │ │ │ │分一偵0960│ │ │ │ │ │ │ │ │ │ │034107號第│ │ │ │ │ │ │ │ │ │ │2卷-2第350│ │ │ │ │ │ │ │ │ │ │-352頁) │ ├──┼─────┼────┼───┼──────┼─────┼─────────┼────┼──────┼─────┤ │31 │詹秀娟 │94.09 │陳紀良│新台幣39萬6 │約7~8萬元 │後來轉回合會 │ │ │96.09.17警│ │ │ │ │ │元(我被騙約 │ │ │ │ │詢筆錄(中│ │ │ │ │ │30萬元) │ │ │ │ │分一偵0960│ │ │ │ │ │ │ │ │ │ │034107號第│ │ │ │ │ │ │ │ │ │ │2卷-2第505│ │ │ │ │ │ │ │ │ │ │-506頁) │ ├──┼─────┼────┼───┼──────┼─────┼─────────┼────┼──────┼─────┤ │32 │賀大良 │94.10 │黃羽慈│ │ │總共繳了17萬 │ │ │96.08.31警│ │ │ │ │ │ │ │ │ │ │詢筆錄(中│ │ │ │ │ │ │ │ │ │ │分一偵0960│ │ │ │ │ │ │ │ │ │ │034107號第│ │ │ │ │ │ │ │ │ │ │1卷-2第372│ │ │ │ │ │ │ │ │ │ │-375頁) │ ├──┼─────┼────┼───┼──────┼─────┼─────────┼────┼──────┼─────┤ │33 │江柳幸 │94.10 │ │ │ │40幾個單位,共40幾│總共大概│ │96.08.22警│ │ │ │ │ │ │ │萬元 │約2萬元 │ │詢筆錄(中│ │ │ │ │ │ │ │ │ │ │分一偵0960│ │ │ │ │ │ │ │ │ │ │034107號第│ │ │ │ │ │ │ │ │ │ │2卷-1第58-│ │ │ │ │ │ │ │ │ │ │61頁) │ ├──┼─────┼────┼───┼──────┼─────┼─────────┼────┼──────┼─────┤ │34 │賴何淑娥 │94.10 │簡彩雲│ │ │總計約29萬4千4百元│2次,每 │ │96.08.22警│ │ │ │ │ │ │ │ │次1千2百│ │詢筆錄(中│ │ │ │ │ │ │ │ │元 │ │分一偵0960│ │ │ │ │ │ │ │ │ │ │034107號第│ │ │ │ │ │ │ │ │ │ │2卷-1第186│ │ │ │ │ │ │ │ │ │ │-189頁) │ ├──┼─────┼────┼───┼──────┼─────┼─────────┼────┼──────┼─────┤ │35 │鄭秋敏 │94.10 │詹玉雪│1萬5千元 │7次,每次5│ │ │ │⒈96.08.23│ │ │ │ │ │ │67元,共3 │ │ │ │ 警詢筆錄│ │ │ │ │ │ │千969元 │ │ │ │ (中分一│ │ │ │ │ │ │ │ │ │ │ 偵096003│ │ │ │ │ │ │ │ │ │ │ 4107號第│ │ │ │ │ │ │ │ │ │ │ 2卷-2第3│ │ │ │ │ │ │ │ │ │ │ 74-377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⒉傳奇公司│ │ │ │ │ │ │ │ │ │ │ 匯款紅利│ │ │ │ │ │ │ │ │ │ │ 證明 (第│ │ │ │ │ │ │ │ │ │ │ 379、380│ │ │ │ │ │ │ │ │ │ │ 頁) │ ├──┼─────┼────┼───┼──────┼─────┼─────────┼────┼──────┼─────┤ │36 │林瓊蓮(劉│94.10 │林珈合│120個單位, │約領65萬元│ │ │ │⒈96.09.17│ │ │泉代理人)│ │ │共新台幣120 │ │ │ │ │ 警筆錄(│ │ │ │ │ │萬元 (損失約│ │ │ │ │ 中分一偵│ │ │ │ │ │55萬元)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07號第2 │ │ │ │ │ │ │ │ │ │ │ 卷-2第48│ │ │ │ │ │ │ │ │ │ │ 0-481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⒉ 合會代 │ │ │ │ │ │ │ │ │ │ │ 收明細 │ │ │ │ │ │ │ │ │ │ │ 單 (第4│ │ │ │ │ │ │ │ │ │ │ 84-487 │ │ │ │ │ │ │ │ │ │ │ 頁,可 │ │ │ │ │ │ │ │ │ │ │ 辨識部 │ │ │ │ │ │ │ │ │ │ │ 份僅1萬│ │ │ │ │ │ │ │ │ │ │ 元) │ ├──┼─────┼────┼───┼──────┼─────┼─────────┼────┼──────┼─────┤ │37 │李羅素雲 │94.10 │林珈合│新台幣100萬 │每期所得之│以傳奇公司投資紅利│12萬5仟8│ │⒈96.09.23│ │ │ │ │ │(我被騙107萬│紅利我再繼│抵作合會入會金額 │佰元 │ │ 警詢筆錄│ │ │ │ │ │元) │續投資該公│ │ │ │ (中分一│ │ │ │ │ │ │司合會 │ │ │ │ 偵096003│ │ │ │ │ │ │ │ │ │ │ 4107 號 │ │ │ │ │ │ │ │ │ │ │ 第2卷-2 │ │ │ │ │ │ │ │ │ │ │ 535-536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⒉投資協議│ │ │ │ │ │ │ │ │ │ │ 書107萬4│ │ │ │ │ │ │ │ │ │ │ 千2百元 │ │ │ │ │ │ │ │ │ │ │ (第539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⒊合會簿封│ │ │ │ │ │ │ │ │ │ │ 面影本( │ │ │ │ │ │ │ │ │ │ │ 第537至5│ │ │ │ │ │ │ │ │ │ │ 38頁) │ ├──┼─────┼────┼───┼──────┼─────┼─────────┼────┼──────┼─────┤ │38 │呂碧霞 │94.11 │楊湘卉│1.240個單位 │12萬多元 │1.180萬元 │1.每10萬│ │⒈96.07.17│ │ │ │ │ │ /384萬元 │ │2.2百多萬元 │元每個月│ │ 警詢筆錄│ │ │ │ │ │2.150 萬元 │ │ │領回3000│ │ (內政部│ │ │ │ │ │ │ │ │元的紅利│ │ 警政署刑│ │ │ │ │ │ │ │ │,領了8 │ │ 事警察局│ │ │ │ │ │ │ │ │個月 (法│ │ 警卷一第│ │ │ │ │ │ │ │ │助估算約│ │ 239-244 │ │ │ │ │ │ │ │ │為43萬2 │ │ 頁) │ │ │ │ │ │ │ │ │千元) │ │⒉投資協議│ │ │ │ │ │ │ │ │2.約6萬 │ │ 書700萬 │ │ │ │ │ │ │ │ │多元 │ │ 元 (第24│ │ │ │ │ │ │ │ │ │ │ 5頁) │ │ │ │ │ │ │ │ │ │ │⒊支票影本│ │ │ │ │ │ │ │ │ │ │ --6萬元 │ │ │ │ │ │ │ │ │ │ │ 及退票理│ │ │ │ │ │ │ │ │ │ │ 由單(第2│ │ │ │ │ │ │ │ │ │ │ 46頁) │ ├──┼─────┼────┼───┼──────┼─────┼─────────┼────┼──────┼─────┤ │39 │陳麗鈞 │94.11 │林珈合│1萬2千元 │3千多元 │95年2月22日起我參 │ │ │⒈96.08.22│ │ │ │ │ │(我被騙17萬 │ │加一會,第一次繳1 │ │ │ 警詢筆錄│ │ │ │ │ │餘元) │ │萬5千元,如果沒標 │ │ │ (中分一│ │ │ │ │ │ │ │到會每個月一直繳1 │ │ │ 偵096003│ │ │ │ │ │ │ │萬元 │ │ │ 4107 號 │ │ │ │ │ │ │ │ │ │ │ 第1卷-2 │ │ │ │ │ │ │ │ │ │ │ 573-577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⒉投資協議│ │ │ │ │ │ │ │ │ │ │ 書17萬2│ │ │ │ │ │ │ │ │ │ │ 00元(第│ │ │ │ │ │ │ │ │ │ │ 580頁) │ │ │ │ │ │ │ │ │ │ │⒊互助會入│ │ │ │ │ │ │ │ │ │ │ 會證明--│ │ │ │ │ │ │ │ │ │ │ 1萬5千元│ │ │ │ │ │ │ │ │ │ │ (第581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⒋傳奇公司│ │ │ │ │ │ │ │ │ │ │ 奈米能量│ │ │ │ │ │ │ │ │ │ │ 訂購單( │ │ │ │ │ │ │ │ │ │ │ 第582頁)│ ├──┼─────┼────┼───┼──────┼─────┼─────────┼────┼──────┼─────┤ │40 │涂金城 │94.11 │自行前│ │ │18萬元 │ │ │96.08.22警│ │ │ │ │去 │ │ │ │ │ │詢筆錄(中│ │ │ │ │ │ │ │ │ │ │分一偵0960│ │ │ │ │ │ │ │ │ │ │034107號第│ │ │ │ │ │ │ │ │ │ │2卷-1第19-│ │ │ │ │ │ │ │ │ │ │24頁) │ ├──┼─────┼────┼───┼──────┼─────┼─────────┼────┼──────┼─────┤ │41 │劉碧玲 │94.11 │阿紅 │45萬元 │ │ │ │ │96.08.23警│ │ │ │ │ │ │ │ │ │ │詢筆錄(中│ │ │ │ │ │ │ │ │ │ │分一偵0960│ │ │ │ │ │ │ │ │ │ │034107號第│ │ │ │ │ │ │ │ │ │ │2卷-1第280│ │ │ │ │ │ │ │ │ │ │-283頁) │ ├──┼─────┼────┼───┼──────┼─────┼─────────┼────┼──────┼─────┤ │42 │吳姿儀 │94.11 │陳筠樺│36萬5千餘元 │約24萬元 │ │ │ │⒈96.08.23│ │ │ │ │ │(損失約元17 │ │ │ │ │ 警詢筆錄│ │ │ │ │ │萬3千元) │ │ │ │ │ (中分一│ │ │ │ │ │ │ │ │ │ │ 偵096003│ │ │ │ │ │ │ │ │ │ │ 4107號第│ │ │ │ │ │ │ │ │ │ │ 2卷-1第2│ │ │ │ │ │ │ │ │ │ │ 88-292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⒉投資協議│ │ │ │ │ │ │ │ │ │ │ 書17萬3 │ │ │ │ │ │ │ │ │ │ │ 千元(第2│ │ │ │ │ │ │ │ │ │ │ 93頁) │ │ │ │ │ │ │ │ │ │ │⒊轉單名明│ │ │ │ │ │ │ │ │ │ │ 表及饋餘│ │ │ │ │ │ │ │ │ │ │ 額(第294│ │ │ │ │ │ │ │ │ │ │ -295頁) │ │ │ │ │ │ │ │ │ │ │⒋活期存摺│ │ │ │ │ │ │ │ │ │ │ 影本 (第│ │ │ │ │ │ │ │ │ │ │ 296~299 │ │ │ │ │ │ │ │ │ │ │ 頁) │ ├──┼─────┼────┼───┼──────┼─────┼─────────┼────┼──────┼─────┤ │43 │陳速梅 │94.11 │楊娣嵐│新台幣23萬 │14萬元左右│ │ │ │96.08.23警│ │ │ │ │ │元(損失約) │ │ │ │ │詢筆錄(中│ │ │ │ │ │ │ │ │ │ │分一偵0960│ │ │ │ │ │ │ │ │ │ │034107號第│ │ │ │ │ │ │ │ │ │ │2卷-2第338│ │ │ │ │ │ │ │ │ │ │-342頁) │ ├──┼─────┼────┼───┼──────┼─────┼─────────┼────┼──────┼─────┤ │44 │高秉瑋 │94.11 │楊娣嵐│約6萬元 ( 我│領3萬餘元 │ │ │ │96.08.23警│ │ │ │ │ │被騙6萬元) │ │ │ │ │詢筆錄(中│ │ │ │ │ │ │ │ │ │ │分一偵0960│ │ │ │ │ │ │ │ │ │ │034107號第│ │ │ │ │ │ │ │ │ │ │2卷-2第353│ │ │ │ │ │ │ │ │ │ │-356頁) │ ├──┼─────┼────┼───┼──────┼─────┼─────────┼────┼──────┼─────┤ │45 │陳容彬 │94.11 │林寶春│1.48萬元 │1.領20-30 │42萬 │5萬3千 │ │⒈96.08.09│ │ │ │ │ │2.150萬元 │ 萬元 │ │800元 │ │ 警詢筆錄│ │ │ │ │ │3.85萬 │2.約27萬 │ │ │ │ (內政部│ │ │ │ │ │ │ (85萬元 │ │ │ │ 警政署刑│ │ │ │ │ │ │ 投資案之│ │ │ │ 事警察局│ │ │ │ │ │ │ 紅利) │ │ │ │ 警卷二第│ │ │ │ │ │ │ │ │ │ │ 37-42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⒉投資協議│ │ │ │ │ │ │ │ │ │ │ 書263萬3│ │ │ │ │ │ │ │ │ │ │ 92元(第4│ │ │ │ │ │ │ │ │ │ │ 3-44頁) │ │ │ │ │ │ │ │ │ │ │⒊臺灣銀行│ │ │ │ │ │ │ │ │ │ │ 及合作金│ │ │ │ │ │ │ │ │ │ │ 庫匯款條│ │ │ │ │ │ │ │ │ │ │ (第45、4│ │ │ │ │ │ │ │ │ │ │ 6頁) │ ├──┼─────┼────┼───┼──────┼─────┼─────────┼────┼──────┼─────┤ │46 │鄭雀惠 │94.11 │蔡沁絨│30個單位,共│約30萬元左│95年6月開始公司沒 │領回新台│ │96.08.31警│ │ │ │ │ │45萬元。(我 │右 │經過我的同意自動把│幣14萬 │ │詢筆錄 (中│ │ │ │ │ │被騙約16萬) │ │我的投資金額轉加入│ │ │分一偵0960│ │ │ │ │ │ │ │傳奇互助會 │ │ │034107號第│ │ │ │ │ │ │ │ │ │ │2卷-2第406│ │ │ │ │ │ │ │ │ │ │-412頁) │ ├──┼─────┼────┼───┼──────┼─────┼─────────┼────┼──────┼─────┤ │47 │李錦祿 │94.11 │龔義三│ │ │13萬5千元。 │ │ │96.09.05警│ │ │ │ │ │ │ │(另於96.05.22檢察 │ │ │詢筆錄(中│ │ │ │ │ │ │ │官問筆錄(96年度偵│ │ │分一偵0960│ │ │ │ │ │ │ │第210號第34頁,聲 │ │ │034107號第│ │ │ │ │ │ │ │稱無投資無損失) │ │ │2卷-2第446│ │ │ │ │ │ │ │ │ │ │-449頁) │ ├──┼─────┼────┼───┼──────┼─────┼─────────┼────┼──────┼─────┤ │48 │蔡美羚 │94.12 │不詳 │ │ │200萬餘元 │50多萬元│ │96.08.22警│ │ │ │ │ │ │ │ │ │ │詢筆錄(內│ │ │ │ │ │ │ │ │ │ │政部警政署│ │ │ │ │ │ │ │ │ │ │刑事警察局│ │ │ │ │ │ │ │ │ │ │警卷二第15│ │ │ │ │ │ │ │ │ │ │0-154頁) │ ├──┼─────┼────┼───┼──────┼─────┼─────────┼────┼──────┼─────┤ │49 │吳信芬 │94.12 │林寶春│674萬元 │不清楚獲利│700萬餘元 │ │ │96.07.24警│ │ │ │ │ │(共投資1134 │多少 │ │ │ │詢筆錄(內│ │ │ │ │ │萬餘元,餘90│ │ │ │ │政部警政署│ │ │ │ │ │0萬餘元未領 │ │ │ │ │刑事警察局│ │ │ │ │ │) │ │ │ │ │警卷一第17│ │ │ │ │ │ │ │ │ │ │6-180頁) │ ├──┼─────┼────┼───┼──────┼─────┼─────────┼────┼──────┼─────┤ │50 │古芳榆 │94.12 │嚴筠驊│ │ │11萬5千元 │20-30萬 │ │⒈96.08.22│ │ │ │ │ │ │ │ │,但都繼│ │ 警詢筆錄│ │ │ │ │ │ │ │ │續投資下│ │ (中分一│ │ │ │ │ │ │ │ │去 │ │ 偵096003│ │ │ │ │ │ │ │ │ │ │ 4107號第│ │ │ │ │ │ │ │ │ │ │ 2卷-1第5│ │ │ │ │ │ │ │ │ │ │ -8頁) │ │ │ │ │ │ │ │ │ │ │⒉古月娥繳│ │ │ │ │ │ │ │ │ │ │ 款單第9 │ │ │ │ │ │ │ │ │ │ │ 、11頁 │ │ │ │ │ │ │ │ │ │ │⒊古月娥合│ │ │ │ │ │ │ │ │ │ │ 會證明影│ │ │ │ │ │ │ │ │ │ │ 本(第10 │ │ │ │ │ │ │ │ │ │ │ 頁) │ ├──┼─────┼────┼───┼──────┼─────┼─────────┼────┼──────┼─────┤ │51 │曾美宥 │94.12 │楊湘卉│ │ │10萬元 │ │介紹2個人加 │⒈96.08.23│ │ │ │ │ │ │ │ │ │合會,領到幾│ 警詢筆錄│ │ │ │ │ │ │ │ │ │百元獎金 │ (中分一│ │ │ │ │ │ │ │ │ │ │ 偵096003│ │ │ │ │ │ │ │ │ │ │ 4107號第│ │ │ │ │ │ │ │ │ │ │ 2卷-1第2│ │ │ │ │ │ │ │ │ │ │ 07-211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⒉合會簿封│ │ │ │ │ │ │ │ │ │ │ 面影本( │ │ │ │ │ │ │ │ │ │ │ 第212至2│ │ │ │ │ │ │ │ │ │ │ 14頁) │ ├──┼─────┼────┼───┼──────┼─────┼─────────┼────┼──────┼─────┤ │52 │吳輝煌 │94.12 │呂碧霞│ │ │85萬元 │2次利息 │ │96.09.05警│ │ │ │ │ │ │ │ │約3萬元 │ │詢筆錄(中│ │ │ │ │ │ │ │ │ │ │分一偵0960│ │ │ │ │ │ │ │ │ │ │034107號第│ │ │ │ │ │ │ │ │ │ │2卷-2第436│ │ │ │ │ │ │ │ │ │ │-440頁) │ ├──┼─────┼────┼───┼──────┼─────┼─────────┼────┼──────┼─────┤ │53 │嚴筠驊 │94年間 │張珮虹│108萬元 ( 我│50萬元左右│ │ │ │96.09.17警│ │ │ │ │ │被騙約85萬元│ │ │ │ │詢筆錄(中│ │ │ │ │ │) │ │ │ │ │分一偵0960│ │ │ │ │ │ │ │ │ │ │034107號第│ │ │ │ │ │ │ │ │ │ │1卷-2第409│ │ │ │ │ │ │ │ │ │ │-411頁) │ ├──┼─────┼────┼───┼──────┼─────┼─────────┼────┼──────┼─────┤ │54 │張玉芬 │94年間 │張曉玲│45萬元(我被 │20萬元 │ │ │ │96.09.26警│ │ │ │ │ │騙約30萬元) │ │ │ │ │詢筆錄(中│ │ │ │ │ │ │ │ │ │ │分一偵0960│ │ │ │ │ │ │ │ │ │ │034107號第│ │ │ │ │ │ │ │ │ │ │1卷-2第412│ │ │ │ │ │ │ │ │ │ │-415頁) │ ├──┼─────┼────┼───┼──────┼─────┼─────────┼────┼──────┼─────┤ │55 │陳紀良 │94年間 │阿照 │約30萬元 ( │ │ │ │ │96.07.25警│ │ │ │ │ │後來全數轉入│ │ │ │ │詢筆錄(中│ │ │ │ │ │互助會) │ │ │ │ │分一偵0960│ │ │ │ │ │ │ │ │ │ │034107號第│ │ │ │ │ │ │ │ │ │ │1卷-2第417│ │ │ │ │ │ │ │ │ │ │-420頁) │ ├──┼─────┼────┼───┼──────┼─────┼─────────┼────┼──────┼─────┤ │56 │謝月昭 │94年間 │楊湘卉│732萬元 │數十萬元,│42萬元 │ │ │⒈96.08.22│ │ │ │ │ │(我被騙約334│但都繼續投│ │ │ │ 警詢筆錄│ │ │ │ │ │萬餘元) │資下去 │ │ │ │ (內政部│ │ │ │ │ │ │ │ │ │ │ 警政署刑│ │ │ │ │ │ │ │ │ │ │ 事警察局│ │ │ │ │ │ │ │ │ │ │ 警卷二第│ │ │ │ │ │ │ │ │ │ │ 62-68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⒉投資協議│ │ │ │ │ │ │ │ │ │ │ 書334萬4│ │ │ │ │ │ │ │ │ │ │ 千709元(│ │ │ │ │ │ │ │ │ │ │ 第69-71 │ │ │ │ │ │ │ │ │ │ │ 頁) │ ├──┼─────┼────┼───┼──────┼─────┼─────────┼────┼──────┼─────┤ │57 │林珈合 │94年間 │自行前│24萬元 (我被│約7萬元 │9萬元 │ │2次推薦獎金 │⒈96.08.22│ │ │ │ │去 │騙約26萬元) │ │ │ │計新台幣1萬6│ 警詢筆錄│ │ │ │ │ │ │ │ │ │仟元左右 │ (中分一│ │ │ │ │ │ │ │ │ │ │ 偵096003│ │ │ │ │ │ │ │ │ │ │ 4107號第│ │ │ │ │ │ │ │ │ │ │ 2卷-1第1│ │ │ │ │ │ │ │ │ │ │ 2-17頁)│ │ │ │ │ │ │ │ │ │ │⒉投資協議│ │ │ │ │ │ │ │ │ │ │ 書26萬71│ │ │ │ │ │ │ │ │ │ │ 6元 (第1│ │ │ │ │ │ │ │ │ │ │ 8頁) │ ├──┼─────┼────┼───┼──────┼─────┼─────────┼────┼──────┼─────┤ │58 │陳芷薰 │94年間 │鍾添淥│4萬8千元 │領1萬多元 │ │ │ │96.09.03警│ │ │ │ │ │ │ │ │ │ │詢筆錄(中│ │ │ │ │ │ │ │ │ │ │分一偵0960│ │ │ │ │ │ │ │ │ │ │034107號第│ │ │ │ │ │ │ │ │ │ │2卷-2第469│ │ │ │ │ │ │ │ │ │ │-471頁) │ ├──┼─────┼────┼───┼──────┼─────┼─────────┼────┼──────┼─────┤ │59 │張長炎 │94年間 │張鳳蘭│49萬6千元 ( │領20萬元,│18萬 │ │ │⒈96.08.22│ │ │ │ │ │我被騙約28萬│但都繼續投│ │ │ │ 警詢筆錄│ │ │ │ │ │餘元) │資下去 │ │ │ │ (中分一│ │ │ │ │ │ │ │ │ │ │ 偵096003│ │ │ │ │ │ │ │ │ │ │ 4107號第│ │ │ │ │ │ │ │ │ │ │ 2卷-1第9│ │ │ │ │ │ │ │ │ │ │ 2-93頁)│ │ │ │ │ │ │ │ │ │ │⒉支票影本│ │ │ │ │ │ │ │ │ │ │ --28萬9 │ │ │ │ │ │ │ │ │ │ │ 千256元(│ │ │ │ │ │ │ │ │ │ │ 第94頁) │ │ │ │ │ │ │ │ │ │ │⒊傳奇公司│ │ │ │ │ │ │ │ │ │ │ 投資協議│ │ │ │ │ │ │ │ │ │ │ 書--28萬│ │ │ │ │ │ │ │ │ │ │ 9千254元│ │ │ │ │ │ │ │ │ │ │ (第95頁)│ │ │ │ │ │ │ │ │ │ │⒋合會簿封│ │ │ │ │ │ │ │ │ │ │ 面影本( │ │ │ │ │ │ │ │ │ │ │ 第96頁) │ ├──┼─────┼────┼───┼──────┼─────┼─────────┼────┼──────┼─────┤ │60 │楊娣嵐 │94年間 │林容彬│38萬元 (我被│全領回 │ │ │ │96.08.23警│ │ │ │ │ │騙38萬元) │ │ │ │ │詢筆錄(中│ │ │ │ │ │ │ │ │ │ │分一偵0960│ │ │ │ │ │ │ │ │ │ │034107號第│ │ │ │ │ │ │ │ │ │ │2卷-2第369│ │ │ │ │ │ │ │ │ │ │-371頁) │ ├──┼─────┼────┼───┼──────┼─────┼─────────┼────┼──────┼─────┤ │61 │陳淑敏 │94年間 │楊娣嵐│ │ │1萬2千元 │1萬2千元│ │96.08.23警│ │ │ │ │ │ │ │ │ │ │詢筆錄(中│ │ │ │ │ │ │ │ │ │ │分一偵0960│ │ │ │ │ │ │ │ │ │ │034107號第│ │ │ │ │ │ │ │ │ │ │2卷-2第372│ │ │ │ │ │ │ │ │ │ │-373頁 ) │ ├──┼─────┼────┼───┼──────┼─────┼─────────┼────┼──────┼─────┤ │62 │廖宥宣 │94年間 │林寶春│1萬2仟元 │幾百元 │ │ │ │96.09.05警│ │ │ │ │ │ │ │ │ │ │詢筆錄(中│ │ │ │ │ │ │ │ │ │ │分一偵0960│ │ │ │ │ │ │ │ │ │ │034107號第│ │ │ │ │ │ │ │ │ │ │2卷-2第450│ │ │ │ │ │ │ │ │ │ │-452頁) │ ├──┼─────┼────┼───┼──────┼─────┼─────────┼────┼──────┼─────┤ │63 │汪增正 │95.01 │張豐全│ │ │28萬7仟元 │ │ │⒈96.08.04│ │ │ │ │ │ │ │ │ │ │ 警詢筆錄│ │ │ │ │ │ │ │ │ │ │ (中分一│ │ │ │ │ │ │ │ │ │ │ 偵096003│ │ │ │ │ │ │ │ │ │ │ 4107號第│ │ │ │ │ │ │ │ │ │ │ 1卷-2第5│ │ │ │ │ │ │ │ │ │ │ 19-520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⒉互助會入│ │ │ │ │ │ │ │ │ │ │ 會證明--│ │ │ │ │ │ │ │ │ │ │ 30萬5千3│ │ │ │ │ │ │ │ │ │ │ 00元(第5│ │ │ │ │ │ │ │ │ │ │ 23、524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⒊合會簿封│ │ │ │ │ │ │ │ │ │ │ 面影本( │ │ │ │ │ │ │ │ │ │ │ 第521、5│ │ │ │ │ │ │ │ │ │ │ 22、557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⒋傳奇公司│ │ │ │ │ │ │ │ │ │ │ 投資協議│ │ │ │ │ │ │ │ │ │ │ 書--30萬│ │ │ │ │ │ │ │ │ │ │ 5千300元│ │ │ │ │ │ │ │ │ │ │ (第556頁│ │ │ │ │ │ │ │ │ │ │ ) │ ├──┼─────┼────┼───┼──────┼─────┼─────────┼────┼──────┼─────┤ │64 │汪何碧宜 │95.01 │張豐全│ │ │30萬5千3百元 │ │ │⒈96.08.21│ │ │ │ │ │ │ │ │ │ │ 警詢筆錄│ │ │ │ │ │ │ │ │ │ │ (中分一│ │ │ │ │ │ │ │ │ │ │ 偵096003│ │ │ │ │ │ │ │ │ │ │ 4107號第│ │ │ │ │ │ │ │ │ │ │ 1卷-2第5│ │ │ │ │ │ │ │ │ │ │ 50-554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⒉互助會入│ │ │ │ │ │ │ │ │ │ │ 會證明及│ │ │ │ │ │ │ │ │ │ │ 本票影本│ │ │ │ │ │ │ │ │ │ │ --30萬5 │ │ │ │ │ │ │ │ │ │ │ 千3百元(│ │ │ │ │ │ │ │ │ │ │ 第555頁)│ ├──┼─────┼────┼───┼──────┼─────┼─────────┼────┼──────┼─────┤ │65 │劉江良惠 │95.01 │不詳 │ │ │13萬多元 │ │3、4千元 │96.08.22警│ │ │ │ │ │ │ │ │ │ │詢筆錄(中│ │ │ │ │ │ │ │ │ │ │分一偵0960│ │ │ │ │ │ │ │ │ │ │034107號第│ │ │ │ │ │ │ │ │ │ │2卷-1第153│ │ │ │ │ │ │ │ │ │ │-156頁) │ ├──┼─────┼────┼───┼──────┼─────┼─────────┼────┼──────┼─────┤ │66 │鍾延庭 │95.01 │辛小姐│50萬餘元,即│4萬1千23元│ │ │ │⒈96.08.23│ │ │ │ │ │被騙金額 │ │ │ │ │ 警詢筆錄│ │ │ │ │ │(投資榴樣資 │ │ │ │ │ (中分一│ │ │ │ │ │產管理顧問股│ │ │ │ │ 偵096003│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4107 號 │ │ │ │ │ │ │ │ │ │ │ 第2卷-1 │ │ │ │ │ │ │ │ │ │ │ 239-242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⒉榴樣顧管│ │ │ │ │ │ │ │ │ │ │ 申請書--│ │ │ │ │ │ │ │ │ │ │ 50萬1千1│ │ │ │ │ │ │ │ │ │ │ 60元(第 │ │ │ │ │ │ │ │ │ │ │ 243頁) │ ├──┼─────┼────┼───┼──────┼─────┼─────────┼────┼──────┼─────┤ │67 │陳美琴 │95.01 │楊湘卉│ │ │22萬6千800元 (起訴│6萬元 │ │96.08.23警│ │ │ │ │ │ │ │書上所載金額為17萬│ │ │詢筆錄(中│ │ │ │ │ │ │ │6仟元) │ │ │分一偵0960│ │ │ │ │ │ │ │ │ │ │034107號第│ │ │ │ │ │ │ │ │ │ │2卷-2第325│ │ │ │ │ │ │ │ │ │ │-328頁) │ ├──┼─────┼────┼───┼──────┼─────┼─────────┼────┼──────┼─────┤ │68 │李宜穎 │95.01 │李宜穎│ │ │9萬5千元 │9萬元 │ │96.08.23警│ │ │ │ │的姐姐│ │ │ │ │ │詢筆錄(中│ │ │ │ │ │ │ │ │ │ │分一偵0960│ │ │ │ │ │ │ │ │ │ │034107號第│ │ │ │ │ │ │ │ │ │ │2卷-2第346│ │ │ │ │ │ │ │ │ │ │-349頁) │ ├──┼─────┼────┼───┼──────┼─────┼─────────┼────┼──────┼─────┤ │69 │蔡沁絨 │95.01 │楊湘卉│58萬元 │ │ │ │ │96.09.17警│ │ │ │ │ │ │ │ │ │ │詢筆錄(中│ │ │ │ │ │ │ │ │ │ │分一偵0960│ │ │ │ │ │ │ │ │ │ │034107號第│ │ │ │ │ │ │ │ │ │ │2卷-2第509│ │ │ │ │ │ │ │ │ │ │-510頁) │ ├──┼─────┼────┼───┼──────┼─────┼─────────┼────┼──────┼─────┤ │70 │陳康娥 │95.02 │張鳯蘭│ │ │1單位/14萬6千6百元│ │ │96.07.25檢│ │ │ │ │ │ │ │ │ │ │察官訊問筆│ │ │ │ │ │ │ │ │ │ │錄(96年度│ │ │ │ │ │ │ │ │ │ │偵字第1821│ │ │ │ │ │ │ │ │ │ │3號卷一第1│ │ │ │ │ │ │ │ │ │ │12-115頁)│ ├──┼─────┼────┼───┼──────┼─────┼─────────┼────┼──────┼─────┤ │71 │林文煌 │95.02 │張長炎│30單位/36萬 │3萬多元 │⒈95.05將餘額 │⒈被害人│ │⒈96.08.22│ │ │ │ │ │4千9百50元 │ │ 33萬2千64元轉為 │ 未說明│ │ 警詢筆錄│ │ │ │ │ │ │ │ 互助會款項 │ 領回多│ │ (中分一│ │ │ │ │ │ │ │ │ 少紅利│ │ 偵096003│ │ │ │ │ │ │ │⒉96.01加入榴樣資 │ ,僅提│ │ 4107號第│ │ │ │ │ │ │ │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及至 │ │ 1卷-2第 │ │ │ │ │ │ │ │ 司,投資3單位, │ 96.03 │ │ 320-325 │ │ │ │ │ │ │ │ 計4萬9千元 │ 將餘額│ │ 頁) │ │ │ │ │ │ │ │ │ 25萬元│ │⒉投資協議│ │ │ │ │ │ │ │ │ 轉投資│ │ 書--36萬│ │ │ │ │ │ │ │ │ 土地 │ │ 4千950元│ │ │ │ │ │ │ │ │⒉領回3 │ │ (第326、│ │ │ │ │ │ │ │ │ 千元 │ │ 327頁) │ │ │ │ │ │ │ │ │ │ │⒊轉單名細│ │ │ │ │ │ │ │ │ │ │ 表(第328│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⒋支票影本│ │ │ │ │ │ │ │ │ │ │ --5萬9千│ │ │ │ │ │ │ │ │ │ │ 300元(第│ │ │ │ │ │ │ │ │ │ │ 329頁) │ │ │ │ │ │ │ │ │ │ │⒌傳奇公司│ │ │ │ │ │ │ │ │ │ │ 投資協議│ │ │ │ │ │ │ │ │ │ │ 書--25萬│ │ │ │ │ │ │ │ │ │ │ 元(第330│ │ │ │ │ │ │ │ │ │ │ 頁) │ ├──┼─────┼────┼───┼──────┼─────┼─────────┼────┼──────┼─────┤ │72 │吳湦蕍 │95.02 │何碧宜│ │ │⒈2個互助會,各1萬│ │ │96.09.29警│ │ │ │ │ │ │ │ 元 │ │ │詢筆錄(中│ │ │ │ │ │ │ │⒉其中一個互助會標│ │ │分一偵0960│ │ │ │ │ │ │ │ 到一會,約十幾萬│ │ │034107號第│ │ │ │ │ │ │ │ 元 │ │ │2卷-2第567│ │ │ │ │ │ │ │⒊另一會損失約17萬│ │ │-569頁) │ │ │ │ │ │ │ │ 元 │ │ │ │ ├──┼─────┼────┼───┼──────┼─────┼─────────┼────┼──────┼─────┤ │73 │陳建峯 │95.03 │楊湘卉│ │ │29單位/共29萬餘元 │1千4百76│ │⒈96.08.22│ │ │ │ │ │ │ │ │元 │ │ 警詢筆錄│ │ │ │ │ │ │ │ │ │ │ (內政部│ │ │ │ │ │ │ │ │ │ │ 警政署刑│ │ │ │ │ │ │ │ │ │ │ 事警察局│ │ │ │ │ │ │ │ │ │ │ 警卷二第│ │ │ │ │ │ │ │ │ │ │ 124-128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⒉傳奇公司│ │ │ │ │ │ │ │ │ │ │ 投資協議│ │ │ │ │ │ │ │ │ │ │ 書--29萬│ │ │ │ │ │ │ │ │ │ │ 5千2百元│ │ │ │ │ │ │ │ │ │ │ (第129至│ │ │ │ │ │ │ │ │ │ │ 131頁) │ ├──┼─────┼────┼───┼──────┼─────┼─────────┼────┼──────┼─────┤ │74 │黃興湘 │95.03 │涂金城│ │ │15萬8千400元 │800元 │ │96.07.24警│ │ │ │ │ │ │ │ │ │ │詢筆錄(內│ │ │ │ │ │ │ │ │ │ │政部警政署│ │ │ │ │ │ │ │ │ │ │刑事警察局│ │ │ │ │ │ │ │ │ │ │警卷一第18│ │ │ │ │ │ │ │ │ │ │1-185頁) │ ├──┼─────┼────┼───┼──────┼─────┼─────────┼────┼──────┼─────┤ │75 │黃慧蓉 │95.03 │楊湘卉│1單位/10萬元│4萬元 │16萬元 │ │介紹林妙釵 │⒈96.08.22│ │ │ │ │ │ │ │ │ │、金春妹加入│ 警詢筆錄│ │ │ │ │ │ │ │ │ │共領取4千元 │ (中分一│ │ │ │ │ │ │ │ │ │ │ 偵096003│ │ │ │ │ │ │ │ │ │ │ 4107號第│ │ │ │ │ │ │ │ │ │ │ 2卷-1第 │ │ │ │ │ │ │ │ │ │ │ 79-83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⒉互助會繳│ │ │ │ │ │ │ │ │ │ │ 款證明--│ │ │ │ │ │ │ │ │ │ │ 合計6萬 │ │ │ │ │ │ │ │ │ │ │ 元 (第84│ │ │ │ │ │ │ │ │ │ │ 86、87、│ │ │ │ │ │ │ │ │ │ │ 88頁) │ │ │ │ │ │ │ │ │ │ │⒊傳奇公司│ │ │ │ │ │ │ │ │ │ │ 投資協議│ │ │ │ │ │ │ │ │ │ │ 書--10萬│ │ │ │ │ │ │ │ │ │ │ 元 (第91│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⒋傳奇公司│ │ │ │ │ │ │ │ │ │ │ 奈米能量│ │ │ │ │ │ │ │ │ │ │ 訂購單--│ │ │ │ │ │ │ │ │ │ │ 第85頁 │ │ │ │ │ │ │ │ │ │ │⒌合會簿封│ │ │ │ │ │ │ │ │ │ │ 面影本( │ │ │ │ │ │ │ │ │ │ │ 第90頁) │ ├──┼─────┼────┼───┼──────┼─────┼─────────┼────┼──────┼─────┤ │76 │歐天河 │95.03 │林縯三│ │ │1單位/共繳3萬多元 │ │ │⒈96.08.22│ │ │ │ │ │ │ │ │ │ │ 警詢筆錄│ │ │ │ │ │ │ │ │ │ │ (中分一│ │ │ │ │ │ │ │ │ │ │ 偵096003│ │ │ │ │ │ │ │ │ │ │ 4107號第│ │ │ │ │ │ │ │ │ │ │ 2卷-1第1│ │ │ │ │ │ │ │ │ │ │ 09-112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⒉互助會入│ │ │ │ │ │ │ │ │ │ │ 會申請書│ │ │ │ │ │ │ │ │ │ │ 影本--1 │ │ │ │ │ │ │ │ │ │ │ 萬元(第1│ │ │ │ │ │ │ │ │ │ │ 13頁) │ ├──┼─────┼────┼───┼──────┼─────┼─────────┼────┼──────┼─────┤ │77 │蕭真 │95.03 │林縯三│⒈25個單位,│⒈11萬9千4│ │ │ │⒈96.08.22│ │ │ │ │ │ 共152萬2千│ 百12元 │ │ │ │ 警詢筆錄│ │ │ │ │ │ 元 │⒉6萬7千元│ │ │ │ (中分一│ │ │ │ │ │⒉86萬元 │ │ │ │ │ 偵096003│ │ │ │ │ │(我被騙約21 │ │ │ │ │ 4107號第│ │ │ │ │ │ 5萬7佰86元 │ │ │ │ │ 2卷-1第1│ │ │ │ │ │ ) │ │ │ │ │ 61-166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⒉互助會入│ │ │ │ │ │ │ │ │ │ │ 會證明--│ │ │ │ │ │ │ │ │ │ │ 215萬786│ │ │ │ │ │ │ │ │ │ │ 元(第168│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⒊互助會入│ │ │ │ │ │ │ │ │ │ │ 會申請書│ │ │ │ │ │ │ │ │ │ │ --152萬 │ │ │ │ │ │ │ │ │ │ │ 2千元(第│ │ │ │ │ │ │ │ │ │ │ 170頁) │ │ │ │ │ │ │ │ │ │ │⒋合會簿封│ │ │ │ │ │ │ │ │ │ │ 面影本( │ │ │ │ │ │ │ │ │ │ │ 第167頁)│ ├──┼─────┼────┼───┼──────┼─────┼─────────┼────┼──────┼─────┤ │78 │黃鈺婷 │95.03 │林寶春│ │ │40幾萬元 │約10幾萬│介紹四人,共│96.09.27警│ │ │ │ │ │ │ │ │元 │領取1萬1千元│詢筆錄(內│ │ │ │ │ │ │ │ │ │ │政部警政署│ │ │ │ │ │ │ │ │ │ │刑事警察局│ │ │ │ │ │ │ │ │ │ │警卷二第17│ │ │ │ │ │ │ │ │ │ │4-177頁) │ ├──┼─────┼────┼───┼──────┼─────┼─────────┼────┼──────┼─────┤ │79 │張藝薰 │95.03 │不詳 │ │ │1會/6萬3千800元 │ │ │96.08.23警│ │ │ │ │ │ │ │ │ │ │詢筆錄(中│ │ │ │ │ │ │ │ │ │ │分一偵0960│ │ │ │ │ │ │ │ │ │ │034107號第│ │ │ │ │ │ │ │ │ │ │2卷-1第232│ │ │ │ │ │ │ │ │ │ │-236頁) │ ├──┼─────┼────┼───┼──────┼─────┼─────────┼────┼──────┼─────┤ │80 │王麗華 │95.03 │江姓友│ │ │19萬餘元 │ │ │96.08.23警│ │ │ │ │人 │ │ │ │ │ │詢筆錄(中│ │ │ │ │ │ │ │ │ │ │分一偵0960│ │ │ │ │ │ │ │ │ │ │034107號第│ │ │ │ │ │ │ │ │ │ │2卷-2第300│ │ │ │ │ │ │ │ │ │ │-304頁) │ ├──┼─────┼────┼───┼──────┼─────┼─────────┼────┼──────┼─────┤ │81 │張湄淳 │95.03 │戴淑慎│10萬 │4萬餘元 │14個單位/共13萬7千│ │ │⒈96.09.27│ │ │ │ │ │(我被騙27萬│ │2佰元 │ │ │ 警詢筆錄│ │ │ │ │ │餘元) │ │ │ │ │ (中分一│ │ │ │ │ │ │ │ │ │ │ 偵096003│ │ │ │ │ │ │ │ │ │ │ 4107號第│ │ │ │ │ │ │ │ │ │ │ 2卷-2第5│ │ │ │ │ │ │ │ │ │ │ 47-553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⒉互助會入│ │ │ │ │ │ │ │ │ │ │ 會證明--│ │ │ │ │ │ │ │ │ │ │ 23萬7千2│ │ │ │ │ │ │ │ │ │ │ 百元(第5│ │ │ │ │ │ │ │ │ │ │ 55、556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⒊傳奇公司│ │ │ │ │ │ │ │ │ │ │ 投資協議│ │ │ │ │ │ │ │ │ │ │ 書--23萬│ │ │ │ │ │ │ │ │ │ │ 7千2百元│ │ │ │ │ │ │ │ │ │ │ (第557頁 │ │ │ │ │ │ │ │ │ │ │ ) │ ├──┼─────┼────┼───┼──────┼─────┼─────────┼────┼──────┼─────┤ │82 │龔義三 │95.04 │曾美宥│ │ │13萬5千元 │6佰元 │ │96.07.25警│ │ │ │ │ │ │ │ │ │ │詢筆錄(內│ │ │ │ │ │ │ │ │ │ │政部警政署│ │ │ │ │ │ │ │ │ │ │刑事警察局│ │ │ │ │ │ │ │ │ │ │警卷一第21│ │ │ │ │ │ │ │ │ │ │9-223頁) │ ├──┼─────┼────┼───┼──────┼─────┼─────────┼────┼──────┼─────┤ │83 │林意軫 │95.04 │林寶春│ │ │23萬元 │ │ │⒈96.08.22│ │ │ │ │ │ │ │ │ │ │ 警詢筆錄│ │ │ │ │ │ │ │ │ │ │ (中分一│ │ │ │ │ │ │ │ │ │ │ 偵096003│ │ │ │ │ │ │ │ │ │ │ 4107號第│ │ │ │ │ │ │ │ │ │ │ 2卷-1第1│ │ │ │ │ │ │ │ │ │ │ 45-148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⒉傳奇公司│ │ │ │ │ │ │ │ │ │ │ 投資協議│ │ │ │ │ │ │ │ │ │ │ 書--23萬│ │ │ │ │ │ │ │ │ │ │ 元(第149│ │ │ │ │ │ │ │ │ │ │ 、150頁)│ │ │ │ │ │ │ │ │ │ │⒊合會簿封│ │ │ │ │ │ │ │ │ │ │ 面影本 (│ │ │ │ │ │ │ │ │ │ │ 第351頁)│ ├──┼─────┼────┼───┼──────┼─────┼─────────┼────┼──────┼─────┤ │84 │紀玉嬋 │95.04 │林寶春│ │ │14萬餘元 │ │ │96.08.22警│ │ │ │ │ │ │ │ │ │ │詢筆錄(中│ │ │ │ │ │ │ │ │ │ │分一偵0960│ │ │ │ │ │ │ │ │ │ │034107號第│ │ │ │ │ │ │ │ │ │ │2卷-1第157│ │ │ │ │ │ │ │ │ │ │-160頁) │ ├──┼─────┼────┼───┼──────┼─────┼─────────┼────┼──────┼─────┤ │85 │李黃嫌 │95.04 │江良惠│ │ │37萬5千元 │ │ │⒈96.08.22│ │ │ │ │ │ │ │ │ │ │ 警詢筆錄│ │ │ │ │ │ │ │ │ │ │ (中分一│ │ │ │ │ │ │ │ │ │ │ 偵096003│ │ │ │ │ │ │ │ │ │ │ 4107號第│ │ │ │ │ │ │ │ │ │ │ 2卷-1第 │ │ │ │ │ │ │ │ │ │ │ 171-175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⒉互助會繳│ │ │ │ │ │ │ │ │ │ │ 款證明--│ │ │ │ │ │ │ │ │ │ │ 共9萬8千│ │ │ │ │ │ │ │ │ │ │ 400元(第│ │ │ │ │ │ │ │ │ │ │ 176、177│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⒊傳奇公司│ │ │ │ │ │ │ │ │ │ │ 匯款帳戶│ │ │ │ │ │ │ │ │ │ │ 號碼(第1│ │ │ │ │ │ │ │ │ │ │ 78頁) │ │ │ │ │ │ │ │ │ │ │⒋傳奇公司│ │ │ │ │ │ │ │ │ │ │ 投資協議│ │ │ │ │ │ │ │ │ │ │ 書--37萬│ │ │ │ │ │ │ │ │ │ │ 5千元 ( │ │ │ │ │ │ │ │ │ │ │ 第179、1│ │ │ │ │ │ │ │ │ │ │ 180頁) │ ├──┼─────┼────┼───┼──────┼─────┼─────────┼────┼──────┼─────┤ │86 │林美紅 │95.04 │陳瑞堂│50萬元 │5萬元 │16萬6千元 │8萬元 │ │⒈96.09.20│ │ │ │ │ │ │ │ │ │ │ 警詢筆錄│ │ │ │ │ │ │ │ │ │ │ (中分一│ │ │ │ │ │ │ │ │ │ │ 偵096003│ │ │ │ │ │ │ │ │ │ │ 034107號│ │ │ │ │ │ │ │ │ │ │ 第2卷-2 │ │ │ │ │ │ │ │ │ │ │ 第531-53│ │ │ │ │ │ │ │ │ │ │ 3頁) │ │ │ │ │ │ │ │ │ │ │⒉傳奇公司│ │ │ │ │ │ │ │ │ │ │ 投資協議│ │ │ │ │ │ │ │ │ │ │ 書--45萬│ │ │ │ │ │ │ │ │ │ │ 元 (第53│ │ │ │ │ │ │ │ │ │ │ 4頁) │ ├──┼─────┼────┼───┼──────┼─────┼─────────┼────┼──────┼─────┤ │87 │陳瑞堂 │95.04 │羅素雲│ │ │12萬5千元 │ │ │⒈96.09.26│ │ │ │ │ │ │ │ │ │ │ 警詢筆錄│ │ │ │ │ │ │ │ │ │ │ (中分一│ │ │ │ │ │ │ │ │ │ │ 偵096003│ │ │ │ │ │ │ │ │ │ │ 034107號│ │ │ │ │ │ │ │ │ │ │ 第2卷-2 │ │ │ │ │ │ │ │ │ │ │ 第540-54│ │ │ │ │ │ │ │ │ │ │ 2頁) │ │ │ │ │ │ │ │ │ │ │⒉傳奇公司│ │ │ │ │ │ │ │ │ │ │ 投資協議│ │ │ │ │ │ │ │ │ │ │ 書--12萬│ │ │ │ │ │ │ │ │ │ │ 5千元(第│ │ │ │ │ │ │ │ │ │ │ 543頁) │ ├──┼─────┼────┼───┼──────┼─────┼─────────┼────┼──────┼─────┤ │88 │陳賴春茶 │95.04 │陳恭仁│ │ │12萬5千元 │ │ │⒈96.09.26│ │ │ │ │ │ │ │ │ │ │ 警詢筆錄│ │ │ │ │ │ │ │ │ │ │ (中分一│ │ │ │ │ │ │ │ │ │ │ 偵096003│ │ │ │ │ │ │ │ │ │ │ 4107號第│ │ │ │ │ │ │ │ │ │ │ 2卷-2第5│ │ │ │ │ │ │ │ │ │ │ 44-545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⒉傳奇公司│ │ │ │ │ │ │ │ │ │ │ 投資協議│ │ │ │ │ │ │ │ │ │ │ 書--12萬│ │ │ │ │ │ │ │ │ │ │ 5千元(第│ │ │ │ │ │ │ │ │ │ │ 546及其 │ │ │ │ │ │ │ │ │ │ │ 背面) │ ├──┼─────┼────┼───┼──────┼─────┼─────────┼────┼──────┼─────┤ │89 │方聖賢 │95.05 │ │投資富利陞生│ │ │ │ │96.08.23警│ │ │ │ │ │物科技公司,│ │ │ │ │詢筆錄(中│ │ │ │ │ │約9萬多元 │ │ │ │ │分一偵0960│ │ │ │ │ │ │ │ │ │ │034107號第│ │ │ │ │ │ │ │ │ │ │1卷-2第356│ │ │ │ │ │ │ │ │ │ │-358頁) │ ├──┼─────┼────┼───┼──────┼─────┼─────────┼────┼──────┼─────┤ │90 │許靖華 │95.05 │陳寶秀│119萬元 │ │128餘萬元 │ │ │⒈96.08.22│ │ │ │ │ │(被告陳稱被 │ │ │ │ │ 警詢筆錄│ │ │ │ │ │騙247萬元, │ │ │ │ │ (內政部│ │ │ │ │ │但筆錄提及金│ │ │ │ │ 警政署刑│ │ │ │ │ │額合計約17 │ │ │ │ │ 事警察局│ │ │ │ │ │9萬元,利用 │ │ │ │ │ 警卷二第│ │ │ │ │ │相減而得出傳│ │ │ │ │ 54-58頁)│ │ │ │ │ │奇公司投資總│ │ │ │ │⒉傳奇公司│ │ │ │ │ │額) │ │ │ │ │ 投資協議│ │ │ │ │ │ │ │ │ │ │ 書--247 │ │ │ │ │ │ │ │ │ │ │ 萬4千253│ │ │ │ │ │ │ │ │ │ │ 元 (第59│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⒊本票影本│ │ │ │ │ │ │ │ │ │ │ --247萬4│ │ │ │ │ │ │ │ │ │ │ 千253元 │ │ │ │ │ │ │ │ │ │ │ (第60頁)│ │ │ │ │ │ │ │ │ │ │⒋傳奇公司│ │ │ │ │ │ │ │ │ │ │ 投資協議│ │ │ │ │ │ │ │ │ │ │ 書--50萬│ │ │ │ │ │ │ │ │ │ │ 元 (甲方│ │ │ │ │ │ │ │ │ │ │ 為林榆芝│ │ │ │ │ │ │ │ │ │ │ ,第61頁│ │ │ │ │ │ │ │ │ │ │ ) │ ├──┼─────┼────┼───┼──────┼─────┼─────────┼────┼──────┼─────┤ │91 │陳寶秀 │95.05 │何碧宜│約270餘萬元 │紅利含合會│321萬元 │ │ │96.07.25警│ │ │ │ │ │ │部份共領回│ │ │ │詢筆錄(內│ │ │ │ │ │ │50多萬元 │ │ │ │政部警政署│ │ │ │ │ │ │ │ │ │ │刑事警察局│ │ │ │ │ │ │ │ │ │ │警卷一第20│ │ │ │ │ │ │ │ │ │ │2-205頁) │ ├──┼─────┼────┼───┼──────┼─────┼─────────┼────┼──────┼─────┤ │92 │葉黃泳雪 │95.05 │戴淑慎│ │ │35萬7千2百元 │ │ │⒈96.08.22│ │ │ │ │ │ │ │ │ │ │ 警詢筆錄│ │ │ │ │ │ │ │ │ │ │ (中分一│ │ │ │ │ │ │ │ │ │ │ 偵096003│ │ │ │ │ │ │ │ │ │ │ 4107號第│ │ │ │ │ │ │ │ │ │ │ 1卷-2第5│ │ │ │ │ │ │ │ │ │ │ 58-562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⒉傳奇公司│ │ │ │ │ │ │ │ │ │ │ 投資協議│ │ │ │ │ │ │ │ │ │ │ 書--35萬│ │ │ │ │ │ │ │ │ │ │ 7千2百元│ │ │ │ │ │ │ │ │ │ │ (乙方為 │ │ │ │ │ │ │ │ │ │ │ 葉全財,│ │ │ │ │ │ │ │ │ │ │ 第563、5│ │ │ │ │ │ │ │ │ │ │ 64頁) │ │ │ │ │ │ │ │ │ │ │⒊合會簿封│ │ │ │ │ │ │ │ │ │ │ 面影本( │ │ │ │ │ │ │ │ │ │ │ 會員姓名│ │ │ │ │ │ │ │ │ │ │ 為葉全財│ │ │ │ │ │ │ │ │ │ │ ,第565 │ │ │ │ │ │ │ │ │ │ │ 頁) │ ├──┼─────┼────┼───┼──────┼─────┼─────────┼────┼──────┼─────┤ │93 │金春妹 │95.05 │黃慧蓉│20萬元 │8萬元 │ │ │ │⒈96.08.22│ │ │ │ │ │ │ │ │ │ │ 警詢筆錄│ │ │ │ │ │ │ │ │ │ │ (中分一│ │ │ │ │ │ │ │ │ │ │ 偵096003│ │ │ │ │ │ │ │ │ │ │ 4107號第│ │ │ │ │ │ │ │ │ │ │ 2卷-1第7│ │ │ │ │ │ │ │ │ │ │ 5-77頁)│ │ │ │ │ │ │ │ │ │ │⒉傳奇公司│ │ │ │ │ │ │ │ │ │ │ 投資協議│ │ │ │ │ │ │ │ │ │ │ 書--20萬│ │ │ │ │ │ │ │ │ │ │ 元(第78 │ │ │ │ │ │ │ │ │ │ │ 頁) │ ├──┼─────┼────┼───┼──────┼─────┼─────────┼────┼──────┼─────┤ │94 │周素秋 │95.05 │林寶春│ │ │91萬餘元 │ │ │⒈96.08.23│ │ │ │ │ │ │ │ │ │ │ 警詢筆錄│ │ │ │ │ │ │ │ │ │ │ (中分一│ │ │ │ │ │ │ │ │ │ │ 偵096003│ │ │ │ │ │ │ │ │ │ │ 4107號第│ │ │ │ │ │ │ │ │ │ │ 2卷-1第2│ │ │ │ │ │ │ │ │ │ │ 64-268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⒉傳奇公司│ │ │ │ │ │ │ │ │ │ │ 投資協議│ │ │ │ │ │ │ │ │ │ │ 書--金額│ │ │ │ │ │ │ │ │ │ │ 印不清楚│ │ │ │ │ │ │ │ │ │ │ (第269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⒊支票影本│ │ │ │ │ │ │ │ │ │ │ --11萬3 │ │ │ │ │ │ │ │ │ │ │ 千498元 │ │ │ │ │ │ │ │ │ │ │ 及4千30 │ │ │ │ │ │ │ │ │ │ │ 元 (林泳│ │ │ │ │ │ │ │ │ │ │ 昶開立予│ │ │ │ │ │ │ │ │ │ │ 周素秋,│ │ │ │ │ │ │ │ │ │ │ 第270頁)│ ├──┼─────┼────┼───┼──────┼─────┼─────────┼────┼──────┼─────┤ │95 │許琪芳 │95.05 │周素秋│ │ │21萬5千元 │ │ │⒈96.08.23│ │ │ │ │ │ │ │ │ │ │ 警詢筆錄│ │ │ │ │ │ │ │ │ │ │ (中分一│ │ │ │ │ │ │ │ │ │ │ 偵096003│ │ │ │ │ │ │ │ │ │ │ 4107號第│ │ │ │ │ │ │ │ │ │ │ 2卷-2第3│ │ │ │ │ │ │ │ │ │ │ 05-309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⒉傳奇公司│ │ │ │ │ │ │ │ │ │ │ 投資協議│ │ │ │ │ │ │ │ │ │ │ 書--21萬│ │ │ │ │ │ │ │ │ │ │ 5千元(第│ │ │ │ │ │ │ │ │ │ │ 310頁) │ │ │ │ │ │ │ │ │ │ │⒊互助會繳│ │ │ │ │ │ │ │ │ │ │ 款證明- │ │ │ │ │ │ │ │ │ │ │ 共1萬6千│ │ │ │ │ │ │ │ │ │ │ 4百元(第│ │ │ │ │ │ │ │ │ │ │ 314、315│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⒋合會簿封│ │ │ │ │ │ │ │ │ │ │ 面影本( │ │ │ │ │ │ │ │ │ │ │ 第311頁)│ ├──┼─────┼────┼───┼──────┼─────┼─────────┼────┼──────┼─────┤ │96 │盧陳燕華 │95.05 │周素秋│ │ │108萬元 │曾收到利│ │96.07.24警│ │ │ │ │ │ │ │ │息,但總│ │詢筆錄(內│ │ │ │ │ │ │ │ │額無法確│ │政部警政署│ │ │ │ │ │ │ │ │知 │ │刑事警察局│ │ │ │ │ │ │ │ │ │ │警卷一第18│ │ │ │ │ │ │ │ │ │ │8-192頁) │ ├──┼─────┼────┼───┼──────┼─────┼─────────┼────┼──────┼─────┤ │97 │吳美紅 │95.05 │鄰居介│48萬元 │24萬4千6百│124萬4千8百元 │7萬2千1 │ │⒈96.09.01│ │ │ │ │紹 │ │元 │ │百44元 │ │ 警詢筆錄│ │ │ │ │ │ │ │ │ │ │ (中分一│ │ │ │ │ │ │ │ │ │ │ 偵096003│ │ │ │ │ │ │ │ │ │ │ 4107號第│ │ │ │ │ │ │ │ │ │ │ 2卷-2第4│ │ │ │ │ │ │ │ │ │ │ 17-421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⒉傳奇公司│ │ │ │ │ │ │ │ │ │ │ 投資協議│ │ │ │ │ │ │ │ │ │ │ 書--130 │ │ │ │ │ │ │ │ │ │ │ 萬2千352│ │ │ │ │ │ │ │ │ │ │ 元(第423│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⒊轉單名細│ │ │ │ │ │ │ │ │ │ │ 表(第424│ │ │ │ │ │ │ │ │ │ │ 頁) │ ├──┼─────┼────┼───┼──────┼─────┼─────────┼────┼──────┼─────┤ │98 │賴冬妹 │95.05 │ │投資富利陞投│1萬2千元 │ │ │ │96.09.17警│ │ │ │ │ │資公司10萬元│ │ │ │ │詢筆錄(中│ │ │ │ │ │ │ │ │ │ │分一偵0960│ │ │ │ │ │ │ │ │ │ │034107號第│ │ │ │ │ │ │ │ │ │ │2卷-2第501│ │ │ │ │ │ │ │ │ │ │-502頁) │ ├──┼─────┼────┼───┼──────┼─────┼─────────┼────┼──────┼─────┤ │99 │陳恭仁 │95.05 │謝月英│ │ │投資2單位,已經領 │ │ │⒈96.09.27│ │ │ │ │ │ │ │1個單位,還有1個單│ │ │ 警詢筆錄│ │ │ │ │ │ │ │位尚未領回。還有33│ │ │ (中分一│ │ │ │ │ │ │ │萬未領回。 │ │ │ 偵096003│ │ │ │ │ │ │ │ │ │ │ 4107號第│ │ │ │ │ │ │ │ │ │ │ 2卷-2第5│ │ │ │ │ │ │ │ │ │ │ 58-562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⒉傳奇公司│ │ │ │ │ │ │ │ │ │ │ 投資協議│ │ │ │ │ │ │ │ │ │ │ 書--33萬│ │ │ │ │ │ │ │ │ │ │ 元(第563│ │ │ │ │ │ │ │ │ │ │ 、564頁)│ │ │ │ │ │ │ │ │ │ │⒊合會簿封│ │ │ │ │ │ │ │ │ │ │ 面影本( │ │ │ │ │ │ │ │ │ │ │ 會員姓名│ │ │ │ │ │ │ │ │ │ │ 為郭玉珍│ │ │ │ │ │ │ │ │ │ │ ,第565 │ │ │ │ │ │ │ │ │ │ │ 頁) │ ├──┼─────┼────┼───┼──────┼─────┼─────────┼────┼──────┼─────┤ │100 │鄭連勝 │95.06 │邱淑敏│90萬元 │ │ │ │ │⒈96.07.25│ │ │ │ │ │ │ │ │ │ │ 警詢筆錄│ │ │ │ │ │ │ │ │ │ │ (內政部│ │ │ │ │ │ │ │ │ │ │ 警政署刑│ │ │ │ │ │ │ │ │ │ │ 事警察局│ │ │ │ │ │ │ │ │ │ │ 警卷一第│ │ │ │ │ │ │ │ │ │ │ 211-215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⒉傳奇公司│ │ │ │ │ │ │ │ │ │ │ 投資協議│ │ │ │ │ │ │ │ │ │ │ 書--130 │ │ │ │ │ │ │ │ │ │ │ 萬7千323│ │ │ │ │ │ │ │ │ │ │ 元(第216│ │ │ │ │ │ │ │ │ │ │ 、217頁)│ ├──┼─────┼────┼───┼──────┼─────┼─────────┼────┼──────┼─────┤ │101 │陳賞 │95.06 │謝月召│ │ │140萬元 │約1萬多 │ │⒈96.08.23│ │ │ │ │ │ │ │ │元 │ │ 警詢筆錄│ │ │ │ │ │ │ │ │ │ │ (中分一│ │ │ │ │ │ │ │ │ │ │ 偵096003│ │ │ │ │ │ │ │ │ │ │ 4107號第│ │ │ │ │ │ │ │ │ │ │ 1卷-2第3│ │ │ │ │ │ │ │ │ │ │ 63-366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⒉本票影本│ │ │ │ │ │ │ │ │ │ │ --121萬5│ │ │ │ │ │ │ │ │ │ │ 千837元(│ │ │ │ │ │ │ │ │ │ │ 第367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⒊傳奇公司│ │ │ │ │ │ │ │ │ │ │ 投資協議│ │ │ │ │ │ │ │ │ │ │ 書--121萬│ │ │ │ │ │ │ │ │ │ │ 5千837元(│ │ │ │ │ │ │ │ │ │ │ 第367、36│ │ │ │ │ │ │ │ │ │ │ 8頁) │ ├──┼─────┼────┼───┼──────┼─────┼─────────┼────┼──────┼─────┤ │102 │張梓祥 │95.06 │陳容彬│336萬餘元 │ │ │ │ │⒈96.08.22│ │ │ │ │(起訴│ │ │ │ │ │ 警詢筆錄│ │ │ │ │書誤為│ │ │ │ │ │ (內政部│ │ │ │ │被告林│ │ │ │ │ │ 警政署刑│ │ │ │ │榮賓)│ │ │ │ │ │ 事警察局│ │ │ │ │ │ │ │ │ │ │ 警卷二第│ │ │ │ │ │ │ │ │ │ │ 47-52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⒉傳奇公司│ │ │ │ │ │ │ │ │ │ │ 投資協議│ │ │ │ │ │ │ │ │ │ │ 書--336 │ │ │ │ │ │ │ │ │ │ │ 萬6千98 │ │ │ │ │ │ │ │ │ │ │ 元 (第53│ │ │ │ │ │ │ │ │ │ │ 頁) │ ├──┼─────┼────┼───┼──────┼─────┼─────────┼────┼──────┼─────┤ │103 │曾清和 │95.06 │陳寶秀│50萬餘元 │ │137萬餘元 │ │ │96.07.25警│ │ │ │ │ │ │ │ │ │ │詢筆錄(內│ │ │ │ │ │ │ │ │ │ │政部警政署│ │ │ │ │ │ │ │ │ │ │刑事警察局│ │ │ │ │ │ │ │ │ │ │警卷一第20│ │ │ │ │ │ │ │ │ │ │6~210頁) │ ├──┼─────┼────┼───┼──────┼─────┼─────────┼────┼──────┼─────┤ │104 │游彩鳳 │95.06 │黃鈺婷│不詳 │ │ │ │ │96.08.22警│ │ │ │ │ │ │ │ │ │ │詢筆錄(中│ │ │ │ │ │ │ │ │ │ │分一偵0960│ │ │ │ │ │ │ │ │ │ │034107號第│ │ │ │ │ │ │ │ │ │ │1卷-2第583│ │ │ │ │ │ │ │ │ │ │-586頁) │ ├──┼─────┼────┼───┼──────┼─────┼─────────┼────┼──────┼─────┤ │105 │林妙釵 │95.06 │黃慧蓉│ │ │2會/48萬元 │9萬3千2 │ │⒈96.08.22│ │ │ │ │ │ │ │(我被騙10萬5千元) │百元 │ │ 警詢筆錄│ │ │ │ │ │ │ │ │ │ │ (中分一│ │ │ │ │ │ │ │ │ │ │ 偵096003│ │ │ │ │ │ │ │ │ │ │ 4107號第│ │ │ │ │ │ │ │ │ │ │ 2卷-1第1│ │ │ │ │ │ │ │ │ │ │ 14-119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⒉傳奇公司│ │ │ │ │ │ │ │ │ │ │ 投資協議│ │ │ │ │ │ │ │ │ │ │ 書--10萬│ │ │ │ │ │ │ │ │ │ │ 5千元(第│ │ │ │ │ │ │ │ │ │ │ 120頁) │ │ │ │ │ │ │ │ │ │ │⒊合會簿封│ │ │ │ │ │ │ │ │ │ │ 面影本( │ │ │ │ │ │ │ │ │ │ │ 第121頁)│ ├──┼─────┼────┼───┼──────┼─────┼─────────┼────┼──────┼─────┤ │106 │羅銀妹 │95.06 │龔義三│62萬元 │14至16萬 │28萬元 │ │ │96.08.23警│ │ │ │ │ │ │ │ │ │ │詢筆錄(中│ │ │ │ │ │ │ │ │ │ │分一偵0960│ │ │ │ │ │ │ │ │ │ │034107號第│ │ │ │ │ │ │ │ │ │ │2卷-2第316│ │ │ │ │ │ │ │ │ │ │-321頁) │ ├──┼─────┼────┼───┼──────┼─────┼─────────┼────┼──────┼─────┤ │107 │趙葉靜妹 │95.06 │林縯三│ │ │2會/18萬4百元 │利息直接│ │96.09.17警│ │ │ │ │ │ │ │ │扣在會錢│ │詢筆錄(中│ │ │ │ │ │ │ │ │,(每會 │ │分一偵0960│ │ │ │ │ │ │ │ │息新台幣│ │034107號第│ │ │ │ │ │ │ │ │1800元整│ │2卷-2第488│ │ │ │ │ │ │ │ │) │ │-492頁) │ ├──┼─────┼────┼───┼──────┼─────┼─────────┼────┼──────┼─────┤ │108 │林靜霞 │95.07 │陳筠樺│ │ │1萬元 │3千6百元│ │96.08.22警│ │ │ │ │ │ │ │ │ │ │詢筆錄(中│ │ │ │ │ │ │ │ │ │ │分一偵0960│ │ │ │ │ │ │ │ │ │ │034107號第│ │ │ │ │ │ │ │ │ │ │2卷-1第1-4│ │ │ │ │ │ │ │ │ │ │頁) │ ├──┼─────┼────┼───┼──────┼─────┼─────────┼────┼──────┼─────┤ │109 │林素甘 │95.07 │林阿爐│ │ │12萬7千元 (我被騙 │2萬8千7 │ │⒈96.08.22│ │ │ │ │ │ │ │11 萬餘元) │百元 │ │ 警詢筆錄│ │ │ │ │ │ │ │ │ │ │ (中分一│ │ │ │ │ │ │ │ │ │ │ 偵096003│ │ │ │ │ │ │ │ │ │ │ 4107號第│ │ │ │ │ │ │ │ │ │ │ 2卷-1第2│ │ │ │ │ │ │ │ │ │ │ 5-29頁)│ │ │ │ │ │ │ │ │ │ │⒉傳奇公司│ │ │ │ │ │ │ │ │ │ │ 投資協議│ │ │ │ │ │ │ │ │ │ │ 書--11萬│ │ │ │ │ │ │ │ │ │ │ 7千9百元│ │ │ │ │ │ │ │ │ │ │ (第30、3│ │ │ │ │ │ │ │ │ │ │ 3頁) │ │ │ │ │ │ │ │ │ │ │⒊合作金庫│ │ │ │ │ │ │ │ │ │ │ 存款條 (│ │ │ │ │ │ │ │ │ │ │ 金額影印│ │ │ │ │ │ │ │ │ │ │ 不清楚,│ │ │ │ │ │ │ │ │ │ │ 第31、32│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⒋互助會繳│ │ │ │ │ │ │ │ │ │ │ 款證明--│ │ │ │ │ │ │ │ │ │ │ 共6萬5千│ │ │ │ │ │ │ │ │ │ │ 6百元(第│ │ │ │ │ │ │ │ │ │ │ 36至42頁│ │ │ │ │ │ │ │ │ │ │ ) │ ├──┼─────┼────┼───┼──────┼─────┼─────────┼────┼──────┼─────┤ │110 │吳月美 │95.07 │周素秋│ │ │1會/24萬元 │14萬元 │ │96.08.22警│ │ │ │ │ │ │ │ │ │ │詢筆錄(中│ │ │ │ │ │ │ │ │ │ │分一偵0960│ │ │ │ │ │ │ │ │ │ │034107號第│ │ │ │ │ │ │ │ │ │ │2卷-1第70-│ │ │ │ │ │ │ │ │ │ │74頁) │ ├──┼─────┼────┼───┼──────┼─────┼─────────┼────┼──────┼─────┤ │111 │許純 │95.07 │陳賞 │ │ │60幾萬元 │領回約10│ │96.08.23警│ │ │ │ │ │ │ │(我被騙約90幾萬元)│萬元左右│ │詢筆錄(中│ │ │ │ │ │ │ │ │,但又投│ │分一偵0960│ │ │ │ │ │ │ │ │資下去 │ │034107號第│ │ │ │ │ │ │ │ │。另又領│ │2卷-2第402│ │ │ │ │ │ │ │ │回5千元 │ │-405頁) │ │ │ │ │ │ │ │ │紅利。 │ │ │ ├──┼─────┼────┼───┼──────┼─────┼─────────┼────┼──────┼─────┤ │112 │江惠玲 │95.08 │周素秋│ │ │447萬餘元 │20萬元 │ │⒈96.08.22│ │ │ │ │ │ │ │ │ │ │ 警詢筆錄│ │ │ │ │ │ │ │ │ │ │ (內政部│ │ │ │ │ │ │ │ │ │ │ 警政署刑│ │ │ │ │ │ │ │ │ │ │ 事警察局│ │ │ │ │ │ │ │ │ │ │ 警卷二第│ │ │ │ │ │ │ │ │ │ │ 88-93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⒉合會簿封│ │ │ │ │ │ │ │ │ │ │ 面影本( │ │ │ │ │ │ │ │ │ │ │ 第94頁) │ ├──┼─────┼────┼───┼──────┼─────┼─────────┼────┼──────┼─────┤ │113 │邱淑敏 │95.08 │黃鈺婷│ │ │6佰餘萬元 │我不清楚│介紹朋友加入│96.07.25警│ │ │ │ │ │ │ │ │獲利多少│有無領取推薦│詢筆錄(內│ │ │ │ │ │ │ │ │,因為公│獎金我不知道│政部警政署│ │ │ │ │ │ │ │ │司每月會│ │刑事警察局│ │ │ │ │ │ │ │ │有匯款(│ │警卷一第 │ │ │ │ │ │ │ │ │利息),│ │197-201頁 │ │ │ │ │ │ │ │ │但款項不│ │) │ │ │ │ │ │ │ │ │一,所以│ │ │ │ │ │ │ │ │ │ │無法確知│ │ │ ├──┼─────┼────┼───┼──────┼─────┼─────────┼────┼──────┼─────┤ │114 │林建明 │95.08 │邱淑敏│ │ │10萬5千元 │ │ │⒈96.08.23│ │ │ │ │ │ │ │ │ │ │ 警詢筆錄│ │ │ │ │ │ │ │ │ │ │ (中分一│ │ │ │ │ │ │ │ │ │ │ 偵096003│ │ │ │ │ │ │ │ │ │ │ 4107號第│ │ │ │ │ │ │ │ │ │ │ 2卷-2第3│ │ │ │ │ │ │ │ │ │ │ 33-336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⒉傳奇公司│ │ │ │ │ │ │ │ │ │ │ 投資協議│ │ │ │ │ │ │ │ │ │ │ 書--10萬│ │ │ │ │ │ │ │ │ │ │ 5千元(第│ │ │ │ │ │ │ │ │ │ │ 337頁) │ ├──┼─────┼────┼───┼──────┼─────┼─────────┼────┼──────┼─────┤ │115 │何劉鳳嬌 │95.08 │曾清和│ │ │6萬7千2百元 │ │ │⒈96.09.05│ │ │ │ │ │ │ │ │ │ │ 警詢筆錄│ │ │ │ │ │ │ │ │ │ │ (中分一│ │ │ │ │ │ │ │ │ │ │ 偵096003│ │ │ │ │ │ │ │ │ │ │ 4107 號 │ │ │ │ │ │ │ │ │ │ │ 第2卷-2 │ │ │ │ │ │ │ │ │ │ │ 453-457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⒉支票影本│ │ │ │ │ │ │ │ │ │ │ 及退票理│ │ │ │ │ │ │ │ │ │ │ 由單--9 │ │ │ │ │ │ │ │ │ │ │ 萬5千元(│ │ │ │ │ │ │ │ │ │ │ 第457頁)│ │ │ │ │ │ │ │ │ │ │⒊互助會繳│ │ │ │ │ │ │ │ │ │ │ 費證明--│ │ │ │ │ │ │ │ │ │ │ 共5萬8千│ │ │ │ │ │ │ │ │ │ │ 8百元(第│ │ │ │ │ │ │ │ │ │ │ 458至462│ │ │ │ │ │ │ │ │ │ │ 頁) │ ├──┼─────┼────┼───┼──────┼─────┼─────────┼────┼──────┼─────┤ │116 │吳秀鳳 │95.09 │鄭貴華│30單位/48萬 │ │27萬5千元 │領回利息│ │⒈96.09.01│ │ │ │ │ │元 │ │ │4萬8千元│ │ 警詢筆錄│ │ │ │ │ │(我被騙約27 │ │ │ │ │ (中分一│ │ │ │ │ │萬元) │ │ │ │ │ 偵096003│ │ │ │ │ │ │ │ │ │ │ 4107 號 │ │ │ │ │ │ │ │ │ │ │ 第1卷-2 │ │ │ │ │ │ │ │ │ │ │ 383-387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⒉傳奇公司│ │ │ │ │ │ │ │ │ │ │ 投資協議│ │ │ │ │ │ │ │ │ │ │ 書--27萬│ │ │ │ │ │ │ │ │ │ │ 5千元(第│ │ │ │ │ │ │ │ │ │ │ 388、389│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⒊合會簿封│ │ │ │ │ │ │ │ │ │ │ 面影本( │ │ │ │ │ │ │ │ │ │ │ 第390頁)│ ├──┼─────┼────┼───┼──────┼─────┼─────────┼────┼──────┼─────┤ │117 │張麗英 │95.09 │周素秋│ │ │7萬2千2百元 │後來將權│領取1600元 │⒈96.08.22│ │ │ │ │ │ │ │ │利轉予黃│ │ 警詢筆錄│ │ │ │ │ │ │ │ │有火 │ │ (中分一│ │ │ │ │ │ │ │ │ │ │ 偵096003│ │ │ │ │ │ │ │ │ │ │ 4107號第│ │ │ │ │ │ │ │ │ │ │ 2卷-1第 │ │ │ │ │ │ │ │ │ │ │ 126-131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⒉本票影本│ │ │ │ │ │ │ │ │ │ │ --8萬5千│ │ │ │ │ │ │ │ │ │ │ 元 ( 由 │ │ │ │ │ │ │ │ │ │ │ 林泳昶開│ │ │ │ │ │ │ │ │ │ │ 立予張麗│ │ │ │ │ │ │ │ │ │ │ 英,第12│ │ │ │ │ │ │ │ │ │ │ 3頁) │ │ │ │ │ │ │ │ │ │ │⒊合會簿封│ │ │ │ │ │ │ │ │ │ │ 面影本( │ │ │ │ │ │ │ │ │ │ │ 第133頁)│ ├──┼─────┼────┼───┼──────┼─────┼─────────┼────┼──────┼─────┤ │118 │楊絹 │95.09 │黃鈺婷│ │ │120餘萬元 │2萬餘元 │ │96.08.23警│ │ │ │ │ │ │ │ │ │ │詢筆錄(中│ │ │ │ │ │ │ │ │ │ │分一偵0960│ │ │ │ │ │ │ │ │ │ │034107號第│ │ │ │ │ │ │ │ │ │ │2卷-1第252│ │ │ │ │ │ │ │ │ │ │-256頁) │ ├──┼─────┼────┼───┼──────┼─────┼─────────┼────┼──────┼─────┤ │119 │閻羅秋香 │95.09 │邱淑敏│ │ │3單位/25萬5千元 │ │ │⒈96.08.23│ │ │ │ │ │ │ │ │ │ │ 警詢筆錄│ │ │ │ │ │ │ │ │ │ │ (中分一│ │ │ │ │ │ │ │ │ │ │ 偵096003│ │ │ │ │ │ │ │ │ │ │ 4107號第│ │ │ │ │ │ │ │ │ │ │ 2卷-1第2│ │ │ │ │ │ │ │ │ │ │ 71-274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⒉互助會繳│ │ │ │ │ │ │ │ │ │ │ 款證明--│ │ │ │ │ │ │ │ │ │ │ 共15萬1 │ │ │ │ │ │ │ │ │ │ │ 千2百元 │ │ │ │ │ │ │ │ │ │ │ (第275至│ │ │ │ │ │ │ │ │ │ │ 279頁) │ ├──┼─────┼────┼───┼──────┼─────┼─────────┼────┼──────┼─────┤ │120 │黃陳秀卿 │95.09 │林縯三│10萬5千元 │ │ │ │ │⒈96.09.17│ │ │ │ │ │ │ │ │ │ │ 警詢筆錄│ │ │ │ │ │ │ │ │ │ │ (中分一│ │ │ │ │ │ │ │ │ │ │ 偵096003│ │ │ │ │ │ │ │ │ │ │ 4107號第│ │ │ │ │ │ │ │ │ │ │ 2卷-2第 │ │ │ │ │ │ │ │ │ │ │ 495-499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⒉傳奇公司│ │ │ │ │ │ │ │ │ │ │ 投資協議│ │ │ │ │ │ │ │ │ │ │ 書--10萬│ │ │ │ │ │ │ │ │ │ │ 5千元(第│ │ │ │ │ │ │ │ │ │ │ 500頁) │ │ │ │ │ │ │ │ │ │ │⒊合會簿封│ │ │ │ │ │ │ │ │ │ │ 面影本( │ │ │ │ │ │ │ │ │ │ │ 第499頁)│ ├──┼─────┼────┼───┼──────┼─────┼─────────┼────┼──────┼─────┤ │121 │方秀珍 │95.10 │林縯三│23萬元 │ │ │ │ │⒈96.07.25│ │ │ │ │ │ │ │ │ │ │ 檢察官訊│ │ │ │ │ │ │ │ │ │ │ 問筆錄(│ │ │ │ │ │ │ │ │ │ │ 96年偵字│ │ │ │ │ │ │ │ │ │ │ 第18213 │ │ │ │ │ │ │ │ │ │ │ 號卷一第│ │ │ │ │ │ │ │ │ │ │ 42-44頁)│ │ │ │ │ │ │ │ │ │ │⒉互助會繳│ │ │ │ │ │ │ │ │ │ │ 費證明--│ │ │ │ │ │ │ │ │ │ │ 5萬4百元│ │ │ │ │ │ │ │ │ │ │(內政部警│ │ │ │ │ │ │ │ │ │ │ 政署刑事│ │ │ │ │ │ │ │ │ │ │ 警察局警│ │ │ │ │ │ │ │ │ │ │ 卷一第22│ │ │ │ │ │ │ │ │ │ │ 8頁) │ │ │ │ │ │ │ │ │ │ │⒊合會簿封│ │ │ │ │ │ │ │ │ │ │ 面影本( │ │ │ │ │ │ │ │ │ │ │ 第239頁)│ ├──┼─────┼────┼───┼──────┼─────┼─────────┼────┼──────┼─────┤ │122 │羅鳳和 │95.10 │曾清和│200萬元 │27萬4千元 │20萬6千6百元 │2萬1千5 │ │⒈96.08.23│ │ │ │ │ │ │ │ │元 │ │ 警詢筆錄│ │ │ │ │ │ │ │ │ │ │ (內政部│ │ │ │ │ │ │ │ │ │ │ 警政署刑│ │ │ │ │ │ │ │ │ │ │ 事警察局│ │ │ │ │ │ │ │ │ │ │ 警卷二第│ │ │ │ │ │ │ │ │ │ │ 132-136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⒉傳奇公司│ │ │ │ │ │ │ │ │ │ │ 投資同意│ │ │ │ │ │ │ │ │ │ │ 書--200 │ │ │ │ │ │ │ │ │ │ │ 萬元 (第│ │ │ │ │ │ │ │ │ │ │ 141頁) │ │ │ │ │ │ │ │ │ │ │⒊互助會入│ │ │ │ │ │ │ │ │ │ │ 會證明--│ │ │ │ │ │ │ │ │ │ │ 20萬6千 │ │ │ │ │ │ │ │ │ │ │ 元(第140│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⒋合會簿封│ │ │ │ │ │ │ │ │ │ │ 面影本( │ │ │ │ │ │ │ │ │ │ │ 第137頁)│ ├──┼─────┼────┼───┼──────┼─────┼─────────┼────┼──────┼─────┤ │123 │陳梁淑子 │95.10 │楊湘卉│ │ │2單位/20萬元 │ │ │96.08.23警│ │ │ │ │ │ │ │ │ │ │詢筆錄(中│ │ │ │ │ │ │ │ │ │ │分一偵0960│ │ │ │ │ │ │ │ │ │ │034107號第│ │ │ │ │ │ │ │ │ │ │1卷-2第351│ │ │ │ │ │ │ │ │ │ │-354頁) │ ├──┼─────┼────┼───┼──────┼─────┼─────────┼────┼──────┼─────┤ │124 │李惠蘭 │95.10 │林寶春│50萬餘元 │10萬元 │10單位/約10萬餘元 │ │ │⒈96.08.23│ │ │ │ │ │ │ │ │ │ │ 警詢筆錄│ │ │ │ │ │ │ │ │ │ │ (內政部│ │ │ │ │ │ │ │ │ │ │ 警政署刑│ │ │ │ │ │ │ │ │ │ │ 事警察局│ │ │ │ │ │ │ │ │ │ │ 警卷二第│ │ │ │ │ │ │ │ │ │ │ 142-147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⒉支票影本│ │ │ │ │ │ │ │ │ │ │ --2千5百│ │ │ │ │ │ │ │ │ │ │ 80元(林 │ │ │ │ │ │ │ │ │ │ │ 泳昶支付│ │ │ │ │ │ │ │ │ │ │ 予李蕙蘭│ │ │ │ │ │ │ │ │ │ │ ,第148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⒊傳奇公司│ │ │ │ │ │ │ │ │ │ │ 投資協議│ │ │ │ │ │ │ │ │ │ │ 書--51萬│ │ │ │ │ │ │ │ │ │ │ 6千737元│ │ │ │ │ │ │ │ │ │ │ (第149頁│ │ │ │ │ │ │ │ │ │ │ ) │ ├──┼─────┼────┼───┼──────┼─────┼─────────┼────┼──────┼─────┤ │125 │孔麗祝 │95.10 │林寶春│ │ │1單位/6萬5千2百元 │ │ │⒈96.08.22│ │ │ │ │ │ │ │ │ │ │ 警詢筆錄│ │ │ │ │ │ │ │ │ │ │ (中分一│ │ │ │ │ │ │ │ │ │ │ 偵096003│ │ │ │ │ │ │ │ │ │ │ 4107號第│ │ │ │ │ │ │ │ │ │ │ 2卷-1第1│ │ │ │ │ │ │ │ │ │ │ 95-199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⒉支票影本│ │ │ │ │ │ │ │ │ │ │ --7萬5千│ │ │ │ │ │ │ │ │ │ │ 元 (林泳│ │ │ │ │ │ │ │ │ │ │ 昶支付予│ │ │ │ │ │ │ │ │ │ │ 孔麗祝,│ │ │ │ │ │ │ │ │ │ │ 第201頁)│ ├──┼─────┼────┼───┼──────┼─────┼─────────┼────┼──────┼─────┤ │126 │施榮岳 │95.10 │林泳昶│ │ │1單位/5萬5千元 │ │ │⒈96.08.22│ │ │ │ │ │ │ │ │ │ │ 警詢筆錄│ │ │ │ │ │ │ │ │ │ │ (中分一│ │ │ │ │ │ │ │ │ │ │ 偵096003│ │ │ │ │ │ │ │ │ │ │ 4107號第│ │ │ │ │ │ │ │ │ │ │ 2卷-2第3│ │ │ │ │ │ │ │ │ │ │ 60-363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⒉互助會入│ │ │ │ │ │ │ │ │ │ │ 會證明--│ │ │ │ │ │ │ │ │ │ │ 5萬5千元│ │ │ │ │ │ │ │ │ │ │ (第364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⒊互助會繳│ │ │ │ │ │ │ │ │ │ │ 費證明--│ │ │ │ │ │ │ │ │ │ │ 8千4百元│ │ │ │ │ │ │ │ │ │ │ (第366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⒋合會簿封│ │ │ │ │ │ │ │ │ │ │ 面影本( │ │ │ │ │ │ │ │ │ │ │ 第367頁)│ ├──┼─────┼────┼───┼──────┼─────┼─────────┼────┼──────┼─────┤ │127 │金宇芳 │95.11 │林寶春│ │ │15萬9千6百元 │ │ │96.08.31警│ │ │ │ │ │ │ │ │ │ │詢筆錄(中│ │ │ │ │ │ │ │ │ │ │分一偵0960│ │ │ │ │ │ │ │ │ │ │034107號第│ │ │ │ │ │ │ │ │ │ │2卷-2第391│ │ │ │ │ │ │ │ │ │ │-394頁) │ ├──┼─────┼────┼───┼──────┼─────┼─────────┼────┼──────┼─────┤ │128 │黃有火 │95.12 │張麗英│ │ │137萬餘元 │4千7百元│ │96.08.22警│ │ │ │ │ │ │ │ │ │ │詢筆錄(內│ │ │ │ │ │ │ │ │ │ │政部警政署│ │ │ │ │ │ │ │ │ │ │刑事警察局│ │ │ │ │ │ │ │ │ │ │警卷二第11│ │ │ │ │ │ │ │ │ │ │8-123頁) │ ├──┼─────┼────┼───┼──────┼─────┼─────────┼────┼──────┼─────┤ │129 │張妙如 │95.12 │陳寶秀│4萬9千元 │2萬6千1百 │24萬元 │ │ │⒈96.08.22│ │ │ │ │ │ │元 │ │ │ │ 警詢筆錄│ │ │ │ │ │ │ │ │ │ │ (中分一│ │ │ │ │ │ │ │ │ │ │ 偵096003│ │ │ │ │ │ │ │ │ │ │ 4107號第│ │ │ │ │ │ │ │ │ │ │ 1卷-2第5│ │ │ │ │ │ │ │ │ │ │ 87-592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⒉全球投資│ │ │ │ │ │ │ │ │ │ │ 案轉合會│ │ │ │ │ │ │ │ │ │ │ 同意書( │ │ │ │ │ │ │ │ │ │ │ 第593頁)│ │ │ │ │ │ │ │ │ │ │⒊傳奇公司│ │ │ │ │ │ │ │ │ │ │ 奈米能量│ │ │ │ │ │ │ │ │ │ │ 訂購單( │ │ │ │ │ │ │ │ │ │ │ 第594頁)│ │ │ │ │ │ │ │ │ │ │⒋萬事達公│ │ │ │ │ │ │ │ │ │ │ 司獎金明│ │ │ │ │ │ │ │ │ │ │ 細表(第5│ │ │ │ │ │ │ │ │ │ │ 95頁) │ │ │ │ │ │ │ │ │ │ │⒌傳奇公司│ │ │ │ │ │ │ │ │ │ │ 投資協議│ │ │ │ │ │ │ │ │ │ │ 書--10萬│ │ │ │ │ │ │ │ │ │ │ 7千9百元│ │ │ │ │ │ │ │ │ │ │ (第597頁│ │ │ │ │ │ │ │ │ │ │ ) │ ├──┼─────┼────┼───┼──────┼─────┼─────────┼────┼──────┼─────┤ │130 │李珮芝 │95.12 │楊湘卉│ │ │5萬元 │5萬元 │ │96.08.22警│ │ │ │ │ │ │ │ │ │ │詢筆錄(中│ │ │ │ │ │ │ │ │ │ │分一偵0960│ │ │ │ │ │ │ │ │ │ │034107號第│ │ │ │ │ │ │ │ │ │ │2卷-1第97-│ │ │ │ │ │ │ │ │ │ │98頁) │ ├──┼─────┼────┼───┼──────┼─────┼─────────┼────┼──────┼─────┤ │131 │柯定宏 │95.12 │林泳昶│ │ │3萬餘元 │1萬6千8 │ │96.09.17警│ │ │ │ │ │ │ │ │百元 │ │詢筆錄(中│ │ │ │ │ │ │ │ │ │ │分一偵0960│ │ │ │ │ │ │ │ │ │ │034107號第│ │ │ │ │ │ │ │ │ │ │2卷-2第515│ │ │ │ │ │ │ │ │ │ │-516頁) │ ├──┼─────┼────┼───┼──────┼─────┼─────────┼────┼──────┼─────┤ │132 │陳韞竹 │95.12 │黃鈺婷│ │ │5萬5千元 │ │ │⒈96.08.23│ │ │ │ │ │ │ │ │ │ │ 警詢筆錄│ │ │ │ │ │ │ │ │ │ │ (中分一│ │ │ │ │ │ │ │ │ │ │ 偵096003│ │ │ │ │ │ │ │ │ │ │ 4107號第│ │ │ │ │ │ │ │ │ │ │ 2卷-1第2│ │ │ │ │ │ │ │ │ │ │ 19-223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⒉傳奇公司│ │ │ │ │ │ │ │ │ │ │ 投資協議│ │ │ │ │ │ │ │ │ │ │ 書--5萬5│ │ │ │ │ │ │ │ │ │ │ 千元(第2│ │ │ │ │ │ │ │ │ │ │ 24頁) │ ├──┼─────┼────┼───┼──────┼─────┼─────────┼────┼──────┼─────┤ │133 │羅佳瑞 │95.12 │鄰居 │ │ │7萬餘元 │ │ │96.08.23警│ │ │ │ │ │ │ │ │ │ │詢筆錄(中│ │ │ │ │ │ │ │ │ │ │分一偵0960│ │ │ │ │ │ │ │ │ │ │034107號第│ │ │ │ │ │ │ │ │ │ │2卷-2第321│ │ │ │ │ │ │ │ │ │ │-324頁) │ ├──┼─────┼────┼───┼──────┼─────┼─────────┼────┼──────┼─────┤ │134 │王景修 │95年間 │不詳 │1單位/1萬2千│2~3千元 │ │ │ │96.09.03警│ │ │ │ │ │元 │ │ │ │ │詢筆錄(中│ │ │ │ │ │ │ │ │ │ │分一偵0960│ │ │ │ │ │ │ │ │ │ │034107號第│ │ │ │ │ │ │ │ │ │ │1卷-2第395│ │ │ │ │ │ │ │ │ │ │-397頁) │ ├──┼─────┼────┼───┼──────┼─────┼─────────┼────┼──────┼─────┤ │135 │張珍 │95年間 │柯定宏│ │ │2會/約3萬元 │ │ │96.09.17警│ │ │ │ │ │ │ │ │ │ │詢筆錄(中│ │ │ │ │ │ │ │ │ │ │分一偵0960│ │ │ │ │ │ │ │ │ │ │034107號第│ │ │ │ │ │ │ │ │ │ │1卷-2第403│ │ │ │ │ │ │ │ │ │ │-405頁) │ ├──┼─────┼────┼───┼──────┼─────┼─────────┼────┼──────┼─────┤ │136 │朱碧鳳 │95年間 │謝月昭│ │ │1個單位/7萬5千元 │大約領8 │ │⒈96.08.22│ │ │ │ │ │ │ │(我被騙約7萬5千元)│萬4千元 │ │ 警詢筆錄│ │ │ │ │ │ │ │ │ │ │ (中分一│ │ │ │ │ │ │ │ │ │ │ 偵096003│ │ │ │ │ │ │ │ │ │ │ 4107號第│ │ │ │ │ │ │ │ │ │ │ 2卷-1第6│ │ │ │ │ │ │ │ │ │ │ 2-65頁)│ │ │ │ │ │ │ │ │ │ │⒉本票影本│ │ │ │ │ │ │ │ │ │ │ --7萬5千│ │ │ │ │ │ │ │ │ │ │ 元 (林泳│ │ │ │ │ │ │ │ │ │ │ 昶開立予│ │ │ │ │ │ │ │ │ │ │ 朱碧鳳,│ │ │ │ │ │ │ │ │ │ │ 第67頁) │ │ │ │ │ │ │ │ │ │ │⒊傳奇公司│ │ │ │ │ │ │ │ │ │ │ 投資協議│ │ │ │ │ │ │ │ │ │ │ 書--7萬5│ │ │ │ │ │ │ │ │ │ │ 千元(第6│ │ │ │ │ │ │ │ │ │ │ 8、69頁)│ │ │ │ │ │ │ │ │ │ │⒋合會簿封│ │ │ │ │ │ │ │ │ │ │ 面影本( │ │ │ │ │ │ │ │ │ │ │ 第66頁) │ ├──┼─────┼────┼───┼──────┼─────┼─────────┼────┼──────┼─────┤ │137 │胡金市 │95年間 │陳寶秀│ │ │9萬元 │9萬元 │ │96.08.23警│ │ │ │ │ │ │ │ │ │ │詢筆錄(中│ │ │ │ │ │ │ │ │ │ │分一偵0960│ │ │ │ │ │ │ │ │ │ │034107號第│ │ │ │ │ │ │ │ │ │ │2卷-1第284│ │ │ │ │ │ │ │ │ │ │-287頁) │ ├──┼─────┼────┼───┼──────┼─────┼─────────┼────┼──────┼─────┤ │138 │張哲能 │95年間 │楊淑蕙│6萬元 │ │ │ │ │96.08.23警│ │ │ │ │ │ │ │ │ │ │詢筆錄(中│ │ │ │ │ │ │ │ │ │ │分一偵0960│ │ │ │ │ │ │ │ │ │ │034107號第│ │ │ │ │ │ │ │ │ │ │2卷-2第329│ │ │ │ │ │ │ │ │ │ │-332頁) │ ├──┼─────┼────┼───┼──────┼─────┼─────────┼────┼──────┼─────┤ │139 │馬連園圓 │95年間 │黃鈺婷│ │ │16萬元 │ │ │96.09.01警│ │ │ │ │ │ │ │ │ │ │詢筆錄(中│ │ │ │ │ │ │ │ │ │ │分一偵0960│ │ │ │ │ │ │ │ │ │ │034107號第│ │ │ │ │ │ │ │ │ │ │2卷-2第413│ │ │ │ │ │ │ │ │ │ │-416頁) │ ├──┼─────┼────┼───┼──────┼─────┼─────────┼────┼──────┼─────┤ │140 │林國鑫 │95年間 │林吳紀│45萬元投資額│4萬元 │互助會入會金額由傳│2萬5千元│ │⒈96.09.01│ │ │ │ │子 │,扣除自我回│ │奇公司結轉45萬元而│ │ │ 警詢筆錄│ │ │ │ │ │饋金後,實繳│ │得 │ │ │ (中分一│ │ │ │ │ │37萬元 │ │ │ │ │ 偵096003│ │ │ │ │ │ │ │ │ │ │ 4107號第│ │ │ │ │ │ │ │ │ │ │ 2卷-2第4│ │ │ │ │ │ │ │ │ │ │ 25-429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⒉活期存款│ │ │ │ │ │ │ │ │ │ │ 存摺影本│ │ │ │ │ │ │ │ │ │ │ ,傳奇公│ │ │ │ │ │ │ │ │ │ │ 司匯款證│ │ │ │ │ │ │ │ │ │ │ 明(第433│ │ │ │ │ │ │ │ │ │ │ 至435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⒊合會簿封│ │ │ │ │ │ │ │ │ │ │ 面影本( │ │ │ │ │ │ │ │ │ │ │ 第430頁)│ ├──┼─────┼────┼───┼──────┼─────┼─────────┼────┼──────┼─────┤ │141 │林蓁蓁 │95年間 │楊桂花│ │ │2會/共14萬元 │14萬元 │ │96.09.07警│ │ │ │ │ │ │ │ │ │ │詢筆錄(中│ │ │ │ │ │ │ │ │ │ │分一偵0960│ │ │ │ │ │ │ │ │ │ │034107號第│ │ │ │ │ │ │ │ │ │ │2卷-2第466│ │ │ │ │ │ │ │ │ │ │-468頁) │ ├──┼─────┼────┼───┼──────┼─────┼─────────┼────┼──────┼─────┤ │142 │林翔年 │95年間 │林阿爐│ │ │1單位/8千4百元 │紅利及金│ │96.09.17警│ │ │ │ │ │ │ │ │金全數領│ │詢筆錄(中│ │ │ │ │ │ │ │ │回 │ │分一偵0960│ │ │ │ │ │ │ │ │ │ │034107號第│ │ │ │ │ │ │ │ │ │ │2卷-2第529│ │ │ │ │ │ │ │ │ │ │-530頁) │ ├──┼─────┼────┼───┼──────┼─────┼─────────┼────┼──────┼─────┤ │143 │陳美娟 │96.01 │楊湘卉│ │ │10單位/約20多萬元 │約10萬元│ │96.08.23警│ │ │ │ │ │ │ │ │ │ │詢筆錄(中│ │ │ │ │ │ │ │ │ │ │分一偵0960│ │ │ │ │ │ │ │ │ │ │034107號第│ │ │ │ │ │ │ │ │ │ │1卷-2第359│ │ │ │ │ │ │ │ │ │ │-362頁) │ ├──┼─────┼────┼───┼──────┼─────┼─────────┼────┼──────┼─────┤ │144 │陳柔蓁 │96.01 │黃淑玲│143單位/176 │5萬8千元 │ │ │ │⒈96.08.22│ │ │ │ │ │餘元 │ │ │ │ │ 警詢筆錄│ │ │ │ │ │ │ │ │ │ │ (內政部│ │ │ │ │ │ │ │ │ │ │ 警政署刑│ │ │ │ │ │ │ │ │ │ │ 事警察局│ │ │ │ │ │ │ │ │ │ │ 警卷二第│ │ │ │ │ │ │ │ │ │ │ 72-76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⒉傳奇公司│ │ │ │ │ │ │ │ │ │ │ 投資協議│ │ │ │ │ │ │ │ │ │ │ 書--176 │ │ │ │ │ │ │ │ │ │ │ 萬96元( │ │ │ │ │ │ │ │ │ │ │ 第77頁) │ ├──┼─────┼────┼───┼──────┼─────┼─────────┼────┼──────┼─────┤ │145 │蔡淑娟 │96.02 │陳柔蓁│39單位/50餘 │1萬2千元 │ │ │領取1千元 │⒈96.08.23│ │ │ │ │ │萬元 │ │ │ │ │ 警詢筆錄│ │ │ │ │ │ │ │ │ │ │ (中分一│ │ │ │ │ │ │ │ │ │ │ 偵096003│ │ │ │ │ │ │ │ │ │ │ 4107號第│ │ │ │ │ │ │ │ │ │ │ 2卷-1第2│ │ │ │ │ │ │ │ │ │ │ 25-229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⒉合會簿封│ │ │ │ │ │ │ │ │ │ │ 面影本( │ │ │ │ │ │ │ │ │ │ │ 第231頁)│ ├──┼─────┼────┼───┼──────┼─────┼─────────┼────┼──────┼─────┤ │146 │蔡伯煉 │96.02 │簡彩雲│ │ │500萬元 │ │ │96.09.05警│ │ │ │ │ │ │ │ │ │ │詢筆錄(中│ │ │ │ │ │ │ │ │ │ │分一偵0960│ │ │ │ │ │ │ │ │ │ │034107號第│ │ │ │ │ │ │ │ │ │ │2卷-2第441│ │ │ │ │ │ │ │ │ │ │-445頁) │ ├──┼─────┼────┼───┼──────┼─────┼─────────┼────┼──────┼─────┤ │147 │陳建多 │96.03 │不詳 │不詳 │ │ │ │ │⒈96.08.23│ │ │ │ │ │ │ │ │ │ │ 警詢筆錄│ │ │ │ │ │ │ │ │ │ │ (中分一│ │ │ │ │ │ │ │ │ │ │ 偵096003│ │ │ │ │ │ │ │ │ │ │ 4107號第│ │ │ │ │ │ │ │ │ │ │ 2卷-1第2│ │ │ │ │ │ │ │ │ │ │ 48-251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⒉合會簿封│ │ │ │ │ │ │ │ │ │ │ 面影本( │ │ │ │ │ │ │ │ │ │ │ 第230頁)│ ├──┼─────┼────┼───┼──────┼─────┼─────────┼────┼──────┼─────┤ │148 │李佳霓 │96.04 │何碧宜│ │ │63萬7佰元 │3萬6仟元│ │⒈96.08.24│ │ │ │ │ │ │ │ │ │ │ 警詢筆錄│ │ │ │ │ │ │ │ │ │ │ (中分一│ │ │ │ │ │ │ │ │ │ │ 偵096003│ │ │ │ │ │ │ │ │ │ │ 4107號第│ │ │ │ │ │ │ │ │ │ │ 1卷-2第5│ │ │ │ │ │ │ │ │ │ │ 40-541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⒉合會簿封│ │ │ │ │ │ │ │ │ │ │ 面影本( │ │ │ │ │ │ │ │ │ │ │ 第545頁)│ │ │ │ │ │ │ │ │ │ │⒊傳奇公司│ │ │ │ │ │ │ │ │ │ │ 投資協議│ │ │ │ │ │ │ │ │ │ │ 書--63萬│ │ │ │ │ │ │ │ │ │ │ 3千元 ( │ │ │ │ │ │ │ │ │ │ │ 第546至 │ │ │ │ │ │ │ │ │ │ │ 547頁) │ │ │ │ │ │ │ │ │ │ │⒋森巴健康│ │ │ │ │ │ │ │ │ │ │ 休閒會館│ │ │ │ │ │ │ │ │ │ │ 訂講單( │ │ │ │ │ │ │ │ │ │ │ 第548頁)│ ├──┼─────┼────┼───┼──────┼─────┼─────────┼────┼──────┼─────┤ │149 │戴淑慎 │不詳(正│林寶春│20萬元 │投資土地的│24萬元 (投資金額由│ │有領取介紹金│96.07.25檢│ │ │ │確時間已│ │ │紅利,轉繳│現金方式繳納) │ │,但領多少錢│察官訊問筆│ │ │ │忘) │ │ │為跟會的錢│ │ │不記得 │錄(96年度│ │ │ │ │ │ │ │ │ │ │偵字第1821│ │ │ │ │ │ │ │ │ │ │3號卷第102│ │ │ │ │ │ │ │ │ │ │-105頁) │ ├──┼─────┼────┼───┼──────┼─────┼─────────┼────┼──────┼─────┤ │150 │吳澍吉 │不詳(正│林寶春│30單位/45 萬│9萬元 │7萬元 │6百90多 │ │⒈96.08.22│ │ │ │確時間已│ │元 │ │(起訴書未載) │元 │ │ 警詢筆錄│ │ │ │忘) │ │(起訴書未載)│ │ │(起訴書 │ │ (中分一│ │ │ │ │ │ │ │ │未載) │ │ 偵096003│ │ │ │ │ │ │ │ │ │ │ 4107號第│ │ │ │ │ │ │ │ │ │ │ 2卷-1第1│ │ │ │ │ │ │ │ │ │ │ 35-140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⒉傳奇公司│ │ │ │ │ │ │ │ │ │ │ 投資協議│ │ │ │ │ │ │ │ │ │ │ 書--13萬│ │ │ │ │ │ │ │ │ │ │ 7千778元│ │ │ │ │ │ │ │ │ │ │ (第141頁│ │ │ │ │ │ │ │ │ │ │ ) │ ├──┼─────┼────┼───┼──────┼─────┼─────────┼────┼──────┼─────┤ │151 │吳美玉 │不詳(正│高秋榕│ │ │8個單位/7萬5仟餘元│ │ │96.08.23警│ │ │ │確時間已│ │ │ │ │ │ │詢筆錄(中│ │ │ │忘) │ │ │ │ │ │ │分一偵0960│ │ │ │ │ │ │ │ │ │ │034107號第│ │ │ │ │ │ │ │ │ │ │2卷-1第202│ │ │ │ │ │ │ │ │ │ │-206頁) │ ├──┼─────┼────┼───┼──────┼─────┼─────────┼────┼──────┼─────┤ │152 │吳思靜 │不詳(正│陳美娟│17個單位/14 │ │ │ │ │96.08.23警│ │ │ │確時間已│ │萬餘元 │ │ │ │ │詢筆錄(中│ │ │ │忘) │ │ │ │ │ │ │分一偵0960│ │ │ │ │ │ │ │ │ │ │034107號第│ │ │ │ │ │ │ │ │ │ │2卷-2第343│ │ │ │ │ │ │ │ │ │ │-345頁) │ ├──┼─────┼────┼───┼──────┼─────┼─────────┼────┼──────┼─────┤ │153 │陳李素貞 │不詳(正│徐金華│ │ │7萬2仟2佰元 │ │ │⒈96.09.09│ │ │ │確時間已│ │ │ │ │ │ │ 警詢筆錄│ │ │ │忘) │ │ │ │ │ │ │ (中分一│ │ │ │ │ │ │ │ │ │ │ 偵096003│ │ │ │ │ │ │ │ │ │ │ 4107號第│ │ │ │ │ │ │ │ │ │ │ 2卷-2第4│ │ │ │ │ │ │ │ │ │ │ 64-465頁│ │ │ │ │ │ │ │ │ │ │ ) │ ├──┼─────┼────┼───┼──────┼─────┼─────────┼────┼──────┼─────┤ │154 │黃奕鴒(原 │不詳(正│邱淑敏│ │ │3萬元 │ │ │96.09.17警│ │ │:黃鳯娥) │確時間已│ │ │ │ │ │ │詢筆錄(分│ │ │ │忘) │ │ │ │ │ │ │一偵096003│ │ │ │ │ │ │ │ │ │ │4107號第2 │ │ │ │ │ │ │ │ │ │ │卷-2第513-│ │ │ │ │ │ │ │ │ │ │514頁) │ └──┴─────┴────┴───┴──────┴─────┴─────────┴────┴──────┴─────┘ 附 表 貳:扣押物品明細(均係屬被告傳奇公司所有) 一、扣案地點:傳奇公司總裁(即被告林縯三)辦公室內 品 名 數 量 奈米能量露 1瓶 駿騰大中華文化城規劃書 1本 傳奇國際集團產品目錄 1本 駿騰大中華文化城規劃圖 1張 公司組織系統圖 1張 增值股東紅利專案 8張 不動產增值專案 1張 傳奇會員自救委會名單 1張 臺中縣烏日鄉都巿計劃土地使用分 區證明書 1張 不動產合作專案合約書 2張 太平巿振武路評估案 1本 房屋租賃契約書 3張 營運計劃 10張 安全針筒營運計劃書 1本 東本國際企業集團經銷商基本資料 30份 泉洲開發案設計圖 2份 電漿熔融技術簡介 1本 奈米科技報告 3本 中國科研文化教育百貨通路巿場整 合規劃案(含光碟) 3本 全球行科技事業有限公司員工守則 1本 泉洲巿大中華文化城總體規劃草案 2張 粵台農業發展園區圖 1張 傳奇國集團總裁林縯三名片 1盒 二、扣案地點:傳奇公司倉庫內 品 名 數 量 傳奇國際集團廣告DVD 85片 傳奇國際集團投資開發案介紹片 10片 傳奇國際集團考察片DVD 10片 傳奇國際集團投資人投資說明會VCD 19片 傳奇奈米能量魔術牙膏 3條 會員轉帳單(合作金庫) 1本 公司會員資料 1箱 能量水床 3盒 公司房地產宣傳掛畫 9塊 互助聯誼會獲利一覽表 1宗 洗卸天然潔膚凝膠 1瓶 三、扣案地點:傳奇公司負責人辦公室 品 名 數 量 電腦主機 1台 會員出遊光碟 1片 四、扣案地點:傳奇公司會計室 品 名 數 量 電腦主機 3台 文宣 1批 會員名冊 1疊 會員繳款資料 1疊 公司收入明細 1批 投資人簽到表 1張 來賓簽到表 3張 薪獎制度表 2份 薪資明細表 1份 員工資料表 1疊 傳奇海外香港迪士尼福建泉洲六日 遊光碟 1片 潔境環境工程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 記證影本 2份 傳奇生物科技公司公司營運文件 1本 七馬工商資融公司、榴樣資產管理 公司營運文件 1本 傳奇生技公司員工勞保卡 1本 傳奇、七馬、榴樣公司大小章 1批 會員活動光碟 2片 七馬員工通訊錄 1張 會員投資金額明細表 1張 五、扣案地點:傳奇公司96.7.24說明會現場 品 名 數 量 攝影機 1台 營運計劃 35張 傳奇會員自救委員會名冊 3張 中國民國專利證書 1本 駿騰大中華文化城規劃說明書 35本 傳奇會員第三次協商簽到表 1張 附 表 叁:有關被告梁嘉淇、張逸卉、周瑾瑤、張榮成、徐金華、卓文俊、張金蘭、羅意燕、鍾添淥等人,所任職職務名稱及任職起迄時間部分: ┌─────┬────────────┬─────────────┐ │被告姓名 │任職職務名稱 │任職起迄時間(以最有利方式│ │ │ │認定) │ ├─────┼────────────┼─────────────┤ │梁嘉淇 │傳奇公司行政兼會計人員 │自96年4月間起至查獲時為止 │ ├─────┼────────────┼─────────────┤ │張逸卉 │傳奇公司櫃檯出納、行政公│自95年2月間起至96年6月間止│ │ │關;另曾出名擔任七馬公司│ │ │ │之負責人 │ │ ├─────┼────────────┼─────────────┤ │周瑾瑤 │在傳奇公司內無職務名稱,│自93年起參與傳奇公司說明會│ │ │但負責參與傳奇公司之說明│,另自96年2月16日起擔任七 │ │ │會;另曾出名擔任七馬公司│馬公司之會首 │ │ │之負責人及總會首 │ │ ├─────┼────────────┼─────────────┤ │張榮成(化│傳奇公司總經理、處長 │自94年12月間起至96年2月間 │ │名張豐全)│ │止 │ ├─────┼────────────┼─────────────┤ │徐金華 │傳奇公司副總經理、財務長│自95年7月間起至96年4月24日│ │ │、總務、倉管 │前止 │ ├─────┼────────────┼─────────────┤ │卓文俊(化│傳奇公司執行長,後於95年│自95年8月底某日起至96年5月│ │名卓立) │12月間調至森巴會館 │間止 │ ├─────┼────────────┼─────────────┤ │張金蘭 │傳奇公司人事副總經理 │自95年8月間起至96年4月24日│ │ │ │前止(95年9月、10月間請假 │ │ │ │) │ ├─────┼────────────┼─────────────┤ │羅意燕 │傳奇公司會計人員 │自95年8月間起至96年2月底止│ │ │ │ │ ├─────┼────────────┼─────────────┤ │鍾添淥 │傳奇公司執行長 │自94年8月間起至95年5月初止│ └─────┴────────────┴─────────────┘ 附 表 肆:有關於本案各該被告所為自白部分: ㈠被告林縯三之自白(見96年度偵字第18213號卷1第5頁、卷3第10頁): 1.其為傳奇公司總裁。 2.傳奇公司於大陸從事所謂「八大傳奇產業」,所需資金約5億 元,來自公司會員之「互助會」及傳銷。 3.坦承傳奇公司以發放推薦獎金方式,鼓吹會員推薦他人加入互助會。 4.坦承以傳奇公司、七馬公司募得1億元右左資金。 ㈡被告林泳昶之自白(見96年度偵字第210號卷第8頁、96年度偵字第18213號卷1第15頁、卷3第10頁): 1.其為傳奇公司負責人,與被告林縯三、張榮成、鍾添淥共同擬具每會1萬元每月固利息1,800元之投資文宣及獎金制度、業務獎金發放標準表,以合會之名吸引資金之事實。 2.坦承證人即被害人呂碧霞等人是投資傳奇公司。 3.坦承傳奇公司以所謂「八大傳奇產業」吸引不特定人投資,「八大傳奇產業」所需資金均來自會員之入會款及投資款。4.坦承傳奇公司無實際販售貨物之行為。 5.坦承傳奇公司以發放推薦獎金、組織獎金方式,鼓吹會員推薦他人投資。 6.坦承傳奇公司向投資人募集之投資款係供投資及每月會員領取之用,足勘證明被告渠等向不特定人收受投資,給付紅利、利息之事實。 ㈢被告梁美玲之自白(見96年度偵字第18213號卷1第20頁): 1.其自96年4月起,受僱於被告林縯三,擔任傳奇公司會計。 2.傳奇公司無實際販售貨物之行為,所有的產品都只是拿來贈送給合會會員。 3.被告林泳昶為傳奇公司負責人,公司舉行說明會均在場。 ㈣被告張逸卉之自白(見96年度偵字第18213號卷1第20頁、卷4 第19頁) 1.其自95年2月起至96年6月止,分別擔任傳奇公司櫃臺及行政公關。 2.傳奇公司無實際販售貨物之行為,所有的產品都只是拿來贈送給合會會員。 3.傳奇公司的合會每會1萬元,每月有1,800元的利息。其所經手之合會款前後有上千萬元,均交給被告林縯三及擔任公司財務經理之被告徐金華。 4.被告林泳昶為傳奇公司負責人;被告林縯三為總裁;被告徐金華為財務長;被告張榮成為合會總經理;被告卓文俊為執行長;傅裕榮為全球回饋專負責人;被告鍾添淥為前執行長;被告張金蘭為副總。 5.被告林縯三在說明會中說明公司產業背景及會員獲利方式,吸引與會者入會及鼓吹會員再拉人入會,曾有與會者當場填單、繳款入會。投資說明會現場所收之投資款當晚即均交由被告林縯三、徐金華。 6.被告張榮成為公司總經理,負責依會員推薦入會之人數、上下線、金額所定之職稱、階級計算各項獎金,再由其在說明會現場或以匯款方式發放。其前後經手300萬元之獎金。 7.傳奇公司每月16日發放紅利,紅利由傅裕隆設計之電腦程式計算後,由被告徐金華、林泳昶匯給會員。 8.傳奇公司舉辦說明會之目的在於招攬會員投資。 9.扣案之匯款單即為發放630專案紅利之匯款單據。 ㈤被告張榮成之自白(見警卷2第1頁及96年度偵字第18213號卷1第272頁): 1.受僱於被告林縯三,擔任傳奇公司總經理一職。 2.與被告林縯三共同在傳奇公司內不定期舉行之說明會中,以所謂在大陸地區之「八大傳奇產業」鼓吹與會者投資,更曾與被告林縯三等人偕同投資者前往大陸泉洲地區勘察所謂「八大傳奇產業」中686甲土地開發案。 3.傳奇公司對不特定以互助會之名招募投資。 4.說明會中並以獎金鼓吹會員推薦他人投資入會,介紹越多人入會投資,組織獎金越多,分配比例也越高。 5.被告徐金華為公司財務長,每日公司所收之會費均交由被告徐金華。被告卓文俊則為公司執行長。 ㈥被告徐金華之自白(見警卷2第4頁及96年度偵字第18213號卷2第2頁): 1.受僱於被告林縯三,擔任傳奇公司總務一職,負責將紅利匯款給投資人,足證傳奇公司發放紅利之事實。 2.被告林泳昶、林縯三、張榮全、卓文俊分別為公司負責人、總裁、總經理及執行長。 3.被告林縯三共同在傳奇公司不定期舉行之說明會中,以所謂在大陸地區之「八大傳奇產業」鼓吹與會者投資,其除負責匯款發放投資紅利予投資者,更曾與被告林縯三等人偕同投資者前往大陸泉洲地區勘察所謂「八大傳奇產業」中686甲 土地開發案等情,足證其與被告林縯三共同藉投資大陸為由,對不特定人吸金之事實。 ㈦被告卓文俊之自白(見警卷2第7頁及96年度偵字第18213號卷2第4頁): 1.受僱於被告林縯三,擔任傳奇公司執行長一職,負責主持傳奇公司不定期舉行之說明會,供被告林縯三在會中以所謂在大陸地區之「八大傳奇產業」及互助會鼓吹與會者投資。 2.被告林縯三、徐金華分別為公司總裁及財務。 3.更曾與被告林縯三等人偕同投資者前往大陸泉洲地區勘察所謂「八大傳奇產業」中686甲土地開發案等情,足證其與被 告林縯三共同藉投資大陸為由,對不特定人吸金之事實。 ㈧被告張金蘭之自白(警卷2第14頁及96年度偵字第18213號卷2 第4頁): 1.受僱於被告林縯三,擔任傳奇公司人事副總經理一職。 2.被告林泳昶、林縯三、張榮成、卓文俊分別為公司負責人、總裁、總經理及執行長。 3.傳奇公司之業務內容及說明會目的均為招募投資互助會。 4.並與被告林縯三共同在傳奇公司不定期舉行之說明會中,以所謂在大陸地區之「八大傳奇產業」鼓吹與會者投資,更曾與被告林縯三等人偕同投資者前往大陸泉洲地區勘察所謂「八大傳奇產業」中686甲土地開發案等情,足證其與被告林 縯三共同藉投資大陸為由,對不特定人吸金之事實。 ㈨被告羅意燕之自白(見警卷2第31頁及96年度偵字第18213號卷2第150頁、卷4第19頁): 1.自民國95年7月至96年2月,受僱於被告林縯三,擔任傳奇公司會計一職。 2.被告林泳昶為傳奇公司負責人;被告林縯三為傳奇公司總裁,為公司之決策者;被告張榮成為傳奇公司總經理,負責公司合會及說明會之講解工作及行政業務;被告張金蘭為傳奇公司副總理,負責業務推廣及說明會串場主持人;被告徐金華為公司財務長;被告張逸卉、梁美玲分別為前後任會計;傅裕榮為全球回饋專案負責人。 3.被告林縯三等人在傳奇公司不定期舉行之說明會中,以所謂在大陸地區之「八大傳奇產業」及保證獲利鼓吹與會者投資,傳奇公司每月16日總經理即被告張榮成計算後,發放紅利等情。 4.被告張榮成、卓文俊均為說明會之主持人。 5.被告林縯三、林泳昶、徐金華、卓文俊、張金蘭、張榮成、周瑾瑤均在說明會上鼓吹會員推薦他人入會及以投資案吸引與會者投資。 6.每場說明會均可當場以現金或刷卡方式入會,投資款會後交交由被告徐金華、林縯三。 7.傳奇公司舉辦說明會之目的在於招攬會員投資。 8.扣案之匯款單即為發放630專案紅利之匯款單據。 ㈩被告鍾添淥之自白(見警卷2第162頁及96年度偵字第18213號 卷2第271頁): 1.自94年8月中旬起至95年5月間,以每月4萬5,000元受僱於被告林縯三擔任傳奇公司執行長,傳奇公司以所謂「八大傳奇產業」吸引不特定人投資,且以發放獎金方式,鼓勵推薦他入投資。 2.傳奇公司雖舉行說明會解說奈米商品,然無任銷售商品之事實。說明會之目的在鼓吹與會者投資入會,每單位1萬2,000元,每月紅利630元。 3.傳奇公司之成員為被告林縯三、林泳昶、張榮成、徐金華等人。 被告王翊橙之自白(見警卷2第170頁及96年度偵字第18213號 卷3第145頁、卷4第23頁): 1.其於93年9月分,以投土地開發案每100萬元,半年即連本帶利領回150萬(換算為年報酬率為100%),共投資傳奇公司 500餘萬元。並曾以現金以本票方式領得紅利。 2.其因推薦廖若惠投資傳奇公司150萬元因而分得獎金3萬元及推薦林美桃投資土地開發案350元之經過。其更因此多次在 傳奇公司說明會上上台領取獎金,每次由50萬元至100萬元 不等,然此均為作戲,下台後隨即將獎金交還公司之事實。3.被告林泳昶、林縯三、張榮成、張金蘭、徐金華、卓文俊均為傳奇公司成員。 4.多次與被告楊湘卉、周瑾瑤、林寶春於說明會上上台接受40萬元至80萬元之表揚,然下台又以投資之名交還傳奇公司。足被告王翊橙佯以接受獎金表揚而為傳奇公司吸引投資之事實。 5.綜上,足證被告渠等共同以「老鼠會」模式,藉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之事實。 被告陳寶秀之自白(見警卷2第178頁及96年度偵字第18213號 卷1第66頁、卷3第145頁、18213號卷4第23頁): 1.傳奇公司定期舉行投資說明會,講述公司大陸投資事業,鼓吹與會者投資。被告卓文俊也曾主持說明會。 2.其於95年5月間,以投土地開發案每10萬元,每月紅利4,000元(換算為年報酬率為40%),共投資傳奇公司590餘萬元,並以現金方式領取紅利。 3.其推薦許靖華投資傳奇公司200萬元並推薦胡金巿、林素甘 、張妙如、曾清和投資傳奇公司數萬元至100萬元不等,並 均因此領得投資獎金。 4.被告林縯三、林泳昶並以發放獎金方式,鼓吹其尋找他人投資成為下線。 5.被告林泳昶、林縯三、張榮成、徐金華、卓文俊均為傳奇公司成員。 6.被告林縯三、張榮成、張逸卉、張金蘭、卓文俊曾帶投資人前往大陸地區參觀土地開發。 7.綜上,足證被告渠等共同以「老鼠會」模式,藉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之事實。 被告黃鈺婷之自白(見警卷2第174頁及96年度偵字第18213號 卷3第145頁): 1.其於95年3月16日,以每會1萬元,每月利息1,600元(換算 為年利率高達16%),投資傳奇公互助會50餘萬元。 2.其因推薦游彩鳳投資傳奇公司3萬元因而分得獎金3,000元;推薦楊絹投資傳奇公司6萬元而分得獎金6,000元;推薦陳韞竹投資公司1萬元因而分得獎金1,000元;推薦賀大良投資公司1萬元因而分得獎金1,000元,足證傳奇公司以「老鼠會」模式,違法吸金之事實。 3.被告林泳昶為傳奇公司負責人、被告林縯三為傳奇公司總裁,、被告張榮成為傳奇公司總經理,被告徐金華為公司總務,被告張逸卉是會計。 4.綜上,足證被告渠等共同以「老鼠會」模式,藉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之事實。 被告張博鑫之自白(見警卷2第182頁及96年度偵字第18213號 卷3第145頁): 1.其於94年8月間,以投土地開發案每單位1萬2,000元,每月 紅利630元(換算為年報酬率為63%),共投資傳奇公司400 餘萬元,紅利採預先給付方式,領過3次紅利。 2.其前後3次在傳奇公司說明會上,虛偽上台接受表揚領取50 萬元之本票,藉此取信尚未投資之人,鼓吹與會者投資,然下台後,即撕毀該本票。足被告張博鑫以接受獎金表揚而為傳奇公司吸引投資之事實。 3.被告林縯三、林泳昶旭、徐金華、張逸卉分別為傳奇公司總裁、負責人、總務及會計。 4.綜上,足證被告渠等共同藉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之事實。 被告林珈合之自白(見警卷2第173頁及96年度偵字第18213號 卷3第165頁): 1.其於94年間,以投土地開發案每單位1萬5,000元,每月紅利630元(換算為年報酬率為50.4%),共投資傳奇公司30餘萬元。 2.被告林縯三、張榮全、鍾添淥均曾主持傳奇公司說明,並帶團前往大陸泉洲地區勘察「駿騰大中華文化城規劃」案。 3.其因介紹被告林寶春及證人即被害人張鳳蘭、陳麗鈞、林瓊蓮、林羅素雲、吳姈芬、周素秋、江惠玲投資傳奇公司成為其下線而領得獎金。 4.其曾投資另一已遭查獲違法吸金之「農盟公司」。 5.傳奇公司沒有販售商品之事實。 6.綜上,足證被告渠等共同藉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之事實。 被告林吳紀子之自白(見96年度偵字第24996號警卷1第145頁 、96年度偵字第18213號卷4第25頁): ⒈被告林吳紀子介紹被告林國鑫、吳順財投資傳奇公司而領有獎金之事實。 被告楊娣嵐之自白(見96年度偵字第24996號警卷1第153頁、 96年度偵字第18213號卷4第25頁): ⒈被告楊娣嵐介紹被告陳速梅、高秉緯、陳淑敏投資傳奇公司而領有獎金之事實。 被告林榮賓之自白(見96年度偵字第24996號警卷1第155頁、96年度偵字第18213號卷4第25頁): ⒈被告林榮賓介紹被告楊娣嵐及其先生游文照投資傳奇公司而領有獎金之事實。 被告林寶春之自白(見警卷1第231頁及96年度偵字第18213號 卷4第16頁)及其提出之互助會獲一覽表、傳奇公司清償協議 書、被告林泳昶簽發用以支付紅利之支票影本2紙(見警卷1頁第235頁至第238頁): 1.其於94年8月間,經被告林珈合介紹參加傳奇公司所舉辦之 投資說明會,被告林縯三、林泳昶、徐金華分別為傳奇公司之總裁、負責人及財務長,會中經被告林縯三說明全球回饋、630轉會、投資土地開發、榴樣公司、七馬公司合會等等 投資案後,共投資傳奇公司1,134萬2,566元。 2.其又介紹林淑閩、吳信芳、陳正男、鄭林碧慧、孔麗祝、吳澍吉、林意軫、紀王嬋、陳榮彬、金宇芳等人投資傳奇公司,並因而領取獎金之事實。 被告楊湘卉之自白(見警卷2第82頁及96年度偵字第18213號卷2第238頁): 1.其於94年8月間,經友人介紹參加傳奇公司所舉辦之投資說 明會,會中經被告林縯三以所謂「八大傳奇產業」、土地開發等投資案鼓吹後,以每單位1萬6,000元、每月紅利630 元(換算為年報酬率高達47.25%),投資120單位,每月領到6萬元至20萬元不等之紅利,均匯入其合作金庫帳戶內。 2.被告林泳昶為傳奇公司負責人;被告林縯三為傳奇公司總裁,為公司之決策者;被告張榮成為傳奇公司總經理,負責公司說明會及招攬會員加入;被告張金蘭為傳奇公司副總理,負責業務管理;被告徐金華為公司總務,負責公司財務工作;被告張逸卉、梁美玲、羅意燕分別為前後任會計,負責公司收帳催繳會錢;被告卓文俊為公司執行長,負責說明會講師介紹該公司各項投資方案;被告周瑾瑤為被告林縯三之友人,為互助會之會首等情。 3.被告周瑾瑤每於說明會上上台表示其已投資3、4千萬元,以加強與會者信心。 4.其共推薦呂碧霞等10餘人投資傳奇公司,總投資金額不詳,因此領有40餘萬元獎金。 5.傳奇公司、七馬公司均無銷售商品之事實。 被告周素秋之自白(見96年度偵字第18213號卷4第27頁): 1.被告周素秋介紹吳月美、江惠玲投資傳奇公司之事實。 2.被告周素秋在傳奇公司說明會上,虛偽上台接受表揚領取8 萬元現金,藉此取信尚未投資之人,鼓吹與會者投資,然下台後,隨即將該筆金交還被告林縯三。足被告周素秋以接受獎金表揚而為傳奇公司吸引投資之事實。 被告周瑾瑤之自白(見96年度偵字第18213號卷4第25頁): ⒈被告周瑾瑤坦承受被告林縯三指示擔任七馬公司負責人及總會首之事實。 被告邱淑敏之自白(見警卷1第123頁、96年度偵字第18213號 卷4第24頁): ⒈被告邱淑敏介紹鄭連勝、閻羅秋香、林建明、黃湙鴒投資傳奇公司之事實。 附 表 伍:有關於本案證人所為證述部分: ①證人王偉全之證述及其所提出之薪獎制度表(見96年度偵字第18213號卷2第13頁至第29頁、卷4第18頁): 1.其以每月7萬5,000元受僱被告林縯三擔任七馬公司總經理。2.七馬公司以招募互助會為業,然僅有1名會員,其餘之會員 均是由傳奇公司轉過來。 3.七馬公司之處經理、處長、經理等職稱及可領取之各項獎金均是以下線所創造之業績而定, 4.被告周瑾瑤為七馬公司會首及負責人。 5.七馬公司雖以經營合會為名,然實際無經營任何業務,更遑舉合會開標及發出合會金。 6.僅有一會員加入七馬公司,七馬公司毫無獲利,又積欠員工薪水,被告林縯三更要求其舉辦說明會鼓吹他人投資,其因而查覺有異,遂於同年6月8日主動離職。 ②證人即傳奇公司美工杜尚紋之證述(見96年度偵字第18213號 卷2第8頁): 1.被告林泳昶、林縯三、張榮成、卓文俊、張金蘭均於傳奇公司說明會上,輪番上台說明公司投資大陸土地,以吸引與會者投資,當場之投資款均由會計收受後交被告徐金華。 2.傳奇公司之產品均贈送予投資入會之會員,並無販售之事實。 ③證人即被害人陳紀良之警詢筆錄(見警卷1第165頁): 檢察官於96年7月24日20時許,指揮刑事警刑事警察局前往傳 奇公司執行搜索時,正在參加傳奇公司說明會。其於94年間,經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照」之友人介紹參加傳奇公司所舉辦之投資說明會後,以每單位1萬2,000元,每單位每月可分紅630元之條件(換算為年報酬率高達63%),投資傳公司30萬元之事實。 ④證人即被害人吳信芳之證述(見警卷1第176頁及96年度偵字第18213號卷1第75頁)及其提出之投資總額表、繳交投資款明細(見96年度偵字第18213號卷1第75頁至第96頁): 1.檢察官於96年7月24日20時許,指揮刑事警刑事警察局前往 傳奇公司執行搜索時,正參在傳奇公司說明會。 2.其於94年12月間,經被告林寶春介紹參加傳奇公司所舉辦之投資說明會,會中經被告林縯三說明以每單位每月可回饋630元紅利及所謂「八大傳奇產業」、七馬公司互助會、全球 回饋、土地開發每100萬元2年期,每月可領4萬元等投資案 後,投資「每單位1萬6,000元、每月可回饋630元紅利」 (換算為年報酬率高達47.25%)案204萬元;投資「土地開 發每100萬元2年期,每月可領4萬元」(換算為年報酬率高 達48%)案210萬元;投資「全球回饋」案76萬元;投資互助會400餘萬元,總投資款達934萬元,傳奇公司因此每月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發放紅利之事實。 3.傳奇公司投資說明會分別由被告林縯三、執行長即被告鍾添淥、總經理即被告張榮成主持。 4.其投資款大部分均交由公司會計即被告張逸卉。 ⑤證人即被害人戴淑慎之證述(見警卷1第186頁及96年度偵字第18213號卷1第103頁): ⒈其經被告林寶春介紹參加傳奇公司所舉辦之投資說明會,會中經被告林縯三說明所謂「八大傳奇產業」、榴樣公司互助會等投資案後,以每會1萬元、每月利息1,800元(換算為年利率高達18%),投資互助會24萬元;另投資土地開發案20 萬元之事實。 ⑥證人即被害人陳容彬之證述筆錄及其提出之投資協議書、互助會繳費明細、匯款單(見警卷2第37頁至第46頁及96年度偵字 第18213號卷2第228頁、卷4第20頁): 1.經被告林寶春介紹於94年11月間,參加傳奇公司所舉辦之投資說明會,會中經被告林縯三以所謂「八大傳奇產業」、土地開發等投資案鼓吹後,以每單位1萬5,000元、每月紅利630元(換算為年報酬率高達50.4%),投資30單位共48萬元,期間分得紅利約20萬元至30萬元,惟均已再轉入投資。 2.於95年1月6日,由傳奇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林泳昶、總裁即被告林縯三、財務經理即被告徐金華、執行長即被告鍾添淥等人無償招待其與其他投資人約50人前往大陸泉洲地區勘察所謂「八大傳奇產業」中686甲土地開發案。 3.於95年6月,又參加該公司互助會共42萬元,每會1萬元,每月利息固定1,600元(換算為年利率高達16%)。 4.96年1月初,被告林縯三又改以「全球自動循環回饋專案」 鼓吹其及推薦他人入會,每單位1萬6,000元,每推薦1人可 分得400元推薦獎金,之後有有直推獎金、收件獎金、紅利 回饋、全球股東消費分紅及專業顧門群招募等獎金,證人陳容彬因此又以自名義投資85萬元之事實。 5.傳奇公司成員為總裁即被告林縯三、負責人即被告林泳昶、財務即被告徐金華、執行長即被告卓文俊、總經埋即被告張榮成、副總經理即被告張金蘭,渠等均在公司說明會上以發放固定紅利鼓吹與會者投資。 6.被告周瑾瑤及自稱南霸天之被告王浼栗在說明會上均帶頭表示支持被告林縯三說明之各項投資案,並當場立即表態投資。 7.傳奇公司將紅利匯入其設在合作金庫帳戶內。 ⑦證人即被害人張梓祥之證述筆錄及其提出之投資協議書(見警卷2第47頁至第53頁及96年度偵字第18213號卷2第228頁): 1.經友人介紹於95年6月間,參加傳奇公司所舉辦之投資說明 會,會中經被告林縯三以所謂「八大傳奇產業」、土地開發、互助會等投資案鼓吹後,以每單位1萬6,000元、每月紅利630元(換算為年報酬率高達47.25%),共投資336萬6098元。 2.被告林泳昶為傳奇公司負責人;被告林縯三為傳奇公司總裁,為公司之決策者;被告張榮成為傳奇公司總經理,負責公司說明會及招攬會員加入;被告張金蘭為傳奇公司副總理,負責業務管理;被告徐金華為公司總務,負責公司財務工作;被告張逸卉、梁美玲、羅意燕分別為前後任會計,負責公司收帳催繳會錢;被告卓文俊為公司執行長,負責說明會講師介紹該公司各項投資方案。上揭被告均在公司說明會上以發放固定紅利鼓吹與會者投資。 3.於95年12月初,由傳奇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林泳昶、總裁即被告林縯三、總經理即被告張榮成、執行長即被告卓文俊、會計即被告張逸卉無償招待其與其他投資人約60人前往大陸泉洲地區勘察所謂「八大傳奇產業」中686甲土地開發案。 4.被告周瑾瑤及自稱南霸天之被告王浼栗在說明會上均帶頭表示支持被告林縯三說明之各項投資案,並當場立即表態投資。 ⑧證人即被害人許靖華之證述及其提出之投資協議書、被告林縯三開立之本票(見警卷2第54頁至第58頁及96年度偵字第18213號卷2第228頁、卷4第21頁): 1.經被告陳寶秀介紹於95年5月間,參加傳奇公司所舉辦之投 資說明會後,以每50萬元每月紅利2萬元(換算為年報酬率 高達48%)投資該公司土地開發,投資款均交給被告張逸卉 ,前後投資240萬元。 2.被告林泳昶為傳奇公司負責人;被告林縯三為傳奇公司總裁,為公司之決策者;被告張榮成為傳奇公司總經理,負責公司說明會及招攬會員加入;被告張金蘭為傳奇公司副總理,負責業務管理;被告徐金華為公司總務,負責公司財務工作;被告張逸卉、梁美玲、羅意燕分別為前後任會計,負責公司收帳催繳會錢;被告卓文俊為公司執行長,負責說明會講師介紹該公司各項投資方案。上揭被告均在公司說明會上以發放固定紅利鼓吹與會者投資。 3.於95年12月初,由傳奇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林泳昶、總裁即被告林縯三無償招待其與其他投資人約60人前往大陸泉洲地區勘察所謂「八大傳奇產業」中686甲土地開發案。之後被告 陳寶秀又以該公司合會、全球性土地開案鼓吹其投資約100 餘萬元之事實。 4.被告周瑾瑤及自稱南霸天之被告王浼栗在說明會上均帶頭表示支持被告林縯三說明之各項投資案,並當場立即表態投資。 ⑨證人即被害人謝月昭之證述及其提出之投資協議書、投資金額簡表(見警卷2第62頁至第71頁及96年度偵字第18213號卷2第 228頁): 1.經被告楊湘卉介紹於94年初,參加傳奇公司所舉辦之投資說明會後,會中經被告林縯三以土地開發投資案鼓吹後,以每單位1萬5,000元、每月紅利630元計算(換算為年報酬率高 達50. 4%),投資240單位共384萬元。投資款均交給被告張逸卉。 2.被告林泳昶為傳奇公司負責人;被告林縯三為傳奇公司總裁,為公司之決策者;被告張榮成為傳奇公司總經理,負責公司說明會;被告張金蘭為傳奇公司副總理,負責業務管理;被告徐金華為公司總務,負責公司財務工作;被告張逸卉、梁美玲、羅意燕分別為前後任會計,負責公司收帳催繳會錢;被告卓文俊為公司執行長,負責說明會講師介紹該公司各項投資方案;被告周瑾瑤負責幫助在公司說明會上招攬會員加入;被告鍾添淥為公司講師。 3.於95年、96年,由傳奇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林泳昶、林縯三、徐金華、卓文俊、張榮成、鍾添淥、張逸卉、周瑾瑤無償招待其與其他投資人約60人前往大陸泉洲地區勘察所謂「八大傳奇產業」中686甲土地開發案。之後,被告林縯三即又以 所謂「八大傳奇產業」,鼓吹其投資共268萬9,045 元;於 95年6月,又以每會1萬元、每月利息1,600元鼓吹其投資42 萬元(換算為年利率高達16%),會款均交給公司會計即被 告張逸卉。最後,公司因無法發放紅利、獎金,被告林縯三又改以「全球自動循環回饋專案」鼓吹其及推薦他人入會,每單位1萬6,000元,每推薦1人可分得400元推薦獎金,之後有有直推獎金、收件獎金、紅利回饋、全球股東消費分紅及專業顧門群招募等獎金,其又投資80萬元之事實。 4.被告周瑾瑤及自稱南霸天之被告王浼栗在說明會上均帶頭表示支持被告林縯三說明之各項投資案,並當場立即表態投資。 5.因傳奇公司許以比銀行利率還高之紅利,才投資傳奇公司。⑩證人即被害人陳柔蓁之證述及其提出之投資協議書、合會單(見警卷2第72頁至第82頁及96年度偵字第18213號卷2第228頁): 1.經友人介紹於96年1月間,參加傳奇公司所舉辦之投資說明 會後,會中經被告林縯三以土地開發投資案鼓吹後,以每單位1萬6,000元,1年後可獲利1倍(換算為年利率高達100%),投資176萬元。 2.被告林泳昶為傳奇公司負責人;被告林縯三為傳奇公司總裁,為公司之決策者;被告張榮成為傳奇公司總經理,負責公司說明會;被告張金蘭為傳奇公司副總理,負責業務管理;被告徐金華為公司總務,負責公司財務工作;被告張逸卉、梁美玲、羅意燕分別為前後任會計,負責公司收帳催繳會錢;被告卓文俊為公司執行長,負責說明會講師介紹該公司各項投資方案。被告林縯三、林泳昶、徐金華、卓文俊、張榮成、張金蘭均在公司說明會上以發放固定紅利鼓吹與會者投資。被告周瑾瑤為公司會首。 3.被告周瑾瑤及自稱南霸天之被告王浼栗在說明會上均帶頭表示支持被告林縯三說明之各項投資案,並當場立即表態投資。 ⑪證人即被害人江惠玲之證述筆錄及其提出之合會單(見警卷2 第88頁至第112頁及96年度偵字第18213號卷2第238頁): 1.經被告周素秋介紹於95年8月間,參加傳奇公司所舉辦之投 資說明會後,會中經被告林縯三以土地開發投資案鼓吹每投資1單位1萬6,000元,紅利依不同等級而異,但不算紅利, 光是獲利1年即可達1倍(換算為年利率或報酬率高達100%),被告周素秋、林縯三即逕行宣布其投資400萬元,被告張 金蘭、張逸卉隨即拿單要其填寫,之後其又投資全球回饋專案47萬元,二者合計447萬元。其於96年1月5日領得紅利20 萬元,另外又分別領得紅利20萬及6萬元各1次。 2.被告林泳昶為公司負責人;被告林縯三為傳奇公司總裁,負責公司全部業務及說明會講解工作;被告張榮成為傳奇公司總經理,負責公司說明會及招攬會員加入;被告張金蘭為傳奇公司副總理,負責業務管理及擔任說明會講師介紹該公司各項投資方案;被告徐金華為公司總務,負責公司財務工作;被告張逸卉、梁美玲、羅意燕分別為前後任會計,負責公司收帳催繳會錢;被告周瑾瑤為被告林縯三之友人,每每於說明會中搶先帶頭以現金投資,幫助公司於說會中招攬會員之事實。王偉全是七馬公司總經理。 3.傳奇公司、七馬公司均無銷售商品之事實。 4.被告周瑾瑤以傳奇公司有多筆土地在握,利潤可觀,鼓吹其投資。 ⑫證人即被害人鄭貴華之證述(見警卷2第113頁至第117頁及96 年度偵字第18213號卷2第238頁): 1.經被告楊湘卉介紹於94年2月間,參加傳奇公司所舉辦之投 資說明會後,會中經被告林縯三以土地開發投資案鼓吹後,投資200萬元,投資款均以現金交給被告羅意燕、張逸卉。 2.分紅方式為每10萬元每月4,000元(換算為年利率或報酬率 高達48%)。 3.傳奇公司成員為總裁即被告林縯三、負責人即被告林泳昶、財務即被告徐金華、執行長即被告卓文俊、總經埋即被告張榮成、副總經理即被告張金蘭,渠等均在公司說明會上以發放固定紅利鼓吹與會者投資。被告張逸卉、羅意燕、梁美玲均是公司會計。王偉全是七馬公司總經理。 4.其每月自傳奇公司會計處領取現金紅利1萬餘元。 ⑬證人即被害人黃有火之證述(見警卷2第118頁至第123頁及96 年度偵字第18213號卷2第250頁、卷4第22頁): 1.經友人介紹於94年12月間,參加傳奇公司所舉辦之投資說明會後,由被告張榮成親自介紹合會制度及計算紅利後,因而投資9會,之後又由被告張榮成介紹認識公司總裁即被告林 縯三,經被告林縯三以「全球分紅回饋」專案鼓吹後,投資65單位,前後共投資137萬1,598元之事實。紅利部分依合會入單速度及等級而定。 2.傳奇公司成員為總裁即被告林縯三、負責人即被告林泳昶、財務即被告徐金華、執行長即被告卓文俊、總經埋即被告張榮成、副總經理即被告張金蘭,被告張逸卉、羅意燕、梁美玲均是公司會計。 3.傳奇公司招募之合會沒有開標之事實,而是以輪流的方式,決定得標者。 ⑭證人即被害人盧陳燕華之證述(見警卷1第188頁及96年度偵字第18213號卷1第97頁): 1.檢察官於96年7月24日20時許,指揮刑事警刑事警察局前往 傳奇公司執行搜索時,正參在由被告林縯三、木泳昶、徐金華、梁嘉淇等人召開之傳奇公司說明會。 2.其於95年5月間,經被告周素秋介紹參加傳奇公司所舉辦之 投資說明會,會中經被告林縯三說明所謂「八大傳奇產業」、榴樣公司互助會、全球回饋等自稱獲利驚人之投資案後,投資每月每會1萬元(實際繳交8,2000元,即每月利息高達 1,800元,(換算為年利率高達18%)互助會108萬元。 3.傳奇公司並告以若招攬他人入會,以投資金額計算,將可領取不等之介紹獎金之事實。 4.被告周瑾瑤在說明會中以所謂己身投資獲利經驗鼓吹與會者投資。 ⑮證人即被害人陳康娥之警詢筆錄(見警卷1第193頁及96年度偵字第18213號卷1第112頁): 1.其於95年2月間,經友人張鳳蘭介紹參加傳奇公司所舉辦之 投資說明會,會中經被告林縯三說明所謂「八大傳奇產業」、榴樣公司互助會、全球回饋等自稱獲利驚人之投資案後,投資互助會14萬6,600元之事實。 2.被告林縯三為公司總裁。 ⑯證人即被害人張珮虹之證述(見警卷1第195頁及96年度偵字第18213號卷1第107頁): 1.其於94年8月間,經被告楊湘卉介紹參加傳奇公司所舉辦之 投資說明會,會中經被告林縯三說明所謂每單位每月可回饋630元紅利、「八大傳奇產業」、榴樣公司互助會、全球回 饋等自稱獲利驚人之投資案後,投資「每單位16,300 元, 每月可回饋630元紅利」(換算為年報酬率高達47.25% )案共140餘萬,部分投資款以現金交給被告張逸卉,已陸續領 得約60萬元紅利。 2.於94年12月間,被告林縯三等人更無償招待其與其他投資人約50人前往大陸泉洲地區勘察所謂「八大傳奇產業」中686 甲土地開發案之事實。 3.被告林縯三、張逸卉分別為公司總裁及行政人員。 ⑰證人即被害人邱淑敏之證述(見警卷1第197頁及96年度偵字第18213號卷1第117頁): 1.檢察官於96年7月24日20時許,指揮刑事警刑事警察局前往 傳奇公司執行搜索時,正參在由被告林縯三、林泳昶、徐金華、梁美玲等人召開之傳奇公司說明會。 2.其於95年8月間,經被告黃鈺婷介紹參加傳奇公司所舉辦之 投資說明會,會中經被告林縯三說明所謂「八大傳奇產業」、榴樣公司互助會、全球回饋等自稱獲利驚人之投資案後,投資傳奇公司600萬元,傳奇公司並告以若招攬他人入會, 以投資金額計算,將可領取不等之介紹獎金之事實。 3.被告林縯三、林泳昶、張逸卉分別為公司總裁、董事長及行政人員。 4.傳奇公司說明會分別由被告林縯三、張榮成主持。 ⑱證人即被害人曾清和之證述(見警卷1第188頁及96年度偵字第18213號卷1第56頁): 1.檢察官於96年7月24日20時許,指揮刑事警刑事警察局前往 傳奇公司執行搜索時,正參在由被告林縯三、林泳昶召開之傳奇公司說明會。其自95年6月間起, 2.其於95年6月20日,經被告陳寶秀介紹後,陸續參加傳奇公 司投資說明會。說明會上被告林縯三、張榮成、卓文俊均會講述公司的獲利及經營方向等。被告張逸卉、林泳昶也會出席說明會。會中說明公司獲利來源即「八大傳奇產業」、榴樣公司互助會、全球回饋、土地開發等自稱獲利驚人之投資案鼓吹與會者投資,其因此投資土地開發50萬元2年期,每 月利息2萬元(換算為年報酬率高達48%)及10萬元1年期, 每月利息3千元(換算為年報酬率高達30%);互助會41萬3,200元。其前後拿到10餘萬之紅利。 3.傳奇公司並告以若招攬他人入會,以投資金額計算,將可領取不等之介紹獎金之事實。 4.被告林縯三、林泳昶、張逸卉、徐金華分別為公司總裁、負責人、財務人員及財務長。 5.被告林縯三、林泳昶並以發放獎金方式,鼓吹其尋找他人投資成為下線。 ⑲證人即被害人高秋榮之證述(見96年度偵字第18213號卷1第56頁): 1.其自95年6月間起,陸續參加傳奇公司投資說明會。說明會 上被告林縯三、張榮成、卓文俊均會講述公司的獲利及經營方向等。被告張逸卉、林泳昶也會出席說明會。會中說明公司獲利來源即「八大傳奇產業」、榴樣公司互助會、全球回饋、土地開發等自稱獲利驚人之投資案鼓吹與會者投資。其因此與證人曾清和共投資約187萬元,被告陳寶秀是渠等上 線。 2.被告林縯三、林泳昶、張逸卉、徐金華分別為公司總裁、負責人、財務人員及財務長。 3.被告林縯三、林泳昶並以發放獎金方式,鼓吹其尋找他人投資成為下線。 ⑳證人即被害人鄭連勝之證述(見警卷1第197頁及96年度偵字第18213號卷)及其所提出之傳奇公司償還投資款計算及協議書 、投資協議書(見警卷1第216、217、218頁): 1.其於95年8月間,經友人邱淑敏介紹參加傳奇公司所舉辦之 投資說明會,會中經被告林縯三說明所謂「八大傳奇產業」、榴樣公司互助會、全球回饋等自稱獲利驚人之投資案後,投資傳奇公司互助會60萬元(每會1萬元,但實際繳交 8,2000元,即每月利息高達1,800元,換算為年利率高達18%),並以其妻之名廖淑珠投資土地開發案30萬元之事實。 2.傳奇公司投資說明會由被告林縯三及張榮成主持。 ㉑證人即被害人龔義三之證述(見警卷1第219頁及96年度偵字第18213號卷1第51頁): 1.檢察官於96年7月24日20時許,指揮刑事警刑事警察局前往 傳奇公司執行搜索時,正參在由被告林縯三、林泳昶召開之傳奇公司說明會。 2.其於95年4月間,經友人曾友宥介紹參加傳奇公司所舉辦之 投資說明會,會中經被告林縯三說明所謂「八大傳奇產業」、榴樣公司互助會、全球回饋、土地開發等自稱獲利驚人之投資案後,投資土地開發50萬元2年期,每月利息2萬元及10萬元1年期,每月利息3千元(換算為年報酬率分別高達48% 及30%);以每會1萬元每月可得利息1,800元(換算為年利 率高達18%)投資互助會13萬5,000元,投資款分別交給被告林縯三及公司會計或匯到公司帳戶。 3.被告林縯三、林泳昶、張逸卉分別為公司總裁、負責人及財務人員,其曾向被告張逸卉領紅利。 4.其參加之傳奇公司投資說明會分別由被告林縯三及張姓總經理、女姓副總或執行長主持。說明會之目的在鼓吹與會者投資。 5.傳奇公司並告以若招攬他人入會,以投資金額計算,將可領取不等之介紹獎金之事實。 ㉒證人即被害人方秀珍之證述(見警卷1第224頁及96年度偵字第18213號卷1第42頁)及其提出之互助會申請書、合會簿(見警卷1第229頁): 1.其與傳奇公司總裁即被告林縯三為鄰居,而被告徐金華則為公司財務長,負責資金銀行匯款,被告林泳昶、梁美玲、張逸卉分別為公司之負責人、會計及行政,其於95年10 月31 日,經被告林縯三介紹公司開發土地獲利可觀後,以加入每會1萬元每月可得利息1,800元(換算為年利率高達18%)之 互助會方式,投資傳奇公司23萬元。 2.被告林縯三、林泳昶並以發放獎金方式,鼓吹其尋找他人投資成為下線。其曾於95年12月10日,由被告林縯三、林泳昶、梁美玲、張逸卉等人帶隊前往大陸地區勘察土地開發。 ㉓證人即被害人呂碧霞之證述(見警卷1第239頁及96年度偵字第18213號卷1第5頁、卷4第17頁): 1.其於94年11月間,經被告楊湘卉介紹參加傳奇公司每週1.3.6所舉辦之投資說明會,會中經被告林縯三說明所謂「630轉會」、「八大傳奇產業」、榴樣公司互助會、全球回饋、土地開發等自稱獲利驚人之投資案後,以每單位1萬6,000元、每月領回630元(換算為年報酬率高達47.25%),投資傳奇 公司共240單位計384萬元,投資款均直接交給被告林縯三,於95年1、2月,各領得12萬元之紅利。 2.先後於95年1月間及同年12月間,由傳奇公司總裁即被告林 縯三、負責人即被告林泳昶、總經理即被告張榮成、財務部經理即被告徐金華、行政張逸卉等人招待與其他投資約50人前往大陸泉洲地區勘察所謂686甲土地開發。 3.之後又經被告林縯三遊說,再以每會1萬元每月利息1,800元(換算為年利率高達18%),投資互助會250萬元,又再以每單位1萬6,000元,投資「全球自動循環回饋專案」150萬元 ,被告林縯三並告知每推薦1人成為上線,可領得推薦金400元以及直推對、收件、紅利回饋、全球股東消費分紅、專業顧問群招募等獎金,更可依推薦人數晉升等級領取不等比例之獎金。 4.傳奇公司成員有被告林縯三為總裁,被告林泳昶為董事長、被告徐金華為財務部負責人,被告張榮成負責合會部分,被告周瑾瑤為合會會首,且每每於投資說明會帶頭投資被告林縯三等人提出之投資案,被告卓文俊則為投資說明會主持人,被告鍾添淥為執行長,被告傅裕榮為全球回饋專案負責人,被告梁嘉淇、張逸卉、羅意燕均為公司會計之事實。 5.因傳奇公司許以比銀行利率更高之紅利,所以才投資傳奇公司。 ㉔證人即被害人楊桂栗之證述(見96年度他字第2332號卷頁17、96年度偵字第18213號卷1第61頁): 1.其於95年1月間,經被告楊湘卉介紹參加傳奇公司所舉辦之 投資說明會,會中經被告林縯三說明土地開發等自稱獲利驚人之投資案後,以每單位1萬6,000元、每月領回630元(換 算為年報酬率高達47.25%),投資傳奇公司共120單位計192萬元。之後分別又投資每會1萬元每月固定利息1,600元之合助會50餘萬元(換算為年利率或報酬率高達16%)及「全球 自動循環回饋專案」共4萬3,000元。其共投資傳奇公司250 萬元,投資款均交給被告張逸卉。 2.其有領到數10萬元之紅利。 3.被告林縯三、林泳昶並以發放獎金方式,鼓吹其尋找他人投資成為下線。 ㉕證人即被害人賴春銚之證述(見96年度他字第2332號卷頁30、96年度偵字第18213號卷1第37頁): 1.其於95年1月間,經友人介紹參加傳奇公司所舉辦為吸引不 特定人投資之說明會,會中經被告林縯三說明所謂「630轉 會」(即每單位1萬6,000元、每月可領紅利630元,換算為 年利率或報酬率高達47.25%)、「八大傳奇產業」、土地開發、全球自動循環專案等自稱獲利驚人之投資案後,投資傳奇公司219萬元。 2.被告林縯三、林泳昶、張逸卉分別為該公司之總裁、負責人及會計,均出席公司說明會,投資款均直接交給被告林縯三,傳奇公司更曾無償招待前往大陸泉洲地區參加所謂「八大傳奇產業」中686甲渡假村、遊樂場破土典禮,當時被告林 縯三、張榮成保證獲利約3,000億元。 ㉖證人即被害人黃春鳳之證述(見96年度他字第2332號卷第24頁、96年度偵字第28312號卷): 1.其於95年9月間,經被告楊湘卉介紹參加傳奇公司所舉辦為 吸引不特定人投資之說明會。 2.會中經被告林縯三說明所謂「八大傳奇產業」、榴樣公司互助會、全球回饋、土地開發等自稱獲利驚人之投資案後,投資每會1萬元每月固定利息1,600元之合助會159萬0,400元(換算為年利率高達16%),投資款均匯入傳奇公司。 3.被告林縯三為公司總裁,被告周瑾瑤為互助會會首,被告林泳昶為負青人,渠等均曾出席說明會。 4.傳奇公司更曾於95年12月10日,無償招待其前往大陸泉洲地區參加所謂「八大傳奇產業」中686甲渡假村、遊樂場破土 典禮,當時被告林縯三、張榮成保證可因此獲利約3,000 億元。 5.被告林縯三、林泳昶並以發放獎金方式,鼓吹其尋找他人投資成為下線。 ㉗證人黃興湘之證述(見警卷1第181頁、本署96年度偵字第18213號卷1第71頁) 1.其自去年起陸續參加由被告林縯三、張榮成主持之傳奇公司投資說明會,每1投資單位為1萬6,000元、每月可領紅利630元(換算為年利率或報酬率高達47.25%)。 2.其共投資15萬8,000元,投資款均交約被告張逸卉。 3.被告林縯三、林泳昶並以發放獎金方式,鼓吹其尋找他人投資成為下線。 ㉘證人即被害人羅鳳和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合會單、投資金額總表、投資同意書(見警卷2第132頁至第141頁及96年度偵字第18213號卷2第253頁): 1.其於95年10月間,經友人介紹參加傳奇公司所舉辦之投資說明會,會中經被告林縯三說明所謂土地開發案、互助會後,以每單位100萬元、每月紅利3萬元投資土地開發案200 萬元(換算為年利率或報酬率高達36%),前後領得紅利27 萬 4,000元,均匯到其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另以一次繳 清方式,加入互助會1會共20萬6,600元,前後領得利息2萬 1,500元。投資款均以支票交給被告林縯三。 2.傳奇公司成員有被告林縯三、林泳昶、張榮成及執行長即被告卓文俊。 ㉙證人即被害人李惠蘭之證述(見警卷2第142頁及96年度偵字第18213號卷2第259頁): 1.其於95年10月間,經被告林寶春介紹參加榴樣公司所舉辦之投資說明會,會中經被告林縯三說明所謂土地開發案及生物科技,並經由被告林寶春、張榮成鼓吹該公司確實獲利良好後,投資互助會10萬元,每會每月1萬元,惟實際上僅需繳 交8,400元,每月預付利息1,600元(換算為年利率或報酬率高達16%)。至96年1月,又因林縯三說明所謂「八大傳奇產業」後,又投資近50萬元。 2.被告林縯三、林泳昶、張逸卉分別為傳奇公司總裁、負責人及會計。 3.被告林寶春稱其每月獎金高達數百萬元。 ㉚證人即被害人蔡美羚之證述(見警卷2第150頁及96年度偵字第18213號卷2第259頁): 1.其於94年底,經友人介紹參加傳奇公司所舉辦之投資說明會,會中經被告林縯三說明所謂「八大傳奇產業」中土地開發案後,投資該公司200萬元,均以刷卡向公司會計即被告張 逸卉支付,每單位1萬元每月利息630元(換算為年報酬率高達47. 25%),其1年間領得紅利50餘萬元,均匯入其合作金庫帳戶內。 2.傳奇公司成員為總裁即被告林縯三、被告林泳昶、執行長即被告卓文俊、總經埋即被告張榮成、副總經理即被告張金蘭,被告張逸卉、羅意燕均是公司會計。 3.於95年12月間,由被告林縯三、林泳昶、張榮成、卓文俊、張逸卉、徐金華、周瑾瑤無償招待前往大陸地區考察所謂「八大傳奇產業」中686甲渡假村、遊樂場開發案。 ㉛證人即被害人陳建峯之證述(見警卷2第124頁至第128頁及96 年度偵字第18213號卷2第253頁): 1.其於95年3月間,因被告楊湘卉介紹參加傳奇公司說明會, 會中經被告林縯三以土地開發投資案鼓吹後,投資29萬元。傳奇公司在說明中虛以現金200萬元至300萬元表揚被告楊湘卉、林寶春事實。 2.被告楊湘卉告知可因推薦其投資此分紅。 3.被告楊湘卉、林寶春配合被告林縯三向投資者稱每月領得數百萬元之紅利。 ㉜證人即被害人羅文煌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合作金庫存摺影本(見96年度偵字第24996號警卷1第301頁): 1.其於94年8月間,因參加傳奇公司活動及會中經被告林縯三 鼓吹後,以每單位1萬2,000元每月紅利630(換算為年報酬 率高達63%),投資傳奇公司之土地開發案20單位共36萬元 ,且因紅利預付,所以實際投資為27萬元。之後被告林縯三將上揭投資轉成互助會,並將每月1,600元至1萬7,000元不 等之將紅利匯入其指定之合作金庫太原分行帳戶。 2.被告林縯金、徐金華分別為傳奇公司總裁、總務。 3.綜上,足證被告渠等以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之事實。 ㉝證人即被害人周潔珠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合作金庫存摺影本(見96年度偵字第24996號警卷1第311頁): 1.其於94年7月間,因參加傳奇公司說明會及會中經被告林縯 三鼓吹後,以每單位1萬5,000元每月紅利630(換算為年報 酬率高達50.4%),投資傳奇公司之健康食品約29萬元,每 月之紅利除現金領取外,部分匯入其指定之合作金庫太原分行帳戶。 2.被告林縯三、林泳昶、張榮成、徐金華、張逸卉、羅意燕、梁嘉淇、張金蘭、卓文俊、鍾添淥均為傳奇公司成員,而被告周瑾瑤則在說明會上協助傳奇公司吸引投資。 3.綜上,足證被告渠等以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之事實。 ㉞證人即被害人林文煌之證述(見警卷1第320 頁): 1.其於95年2月間,因參加傳奇公司說明會及會中經被告林縯 三鼓吹後,以每單位1萬5,000元每月紅利630(換算為年報 酬率高達50.4%),投資傳奇公司之健康食品約36餘萬元, 其領得約3萬多元之紅利。 2.被告林縯三、林泳昶、張榮成、徐金華、張逸卉、羅意燕、張金蘭、卓文俊、鍾添淥均為傳奇公司成員。 3.綜上,足證被告渠等以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之事實。 ㉟證人即被害人劉碧珍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合作金庫中興分行帳戶(見警卷1第332頁): 1.其於94年7月間,因參加傳奇公司說明會及會中經被告林縯 三鼓吹後,以每單位1萬6,000元每月紅利630(換算為年報 酬率高達47.25%),投資傳奇公司之土地開發約20餘萬元,紅利匯入其所指定合作金庫中興分行帳戶。 2.被告林縯三、林泳昶、張榮成、徐金華、張逸卉、羅意燕、張金蘭、鍾添淥均為傳奇公司成員。 3.綜上,足證被告渠等以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之事實。 ㊱證人即被害人羅鳳和之證述(見號警卷1第341頁): 1.其於95年10月間,因參加傳奇公司說明會及會中經被告林縯三鼓吹後,投資土地開發案200萬元,每月6萬元(換算為年報酬率高達36%),紅利均匯入其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2.被告林縯三、林泳昶、張榮成、張逸卉、卓文俊均為傳奇公司成員。 3.綜上,足證被告渠等以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之事實。 ㊲證人即被害人陳梁淑子之證述(見96年度偵字第24996號警卷1第351頁): 1.其於95年10月間,經被告楊湘卉介紹參加傳奇公司說明會及會中經被告林縯三鼓吹後,投資傳奇公司之土地開發20 萬 元。 2.被告林縯三、林泳昶、張榮成、徐金華、張逸卉、羅意燕、張金蘭、卓文俊、鍾添淥均為傳奇公司成員。 3.綜上,足證被告渠等以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之事實。 ㊳證人即被害人陳美娟之證述(見96年度偵字第24996號警卷1第359頁): 1.其於95年5月間,因被告楊湘卉介紹參加傳奇公司說明會及 會中經被告林縯三鼓吹後,以每會1萬元每月利息1,600元投資傳奇公司互助會共20萬元(換算為年利率高達16%)。 2.被告林縯三、林泳昶、張榮成、徐金華、鍾添淥均為傳奇公司成員。 3.綜上,足證被告渠等以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之事實。 ㊴證人即被害人陳善竺之證述(見96年度偵字第2499 6號警卷1 第369頁): 其於95年5月間,因被告楊湘卉介紹參加傳奇公 司說明會及會中經被告林縯三鼓吹後,以每單位1萬2,000元每月紅利630元,投資傳奇公司(換算為年利率高達63%),共領得紅利3,899元,足證被告渠等以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之人吸 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之事實。㊵證人即被害人賀大良之證述(本署96年度偵字第2499 6號警卷1第372頁): 其於95年10月間,因被告黃鈺婷介紹參加傳奇公 司說明會及會中經被告林縯三鼓吹後,投資傳奇公司互助會17萬元3,899元,足證被告渠等以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之人吸收 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之事實。 ㊶證人即被害人林美桃之證述(見96年度偵字第2499 6號警卷1 第398頁、96年度偵字第18213號卷4第25頁): 其於93年9月間,因被告王翊橙介紹參加傳奇公司說明會及會 中經被告林縯三鼓吹後,以投資傳奇公司土地開發案每年獲利40%,共投資345萬元,之後無法取得紅利,被告王翊橙仍鼓吹其繼續投資,投資款均交由被告王翊橙。 ㊷證人即被害人汪增正之證述(見96年度偵字第2499 6號警卷1 第519頁): 其於95年1月間,因被告張榮成鼓吹參加傳奇公司說明會及以 每會1萬元每月利息1,8 00元投資傳奇公司互助會共28萬元( 換算為年利率高達18%),足證被告渠等以投資名義,向不特 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之事實。 ㊸證人即被害人陳麗鈞之證述(見96年度偵字第2499 6號警卷1 第573頁): 其於94年11月間,因被告林珈合成鼓吹參加傳奇公司說明會及以投資該公司1單位1萬2,000元,每月紅利為630 元(換算為 年報酬率高達63%),足證被告渠等以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之 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之事實。 ㊹證人即被害人張妙如之證述(本署96年度偵字第2499 6號警卷1第587頁): 其於95年12月間,因被告陳寶秀鼓吹參加傳奇公司說明會及以每單位1萬6,000元每月紅利630元投資傳奇共4萬元(換算為年利率高達47.25%)及互助會24萬元,領回2萬6,100元紅利。足證被告渠等以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之事實。 ㊺證人即被害人吳月美之證述(本署96年度偵字第1821 3號卷4 第26頁): 經被告周素秋介紹投資傳奇公司之事實。 ㊻證人即被害人李羅素雲、林瓊蓮之證述(本署96年度偵字第 18213號卷4第26頁): 經被告林珈合介紹投資傳奇公司之事實。 ㊼證人即被害人吳姈芳之證述(本署96年度偵字第18213號卷4第26頁): 因傳奇公司許以高利而投資該公司之事實。 ㊽證人傳裕隆之警詢筆錄(見警卷2第155頁): 其分別自92年1月至92年5月及95年11月,以每次1萬元代價, 為傳奇公司編寫多層次傳銷獎金分配電腦程式。 附 表 陸:有關於本案書證部分: 扣案之傳奇公司、七馬公司登記查詢資料(見警卷1第1、2頁 )、傳奇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見96年度他字第2332號卷第60頁): 被告林泳昶擔任傳奇公司、七馬公司負責人之事實,傳奇公司之登記資本額僅1,100萬元,竟違法吸金逾1億元,且該公司之營業項目均不包括銀行業務。 扣案之傳奇公司「全球自動循環回饋專案」文宣(見警卷1第 30 頁至第43頁)、扣案電腦內「業續獎金試算」檔案翻拍照 片(見警卷1第123頁):該文宣及檔案明確載明投資者紅利回饋方式及以推薦人數、件數計算為基礎,計算推薦獎金之方式、領取方式,被告林縯三、林泳昶、張榮成、徐金華、卓文俊、張金蘭更以推薦人數、件數為基礎,設立金、銀、銅、鐵級董事、專員、主任、襄理、總經理、處經理、協理、總監、副總等職稱晉升制度及因而領取不比例獎金之計算比例,吸引被害人不斷邀集他人再投資傳奇公司,可證傳奇公司確以投資分紅為名,吸引投資,更以發放獎金方式吸引己投資之被害人,再邀他人投資(即老鼠會)之事實。 扣案之七馬公司、傳奇公司發予各投資人之互助聯誼會獲利一覽表、計算表及被告張榮成以傳奇公司名義發佈之參加合會贈品表等文宣(見警卷1第44頁至第56頁):依該文宣所載,傳 奇公司之合會竟可保證固定18%之獲利,再加上入會之初,非 但即可依入會數領取不同價值之贈品,甚至入會數越多、獲利越多等情,已明顯與民法上及民間所稱之合會係得標會員支付標金(具利息之性質)予其他會員,標取合會金相違,益證七馬公司、傳奇公司事後雖稱將被害人之投資款轉為合會,但仍不脫老鼠會之經營方式。 傳奇公司「駿騰大中華文化城規劃」及「傳奇八大產業」文宣(警卷1第59頁至第79頁): 被告林縯三、林泳昶、張榮成、徐金華、卓文俊、張金蘭、張逸卉、梁美玲等人對外稱傳奇公司將投資大陸泉州有686甲開 發案,蓋500 0棟別墅、奈米能量專利技術原料輸出,兩岸羽 芝美容養生會館加盟事業、中法合作廣西路威銘軒美容加盟事業、福建泉州3000坪GMP國家級保健飲料場、廣西桂林岩洞觀 光開發、國際儲蓄理財投資事業部及兩岸合法股票及房地產交易等經濟事業及自製文宣上所載「傳奇八大產業」,預計獲利約3,000億元,對外招募會員投資分紅之事實。 會員分紅支付明細表及匯款單、傳奇公司支票影本、匯款回條(見96年度偵字第18113號卷2第32頁至第102頁): 1.傳奇公司發放投資紅利之事實 2.被告徐金華執行傳奇公司發放投資紅利之事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金重訴字第42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傳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泳昶 (原名林國忠) 被   告 林泳昶 (原名林國忠) 選任辯護人 江來盛 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林縯三 (原名林孟源) 指定辯護人 陳呈雲 律師 被   告 梁嘉淇 (原名梁美玲) 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 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張逸卉 (原名張紫雯) 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 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周瑾瑤 (原名周淑麗)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 律師 被   告 張榮成 (原名張維垣) 選任辯護人 徐祐偉 律師 陳夏毅 律師 被   告 徐金華 選任辯護人 陳建三 律師 被   告 卓文俊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 律師 被   告 張金蘭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 被   告 羅意燕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 律師 蘇書峰 律師 被   告 楊湘卉 (原名楊金鑾) 選任辯護人 熊治璿 律師 謝明智 律師 被   告 鍾添淥 (原名鍾樹城) 選任辯護人 熊治璿 律師 謝明智 律師 被   告 林寶春 選任辯護人 熊治璿 律師 謝明智 律師 被   告 邱淑敏 指定辯護人 方文献 律師 被   告 周素秋 (曾改名周品汝) 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 律師 被   告 黃羽慈 (原名黃鈺婷) 選任辯護人 劉家驥 律師 被   告 陳寶秀 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 律師 被   告 王浼栗 (原名王培文) 改名王翊橙)住臺中市西. 選任辯護人 熊治璿 律師 謝明智 律師 被   告 張博鑫 (原名張火松) 選任辯護人 熊治璿 律師 謝明智 律師 被   告 林吳紀子 選任辯護人 林宜慶 律師 被   告 林珈合 (原名林秀里) 選任辯護人 林宜慶 律師 被   告 楊娣嵐 (原名楊淑蕙) 指定辯護人 謝秉錡 律師 許舒凱 律師 被   告 林榮賓 指定辯護人 方文献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0、18213、24996、27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傳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 林泳昶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林縯三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柒年。 梁嘉淇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張逸卉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周瑾瑤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張榮成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徐金華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卓文俊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 張金蘭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 羅意燕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鍾添淥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楊湘卉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林寶春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邱淑敏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周素秋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黃羽慈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陳寶秀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浼栗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張博鑫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林吳紀子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林珈合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楊娣嵐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林榮賓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林泳昶(原名:林國忠)前曾於民國91年8月9日,因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並於91年10月16日經易科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3年 2月23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中交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3年3月25日經易科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5年4月24日,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5年5月11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5年10月10日),後於95年8月8日(起訴書誤認為95年 7月12日)將徒刑改易科罰金繳清而執行完畢出監。林縯三(原名:林孟源)前曾於86年 2月20日,因違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2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87年11月1日始因縮短刑期執畢;又於87年7月25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並於87年10月 7日經易科繳清罰金執行完畢。鍾添淥(原名:鍾樹城)前曾於85年 9月30日,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86年10月21日始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迨至87年7月1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且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林泳昶、林縯三兄弟 2人於91年12月間,共同集資設立傳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1段629號8樓之1,下稱:傳奇公司,91年12月 4日核准設立登記,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登記為:董事長:林泳昶、董事:楊明珠、林惠玲、監察人:孔娣芝,後由經濟部於99年6月4日以經授中字第09934066160號函廢止登記), 並由林泳昶擔任公司董事長,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為傳奇公司之行為負責人;林縯三雖未登記為傳奇公司之董事及經理人,然則掛名為傳奇公司之「總裁」,負責公司之財務及主導公司全部業務之經營,為傳奇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詎渠 2人均明知傳奇公司所營事業登記項目,並不包括依銀行法規定需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經營業務,且除許可業務外,方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亦均明知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復皆明知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所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仍共同基於違反上開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規定之犯意聯絡,先於92年12月31日填具多層次傳銷報備書(預定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之日期為93年 1月31日),佯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從事多層次傳銷案,並自93年 9月間起,透過在每週2至3次在傳奇公司內舉辦投資說明會之方式,以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消費回饋金制度陸續吸引不特定之民眾加入該公司成為新進會員(該公司亦將會員稱作「經銷商」,以下皆稱為「會員」);另以介紹他人加入該公司成為會員及排列下線組織之方式作為計算額外所能獲得高額獎金、紅利等制度,透過既有會員招攬下線抽佣,該會員所能獲得之獎金、紅利等經濟利益,並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主要僅係來自其介紹他人加入會員之行為,而違法經營變質多層次傳銷事業【林泳昶、林縯三 2人以傳奇公司名義經營多層次傳銷所招攬之會員詳如附表壹所示及如附表伍編號㉕之賴春銚(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未記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四十八)有引為證人即被害人】。並分別於如附表叁所示之時間,與亦均明知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復皆明知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所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梁嘉淇(原名:梁美玲)、張逸卉、周瑾瑤(與林縯三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張榮成、徐金華、卓文俊、張金蘭、羅意燕、鍾添淥等人,自渠等 9人到傳奇公司任職或參與說明會時起,分別共同基於違反上開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規定之犯意聯絡(任職及參與投資說明會之行為起、迄時間,均詳如附表叁所示),擔任如附表叁所示之職務及參加說明會為招攬會員與下線會員行為之分擔,藉此共同對外大量招攬不特定之社會大眾成為該公司會員與下線會員,以吸收鉅額資金及違法經營變質多層次傳銷事業;另會員林寶春、邱淑敏、周素秋、黃羽慈(原名:黃鈺婷)、陳寶秀、王浼栗(原名:王培文、王翊橙,係林縯三之前妻)、楊湘卉、張博鑫、林吳紀子、林珈合、楊娣嵐、林榮賓等人,亦均明知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詎林寶春、邱淑敏、周素秋、黃羽慈、陳寶秀、王浼栗、楊湘卉、張博鑫、林吳紀子、林珈合、楊娣嵐、林榮賓等人,為圖賺取高額之獎金、紅利,竟各與林泳昶、林縯三、徐金華、張榮成、張金蘭、周瑾瑤、卓文俊、鍾添淥、張逸卉、梁嘉淇、羅意燕等人,共同基於違反上開公平交易法規定之犯意聯絡(加入成為會員或參與傳奇公司投資說明會及招攬下線會員行為之對象、時間均詳見如附表壹及附表伍編號㉕所示),各於如附表壹及附表伍編號㉕所示之時間,以介紹他人(各別介紹之被害人均詳見附表壹及附表伍編號㉕所示)加入傳奇公司成為會員及排列下線組織之方式,作為計算額外所能獲得高額獎金、紅利等制度,透過既有會員招攬下線抽佣,該會員所能獲得之獎金、紅利等經濟利益,並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主要僅係來自渠等介紹他人加入會員之行為,而違法經營變質多層次傳銷事業。傳奇公司違反上開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之經營及招攬會員之手法為:由林泳昶擔任公司董事長,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為傳奇公司之行為負責人;林縯三雖未登記為傳奇公司之董事及經理人,然則掛名為傳奇公司之總裁,負責公司之財務及主導公司全部業務之經營,為傳奇公司之實際經營決策者(另傅裕隆為電腦工程師負責為傳奇公司寫軟體程式及硬體維修,於92年5月結束工作),先後由渠2人透過在每週2至3次在傳奇公司內舉辦投資說明會之方式,鼓吹不特定人加入傳奇公司成為會員【且為經營之需要,另在與傳奇公司相同人員之組織下,設立無實際對外從事經營行為之「七馬工商資融管顧有限公司」、「榴樣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富利陞生物科技公司」】;或自張榮成任職後起,由張榮成化名「張豐全」,擔任該公司為總經理(後因業績不佳降為處長);徐金華(係林泳昶、林縯三 2人之姊夫)自任職後起,則擔任該公司副總經理、財務長(並兼任總務、倉管),鍾添淥與卓文俊(化名為:「卓立」)分別自任職起擔任傳奇公司前後任之執行長;張金蘭自任職起則擔任該公司人事副總經理;張逸卉、羅意燕、梁嘉淇則分別自任職起,擔任該公司行政、櫃檯出納及會計人員;周瑾瑤(原名:周淑麗)有時則在說明會場協助收取會員交付給傳奇公司之投資款項(起迄時間詳見附表叁所示),渠等並利用每週2至3次在傳奇公司內舉行投資說明會,會中先後向如附表壹及附表伍編號㉕所示之會員(各該會員即被害人加入之時間及介紹人、投資金額等均詳見附表壹及附表伍編號㉕所示);或經由已加入會員之林寶春、邱淑敏、周素秋、黃羽慈、陳寶秀、王浼栗、楊湘卉、張博鑫、林吳紀子、林珈合、楊娣嵐、林榮賓等人(另有如附表壹所示之介紹人均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或以利用到傳奇公司上姓名學課程之機會;或以「介紹投資賺錢機會」而招募前來參加該公司投資說明會,在課程中及說明會中對包括如附表壹及附表伍編號㉕所示呂碧霞、賴春銚等在內之不特定人播放傳奇公司投資大陸泉州有686甲開發案, 蓋5000棟別墅、奈米能量專利技術原料輸出,兩岸羽芝美容養生會館加盟事業、中法合作廣西路威銘軒美容加盟事業、 福建泉州3000坪GMP國家級保健飲料場、廣西桂林岩洞觀光開發、國際儲蓄理財投資事業部及兩岸合法股票、房地產交易等經濟事業所載「傳奇八大產業」,預計獲利高達新臺幣(下同)3000億元之影帶,並發放相關文宣,之後再由林縯三、林泳昶;或由張榮成、張金蘭、鍾添淥先後輪番在卓文俊所主持之投資說會(每次參與說明會之人及上台主持說明之人並不固定)上台講解投資傳奇公司「傳奇八大產業」每1單位為 1萬6000元,每月即可分紅630元(年投資報酬率為47.25%,即該公司所稱之630專案); 投資傳奇公司合會每會 1萬元,每月僅即繳交8200元,每月立即有1,800元之利息(年投資報酬率為18%);投資該公司土地開發案每10萬元每月有紅利4000元、每100萬元紅利每月4萬元或每年50萬(年投資報酬率為48%至50%)等各項投資方案,並強調現場投資入會者享有優惠,且可獲贈公司之奈米能量水床、記憶冰枕、奈米能量魔術牙膏、奈米能量露、精力素等產品,籍以吸引不特定人參加投資,而向包括如附表壹及附表伍編號㉕所示呂碧霞、賴春銚等在內之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此外,投資說明會上更鼓吹已入會會員再招募其他會員入會,除可立即領取推薦獎金400元、600元、1200元外,更可進入「全球回饋專案」,而依其所推薦之人數、上下線關係及金額,分別晉升金、銀、銅、鐵級董事及專員、主任、襄理、總經理、處經理、協理、總監、副總等職務,再依其職務領取不同比例之「直推對」、「收件」、「紅利回饋」、「全球股東消費分紅」、「專業顧問群招募」等獎金。傳奇公司之行為負責人林泳昶及林縯三、鍾添淥、張榮成、徐金華、卓文俊、張金蘭等人為誘使與會者投資傳奇公司,在說明會前,除由事先安排自稱「南霸天」之王浼栗(原名為王培文、王翊橙,係林縯三之前妻)及周瑾瑤不斷向前來與會之不特定人等宣稱其已投資傳奇公司4、5,000萬元外,在投資說明會進行中,每當提出投資案,周瑾瑤、王浼栗更是立即起身回應表態再加碼投資,此外更假意安排王浼栗、楊湘卉、周瑾瑤、林寶春、張博鑫等人在說明會進行中,上台佯為領取數百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之紅利、獎金,惟王浼栗、楊湘卉、周瑾瑤、林寶春、張博鑫等人於說明會結束後,即隨即交還傳奇公司及林縯三,致如附表壹及附表伍編號㉕所示呂碧霞、賴春銚等不特定人難抵顯不相當之獎金、利息及紅利之誘惑,而投資傳奇公司如附表壹及附表伍編號㉕所示之金額。而羅意燕、張逸卉、梁嘉淇則於任職期間,負責在投資說明會現場收受當場入會者之投資款,周瑾瑤有時亦會協助收受投資者所交付之投資款項,當晚彙整後再交由徐金華、林縯三。徐金華、林縯三則於每月16日,指示梁嘉淇、羅意燕、張逸卉填具匯款單後,以匯款方式,將紅利發放予如附表壹及附表伍編號㉕所示呂碧霞、賴春銚等投資會員。傳奇公司、林縯三、林泳昶、鍾添淥、張榮成、徐金華、卓文俊、張金蘭、羅意燕、張逸卉等人(不包括梁嘉淇)為吸引如附表壹及附表伍編號㉕所示之投資者繼續加碼投資,更分別95年1月及12月間, 二次無償招待投資金額達一定金額之張梓祥、許靖華、謝月昭、呂碧霞及賴春銚等約50、60名投資人前往大陸地區, 勘查所謂「傳奇八大產業」及大陸泉州地區686甲土地開發案動土典禮,返國後,再將所拍攝之影像製成影帶及文宣,用以吸引之後參加投資說明會之不特定人加入投資傳奇公司。其中林縯三、林泳昶、鍾添淥、張榮成、徐金華、卓文俊、張金蘭、梁嘉淇、張逸卉、羅意燕、周瑾瑤等人,先後在傳奇公司任職或參與說明會期間,透過王浼栗、林寶春、邱淑敏、周素秋、黃羽慈、陳寶秀、楊湘卉、張博鑫、林吳紀子、林珈合、楊娣嵐、林榮賓等人為傳奇公司所建立之吸金組織為:㈠林寶春之直接下線有戴淑慎投資44萬元、李惠蘭投資51萬6000元、吳信芳投資1374萬元、謝文玫投資36萬元、吳澍吉投資52萬元、林意軫投資23萬元、紀玉蟬投資14萬餘元、黃鈺婷投資49萬元、孔麗祝投資6萬5,000元、周素秋投資91萬元、陳容彬投資263萬元、金宇芳投資15萬9000元、廖宥宣投資1萬2000元、 林淑閔投資115萬元,金額總計為2,136萬200 0元。㈡邱淑敏之直接下線有鄭連勝投資90萬元、閻羅秋香投資25萬5000元、林建明投資10萬5000元,金額總計為126萬元。 ㈢周素秋之直接下線有江惠玲投資447萬元、吳月美投資10萬元、張麗英投資7萬元、許琪芳投資21萬5000元、盧陳燕華投資108萬元,金額總計為593萬5000元。㈣黃鈺婷之直接下線有賀大良投資17萬元、邱淑敏投資600 萬元、游彩鳳、陳韞竹投資5萬5000元、楊絹投資120萬元、馬連園圓投資16萬元,金額總計為758萬5,000元。㈤陳寶秀之直接下線有許靖華投資247萬元、曾清和投資187萬元、張妙如投資10萬7000元、林素甘投資11萬元、胡金巿投資9萬元,金額總計為464萬7000元。㈥王翊橙之直接下線有林美桃投資345萬元、廖若惠投資160萬元, 金額總計為505萬元。 ㈦楊湘卉之直接下線有呂碧霞投資914萬元、陳梁淑子投資20萬元、陳美娟投資20萬元、陳善竺投資8000元、陳建峯投資29萬元、謝月昭投資334萬元、陳筠樺投資100萬元、楊慧英投資100萬元、 江柳幸投資40萬元、黃慧蓉投資26萬元、李珮芝、 鄭貴華投資200萬元、曾美宥投資10萬元、陳美琴投資17萬6,000元、張珮虹投資83萬7,000元、蔡泌絨投資58萬元,金額總計為1,652萬1,000元。㈧林吳紀子直接下線為林國鑫投資45萬元。㈨林珈合之直接下線有林寶春投資1034萬元、陳麗鈞投資17萬元、林瓊蓮投資55萬元、吳姈芳投資12萬元、張鳳蘭投資3 000元、李羅素雲投資107萬元,金額總計為1225萬3000元。㈩楊娣嵐之直接下線有陳速梅投資8萬元、高秉瑋投資6萬元、 陳淑敏投資1萬2000元,金額總計為15萬2000元。 林榮賓之直接下線有游文照投資1萬6000元、楊娣嵐投資38萬元,金額總計為39萬6000元(其餘未經檢察官起訴之介紹人均詳見如附表壹所示)。始得以陸續吸金達1億2,692萬元(另有為數不詳之已成年會員無從查考)。迨至95年12月間,因傳奇公司漸無法如期發放利息、紅利,投資者亦漸漸查覺有異並向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巿調查站報案,然林縯三、林泳昶等人為安撫投資者及避免東窗事發,仍不斷再向不特定招攬投資加入為會員(詳如附表壹編號143至148所示),以為發放紅利、利息及獎金之來源。另再於96年 2月16日,在傳奇公司內成立以經營合會為業務之七馬工商資融管顧有限公司(以下稱:七馬公司),分別由張逸卉、周瑾瑤及林泳昶出名擔任負責人,實際經營者仍係林縯三,並以每月7萬5千元之高薪,聘請不知情之王偉全擔任該七馬公司之總經理,負責所謂「合會管理」,然王偉全進入七馬公司後,發現七馬公司並無實際且獨立之業務,所有業務均是由林縯三、林泳昶主導,會員來源均為林縯三以如不同意將投資在傳奇公司之款項轉入七馬公司,所有投資款將會因檢調查緝而無法領回為由,而與部分投資者(詳見附表壹)簽立轉會同意書,將簽立轉會同意書之投資者原投資傳奇公司各項投資案之款項,全數轉入由周瑾瑤自任所有合會總會首之七馬公司合會內,王偉全後因不認同林縯三以以七馬公司合會向外招募投資之要求,遂於96年年6月8日主動離職。然七馬公司仍無法如期標會,如附表壹及附表伍編號㉕所示呂碧霞、賴春銚等投資會員,始經成自救會以投資憑證、合會單提出檢舉,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署檢察官於96年 7月24日20時許,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傳奇公司,並扣得傳奇公司所有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品。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巿調查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之被告死亡者,乃專指為自然人之被告事實上死亡而言。雖法人人格因解散而消滅,其處罰主體已因法人解散而不存在,就此而言,或與為自然人之被告死亡,其訴訟主體已不存在者無異,惟法人於解散後,依公司法之規定,仍應行清算,於清算之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故法人之解散,究與自然人之死亡不同,尚難謂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所規定之被告死亡者,應包括法人解散之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61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而清算人執行清算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0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參照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之規定,公司法人人格於清算完結後始歸消滅,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程序而異,有關之文書,仍應向其送達(法務部97年12月 1日法律決字第0970700804號函釋意旨參見)。本件被告傳奇公司【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登記為:董事長:林泳昶、董事:楊明珠、林惠玲、監察人:孔娣芝】雖經經濟部於99年 6月4日以經授中字第0993406616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然依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 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進行清算, 再者依民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法人之清算屬法院監督,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9年11月9日經中三字第09932797370號書函附卷可稽,而被告傳奇公司至今仍未依法進行清算程序,此有本院刑事紀錄科查詢表3紙及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索引卡查詢證明各 1紙(回覆單位:本院民事科及非訟中心)附卷可憑,本案被告傳奇公司雖經主管機關經濟部為廢止登記在案,且該公司董事長、董事至今均怠於進行清算程序,然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傳奇公司,其法人之人格即非因解散而不存在,此應先予指明。 ㈡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事實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包括擴張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訴經提起後, 於符合同法第265條之規定,固許檢察官得為訴之追加,但仍以舊訴之存在為前提;必要時,檢察官亦得依同法第269條規定, 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惟單一案件之事實,僅就一部分事實撤回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並不生撤回效力,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即起訴事實大於判決事實),應分別情形於理由內為說明,刑事訴訟法對此尚無所謂擬制撤回起訴之規定。又本法亦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其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應分別辦理外,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於此,應先究明其論告時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本係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 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此刑事訴訟法第269條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如欲撤回起訴,自應依法提出撤回書,如未依法定書面程序提出「撤回書」,其所為之撤回表示,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本件公訴蒞庭檢察官江林達前於本院98年12月 4日審判期日所為:「聲請對本件被告:楊湘卉、林寶春、周素秋、陳寶秀、王浼栗、張博鑫、林珈合、楊娣嵐、林榮賓、邱淑敏、黃羽慈及未到案之林吳紀子等12人有關於違反銀行法犯罪事實部分予以減縮,只論以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罪,此部分同意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見本院卷第四宗第34頁背面)之主張,依上揭最高法院之實務見解及法條之規定,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㈢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明文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 有前條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本件有關公訴蒞庭檢察官江林達前於本院98年12月 4日審判期日所為:「聲請對本件被告:楊湘卉、林寶春、周素秋、陳寶秀、王浼栗、張博鑫、林珈合、楊娣嵐、林榮賓、邱淑敏、黃羽慈及未到案之林吳紀子等12人有關於違反銀行法犯罪事實部分予以減縮,只論以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罪,此部分同意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之主張,並於同日依「協商紀錄」(見本院卷第四宗第39頁)向本院提出「認罪協商聲請書」(見本院卷第四宗第38頁),然本案被告楊湘卉、林寶春、周素秋、陳寶秀、王浼栗、張博鑫、林珈合、楊娣嵐、林榮賓、邱淑敏及黃羽慈等11人,依公訴人起訴書二、所犯法條欄內之記載,認均係另犯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後段(指被告王浼栗)之罪,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 6款之規定,本院對被告楊湘卉、林寶春、周素秋、陳寶秀、王浼栗、張博鑫、林珈合、楊娣嵐、林榮賓、邱淑敏及黃羽慈等11人,自不得為協商判決。 ㈣查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明文規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其他審判案件,低收入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或審判長認有必要者,亦同。次查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且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從而目前經濟及行政刑法中,對法人僅能為罰金之判決,是以本件就被告傳奇公司(代表人:林泳昶)部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乙、實體部分: 壹、本案應先予說明部分: ㈠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以違反第29條第1項, 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係指同法第5條之1所規定,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或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言。從而行為人必須以前揭和平之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僅因其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倘行為人係以詐欺之方法取得款項,該款項即屬於贓物,因其並無「返還本金、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意思,縱佯為給付之約定,亦僅為施用詐術之手段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屬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或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以犯詐欺罪為常業之範圍, 要非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兩者規範之行為不同,應予分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146、7466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於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所收取他人財物,如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仍須返還者,即非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犯罪所得,亦不屬詐欺罪詐取之財物。蓋詐欺罪本質並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紅利或利息意思,與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非銀行收受存款之規定者( 不含受託經理信託資金等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就所取得他人之款項,依其約定或業務之性質,均須返還或交付他人,其主觀上自始即有返還本金並給付利息之意思迥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15號判決意旨參照)、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係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換言之,必其之取得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方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吸收資金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可為非法者,始成立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倘行為人之取得款項,自始即具有詐欺之意思,其自始無真正「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縱有給付利息之約定或給付一部分利息,亦僅為詐取財物之引人入殼方法而已,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謂之「收受存款」,並不相當,須以詐欺(或常業詐欺)罪論處, 無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2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說明,足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其取得款項係出於合法方法,僅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取得營業執照)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 (其取得款項係出於不法之犯意及手段)間,係屬不能併存之犯罪類型及態樣無誤。 ㈡按銀行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 :「法人犯前2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因法人負責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 始予以處罰,並非代罰或轉嫁性質,因此,凡參與吸金決策之法人董事長或董事,固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責,而知情承辦或參與吸金業務之職員,苟與法人之負責人或董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亦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行政刑法之犯罪,以行為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已違背法律規定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之動機違法為必要。又法律規定所謂:「以00論」,係指其行為之態樣雖與另一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事實不完全相同,而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是行政刑法之處罰,不以行為人主觀之動機目的意思而阻卻其違法責任。 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之「以收受存款論」之犯罪構成要件,不以主觀動機為犯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341號判決意旨參見)。 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查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明文規定: 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前項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事業,係指就多層次傳銷訂定營運計畫或組織,統籌規劃傳銷行為之事業。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是以多層次傳銷制度,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再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業務」, 本質上亦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同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3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泳昶、林縯三等人分別自93年 9月間起(各個被告加入之時間均不相同),迄至96年 7月24日被告傳奇公司終於因財務惡化無法繼續發放利息、獎金及紅利等,並遭查獲為止,被告傳奇公司及被告等人,先後多次為非銀行而辦理收受存款業務(指被告傳奇公司、被告林泳昶、林縯三、梁嘉淇、張逸卉、周瑾瑤、張榮成、徐金華、卓文俊、張金蘭、羅意燕、鍾添淥等人)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行為(指被告傳奇公司、被告林泳昶、林縯三、梁嘉淇、張逸卉、周瑾瑤、張榮成、徐金華、卓文俊、張金蘭、羅意燕、楊湘卉、鍾添淥、林寶春、邱淑敏、周素秋、黃羽慈、陳寶秀、王浼栗、張博鑫、林吳紀子、林珈合、楊娣嵐、林榮賓等人),依社會客觀通念,均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均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而本件被告傳奇公司、被告林泳昶、林縯三、梁嘉淇、張逸卉、周瑾瑤、張榮成、徐金華、卓文俊、張金蘭、羅意燕、楊湘卉、林寶春、邱淑敏、周素秋、黃羽慈、陳寶秀、王浼栗、張博鑫、林吳紀子、林珈合、楊娣嵐、林榮賓等人集合犯之行為終了係於95年7月1日新修正刑法施行之後,爰逕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被告鍾添淥部分,其集合犯行為終了係於95年7月1日新修正刑法施行之前,就被告鍾添淥部分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另本件就被告林泳昶、林縯三、梁嘉淇、張逸卉、周瑾瑤、卓文俊、楊湘卉、林寶春、邱淑敏、周素秋、黃羽慈、陳寶秀、王浼栗、張博鑫、林吳紀子、林珈合、楊娣嵐、林榮賓等人集合犯(因係多層次傳銷之組織,各該下線會員加入之時間及紅利之領取均係至被查獲為止)之行為終了時亦均係在96年 4月24日之後,自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併予指明。 ㈤按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係以「行為人」為規範對象, 由於傳銷事業之參加人具有非依附或服從傳銷事業指令,得獨立決定商品銷售策略,為一獨立之營業主體,與傳銷事業內部成員有間之特性;且多層次傳銷當事人間有多面之法律關係,即傳銷事業與參加人間、參加人與其所介紹之參加人間、其所介紹之參加人與再被介紹者繼續介紹之參加人間,以及傳銷事業與各階層參加人間多重關係,倘其中有發生不當傳銷行為者,其效應將如網狀一般擴散,影響社會經濟層面頗鉅,故所定之「行為人」並不囿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多層次傳銷事業中之參加人或未參加該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人,若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或屬於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或與傳銷事業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經綜合判斷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負責人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應認該當於上開條文中「行為人」之構成要件。 ㈥按多層次傳銷先加入者之經濟利益來源,如主要係來自其所介紹加入者所繳交之加入費用或權利金,而非由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所獲合理利潤,依一定比例分配予相關參加人,即已脫離多層次傳銷應著重於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本質,換言之,多層次傳銷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其正當性應在於商品或勞務之確實提供及使用,如商品或勞務未確實提供,參加人僅以形式上之商品或勞務交易,作為收取費用並據此發放經濟利益之幌子,即構成所謂之「商品虛化」,而得據此認定參加人所取得之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而屬於變質多層次傳銷,該等變質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人」自應依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貳、有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各該被告對證據能力之陳述: ㈠被告林泳昶之選任辯護人對本案有關證據能力部分主張: 對於證人在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八宗第128頁)。 ㈡被告林縯三之指定辯護人對本案有關證據能力部分主張: 就被害人陳紀良、吳信芳、戴淑慎、陳容彬、張梓祥、許靖華、謝月昭、陳柔蓁、江惠玲、鄭貴華、黃有火、盧陳燕華、陳康娥、張珮虹、邱淑敏、曾清和、鄭連勝、龔義三、方秀珍、呂碧霞、黃興湘、羅鳳和、李惠蘭、蔡美玲等24人於審判外即警詢中所為之供述部分,因被害人陳紀良等24人所於警詢之供述,因就投資項目,皆有匯款單、協議書等資料,應當認有證據能力;對於本案起訴書所附附表 2所載示之扣押物明細表部分,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四宗第71頁至第78頁); 於100年4月1日刑事辯護意旨狀則主張:對於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據能力無意見,對於起訴書所附附表 2所載示之扣押物明細表部分,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七宗第155頁、第156頁); 於100年 4月20日刑事辯護意旨續一狀則又主張: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除經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陳述外,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八宗第180頁)。 ㈢被告梁嘉淇、張逸卉選任之辯護人對於本案有關證據能力部分主張: 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無證據能力, 對於本件公訴意旨附表 2所載扣押物明細部分,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二宗第29頁、第30頁);另當庭表示對被害人警、偵訊筆錄證據能力不爭執 (見本院99年4月1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四宗第278頁)。 ㈣被告周瑾瑤對於本案有關證據能力部分,當庭明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其選任辯護人亦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0年4月6日審判筆錄)。 ㈤被告張榮成選任之辯護人對本案有關證據能力部分主張: ⒈就供述證據部分:⑴同案被告林泳昶、林縯三、梁美玲、張逸卉、周璟瑤、徐金華、卓文俊、張金蘭、羅意燕、楊湘卉、鍾添淥、林寶春、邱淑敏、周素秋、黃鈺婷、陳寶秀、玉翊橙、張博鑫、林吳紀子、林珈合、楊娣嵐、林榮賓計22人,以及被害人呂碧霞、鄭連勝、張媚淳、林文煌、陳梁淑子、凃榮吉、黃有火、汪增正、李佳霓、黃春鳳、林素甘、黃慧蓉、張藝薰計13人於調查站、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均不具證據能力。⑵除上列以外之人其他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 ⒉書證及物證部分: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四宗第83頁至第84頁、第八宗第95頁、第96頁)。 ㈥被告徐金華選任之辯護人對本案有關證據能力部分主張:就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被告詰問,不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七宗第50頁)。 ㈦被告張金蘭選任之辯護人對本案有關證據能力部分主張: 爭執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 9(羅意燕)、20(楊湘卉)、25(杜尚紋)、29(陳容彬)、及36(黃有火)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並爭執共同被告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業於鈞院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完畢,就其等審判中及審判外陳述不一致之部分,被告主張以審判中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七宗第201頁)。 ㈧被告羅意燕選任之辯護人對本案有關證據能力部分主張: 檢方起訴書所載之證據清單編號20(證人楊湘卉)、30(證人張梓祥)、31(證人許靖華)、32(證人謝月昭)、33(陳柔蓁)、34(證人江惠玲)、35(證人鄭貴華)、36(證人黃有火)、46(呂碧霞)、53(證人蔡美羚)、55(證人羅文煌)、56(證人周潔美)、57(證人林文煌)、58(證人劉碧珍)、60(證人陳梁淑子)、63(證人賀大良)、66(陳麗鈞)、67(證人張妙如)、68(證人吳月美)等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之一種,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其餘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四宗第89頁至第90頁)。 ㈨被告楊湘卉對於本案有關證據能力部分,當庭明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其選任辯護人亦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0年4月6日審判筆錄)。 ㈩被告鍾添淥選任之辯護人對本案有關證據能力部分主張: 共同被告林泳昶、林珈合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及證人吳信芳、陳容彬、呂碧霞、謝月昭、周潔珠、陳梁淑子、陳芷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43頁、第144頁)。 被告林寶春對於本案有關證據能力部分,當庭明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其選任辯護人亦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0年4月6日審判筆錄)。 被告邱淑敏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均當庭明確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00年4月6日審判筆錄)。 被告周素秋對於本案有關證據能力部分,當庭明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其選任辯護人亦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0年4月6日審判筆錄)。 被告黃羽慈對於本案有關證據能力部分,當庭明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其選任辯護人亦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0年4月6日審判筆錄)。 被告陳寶秀對於本案有關證據能力部分,當庭明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其選任辯護人亦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0年4月6日審判筆錄)。 被告王浼栗對於本案有關證據能力部分,當庭明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其選任辯護人亦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0年4月6日審判筆錄)。 被告張博鑫對於本案有關證據能力部分,當庭明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其選任辯護人亦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0年4月6日審判筆錄)。 被告林吳紀子對於本案有關證據能力部分,當庭明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其選任辯護人亦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0年4月6日審判筆錄)。 被告林珈合對於本案有關證據能力部分,當庭明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其選任辯護人亦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0年4月6日審判筆錄)。 被告楊娣嵐對於本案有關證據能力部分,當庭明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其選任辯護人亦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0年4月6日審判筆錄)。 被告林榮賓對於本案有關證據能力部分,當庭明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其選任辯護人亦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0年4月6日審判筆錄)。 二、本院查: 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21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按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待證事實爭點(issue on fact )之證據資格而言,倘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在質疑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待證事實之成立,則無此排除法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中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條件,核指陳述當時之「週遭客觀情況」而言,亦即須陳述當時,週遭存有客觀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始欠缺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9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 ㈠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即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本件證人即共犯林泳昶(相對於其餘被告等人)、林縯三(相對於其餘被告等人)、梁嘉淇(相對於其餘被告等人)、張逸卉(相對於其餘被告等人)、周瑾瑤(相對於其餘被告等人)、張榮成(相對於其餘被告等人)、徐金華(相對於其餘被告等人)、卓文俊(相對於其餘被告等人)、張金蘭(相對於其餘被告等人)、羅意燕(相對於其餘被告等人)、楊湘卉(相對於其餘被告等人)、鍾添淥(相對於其餘被告等人)、林寶春(相對於其餘被告等人)、邱淑敏(相對於其餘被告等人)、周素秋(相對於其餘被告等人)、黃羽慈(相對於其餘被告等人)、陳寶秀(相對於其餘被告等人)、王浼栗(相對於其餘被告等人)、張博鑫(相對於其餘被告等人)、林吳紀子(相對於其餘被告等人)、林珈合(相對於其餘被告等人)、楊娣嵐(相對於其餘被告等人)、林榮賓(相對於其餘被告等人)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已確實保障各該被告林泳昶、林縯三、梁嘉淇、張逸卉、周瑾瑤、張榮成、徐金華、卓文俊、張金蘭、羅意燕、楊湘卉、鍾添淥、林寶春、邱淑敏、周素秋、黃羽慈、陳寶秀、王浼栗、張博鑫、林吳紀子、林珈合、楊娣嵐、林榮賓等23人及其渠等之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及詰問權,本院認以證人(相對於各該被告而言)林泳昶、林縯三、梁嘉淇、張逸卉、周瑾瑤、張榮成、徐金華、卓文俊、張金蘭、羅意燕、楊湘卉、鍾添淥、林寶春、邱淑敏、周素秋、黃羽慈、陳寶秀、王浼栗、張博鑫、林吳紀子、林珈合、楊娣嵐、林榮賓等人上揭之證述作為證據為適當,先予指明。 ㈡又92年 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依其文義之形式解釋,似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非顯不可信者,得為證據;然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採納英美之傳聞法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質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係因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故此法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所設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應解為屬於證據能力之規定,而非陳述內容證明力之問題,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是否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而具有證據能力,「法院應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及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比較判斷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證人林泳昶、林縯三、梁嘉淇、張逸卉、周瑾瑤、張榮成、徐金華、卓文俊、張金蘭、羅意燕、楊湘卉、鍾添淥、林寶春、邱淑敏、周素秋、黃羽慈、陳寶秀、王浼栗、張博鑫、林吳紀子、林珈合、楊娣嵐、林榮賓、曾月霞、張德旺、張清順、杜尚紋、王偉全、傅裕隆、吳信芬、黃興湘、戴淑慎、盧陳燕華、陳康娥、張珮虹、曾清和、鄭連勝、龔義三、方秀珍、呂碧霞、陳容彬、張梓祥、許靖華、謝月昭、陳柔蓁、江惠玲、鄭貴華、黃有火、陳建峯、羅鳳和、李惠蘭、蔡美羚、林美紅、陳瑞堂、李錦祿、吳月美、林瓊蓮、廖若惠、李羅素雲、楊桂栗、賴春桃、黃春鳳、高秋榮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證人林泳昶、林縯三、梁嘉淇、張逸卉、周瑾瑤、張榮成、徐金華、卓文俊、張金蘭、羅意燕、楊湘卉、鍾添淥、林寶春、邱淑敏、周素秋、黃羽慈、陳寶秀、王浼栗、張博鑫、林吳紀子、林珈合、楊娣嵐、林榮賓、曾月霞、張德旺、張清順、杜尚紋、王偉全、傅裕隆、吳信芬、黃興湘、戴淑慎、盧陳燕華、陳康娥、張珮虹、曾清和、鄭連勝、龔義三、方秀珍、呂碧霞、陳容彬、張梓祥、許靖華、謝月昭、陳柔蓁、江惠玲、鄭貴華、黃有火、陳建峯、羅鳳和、李惠蘭、蔡美羚、林美紅、陳瑞堂、李錦祿、吳月美、林瓊蓮、廖若惠、李羅素雲、楊桂栗、賴春桃、黃春鳳、高秋榮等人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林泳昶、林縯三、梁嘉淇、張逸卉、周瑾瑤、張榮成、徐金華、卓文俊、張金蘭、羅意燕、楊湘卉、鍾添淥、林寶春、邱淑敏、周素秋、黃羽慈、陳寶秀、王浼栗、張博鑫、林吳紀子、林珈合、楊娣嵐、林榮賓等23人及其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林泳昶、林縯三、梁嘉淇、張逸卉、周瑾瑤、張榮成、徐金華、卓文俊、張金蘭、羅意燕、楊湘卉、鍾添淥、林寶春、邱淑敏、周素秋、黃羽慈、陳寶秀、王浼栗、張博鑫、林吳紀子、林珈合、楊娣嵐、林榮賓、曾月霞、張德旺、張清順、杜尚紋、王偉全、傅裕隆、吳信芬、黃興湘、戴淑慎、盧陳燕華、陳康娥、張珮虹、曾清和、鄭連勝、龔義三、方秀珍、呂碧霞、陳容彬、張梓祥、許靖華、謝月昭、陳柔蓁、江惠玲、鄭貴華、黃有火、陳建峯、羅鳳和、李惠蘭、蔡美羚、林美紅、陳瑞堂、李錦祿、吳月美、林瓊蓮、廖若惠、李羅素雲、楊桂栗、賴春桃、黃春鳳、高秋榮等人於檢察官偵訊當時所為之陳述,其週遭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足認證人林泳昶、林縯三、梁嘉淇、張逸卉、周瑾瑤、張榮成、徐金華、卓文俊、張金蘭、羅意燕、楊湘卉、鍾添淥、林寶春、邱淑敏、周素秋、黃羽慈、陳寶秀、王浼栗、張博鑫、林吳紀子、林珈合、楊娣嵐、林榮賓、曾月霞、張德旺、張清順、杜尚紋、王偉全、傅裕隆、吳信芬、黃興湘、戴淑慎、盧陳燕華、陳康娥、張珮虹、曾清和、鄭連勝、龔義三、方秀珍、呂碧霞、陳容彬、張梓祥、許靖華、謝月昭、陳柔蓁、江惠玲、鄭貴華、黃有火、陳建峯、羅鳳和、李惠蘭、蔡美羚、林美紅、陳瑞堂、李錦祿、吳月美、林瓊蓮、廖若惠、李羅素雲、楊桂栗、賴春桃、黃春鳳、高秋榮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結證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扣案之物品(詳如附表貳所示),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查:上開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詳如附表貳所示),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即經持搜索票所為之合法搜索),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執法人員以違法手段所取得,其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者,當有證據能力。 ㈣卷附之照片等,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各該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㈤本案卷附由被告及被害人等人在偵查及審判程序中,所自行提出有關本案之文書影本(如轉單明細表、投資協議書、協議書、契約書、申請書、文宣等等影本)及物品(如光碟),如其本身即係屬構成被告等人犯罪行為之內容者,因非屬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是此部分由被告及被害人等人在偵查及審判程序中,所自行提出有關本案之文書影本及物品,自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非屬違法所取得之物,其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者,當具有證據能力。 ㈥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 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件除上述㈠、㈡、㈢、㈣、㈤所述部分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等人(其中被告周瑾瑤、楊湘卉、林寶春、邱淑敏、周素秋、黃羽慈、陳寶秀、王浼栗、張博鑫、林吳紀子、林珈合、楊娣嵐、林榮賓等人就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均為認罪之答辯,以上見本院卷第七宗100年 4月6日審判筆錄)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等均已知悉上述供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其中被告周瑾瑤、楊湘卉、林寶春、邱淑敏、周素秋、黃羽慈、陳寶秀、王浼栗、張博鑫、林吳紀子、林珈合、楊娣嵐、林榮賓等人及其辯護人等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或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或因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且亦無違法、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㈦另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泳昶、林縯三、梁嘉淇、張逸卉、周瑾瑤、張榮成、徐金華、卓文俊、張金蘭、羅意燕、楊湘卉、鍾添淥、林寶春、邱淑敏、周素秋、黃羽慈、陳寶秀、王浼栗、張博鑫、林吳紀子、林珈合、楊娣嵐、林榮賓等人分別於警詢、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詳見如附表肆所示),被告傳奇公司;及被告林泳昶、林縯三、梁嘉淇、張逸卉、周瑾瑤、張榮成、徐金華、卓文俊、張金蘭、羅意燕、楊湘卉、鍾添淥、林寶春、邱淑敏、周素秋、黃羽慈、陳寶秀、王浼栗、張博鑫、林吳紀子、林珈合、楊娣嵐、林榮賓等人與其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林泳昶、林縯三、梁嘉淇、張逸卉、周瑾瑤、張榮成、徐金華、卓文俊、張金蘭、羅意燕、楊湘卉、鍾添淥、林寶春、邱淑敏、周素秋、黃羽慈、陳寶秀、王浼栗、張博鑫、林吳紀子、林珈合、楊娣嵐、林榮賓等人分別於警詢、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非屬於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林泳昶、林縯三、梁嘉淇、張逸卉、周瑾瑤、張榮成、徐金華、卓文俊、張金蘭、羅意燕、楊湘卉、鍾添淥、林寶春、邱淑敏、周素秋、黃羽慈、陳寶秀、王浼栗、張博鑫、林吳紀子、林珈合、楊娣嵐、林榮賓等人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詳見如附表肆所示),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叁、有關於犯罪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傳奇公司、被告林泳昶、林縯三、梁嘉淇、張逸卉、周瑾瑤、張榮成、徐金華、卓文俊、張金蘭、羅意燕、楊湘卉、鍾添淥、林寶春、邱淑敏、周素秋、黃羽慈、陳寶秀、王浼栗、張博鑫、林吳紀子、林珈合、楊娣嵐、林榮賓等人,其中被告林泳昶、林縯三、梁嘉淇、張逸卉、周瑾瑤、張榮成、徐金華、卓文俊、張金蘭、羅意燕、鍾添淥等人,除坦承有如附表肆所示之自白部分屬實外,被告傳奇公司、被告林泳昶、林縯三、梁嘉淇、張逸卉、張榮成、徐金華、卓文俊、張金蘭、羅意燕、鍾添淥等人則均矢口認有何如起訴書所指訴之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之犯行;另被告周瑾瑤亦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外。至被告周瑾瑤及其餘被告楊湘卉、林寶春、邱淑敏、周素秋、黃羽慈、陳寶秀、王浼栗、張博鑫、林吳紀子、林珈合、楊娣嵐、林榮賓等人就公訴人起訴書所指訴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部分,除被告林榮賓矢口否認張梓祥係其所招攬之下線外,餘則均坦承不諱,並均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100年 4月6日審判筆錄)。其中: ㈠被告傳奇公司之代表人林泳昶;及實際經營者即總裁林縯三2人為被告傳奇公司辯稱:⒈傳奇公司630專案是經傳奇公司報備公平交易委員會, 有整套報備制度為依據,購買1單位為16000元之等值產品(簡稱 1單位)第一代:1單位組織發放獎金630元、第二代:3單位組織發放獎金1890元、第三代:9單位組織發放獎金5670元、 第四代:27單位組織發放獎金17010元、第五代:81單位組織發放獎金51030元,以上五代共121單位組織發放獎金76230元為1單位組織獎金, 以上是以 1帶3.9.27.81之小炬陣之公排方式才發放630元之獎金,並非固定630元紅利, 檢察官對於本案多層次傳銷制度有誤解,不能以報酬率衡量違反銀行法。⒉傳奇公司成立於91年,曾於92年 9月29日產品研究獲得工業研究院傳奇奈米能量粉末添加物之認證及SGS認證報告書, 總共研發22大項21世紀高科技產品,故傳奇公司並非無產品推廣銷售之行銷。且傳奇公司所生產之產品,皆是國內具知名度之工廠出品,傳奇公司從91年至96年全省會員約4000人, 其中只有154名會員與公司進行協商雙方同意簽立債務清償憑證,其餘3800多名會員已全數領回, 受害比率只佔0.038﹪如此傳銷公司如何說他是吸金違反銀行法令呢? ⒊傳奇公司95年4月份所有會員所訂購產品要求公司退貨,結清退貨餘額,每月攤還於95年5月至96年5月份連續還一年共攤還所有會員約3500萬元整,該攤還清冊已呈庭上為憑。傳奇公司在96年 5月份全部會員債務總清償協議同意書已全部簽立完成後,經所有傳奇會員 3次票選表決成立傳奇共同經營委會約32位傳奇委員,由會員票選決定之,在96年 7月20日20時傳奇公司正式共同委員會第三次會員選票決定傳奇公司繼續經營臺灣中國大陸之投資案所得盈餘淨利提撥50﹪歸還債務所有會員全部通過。⒋另起訴書所載之土地開發案,該方案是固定投資案,不對外招攬之方案,不屬於傳奇公司所推出專案,被告私下以林泳昶之名義簽約行效,個人私下尋求股金與傳奇公司無關,有雙方同意投資土地協議書為證。⒌且前有巔峰電信吸金13 億案「假直銷、真吸金」5名被告業經臺中地方法院認定未構成常業詐欺之要件而判決無罪云云。 ㈡被告林泳昶辯稱:傳奇公司在91年就創立,今天商場上公司資金周轉不靈,造成資金缺口,並非我們經營者所願意,一開始我們並沒有存欺騙投資人的錢,檢察官起訴傳奇公司違反銀行法,對我們生意人來說實在是很大的傷害力云云。其所選任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稱:⒈被告固為傳奇公司之負責人,但被告只是名義上之負責人,關於實際上之業務推展執行均係由同案被告林縯三負責,或由林縯三聘僱之講師或會計等人員負責處理,被告之所以會加入傳奇公司並成為公司負責人,主要是因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縯三係兄弟關係,因為胞兄林縯三開創事業經營一段時間後,為因應實際上之需要乃要求被告過去協助幫忙,但因被告對傳奇公司相關業務如系爭互助會之招募等並不嫻熟,故所有的業務均是由林縯三主其事,再委由其他專業經理人負責處理,被告只是單純做尋頭看尾之工作。⒉被告只是形式上之負責人,但並不經手有關互助會招募之業務,此事實業經鈞院交互詰訊問本件之相關證人後,證人均多表示被告僅係助理之性質,亦未曾上台向互助會之會員解說互助會之相關事宜,且本案同案被告對其所涉與本案互助會有關事宜要求詰問證人時,均未曾要求詰問被告即可見一般,其理由應係被告並未參與互助會之推展與執行,故對案情並不瞭解,同案被告自無法藉由詰問被告之方式瞭解本件之事實經過,同案被告以詰問證人之方式詰問被告,對於釐清案情並無助益,故在此情形下同案被告均表示無意請求詰問被告,而紛紛捨棄詰問被告。本件被告係基於手足之情而幫助兄長即同案被告之林縯三,被告完全係由聽從林縯三之指示,本身並未實際從事互助會合會之業務,只是擔任跑腿、打雜等性質之工作。⒊再者,同案被告林縯三就本案案情所為之供述,亦明確表示關於傳奇、榴樣、七馬等公司之資金均係由同案被告林縯三去籌措,而公司之成立被告亦未參與,完全都是由林縯三主導,此由林縯三所供述之內容即可獲得證明,故依同案被告林縯三之供述內容即可判斷本件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與被告無關。退萬步言,鈞院在調查本件事實及證據之後如認告亦難辭其咎,被告充其量只是助理之角色,而從旁幫助同案被告林縯三,公訴人起訴被告與林縯三間係共犯關係,與事實尚有未合。⒋另按合會採固定標息,或以抽籤、會首指定之方式,即非以競標方式決定得標者,於民間合會實際運作上,常有所見,自不能逕以採固定標息,或未有競標行為,即一概推認係在經營銀行業務。且在我國,合會本係源遠留長之習慣法,運用得宜,實稱民間金融互助,資金流通之制度,對於吸收民間遊資、促進民間經濟活動之蓬勃發展,確有相當助益(參照司法行政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合會篇」)。惟其係以習慣法之體態存在,不僅制度內容不盡明確周延,亦因形態參差而多有流弊,時而,演變成為影響社會金融、乃至於公共秩序之經濟風暴,有鑑於此,民法債篇爰修正增訂「合會」章節,此參照民法債篇修正第19節之一合會立法理由:按合會者為由會首邀集2人以上,約定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合會乃東南亞國家習見之私人間小額資金融通之金融制度,為西方國家所無,現行民法尚無任何規定,為使其權利義務關係臻於明確,特增訂本節規定等語,即可明見。由此觀之,合會顯非係以「互助」為其主要之契約要素,或唯一之功能,自不得於 2人以上相互邀集約定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際,徒以其 2人並無互助之意,即以之推定其等均係在經營銀行業務,是公訴人遽然將被告提起公訴顯有誤會。⒌次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成立要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或依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此二條文均係於78年 7月17日所增訂修正。質言之,行為人之取得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之方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吸收資金等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可為非法者,始足成立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如行為人之取得款項,係基於不法原因如詐欺行為,因其並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縱有給付利息之約定,亦僅為詐取財物之方法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應逕依詐欺罪論處,無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90年度臺上字第5824號刑事判決、90年度臺上字第2616號刑事判決、86年度臺上字第75269號刑事判決等均同此見解,足資參照)。 ⒍本件傳奇公司經營互助會合會,被告並沒有將參加互助會會員之款項挪為私人用途或中飽私囊,完全用在互助會合會上,系爭互助會之會款來龍去脈都有銀行帳戶可稽,固然或許有會員因而遭受損害,但亦有會員投資金額全數或部分取回者如證人羅鳳和於99年4月22日開庭時證稱:(你實際投資的金額是否為二百二十萬六十六百元?)對,我實際投資二百二十六萬六千元,後來總共匯回給我二十九萬多。」,及附表編號21之陳李素貞於鈞院99年 5月l4日審理時證稱「(這些錢徐金華的太太是否都已經還你了,傳奇公司所欠你的款項是否已經付清了?)錢都已經還我了,傳奇公司都和我付清了。」據上可知,同案被告招募互助會之合會,並沒假借互助會之名義從事斂財之工作,並且積極從事轉投資不動產或其他事業,希望能夠賺取利潤來幫助互助會之會員,使互助會之運作能夠健全發展,並無將互助會之會款據為己有。再者關於公訴人指訴本件違反公平交易法之部分,經查本件傳奇公司設立後係由林縯三所負責,林縯三有依法向主管機關公平交易委員會申請報備,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等詞。 ㈢被告林縯三辯稱:傳奇公司部分,是不一樣的區塊,不是吸金,我們是走兩個部分,有報請公交會,公司也有產品,在630分紅部分, 不是固定的,是依照業績上來才有分紅,不是固定的,檢察官將此部分跟全球分紅合在一起是不實在,全球分紅向公司買壹個單位一萬六千元,我們都有跟公交會報備,公司制度表都有寫明,都在裡面,檢察官不知道這個制度云云。其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稱:起訴書所載述之證據,物證部分固有其證據能力,然其所能證明亦僅止於證人張梓祥等多人曾投資傳奇公司而已,實無法證明傳奇公司負責人林泳昶所經營傳奇公司或七馬公司與被告林縯三有何共同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且被告僅係受傳奇公司負責人林泳昶之僱用為總裁,而依其指示從事公司業務本身並無獨立自主之思維與作為。又觀諸起訴書第46頁附表所載傳奇公司詐欺案被害人情形一欄表所載被害人所被詐欺總金額為壹億貳仟陸佰玖拾貳元,然該筆金額可分為三部分即傳銷、互助會及土地增值等三項收入:⒈傳奇公司全球630專案 部分:即訂購每一單位16.000元等值產品,總銷貨之收入約為壹億零伍佰貳拾柒萬柒仟玖佰元,比例佔總收入83﹪。⒉會員互助會收入約壹仟肆佰貳拾玖萬元, 比例佔總收入11﹪ 。⒊土地增值約捌佰肆拾玖萬元,比例佔總收入6﹪。 從傳奇公司總資金流向觀之,顯見傳奇公司自成立至被取締為止,所支出顯然大於收入,如此何來有所謂詐欺或吸金放利之違反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訴銀行法第125條前段及後段規定 ;及公交法第23條之禁止規定, 應依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論處行為,此可自下列傳奇公司成立後所為一切開銷中獲知:⒈公司所在房租及押租金支出:91年至96年止計4年6月餘,租金每月 5萬元124.6年+押租金15萬元=291萬元。⒉員工薪資10人2.2萬元12月4.6年=1214萬元。⒊水電費: 每月約2萬元12月4.6年=110萬元。⒋產品進貨:水床、面膜、乳液、化妝品、牙膏、酵素、精力素等22項產品約值100萬元。 ⒌發表會餐費;每月12次,每次約2000元(便當), 12次2.000元12月4.6年=110萬元。⒍發放獎金:5000萬元。 ⒎招待會員出國四次:約484萬元。⒏投資羽芝美容養生會館300萬元。⒐投資SPA會館:房屋租金每月50萬元6個月+員工薪資10人3萬6個月+ 整修內部及看板、印刷、廣告50萬元=640萬元。 ⒑軟硬體設備:電腦15台2萬元=30萬元+電話總機、傳真機、 投影機、音響、沙發、桌椅設備約70萬元=100萬元。 ⒒投資大陸:泉州駿騰大中華文化城686甲開發案, 總體設計藍圖規劃經費350萬元、2棟別墅RC實品屋造價750萬元+地租金686甲每年150萬元+開辦費300萬元=1850萬元。⒓ 95年5月起至96年 5月止傳奇公司結算員工全數退費,公司協商後同意分期攤還會員退貨款項,一年共攤還2700萬元,此項均有協商紀錄呈遞鈞院在案。⒔ 會員林圓圓加入全球630專案,因該會員公司急需資金周轉,要求退還投資金額700萬元, 傳奇公司則立即全額退款。綜上所述,足見傳奇公司經過經濟部核准後,在被告林縯三所共同經營傳奇公司自91年12月開幕營業至96年7月共營業近快6年,所經營傳銷制度亦經報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所批准許可之方案,顯無任何瑕疵。 6年期間若有違法情事,則焉能經營 6年之久而並無遭任何人異議之理!因此足見傳奇公司之所以會步入今日窘境,導致經營不善,虧損連連,對於善後都求得投資者之認同與協議,一一通過分期攤還,其間一年多已還3600萬元,本案時無積極充分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縯三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禁止規定, 應依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罪行,及違反銀行法第125條前段及後段規定等罪行云云。 ㈣被告梁嘉淇辯稱:我自96年 4月才受雇在森巴會館,根本沒有去過傳奇,如何帶隊去大陸,此 3月期間辦公室一直遷移,我是森巴的出納員工,並不是傳奇的員工,且我進去 3個月,還有 2個半月薪水沒有領到云云。另其所選任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稱:被告梁嘉淇在警詢及偵查中自白,自96年4月才進入傳奇公司投資之森巴會館工作, 該館經營項目為健身、美容、SPA、餐廳等項目, 其所接觸工作業務均與傳奇公司經營之業務毫無關聯,在森巴會館供負責一些館內流水帳之處裡。之後,因為森巴會館頂給別人,被告才回到傳奇公司擔任出納雜物工作,在傳奇公司時間大約 3個月,雖約明每月薪水2萬5千元,實際上只領到96年 4月份半薪,其餘2個半月薪水皆未領到。被告在傳奇公司3個月期間,僅為行政一般工作,被告未實際參加公司說明會,又未參與公司所舉辦之投資,被告亦未參加公司舉辦之合會,也未招攬合會會員參加,公司也未曾發放額外獎金或紅利等報酬,對於公司在營運上決策、制度規定,均未參予,僅為公司員工角色,並非公司核心人物。對於公司所謂投資計畫之運作並無任何參予,但有看過公司所謂投資之DVD影片 1次,該DVD係95年元月份為香港迪士尼樂園、大陸廈門影片。被告梁嘉淇為負擔家計,進入公司,亦為領薪階級,豈料薪資不僅被欠,又因公司營運涉嫌違法而遭起訴,添為被告面臨刑罰處罰等詞。 ㈤被告張逸卉辯稱:我單純是做行政工作,沒有招攬會員,每天收的款項都有交給公司,不知道公司這樣的行為是非法的云云。其所選任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稱:被告張逸卉於警詢、偵查、及鈞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坦承於95年 2月至96年在傳奇公司任職,其間擔任公司行政人員,雖出任傳奇公司轄下七馬公司負責人,但七馬公司僅負責經營森巴會館直到七馬公司要辦理合會業務,張逸卉即行離職,任職期間,雖有在公司說明會場,並收取現場投資人之款項,但隨即交給林縯三,本身並不保管錢財,因此張逸卉並非公司核心人物,無關公司策略運用或指揮,應屬公司領薪之員工。被告張逸卉並未參予公司合會,也未曾招攬會員領取推薦獎金或其他分紅,更無參予公司之投資運作,但自承在95年12月員工旅遊有看過所謂686甲開發案中之實品屋,及看過DVD中中法合作廣西路威銘軒美容加盟事業及其他事業之介紹,但未實際參與,僅為授薪員工,聽命交辦事項。張逸卉既非公司核心人物,領取薪水之員工數萬元,因此基於謀職維生,竟遭起訴銀行法等罪名,確有法重情輕等詞。 ㈥被告周瑾瑤辯稱:林縯三是有計劃性詐欺,他眼見錢騙的差不多了,就不發紅利給我們這些投資者,惡性倒閉求償無門。林縯三在我初期投資的時候,榨光我所有的積蓄,得知我有1間位於台中市西屯區店面,慫恿我向銀行抵押貸款550萬,隔一段時間又轉貸800萬, 之後又將房子賤賣得款1030萬,資金全部投進傳奇。林縯三又假借公司投資土地為由資金短缺,鼓吹我向姐姐借貸600萬給他現金週轉, 他再以公司支票開給我向會計報帳以做投資金額之用(隨函附上林縯三開立票據收據正本、影本)。擔任七馬公司負責人及會首並不像林縯三和林泳昶兩人所說有經過我的同意,是林縯三謊稱我改了名字,為了確保我投資的權益,必須將資料全部更新,便騙走我的身分證,又偽刻我的印章冒用我當七馬公司負責人及會首,是會員呂碧霞告訴我我才知道。就跑去找林縯三理論,他才將負責人轉到林泳昶名下。後來我問他會首怎麼還是我,他以我投資不少錢擔任會首對我最有保障,還一值向我保證,他絕對會負責到底,所以就糊裡糊塗當了會首。所有會員所投資進去的金額,都是在七馬還沒成立之前投進去的,以後都無任何業務,全部的債務都是從傳奇轉過來七馬的。在傳奇公司我並未擔任任何職務或領過任何一份薪水,更無招攬任何會員加入傳奇,我純粹只是投資者,並沒有下線會員,也未領過績效獎金,有過上台領我應得的紅利,林縯三順此機會叫有上台領紅利的會員分享心得僅此而已,並不是偵訊中會員所說那樣不實的指控,且傳奇自救委員會是我男朋友和我及會員共同召集,我是最大受害者列為被告實屬無辜云云。其所選任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稱:本件除同案被告羅意燕及張逸卉之證述可證,及其餘被害人因時隔久遠所述顯與事實不符外,其餘相關證人亦到院證述明確:⒈99年4月9日審理筆錄證人王偉全、陳榮彬、張梓祥、許靖華、江惠玲、鄭貴華;⒉ 99年4月15日審理筆錄證人盧陳燕、證人曾清和;⒊ 99年6月18日審理筆錄證人林縯三。另徵,被告準備書狀所附會員連署書,足見被告並非傳奇或七馬公司之職員,且被告從未鼓吹任何人加入傳奇或七馬公司。公訴人所指被告於說明會上鼓惑行為,其實僅是吸金或直銷公司貫用之手法,上台之會員均僅係提供自己之投資經驗,並非以此遊說其他會員,且亦均為受害者。本件實則被告周瑾瑤於93年12月間因林縯三之三弟林國華邀請被告赴傳奇公司聽說明會,被告當時不疑有他即投資傳奇公司,期間被告因獨居,亦無經營其他業務,故常至傳奇公司參加各類活動,被告林縯三認被告獨居且多金,故連哄帶騙與周瑾瑤成為男女朋友。嗣後,林縯三極力遊說傳奇公司之前景看好,投資之利潤豐厚等理由,要周瑾瑤將全部現金及賤賣名下之不動產,另向親友調借之款項全部投資,並誘使周瑾瑤將每月所領取之紅利全部再加碼。期間因周瑾瑤(原名周淑麗)更名,林縯三即以須拿身分證變更會員名籍為由,取得周瑾瑤之身分證,進而於未經周瑾瑤之同意,令伊成為七馬公司之負責人及會首。事後經會員呂碧霞告知,伊才知情,即向林縯三興師問罪,惟林縯三佯稱:「不當負責人沒關係,但因妳投資很多錢,當會首對妳才有保障云云。」搪塞,致被告周瑾瑤仍糊裡糊塗成為七馬公司之會首,以致公訴人認周瑾瑤與被告林縯三有共犯關係。然本件歷相關證人及同案被告之證述,應得相信被告周瑾瑤亦是被害人,且查被告未擔任傳奇公司任何職務,亦未因推介任何會員加入而抽取佣金,或獲取任何利益,本身亦為被害人與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態樣均不同,並無共犯銀行法之情節,更遑論被告周瑾瑤並無下線,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云云。 ㈦被告張榮成辯稱:我是從95年6月到9月擔任總經理,後來就降為處長,因為我沒有業績,到96年2月離職,但我沒有管 人,只是在說明會幫忙解說,我不知道林泳昶他們在吸金,整個資金我都沒有碰到。資金都是董事長及總裁他們在處理,我每月領薪資都是跟會計領,最先是領2萬元,95年4月份調到3萬元, 8月份調到4萬元,我從94年底進入公司,我職業是幫人命,是林縯三叫我改名,才叫我去當顧問,薪資是二萬元,後來他說要成立傳奇創世慈善基金會,請我當秘書長,負責到台中市孤兒院,育幼院捐米、捐錢,吸金的事情我不曉得,我以為他們真的有投資,互助會的事情我知道,就是請我當講師。我真的不知道公司整個營運狀況,我也沒有碰到錢,公司內部運作,也沒有讓我瞭解,我只是在說明會上做解說,老闆也不會讓我過問公司的事情,我只是掛名而已云云。其選任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稱:⒈被告負責講解之「合會投資方案」並無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罪嫌:⑴被告固有依林縯三之指示,於投資說明會中負責講解「合會投資方案」之事實,然傳奇公司運作之合會制度並無違法之處,有合會簿條款內容可憑(見被告97年 2月29日準備書狀證1)。⑵傳奇公司以民間互助會之形式,向參與者 收取及給付款項,並非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至其法律性質上是否屬於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收受存款」?雖同法第5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但參諸同法第6、7、8條各規定銀行存款之種類, 均與本件被告等所為收付款項之方式不同,自不能遽爾擴大解釋被告等之行為係屬該條規定之收受存款。至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此一擬制「收受存款」之要件,參考78年 7月17日增訂之立法理由,足見依該條文規定,以收受存款論,必所約定或給付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始可,而約定或給付之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客觀上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參考司法院編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6輯第493頁之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 ⑶本件傳奇公司舉辦之互助會除變更民間互助會之競標方式,以標息固定,改由抽籤(抽取號碼球)方式決定得標,得標者取回所繳之會款加上標息外,其餘作業與一般互助會相仿,且其中有關會員資格轉換方面,亦與民法債權、債務轉讓及民法合會章等概念不相違背,殊難據以認係違反公序良俗或脫法之行為。而被告張榮成雖涉入傳奇公司有關互助會之業務,惟傳奇公司獲取之服務費(25期服務費為5千元),主要係基於提供互助會標會 場地、抽籤等相關設備之對價關係,是依此客觀行為所示,傳奇公司上揭行為已難據以推認係在收受存款。另傳奇公司收下所謂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後乃轉交予得標會員,亦難評價係以收受存款予以計息者論。另就會員入會時所預繳之服務費,固由傳奇公司取得,但此項金額係傳奇公司提供服務之對價,並未與會員約定定期或不定期返還、給付相當或高於服務費之情節。至於所謂得標會員所取得之會款,係由傳奇公司前述自其餘會員處收得之會款予以轉交,惟傳奇公司所代給付者乃係會員本應負擔之給付,並不變更具係會員給付之性質,自均難認係傳奇公司以本身之資金、信用放款予得標者。⑷至傳奇公司就案爭合會之設計採固定標息,並以抽籤方式標會,即非以競標方式決定得標者,於民間合會實際運作上,亦常有所見,自不能逕以採固定標息,或未有競標行為,即一概推認係在經營銀行業務。且在我國,合會本係源遠流長之習慣法,運用得宜,實稱民問金融互助,資金流通之制度,對於吸收民問遊資、促進民間經濟活動之蓬勃發展,確有相當助益(參照司法行政部「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合會篇」)。惟其係以習慣法之體態存在,不僅制度內容不盡明確周延,亦因形態參差而多有流弊,時而,演變成為影響社會金融、乃至於公共秩序之經濟風暴,有鑑於此,民法債篇乃修正增訂「合會」章節,此參照民法債篇修正第19節之一合會立法理由:按合會者為由會首邀集 2人以上,約定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合會乃東南亞國家習見之私人間小額資金融通之金融制度,為西方國家所無,現行民法尚無任何規定,為使其權利義務關係臻於明確,特增訂本節規定等語,即可明見。由此觀之,合會顯非係以「互助」為其主要之契約要素,或唯一之功能,自不得於 2人以上相互邀集約定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際,徒以其 2人並無互助之意,即以之推定其等均係在經營銀行業務。況依民法第709條之6規定,合會之得標方式,並未排除以抽籤之方法決定。是傳奇公司就案爭合會採固定標息,並以抽籤方式標會之設計,亦不得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⑸公訴意旨雖謂傳奇公司舉辦之互助會所給予會員之標息與其本金顯不相當云云。然公訴意旨就本件標息與本金如何顯不相當,並無提供具體證據或相關數據可予佐證,且依據台灣經濟研究院97年4月14日台經陸發字第00568號函所示,可知民間合會原非正式市場活動,合會利率差異甚大,端視民間合會發起人及參與成員的需求或合議而定,很難提出一般利率水準之數據,足見本件並無相關統計數字或研究資料,可憑以對照、判斷本案標息與本金是否顯不相當。故公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能為不利被告之判斷。⑹此外,備受矚目之「鉅眾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前因類似本件招攬互助會之行為,其負責人經檢察官以違反銀行法為由予以起訴,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8年度金上更(一)字第93號審理後,認該公司所為係類似民間互助會之新行業,尚與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之規定要件不合,而維持鈞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1903號所為無罪判決,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影本可參。則傳奇公司縱將案爭互助會運作制度稍作調整,而與一般民問互助會之形態有所差異,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亦不當然即違反銀行法,堪可認定。⑺據上,被告張榮成依林縯三之指示,於投資說明會中負責講解「合會投資方案」之事實,固堪認定,惟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關於案爭合會業務所為係違反銀行法所舉之證據,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亦即尚不能得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之心證。⒉被告除負責講解「傳奇八大產業」中之「合會投資方案」外,就傳奇公司其餘投資方案均未涉入:⑴公訴人固舉共同被告林泳昶、張逸卉、徐金華、張金蘭、羅意燕、鐘添淥、王翊橙、陳寶秀、黃鈺婷、林咖合、楊湘卉於警、偵訊之供述,及證人杜尚牧、吳信芬、陳容彬、陳梓祥、許靖華、謝月昭、陳柔蓁、江惠玲、鄭貴華、黃有火、邱淑敏、曾清和、高秋榮、鄭連勝、龔義三、呂碧霞、黃春鳳、黃興湘、羅鳳和、李惠蘭、蔡美羚、周潔珠、林文煌、劉碧珍、陳梁淑子、陳美娟、汪增正於警詢之證述,資為被告涉犯本罪之論據。但查,共同被告林泳昶等人及被害人呂碧霞等人於調查站、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供前供後未經具結,且未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依上說明,應認均無證據能力。⑵再者,被告張榮成於94年底進入傳奇公司,95年 6月間至10月間掛名擔任傳奇公司總經理一職,迄96年 2月即離職,而被告掛名擔任總經理期間固有依林縯三之指示,於投資說明會中負責講解「合會投資方案」,每月領取固定薪水 4萬元,然除此之外,並未經手傳奇公司之任何財務,亦無實際參與公司經營決策,是有關傳奇公司其他各項投資方案實際上有無經營,抑或僅係詐欺取財之手法等,被告實難了解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佐以①證人林縯三於鈞院99年 6月18日審理期日之證述、②證人張逸卉於鈞院99年5月28日、100年2月16日審理期日之證述、③證人張金蘭於鈞院99年6月10日審理期日之證述、④證人卓文俊、鍾添淥於鈞院100年2月16日審理期日之證述;證人黃羽慈、周素秋、張逸卉、林榮賓於鈞院100年2月16日審理期日之證述、⑤證人羅意燕於鈞院99年5月28日、100年 2月16日審理期日之證述、⑥證人杜尚牧於鈞院99年 3月26日審理期日之證述、⑦證人吳信芬於鈞院99年3月26日審理期日之證述、⑧證人陳容彬於鈞院99年3月26日審理期日之證述、⑨證人許靖華於鈞院99年4月9日審理期日之證述、⑩證人江惠玲於鈞院99年4月9日審理期日之證述、⑪證人鄭貴華於鈞院99年4月9日審理期日之證述、⑫證人邱淑敏於鈞院99年 5月14日審理期日之證述、⑬證人林素甘於鈞院99年 5月14日審理期日之證述、⑭證人張湄淳於鈞院99年 5月14日審理期日之證述、⑮證人吳月美於鈞院99年4月29日審理期日之證述、⑯證人汪增正於鈞院98年7月31日審理期日之證述,足證被告所辯並非子虛。又,細核上開證人於鈞院及警、偵訊所為證述前後互有出入,顯見警訊筆錄之製作有誘導之嫌,真實性容有疑義,不能遽信。⑶至上開證人或有陳述被告說明之內容包含「全球回饋專案」者,然案爭「全球回饋專案」乃原先合會轉型而來,與傳奇公司所謂「傳奇八大產業」之分紅並無關連,此外,被告本身亦有以配偶陳妙香名義,參加 3個單位即4萬8千元,投資「全球回饋專案」,衡諸常情,被告果有吸金意圖,豈有可能自己也加入為投資一員?故證人此部分供述亦不能執為不利被告判斷之依據。又公訴人所舉證據方法中之「業績獎金試算」,係指傳奇公司給予招攬互助會會員之人之獎勵,即每招到一個互助會會員給予獎金1千元, 且此部分只需將招攬人之姓名輸入電腦即可,並無特別之計算程式,是被告縱有參與此部分計算工作,亦不能執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⒊被告傳奇公司及本案相關被告等人之行為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顯有疑義:⑴按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定有明文。又公交會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適用曾做出公研釋字第008號解釋, 認為事業是否違反該條規定,應以該事業所為之傳銷業務是否主要以介紹他人加入作為利潤來源,或是另有商品銷售收入為其判斷依據。另公交會於81年12月委託臺灣經濟研究院所作「多層次傳銷業問題之探討與公平交易法相關條文之評估與建議」研究文中,曾提出具體之認定標準:「(1)若是基於最終商品與勞務的銷售所得之利潤,實際銷售之人分一部分,一部分往上付給上線,則上線分到的這份利潤,不算是『基於介紹他人加入』。(2)契約、規章或守則中是否有未進行零售,只 要介紹他人加入即發給獎金之情形,若有,則獎金來源可能就是『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 (3)『介紹他人加入』即發給獎金的時點考量,可以契約的簽訂為準。 (4)公司若直接或間接鼓勵參加人只要介紹他人加入,不用零售即可領取獎金,則有獎金的發放『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之嫌」。是被告等人參與傳奇公司業務之經營,有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自應依據上開標準加以認定,且係依其實際行為而為判斷。⑵公訴意旨雖謂被告傳奇公司並無銷售產品之事實,純以介紹他人加入,即可獲得推薦獎金、組織獎金,核被告傳奇公司及本案相關被告等人之行為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禁止之規定, 應依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論處。但查,依證人張逸卉於鈞院99年 5月28日審判期日所為之證述;證人林泳昶於鈞院99年12月21日審判期日所為之證述;證人林縯三於鈞院99年}2月21日審判期日所為之證述;證人鍾添淥於鈞院99年 5月28日審判期日所為之證述,足見傳奇公司雖設有加入投資即可分紅之制度,惟其基本精神仍係公司有銷售產品,方可供分紅,並非主要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取得佣金。又本件最終銷售利潤之一部分給付上線,上線所分得之該利潤,並非「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是公司整體銷售之所得,並無「無須進行銷售,只要介紹他人加入即發給獎金」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實難遽認傳奇公司上開獎金之的發放方式,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公訴人所舉證據僅能證明傳奇公司係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銷售商品,並以所得利潤支付獎金,難認被告傳奇公司及本案相關被告等人之行為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行為。⒋再者,被告係依林縯三之指示,始隨團赴大陸泉州地區考察,別無其他意圖,王翊橙、周瑾瑤在說明會中虛偽表態加碼投資;王翊橙、楊湘卉、周瑾瑤、林寶春、張博鑫於說明會中假意上台領取獎金,嗣再交還予傳奇公司等行為,應係林縯三主導安排,均與被告無涉,公訴人執為被告共犯前開罪嫌,顯有失入等詞。 ㈧被告徐金華辯稱:我擔任公司總務,負責買菜、煮飯及燈管維修,管理倉庫進出貨,公司有會計制度,我買菜等都有報帳,且公司開會及到大陸,我都沒有參加過,我也沒有決策權云云。其選任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稱:⒈被告徐金華並非如起訴書所稱擔任傳奇公司財務長,僅是受僱於傳奇公司擔任總務職務,處理公司一般庶務、雜物事項:⑴按被告徐金華於傳奇公司所擔任之職務為總務即單純之庶務處理人員,領取月薪 3萬元之薪資,其工作內容僅係處理一般雜務,如管理倉庫、負責公司門部人員伙食而前往市場採買食材及煮飯等、抑或公司內部雜事,或偶爾依林縝三之指示至銀行匯款,且依證人林縯三於鈞院即99年12月21日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寶春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博鑫、王翊橙、 陳寶秀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鍾添淥於鈞院即100年2月16日之證述;證人張逸卉於鈞院即100年2月16日之證 述;證人鍾添淥於鈞院即100年2月16日之證述,可知徐金華之職務與一般掌握公司財務並管理支出之財務長不同,況且若為財務長,何以薪水僅僅只有 3萬餘元,顯與常情不相符,故起訴書中稱被告為傳奇公司之財務長實有誤會。⒉傳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共同被告林泳昶與林縯三,被告徐金華僅為庶務處理工作人員,對於傳奇公司內部之運作並不知情,故起訴書稱被告與林泳昶、林縯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容有誤會:⑴按本件被告徐金華其職務為總務而負責處理一般庶務,非起訴書所稱掌管公司財務之財務長,又本件實際負責人為林泳昶、林縯三,是被告對公司內部運作並無從知悉,亦無權利參與公司之決策,否則何以所負責之事僅為煮飯、買菜及修理電器等雜事,且傳奇公司所舉辦之說明會,被告從未參與過,更未曾介紹任何投資人入會或投資,此可參諸證人杜尚文於偵查中所證述稱:「(問:剛才在場被告(即被告徐金華與共同被告卓文俊、張金蘭)是否上台說明)徐金華不會,卓文俊、張金蘭都會。」及本案其餘被害人即證人無論於警詢或偵查中均未曾提到被告徐金華有任何慫恿或介紹投資人入會之情形,亦可證明被告確實未曾參與起訴書所指違法之行為,更未曾管理、處分金錢流向及使用,僅偶爾因林泳昶、林縯三之指示而前往匯款,惟對該金錢之來源實無從知悉,此可依證人即共同被告卓文俊、張榮成、張金蘭於偵查中均證稱:「(問:傳奇公司財務何人負責?)會計錢都交給林縯三。」;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金蘭於偵查中證稱:「(問:互助會會員與公司別墅區動土何關係?)公司決策都是林縯三決定的。」;證人呂碧霞於偵查中結證稱:「(問:該公司說明會內容為何?由何人主持?)他們有拿投資照片給我看,都是總裁林縯三辦說明會。」,是可知被告非公司財務長,資金亦非由被告所掌管,而是由林縯三掌控資金來源及流向,被告僅為被利用之人頭,故起訴書中稱被告與林泳昶、林縯三等人為共犯實有違誤。⒊被告徐金華雖曾為其餘共同被告煮飯、或偶爾至銀行匯款然其主觀上均係因受僱於共同被告林泳昶、林縯三等人,而擔任總務之工作,對於共同被告所為確不知情:按被告徐金華自95年 6月起始因共同被告林泳昶雇用至傳奇公司擔任總務工作,在此之前,傳奇公司早於93年就開始辨投資說明會,該公司之營運方針、行銷策略,早已規劃齊備,且行之有年,被告徐金華並未參與、亦非創立或設計者。故被告自始至終均不知傳奇公司有所謂「公司招募會員吸金」之行為,其僅是因受僱於林泳昶、林縯三等人而負責煮飯等雜務已如前述,是參諸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627號判例、最高法院25年度 上字第2387號判例、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738號判例、最高法院72台上字6553號判決意旨,被告主觀上既無之犯罪故意,亦無幫助之故意,且所為僅係煮飯等雜務,被告之幫助行為與正犯所為犯行無直接關係,則僅屬無關緊要之行為,既不能成立幫助犯,更無成立共犯之餘地,故起訴書稱被告與共同被告林泳昶、林縯三等人為共犯,實有所誤等詞。 ㈨被告卓文俊辯稱:我是在95年 8月20日到公司任職,在我任職公司中,公司已運作很久,文宣已規劃好,公司業務制度文宣品業已完成,我沒有參與公司的決策及規劃,我在公司期間沒有招攬任何會員,純是領薪資三萬多元,我沒有涉及財務或營業報表,在95年11月被改派到森巴會館,作管理工作,有對外營業云云。並具狀表示:⒈就被訴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部分:經查被告於本案中並未參與推廣或銷售計畫組織,亦無招攬任何會員加入組織,更未因而獲得任何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收入,何有違反公交法之事實,遍查全卷154名受害會員未有任何一位會員係被告介紹加入, 且大多數受害會員皆在被告任職前已加入(起訴書附表壹:傳奇公司詐欺案件, 被害人情形一覽表中154名被害人被害日期可證),另大多數被害人根本不認識被告(受害會員即證人鄭貴華、盧陳燕華、陳康峨、賴春銚、羅鳳和、李惠蘭、黃興湘、陳建峰、劉碧珍、賀大良、陳麗鈞、張妙如、吳月美、吳姈芬、林素甘、謝月昭於檢察官及審理時之證詞可證),因為被告僅於95年8月底至10月初於傳奇公司任職不到2個月即調往傳奇投資的傳統事業 森巴SPA館負責管理對外經營三溫暖等健康實體經營項目,又依證人張逸卉即傳奇公司行政會計於98年8月21日之證述;證人王偉全於99年3月26日之證述;證人張梓祥99年4月6日之證述;證人汪增正99年4月9日之證述;證人邱淑敏99年 5月14日之證述;證人呂碧霞於98年8月21日之證詞,顯見被告實為短期不到2個月時間於傳奇總公司,且實際專職為傳奇公司旗下所投資經營的傳統健康休間產業 森巴SPA館之執行長與傳奇公司之執行長工作職務實有所區別(已呈證物名片2張可證), 檢察官起訴本案前未查明被告實際任職工作時間點與被害者被害時間的出入點有誤,僅以被告任職之稱謂為執行長乙職而起訴,實有誤解。 ⒉就被訴違反銀行法第125條部分:傳奇公司所有經營合會、土地投資方案等企劃、決策、業務獎金制度、文宣,於被告任職日前已建立且施行多年(詳如97年 2月29日準備書狀所呈之證物光牒DVD3捲),證實被告未進公司前傳奇公司所有計劃文宣和會員投資行為皆已存在,且受害會員皆受林縯三影響而加入。再依共同被告林泳昶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呂碧霞於98年8月21日之證述、證人張逸卉於98年8月21日之證述、證人謝月昭於99年4月9日之證述、證人楊貴栗於99年5月14日之證述、證人賴春銚於99年4月16日之證述、證人呂碧霞於99年 8月21日之證述,可知被告無涉及業務招攬會員、公司財務,公司文宣製作企劃、及決策核心,被告任職傳奇公司不到二個月,且本案受害會員投資被害時間點皆在被告未到職前已形成,自應與被告無涉,且被告在子公司森巴健康休間會館任職為一實體正當合法經營項目,與會員投資合會、土地,並無關連性,且被告因不會招攬會員投資,不會說明合會和土地投資制度而遭總裁林縯三公然凌辱毆打,被告從未與傳奇公司主事者有任何犯意聯絡,或對公司不法有助力,倘被告為傳奇公司吸金違反銀行法之成員,則被告不可能於公司未遭查獲前即已離職,且離職後還協助受害會員成立自救會,不畏惡勢力與公司對抗,幫會員向公司爭取本票及支票為債權確立,並協助鼓勵被害人呂碧霞等人向檢調單位舉報,配合於傳奇公司協調會上突襲公司蒐證,顯見被告與公司主事者並無犯意聯絡或助力其不法,因此無共犯或幫助犯之嫌云云 (見本院卷第八宗第98頁至第105頁)。其所選任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稱:⒈被告傳奇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林縯三辯稱其有銷售水床、奈米產品、牙膏、化妝品等商品,而介紹會員購買可獲得之獎金、佣金亦與購買之商品或付出之勞務有關,該部分應可視為合理市價,檢察官未詳查,顯有未妥。而被告於本案中並未參與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被告亦未給付一定代價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全力,更未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遍查全卷並未有任何會員係被告介紹加入,被告於任職期間之行為僅負責經營森八會館,與傳銷工作毫無關連。⒉被告擔任之職務「實質觀之」並非屬傳奇公司決策之主管,且被告於任職期間,薪水3至4萬元,主要負責森八會館之營運及人員訓練,並未參與傳奇公司之決策,更況傳奇公司實際負責人林縯三曾於公開場合欲毆打被告,並稱被告沒有介紹人員入會等等,顯堪認被告並無參與傳奇公司管理階層事務或具有知悉傳奇公司高層有何違法之犯意存在。於此情形,倘認被告僅在傳奇公司擔任職務,而認被告涉有違反銀行法吸金之不法犯意,顯屬速斷。尤有甚者,被告因與林縯三等人不合,僅工作數月即離職,而離職後尚幫忙受害之會員推動自救會以自力救濟,顯見被告與傳奇公司係相互對立,絕無可能係共犯之關係。⒊另查,被告於任職傳奇公司前,傳奇公司之制度均已建立,且大部份投資人於被告任職前已有投資經驗,起訴書附表所示投資人並無任何一人係因被告介紹而投資,渠等投資均因會員之間互相介紹所致,此實與被告於森巴休閒會館之工作內容無關連,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違反銀行法罪嫌容有誤會。⒋再依證人呂碧霞於98年8月21日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張逸卉於98年8月21日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曾清和之證述、證人楊桂栗之證述,從以上證人之證詞不難得知,會員投資之經過大致係由會員彼此之間牽線,會員於投資前還會與林縯三總裁於辦公室內會談,會員於評估後始決定投資,被告並未鼓吹或慫恿會員投資,被告於傳奇公司僅為領取固定薪資之員工,對於任職前之投資行為,並無任何助力,至於任職後會員之投資行為,亦與被告之工作內容無關,起訴意旨以被告擔任執行長,因而認為被告涉有違反銀行法之罪刑,實有誤會。末查,被告於95年8月至96年3月間短暫任職管理森巴休閒會館,被告於上開期間尚有經營燈具事業,所以四處出國考察, 於95年8月、95年10月、96年2月及96年4月均有出國,此有被告之護照可證,被告嗣後與林縯三理念不合,於96年 3月提出辭呈並離職,離職之後部分傳奇員工嗣後遭林縯三等人積欠款項而向被告請求協助,被告亦協助渠等籌組自救會,並與被害人共同向傳奇公司爭取權益,並鼓勵被害人呂碧霞等人向檢調單位舉報配合於傳奇公司協調會上前往傳奇公司蒐證,倘被告為林縯三犯罪集團之共犯之一,則其豈會幫助被害人籌組自救會?並協助蒐證等工作?顯見被告絕非共犯之一。⒌再依證人鄭貴華、盧陳燕華、陳康娥、賴春桃、羅鳳和、李惠蘭、黃興湘、陳建峰、劉碧珍、賀大良、陳麗鈞、張妙如、吳月美、吳姈芬、林素甘、謝月昭之證詞可知,被告卓文俊係後期才進公司任職,大多數受害者不認識被告,所有公司決策及業務招攬均與被告無涉,且依證人陳榮彬、呂碧霞、黃春鳳、江惠玲、王偉全、吳信芬、張梓祥、邱淑敏、張逸卉之證述及前呈辯護意旨狀中所附森巴會館之相關資料及入出境資料可知,被告僅短暫任職,旋即離職,於任職公司期間其工作性質僅為開場之串場。再依證人謝月昭、呂碧霞、楊貴栗、賴春桃之證述,可知被告於傳奇公司無法給付員工薪資時,經會員及員工求助,尚挺身協助會員籌組自救會,而當時檢察官尚未偵辦本案,顯見被告之立場與公司之經營者乃對立,絕非共犯結構關係。綜上,被告於雖有任職管理森巴會館,但此會館乃對外經營之正當休閒會館,並無任何不法之處,會員之投資行為實與被告無關,被告並未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等詞。 ㈩被告張金蘭辯稱:我是與卓立在95年 8月任職,我只作內部的管理工作,12月時,總裁要我到森巴會館,作基層管理工作。中間我在9月及10月有請2個月的假,我父親生病,變成植物人,所以都在照顧他,這兩個月是斷斷續續的到公司上班。,財務部分我沒有經手,所以我不知道資金流向。說明會時,主持工作,我只是做串場工作主要說明內容,宣布公司活動,辦理總裁交辦事項,上台講公司的產品,是依照公司製作好的光碟內容來講,總裁是林縯三。我在 4月份離職,呂碧霞問我沒有領到公司的分紅,他要我成立自救會,我有聯絡其他會員,通知他們自救會的事情,但當天我並沒有到場參加自救會,我也主動與調查單位聯絡云云。其所選任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稱: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所謂行為負責人,係指實際參與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決策或參與實施收受存款業務行為之公司負責人而言,為身分犯之一種。如為公司之職員,知情而共同參與決策或執行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者,雖非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4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 得依銀行法第125條處罰之公司負責人及職員,以「實際參與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決策」或「執行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者,為其要件。台灣高等法院92年上更㈠字第540號刑事判決亦認 :「非為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決策者,亦未參與實施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自不得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之罪相繩。」採相同見解,可資參考。從而被告是否應成立本罪之行為負責人或論以共犯,自應審究:⑴被告是否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⑵被告是否經授權得以公司名義獨立執行業務?⑶被告是否參與公司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決策?或有權影響決策之方向?⑷被告是否積極參與執行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參與內容是否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屬不可或缺?而有犯罪支配力等要件。經查:⑴被告張金蘭於95年 8月間才受僱於傳奇公司,業據證人卓文俊、張逸卉在鈞院98年 8月21日審理時,證述屬實;復有證人張梓祥、謝月昭、鄭貴華、曾清和、楊桂栗等人證詞,可資為證。又被告受僱後不久,即於同年 9月至11月間,請假北上照顧胃癌住院開刀之父親,以及遭人毆打致顱內出血而成為植物人之哥哥,此亦經證人張逸卉證述無訛,並有被告提出之病歷資料,檢察官起訴書等證物在卷足憑。嗣95年11月被告銷假上班後,即調派至「森巴健康會館」工作,迄至96年 4月離職時止。上開被告尚未到職、請假、及外派期間,均未在傳奇公司執行職務,自應排除共犯之可能。⑵又依卷內傳奇公司之相關公司登記資料,均未登記被告張金蘭為公司經理,被告非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指之公司負責人至明。⑶被告在傳奇公司之工作內容,據證人卓文俊證稱:「是管理員工,並做教育訓練,後來她也是跟我差不多在同一時期被調到SPA館做經營管理, 包括人事管理、美容師和吧檯應徵。」「被告不負責招攬會員」等語。證人張梓祥證稱被告 「在森巴SPA會館擔任副總」,負責「跟會員聯絡事項的事情而已」。證人謝月昭證稱曾在森巴SPA會館看過被告,證人江惠玲證稱被告在森巴SPA會館擔任經理。證人黃春鳳證稱被告是負責森巴會館的。證人張逸卉證稱:張金蘭他們主要策劃招攬森巴的會員,訓練一個業務團隊,做會員制的業務, 利用森巴會館之SPA設施,做類似健身會館的制度。證人羅意燕證稱:張金蘭一開始就被派到森巴會館去,負責那邊的業務等語。足證被告之職務內容,與傳奇公司推出之630專案、合會等各項商品,無直接 關連。⑷鈞院傳訊證人即傳奇公司之會員,其中證人汪增正、李佳霓、黃春鳳、張藝薰、李羅素雲、林寶春、楊絹、王浼栗、楊湘卉、張逸卉、吳信芬、戴淑慎、陳容彬、許靖華、鄭貴華、陳康娥、高秋榮、賴春銚、黃興湘、羅鳳和、李惠蘭、陳建峰、周潔珠、劉碧珍、賀大良、汪增正、陳麗鈞、張妙如、吳月美、吳姈芬、林素甘、張湄淳、方秀珍、陳李素珍等人均未證稱被告有招攬會員,或曾在說明會上講授推廣投資商品。且大多數證人均證稱不認識被告,不知被告職掌範圍。⑸至於部分證人雖證稱曾在說明會上見過被告,惟就被告在說明會上負責事項,證人呂碧霞證稱被告在說明會上係負責招待會員,有時上台致詞。證人張梓祥稱被告在說明會「開場白、熱場」。證人江惠玲說被告在說明會上「做開場自介紹主持人」。證人鄭貴華稱張金蘭「上台只是簡單說幾句話,然後請總裁上台主持說明會」。證人曾清和證稱被告作說明會的開場白,但不會介紹公司商品內容。證人邱淑敏稱被告在說明會擔任招待。證人羅意燕證稱:張金蘭負責開場、串場的部分。證人卓文俊證稱:張金蘭會上去做主持或串場的工作等語。可見被告未參與執行招攬及違法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其參與內容更非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屬不可或缺或有犯罪支配力之行為。⑹傳奇公司於91年12月間設立,而被告係於95年 8月間才就職,被告並非該公司之發起人或設立者甚明。且在被告就職之前,關於本案傳奇公司涉及違法吸金之營運方針,行銷策略,以及相關制度辦法,早已規劃齊備,已付之實行;被告未參與,也非制度之創立或設計者。⑺被告在傳奇公司任職期間,每月領取3萬元至3萬5千元之固定薪資。 除本薪外,無任何獎金或職務加給,屬固定受薪階層。有證人張逸卉、林縯三之證詞可證。足證被告為單純受薪階級,非實際主導公司業務之負責人。⑻被告非傳奇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也非該公司股東,無權參與公司經營決策。雖職稱副總經理,但完全聽命公司指示執行職務,無自為決策能力,也無代表公司權限。⑼被告不經手投資人繳款事宜,未參與收受存款業務。且本件傳奇公司之所有資金流向,並無任何一筆款項流入被告私人帳戶,被告亦未從中牟取任何不法利益。⑽被告於96 年4月離職後,得知投資人有無法取回資金之受害情形,乃積極協助告訴人呂碧霞等人組織自救會,向傳奇公司爭取權益,業據證人呂碧霞等人證述在卷。由被告協助會員對抗傳奇公司,彼此立場對立,足證無共同犯意之連絡。⒉綜上所述,被告因任職傳奇公司時間甚短,未參與公司制度設計,以及經營決策,也未經手公司資金出入,僅單純依公司指示處理一般行政庶務,或偶而在說明會上擔任串場工作,使其流程順暢,並非主要講授或推銷產品者。又被告在職期間均領取固定薪資,未有額外獎金、分紅。離職後尚積極協助投資者向公司爭取權益,而與傳奇公司立於對立角色。實難認為被告為該公司之行為負責人,或有何同謀共犯之情。基上說明,被告無論以銀行法第125條之罪之餘地等詞。 被告羅意燕辯稱:我主要任職期間是95年7月到96年2月止,工作是行政簡易會計,製作流水帳、支出報表云云。其所選任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稱:⒈被告羅意燕係於95年 7月起至96年 2月止任職於被告公司,其當初應徵之職位僅為行政人員,進入傳奇公司後亦為從事行政庶務類之工作,爾後因公司人手不足,故傳奇公司要求被告羅意燕幫忙製作公司流水帳之明細,亦即每日公司零用金之支出去向明細。且因不懂會計應從事之工作內容因此從未依會計程序登載帳冊之工作,被告製作支出明細之工作實質上並不能稱為真正之會計,被告羅意燕之所以於檢方偵訊中自稱會計,係因誤解何謂會計工作之內容,且檢方亦未詳詢其從事之工作內涵為何,兼之被告羅意燕於受訊問之當時受檢方不友善之壓迫及因無經驗所帶來之驚嚇,因而無法詳細陳述其工作內容,乃遭檢方認定為會計。且不論任何一個為傳奇公司員工之被告之證言,皆未陳述被告羅意燕為該公司主要作帳之會計,檢方所認定之罪需具有高度作帳專業能力之士始得為之,被告羅意燕並非科班出身,以此認定其為會計,故與其他被告有犯意之聯絡及犯罪行為之分擔而為共同正犯,檢方之調查程序粗糙至極。 ⒉起訴書記載被告羅意燕於95年1月及12月間與其他本案被告共同無償招待投資金額達一定門檻之投資人,前往前往大陸勘查其投資案。然遍查本案所有被告及證人之警詢筆錄及檢方訊問筆錄,從未有人提及前往大陸勘查者有被告羅意燕隨行。另證人張逸卉亦於98年 8月21日時,以證人身份證述:「(辯護人問:曾經招攬會員到大陸,被告羅意燕當時有參與嗎?)沒有。」,且被告亦提出有關被告確實並無於95年 1月至同年12月間有出國之紀錄存在,足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有與其他同案共同被告一同前往中國大陸,顯與事實不符。亦可證明被告確實並無所謂共犯銀行法等之違法情節。⒊次查被告羅意燕任職公司期間係為95年 7月起至96年 2月止,而傳奇公司於該段期間內所主要推行之業務為「傳奇八大產業」,而另一犯罪事實之合會業務係於96年2 月16日傳奇公司成立七馬工商資融管顧有限公司後始推行,而該七馬公司成立之時,被告羅意燕業已離職,是檢方所指控之合會吸金之犯罪事實部分,應與被告羅意燕無涉。⒋被告羅意燕於傳奇公司內係擔任低階之行政庶務人員,每月薪資不過 2萬餘元,並無其他獎金或額外之收人,倘被告羅意燕真為共犯,其所得不該僅如此而已。本案被告羅意燕並無任何額外之獲利,僅為低階員工,其餘被告多為總裁或執行長等高階主管或負責人,怎可能將犯罪之意圖告知被告羅意燕。且既為低階員工,公司整體之營運方針及投資項目當然無權過問同時亦無從查證起,檢方於此未予斟酌,對被告羅意燕殊不公平。⒌如前所述,被告羅意燕所從事者為行政庶務工作,傳奇公司如有召開說明會,當場入會者亦不在少數,被告羅意燕自應依指示於現場幫忙,收取入會款項亦為工作項目之一,然入會者為何入會及收取後之款項應如何處理並非被告羅意燕所能得知或過問者,其僅能將收取之款項交由公司處理,紅利匯款亦為遵守指示辦理,地位有如間接正犯理論中之工具一般而已。至其他證人陳述被告羅意燕為會計之原因,即為被告羅意燕於會員面前所從事之工作表面上看起來如同會計,有收取款項之行為。然對被告羅意燕言,其目的僅在將上級交代之工作做好,於公司之營運或投資並不清楚,檢方認定凡在傳奇公司內工作之人即為共犯之觀點極為不妥,並未考量個人之目的及背景,僅憑其他證人之片面供述及被告羅意燕於驚嚇中所為之自自遽為認定被告羅意燕為共犯,檢方之偵查程序粗陋至極,且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被告羅意燕為共犯,將之起訴實令人百思不得其解。⒍另有關被害人部分,大部分均已證稱被告確實並無參與有關涉及違反銀行法等之行為,縱有小部分之被害人雖有稱被告有代為收取款項,然此部分確實係屬於「代班」之下所為,並非此為被告原有之職務所為,且 ⑴依證人呂碧霞於98年8月21日審理庭時,以證人身份之證述,足證被告確實並非檢方起訴書所稱之會計人員。⑵依證人張逸卉於98年 8月21日之證述⑶證人王偉全於99年 3月26日審理庭時之證述,是何來檢方所稱之被告有與其他被告有共犯之情節可言?⑷另證人杜尚牧亦於99年 3月26日時,以證人身份證述:羅意燕也是行政人員。⑸依證人吳信芬於99年 3月26日所為證述,可證被告確實並非所謂之會計人員可比擬。且有關被告有收錢之事負,僅係證人之主觀認知,並非證人有依據予以認定。是何來檢方起訴書所稱之犯罪情節。⑹且依證人戴淑慎於99年3月26日之證述、證人陳榮彬於99年3月26日之證述、證人張梓祥於99年4月9日之證述、證人許靖華於99年4月9日之證述、證人謝月昭於99年 4月9日之證述、證人鄭貴華於99年4月9日之證述, 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羅意燕有檢方起訴之情節存在。⑺另依證人江惠玲於99年4月9日所為之證述,可知係屬證人江惠玲之主觀上之認知而已,並非等同事實。蓋此部分對照有關其餘被害人之陳述,實亦可證明被告確實僅係屬單純之櫃檯工作人員,並非職司有關其他同案被告所涉及之違反銀行法等之收款人員,是何來檢方之起訴書所述之犯罪事實存在?⑻另依證人盧陳燕華於99年 4月15日之證述、證人陳康娥於99年4月15日之證述、證人曾清和於99年4月15日之證述、證人楊桂栗於99年 4月16日之證述,亦證被告亦無檢方起訴書所有有與其他人有共犯之情結存在,否則殊無僅為偶而之收錢行而已。⑼另依賴春銚於99年 4月16日之證述、黃春鳳於99年4月16日之證述、羅鳳和於99年4月22日之證述、李惠蘭於99年4月22日之證述、黃興湘於99年4月22日之證述、陳建峰於99年4月22日之證述、周潔珠於99年4月23日之證述、劉碧珍於99年4月23日之證述、賀大良於99年4月23日之證述、陳麗鈞於99年4月29日之證述、張妙如於99年4月29日之證述、吳月美於99年4月29日之證述、吳妗芬於99年4月29日之證述、林素甘於99年5月7日之證述、張湄淳於99年5月7日之證述、邱淑敏於99年 5月14日之證述、方秀珍於99年5月14日之證述、證人張逸卉於99年5月28日之證述,均證被告無檢方起訴書所述有與其他人有共犯情節之情形存在等詞。 被告楊湘卉辯稱:我是在94年 8月份到公司參加他們的餐會,那時公司的總裁林縯三介紹公司產品,我有使用覺得不錯,所以我才用我先生張博鑫的名義加入,我有介紹我朋友加入,購買產品,我沒有拿獎金,都退給朋友。起訴書內呂碧霞、陳美娟、陳美琴、陳建中、陳梁淑子、陳善竺、鄭桂華、黃春鳳不是我介紹的。我只是介紹他們到公司而已,我也是受害人,有4百萬元沒有拿回來,不可能與公司合來騙, 我只是照公司指示上台領獎,我不知道違法,我們也是自救會的成員,我們也在告公司云云。其選任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稱:⒈關於起訴書中所載被告楊湘卉之直接下線,有多人並非被告所介紹,且被告楊湘卉乃是基於好東西跟好朋友分享之理念介紹好友來聽傳奇公司之說明會,且事後亦將介紹獎金還予好友:⑴起訴書所起訴之內容中,關於呂碧霞、陳粱淑子、陳美娟、陳善竺、陳建峯、鄭貴華、陳美琴與黃春鳳之部分,並非被告楊湘卉所介紹,且亦非被告楊湘卉之直接下線,被告楊湘卉因此不可能取得介紹該等人之介紹獎金。關於黃春鳳部分,參96年 7月25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對楊桂栗所做之訊問筆錄可知,其乃楊桂栗所介紹。⑵又被告楊湘卉乃是於94年 8月間,經由案外人吳明清夫婦之介紹而到傳奇公司參加餐會,當時因為被告林縯三所介紹的奈米產品,包括水床、精力素、牙膏、酵素、能量露等,經被告楊湘卉使用後,覺得該等產品真的很不錯,所以才用先生張博鑫之名義加入傳奇公司並購買產品,也因此,被告楊湘卉便基於好東西與好朋友分享之理念,介紹好友來聽說明會,其等並在被告林縯三之鼓吹下購買產品並加入會員,且被告楊湘卉亦將該介紹獎金退還好友,此事實益證被告楊湘卉介紹朋友加入傳奇公司之目的並非吸金,而是基於善意。⒉被告楊湘卉並未接受公司安排,假裝上台領獎:因被告楊湘卉乃是用配偶即被告張博鑫之名義購買傳奇公司之產品並加入會員,故由被告張博鑫上台領獎。惟無論如何,該領獎並非欺騙會員並使之加入傳奇公司之手段,蓋被告楊湘卉乃因將所得獎金繼續投資傳奇公司,方會將取得之本票撕毀。故被告楊湘卉之所以撕毀本票,並非因為自始即無該獎金之存在,而是將該金額繼續轉入投資,由此實可知被告楊湘卉與傳奇公司之核心人員並非共同正犯。⒊被告楊湘卉加入傳奇公司時,乃是相信傳奇公司係依合法經營之公司,故主觀上並無犯罪之意思:傳奇公司乃是經合法登記之公司,此有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參;且當時傳奇公司確實也有產品可供買賣,故被告楊湘卉當時實是認為傳奇公司之運作乃是經過政府核准,才介紹朋友購買傳奇公司之產品並加入會員。由此可推斷被告楊湘卉並無犯罪意思。⒋被告楊湘卉並非七馬公司之處長,被告楊湘卉在七馬公司之名片乃是他人在未經被告楊湘卉之同意下擅自所印,被告楊湘卉根本不知情,故關於七馬公司之營運行為,與被告楊湘卉無關:於被告楊湘卉加入傳奇公司後,被告林縯三曾告知會員,因公司之營運有些問題,故要轉成合會才會慢慢把錢退還大家,不然就領不到錢。故被告楊湘卉與其他部分會員,為了能取回當初所投入之資金方轉到七馬公司,並成為會員,由此可知轉入七馬公司之會員並非被告楊湘卉所介紹,而是經由被告林縯三之鼓吹。又於案發後,被告楊湘卉發現有人在未經被告楊湘卉之同意下,擅自印發被告楊湘卉為七馬公司處長之名片,然被告楊湘卉雖為七馬公司之會員,惟並非七馬公司之處長,此部分祈鈞院明察。⒌被告楊湘卉本身也是被害人,故不可能與本案其他共同被告共同犯罪:如被告楊湘卉與本案之其他共同被告為共同正犯,則被告楊湘卉定能從本案之犯罪行為中獲得可觀之利益。惟事實上,被告楊湘卉加入傳奇公司後,不僅未獲得任何利益,更損失近400萬之金額,故被告楊湘卉乃本案犯罪行為之被害人, 此參被告楊湘卉亦以被告張博鑫之名義加入傳奇會員自救委員會之委員。準此,被告楊湘卉實不可能與其他共同被告共犯本案之犯罪。⒍另需說明者,被告張博鑫乃被告楊湘卉之配偶,而當時被告楊湘卉乃使用被告張博鑫之名義加入傳奇公司,被告張博鑫才會涉入本案。而因相關行為皆為被告楊湘卉所為,故本案實與被告張博鑫無關等詞。 被告鍾添淥辯稱:我只是純到公司上班,公司有產品買賣,這個制度是有報公平會的,我是94年8月進去公司,到公司 時,制度已經完備,95年5月份我就離職云云。其選任之辯 護人為被告辯護略稱:⒈被告鍾添淥任職於傳奇公司之時間僅自94年8月至95年 5月,所負責之工作僅「630專案」之事實⑴茲將傳奇公司之營業項目與推動時間整理如下,①林縯三個人土地買賣案(93年1月至95年1月)②630專案(93年1月至95年5月)③大陸泉州686甲土地開發案 (95年1月至96年7月)④合會(95年3月至96年7月) ⑤全球自動回饋專案(96年1月至96年7月) ⒉傳奇公司之營業項目僅有「630專案」與被告鍾添淥有關, 且觀被告鍾添淥在「630專案」中並非重要角色、與共同被告林縯三之關係並非良好等事實,可知被告鍾添淥並無起訴書所指犯行:被告鍾添淥任職於傳奇公司主要負責之工作乃「630專案」, 至於其他營業項目,雖其推動時間或與被告鍾添淥之任職時間有所重疊,惟因非被告鍾添淥所負責之工作,故與被告鍾添淥無關。而「630專案」乃於93年1月即開始推動,被告鍾添淥所經歷者參與乃是最後9個月,是於「630專案」之制度確立後才參與。此外,被告鍾添淥於95年 2月時即為了會員之權益與共同被告林縯三產生爭執,並於同年 5月正式離職。由以上被告鍾添淥之工作時間尚短、 於「630專案」中僅扮演蕭規曹隨之角色、被告鍾添淥與共同被告林縯三間因理念不合而爭吵等事實,可知被告鍾添淥不可能與共同被告林縯三或其他共同被告有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與行為分擔之情形,亦不可能有犯罪之故意。⒊被告鍾添淥於傳奇公司之工作係依傳奇公司指示解說奈米產品,並未實際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此外, 被告鍾添淥每月僅領取固定薪資45000元,並無其他「分紅」、「業績獎金」等收入,故屬單純受薪階級而為「掛名之執行長」,且依林泳昶之偵查筆錄可知,關於利息發放此等重要事項之決定,被告鍾添淥完全無置喙之餘地,準此,被告鍾添淥並非傳奇公司之核心人員,故對於傳奇公司之違法行為並不知情,因此並無犯罪之故意,且與本案其他共同被告亦無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與行為分擔之情形。⒋傳奇公司已於91年12月 4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而設立,故傳奇公司乃一合法設立之公司。又傳奇公司總裁林縯三稱其經營土地買賣多年,財力雄厚,公司並自己開發奈米系列產品,且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來銷售,故傳奇公司在形式上乃一具有專業性之公司。復且當被告鍾添淥於94年 8月進入傳奇公司時,至少已有 8位會員加入傳奇公司,投資金額亦逾900萬元(參起訴書附表壹編號21、23、2 5、108、138、140、146部分),故傳奇公司在客觀上乃屬於已上軌道且體質堪稱優良之公司。綜上所言,被告鍾添祿於94年 8月進入公司時,乃相信公司係一合法設立且正派經營之公司,被告鍾添祿並不知傳奇公司之經模式有違反法規之情事,故被告鍾添淥於工作時並無犯罪之故意,亦未與其他共同被告有共同犯罪之意思之聯絡與行為分擔。⒋被告鍾添淥進入傳奇公司所負責之業務乃為「630專案」,而關於該專案,林縯 三曾告知該專案已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且該專案具有文宣資料、產品目錄,並設有獎金制度表。此外,林縯三亦向被告鍾添淥提示工研院檢驗產品資料、實驗報告等。而被告鍾添淥因認「630專案」已向公平交委員報備, 相關制度又已建立,且產品已經工研院檢驗, 故認為「630專案」並無違法之處,因此被告鍾添淥並無犯罪之故意,與本案其他共同被告亦無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與行為分擔之情形。⒌95年2月時,林縯三推出「合會」制度, 並希望被告鍾添淥成為說明會上主導之人,惟因此部分並非被告鍾添淥之專長,被告遂推辭之。後「630專案」結束,「630專案」之會員投資額被逕自轉至「合會」,此舉引起會員反彈,被告鍾添淥為替會員爭取權利,與林縯三發生摩擦,並因此發現傳奇公司之經營可能有問題,遂於95年 5月正式離職。由上可知,被告鍾添淥於發現公司是一家問題之公司,即立即離職,此益加證明被告鍾添淥任職傳奇公司時,主觀上實無任何犯罪之故意,且與本案其他共同被告亦無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與行為分擔之情形。 ⒍被告鍾添淥任職於傳奇公司之時間僅為9個月, 所參與者乃「630專案」,故計算被告為傳奇公司所帶進之營收, 亦應以在此期間因「630專案」而帶進的營收為計算,而不應以傳奇公司的所有所得為計算,因此起訴書所稱之1億2692萬元金額, 並非全部皆與被告鍾添淥有關。起訴書附表壹編號1、4、7、8、9、10、19、22、26-27、29、30、32、33、43、49、50、58、59、65、68、77、93、95、101、103、106、107、110、113、116、118、120、121、129、131、137、139、148、149、150之部分,其中「630專案」之營收,方與被告鍾添淥有關,且計算其金額,亦僅3000萬左右,亦即對於被告鍾添淥而言, 應無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云云。 被告林寶春辯稱:我是經過朋友介紹,加入會員,我沒有鼓吹他們參加,我只是介紹他們認識總裁, 我自己也有買1千多萬的產品,我也是受害者,我都有退還獎金給朋友。上台領獎是我自己買產品,自己投資,自己的業績做的比較好看而已,我沒有鼓吹他們買產品云云。其所選任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稱:⒈被告林寶春乃是因為傳奇公司之產品優良,且信任傳奇公司為一優良、合法之公司,方介紹友人加入傳奇公司,且亦將推薦獎金還予友人:因傳奇公司的產品,經被告林寶春使用後,覺得該等產品非常好用,且傳奇公司乃一經營利事業登記之合法公司,傳奇公司並聘請黃興木律師為法律顧問,故被告林寶春是認為傳奇公司及其產品值得推薦,所以才介紹友人購買傳奇公司之產品並加入傳奇公司,且被告林寶春亦將推薦獎金退還友人,由此可知被告林寶春介紹朋友加入傳奇公司之目的並非吸金,而是基於好意之分享。⒉被告林寶春並不知悉參加傳奇公司之合會會成立犯罪,故被告林寶春並無犯罪之意:被告林縯三介紹合會時,跟大家一再強調合會乃民法第709條之1所規定,故參加合會乃合法之行為,被告林寶春因此認為參加合會並無不法,是被告林寶春實無犯罪之意思。⒊被告林寶春本身也是被害人,故不可能與本案其他共同被告共同犯罪:如被告林寶春與本案其他共同被告為共同正犯,則被告林寶春定能從本案之犯罪行為中獲得可觀之利益。惟事實上,被告林寶春加入傳奇公司後,不僅未獲得任何利益,更損失1000萬多元之金額,且被告林寶春更加入自救委員會,期能向傳奇公司或林縯三、林泳昶求償,故被告林寶春確實為本案犯罪行為之被害人,由此可知被告林寶春實無與其他共同被告共犯本案犯罪之行為。⒋證人李惠蘭、陳建峰之供述內容,部分與事實不符:證人李惠蘭指「被告林寶春稱自己每月獎金高達數百萬元」、證人陳建峰指「被告林寶春配合被告林縯三向投資者稱每月領得數百萬元之紅利」云云,與事實不符,蓋被告林寶春加入傳奇公司之金額高達1000多萬,故上台所領取之獎金為回饋獎金,此乃依傳奇公司之制度所頒發,故被告林寶春並無假裝領取獎金之行為等詞。 被告邱淑敏辯稱:98年 7月10日證人鄭連勝作證稱:「媒人婆邱淑敏是當日為他介紹去傳奇公司相親..」,但他自己順便去旁聽說明會,隔日即95年7月1日自己即陸續介紹其妻、子分別帶去數次直接向林縯三等人投資其合會,被告邱淑敏均不在場而不知道,且在其呈送作證之投資協議書內之介紹人是何人的手筆?其於同日庭訊時又證稱:「其投資介紹人,是嗣後聽該公司總裁林縯三說的云云」,這無負責任,而非正確之證言,絕不可採信。且在起訴書是95年 8月間介紹去參加,但其實他早已於7月1日投資在先,豈有介紹在後之理?故鄭連勝其投資確與我毫無關係。又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第47頁2,其投資經過:於95年6月30日參加說明會後,分別於95年7月1日匯款方式付與林縯三等人, 並於第28頁1、其於95年8月間,經友人邱淑敏介紹...,顯前後矛盾。次查證人閻羅邱香稱:介紹人是該公司林建明,可證明其投資確與我邱淑敏決無關屬實,故證人鄭連勝、閻羅邱香及林建銘等三人,均與我無任何關係存在,本案邱淑敏是被誘騙去誤投677萬元之被害人, 絕無犯法云云。其所選任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稱: 被告邱淑敏本身為傳統媒人,係於95年8月間經蕭先生介紹而去傳奇公司說明會,被告邱淑敏在該說明會中見其產品(奈米能水床、養生酵素、牙膏、能量露、精力素等)功效良好, 又受其鼓吹下乃陸續購買約677萬2600元之產品,但被告邱淑敏所購之產品僅部份交付,尚有多項產品(面膜等)未交付。於後在傳奇公司無法交付不足之產品或退費時竟強迫被告將未交付產品部分之金額轉入合會,被告邱淑敏雖取得部分產品但均無法轉售,雖亦有參合會但亦無法返還款項,是被告邱淑敏損失慘重,亦屬被詐騙之人。況被告邱淑敏亦從未參加公司說明會或帶同鄭連勝、閻羅秋香、林建明 3人參加,雖曾向介紹鄭連勝、閻羅秋香、林建明 3人關於傳奇公司產品購買之情形,惟僅係介紹而已,並未對渠等鼓吹招徠購買該公司之產品,渠等於後購買該公司之產品與被告邱淑敏無關,被告邱淑敏亦未取得傳奇公司任何招攬客戶之獎金,被告邱淑敏就本件傳奇公司詐騙事件損失677萬2600元, 實亦為本件之被害人,與其他受害人相同均係受被告林縯三等人之詐騙,被告邱淑敏既為受害人,即與加害人被告林縯三等人應無詐欺共犯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而非共同正犯。且依證人閻羅秋香於98年 7月10日開庭時證稱:「我跟被告邱淑敏是鄰居認識的」 「當時鄰居有介紹公司的投資,但不是邱淑敏介紹的,我們就很多鄰居一起去參加公司說明會,邱淑敏也有」「都是因為被林縯三騙才會加入投資」「邱淑敏也沒有跟我說投資會賺錢的情形」「林建明是公司裡面的名字,林建明是傳奇公司裡面的人」等語;證人鄭連勝於98年 7月10日開庭時證稱:「當時是邱淑敏介紹我去公司的,說明會中是林縯三和張豐全向我解釋投資的方式」、「我不知道邱淑敏有無領到佣金,是林縯三跟張豐全跟我說佣金是邱淑敏拿得的,因為他是我的介紹人。」等語,綜上所述,被告邱淑敏並未要求閻羅秋香參加公司說明會係其與閻羅秋香一同前往公司而已,實際介紹投資方式之人,應係同案被告林縯三等人;又雖被告邱淑敏曾向鄭連勝介紹關於公司投資之情形,惟僅係好意將自身投資經驗分享而已,並未對其鼓吹招徠加入該公司投資,鄭連勝係自行聽取同案被告林縯三、張豐全等人之解說後方才加入,是鄭連勝於後參加公司投資之行為與被告邱淑敏間尚難認有必然之因果關係,且依證人等所證述,亦無法證明被告邱淑敏取得任何招攬客戶之獎金,亦證被告邱淑敏與同案被告林縯三等人應無詐欺共犯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而非共同正犯等詞。 被告周素秋辯稱:因為我95年 5月加入是透過朋友介紹,我到公司看,很多人,傳奇公司是在91年就營業,我認為合會沒有問題,依據民法規定合會是合法的,我到朋友家,他們有問我投資的事情,他們與我到公司,他們直接與林縯三接觸,我不知道他們的情形,我也有投資90幾萬,我也是受害人。我沒有在傳奇公司任職,從未參與公司的營運,也不知道公司政策,只有偶而到公司,有看到公司的產品,也覺得產品不錯,才購買他們的產品,我根本不瞭解什麼違反銀行法云云。其所選任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稱:⒈被告周素秋並未接受公司安排,假裝領獎:起訴書稱被告周素秋在傳奇公司說明會上,虛偽上台接受表揚領取 8萬元現金,藉此取信尚未投資之人,鼓吹與會者投資,然下台後隨即將該筆金錢交還被告林縯三云云,與事實不符。蓋被告周素秋之所以得領取該 8萬元之現金,乃是因為標會標到而取得,故具有領取該 8萬元之正當性,亦即該領獎行為並非欺騙會員並使之加入傳奇公司段。而因後來被告周素秋又將該獎金投資傳奇公司,方會於下台之後將領得之獎金交予林縯三。職此,被告周素秋上台領獎、下台還獎金之行為並非配合傳奇公司假裝上台領獎之行為,由此可知被告周素秋與其他共同被告並非共同正犯。⒉被告周素秋並非吳月美、江惠玲之介紹人:雖吳月美、江惠玲所填寫之介紹人為被告周素秋,然係因被告周素秋與吳月美、江惠玲閒聊時聊及被告周素秋當時有參與傳奇公司之合會,而吳月美、江惠玲聽聞之後,即自行到傳奇公司之說明會聽取說明,並在被告林縯三介紹後自行參加,因傳奇公司設有推薦獎金制度,吳月美、江惠玲為取得推薦獎金以使其等加入合會之成本降低,遂將名義上之介紹人填寫為被告周素秋,最後再向被告周素秋取回該推薦獎金。是被告周素秋其實並非吳月美、江惠玲之介紹人,而僅為其等為領回推薦獎金之媒介爾!故被告周素秋並無吸引投資之行為。⒊被告周素秋並不知悉參加傳奇公司之合會會成立犯罪,故被告周素秋並無犯罪之意:被告林縯三介紹合會時,跟大家一再強調合會乃民法第709條之1所規定,故參加合會乃合法之行為,被告周素秋因此認為參加合會並無不法,故被告周素秋實無犯罪之意思。⒋被告周素秋本身也是被害人,故不可能與本案其他共同被告共同犯罪:如被告周素秋與本案其他共同被告為共同正犯,則被告周素秋定能從本案之犯罪行為中獲得可觀之利益。惟事實上,被告周素秋參加合會後,不僅未獲得任何利益,更損失91萬多元之金額,此有傳奇公司簽發予周素秋之支票 2紙、林泳昶開立予被告周素秋之本票 1紙可資為證,且被告周素秋亦加入自救委員會欲向被告林縯三等人求償,故被告周素秋確實為本案犯罪行為之被害人,由此可知被告周素秋實無與其他共同共犯本案犯罪之行為等詞。 被告黃羽慈辯稱:被告為單親且單純的家庭主婦,20幾年來一值都在佛教慈濟功德會及弱勢團體做志工,也因要照顧老母親又背負了永豐銀行300萬元房貸, 才經好友寶春介紹至傳奇公司,只想增加些微薄收入貼補家用,也因每到傳奇公司說明會上都有出家師父呂碧霞、法律顧問黃興木律師、電信局退休主管陳容彬及老闆在台上說好,保證合法,絕對沒問題..等語,也因此才有信心投資加入成為會員,陸續加入9個會,直到出事, 被告損失了46萬元。平素熱心腸的我,分享了5位好友,以下是被告5位好友入會明細⑴賀大良:加入1會(他是我的乾爹)、連園圓:加入1會(好朋友)、陳韞竹:加入1會(好朋友)、游彩鳳:加入3會(好朋友)、楊絹:加入6會(好朋友),另有邱淑敏加入1會,他不是我介紹去公司的,是有位蕭先生帶她去的,當她知道我有加入了,當時說介紹要寫我的名字,但當場我有拒絕她,也不知道什麼時候又投資了600萬元土地開發案, 被告完全不知情,是收到起訴書才看到,我們並非經營者,也未收受金錢,並無意要傷害好朋友或犯罪意圖云云。其所選任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稱: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罪所處罰之行為人,乃「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者,及「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吸收」資金者。其立法且的在禁止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等,以免擾亂金融、危害社會;暨防杜社會上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俾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參見銀行法第29條、第29之1立法理由)。 是故,「貸與」放款、「委託」經理信託資金..者及「參與」投資、「加入」為股東或「貸放」資金者,既屬法規範予以保護之存款人或社會投資大眾,自不能遽以該罪相繩。本案被告黃羽慈加入傳奇公司合會,應係參與投資者;而以「合會」名義向多數人收受款項者,則為傳奇公司。被告黃羽慈既居於傳奇之對立面, 顯屬銀行法第125絛第一項所保護之被害人。縱令被告黃羽慈另外有介紹他人參加傳奇公司合會之行為(該被告已予否認,業如前述),但「介紹」之行為,乃媒介他人參加合會,即促進他人參與投資之機會,仍不失為「參加投資」,不能因之改變為「收受資金」;蓋收受合會金之一方,猶為傳奇公司。本案檢察官認為被告黃羽慈係被害人之一(見起訴書附表壹編號82),並指出其總計投資49萬元,迄未曾參加標會;既然如此,倘認定被告黃羽慈和傳奇公司主事者有犯意聯絡,而為共同加害人,於論理法則上,殊有矛盾甚明等詞。 被告陳寶秀辯稱:我只是單純的投資,我是到公司找命理老師,命理老師是張榮成,當時總裁林縯三要我到公司辦公室談,他告訴我說是合法的,我都沒有叫朋友加入,我沒有拿獎金,我有投資590萬元, 單純的投資者,有買公司產品水床云云。其所選任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稱:⒈許靖華、清和、胡市金、林素甘、張妙如等人,並非經由被告介紹加入傳奇公司,且被告陳寶秀亦將推薦獎金拿出供上開證人花用,故被告陳寶秀並無吸金之行為: ⑴許靖華於鈞院99年4月9日上午 9時30分之審判筆錄稱:「(是陳寶秀介紹,你就參加了,還是有鼓吹過才參加?)答:沒有鼓吹,是我自己去聽他們辦活動講的,我才加入。」、⑵曾清和於鈞院99年4月15日下午 2時30分之審判筆錄稱:「朋友跟我說這邊有投資公司有高利,因為銀行利息很低,所以我們糊塗貪圖高利就參說明會,然後就投資了。」、「(你為何會參加該公司投資方案?是因為受到他人的鼓吹,還是受到說明會的影響。)答:說明會。」。 ⑶林素甘於鈞院99年5月7日上午9時30分之審判筆錄稱:「(後來是何人介紹妳去投資?)答;沒有介紹,是朋友說她也有投資,然後我去學姓名學的時候主要是聽說明會而加入傳奇。」、「投資單介紹人不知道是寫陳寶秀還是誰我不知道。」⑷張妙如於鈞院99年5月7日上午 9時30分之審判筆錄稱:「是陳寶秀介紹我去參加姓名學的課。」、「(問:妳投資前是否都有去參加公司的說明會?)答:有去聽過,聽一聽我自己去投資那個會。」。⑸由以上證人供述可知,許靖華、曾清和、林素甘、張妙如等人並非經由被告陳寶秀之介紹而加入傳奇公司。至於胡市金的部分,因其本身就有參加投資過類似的公司,後來知道被告陳寶秀有加入傳奇,胡市金就自己加入傳奇,故胡市金亦非被告陳寶秀所介紹。⑹另許靖華、曾清和、林素甘、張妙如、胡市金等人之介紹人乃填寫被告陳寶秀,故被告陳寶秀可領得該等推薦獎金,然被告陳寶秀也都在領取該等推薦獎金後,偕同上開證人去吃東西、唱歌而將該推薦獎金花用完,故被告陳寶秀並未將該等推薦獎金中飽私囊。綜上所言,實可認定被告陳寶秀並無吸金之行為。⒉被告陳寶秀雖有領取紅利,但該紅利不足以作為被告陳寶秀與其他共同被告有共同吸金行為之憑據:因傳奇公司內部制度規定投資金額越多,則可領得越多紅利,而被告陳寶秀也因為投資相當之金額,故可領取傳奇公司所發之紅利。準此,該紅利與是否有介紹他人加入傳奇公司無關,而僅與自己的投資額度有關,故被告陳寶秀雖有領取紅利,但該紅利不足以作為被告陳寶秀與其他共同被告有共同吸金之行為之憑據。⒊被告陳寶秀並不知悉加入傳奇公司會成立犯罪,故被告陳寶秀實無犯罪之意:被告林縯三一再向被告陳寶秀強調傳奇公司是合法的,被告陳寶秀因此才投資傳奇公司,故被告陳寶秀實無犯罪之意思。⒋被告陳寶秀本身也是被害人,故不可能與本案其他共同被告共同犯罪:如被告陳寶秀與本案其他共同被告為共同正犯,則被告陳寶秀定能從本案之犯罪行為中獲得可觀之利益。惟事實上,被告陳寶秀加入傳奇公司後,不僅未獲得任何利益, 更損失500萬多元之金額,且被告陳寶秀更加入自救委員會,期能向傳奇公司或林縯三、林泳昶求償,故被告陳寶秀確實為本案犯罪行為之被害人,由此可知被告陳寶秀實無與其他共同被告共犯本案犯罪之行為等詞。 被告王浼栗辯稱:我是93年4、5月,到東山樂園參加他們的說明會,買水床,我在公司有留資料, 93年9、10月間,總裁林縯三打電話說他們要投資土地,問我要不要參加,我就參加投資250萬元, 我去收保費時,有跟我客戶說公司產品不錯,客戶聽我說公司投資土地,他們有興趣,所以託我投資壹個投資350萬元,壹個投資150萬元,上台領獎是平常的事情,我去領,也是領我自己的錢,我領到之後再去投資。南霸天是總裁林縯三自己這樣稱呼我的,我沒有自己說云云。其所選任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稱:⒈被告王浼栗並未接受公司安排,假裝領獎、假裝投資:起訴書以證人張梓祥、許靖華、謝月昭、陳柔蓁之供述而認為「自稱南霸天之被告王翊橙在說明會上均帶頭表示支持被告林縯三說明之各項投資案,並當場立即表態投資」部分:⑴被告王浼栗並未配合傳奇公司而假裝上台領獎,被告王浼栗乃因投資較多之金額,方會上台接受領獎,故該領獎行為並非欺騙會員並使之加入傳奇公司之手段。後來因為王浼栗又將該獎金投資傳奇公司,方會於下台之後將領得之獎金還給給傳奇公司。職此,被告王浼栗上台領獎、下台還獎之行為並非配合傳奇公司假裝上台領獎之行為,由此亦可知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並非共同正犯。⑵被告王浼栗並未配合傳奇公司而假裝投資:被告玉浼栗之所以會在說明會上表示要投資傳奇公司,乃是在說明會上聽了解說之後,覺得不錯,才想投資傳奇公司,故被告王浼栗投資傳奇公司之行為並非配合傳奇公司所為之詐騙行為,被告王浼栗也從未在說明會上鼓吹他人投資,至於南霸天之名,乃被告林縯三為了活絡會場擅自對被告王浼栗所取之名,被告從未使用過該名。準此,被告王浼栗與其他共同被告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與行為。⒉被告王浼栗本身也是被害人,故不可能與本案其他共同被告共同犯罪:如被告王浼栗與本案其他共同被告為共同正犯,則被告王浼栗定能從本案之犯罪行為中獲得可觀之利益。惟事實上,被告王浼栗加入傳奇公司後,不僅未獲得任何利益, 更損失近200多萬之金額,故被告玉浼栗乃本案犯罪行為之被害人。是以被告玉浼栗實不可能與其他共同被告共犯本案之犯罪等詞。被告張博鑫辯稱:當初是我太太買產品回來,說是做土地投資,就用我的名字參加,我有參加公司的餐會,當時公司要我上台領錢,我就上去,我平時是開貨車,我不知道我太太投資那麼多錢,我也是受害者,有 4百多萬元沒有拿回來云云。其所選任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稱:⒈被告張博鑫涉入本案,乃是配偶即共同被告楊湘卉使用被告張博鑫之名義加入會員:因被告楊湘卉使用被告張博鑫之名義加人傳奇公司,故被告張博鑫才會涉入本案。然實質上,被告張博鑫從頭到尾皆未有為傳奇公司招攬會員或吸金之行為,故被告張博鑫並未有任何起訴書所起訴之犯罪之行為。⒉被告張博鑫並無虛偽上台接受表揚、炒熱氣氛、鼓勵投資下台後立即撕毀本票之行為:蓋被告張博鑫雖有上台領獎,惟此乃被告楊湘卉在傳奇公司投資金額較多之結果,而因名義上之會員為被告張博鑫,方由被告張博鑫上台領獎,且被告張博鑫於上台領獎時,並無發表任何言論,更無任何炒熱氣氛、鼓勵投資之行為。至於領完獎金後,被告楊湘卉又將該筆金額投入傳奇公司,故被告楊湘卉於事後將取得之本票撕毀。職此,被告張博鑫並無虛偽上台接受表揚、炒熱氣氛、鼓勵投資、下台後立即撕毀本票之行為,從而被告張博鑫應不成立起訴書所指涉之犯罪等詞。 被告林吳紀子辯稱:我之前是林縯三在賣水床時,我有跟他買,也有買能量水,買產品有36萬元的話,就可以上台領獎,是領自己的錢回來,我有招3個人,但沒有賺錢,其中1個人是他自己聽說明會參加的,另兩個人是因為使用產品覺得不錯,他們才加入。 630是他們的一個計畫,我不知道那個制度,我買36萬元的東西,有分紅,每個月都可以分紅,分多分少不一定,36萬元是買水床、能量水等物云云。 被告林珈合辯稱:我是因為追逐健康養生,朋友介紹我去傳奇公司,看產品,我覺得不錯,我就與朋友合夥參加傳奇公司,買他的產品,我在94年8月加入傳奇公司,95年6月離開公司,我沒有在那裡工作。我與朋友合夥買了 2百多萬元,所以上台接受表揚,領回自己的錢。我有找人加入,起訴書寫8名是不對,實際上我只有找5個人,而且獎金有退給林寶真、張鳳蘭等 5人云云。被告林吳紀子、林珈合渠等之共同選任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略稱:⒈被告林伽合於94年 8月間加入傳奇公司,係因為認同傳奇公司之多種奈米科技產品,且傳奇公司將環境營造的很好,是會員休閒養生的好地方,因傳奇公司離被告家僅數百公尺,被告遂常常去看老師畫圖,被告壓根兒沒想過要與傳奇公司共同吸收資金,賺取推薦獎金,只是單純想讓退休生活更自在,進而達到養生之目的。另被告林吳紀子也僅有介紹林國鑫一人而已,亦無與傳奇公司共同吸收資金,有賺取推薦獎金之主觀犯意。⒉傳奇公司有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並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合法報備在案,公司更有委請黃興木律師當法律顧問,而所繳納之費用又可換購等值之奈米產品,被告二人並無法律專業知識遂不疑有他,是起訴書指出被告二人明知違反銀行法,顯然有所誤解。⒊被告林咖合於94年 8月間加入傳奇公司至95年春季即離開傳奇公司,未再參加公司之任何活動,後來所有活動傳奇公司均不再傳簡訊通知被告,進而被告也被除名已不是傳奇公司會員,此由傳奇會員電話明細表無被告林咖合足證(參刑事警察局偵六隊三組警卷一P5一P8)。其間被告只參加630專案,合會部份僅投資 2會支付3個月就沒有繼續繳錢,即不再進入公司甚至參與活動,且土地開發及全球回饋專案被告都無參與或投資,亦無介紹投資者投資合會、土地開發及全球回饋專案,是起訴書指出自93年 9月起舉行投資說明會, 透過被告等人招募投資者投資630專案、合會、土地開發及全球回餚專案,在在與事實不符。⒋此外,被告林珈合介紹林寶春、張鳳蘭、陳麗鈞、林瓊蓮、及李羅素雲到傳奇公司(至起訴書雖指出被告林珈合介紹之人有林寶春、張鳳蘭、陳麗鈞、林瓊連、林羅素雲、吳姈芬、周素秋及江惠玲,然查吳姈芬、周素秋及江惠玲並非被告介紹,吳姈芬係張鳳蘭所介紹、周素秋係林寶春所介紹、江惠玲係周素秋所介紹);林吳紀子介紹林國鑫,因為渠等有意願想投資,復以公司制度必須寫推薦人,故程序上方由被告擔任推薦人,但該推薦獎金被告領取後都有退回,被告自始自終並無賺取獎金或幫公司吸金之意圖,只是單純邀朋友來購買產品。至於所介紹之人如有投資公司推出之合會、土地開發及全球回饋專案,均係渠等自行與林縯三接洽聯絡、受林縯三鼓吹始陸續投資,並非透過被告介紹、鼓吹或招攬,被告亦無再領得推薦獎金,後續之獎金均係由渠等自己介紹自己之方式領得。⒌另傳奇公司陸續所給付之金額均係被告先前投入之本金,被告林咖合迄今尚有26餘萬元未領回,林吳紀子亦有部分金額未領回。是以,被告二人根本無任何動機與林縯三及公司一同吸金收受存款,亦無任何不法之所得。⒍再者,如果被告二人與公司有吸金之犯意聯絡或賺取獎金之動機,不可能只有介紹幾人,一定會把自己當公司業務自居,努力招攬下線進而領取更多推薦獎金,然查被告二人加入傳奇公司,並無掛階或擔任職務頭銜、或晉升任何位階,且被告二人更將推薦獎金退還其所介紹之朋友,是被告顯然無任何動機及犯意與傳奇公司共犯銀行法重罪。⒎況且,被告二人非傳奇公司職員,自始自終並未參與公司之財務、人事、業務及營業運作,或者經手收受之投資款項,亦無任何決策權,單純只是投資者兼被害人,與告訴人等人之角色均相同(均屬參與投資,而非收受投資),故無所謂行為分擔之問題,且被告林咖合當小學老師30年,被告林英紀子為家庭主婦高齡近70歲,一生均安分守己, 堪屬殷實之良民,焉有甘於觸犯3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之主觀意欲與決意,是本件如以銀行法處罰被告,實與刑法之謙抑原則及比例原則有違等詞。 被告楊娣嵐辯稱: 本人是參加最早期每單位12000元之購物消費之每單位分紅630元之方案。 投資金額約30多萬可領近30套之產品但未全部領完時,發現不對,而後我要求退還金額,被公司拒絕,且被公司以強迫要求轉為合會方式後與其他不願參加合會抽籤之其他會員與林縯三總裁以協調方式,用輪流每月各自領回本金或利息(1600)作為定論。爾後除了進公司領未領回之金額外,並未招攬任何合會會員及後續其公司推出之任何方案,也並未在會場有任何運作,而後我與公司負責人等並沒有任何犯意連絡或協助其公司做任何運作及說明云云。其所選任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稱:⒈被告介紹訴外人陳淑敏、高秉瑋、陳速梅等三人參加傳奇公司所推廣之「投資分紅方案」,實非如同起訴書中所言以投資「合會」、投資「土地買賣」、投資「奈米產品」之方式加入,而係以每單位1,2000元,並以現金或信用卡刷卡方式加入1至5單位不等之購物消費分紅,並購得傳奇公司商品,進而獲取消費分紅(每單位630元)。 前揭訴外人,其剩餘金額皆已全數領回,渠等之加入傳奇公司方式、加入金額以及紅利領取與起訴書所言有間。 ⒉起訴書所述,認為被告吸收3名下線領取獎金一事,違反銀行法等,爰說明如下:⑴按「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換言之,必其之取得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方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吸收資金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可為非法者,始足成立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如果行為人之取得款項,係基於『不法原因』如『詐欺』行為,因其並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縱有給付利息之約定,亦僅為詐取財物之方法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應逕依詐欺罪論處,無成立該條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29號判決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金訴字第18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03號判決亦同本旨。 ⑵檢察官於起訴書內稱林縯三等人宣稱預計獲利3千億元等情招募會員, 迨95年12月間無法如期發放紅利,又設立七馬公司,惟無實際運作,第14頁更引王翊橙之自自稱所謂領取獎金均為作戲。上開文字指摘,均可看出林縯三等人所經營者為一「龐茲騙局」(見臺灣臺中地院97年金訴字第18號判決,第12頁),其運作模式為不斷向投資人募集新資金,以回報投資人,當停止募集新資金,即有周轉失靈之虞。林縯三等人以不實之「傳奇入大行業」投資獲利高為由,利誘投資人投入資金。惟95年12月間,傳奇公司因無新資金進入,無法發紅利。此即具有龐茲特徵。本案確係一詐騙模式,請參酌鈞院近日為另一件犯罪模式相同案件所為之判決(97年金訴字第18號判決),認此乃329條之詐欺罪.而非銀行法第29條之吸金問題。 ⒊林縯三等人組織型犯罪,應為集團詐騙。惟被告楊娣嵐是否與之有犯意聯絡,共同施行詐術,即有再研求餘地:林縯三等人行為,屬詐欺罪範疇,先予述明。再者,被告係因被告林榮賓介紹,加入傳奇公司,成為林榮賓下線,依此以言,被告亦係被害人,而林縯三所策劃之龐茲騙局模式,即係需有大量投資人加入,被告亦因而成為受害者。被告成為受害者後,為賺取佣金,招攬下線,此亦符社會常情。即令被告取得佣金,亦不可能知悉林縯三所為者為一騙局,進而與之一同詐騙他人 (臺灣基隆地院96年訴字第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與林縯三等人間無犯意聯絡等詞。 被告林榮賓辯稱: 我也是投資者,購買商品的受害者,300多萬元,不是我介紹的,我只有刷卡購物,起訴書內容不實在云云。其所選任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稱:⒈被告林榮賓本身經營茶葉買賣,係於94年 8月間因賣茶葉給被告認識,被告林榮賓見被告林縯三自稱係傳奇公司之負責人,其傳奇公司經營買賣有奈米能水床、養生酵素、面膜等產品,品質效用良好,且購買產品可享有回饋金(消費投資分紅),被告林榮賓在其介紹鼓吹下陸續購買奈米能水床、養生酵素、面膜等產品共計花費新台幣49萬2000元,但被告林榮賓所購之產品僅部份交付,尚有29萬價值之之產品(面膜等)未交付。於後在傳奇公司無法交付不足之產品或退費時竟強迫被告將29萬元部份轉入合會,被告林榮賓雖取得約20萬元產品但均無法轉售,且參加合會亦無法返還款項,是被告林榮賓損失慘重,亦屬被詐騙之人。⒉況被告林榮賓亦從未參加公司說明會或帶同游文照、楊淑惠 2人參加,雖曾向介紹游文照、楊淑惠2人關於傳奇公司產品購買之情形,惟僅係介 紹而已,並未對渠等鼓吹招徠購買該公司之產品,渠等於後購買該公司之產品與被告林榮賓無關,被告林榮賓亦未取得傳奇公司任何招攬客戶之獎金。⒊被告林榮賓就本件傳奇公司詐騙事件損失49萬2000元,實亦為本件之被害人,與其他受害人相同均係受被告林縯三等人之詐騙,是被告林榮賓既為受害者,即與加害人被告林縯三等人應無詐欺共犯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而非共同正犯,公訴人就此顯有誤認。⒋且依證人張梓祥於98年7月10日開庭時證稱:「我不認識在庭這位林榮賓」、「投資過程都是公司總裁林縯三跟我接觸」等語;證人游文照於98年 7月1O日開庭時證稱:「我是因為買茶葉跟被告林榮賓認識的」「林榮賓有次告訴我他有賣減肥茶跟酵素,一套1萬2千元,買產品還可以分紅」「我知道這個資訊大約1、2個月後,我就自己到公司去瞭解,並買了一套減肥茶,再經由總裁林縯三的介紹認識,我才加入公司,跟林榮賓沒有關係」「我到公司後是總裁林縯三向我介紹公司產品及投資的,林榮賓沒有在旁邊,之後都是在公司會偶然碰到而已」「我總共投資約50萬,我有拿到公司產品,應該有回本」「我也有介紹這個投資訊息給我其他朋友,願意加入的,他們會自己去公司,參加獎金大都是參加的人自己拿回去了」等語;證人楊娣嵐於98年 7月10日開庭時證稱:「林榮賓跟我們聊天時有提到這個資訊,但不是很瞭解,是我們自己去公司後,總裁林縯三才跟我們解說,我們才決定投資」、「我大都是自己去公司,很少跟林榮賓碰面」等語。綜上所述,被告林榮賓並不認識被害人張梓祥,且亦非被告林榮賓向被害人張梓祥鼓吹招徠購買該傳奇公司之產品,是其投資應與被告林榮賓無關;又被告林榮賓亦從未要求或偕同游文照、楊淑惠 2人參加公司說明會,雖曾向游文照、楊淑惠 2人介紹關於傳奇公司產品購買之情形,惟僅係好意將自身投資經驗分享而已,並未對渠等鼓吹招徠購買該公司之產品,渠等係自行前往公司,聽取同案被告林縯三等人之解說後方才加入,渠等於後購買該公司產品之行為與被告林榮賓間尚難認有必然之因果關係,且依證人等所證述,被告林榮賓亦未取得任何招攬客戶之獎金,亦證被告林榮賓與同案被告林縯三等人應無詐欺共犯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而非共同正犯等詞。 二、本院查: 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證人即被害會員等人(如附表壹及附表伍編號㉕所示)分別於警詢、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查中指證及結證屬實(證人林泳昶、林縯三、梁嘉淇、張逸卉、周瑾瑤、張榮成、徐金華、卓文俊、張金蘭、羅意燕、楊湘卉、鍾添淥、林寶春、邱淑敏、周素秋、黃羽慈、陳寶秀、王浼栗、張博鑫、林吳紀子、林珈合、楊娣嵐、林榮賓、曾月霞、張德旺、張清順、杜尚紋、王偉全、傅裕隆、吳信芬、黃興湘、戴淑慎、盧陳燕華、陳康娥、張珮虹、曾清和、鄭連勝、龔義三、方秀珍、呂碧霞、陳容彬、張梓祥、許靖華、謝月昭、陳柔蓁、江惠玲、鄭貴華、黃有火、陳建峯、羅鳳和、李惠蘭、蔡美羚、林美紅、陳瑞堂、李錦祿、吳月美、林瓊蓮、廖若惠、李羅素雲、楊桂栗、賴春桃、黃春鳳、高秋榮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均經具結,詳見如附表伍所示),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傳奇公司代表人林泳昶、林泳昶、林縯三、梁嘉淇、張逸卉、周瑾瑤、張榮成、徐金華、卓文俊、張金蘭、羅意燕、楊湘卉、鍾添淥、林寶春、邱淑敏、周素秋、黃羽慈、陳寶秀、王浼栗、張博鑫、林吳紀子、林珈合、楊娣嵐、林榮賓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渠等所擔任之職務、如何招攬會員、及利用參加投資說明會招攬下線會員等情節結證明確。且證人即七馬公司之總經理王偉全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檢察官問:你有提過說林永昶也是實際負責人,徐金華是財務長,張榮成傳奇公司前總經理,卓文俊是森巴會館執行長,張逸卉是總管,梁嘉淇是會計,是否都實在?)證人王偉全答:都實在。」等語(見本院99年 3月26日審判筆錄);另證人即曾在傳奇公司任職之杜建騰(原名:杜尚紋)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檢察官問:你之前在檢察官偵查中作證有提到公司的產品是用送的,只要會員入單,就會送產品?)證人杜尚牧答:對,是送不是賣。」「(檢察官問:之前你在檢察官偵查中作證說,公司說明會上的獎金制度就像直銷公司拉愈多人入會就領愈多?)證人杜尚牧答:是。」等語(見本院99年3月26 日審判筆錄);又證人即會員吳信芬(結證稱:林縯三是公司的總負責人。林永昶好像沒做什麼事,他好像是林縯三的弟弟。張榮成負責合會的事。徐金華負責公司的雜物,說明會上他沒有出面。卓文俊是後來才到,他負責執行長。鍾添淥是早期的執行長。張金蘭擔任何職,我不清楚。張逸卉好像是會計,她負責收錢。梁嘉淇好像幫忙會計收錢,我不太清楚,因為大部分都是匯錢進去。羅意燕也是會計等詞,以上詳見本院99年 3月26日審判筆錄)、戴淑慎【結證稱:「(審判長問:你有無介紹他人來參加?)證人戴淑慎答:有,我有兩位朋友來問我,他們要加入,我就介紹加入,介紹費600元有給我,以上見本院99年3月26日審判筆錄】、陳容彬【結證稱:「(檢察官問:你投資時,公司有發給你什麼東西?)證人陳容彬答:以你投資的金額多寡,送水床、牙膏、奈米水、出國等,依你投資單位而給,剛剛有人說產品是買的,我說所有產品全部是贈送。」等詞,以上見本院99年 3月26日審判筆錄】、張梓祥(結證稱:被告林泳昶是公司董事長,他在說明會上有時會出現,偶爾會上台。被告林縯三在說明會上都是他主講。告梁嘉淇不認識。被告張逸卉是負責收錢。被告周瑾瑤我認識,她也是投資人,她會向台下的人講她加入的過程,大部分投資人會去確認彼此投資的情形,她會上台講她投資的情形,至於她會不會說投資賺錢或是賠錢,伊忘了,因為伊很少參加說明會。被告張榮成是公司的副總,他也是上台講解說明會的內容。被告徐金華好像是內勤人員,也是在裡面幫忙的,印象中是負責餐廳用餐的事項。被告卓文俊是執行長,就是開場的時候講解一下,他也會上台。被告張金蘭也是副總,負責說明會的講解,跟投資人講解投資內容。被告羅意燕不太認識。被告鍾添淥伊不認識。被告周瑾瑤會上台是說她加入的情形,還有她獲利的情形,事實上也是她投資的經驗分享等詞,以上詳見本院99年4月9日審判筆錄)、許靖華【結證稱:伊係被告陳寶秀介紹參加投資的,公司說明會上有說介紹親朋好友去投資有獎金等語,以上詳見本院99年4月9日審判筆錄)、謝月昭(結證稱:伊係被告楊湘卉介紹參加投資等詞等語,以上詳見本院99年4月9日審判筆錄)、江惠玲(結證稱:伊是被告周素秋介紹投資傳奇公司,當時參加投資的這張單子是被告張金蘭、張逸卉交給伊填的。被告周瑾瑤是會首。公司的產品就是贈品,像牙膏、化妝品、水床。「(檢察官問:周瑾瑤在公司除了擔任公司的會首外,她還有無在說明會上扮演什麼角色?)證人江惠玲答:她有幫忙,因為她是公司最大咖的,投資很多,所以就會上台講一下。」「(檢察官問:你之前有來地檢署作證 〈請提示18213號卷二第240頁第8行〉,你說在說明會上,周瑾瑤都會被邀請上台說話,說她投資3、4千萬,要來加強我們的信心,當初所述是否實在?)證人江惠玲答:實在。」「(檢察官問:羅意燕?)證人江惠玲答:她是到森巴就沒做了,她在傳奇公司時,大家繳會錢會交給她。」「(檢察官問:你有無看過她跟別人收會錢?)證人江惠玲答:有。」「(辯護人陳益軒律師問:你剛剛講說你有看過羅意燕收會錢,是在何情況下看到?)證人江惠玲答:她就坐在那邊,她的角色很明顯就是出納,我知道要把錢交給她。」「(辯護人陳益軒律師問:除了你朋友周素秋有繳會錢給羅意燕,其他人有無收過?)證人江惠玲答:有,羅意燕、張逸卉她們的職務就是可以收錢的,其他人不收錢,所以不可能把錢拿給其他人。」等語,以上詳見本院99年4月9日審判筆錄】、鄭貴華(結證稱:被告林泳昶有看過,他都在公司,很少上台,伊不知道他在做什麼。被告林縯三是總裁,他上台主持節目的。被告梁嘉淇沒看過。被告周瑾瑤有看過,她跟我們一樣是一般參加的會員,她有上台過,伊有聽她講過她成功的經驗,但是她怎麼講的我忘記了。被告張榮成認識,他是公司說明會的主持人,會上台說一段再請總裁出來主持說明會。徐金華認識,他在公司都在後面煮東西給大家吃。被告卓文俊也是說明會的主持人。被告張金蘭有時會上台介紹投資方法。被告鍾添淥沒有看過。伊有向公司領過水床、化妝品、牙膏、乳液,都是公司送的。公司有說你們可以介紹其他的親朋好友來投資公司,有獎金可以拿等詞,以上詳見本院99年4月9日審判筆錄)、楊桂栗(結證稱:公司產品都是送的,不是買的,因為我們投資這麼多錢,他產品又很貴,我們不可能用買的,伊有領到水床、保養品、牙膏。被告林永昶是董事、被告林縯三是總裁。被告梁嘉淇是森巴會館最後時擔任會計,被告張逸卉也是會計、被告梁嘉淇收了錢之後再交被告張逸卉,她們是行政方面,被告周瑾瑤也是投資,會首是被告周瑾瑤,會單上有寫。被告張榮成是說明會上講一些投資的事情,叫我們投資,裡面有很多內容就是在誘惑我們投資,被告徐金華是林縯三的姊夫,收錢方面的總管也是他,伊知道他是管理倉庫的,錢也是交給他。被告卓立是執行長,他也是在說明會上介紹公司投資狀況,搧動利誘來聽的人要參加投資,反正他們上線主管全都是一樣。被告張金蘭是在森巴館,她在說明會上也有說明互助會投資內容。被告羅意燕是會計。被告鍾添淥是之前在崇德路8樓傳奇公司的執行長, 他也有在說明會上台介紹大陸投資專案,伊95年 2月剛加入就遇到他了。公司有說投資者還可以再介紹親朋好友來投資,並且會分紅利等語,以上詳見本院99年 4月16日審判筆錄)、賴春銚(結證稱:係陳筠樺介紹投資的,公司產品是送的,被告張逸卉她是會計,投資款都交給她等詞,以上詳見本院99年 4月16日審判筆錄)、黃春鳳(結證稱:是被告林縯三叫伊投資,伊現金交給張逸卉。林泳昶伊不知道,他都在辦公室裡,林縯三是總裁,梁嘉淇我不熟,張逸卉是會計。周瑾瑤她也是會員。張榮成會在說明會上台講互助會內容,如何加入、如何獲利,還說保證政府立案是合法的。徐金華是倉庫管理員。卓立他在說明會上台主持開場白。張金蘭她也是說明會上說入會及大陸土地。羅意燕是會計,伊跟她比較不熟,伊都交錢給張逸卉比較多,我去那邊也不多。鍾添淥伊不熟等語,以上詳見本院99年 4月16日審判筆錄)、盧陳燕華【結證稱:係被告周素秋介紹參加傳奇公司的投資。被告張逸卉、羅意燕都是櫃檯小姐。被告林泳昶之前是董事長,伊是聽公司的員工說他是董事長,之前去公司都看到他在裡面跟朋友、投資人聊天泡茶,被告林縯三是總裁,說明會的時候有上台講,也有說投資內容。被告梁嘉琪我不認識。被告周瑾瑤她也是投資人,其他的事我很少去,比較不清楚。「(檢察官問:〈請提示96偵字第18213號卷一第99頁第7行〉,當時妳到警察局做證說,在說明會現場有一個叫周瑾瑤的人,一直在現場跟你們鼓吹,她投資了很多錢,叫你們要相信林縯三,妳當時這樣講是否實在?是否確實有妳講的情形?)證人盧陳燕華答:當時他確實有這樣講,說他在裡面有投資多少錢。」「(檢察官問:請繼續確認後面的被告在公司擔任的職務、角色,及說明會上的角色?)證人盧陳燕華答:張榮成之前好像是總經理或副總,我已經忘記了,說明會他有時拿麥克風介紹公司總裁、公司經營的商品、互助會之類的商品內容,大概是這樣子。徐金華是負責廚房煮飯,給投資人現場享用。未到庭的卓立我有聽過,好像是裡面的執行長,因為我那時候去的時間很短,所以都沒有看到過他,只有聽過那個名字過。張金蘭之前我去那邊有看過一、兩次。她有在說明會的現場說開場白介紹公司互助會內容,簡單帶過去後就交給總裁林縯三再繼續說。羅意燕有跟我收過款。鍾添祿我不認識。」「(檢察官問:妳投資的時候公司是否有送妳什麼東西?是否有從公司拿過什麼東西?)證人盧陳燕華答:有,我投資時公司有送保養品、化妝品。」「(檢察官問:是純送的還是要另外花錢買的?)證人盧陳燕華答:是純送的。」等語,以上詳見本院99年 4月15日審判筆錄】、陳康娥(結證稱:伊係張鳳蘭介紹參加傳奇公司,公司有送牙膏,沒有另外花錢買產品。被告張逸卉、羅意燕都是櫃台小姐,投資款都交給他們等詞,以上詳見本院99年 4月15日審判筆錄】、曾清和(結稱證:伊交現金給會計,會計被告張逸卉比較多,被告羅意燕比較少,因為被告張逸卉比較常在。被告張金蘭是公司副總經理,她作說明會的開場白,所謂的開場白就是今天說明會開始的幾句話、介紹公司總經理、執行長、會計、負責人、說明會的講師等等。會提到今天的說明會是針對哪項投資內容,有時是互助會,有時是榴樣的,有時是兩岸三地的什麼回饋專案。被告鍾添淥我沒見過,伊進去的時候他不是執行長,伊在的時候執行長是被告卓立。伊沒有花錢買商品,那些都是投資的贈品,牙膏、化粧品、水床之類的。被告周瑾瑤、林寶春、楊湘卉都有上台領過紅利,被告林寶春、楊湘卉都有上台講過投資分享等詞,以上詳見本院99年 4月15日審判筆錄】、羅鳳和(結證稱:係被告林縯三介紹投資,並表示邀請其他人加入公司就可以分紅。伊投資時公司沒有要伊花錢購買,但是有送伊產品,水床兩個、金麗素12箱,牙膏1箱等語, 以上詳見本院99年 4月22日審判筆錄)、李惠蘭【結證稱:係被告林寶春介紹,被告林泳昶、林縯三有介紹投資,並表示介紹親朋好友參加可以分紅利,被告林泳昶介紹合會。合會是拿現金給被告林寶春,其實是在公司交給櫃台小姐。「檢察官問:(請提示偵查卷二第261頁)筆錄上說周瑾瑤是會首, 她有說她投資了1千多萬, 而且跟林縯三一搭一唱,說她多有錢多有財力,當時這樣說是否實在?)證人李惠蘭答:這是去公司聊天時,有這一回事,那是在那個生技公司的樓上,當時是在聊天,不是說明會。」「(檢察官問:當時她是如何跟林縯三一搭一唱?)證人李惠蘭答:就說她參加很久,也賺很多錢,聽說是她參加了很多錢,所才會當會首。」「(檢察官問:當時為何是周瑾瑤來跟妳說她投資多少錢、賺多少錢?)證人李惠蘭答:就是當時她有在場,那是大家在聊天,不是說明會的方式在說服我。」「(檢察官問:林縯三當時是否有一搭一唱?)證人李惠蘭答:對啊,因為當時都是在桌子上寫一些比如說如何賺錢的方式,就這樣子一直講一直講,等於說她就是佐證,她參加很多,交很多錢這個樣子。」「(辯護人陳清華律師問:聊天時有提到周瑾瑤投資多少錢的部分,當時在場的人大概有幾位?)證人李惠蘭答:林寶春一定在,還有就是林縯三、林永昶,其他我不認得,應該有其他會員也在場,大約將近十人,有公司的職員、會員等。」「(辯護人陳清華律師問:妳95年10月加入傳奇公司?妳知道周瑾瑤是會首的時間為何時?)證人李惠蘭答:是,我知道周瑾瑤是會首大概95年10月左右,當時會首就是周瑾瑤,兩個案子對我差不多同時。」等語,以上詳見本院99年4月22日審判筆錄】、 黃興湘(結證稱:係涂金城介紹投資的,是用伊母親朱玄清名義加入,公司有說介紹親朋好友進來可分紅利,公司的產品都是用送的等語,以上詳見本院99年4月22日審判筆錄)、 陳建峯(結證稱:伊係被告楊湘卉介紹加入,是用伊太太陳李彩翎的名義投資,被告林縯三是老闆,被告梁嘉淇伊知道的就是櫃台小姐,被告張逸卉如果這位不在,或很忙她就代理收款,被告張逸卉我偶而有交給她等語,以上詳見本院99年 4月22日審判筆錄)、周潔珠(結證稱:伊是用先生陸雲華名義投資,被告林永昶是負責公司的雜務等等都有負責,被告林縯三是總裁,被告梁嘉淇伊不認識,被告張逸卉是行政小姐,被告周瑾瑤她是會員,被告張榮成有在上課在台上介紹產品保養品,也有講解投資的方案如何投資等及負責行政,被告徐金華負責飲食,被告卓文俊也是講師,也會介紹投資方案,被告張金蘭、羅意燕,我沒印象。被告鍾天祿是執行長,負責公司內的一些事務,也有主持過投資說明會等語,以上詳見本院99年 4月23日審判筆錄)、劉碧珍(結證稱:公司有提到介紹親朋加入可以分紅等語,以上詳見本院99年 4月23日審判筆錄)、賀大良(結證稱:係被告黃羽慈介紹投資的,伊加入互助會沒有拿到任何產品等詞,以上詳見本院99年 4月23日審判筆錄)、汪增正(結證稱:被告張榮成、鍾添淥都有說明介紹投資,被告卓文俊是執行長有介紹互助會的內容等語,以上詳見本院99年4 月29日審判筆錄)、陳麗鈞(結證稱:係被告林珈合介紹伊投資傳奇公司,被告林縯三、鍾添淥有在說明會上介紹投資內容,伊有拿過公司的牙膏、酵素等贈品,但是伊沒有感覺說被告林縯三、鍾添淥有在介紹產品,那個都是贈品,伊沒有另外拿錢出來買等詞,以上詳見本院99年 4月29日審判筆錄)、張妙如(結證稱:係被告陳寶秀介紹去參加姓名學的課,被告張逸卉是傳奇公司會計,伊有交投資款給被告張逸卉。被告張榮成在上姓名學時會介紹全球回饋專案,並表示再有人加入就有多少回饋, 被告傳奇公司有送6罐乳液,伊沒有另外出錢買傳奇公司的產品等語,以上詳見本院99年4 月29日審判筆錄)、吳美月(結證稱:係被告周素秋介紹投資傳奇公司互助會,被告林縯三在說明會介紹互助會的內容,伊以為投資 2年就可以回收等語,以上詳見本院99年 4月29日審判筆錄)、吳姈芬(結證稱:被告林縯三有在說明會上台介紹,伊的投資大部分都有領回,傳奇公司的產品加入單位就可以領,伊也不知道是送的還是買的等詞,以上詳見本院99年 4月29日審判筆錄)、林素甘(結證稱:伊是跟被告陳寶秀到傳奇公司上姓名學的課,被告張榮成有在上姓名學時介紹全球回饋案,並表示如果有增加下線的話,伊就可以回收,投資款係交給被告張逸卉,公司的產品是贈送的,伊沒有付錢等詞,以上詳見本院99年5月7日審判筆錄)、張湄淳(結證稱:係朋友戴淑慎介紹到傳奇公司,被告林泳昶、林縯三均有在說明會上台介紹招攬,被告林泳昶有說明合會部分,被告卓文俊、張榮成均有在說明會上介紹傳奇公司有在大陸買賣土地,可以投資賺錢,投資合會的部分是合法的。被告周瑾瑤、張逸卉、羅意燕均是會計,伊有交錢給被告周瑾瑤、羅意燕,紅利領現金部分被告周瑾瑤、張逸卉都有交現金給伊。傳奇公司有說介紹親友參加可分紅。伊有加入傳奇公司及七馬合會,且未曾拿錢向傳奇公司購買產品等語,以上詳見本院99年5月7日審判筆錄)、方秀珍、陳李素貞、曾清和、楊桂栗(結證稱:係被告楊湘卉介紹投資)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分別就被告傳奇公司內部之組織、分工、會員加入方式、金額、有無領回本金、利息、獎金、介紹人為何人等結證綦詳,復有傳奇公司發放給會員之文宣、獎金制度、申請契約書、入會申請書、會款代收明細單、會款繳款單、收費單、合會簿等物、與如附表陸(已扣案)所示之書證附卷可憑,此外,復有如附表貳所示之電腦主機、會員資料、會員名冊、會員繳款資料等物扣案足資佐證。 有關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 ⒈首按公平交易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上開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 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實務上,多層次傳銷參加人與事業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以發展具多數層次之組織體系及獎金制度為主要,惟具多層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之行銷活動,並非多層次傳銷所專有,故具有該等特徵者,尚非當然即為多層次傳銷,而應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因此,多層次傳銷契約與一般經銷商或代銷商係給付一定代價給供應商,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的權利並無類型上之特殊性。再者,在業務人員或經銷商尋覓不易時,介紹他人加入供應商,爾後得自該事業取得佣金者,亦所在多有。然介紹他人加入本為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從而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是故多層次傳銷契約之特徵,在於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營利事業媒介佣金之權利,此有悖於事理之安排,從而公平交易法將之列入加以規範,其構成要素厥為:⑴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員工;⑵組織係以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招募員工之方式(此即所謂之平行擴散性);⑶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間有因果關係,合先敘明。經查,本件傳奇公司實際上並無銷售商品之事實,純係以基於介紹他人加入,即可領推薦獎金、組織獎金、紅利回饋。又奇傳公司確實訂有會員介紹他人加入該公司成為會員及排列下線組織之方式作為計算額外能獲得之推薦獎金、組織獎金、輔導獎金及領袖分紅等制度等事實,為被告林泳昶、林縯三所不爭執,並有傳奇公司發放給會員之文宣;及被告傳奇公司之獎金制度等文件分別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依上開說明,可知傳奇公司係以會員介紹他人加入該公司為其主要招募會員之方式,顯然具有所謂之平行擴散性,又介紹新會員入會與取得該公司所制定各該獎金、紅利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足認傳奇公司上開實際運作模式確屬從事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事實,甚為明確。 ⒉次按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2號解釋理由書就本條規定已詳為闡明:「多層次傳銷,如其參加人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其計畫或組織,而非基於參加人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乃屬不正當之多層次傳銷,蓋此種主要以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利之設計,將成為參加人更加速介紹他人參加之誘因,而使後參加人成幾何倍數之增加,終至後參加人將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破壞市場機能,嚴重妨害經濟之安定與繁榮。…81年3月23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研釋字第008號解釋,就公平交易法第23條『主要』及『合理市價』之認定標準案,其研析意見:『一、【主要】-(一)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利潤來源若可清楚劃分為二,一為單純來自介紹他人加入,一為來自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價格,此時先認定其利潤來源,若主要係來自介紹他人加入,即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 至於【主要】如何認定,美國法院解釋【主要】為【顯著地】,並曾以五0%作為判定標準之參考,屆時再依個案是否屬蓄意違法及檢舉受害層面和程度等實際狀況做一合理認定。(二)多數之多層次傳銷,參加人利潤來源無法明確分割多少純係來自介紹他人,多少純係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即兼含此兩種報酬,此時欲判斷其是否符合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 應從其商品售價是否係【合理市價】判定之。二、【合理市價】-(一)市場有同類競爭商品或勞務:此時欲認定是否係【合理市價】時,國內外市場相同或同類產品或勞務之售價、品質應係最主要之參考依據,此外,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獲利率,與以非多層次傳銷方式行銷相同或同類產品行業獲利率之比較,亦可供參考,其他考慮因素尚包括成本、特別技術及服務水準等。(二)市場無同類競爭商品或勞務:此時因無同類商品或勞務可資比較,認定【合理市價】較為困難,不過只要多層次傳銷事業訂有符合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退貨之規定,並確實依法執行,則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價格,基本上應可視為【合理市價】。』其有關『主要』部分之研析意見, 與舊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尚無不合。惟有關市場無同類商品或勞務可資比較,只要多層次傳銷事業訂有符合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退貨之規定,並確實依法執行,則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價格,基本上應可視為『合理市價』部分之研析意見,與上開條項規定之意旨則有未符,併此指明。」是以,實務上判斷涉案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須視多層次傳銷事業有無「參加人加入條件須繳交高額入會費;或加入之目的,僅在領取高額優渥之獎金、佣金,而非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目的而加入;或傳銷組織藉由特定方法,作為獎金發放計算依據,參加人無庸推廣或銷售商品,僅需一再介紹他人加入」等情事,綜合判斷之。若加入者無庸推廣或銷售商品,僅需一再介紹他人加入,即可實現其經濟利益,即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情形。本案被告傳奇公司及被告林泳昶、林縯三、梁嘉淇、張逸卉、周瑾瑤、張榮成、徐金華、卓文俊、張金蘭、羅意燕、鍾添淥、楊湘卉、林寶春、邱淑敏、周素秋、黃羽慈、陳寶秀、王浼栗、張博鑫、林吳紀子、林珈合、楊娣嵐、林榮賓等人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業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詳見上述)證述及結證屬實,是依上開證人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傳奇公司會員加入之目的,僅在領取高額優渥之消費回饋金,非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目的而加入;而被告傳奇公司純粹藉由各該會員所介紹他人加入該公司成為會員所購買單位數及所排列下線組織整體單位數,作為發放各該會員所能獲得推薦獎金、組織獎金、輔導獎金及領袖分紅之計算依據,被告傳奇公司之會員無庸推廣或銷售商品,公司產品僅為會員購買單位數後之搭贈兌換之物品,係被告傳奇公司為使會員繼續購買單位數之促銷方式,而非為被告傳奇公司獲利之主要來源。綜上足認被告傳奇公司;及被告林泳昶、林泳昶、林縯三、梁嘉淇、張逸卉、周瑾瑤、張榮成、徐金華、卓文俊、張金蘭、羅意燕、鍾添淥等人及渠等之辯護人等上開所為辯解、辯護,顯與事實不符,殊無足採。 ⒊按公平交易法第8條規定, 所謂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其中「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雖被告傳奇公司及被告林泳昶、林縯三、梁嘉淇、張逸卉、周瑾瑤、張榮成、徐金華、卓文俊、張金蘭、羅意燕、鍾添淥等人辯稱其組織傳奇及七馬合會,其性質乃屬民間互助會,然而其主要招募會員之方式(七馬主要係承繼傳奇公司原有之會員)係以會員介紹加入組織,顯具平行擴散性,且介紹新會員入會與與取得會款、獎金間有因果關係,已非民間互助會而應係公平交易法所稱之「多層次傳銷」並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範,已足認定。雖被告傳奇公司;及被告林泳昶、林縯三、梁嘉淇、張逸卉、周瑾瑤、張榮成、徐金華、卓文俊、張金蘭、羅意燕、鍾添淥等人辯解及渠等辯護人等辯護稱::本案合會係依據民法債編之規定所成立,應屬合法云云,惟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2人以上為會員, 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前項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會款得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標會由會首主持, 依約定之期日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09條之1及709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析言之,民法上之合會成立時,會員人數、身分及會期均已告確定,且會員無論係以本名或綽號入會,均屬於可得特定之人;因此合會會員並無層次、先後之分,亦無持續推廣擴大之可能,會首或會員並不會因為日後不斷招募新會員,而得以領取更多之標金,此亦為民法上之合會與多層次傳銷最重要差異之處。經查,本件傳奇、七馬合會成立時,會員人數、身分及會期均尚不確定,依卷內證據亦未見會首有何交付會款之行為,包含被告林寶春等人在內之較早加入之會員將因為日後不斷招募新會員入會,而得以領取更多之經濟利益,是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上開被告傳奇公司、被告林泳昶、林縯三、周瑾瑤等人所籌設之合會,顯然屬於多層次傳銷,而非民法上之合會,故被告傳奇公司及被告林泳昶、林縯三、梁嘉淇、張逸卉、周瑾瑤、張榮成、徐金華、卓文俊、張金蘭、羅意燕、鍾添淥等人及渠等辯護人此部分所為辯解、辯護,顯均為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⒋被告林縯三另辯稱:傳奇公司之多層次傳銷案,係經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云云,然依卷附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卷宗內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發文予被告傳奇公司之書函即明示:「報備並不代表一切行為即為合法,貴公司實施之多層次傳銷營運計畫或規章及執行,應確實遵照公平交易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規定辦理。」依上開書函之意旨,被告傳奇公司所為之多層次傳銷案,縱經送公平交易委員報備,然並非即可因此合法化被告傳奇公司;及被告林泳昶、林縯三梁嘉淇、張逸卉、周瑾瑤、張榮成、徐金華、卓文俊、張金蘭、羅意燕、鍾添淥、楊湘卉、林寶春、邱淑敏、周素秋、黃羽慈、陳寶秀、王浼栗、張博鑫、林吳紀子、林珈合、楊娣嵐、林榮賓等人所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行為,被告林縯三此部分所為辯解,同無足採。 ⒌綜上所述,本案傳奇公司所實施之前揭運作模式,主要係由參加之會員給付一定代價成為會員後,享有推廣、銷售並介紹新會員加入該公司成為會員之權利,並據此獲得經濟利益;又會員加入該公司之目的,主要是欲領取高額優渥之消費回饋金、獎金及紅利,並非基於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目的而加入;且由於上開獎金、紅利制度設計趨向使然,參加會員之收入來源,顯非源於任何商品行銷服務,係必須藉由該公司之會員組織不斷擴充,而由先加入之會員朋分後加入之會員所繳交之入會費及依各自向該公司所認購單位數所繳交之金錢,是以,參加會員所得之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新會員加入,並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惟倚賴介紹新會員加入為主要收入來源,勢必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始能維持經營,且組織愈底層之會員人數會愈多,如此一來,該公司之發展終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而無以為繼,故該公司之運作模式, 非但構成前揭公平交易法第8條所稱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且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範,從而被告傳奇公司及被告林泳昶、林縯三、梁嘉淇、張逸卉、周瑾瑤、張榮成、徐金華、卓文俊、張金蘭、羅意燕、鍾添淥、楊湘卉、林寶春、邱淑敏、周素秋、黃羽慈、陳寶秀、王浼栗、張博鑫、林吳紀子、林珈合、楊娣嵐、林榮賓等人共同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均洵堪認定,被告傳奇公司及被告林泳昶、林縯三、梁嘉淇、張逸卉、周瑾瑤、張榮成、徐金華、卓文俊、張金蘭、羅意燕、鍾添淥等人辯解及渠等辯護人辯護稱:傳奇公司定有完備之事業發展計劃,參與經營者之獎金、分紅、消費回饋,皆係因為商品之推廣、銷售而來,並非僅基於介紹他人加入所得云云,徒為片面主觀之自我說詞,實屬牽強並與本案證卷及事實不符,委不足採。另被告周瑾瑤、楊湘卉、林寶春、邱淑敏、周素秋、黃羽慈、陳寶秀、王浼栗、張博鑫、林吳紀子、林珈合、楊娣嵐、林榮賓等人所為此部分不利於已之自白(渠等均已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有關違反銀行法部分: 1.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銀行法第5條之1明定:「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所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係指為收受存款行為,並以之為業務加以經營而言。另銀行法第125條所處罰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應以是否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並以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認係經營業務者為認定標準,而銀行法於78年7月17日修正公布同時增訂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考其立法理由,係以當時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該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必要,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參考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規定, 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參以該次修正同時增訂第5條之1規定:「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將存款之定義,於立法上為明確之規定。 2.稽之上開傳奇公司設計之「消費回饋金」制度,係會員投資傳奇公司「傳奇八大產業」每1單位為1萬6000元,每月即可分紅630元(年投資報酬率為47.25%,即該公司所稱之630專案);投資傳奇公司合會每會1萬元,每月僅即繳交8,200元,每月立即有1,800元之利息(年投資報酬率為18%);投資該公司土地開發案每10萬元每月有紅利4,000元、每100萬元紅利每月 4萬元或每年50萬(年投資報酬率為48%至50%);另就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以觀,考其立法理由已詳為說明本條條文係參考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規定, 而將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從而本條條文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構成要件自可比附參照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520號判例針對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構成要件所為之闡明意旨,亦即認定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應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銀行存款』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查本案傳奇公司設計之上開「消費回饋金」制度經換算得出年投資報酬率為47.25%(即該公司所稱之630專案); 投資傳奇公司合會年投資報酬率為18%;投資該公司土地開發案年投資報酬率為48%至50%,顯均高於尋常,不僅與被告傳奇公司、被告林泳昶 、林縯三、梁嘉淇、張逸卉、周瑾瑤、張榮成、徐金華、卓文俊、張金蘭、羅意燕、鍾添淥等人行為當時銀行業者存款利率相較下過於懸殊,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情事,至為明確。 3.又本案查知已向傳奇公司申請加入會員之人及所各自購買不等單位數、金額詳如附表壹所示,茲以被告傳奇公司會員參與該公司,其目的僅在於領取該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消費回饋金,且由上可知該公司所吸收之會員單純就本案已查知部分即高達150餘人(詳情如附表壹所示), 又所吸收全體會員所繳交之資金總計竟高達1億2千6百92萬元, 自足認被告傳奇公司有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事實。 4.被告傳奇公司、被告林泳昶、林縯三等固均辯稱:公司沒有達到業績就無法發放消費回饋金云云;然有關奇傳公司消費回饋金之發放,依卷內證據顯示,只要推薦 1名會員即可領取推薦獎金;另只要是會員即享有差額之獎金,顯見被告傳奇公司、被告林泳昶、林縯三、梁嘉淇、張逸卉、周瑾瑤、張榮成、徐金華、卓文俊、張金蘭、羅意燕、鍾添淥等人確曾對該公司部分會員約定保證一定會發放消費回饋金,而無附帶以須達到一定業績作為發放消費回饋金之限制條件。且仔細審酌卷內證人各該證詞內容之連貫大意,可知渠等在主觀上皆僅係認知傳奇公司會依照該公司所發放之消費回饋金制度表發放消費回饋金,以及被告林泳昶、林縯三、張榮成、徐金華、卓文俊、張金蘭、鍾添淥等人在說明傳奇公司消費回饋金制度時亦僅在強調依照該制度表就一定能獲利,而未特別提及發放消費回饋金尚須達到一定業績作為限制條件之事實;再觀之卷附傳奇公司獎金制度表部分之文宣內容,其上僅記載有關消費回饋金之撥放期、領回金額等事宜,並無附記說明領取消費回饋金尚須達到一定業績作為限制條件;此外,經遍觀卷附被告傳奇公司發放給各該會員之文宣內容,同未見有以任何文字註明發放予會員之消費回饋金必須達到一定業績作為限制條件之記載。以上再再足見被告林泳昶、林縯三、張榮成、徐金華、卓文俊、張金蘭、鍾添淥等人在向未入會者介紹該公司消費回饋金發放制度時,並未說明領取消費回饋金必須達到一定業績作為限制條件,僅強調該公司一定會依照消費回饋金制度表發放消費回饋金,是被告傳奇公司、被告林泳昶、林縯三、梁嘉淇、張逸卉、周瑾瑤、張榮成、徐金華、卓文俊、張金蘭、羅意燕、鍾添淥等人此部分所辯,顯係飾卸之詞,殊無足採。 5.至被告周瑾瑤雖另辯稱伊本身亦為投資受害者云云,然此種違法吸金案件往往係利用一般社會大眾貪圖厚利、冀望能快速致富之心態,誘引使其加入成為會員,而被告周瑾瑤無非僅係為貪求厚利,始行投入自有資金,縱然受有損失亦無解其成立本件違反銀行法犯行,是其上開辯解,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傳奇公司、被告林泳昶、林縯三、梁嘉淇、張逸卉、周瑾瑤、張榮成、徐金華、卓文俊、張金蘭、羅意燕、鍾添淥等人之行為,核與銀行法第29條、第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此部分犯行,同堪認定。 ⒍被告林泳昶、林縯三、梁嘉淇、張逸卉、周瑾瑤、張榮成、徐金華、卓文俊、張金蘭、羅意燕、鍾添淥等人共同基於違反公平交易法及銀行法之犯意聯絡,以贏家生活公司之名義,從事前開所述犯行部分: 依據卷內被告傳奇公司發放給會員之文宣、獎金制度、申請契約書、入會申請書、會款代收明細單、會款繳款單、收費單、合會簿等物證,足資認定被告林泳昶、林縯三、梁嘉淇、張逸卉、周瑾瑤、張榮成、徐金華、卓文俊、張金蘭、羅意燕、鍾添淥等人係以傳奇公司之名義使不特定多數人加入該公司成為會員;且加入該公司成為會員者所繳交的資金及應發放予傳奇公司各該會員之消費回饋金、獎金及紅利等則自以傳奇公司名義所設立之合作金庫中權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錢支付之事實,由此可知, 被告林泳昶、林縯三、梁嘉淇、張逸卉、周瑾瑤、張榮成、徐金華、卓文俊、張金蘭、羅意燕、鍾添淥等人係以傳奇公司之名義對外經營不法多層次傳銷事業及從事違法吸金,應先予說明。⒎再者,被告林泳昶擔任傳奇公司之董事長,為公司登記負責人,亦為傳奇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另被告林縯三雖未登記為傳奇公司之董事及經理人,然則掛名為傳奇公司之「總裁」,負責公司之財務及主導公司全部業務之經營,為傳奇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被告張榮成自任職後起化名「張豐全」,擔任該公司為總經理(後因業績不佳降為處長);被告徐金華自任職後起則擔任該公司副總經理、財務長(並兼任總務、倉管),被告鍾添淥與卓文俊(化名為「卓立」)分別自任職起擔任傳奇公司前後任執行長;被告張金蘭自任職起則擔任該公司人事副總經理;被告張逸卉、梁嘉淇、羅意燕則分別自任職起擔任該公司行政、櫃檯出納及會計人員,被告周瑾瑤則負責參與投資說明會,並擔任七馬公司之負責人及會首,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泳昶、林縯三、梁嘉淇、張逸卉、周瑾瑤、張榮成、徐金華、卓文俊、張金蘭、羅意燕、楊湘卉、鍾添淥、林寶春、邱淑敏、周素秋、黃羽慈、陳寶秀、王浼栗、張博鑫、林吳紀子、林珈合、楊娣嵐、林榮賓等人分別結證在卷。而渠等共同明知傳奇公司及七馬公司所營事業登記項目並不包括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均明知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復皆明知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所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惟仍共同基於違反上開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規定之犯意聯絡,以傳奇公司(七馬公司實際係依附在傳奇公司內)之名義對外經營不法多層次傳銷事業及從事違法吸金,是以,被告林泳昶、林縯三、梁嘉淇、張逸卉、周瑾瑤、張榮成、徐金華、卓文俊、張金蘭、羅意燕、鍾添淥等人就上開違反公平交易法及銀行法之犯行,自渠等參與為行為之時起,彼此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成立共同正犯,至堪認定。 ⒏另按依銀行法第21、22、52、53、54諸條規定,銀行之設立,採許可制,經許可後,尚須依公司法規定,設立為公司之法人,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營業項目,發給營業執照,始得營業;政府所以在金融行政上如此嚴格設限,蓋因銀行業務與國家金融、經濟秩序之關係,直接而重大,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尤在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目的,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該項行政規定者,處以刑罰,顯屬法定犯之行政刑罰,足見此罪之規定,首在達成金融行政上取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目的,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自訴,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 如附表壹所示各該加入傳奇公司之會員,僅屬被告傳奇公司、被告林泳昶、林縯三、梁嘉淇、張逸卉、周瑾瑤、張榮成、徐金華、卓文俊、張金蘭、羅意燕、鍾添淥等人上揭違反銀行法犯行之間接被害人,附此敘明。 綜上各節,被告傳奇公司、被告林泳昶、林縯三、梁嘉淇、張逸卉、周瑾瑤、張榮成、徐金華、卓文俊、張金蘭、羅意燕、鍾添淥等人共同違反銀行法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及被告傳奇公司、被告林泳昶、林縯三、梁嘉淇、張逸卉、周瑾瑤、張榮成、徐金華、卓文俊、張金蘭、羅意燕、鍾添淥、告楊湘卉、林寶春、邱淑敏、周素秋、黃羽慈、陳寶秀、王浼栗、張博鑫、林吳紀子、林珈合、楊娣嵐、林榮賓等人共同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不法多層次傳銷等犯罪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傳奇公司、被告林泳昶、林縯三、梁嘉淇張逸卉、周瑾瑤、張榮成、徐金華、卓文俊、張金蘭、羅意燕、鍾添淥等人上開所為否認犯罪之辯解,要均屬卸責之詞,皆無可採,渠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鍾添淥行為後,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查被告鍾添淥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亦有修正,分別適用新、舊法比較結果,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即舊法之「實施」已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雖限縮共同正犯之適用範圍,但無礙於實行共同正犯之存在,比較結果,因本件被告鍾添淥原即屬實行共同正犯,再參酌以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此係針對各該被告經各別比較適用後之結果而言),被告鍾添淥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見)。 ㈢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 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有所修正, 新修正之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與修正前第31條第1項規定相較,除部分文字修正外,並增設但書「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刑法第31條第1項之修正,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有「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鍾添淥。 ㈣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5條除規定「從一重處斷」外,並增列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之規定,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庸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 ㈤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及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 被告鍾添淥行為後, 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 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惟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 再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 被告鍾添淥有關刑法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論罪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見)。 ㈡至被告張逸卉、周瑾瑤 2人雖均曾出名擔任七馬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周瑾瑤亦為七馬合會之總會首,然依證人七馬公司之總經理王偉全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理時所為結證可知,七馬公司並無實際為經營行為,僅係依附在傳奇公司內,所為另行設立之公司,且七馬公司合會部分均係由傳奇公司所轉來等語,綜上足認七馬公司名下之合會,原即係屬傳奇公司所招攬而來無誤,僅係為逃避查緝而轉入,是以七馬公司此部分之合會,仍應認係屬被告傳奇公司原來之合會,要無另行獨立犯罪可言。另榴樣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富利陞生物科技公司,經質之被告林縯三亦陳稱:雖有為公司登記,但均係依附在傳奇公司,並無對外之實際經營行為等語,益足認以榴樣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富利陞生物科技公司之名所為之投資,原亦即屬傳奇公司所招攬而來無誤,僅係被告林泳昶、林縯三 2人為逃避查緝而轉入,是以榴樣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富利陞生物科技公司此部分之招攬會員行為,仍應認係屬被告傳奇公司所為招攬會員參與投資之行為,亦無另行獨立犯罪可言。 ㈢查被告傳奇公司,及被告即傳奇公司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林泳昶、被告林縯三、梁嘉淇、張逸卉、周瑾瑤、張榮成、徐金華、卓文俊、張金蘭、羅意燕、鍾添淥等人以被告傳奇公司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消費回饋金之行為, 依據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之1之規定,應以收受存款論,是核被告傳奇公司法、被告林泳昶、林縯三、梁嘉淇、張逸卉、周瑾瑤、張榮成、徐金華、卓文俊、張金蘭、羅意燕、鍾添淥等人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傳奇公司違法收受存款之金額如上所述固然達到約1億2千6百92萬元, 惟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國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其後段之規定,係以犯罪所得之金額為刑度加重之要件。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故行為人於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所收取之他人財物,如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仍須返還者,即非本條項後段所謂之犯罪所得。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者,其所取得他人之存款、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匯兌之款項,依其約定或業務之性質,均須返還或交付他人,自難逕認係其犯罪所得。僅在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業務時,所收取之管理費、手續費、匯率差額或其他名目之報酬,與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方屬其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始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適用之可能。至於收受存款,依銀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換言之,必其取得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之方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可者,始足成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如果行為人之取得款項,係基於不法原因如詐欺行為,因其並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縱有給付利息之約定,亦僅為詐取財物之手段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之款項或資金,既須依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高於本金予他人,應無前述之犯罪所得可言。從而,非銀行如僅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固仍應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但無依同條項後段加重刑度之餘地,此乃該罪犯罪性質之特性使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於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所收取他人財物,如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仍須返還者,即非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犯罪所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15號 判決意旨參照),茲本案被告傳奇公司,及被告即傳奇公司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林泳昶、被告林縯三、梁嘉淇、張逸卉、周瑾瑤、張榮成、徐金華、卓文俊、張金蘭、羅意燕、鍾添淥等人以傳奇公司名義涉及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既僅在於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固仍應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但無依同條項後段加重刑度之餘地,是以被告林泳昶、林縯三、梁嘉淇、張逸卉、周瑾瑤、張榮成、徐金華、卓文俊、張金蘭、羅意燕、 鍾添淥等人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論處(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犯前2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並無如公平交易法第38條所規定:法人犯前3條之罪者,除依前3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是以被告傳奇公司雖犯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但此部分並無規定對法人科以罰金刑,僅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公訴人認被告傳奇公司;及被告林泳昶、林縯三、梁嘉淇、張逸卉、周瑾瑤、張榮成、徐金華、卓文俊、張金蘭、羅意燕、鍾添淥等人此部分所為,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尚有誤會,併予敘明(因係屬同條文前、後段規定,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又按銀行法第125條關於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刑罰規定,其犯罪主體,自然人個人與法人併列規定,並非代罰或轉嫁性質,因此,凡參與吸金決策之法人董事長或董事,固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責,而知情承辦或參與吸金業務之職員,苟與法人之負責人或董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亦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4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所謂「其行為負責人」,在此應僅指「實際行為之公司負責人」而言,亦即指實際為非法吸收資金、辦理存款業務行為之公司負責人而言,並不及於未實際行為之公司負責人,而此所謂「公司負責人」 係指公司法第8條第1、2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亦有司法院(80)廳刑一字第667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之研究意見可資參照。查被告林泳昶係擔任傳奇公司之董事長,為公司登記負責人,亦為傳奇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另被告林縯三雖未登記為傳奇公司之董事及經理人,然則掛名為傳奇公司之「總裁」,負責公司之財務及主導公司全部業務之經營,為傳奇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被告張榮成自任職後起化名「張豐全」,擔任該公司為總經理(後因業績不佳降為處長);被告徐金華自任職後起則擔任該公司副總經理、財務長(並兼任總務、倉管),被告鍾添淥與卓文俊(化名為「卓立」)分別自任職起擔任傳奇公司前後任之執行長;被告張金蘭自任職起則擔任該公司人事副總經理;被告張逸卉(亦曾擔任七馬公司之負責人)、梁嘉淇、羅意燕則分別自任職起擔任該公司行政、櫃檯出納及會計人員,被告周瑾瑤則負責參與傳奇公司之投資說明會,並擔任七馬公司之負責人及會首,上開被告林縯三、梁嘉淇、張逸卉、周瑾瑤、張榮成、徐金華、卓文俊、張金蘭、羅意燕、鍾添淥等人雖為實際負責傳奇公司業務之人,然傳奇公司設立之型態為「有限公司」,依照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而被告林縯三、梁嘉淇、張逸卉、周瑾瑤、張榮成、徐金華、卓文俊、張金蘭、羅意燕、鍾添淥等人既皆未擔任傳奇公司董事一職, 即非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此外,公司法第8條第2項固規定「公司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惟「公司經理人」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須依章程規定設置,並有一定之委任、解任程序,且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9條規定: 「公司經理人之委任或解任,應於到職或離職後15日內,將下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一、經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經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二、經理人到職或離職年、月、日。」按依卷內被告傳奇公司之登記資料,並未依法委任及申請登記被告林縯三、梁嘉淇、張逸卉、周瑾瑤、張榮成、徐金華、卓文俊、張金蘭、羅意燕、鍾添淥等人為傳奇公司之經理人,故該10人雖皆為實際負責傳奇公司業務之人,其中被告林縯三雖未登記為傳奇公司之董事及經理人,然則掛名為傳奇公司之總裁,負責公司之財務及主導公司全部業務之經營,為傳奇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但依法律之規定仍皆非屬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之公司經理人,自無法在其等執行職務範圍內認定為傳奇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再者,被告張榮成自任職後起化名「張豐全」,擔任該公司為總經理(後因業績不佳降為處長);被告徐金華自任職後起則擔任該公司副總經理、財務長(並兼任總務、倉管),被告鍾添淥與卓文俊(化名為「卓立」)分別自任職起擔任傳奇公司前後任之執行長;被告張金蘭自任職起則擔任該公司人事副總經理;被告張逸卉(亦曾擔任七馬公司之負責人)、梁嘉淇、羅意燕則分別自任職起擔任該公司行政、櫃檯出納及會計人員,被告周瑾瑤則負責參與投資說明會,並出名擔任七馬公司之負責人及會首,以上顯見被告林縯三;及被告梁嘉淇、張逸卉、周瑾瑤、張榮成、徐金華、卓文俊、張金蘭、羅意燕、鍾添淥等10人分屬實際經營負責主導或知情承辦傳奇公司之重要吸金業務人員,渠等雖均不具備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身分關係,然與具有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之被告林泳昶(不包括自95年5月11日起至95年8月8日止在監服刑之期間),分別自93年9月間及如附表叁所示之時間起,就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即即傳奇公司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林泳昶(不包括自95年5月11日起至95年8月8日止在監服刑 之期間)與被告林縯三;及被告梁嘉淇、張逸卉、周瑾瑤、張榮成、徐金華、卓文俊、張金蘭、羅意燕、鍾添淥等人分別自93年9月間及如附表叁所示之時間起,就上開違反銀行 法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縯三雖未登記為傳奇公司之董事及經理人,然則掛名為傳奇公司之「總裁」,負責公司之財務及主導公司全部業務之經營,為傳奇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被告張榮成自任職後起化名「張豐全」,擔任該公司為總經理(後因業績不佳降為處長);被告徐金華自任職後起則擔任該公司副總經理、財務長(並兼任總務、倉管),被告鍾添淥與卓文俊(化名為「卓立」)分別自任職起擔任傳奇公司前後任之執行長;被告張金蘭自任職起則擔任該公司人事副總經理;被告張逸卉、梁嘉淇、羅意燕則分別自任職起擔任該公司行政、櫃檯出納及會計人員,被告周瑾瑤則負責參與投資說明會,並擔任七馬公司之負責人及會首,分別實際負責或知情承辦傳奇公司之重要吸金業務,因均非法人行為負責人本人,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指被告 鍾添淥)及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指被告林縯三、 梁嘉淇、張逸卉、周瑾瑤、張榮成、徐金華、卓文俊、張金蘭、羅意燕等人),均減輕其刑。 ㈣按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 以違反同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由於傳銷事業之參加人具有非依附或服從傳銷事業指令,得獨立決定商品銷售策略,為一獨立之營業主體,與傳銷事業內部成員有間之特性;且多層次傳銷當事人間有多面之法律關係,即傳銷事業與參加人間、參加人與其所介紹之參加人間、其所介紹之參加人與再被介紹者繼續介紹之參加人間,以及傳銷事業與各階層參加人間多重關係,倘其中有發生不當傳銷行為者,其效應將如網狀一般擴散,影響社會經濟層面頗鉅,故上開法條所定之「行為人」並不囿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多層次傳銷事業中之參加人或未參加該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人,若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或屬於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或與傳銷事業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經綜合判斷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負責人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應認該當於上開條文中「行為人」之構成要件。查傳奇公司會員加入之目的,僅在領取高額優渥之消費回饋金,非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目的而加入,而該公司藉由消費回饋金之發放方式,作為獎金發放計算依據,會員無庸推廣或銷售商品,公司產品僅為會員購買單位數後之搭贈兌換之物品,係該公司為使會員繼續購買單位數之促銷方式,而非為公司獲利之主要來源;又被告林泳昶擔任傳奇公司之董事長,為公司登記負責人,同為傳奇公司之行為負責人,自亦為本案之傳銷事業負責人,而被告林縯三雖未登記為傳奇公司之董事及經理人,然則掛名為傳奇公司之「總裁」,負責公司之財務及主導公司全部業務之經營,為傳奇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被告張榮成自任職後起化名「張豐全」,擔任該公司為總經理(後因業績不佳降為處長);被告徐金華自任職後起則擔任該公司副總經理、財務長(並兼任總務、倉管),被告鍾添淥與卓文俊(化名為「卓立」)分別自任職起擔任傳奇公司前後任之執行長;被告張金蘭自任職起則擔任該公司人事副總經理;被告張逸卉(亦曾擔任七馬公司之負責人)、梁嘉淇、羅意燕則分別自任職起擔任該公司行政、櫃檯出納及會計人員,被告周瑾瑤則負責參與投資說明會,並擔任七馬公司之負責人及會首;另被告楊湘卉、林寶春、邱淑敏、周素秋、黃羽慈、陳寶秀、王浼栗、張博鑫、林吳紀子、林珈合、楊娣嵐、林榮賓等人則以「介紹投資賺錢機會」而招募前來參加傳奇公司投資說明會之不特定人,衡之渠等在傳奇公司分別擔任之職位、負責業務及參與之程度,經綜合判斷可認定與傳銷事業負責人即被告林泳昶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自均應認該當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條文中「行為人」之構成要件,是核上開被告林泳昶、林縯三、梁嘉淇、張逸卉、周瑾瑤、張榮成、徐金華、卓文俊、張金蘭、羅意燕、楊湘卉、鍾添淥、林寶春、邱淑敏、周素秋、黃羽慈、陳寶秀、王浼栗、張博鑫、林吳紀子、林珈合、楊娣嵐、林榮賓等人所為,皆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管理之規定, 應依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處斷。又上開被告林泳昶( 不包括自95年5月11日起至95年8月8日止在監服刑之期間)、林縯三、梁嘉淇、張逸卉、周瑾瑤、張榮成、徐金華、卓文俊、張金蘭、羅意燕、楊湘卉、鍾添淥、林寶春、邱淑敏、周素秋、黃羽慈、陳寶秀、王浼栗、張博鑫、林吳紀子、林珈合、楊娣嵐、林榮賓等23人,就前開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各應自渠等任職及參與招攬之時間起,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傳奇公司亦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禁止規定, 應依同法第38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35條第2項之罰金刑(查因法人無受自由刑之可能,故無從為罰金易服勞役之諭知)。 ㈤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再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同一人在同一處所,違反銀行法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應不得再以連續犯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93年度臺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泳昶擔任傳奇公司之董事長,為公司登記負責人,同為傳奇公司之行為負責人,自亦為本案之傳銷事業負責人,而被告林縯三雖未登記為傳奇公司之董事及經理人,然則掛名為傳奇公司之「總裁」,負責公司之財務及主導公司全部業務之經營,為傳奇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被告傳奇公司、林泳昶、林縯三自93年 9月間起;被告張榮成自任職後起化名「張豐全」,擔任該公司為總經理(後因業績不佳降為處長);被告徐金華自任職後起則擔任該公司副總經理、財務長(並兼任總務、倉管),被告鍾添淥與被告卓文俊(化名為「卓立」)分別自任職起擔任傳奇公司前後任之執行長;被告張金蘭自任職起則擔任該公司人事副總經理;被告張逸卉(亦曾出名擔任七馬公司之負責人)、梁嘉淇、羅意燕則分別自任職起擔任該公司行政、櫃檯出納及會計人員(任職起迄時間詳見附表叁),迄至96年 7月24日傳奇公司終於因財務惡化無法繼續發放消費回饋金,且遭查獲為止,先後多次為非銀行而辦理收受存款業務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行為,及被告楊湘卉、林寶春、邱淑敏、周素秋、黃羽慈、陳寶秀、王浼栗、張博鑫、林吳紀子、林珈合、楊娣嵐、林榮賓等人以「介紹投資賺錢機會」而陸續招募前來參加傳奇公司投資說明會之不特定人成為被告傳奇公司之會員,迄至96年 7月24日傳奇公司終於因財務惡化無法繼續發放消費回饋金,且遭查獲為止,先後多次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均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均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又被告林泳昶雖曾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自95年 5月11日起至95年8月8日止入監服刑,然因被告林泳昶上開所犯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之案件,其性質上均係屬集合犯,被告林泳昶於出監後既仍承續同前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之犯意,而為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之犯行,自仍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要無分論併罰之餘地,同此指明。又公訴人就如附表伍編號㉕所示賴春銚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本院認與本案間因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得一併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㈥再被告林泳昶、林縯三、梁嘉淇、張逸卉、周瑾瑤、張榮成、徐金華、卓文俊、張金蘭、羅意燕、鍾添淥等人就上開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 而應分別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及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處斷,因渠等以一個招募行為同時招募會員加入並吸收資金,均係以一個招募意思決定,實施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獨立之法益,進而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及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449號判決意旨參見),公訴人此部分認係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容有未洽,併予指明。 查被告林泳昶前曾於91年8月9日,因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1年10月16日經易科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3年 2月23日,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93年度中交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3年3月25日經易科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林泳昶、林縯三、鍾添淥 3人各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見渠 3人平日之素行非佳、被告梁嘉淇、張逸卉、周瑾瑤、張榮成、徐金華、卓文俊、張金蘭、羅意燕、楊湘卉、林寶春、邱淑敏、周素秋、黃羽慈、陳寶秀、王浼栗、張博鑫、林吳紀子、林珈合、楊娣嵐、林榮賓等人之平日素行則均尚屬良好、被告林泳昶、林縯三、梁嘉淇、張逸卉、周瑾瑤、張榮成、徐金華、卓文俊、張金蘭、羅意燕、楊湘卉、鍾添淥、林寶春、邱淑敏、周素秋、黃羽慈、陳寶秀、王浼栗、張博鑫、林吳紀子、林珈合、楊娣嵐、林榮賓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圖一時之利益、渠等犯罪時均未受有刺激、與被害人間復均無任何恩怨仇隙、被告林泳昶、林縯三 2人主導以傳奇公司名義,採取不法多層次傳銷之方式作為手段,且未經主管機關准許,藉發放優渥之消費回饋金、獎金及紅利為號召,向不特定多數人違法收受存款,另被告梁嘉淇、張逸卉、周瑾瑤、張榮成、徐金華、卓文俊、張金蘭、羅意燕、鍾添淥等人竟自任職與參與說明會時起參與吸金行為,前後合計吸金總額高達1億2千6百92萬元, 被告林寶春、邱淑敏、周素秋、黃羽慈、陳寶秀、王浼栗、張博鑫、林吳紀子、林珈合、楊娣嵐、林榮賓等人,參與由被告林泳昶、林縯三 2人主導以傳奇公司名義,採取不法多層次傳銷之方式作為獲利之途徑,渠等犯罪之手段實值非難,本件受害之投資人甚多,並對國家金融秩序管理造成危害,影響廣大投資人之權益對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所生危害之程度甚巨、被告周瑾瑤、林寶春、邱淑敏、周素秋、黃羽慈、陳寶秀、王浼栗、張博鑫、林吳紀子、林珈合、楊娣嵐、林榮賓等人對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均坦承犯行,態度均屬良好;另被告林泳昶、林縯三、梁嘉淇、張逸卉、張榮成、徐金華、卓文俊、張金蘭、羅意燕、鍾添淥等人均始終否認犯行;被告周瑾瑤對違反銀行法部分亦否認犯行,犯罪後均未有表達悔悟之意,在犯罪態度上尚不得為被告林泳昶、林縯三、梁嘉淇、張逸卉、張榮成、徐金華、卓文俊、張金蘭、羅意燕、鍾添淥等人及被告周瑾瑤違反銀行法部分為有利之認定,被告林泳昶、林縯三、梁嘉淇、張逸卉、周瑾瑤、張榮成、徐金華、卓文俊、張金蘭、羅意燕、楊湘卉、鍾添淥、林寶春、邱淑敏、周素秋、黃羽慈、陳寶秀、王浼栗、張博鑫、林吳紀子、林珈合、楊娣嵐、林榮賓等人迄未積極提出解決方案與投資人達成協調為全面之和解(僅為部分之和解)並賠償損害,再考量被告林泳昶擔任傳奇公司之董事長,為公司登記負責人,同為傳奇公司之行為負責人,自亦為本案之傳銷事業負責人;被告林縯三雖未登記為傳奇公司之董事及經理人,然則掛名為傳奇公司之「總裁」,負責公司之財務及主導公司全部業務之經營,為傳奇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被告張榮成自任職後起化名「張豐全」,擔任該公司為總經理(後因業績不佳降為處長);被告徐金華自任職後起則擔任該公司副總經理、財務長(並兼任總務、倉管),被告鍾添淥與卓文俊(化名為「卓立」)分別自任職起擔任傳奇公司前後任之執行長;被告張金蘭自任職起則擔任該公司人事副總經理;被告張逸卉(亦曾出名擔任七馬公司之負責人)、梁嘉淇、羅意燕則分別自任職起擔任該公司行政、櫃檯出納及會計人員,被告周瑾瑤則負責參與投資說明會,並擔任七馬公司之負責人及會首;被告楊湘卉、林寶春、邱淑敏、周素秋、黃羽慈、陳寶秀、王浼栗、張博鑫、林吳紀子、林珈合、楊娣嵐、林榮賓等人則以「介紹投資賺錢機會」而招募前來參加傳奇公司投資說明會之不特定人,衡之渠等在傳奇公司分別擔任之職位、負責業務、任職時間長短及參與之程度;與被告傳奇公司經營之時間甚長、資力、所獲得之利益非少,復迄未積極提出解決方案與投資人達成協調為全面性之清償,再考之被告林泳昶、林縯三、梁嘉淇、張逸卉、周瑾瑤、張榮成、徐金華、卓文俊、張金蘭、羅意燕、楊湘卉、鍾添淥、林寶春、邱淑敏、周素秋、黃羽慈、陳寶秀、王浼栗、張博鑫、林吳紀子、林珈合、楊娣嵐、林榮賓等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邱淑敏、周素秋、黃羽慈、陳寶秀、張博鑫、林吳紀子、楊娣嵐、林榮賓等人部分,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公訴人雖有於起訴書向本院請求判處被告林泳昶、林縯三、徐金華部分有期徒刑15年;被告張榮成部分處有期徒刑11年;被告張金蘭部分處有期徒刑10年、 被告卓文俊部分處有期徒刑8年;被告鍾添淥處有期徒刑12年;被告周瑾瑤、王浼栗均處有期徒刑8年之具體求刑, 然因本院對被告林泳昶、林縯三、徐金華、張榮成、張金蘭、卓文俊、鍾添淥、周瑾瑤等人所適用之法條係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而非同條項後段;至被告王浼栗違反銀行法部分,業經本院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公訴人上開所為之具體求刑尚不得拘束本院。另本件有關被告梁嘉淇、張榮成、徐金華、張金蘭、羅意燕、鍾添淥等人,因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3條之規定,故自無上開減刑條例之適用】,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梁嘉淇、楊湘卉、林寶春、邱淑敏(前雖曾犯偽證罪遭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然業已因緩刑期滿,且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周素秋、黃羽慈、王浼栗、張博鑫、林吳紀子、林珈合、楊娣嵐、林榮賓等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衡以被告梁嘉淇任職傳奇公司之時間甚短;被告楊湘卉、林寶春、邱淑敏、周素秋、黃羽慈、王浼栗、張博鑫、林吳紀子、林珈合、楊娣嵐、林榮賓等人均同時兼有被害人之身分,且被告被告梁嘉淇、楊湘卉、林寶春、邱淑敏、周素秋、黃羽慈、王浼栗、張博鑫、林吳紀子、林珈合、楊娣嵐、林榮賓等人均僅為圖一時之利益致失慮罹犯本件刑典,其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梁嘉淇、楊湘卉、林寶春、邱淑敏、周素秋、黃羽慈、王浼栗、張博鑫、林吳紀子、林珈合、楊娣嵐、林榮賓等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考量渠等犯行對社會治安所產生之負面觀感,認有命其負擔條件而為緩刑之必要,並藉上開條件使之彌補犯行及資為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各予諭知如主文欄所示之緩刑期間及應向公庫支付之金額(被告梁嘉淇諭知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 元;被告楊湘卉諭知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被告林寶春諭知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被告邱淑敏諭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被告周素諭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被告黃羽慈諭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被告張博鑫諭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被告林吳紀子諭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被告楊娣嵐諭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被告林榮賓諭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勵自新【至被告陳寶秀甫於100年5月6日,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月,二罪併定), 緩刑2年,現正緩刑中,核與緩刑之要件尚有不合,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併予指明】。 五、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林泳昶、林縯三、梁嘉淇、張逸卉、周瑾瑤、張榮成、徐金華、卓文俊、張金蘭、羅意燕、鍾添淥等人以傳奇公司名義涉及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既僅在於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即無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犯罪所得可言,故應僅適用銀行法第125五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處斷,而不構成同條項後段加重刑度之要件,已業如上述,是以本件上開違法收受存款金額1億2千6百92萬元既非應屬 「犯罪所得」,自無需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宣告沒收,及於不能沒收時諭知追徵或抵償之必要。 至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因均係屬被告傳奇公司所有,此亦經被告林泳昶、林縯三 2人供陳在卷,然查其中部分均係屬該傳奇公司會員籌組自救會所生之物品、部分則係該公司員工任職時所用之物品,部分則係土地方面之文書、部分則係傳奇公司預定之營運計畫、部分則係至大陸出遊之光碟、扣案物品亦均係該公司作為贈品所使用,雖均可用以證明被告傳奇公司、被告林泳昶、林縯三、梁嘉淇、張逸卉、周瑾瑤、張榮成、徐金華、卓文俊、張金蘭、羅意燕、楊湘卉、鍾添淥、林寶春、邱淑敏、周素秋、黃羽慈、陳寶秀、王浼栗、張博鑫、林吳紀子、林珈合、楊娣嵐、林榮賓等人涉犯上開犯行,然究均非供被告傳奇公司直接犯罪所用之物,又均非屬違禁物,核與刑法第38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卷內由被害人等所提出之文書(如契約申請書等)資料,因均非屬被告傳奇公司、林泳昶、林縯三、梁嘉淇、張逸卉、周瑾瑤、張榮成、徐金華、卓文俊、張金蘭、羅意燕、楊湘卉、鍾添淥、林寶春、邱淑敏、周素秋、黃羽慈、陳寶秀、王浼栗、張博鑫、林吳紀子、林珈合、楊娣嵐、林榮賓等人所有,又非屬違禁物,核與刑法第38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末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楊湘卉、林寶春、邱淑敏、周素秋、黃羽慈、陳寶秀、王浼栗、張博鑫、林吳紀子、林珈合、楊娣嵐、林榮賓等人上開所為,均另涉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後段(指被告王浼栗)之罪嫌;及被告林榮賓對張梓祥投資336萬元部分, 亦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禁止規定,認涉犯有同法第35條第2項之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此部分認被告楊湘卉、林寶春、邱淑敏、周素秋、黃羽慈、陳寶秀、王浼栗、張博鑫、林吳紀子、林珈合、楊娣嵐、林榮賓等人上開所為,均另涉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後段(指被告王浼栗)之罪嫌;及被告林榮賓對張梓祥投資336萬元部分, 亦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禁止規定,認涉犯有同法第35條第2項之罪嫌, 無非係以同上所述之證據及證人張梓祥之指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楊湘卉、林寶春、邱淑敏、周素秋、黃羽慈、陳寶秀、王浼栗、張博鑫、林吳紀子、林珈合、楊娣嵐、林榮賓等人均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訴此部分之犯行(渠等所為辯解部分均詳見上述)。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末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係以違反第29條第1項, 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係指同法第5條之1所規定,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 或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言。 四、本院查: 經訊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泳昶、林縯三 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被告楊湘卉、林寶春、邱淑敏、周素秋、黃羽慈、陳寶秀、王浼栗、張博鑫、林吳紀子、林珈合、楊娣嵐、林榮賓等人並未在傳奇公司任職,亦未參與傳奇公司內部之行政及投資計劃事項,渠等均僅係加入為會員等語;另證人張梓祥於本院審理時則當庭結證稱:林榮賓並非其介紹人等詞;另證人林縯三於本院審理時復當庭結證稱:林榮賓並非張梓祥之介紹人,而是陳容彬才是等詞,依據現有卷內證據資料,既無從認定被告楊湘卉、林寶春、邱淑敏、周素秋、黃羽慈、陳寶秀、王浼栗、張博鑫、林吳紀子、林珈合、楊娣嵐、林榮賓等人有與其下線會員,為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行為及約定,核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率為推論被告楊湘卉、林寶春、邱淑敏、周素秋、黃羽慈、陳寶秀、王浼栗、張博鑫、林吳紀子、林珈合、楊娣嵐、林榮賓等人,均另涉犯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後段(指被告王浼栗)之罪;及被告林榮賓對張梓祥投資336萬元部分, 亦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禁止規定, 而涉犯有同法第35條第2項之罪,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為對被告楊湘卉、林寶春、邱淑敏、周素秋、黃羽慈、陳寶秀、王浼栗、張博鑫、林吳紀子、林珈合、楊娣嵐、林榮賓等人為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楊湘卉、林寶春、邱淑敏、周素秋、黃羽慈、陳寶秀、王浼栗、張博鑫、林吳紀子、林珈合、楊娣嵐、林榮賓等人有何如公訴人所指訴之此部分犯行,被告楊湘卉、林寶春、邱淑敏、周素秋、黃羽慈、陳寶秀、王浼栗、張博鑫、林吳紀子、林珈合、楊娣嵐、林榮賓等人被訴另涉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後段(指被告王浼栗)之犯行; 及被告林榮賓被訴對張梓祥投資336萬元部分,亦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禁止規定,而認另涉有同法第35條第2項之犯行, 均應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原應就被告楊湘卉、林寶春、邱淑敏、周素秋、黃羽慈、陳寶秀、王浼栗、張博鑫、林吳紀子、林珈合、楊娣嵐、林榮賓等人,被訴另涉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後段(指被告王浼栗)之犯行;及被告林榮賓被訴對張梓祥投資336萬元部分, 亦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禁止規定, 而認另涉有同法第35條第2項之犯行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為被告楊湘卉、林寶春、邱淑敏、周素秋、黃羽慈、陳寶秀、王浼栗、張博鑫、林吳紀子、林珈合、楊娣嵐、林榮賓等人, 被訴另涉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後段(指被告王浼栗)之犯行; 及被告林榮賓被訴對張梓祥投資336萬元部分, 亦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禁止規定, 而認另涉有同法第35條第2項之犯行部分,與前開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經本院判決有罪之犯行間,或有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或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爰就被告楊湘卉、林寶春、邱淑敏、周素秋、黃羽慈、陳寶秀、王浼栗、張博鑫、林吳紀子、林珈合、楊娣嵐、林榮賓等人,被訴另涉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後段(指被告王浼栗)之犯行; 及被告林榮賓被訴對張梓祥投資336萬元部分,亦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禁止規定,而認另涉有同法第35條第2項之犯行部分, 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第38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後第31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許金樹 法 官 朱光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2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公平交易法第23條: 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公平交易法第35條: 違反第10條、第14條、第20條第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41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 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23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公平交易法第38條: 法人犯前3條之罪者,除依前3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 表 壹:傳奇公司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被害人一覽表 ┌──┬─────┬────┬───┬──────┬─────┬─────────┬────┬──────┬─────┐ │編號│被害人姓名│被害日期│介紹人│投資傳奇生物│獲取紅 │七馬工商資融管 │獲取紅 │是否領取介 │證據資料出│ │ │ │ │ │科技公司單位│利金額 │顧公司(互助會) │利金額 │紹人佣金 │處 │ │ │ │ │ │數/金額 │ │投資金額 │ │ │ │ ├──┼─────┼────┼───┼──────┼─────┼─────────┼────┼──────┼─────┤ │ 1 │王翊橙 │93.9 │林國華│1.250萬 │150元左右 │ │ │94年介紹廖若│96.09.27警│ │ │(下線:廖│ │ │2.柳漾資產公│但都全部投│ │ │惠(0000-0000│詢筆錄(內│ │ │若惠、李美│ │ │司的合會3萬 │資進去 │ │ │15)加入他投 │政部警政署│ │ │桃) │ │ │(每次繳1萬5 │ │ │ │資150萬於土 │刑事警察局│ │ │ │ │ │千元)。 │ │ │ │地方案,互助│警卷二第17│ │ │ │ │ │ │ │ │ │會的部份他投│1-172頁) │ │ │ │ │ │ │ │ │ │資45萬元。我│ │ │ │ │ │ │ │ │ │ │有領3萬 元推│ │ │ │ │ │ │ │ │ │ │荐獎金。 │ │ ├──┼─────┼────┼───┼──────┼─────┼─────────┼────┼──────┼─────┤ │2 │林美桃 │93.9 │王翊橙│345萬 │無 │ │ │ │⒈96.09.14│ │ │ │ │ │ │ │ │ │ │ 警詢筆錄│ │ │ │ │ │ │ │ │ │ │ (中分一│ │ │ │ │ │ │ │ │ │ │ 偵096003│ │ │ │ │ │ │ │ │ │ │ 4107號第│ │ │ │ │ │ │ │ │ │ │ 1卷-2第3│ │ │ │ │ │ │ │ │ │ │ 98至399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⒉本票影本│ │ │ │ │ │ │ │ │ │ │ 金額合計│ │ │ │ │ │ │ │ │ │ │ 345萬元(│ │ │ │ │ │ │ │ │ │ │ 第401至4│ │ │ │ │ │ │ │ │ │ │ 02頁) │ ├──┼─────┼────┼───┼──────┼─────┼─────────┼────┼──────┼─────┤ │3 │林秀淳 │93.10 │林素靜│約35萬餘元 │約新台幣5 │ │ │ │96.09.17警│ │ │ │ │ │ │、6萬元。 │ │ │ │詢筆錄(中│ │ │ │ │ │ │ │ │ │ │分一偵0960│ │ │ │ │ │ │ │ │ │ │034107號第│ │ │ │ │ │ │ │ │ │ │2卷-2第507│ │ │ │ │ │ │ │ │ │ │-508頁) │ ├──┼─────┼────┼───┼──────┼─────┼─────────┼────┼──────┼─────┤ │4 │廖若惠 │93.10 │王翊橙│我總共被騙16│ │45萬元 │ 35萬元 │ │96.09.17警│ │ │ │ │ │0萬元 │ │ │ │ │詢筆錄(中│ │ │ │ │ │ │ │ │ │ │分一偵0960│ │ │ │ │ │ │ │ │ │ │034107號第│ │ │ │ │ │ │ │ │ │ │2卷-2第511│ │ │ │ │ │ │ │ │ │ │-512頁) │ ├──┼─────┼────┼───┼──────┼─────┼─────────┼────┼──────┼─────┤ │5 │涂榮吉 │93年間 │不詳 │共計1萬7千元│大約5千元 │ │ │ │96.09.17警│ │ │ │ │ │左右 │左右 │ │ │ │詢筆錄(中│ │ │ │ │ │ │ │ │ │ │分一偵0960│ │ │ │ │ │ │ │ │ │ │034107號第│ │ │ │ │ │ │ │ │ │ │1卷-2第407│ │ │ │ │ │ │ │ │ │ │-408頁) │ ├──┼─────┼────┼───┼──────┼─────┼─────────┼────┼──────┼─────┤ │6 │楊寶厚 │93年間 │蔡英 │共1萬2千元 │ │ │ │ │96.08.22警│ │ │ │ │ │ │ │ │ │ │詢筆錄(中│ │ │ │ │ │ │ │ │ │ │分一偵0960│ │ │ │ │ │ │ │ │ │ │034107號第│ │ │ │ │ │ │ │ │ │ │2卷-1第183│ │ │ │ │ │ │ │ │ │ │頁)。 │ ├──┼─────┼────┼───┼──────┼─────┼─────────┼────┼──────┼─────┤ │7 │王玉燕 │93年間 │楊淑蕙│3萬6千元 (本│利息有領 │ │ │ │96.08.23警│ │ │ │ │ │金己領回) │到5-6次, │ │ │ │詢筆錄(中│ │ │ │ │ │ │每次1千7百│ │ │ │分一偵0960│ │ │ │ │ │ │零1元 │ │ │ │034107號第│ │ │ │ │ │ │ │ │ │ │2卷-2第358│ │ │ │ │ │ │ │ │ │ │頁) │ ├──┼─────┼────┼───┼──────┼─────┼─────────┼────┼──────┼─────┤ │8 │張鳳蘭 │93年間 │林珈合│1萬2千元 │共約新台幣│ │ │ │96.09.17警│ │ │ │ │ │ │9仟元 │ │ │ │詢筆錄(中│ │ │ │ │ │ │ │ │ │ │分一偵0960│ │ │ │ │ │ │ │ │ │ │034107號第│ │ │ │ │ │ │ │ │ │ │2卷-2第527│ │ │ │ │ │ │ │ │ │ │-528頁) │ ├──┼─────┼────┼───┼──────┼─────┼─────────┼────┼──────┼─────┤ │9 │鄭貴華 │94.02 │楊湘卉│我總共被騙約│新台幣30萬│ │ │介紹吳秀鳳,│96.08.22警│ │ │ │ │ │200多萬元 │元左右 │ │ │獲得推薦獎金│筆錄(內政│ │ │ │ │ │ │ │ │ │約新台幣6千 │部警政署刑│ │ │ │ │ │ │ │ │ │左右 │事警察局警│ │ │ │ │ │ │ │ │ │ │卷二第114-│ │ │ │ │ │ │ │ │ │ │117頁) │ ├──┼─────┼────┼───┼──────┼─────┼─────────┼────┼──────┼─────┤ │10 │王玉珍 │94.05 │ │投資「富利陞│7萬7仟元 │約新台幣2千餘元 │ │ │96.09.17警│ │ │ │ │ │投資公司」 │ │ │ │ │詢筆錄(中│ │ │ │ │ │ │ │ │ │ │分一偵0960│ │ │ │ │ │ │ │ │ │ │034107號第│ │ │ │ │ │ │ │ │ │ │2卷-2第517│ │ │ │ │ │ │ │ │ │ │-518頁) │ ├──┼─────┼────┼───┼──────┼─────┼─────────┼────┼──────┼─────┤ │11 │王素貞 │94.05 │ │投資「富利 │14萬元 │4萬元 │ │ │96.09.17警│ │ │ │ │ │陞投資公司」│ │ │ │ │詢筆錄(中│ │ │ │ │ │ │ │ │ │ │分一偵0960│ │ │ │ │ │ │ │ │ │ │034107號第│ │ │ │ │ │ │ │ │ │ │2卷-2第525│ │ │ │ │ │ │ │ │ │ │-526頁) │ ├──┼─────┼────┼───┼──────┼─────┼─────────┼────┼──────┼─────┤ │12 │林淑閔 │94.06 │林寶春│約60幾萬 │約25萬 │共55萬2千6百元 │只拿回11│ │⒈96.09.07│ │ │ │ │ │ │ │ │萬元 │ │ 警詢筆錄│ │ │ │ │ │ │ │ │ │ │ (中分一│ │ │ │ │ │ │ │ │ │ │ 偵096003│ │ │ │ │ │ │ │ │ │ │ 4107 號 │ │ │ │ │ │ │ │ │ │ │ 第2卷-2 │ │ │ │ │ │ │ │ │ │ │ 472-475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⒉轉單名細│ │ │ │ │ │ │ │ │ │ │ 表 (姓名│ │ │ │ │ │ │ │ │ │ │ 為天越商│ │ │ │ │ │ │ │ │ │ │ 行,第47│ │ │ │ │ │ │ │ │ │ │ 6頁) │ │ │ │ │ │ │ │ │ │ │⒊互助會繳│ │ │ │ │ │ │ │ │ │ │ 款證明--│ │ │ │ │ │ │ │ │ │ │ 2萬元(第│ │ │ │ │ │ │ │ │ │ │ 477頁) │ │ │ │ │ │ │ │ │ │ │⒋合會簿封│ │ │ │ │ │ │ │ │ │ │ 面影本( │ │ │ │ │ │ │ │ │ │ │ 第478至4│ │ │ │ │ │ │ │ │ │ │ 79頁) │ ├──┼─────┼────┼───┼──────┼─────┼─────────┼────┼──────┼─────┤ │13 │周潔珠 │94.07 │自行前│45萬元 │大概領29萬│ │ │ │⒈96.08.22│ │ │ │ │去 │ │元 │ │ │ │ 警詢筆錄│ │ │ │ │ │ │ │ │ │ │ (中分一│ │ │ │ │ │ │ │ │ │ │ 偵096003│ │ │ │ │ │ │ │ │ │ │ 4107號第│ │ │ │ │ │ │ │ │ │ │ 1卷-2第3│ │ │ │ │ │ │ │ │ │ │ 11-315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⒉投資協議│ │ │ │ │ │ │ │ │ │ │ 書16萬1 │ │ │ │ │ │ │ │ │ │ │ 千7百33 │ │ │ │ │ │ │ │ │ │ │ 元 (第31│ │ │ │ │ │ │ │ │ │ │ 6、317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⒊傳奇公司│ │ │ │ │ │ │ │ │ │ │ 分紅金匯│ │ │ │ │ │ │ │ │ │ │ 入合作金│ │ │ │ │ │ │ │ │ │ │ 庫影本( │ │ │ │ │ │ │ │ │ │ │ 第318、3│ │ │ │ │ │ │ │ │ │ │ 19頁) │ ├──┼─────┼────┼───┼──────┼─────┼─────────┼────┼──────┼─────┤ │14 │林冬祝 │94.07 │涂榮吉│共24萬元 │本金有拿回│ │ │ │96.08.31警│ │ │ │ │ │ │來 │ │ │ │詢筆錄(中│ │ │ │ │ │ │ │ │ │ │分一偵0960│ │ │ │ │ │ │ │ │ │ │034107號第│ │ │ │ │ │ │ │ │ │ │1卷-2第376│ │ │ │ │ │ │ │ │ │ │-378頁) │ ├──┼─────┼────┼───┼──────┼─────┼─────────┼────┼──────┼─────┤ │15 │謝文玫 │94.07 │林寶春│36萬元 │ │投資全數轉為合會,│ │ │96.08.22警│ │ │ │ │ │ │ │本金全數領回 │ │ │詢筆錄(中│ │ │ │ │ │ │ │ │ │ │分一偵0960│ │ │ │ │ │ │ │ │ │ │034107號第│ │ │ │ │ │ │ │ │ │ │2卷-1第122│ │ │ │ │ │ │ │ │ │ │-125頁) │ ├──┼─────┼────┼───┼──────┼─────┼─────────┼────┼──────┼─────┤ │16 │徐秀琴 │94.07 │ │投資ㄧ家「富│3萬9仟餘元│ │ │ │⒈96.09.17│ │ │ │ │ │利陞投資公司│ │ │ │ │ 警詢筆錄│ │ │ │ │ │」,投資10萬│ │ │ │ │ (中分一│ │ │ │ │ │元 │ │ │ │ │ 偵096003│ │ │ │ │ │ │ │ │ │ │ 4107號第│ │ │ │ │ │ │ │ │ │ │ 2卷-2第5│ │ │ │ │ │ │ │ │ │ │ 19-520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⒉郵政儲金│ │ │ │ │ │ │ │ │ │ │ 簿影本 (│ │ │ │ │ │ │ │ │ │ │ 第521至 │ │ │ │ │ │ │ │ │ │ │ 524頁) │ ├──┼─────┼────┼───┼──────┼─────┼─────────┼────┼──────┼─────┤ │ │劉碧珍 │94.07 │涂金城│共20幾萬元 │大概領回20│95年4月12日開始, │ │ │⒈96.08.22│ │17 │ │ │ │(剩5萬9千 │萬元 │再投資15萬8千4百元│ │ │ 警詢筆錄│ │ │ │ │ │9百50元還未 │ │(警詢筆錄誤載為 │ │ │ (中分一│ │ │ │ │ │領回) │ │158400萬元)( 我共 │ │ │ 偵096003│ │ │ │ │ │ │ │被騙10幾萬元) │ │ │ 4107號第│ │ │ │ │ │ │ │ │ │ │ 1卷-2第3│ │ │ │ │ │ │ │ │ │ │ 31-335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⒉郵政儲金│ │ │ │ │ │ │ │ │ │ │ 存簿影本│ │ │ │ │ │ │ │ │ │ │ 第336-33│ │ │ │ │ │ │ │ │ │ │ 8頁) │ │ │ │ │ │ │ │ │ │ │⒊傳奇公司│ │ │ │ │ │ │ │ │ │ │ 投資協議│ │ │ │ │ │ │ │ │ │ │ 書21萬8 │ │ │ │ │ │ │ │ │ │ │ 千350元 │ │ │ │ │ │ │ │ │ │ │ (第339-3│ │ │ │ │ │ │ │ │ │ │ 40頁) │ ├──┼─────┼────┼───┼──────┼─────┼─────────┼────┼──────┼─────┤ │18 │林寶春 │94.08 │林珈合│1千134萬元 │ │ │ │領取一次推薦│⒈96.07.25│ │ │ │ │ │ │ │ │ │獎金新台幣1 │ 警詢筆錄│ │ │ │ │ │ │ │ │ │萬3仟元 │ (內政部│ │ │ │ │ │ │ │ │ │ │ 警政署刑│ │ │ │ │ │ │ │ │ │ │ 事警察局│ │ │ │ │ │ │ │ │ │ │ 警卷一第│ │ │ │ │ │ │ │ │ │ │ 231-234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⒉傳奇公司│ │ │ │ │ │ │ │ │ │ │ 投資協議│ │ │ │ │ │ │ │ │ │ │ 書1千1百│ │ │ │ │ │ │ │ │ │ │ 34萬2千 │ │ │ │ │ │ │ │ │ │ │ 550元(警│ │ │ │ │ │ │ │ │ │ │ 卷一第23│ │ │ │ │ │ │ │ │ │ │ 6頁) │ │ │ │ │ │ │ │ │ │ │⒊支票影本│ │ │ │ │ │ │ │ │ │ │ --3萬5千│ │ │ │ │ │ │ │ │ │ │ 530元及 │ │ │ │ │ │ │ │ │ │ │ 支票3萬3│ │ │ │ │ │ │ │ │ │ │ 千元與退│ │ │ │ │ │ │ │ │ │ │ 票影本 (│ │ │ │ │ │ │ │ │ │ │ 警卷一第│ │ │ │ │ │ │ │ │ │ │ 237-238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⒋96.10.0.│ │ │ │ │ │ │ │ │ │ │ 01警詢筆│ │ │ │ │ │ │ │ │ │ │ 錄(中分│ │ │ │ │ │ │ │ │ │ │ 一偵0966│ │ │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0107號 │ │ │ │ │ │ │ │ │ │ │ 第1卷-1 │ │ │ │ │ │ │ │ │ │ │ 第121-12│ │ │ │ │ │ │ │ │ │ │ 2頁) │ ├──┼─────┼────┼───┼──────┼─────┼─────────┼────┼──────┼─────┤ │19 │羅文煌 │94.08 │ │投資36萬元,│領9萬元 │未領回之18萬5千33 │ │ │⒈96.08.22│ │ │ │ │ │但扣掉回饋金│ │元轉為互助會 (共被│ │ │ 警詢筆錄│ │ │ │ │ │,只要繳約27│ │騙8萬8千2百33元) │ │ │ (中分一│ │ │ │ │ │萬元 │ │ │ │ │ 偵096003│ │ │ │ │ │ │ │ │ │ │ 4107號第│ │ │ │ │ │ │ │ │ │ │ 1卷-2第3│ │ │ │ │ │ │ │ │ │ │ 00-304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⒉活期存摺│ │ │ │ │ │ │ │ │ │ │ 影本 (第│ │ │ │ │ │ │ │ │ │ │ 305至308│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⒊轉單名細│ │ │ │ │ │ │ │ │ │ │ 表(第309│ │ │ │ │ │ │ │ │ │ │ 、310頁 │ ├──┼─────┼────┼───┼──────┼─────┼─────────┼────┼──────┼─────┤ │20 │陳善竺 │94.08 │楊湘卉│1萬2千元 │3千8百99元│ │ │ │96.08.29警│ │ │ │ │ │ │ │ │ │ │詢筆錄(中│ │ │ │ │ │ │ │ │ │ │分一偵0960│ │ │ │ │ │ │ │ │ │ │034107號第│ │ │ │ │ │ │ │ │ │ │1卷-2第369│ │ │ │ │ │ │ │ │ │ │-371頁) │ ├──┼─────┼────┼───┼──────┼─────┼─────────┼────┼──────┼─────┤ │21 │楊邱阿美 │94.08 │簡姓友│1萬1千元 │領2千多元 │公司將錢轉為傳奇互│互助會方│ │96.08.31警│ │ │ │ │人 │ │ │助會(1個會24個會 │案全數領│ │詢筆錄(中│ │ │ │ │ │ │ │腳)。每個1千8百元│回 │ │分一偵0960│ │ │ │ │ │ │ │利息,所以繳8千2百│ │ │034107號第│ │ │ │ │ │ │ │元。 │ │ │1卷-2第379│ │ │ │ │ │ │ │ │ │ │-382頁) │ ├──┼─────┼────┼───┼──────┼─────┼─────────┼────┼──────┼─────┤ │22 │楊湘卉 │94.08 │吳明清│被騙398萬餘 │ │ │ │領取一次推薦│1.96.08.22│ │ │ │ │、宋碧│元 │ │ │ │獎金新台幣 │警詢筆錄(│ │ │ │ │雲 │ │ │ │ │8千元 │內政部警政│ │ │ │ │ │ │ │ │ │ │署刑事警察│ │ │ │ │ │ │ │ │ │ │局警卷二第│ │ │ │ │ │ │ │ │ │ │82-87頁) │ │ │ │ │ │ │ │ │ │ │2.96.09.27│ │ │ │ │ │ │ │ │ │ │警詢筆錄(│ │ │ │ │ │ │ │ │ │ │中分一偵09│ │ │ │ │ │ │ │ │ │ │00000000號│ │ │ │ │ │ │ │ │ │ │第1卷-1第1│ │ │ │ │ │ │ │ │ │ │39-141頁)│ ├──┼─────┼────┼───┼──────┼─────┼─────────┼────┼──────┼─────┤ │23 │陳筠樺 │94.08 │楊湘卉│與互助會投資│詳細我已忘│ │ │ │⒈96.08.22│ │ │ │ │ │共約100萬元 │記,但知道│ │ │ │ 警詢筆錄│ │ │ │ │ │ │「傳奇生物│ │ │ │ (中分一│ │ │ │ │ │ │科技股份有│ │ │ │ 偵096003│ │ │ │ │ │ │限公司尚欠│ │ │ │ 4107號第│ │ │ │ │ │ │我47萬餘元│ │ │ │ 2卷-1第4│ │ │ │ │ │ │本金 │ │ │ │ 3-47頁)│ │ │ │ │ │ │ │ │ │ │⒉支票影本│ │ │ │ │ │ │ │ │ │ │ --10萬5 │ │ │ │ │ │ │ │ │ │ │ 千元及退│ │ │ │ │ │ │ │ │ │ │ 票理由單│ │ │ │ │ │ │ │ │ │ │ (第48頁)│ │ │ │ │ │ │ │ │ │ │⒊合會投資│ │ │ │ │ │ │ │ │ │ │ 證明,共│ │ │ │ │ │ │ │ │ │ │ 59萬6千1│ │ │ │ │ │ │ │ │ │ │ 33元 (第│ │ │ │ │ │ │ │ │ │ │ 49頁) │ │ │ │ │ │ │ │ │ │ │⒋傳奇公司│ │ │ │ │ │ │ │ │ │ │ 支付予林│ │ │ │ │ │ │ │ │ │ │ 靜霞支票│ │ │ │ │ │ │ │ │ │ │ 影本--9 │ │ │ │ │ │ │ │ │ │ │ 萬5千元(│ │ │ │ │ │ │ │ │ │ │ 第49頁) │ ├──┼─────┼────┼───┼──────┼─────┼─────────┼────┼──────┼─────┤ │24 │楊慧英 │94.08 │楊湘卉│240個單位共 │ │投資額全數轉入互助│已領回1 │ │⒈96.08.22│ │ │ │ │ │288萬元 │ │會 │百多萬元│ │ 警詢筆錄│ │ │ │ │ │ │ │ │ │ │ (中分一│ │ │ │ │ │ │ │ │ │ │ 偵096003│ │ │ │ │ │ │ │ │ │ │ 4107號第│ │ │ │ │ │ │ │ │ │ │ 2卷-1第5│ │ │ │ │ │ │ │ │ │ │ 0-55頁)│ │ │ │ │ │ │ │ │ │ │⒉投資協議│ │ │ │ │ │ │ │ │ │ │ 書100萬 │ │ │ │ │ │ │ │ │ │ │ 元(第56 │ │ │ │ │ │ │ │ │ │ │ 頁) │ ├──┼─────┼────┼───┼──────┼─────┼─────────┼────┼──────┼─────┤ │25 │林榮賓 │94.08 │不詳 │49萬2千元 │沒有計算,│ │ │推薦獎金領取│1.96.08.22│ │ │ │ │ │(我總共被騙2│所以不知道│ │ │1次1200元、 │警詢筆錄(│ │ │ │ │ │9萬餘元) │多少錢 │ │ │線獎金領取1 │中分一偵 │ │ │ │ │ │ │ │ │ │1萬4仟元,共│0000000000│ │ │ │ │ │ │ │ │ │計新台幣1 │號第2卷-1 │ │ │ │ │ │ │ │ │ │5仟2百元 │104-108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2.96.10.11│ │ │ │ │ │ │ │ │ │ │警詢筆錄(│ │ │ │ │ │ │ │ │ │ │中分一偵09│ │ │ │ │ │ │ │ │ │ │00000000號│ │ │ │ │ │ │ │ │ │ │第1卷-1第1│ │ │ │ │ │ │ │ │ │ │55-156頁)│ ├──┼─────┼────┼───┼──────┼─────┼─────────┼────┼──────┼─────┤ │26 │張佩虹 │94.08 │楊湘卉│投資126個單 │忘記了 │ │ │ │1.96.07.25│ │ │ │ │ │位,扣除回饋│ │ │ │ │警詢筆錄(│ │ │ │ │ │金,共支付 │ │ │ │ │內政部警政│ │ │ │ │ │140幾萬 (我 │ │ │ │ │署刑事警察│ │ │ │ │ │有算過我損失│ │ │ │ │局警卷一第│ │ │ │ │ │83萬7千676元│ │ │ │ │195-196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2.96.07.25│ │ │ │ │ │ │ │ │ │ │檢察官訊問│ │ │ │ │ │ │ │ │ │ │筆錄(96年│ │ │ │ │ │ │ │ │ │ │度偵字第18│ │ │ │ │ │ │ │ │ │ │213號卷一 │ │ │ │ │ │ │ │ │ │ │第107-110 │ │ │ │ │ │ │ │ │ │ │頁) │ ├──┼─────┼────┼───┼──────┼─────┼─────────┼────┼──────┼─────┤ │27 │吳姈芬 │94.08 │林珈合│共新台幣12萬│領回幾次我│ │ │ │96.09.17警│ │ │ │ │ │元 │忘記了,約│ │ │ │詢筆錄(中│ │ │ │ │ │ │15萬元 │ │ │ │分一偵0960│ │ │ │ │ │ │ │ │ │ │034107號第│ │ │ │ │ │ │ │ │ │ │2卷-2第493│ │ │ │ │ │ │ │ │ │ │-494頁) │ ├──┼─────┼────┼───┼──────┼─────┼─────────┼────┼──────┼─────┤ │28 │賴賦雄 │94.08 │游文照│2萬4仟元 │約2萬5仟元│ │ │ │96.09.17警│ │ │ │ │ │ │ │ │ │ │詢筆錄(中│ │ │ │ │ │ │ │ │ │ │分一偵0960│ │ │ │ │ │ │ │ │ │ │034107號第│ │ │ │ │ │ │ │ │ │ │2卷-2第503│ │ │ │ │ │ │ │ │ │ │-504頁) │ ├──┼─────┼────┼───┼──────┼─────┼─────────┼────┼──────┼─────┤ │29 │游文照 │94.09 │林榮賓│30單位/36萬 │30萬元 │參與一會,標到互助│拿回約34│ │⒈96.08.22│ │ │ │ │ │元 │ │會之人傳奇生物科技│萬元 │ │警詢筆錄(│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就將之│(我損失 │ │中分一偵09│ │ │ │ │ │ │ │前所欠之錢還清。 │約1萬6千│ │00000000號│ │ │ │ │ │ │ │ │元) │ │第1卷-2第5│ │ │ │ │ │ │ │ │ │ │67-570頁)│ │ │ │ │ │ │ │ │ │ │2.傳奇公司│ │ │ │ │ │ │ │ │ │ │匯款紅利證│ │ │ │ │ │ │ │ │ │ │明 (第571 │ │ │ │ │ │ │ │ │ │ │、572頁) │ ├──┼─────┼────┼───┼──────┼─────┼─────────┼────┼──────┼─────┤ │30 │鄭勝光 │94.09 │陳博興│3萬6千元 │3萬元左右 │ │ │ │96.08.23警│ │ │ │ │ │ │ │ │ │ │詢筆錄(中│ │ │ │ │ │ │ │ │ │ │分一偵0960│ │ │ │ │ │ │ │ │ │ │034107號第│ │ │ │ │ │ │ │ │ │ │2卷-2第350│ │ │ │ │ │ │ │ │ │ │-352頁) │ ├──┼─────┼────┼───┼──────┼─────┼─────────┼────┼──────┼─────┤ │31 │詹秀娟 │94.09 │陳紀良│新台幣39萬6 │約7~8萬元 │後來轉回合會 │ │ │96.09.17警│ │ │ │ │ │元(我被騙約 │ │ │ │ │詢筆錄(中│ │ │ │ │ │30萬元) │ │ │ │ │分一偵0960│ │ │ │ │ │ │ │ │ │ │034107號第│ │ │ │ │ │ │ │ │ │ │2卷-2第505│ │ │ │ │ │ │ │ │ │ │-506頁) │ ├──┼─────┼────┼───┼──────┼─────┼─────────┼────┼──────┼─────┤ │32 │賀大良 │94.10 │黃羽慈│ │ │總共繳了17萬 │ │ │96.08.31警│ │ │ │ │ │ │ │ │ │ │詢筆錄(中│ │ │ │ │ │ │ │ │ │ │分一偵0960│ │ │ │ │ │ │ │ │ │ │034107號第│ │ │ │ │ │ │ │ │ │ │1卷-2第372│ │ │ │ │ │ │ │ │ │ │-375頁) │ ├──┼─────┼────┼───┼──────┼─────┼─────────┼────┼──────┼─────┤ │33 │江柳幸 │94.10 │ │ │ │40幾個單位,共40幾│總共大概│ │96.08.22警│ │ │ │ │ │ │ │萬元 │約2萬元 │ │詢筆錄(中│ │ │ │ │ │ │ │ │ │ │分一偵0960│ │ │ │ │ │ │ │ │ │ │034107號第│ │ │ │ │ │ │ │ │ │ │2卷-1第58-│ │ │ │ │ │ │ │ │ │ │61頁) │ ├──┼─────┼────┼───┼──────┼─────┼─────────┼────┼──────┼─────┤ │34 │賴何淑娥 │94.10 │簡彩雲│ │ │總計約29萬4千4百元│2次,每 │ │96.08.22警│ │ │ │ │ │ │ │ │次1千2百│ │詢筆錄(中│ │ │ │ │ │ │ │ │元 │ │分一偵0960│ │ │ │ │ │ │ │ │ │ │034107號第│ │ │ │ │ │ │ │ │ │ │2卷-1第186│ │ │ │ │ │ │ │ │ │ │-189頁) │ ├──┼─────┼────┼───┼──────┼─────┼─────────┼────┼──────┼─────┤ │35 │鄭秋敏 │94.10 │詹玉雪│1萬5千元 │7次,每次5│ │ │ │⒈96.08.23│ │ │ │ │ │ │67元,共3 │ │ │ │ 警詢筆錄│ │ │ │ │ │ │千969元 │ │ │ │ (中分一│ │ │ │ │ │ │ │ │ │ │ 偵096003│ │ │ │ │ │ │ │ │ │ │ 4107號第│ │ │ │ │ │ │ │ │ │ │ 2卷-2第3│ │ │ │ │ │ │ │ │ │ │ 74-377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⒉傳奇公司│ │ │ │ │ │ │ │ │ │ │ 匯款紅利│ │ │ │ │ │ │ │ │ │ │ 證明 (第│ │ │ │ │ │ │ │ │ │ │ 379、380│ │ │ │ │ │ │ │ │ │ │ 頁) │ ├──┼─────┼────┼───┼──────┼─────┼─────────┼────┼──────┼─────┤ │36 │林瓊蓮(劉│94.10 │林珈合│120個單位, │約領65萬元│ │ │ │⒈96.09.17│ │ │泉代理人)│ │ │共新台幣120 │ │ │ │ │ 警筆錄(│ │ │ │ │ │萬元 (損失約│ │ │ │ │ 中分一偵│ │ │ │ │ │55萬元)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07號第2 │ │ │ │ │ │ │ │ │ │ │ 卷-2第48│ │ │ │ │ │ │ │ │ │ │ 0-481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⒉ 合會代 │ │ │ │ │ │ │ │ │ │ │ 收明細 │ │ │ │ │ │ │ │ │ │ │ 單 (第4│ │ │ │ │ │ │ │ │ │ │ 84-487 │ │ │ │ │ │ │ │ │ │ │ 頁,可 │ │ │ │ │ │ │ │ │ │ │ 辨識部 │ │ │ │ │ │ │ │ │ │ │ 份僅1萬│ │ │ │ │ │ │ │ │ │ │ 元) │ ├──┼─────┼────┼───┼──────┼─────┼─────────┼────┼──────┼─────┤ │37 │李羅素雲 │94.10 │林珈合│新台幣100萬 │每期所得之│以傳奇公司投資紅利│12萬5仟8│ │⒈96.09.23│ │ │ │ │ │(我被騙107萬│紅利我再繼│抵作合會入會金額 │佰元 │ │ 警詢筆錄│ │ │ │ │ │元) │續投資該公│ │ │ │ (中分一│ │ │ │ │ │ │司合會 │ │ │ │ 偵096003│ │ │ │ │ │ │ │ │ │ │ 4107 號 │ │ │ │ │ │ │ │ │ │ │ 第2卷-2 │ │ │ │ │ │ │ │ │ │ │ 535-536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⒉投資協議│ │ │ │ │ │ │ │ │ │ │ 書107萬4│ │ │ │ │ │ │ │ │ │ │ 千2百元 │ │ │ │ │ │ │ │ │ │ │ (第539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⒊合會簿封│ │ │ │ │ │ │ │ │ │ │ 面影本( │ │ │ │ │ │ │ │ │ │ │ 第537至5│ │ │ │ │ │ │ │ │ │ │ 38頁) │ ├──┼─────┼────┼───┼──────┼─────┼─────────┼────┼──────┼─────┤ │38 │呂碧霞 │94.11 │楊湘卉│1.240個單位 │12萬多元 │1.180萬元 │1.每10萬│ │⒈96.07.17│ │ │ │ │ │ /384萬元 │ │2.2百多萬元 │元每個月│ │ 警詢筆錄│ │ │ │ │ │2.150 萬元 │ │ │領回3000│ │ (內政部│ │ │ │ │ │ │ │ │元的紅利│ │ 警政署刑│ │ │ │ │ │ │ │ │,領了8 │ │ 事警察局│ │ │ │ │ │ │ │ │個月 (法│ │ 警卷一第│ │ │ │ │ │ │ │ │助估算約│ │ 239-244 │ │ │ │ │ │ │ │ │為43萬2 │ │ 頁) │ │ │ │ │ │ │ │ │千元) │ │⒉投資協議│ │ │ │ │ │ │ │ │2.約6萬 │ │ 書700萬 │ │ │ │ │ │ │ │ │多元 │ │ 元 (第24│ │ │ │ │ │ │ │ │ │ │ 5頁) │ │ │ │ │ │ │ │ │ │ │⒊支票影本│ │ │ │ │ │ │ │ │ │ │ --6萬元 │ │ │ │ │ │ │ │ │ │ │ 及退票理│ │ │ │ │ │ │ │ │ │ │ 由單(第2│ │ │ │ │ │ │ │ │ │ │ 46頁) │ ├──┼─────┼────┼───┼──────┼─────┼─────────┼────┼──────┼─────┤ │39 │陳麗鈞 │94.11 │林珈合│1萬2千元 │3千多元 │95年2月22日起我參 │ │ │⒈96.08.22│ │ │ │ │ │(我被騙17萬 │ │加一會,第一次繳1 │ │ │ 警詢筆錄│ │ │ │ │ │餘元) │ │萬5千元,如果沒標 │ │ │ (中分一│ │ │ │ │ │ │ │到會每個月一直繳1 │ │ │ 偵096003│ │ │ │ │ │ │ │萬元 │ │ │ 4107 號 │ │ │ │ │ │ │ │ │ │ │ 第1卷-2 │ │ │ │ │ │ │ │ │ │ │ 573-577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⒉投資協議│ │ │ │ │ │ │ │ │ │ │ 書17萬2│ │ │ │ │ │ │ │ │ │ │ 00元(第│ │ │ │ │ │ │ │ │ │ │ 580頁) │ │ │ │ │ │ │ │ │ │ │⒊互助會入│ │ │ │ │ │ │ │ │ │ │ 會證明--│ │ │ │ │ │ │ │ │ │ │ 1萬5千元│ │ │ │ │ │ │ │ │ │ │ (第581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⒋傳奇公司│ │ │ │ │ │ │ │ │ │ │ 奈米能量│ │ │ │ │ │ │ │ │ │ │ 訂購單( │ │ │ │ │ │ │ │ │ │ │ 第582頁)│ ├──┼─────┼────┼───┼──────┼─────┼─────────┼────┼──────┼─────┤ │40 │涂金城 │94.11 │自行前│ │ │18萬元 │ │ │96.08.22警│ │ │ │ │去 │ │ │ │ │ │詢筆錄(中│ │ │ │ │ │ │ │ │ │ │分一偵0960│ │ │ │ │ │ │ │ │ │ │034107號第│ │ │ │ │ │ │ │ │ │ │2卷-1第19-│ │ │ │ │ │ │ │ │ │ │24頁) │ ├──┼─────┼────┼───┼──────┼─────┼─────────┼────┼──────┼─────┤ │41 │劉碧玲 │94.11 │阿紅 │45萬元 │ │ │ │ │96.08.23警│ │ │ │ │ │ │ │ │ │ │詢筆錄(中│ │ │ │ │ │ │ │ │ │ │分一偵0960│ │ │ │ │ │ │ │ │ │ │034107號第│ │ │ │ │ │ │ │ │ │ │2卷-1第280│ │ │ │ │ │ │ │ │ │ │-283頁) │ ├──┼─────┼────┼───┼──────┼─────┼─────────┼────┼──────┼─────┤ │42 │吳姿儀 │94.11 │陳筠樺│36萬5千餘元 │約24萬元 │ │ │ │⒈96.08.23│ │ │ │ │ │(損失約元17 │ │ │ │ │ 警詢筆錄│ │ │ │ │ │萬3千元) │ │ │ │ │ (中分一│ │ │ │ │ │ │ │ │ │ │ 偵096003│ │ │ │ │ │ │ │ │ │ │ 4107號第│ │ │ │ │ │ │ │ │ │ │ 2卷-1第2│ │ │ │ │ │ │ │ │ │ │ 88-292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⒉投資協議│ │ │ │ │ │ │ │ │ │ │ 書17萬3 │ │ │ │ │ │ │ │ │ │ │ 千元(第2│ │ │ │ │ │ │ │ │ │ │ 93頁) │ │ │ │ │ │ │ │ │ │ │⒊轉單名明│ │ │ │ │ │ │ │ │ │ │ 表及饋餘│ │ │ │ │ │ │ │ │ │ │ 額(第294│ │ │ │ │ │ │ │ │ │ │ -295頁) │ │ │ │ │ │ │ │ │ │ │⒋活期存摺│ │ │ │ │ │ │ │ │ │ │ 影本 (第│ │ │ │ │ │ │ │ │ │ │ 296~299 │ │ │ │ │ │ │ │ │ │ │ 頁) │ ├──┼─────┼────┼───┼──────┼─────┼─────────┼────┼──────┼─────┤ │43 │陳速梅 │94.11 │楊娣嵐│新台幣23萬 │14萬元左右│ │ │ │96.08.23警│ │ │ │ │ │元(損失約) │ │ │ │ │詢筆錄(中│ │ │ │ │ │ │ │ │ │ │分一偵0960│ │ │ │ │ │ │ │ │ │ │034107號第│ │ │ │ │ │ │ │ │ │ │2卷-2第338│ │ │ │ │ │ │ │ │ │ │-342頁) │ ├──┼─────┼────┼───┼──────┼─────┼─────────┼────┼──────┼─────┤ │44 │高秉瑋 │94.11 │楊娣嵐│約6萬元 ( 我│領3萬餘元 │ │ │ │96.08.23警│ │ │ │ │ │被騙6萬元) │ │ │ │ │詢筆錄(中│ │ │ │ │ │ │ │ │ │ │分一偵0960│ │ │ │ │ │ │ │ │ │ │034107號第│ │ │ │ │ │ │ │ │ │ │2卷-2第353│ │ │ │ │ │ │ │ │ │ │-356頁) │ ├──┼─────┼────┼───┼──────┼─────┼─────────┼────┼──────┼─────┤ │45 │陳容彬 │94.11 │林寶春│1.48萬元 │1.領20-30 │42萬 │5萬3千 │ │⒈96.08.09│ │ │ │ │ │2.150萬元 │ 萬元 │ │800元 │ │ 警詢筆錄│ │ │ │ │ │3.85萬 │2.約27萬 │ │ │ │ (內政部│ │ │ │ │ │ │ (85萬元 │ │ │ │ 警政署刑│ │ │ │ │ │ │ 投資案之│ │ │ │ 事警察局│ │ │ │ │ │ │ 紅利) │ │ │ │ 警卷二第│ │ │ │ │ │ │ │ │ │ │ 37-42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⒉投資協議│ │ │ │ │ │ │ │ │ │ │ 書263萬3│ │ │ │ │ │ │ │ │ │ │ 92元(第4│ │ │ │ │ │ │ │ │ │ │ 3-44頁) │ │ │ │ │ │ │ │ │ │ │⒊臺灣銀行│ │ │ │ │ │ │ │ │ │ │ 及合作金│ │ │ │ │ │ │ │ │ │ │ 庫匯款條│ │ │ │ │ │ │ │ │ │ │ (第45、4│ │ │ │ │ │ │ │ │ │ │ 6頁) │ ├──┼─────┼────┼───┼──────┼─────┼─────────┼────┼──────┼─────┤ │46 │鄭雀惠 │94.11 │蔡沁絨│30個單位,共│約30萬元左│95年6月開始公司沒 │領回新台│ │96.08.31警│ │ │ │ │ │45萬元。(我 │右 │經過我的同意自動把│幣14萬 │ │詢筆錄 (中│ │ │ │ │ │被騙約16萬) │ │我的投資金額轉加入│ │ │分一偵0960│ │ │ │ │ │ │ │傳奇互助會 │ │ │034107號第│ │ │ │ │ │ │ │ │ │ │2卷-2第406│ │ │ │ │ │ │ │ │ │ │-412頁) │ ├──┼─────┼────┼───┼──────┼─────┼─────────┼────┼──────┼─────┤ │47 │李錦祿 │94.11 │龔義三│ │ │13萬5千元。 │ │ │96.09.05警│ │ │ │ │ │ │ │(另於96.05.22檢察 │ │ │詢筆錄(中│ │ │ │ │ │ │ │官問筆錄(96年度偵│ │ │分一偵0960│ │ │ │ │ │ │ │第210號第34頁,聲 │ │ │034107號第│ │ │ │ │ │ │ │稱無投資無損失) │ │ │2卷-2第446│ │ │ │ │ │ │ │ │ │ │-449頁) │ ├──┼─────┼────┼───┼──────┼─────┼─────────┼────┼──────┼─────┤ │48 │蔡美羚 │94.12 │不詳 │ │ │200萬餘元 │50多萬元│ │96.08.22警│ │ │ │ │ │ │ │ │ │ │詢筆錄(內│ │ │ │ │ │ │ │ │ │ │政部警政署│ │ │ │ │ │ │ │ │ │ │刑事警察局│ │ │ │ │ │ │ │ │ │ │警卷二第15│ │ │ │ │ │ │ │ │ │ │0-154頁) │ ├──┼─────┼────┼───┼──────┼─────┼─────────┼────┼──────┼─────┤ │49 │吳信芬 │94.12 │林寶春│674萬元 │不清楚獲利│700萬餘元 │ │ │96.07.24警│ │ │ │ │ │(共投資1134 │多少 │ │ │ │詢筆錄(內│ │ │ │ │ │萬餘元,餘90│ │ │ │ │政部警政署│ │ │ │ │ │0萬餘元未領 │ │ │ │ │刑事警察局│ │ │ │ │ │) │ │ │ │ │警卷一第17│ │ │ │ │ │ │ │ │ │ │6-180頁) │ ├──┼─────┼────┼───┼──────┼─────┼─────────┼────┼──────┼─────┤ │50 │古芳榆 │94.12 │嚴筠驊│ │ │11萬5千元 │20-30萬 │ │⒈96.08.22│ │ │ │ │ │ │ │ │,但都繼│ │ 警詢筆錄│ │ │ │ │ │ │ │ │續投資下│ │ (中分一│ │ │ │ │ │ │ │ │去 │ │ 偵096003│ │ │ │ │ │ │ │ │ │ │ 4107號第│ │ │ │ │ │ │ │ │ │ │ 2卷-1第5│ │ │ │ │ │ │ │ │ │ │ -8頁) │ │ │ │ │ │ │ │ │ │ │⒉古月娥繳│ │ │ │ │ │ │ │ │ │ │ 款單第9 │ │ │ │ │ │ │ │ │ │ │ 、11頁 │ │ │ │ │ │ │ │ │ │ │⒊古月娥合│ │ │ │ │ │ │ │ │ │ │ 會證明影│ │ │ │ │ │ │ │ │ │ │ 本(第10 │ │ │ │ │ │ │ │ │ │ │ 頁) │ ├──┼─────┼────┼───┼──────┼─────┼─────────┼────┼──────┼─────┤ │51 │曾美宥 │94.12 │楊湘卉│ │ │10萬元 │ │介紹2個人加 │⒈96.08.23│ │ │ │ │ │ │ │ │ │合會,領到幾│ 警詢筆錄│ │ │ │ │ │ │ │ │ │百元獎金 │ (中分一│ │ │ │ │ │ │ │ │ │ │ 偵096003│ │ │ │ │ │ │ │ │ │ │ 4107號第│ │ │ │ │ │ │ │ │ │ │ 2卷-1第2│ │ │ │ │ │ │ │ │ │ │ 07-211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⒉合會簿封│ │ │ │ │ │ │ │ │ │ │ 面影本( │ │ │ │ │ │ │ │ │ │ │ 第212至2│ │ │ │ │ │ │ │ │ │ │ 14頁) │ ├──┼─────┼────┼───┼──────┼─────┼─────────┼────┼──────┼─────┤ │52 │吳輝煌 │94.12 │呂碧霞│ │ │85萬元 │2次利息 │ │96.09.05警│ │ │ │ │ │ │ │ │約3萬元 │ │詢筆錄(中│ │ │ │ │ │ │ │ │ │ │分一偵0960│ │ │ │ │ │ │ │ │ │ │034107號第│ │ │ │ │ │ │ │ │ │ │2卷-2第436│ │ │ │ │ │ │ │ │ │ │-440頁) │ ├──┼─────┼────┼───┼──────┼─────┼─────────┼────┼──────┼─────┤ │53 │嚴筠驊 │94年間 │張珮虹│108萬元 ( 我│50萬元左右│ │ │ │96.09.17警│ │ │ │ │ │被騙約85萬元│ │ │ │ │詢筆錄(中│ │ │ │ │ │) │ │ │ │ │分一偵0960│ │ │ │ │ │ │ │ │ │ │034107號第│ │ │ │ │ │ │ │ │ │ │1卷-2第409│ │ │ │ │ │ │ │ │ │ │-411頁) │ ├──┼─────┼────┼───┼──────┼─────┼─────────┼────┼──────┼─────┤ │54 │張玉芬 │94年間 │張曉玲│45萬元(我被 │20萬元 │ │ │ │96.09.26警│ │ │ │ │ │騙約30萬元) │ │ │ │ │詢筆錄(中│ │ │ │ │ │ │ │ │ │ │分一偵0960│ │ │ │ │ │ │ │ │ │ │034107號第│ │ │ │ │ │ │ │ │ │ │1卷-2第412│ │ │ │ │ │ │ │ │ │ │-415頁) │ ├──┼─────┼────┼───┼──────┼─────┼─────────┼────┼──────┼─────┤ │55 │陳紀良 │94年間 │阿照 │約30萬元 ( │ │ │ │ │96.07.25警│ │ │ │ │ │後來全數轉入│ │ │ │ │詢筆錄(中│ │ │ │ │ │互助會) │ │ │ │ │分一偵0960│ │ │ │ │ │ │ │ │ │ │034107號第│ │ │ │ │ │ │ │ │ │ │1卷-2第417│ │ │ │ │ │ │ │ │ │ │-420頁) │ ├──┼─────┼────┼───┼──────┼─────┼─────────┼────┼──────┼─────┤ │56 │謝月昭 │94年間 │楊湘卉│732萬元 │數十萬元,│42萬元 │ │ │⒈96.08.22│ │ │ │ │ │(我被騙約334│但都繼續投│ │ │ │ 警詢筆錄│ │ │ │ │ │萬餘元) │資下去 │ │ │ │ (內政部│ │ │ │ │ │ │ │ │ │ │ 警政署刑│ │ │ │ │ │ │ │ │ │ │ 事警察局│ │ │ │ │ │ │ │ │ │ │ 警卷二第│ │ │ │ │ │ │ │ │ │ │ 62-68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⒉投資協議│ │ │ │ │ │ │ │ │ │ │ 書334萬4│ │ │ │ │ │ │ │ │ │ │ 千709元(│ │ │ │ │ │ │ │ │ │ │ 第69-71 │ │ │ │ │ │ │ │ │ │ │ 頁) │ ├──┼─────┼────┼───┼──────┼─────┼─────────┼────┼──────┼─────┤ │57 │林珈合 │94年間 │自行前│24萬元 (我被│約7萬元 │9萬元 │ │2次推薦獎金 │⒈96.08.22│ │ │ │ │去 │騙約26萬元) │ │ │ │計新台幣1萬6│ 警詢筆錄│ │ │ │ │ │ │ │ │ │仟元左右 │ (中分一│ │ │ │ │ │ │ │ │ │ │ 偵096003│ │ │ │ │ │ │ │ │ │ │ 4107號第│ │ │ │ │ │ │ │ │ │ │ 2卷-1第1│ │ │ │ │ │ │ │ │ │ │ 2-17頁)│ │ │ │ │ │ │ │ │ │ │⒉投資協議│ │ │ │ │ │ │ │ │ │ │ 書26萬71│ │ │ │ │ │ │ │ │ │ │ 6元 (第1│ │ │ │ │ │ │ │ │ │ │ 8頁) │ ├──┼─────┼────┼───┼──────┼─────┼─────────┼────┼──────┼─────┤ │58 │陳芷薰 │94年間 │鍾添淥│4萬8千元 │領1萬多元 │ │ │ │96.09.03警│ │ │ │ │ │ │ │ │ │ │詢筆錄(中│ │ │ │ │ │ │ │ │ │ │分一偵0960│ │ │ │ │ │ │ │ │ │ │034107號第│ │ │ │ │ │ │ │ │ │ │2卷-2第469│ │ │ │ │ │ │ │ │ │ │-471頁) │ ├──┼─────┼────┼───┼──────┼─────┼─────────┼────┼──────┼─────┤ │59 │張長炎 │94年間 │張鳳蘭│49萬6千元 ( │領20萬元,│18萬 │ │ │⒈96.08.22│ │ │ │ │ │我被騙約28萬│但都繼續投│ │ │ │ 警詢筆錄│ │ │ │ │ │餘元) │資下去 │ │ │ │ (中分一│ │ │ │ │ │ │ │ │ │ │ 偵096003│ │ │ │ │ │ │ │ │ │ │ 4107號第│ │ │ │ │ │ │ │ │ │ │ 2卷-1第9│ │ │ │ │ │ │ │ │ │ │ 2-93頁)│ │ │ │ │ │ │ │ │ │ │⒉支票影本│ │ │ │ │ │ │ │ │ │ │ --28萬9 │ │ │ │ │ │ │ │ │ │ │ 千256元(│ │ │ │ │ │ │ │ │ │ │ 第94頁) │ │ │ │ │ │ │ │ │ │ │⒊傳奇公司│ │ │ │ │ │ │ │ │ │ │ 投資協議│ │ │ │ │ │ │ │ │ │ │ 書--28萬│ │ │ │ │ │ │ │ │ │ │ 9千254元│ │ │ │ │ │ │ │ │ │ │ (第95頁)│ │ │ │ │ │ │ │ │ │ │⒋合會簿封│ │ │ │ │ │ │ │ │ │ │ 面影本( │ │ │ │ │ │ │ │ │ │ │ 第96頁) │ ├──┼─────┼────┼───┼──────┼─────┼─────────┼────┼──────┼─────┤ │60 │楊娣嵐 │94年間 │林容彬│38萬元 (我被│全領回 │ │ │ │96.08.23警│ │ │ │ │ │騙38萬元) │ │ │ │ │詢筆錄(中│ │ │ │ │ │ │ │ │ │ │分一偵0960│ │ │ │ │ │ │ │ │ │ │034107號第│ │ │ │ │ │ │ │ │ │ │2卷-2第369│ │ │ │ │ │ │ │ │ │ │-371頁) │ ├──┼─────┼────┼───┼──────┼─────┼─────────┼────┼──────┼─────┤ │61 │陳淑敏 │94年間 │楊娣嵐│ │ │1萬2千元 │1萬2千元│ │96.08.23警│ │ │ │ │ │ │ │ │ │ │詢筆錄(中│ │ │ │ │ │ │ │ │ │ │分一偵0960│ │ │ │ │ │ │ │ │ │ │034107號第│ │ │ │ │ │ │ │ │ │ │2卷-2第372│ │ │ │ │ │ │ │ │ │ │-373頁 ) │ ├──┼─────┼────┼───┼──────┼─────┼─────────┼────┼──────┼─────┤ │62 │廖宥宣 │94年間 │林寶春│1萬2仟元 │幾百元 │ │ │ │96.09.05警│ │ │ │ │ │ │ │ │ │ │詢筆錄(中│ │ │ │ │ │ │ │ │ │ │分一偵0960│ │ │ │ │ │ │ │ │ │ │034107號第│ │ │ │ │ │ │ │ │ │ │2卷-2第450│ │ │ │ │ │ │ │ │ │ │-452頁) │ ├──┼─────┼────┼───┼──────┼─────┼─────────┼────┼──────┼─────┤ │63 │汪增正 │95.01 │張豐全│ │ │28萬7仟元 │ │ │⒈96.08.04│ │ │ │ │ │ │ │ │ │ │ 警詢筆錄│ │ │ │ │ │ │ │ │ │ │ (中分一│ │ │ │ │ │ │ │ │ │ │ 偵096003│ │ │ │ │ │ │ │ │ │ │ 4107號第│ │ │ │ │ │ │ │ │ │ │ 1卷-2第5│ │ │ │ │ │ │ │ │ │ │ 19-520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⒉互助會入│ │ │ │ │ │ │ │ │ │ │ 會證明--│ │ │ │ │ │ │ │ │ │ │ 30萬5千3│ │ │ │ │ │ │ │ │ │ │ 00元(第5│ │ │ │ │ │ │ │ │ │ │ 23、524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⒊合會簿封│ │ │ │ │ │ │ │ │ │ │ 面影本( │ │ │ │ │ │ │ │ │ │ │ 第521、5│ │ │ │ │ │ │ │ │ │ │ 22、557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⒋傳奇公司│ │ │ │ │ │ │ │ │ │ │ 投資協議│ │ │ │ │ │ │ │ │ │ │ 書--30萬│ │ │ │ │ │ │ │ │ │ │ 5千300元│ │ │ │ │ │ │ │ │ │ │ (第556頁│ │ │ │ │ │ │ │ │ │ │ ) │ ├──┼─────┼────┼───┼──────┼─────┼─────────┼────┼──────┼─────┤ │64 │汪何碧宜 │95.01 │張豐全│ │ │30萬5千3百元 │ │ │⒈96.08.21│ │ │ │ │ │ │ │ │ │ │ 警詢筆錄│ │ │ │ │ │ │ │ │ │ │ (中分一│ │ │ │ │ │ │ │ │ │ │ 偵096003│ │ │ │ │ │ │ │ │ │ │ 4107號第│ │ │ │ │ │ │ │ │ │ │ 1卷-2第5│ │ │ │ │ │ │ │ │ │ │ 50-554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⒉互助會入│ │ │ │ │ │ │ │ │ │ │ 會證明及│ │ │ │ │ │ │ │ │ │ │ 本票影本│ │ │ │ │ │ │ │ │ │ │ --30萬5 │ │ │ │ │ │ │ │ │ │ │ 千3百元(│ │ │ │ │ │ │ │ │ │ │ 第555頁)│ ├──┼─────┼────┼───┼──────┼─────┼─────────┼────┼──────┼─────┤ │65 │劉江良惠 │95.01 │不詳 │ │ │13萬多元 │ │3、4千元 │96.08.22警│ │ │ │ │ │ │ │ │ │ │詢筆錄(中│ │ │ │ │ │ │ │ │ │ │分一偵0960│ │ │ │ │ │ │ │ │ │ │034107號第│ │ │ │ │ │ │ │ │ │ │2卷-1第153│ │ │ │ │ │ │ │ │ │ │-156頁) │ ├──┼─────┼────┼───┼──────┼─────┼─────────┼────┼──────┼─────┤ │66 │鍾延庭 │95.01 │辛小姐│50萬餘元,即│4萬1千23元│ │ │ │⒈96.08.23│ │ │ │ │ │被騙金額 │ │ │ │ │ 警詢筆錄│ │ │ │ │ │(投資榴樣資 │ │ │ │ │ (中分一│ │ │ │ │ │產管理顧問股│ │ │ │ │ 偵096003│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4107 號 │ │ │ │ │ │ │ │ │ │ │ 第2卷-1 │ │ │ │ │ │ │ │ │ │ │ 239-242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⒉榴樣顧管│ │ │ │ │ │ │ │ │ │ │ 申請書--│ │ │ │ │ │ │ │ │ │ │ 50萬1千1│ │ │ │ │ │ │ │ │ │ │ 60元(第 │ │ │ │ │ │ │ │ │ │ │ 243頁) │ ├──┼─────┼────┼───┼──────┼─────┼─────────┼────┼──────┼─────┤ │67 │陳美琴 │95.01 │楊湘卉│ │ │22萬6千800元 (起訴│6萬元 │ │96.08.23警│ │ │ │ │ │ │ │書上所載金額為17萬│ │ │詢筆錄(中│ │ │ │ │ │ │ │6仟元) │ │ │分一偵0960│ │ │ │ │ │ │ │ │ │ │034107號第│ │ │ │ │ │ │ │ │ │ │2卷-2第325│ │ │ │ │ │ │ │ │ │ │-328頁) │ ├──┼─────┼────┼───┼──────┼─────┼─────────┼────┼──────┼─────┤ │68 │李宜穎 │95.01 │李宜穎│ │ │9萬5千元 │9萬元 │ │96.08.23警│ │ │ │ │的姐姐│ │ │ │ │ │詢筆錄(中│ │ │ │ │ │ │ │ │ │ │分一偵0960│ │ │ │ │ │ │ │ │ │ │034107號第│ │ │ │ │ │ │ │ │ │ │2卷-2第346│ │ │ │ │ │ │ │ │ │ │-349頁) │ ├──┼─────┼────┼───┼──────┼─────┼─────────┼────┼──────┼─────┤ │69 │蔡沁絨 │95.01 │楊湘卉│58萬元 │ │ │ │ │96.09.17警│ │ │ │ │ │ │ │ │ │ │詢筆錄(中│ │ │ │ │ │ │ │ │ │ │分一偵0960│ │ │ │ │ │ │ │ │ │ │034107號第│ │ │ │ │ │ │ │ │ │ │2卷-2第509│ │ │ │ │ │ │ │ │ │ │-510頁) │ ├──┼─────┼────┼───┼──────┼─────┼─────────┼────┼──────┼─────┤ │70 │陳康娥 │95.02 │張鳯蘭│ │ │1單位/14萬6千6百元│ │ │96.07.25檢│ │ │ │ │ │ │ │ │ │ │察官訊問筆│ │ │ │ │ │ │ │ │ │ │錄(96年度│ │ │ │ │ │ │ │ │ │ │偵字第1821│ │ │ │ │ │ │ │ │ │ │3號卷一第1│ │ │ │ │ │ │ │ │ │ │12-115頁)│ ├──┼─────┼────┼───┼──────┼─────┼─────────┼────┼──────┼─────┤ │71 │林文煌 │95.02 │張長炎│30單位/36萬 │3萬多元 │⒈95.05將餘額 │⒈被害人│ │⒈96.08.22│ │ │ │ │ │4千9百50元 │ │ 33萬2千64元轉為 │ 未說明│ │ 警詢筆錄│ │ │ │ │ │ │ │ 互助會款項 │ 領回多│ │ (中分一│ │ │ │ │ │ │ │ │ 少紅利│ │ 偵096003│ │ │ │ │ │ │ │⒉96.01加入榴樣資 │ ,僅提│ │ 4107號第│ │ │ │ │ │ │ │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及至 │ │ 1卷-2第 │ │ │ │ │ │ │ │ 司,投資3單位, │ 96.03 │ │ 320-325 │ │ │ │ │ │ │ │ 計4萬9千元 │ 將餘額│ │ 頁) │ │ │ │ │ │ │ │ │ 25萬元│ │⒉投資協議│ │ │ │ │ │ │ │ │ 轉投資│ │ 書--36萬│ │ │ │ │ │ │ │ │ 土地 │ │ 4千950元│ │ │ │ │ │ │ │ │⒉領回3 │ │ (第326、│ │ │ │ │ │ │ │ │ 千元 │ │ 327頁) │ │ │ │ │ │ │ │ │ │ │⒊轉單名細│ │ │ │ │ │ │ │ │ │ │ 表(第328│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⒋支票影本│ │ │ │ │ │ │ │ │ │ │ --5萬9千│ │ │ │ │ │ │ │ │ │ │ 300元(第│ │ │ │ │ │ │ │ │ │ │ 329頁) │ │ │ │ │ │ │ │ │ │ │⒌傳奇公司│ │ │ │ │ │ │ │ │ │ │ 投資協議│ │ │ │ │ │ │ │ │ │ │ 書--25萬│ │ │ │ │ │ │ │ │ │ │ 元(第330│ │ │ │ │ │ │ │ │ │ │ 頁) │ ├──┼─────┼────┼───┼──────┼─────┼─────────┼────┼──────┼─────┤ │72 │吳湦蕍 │95.02 │何碧宜│ │ │⒈2個互助會,各1萬│ │ │96.09.29警│ │ │ │ │ │ │ │ 元 │ │ │詢筆錄(中│ │ │ │ │ │ │ │⒉其中一個互助會標│ │ │分一偵0960│ │ │ │ │ │ │ │ 到一會,約十幾萬│ │ │034107號第│ │ │ │ │ │ │ │ 元 │ │ │2卷-2第567│ │ │ │ │ │ │ │⒊另一會損失約17萬│ │ │-569頁) │ │ │ │ │ │ │ │ 元 │ │ │ │ ├──┼─────┼────┼───┼──────┼─────┼─────────┼────┼──────┼─────┤ │73 │陳建峯 │95.03 │楊湘卉│ │ │29單位/共29萬餘元 │1千4百76│ │⒈96.08.22│ │ │ │ │ │ │ │ │元 │ │ 警詢筆錄│ │ │ │ │ │ │ │ │ │ │ (內政部│ │ │ │ │ │ │ │ │ │ │ 警政署刑│ │ │ │ │ │ │ │ │ │ │ 事警察局│ │ │ │ │ │ │ │ │ │ │ 警卷二第│ │ │ │ │ │ │ │ │ │ │ 124-128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⒉傳奇公司│ │ │ │ │ │ │ │ │ │ │ 投資協議│ │ │ │ │ │ │ │ │ │ │ 書--29萬│ │ │ │ │ │ │ │ │ │ │ 5千2百元│ │ │ │ │ │ │ │ │ │ │ (第129至│ │ │ │ │ │ │ │ │ │ │ 131頁) │ ├──┼─────┼────┼───┼──────┼─────┼─────────┼────┼──────┼─────┤ │74 │黃興湘 │95.03 │涂金城│ │ │15萬8千400元 │800元 │ │96.07.24警│ │ │ │ │ │ │ │ │ │ │詢筆錄(內│ │ │ │ │ │ │ │ │ │ │政部警政署│ │ │ │ │ │ │ │ │ │ │刑事警察局│ │ │ │ │ │ │ │ │ │ │警卷一第18│ │ │ │ │ │ │ │ │ │ │1-185頁) │ ├──┼─────┼────┼───┼──────┼─────┼─────────┼────┼──────┼─────┤ │75 │黃慧蓉 │95.03 │楊湘卉│1單位/10萬元│4萬元 │16萬元 │ │介紹林妙釵 │⒈96.08.22│ │ │ │ │ │ │ │ │ │、金春妹加入│ 警詢筆錄│ │ │ │ │ │ │ │ │ │共領取4千元 │ (中分一│ │ │ │ │ │ │ │ │ │ │ 偵096003│ │ │ │ │ │ │ │ │ │ │ 4107號第│ │ │ │ │ │ │ │ │ │ │ 2卷-1第 │ │ │ │ │ │ │ │ │ │ │ 79-83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⒉互助會繳│ │ │ │ │ │ │ │ │ │ │ 款證明--│ │ │ │ │ │ │ │ │ │ │ 合計6萬 │ │ │ │ │ │ │ │ │ │ │ 元 (第84│ │ │ │ │ │ │ │ │ │ │ 86、87、│ │ │ │ │ │ │ │ │ │ │ 88頁) │ │ │ │ │ │ │ │ │ │ │⒊傳奇公司│ │ │ │ │ │ │ │ │ │ │ 投資協議│ │ │ │ │ │ │ │ │ │ │ 書--10萬│ │ │ │ │ │ │ │ │ │ │ 元 (第91│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⒋傳奇公司│ │ │ │ │ │ │ │ │ │ │ 奈米能量│ │ │ │ │ │ │ │ │ │ │ 訂購單--│ │ │ │ │ │ │ │ │ │ │ 第85頁 │ │ │ │ │ │ │ │ │ │ │⒌合會簿封│ │ │ │ │ │ │ │ │ │ │ 面影本( │ │ │ │ │ │ │ │ │ │ │ 第90頁) │ ├──┼─────┼────┼───┼──────┼─────┼─────────┼────┼──────┼─────┤ │76 │歐天河 │95.03 │林縯三│ │ │1單位/共繳3萬多元 │ │ │⒈96.08.22│ │ │ │ │ │ │ │ │ │ │ 警詢筆錄│ │ │ │ │ │ │ │ │ │ │ (中分一│ │ │ │ │ │ │ │ │ │ │ 偵096003│ │ │ │ │ │ │ │ │ │ │ 4107號第│ │ │ │ │ │ │ │ │ │ │ 2卷-1第1│ │ │ │ │ │ │ │ │ │ │ 09-112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⒉互助會入│ │ │ │ │ │ │ │ │ │ │ 會申請書│ │ │ │ │ │ │ │ │ │ │ 影本--1 │ │ │ │ │ │ │ │ │ │ │ 萬元(第1│ │ │ │ │ │ │ │ │ │ │ 13頁) │ ├──┼─────┼────┼───┼──────┼─────┼─────────┼────┼──────┼─────┤ │77 │蕭真 │95.03 │林縯三│⒈25個單位,│⒈11萬9千4│ │ │ │⒈96.08.22│ │ │ │ │ │ 共152萬2千│ 百12元 │ │ │ │ 警詢筆錄│ │ │ │ │ │ 元 │⒉6萬7千元│ │ │ │ (中分一│ │ │ │ │ │⒉86萬元 │ │ │ │ │ 偵096003│ │ │ │ │ │(我被騙約21 │ │ │ │ │ 4107號第│ │ │ │ │ │ 5萬7佰86元 │ │ │ │ │ 2卷-1第1│ │ │ │ │ │ ) │ │ │ │ │ 61-166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⒉互助會入│ │ │ │ │ │ │ │ │ │ │ 會證明--│ │ │ │ │ │ │ │ │ │ │ 215萬786│ │ │ │ │ │ │ │ │ │ │ 元(第168│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⒊互助會入│ │ │ │ │ │ │ │ │ │ │ 會申請書│ │ │ │ │ │ │ │ │ │ │ --152萬 │ │ │ │ │ │ │ │ │ │ │ 2千元(第│ │ │ │ │ │ │ │ │ │ │ 170頁) │ │ │ │ │ │ │ │ │ │ │⒋合會簿封│ │ │ │ │ │ │ │ │ │ │ 面影本( │ │ │ │ │ │ │ │ │ │ │ 第167頁)│ ├──┼─────┼────┼───┼──────┼─────┼─────────┼────┼──────┼─────┤ │78 │黃鈺婷 │95.03 │林寶春│ │ │40幾萬元 │約10幾萬│介紹四人,共│96.09.27警│ │ │ │ │ │ │ │ │元 │領取1萬1千元│詢筆錄(內│ │ │ │ │ │ │ │ │ │ │政部警政署│ │ │ │ │ │ │ │ │ │ │刑事警察局│ │ │ │ │ │ │ │ │ │ │警卷二第17│ │ │ │ │ │ │ │ │ │ │4-177頁) │ ├──┼─────┼────┼───┼──────┼─────┼─────────┼────┼──────┼─────┤ │79 │張藝薰 │95.03 │不詳 │ │ │1會/6萬3千800元 │ │ │96.08.23警│ │ │ │ │ │ │ │ │ │ │詢筆錄(中│ │ │ │ │ │ │ │ │ │ │分一偵0960│ │ │ │ │ │ │ │ │ │ │034107號第│ │ │ │ │ │ │ │ │ │ │2卷-1第232│ │ │ │ │ │ │ │ │ │ │-236頁) │ ├──┼─────┼────┼───┼──────┼─────┼─────────┼────┼──────┼─────┤ │80 │王麗華 │95.03 │江姓友│ │ │19萬餘元 │ │ │96.08.23警│ │ │ │ │人 │ │ │ │ │ │詢筆錄(中│ │ │ │ │ │ │ │ │ │ │分一偵0960│ │ │ │ │ │ │ │ │ │ │034107號第│ │ │ │ │ │ │ │ │ │ │2卷-2第300│ │ │ │ │ │ │ │ │ │ │-304頁) │ ├──┼─────┼────┼───┼──────┼─────┼─────────┼────┼──────┼─────┤ │81 │張湄淳 │95.03 │戴淑慎│10萬 │4萬餘元 │14個單位/共13萬7千│ │ │⒈96.09.27│ │ │ │ │ │(我被騙27萬│ │2佰元 │ │ │ 警詢筆錄│ │ │ │ │ │餘元) │ │ │ │ │ (中分一│ │ │ │ │ │ │ │ │ │ │ 偵096003│ │ │ │ │ │ │ │ │ │ │ 4107號第│ │ │ │ │ │ │ │ │ │ │ 2卷-2第5│ │ │ │ │ │ │ │ │ │ │ 47-553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⒉互助會入│ │ │ │ │ │ │ │ │ │ │ 會證明--│ │ │ │ │ │ │ │ │ │ │ 23萬7千2│ │ │ │ │ │ │ │ │ │ │ 百元(第5│ │ │ │ │ │ │ │ │ │ │ 55、556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⒊傳奇公司│ │ │ │ │ │ │ │ │ │ │ 投資協議│ │ │ │ │ │ │ │ │ │ │ 書--23萬│ │ │ │ │ │ │ │ │ │ │ 7千2百元│ │ │ │ │ │ │ │ │ │ │ (第557頁 │ │ │ │ │ │ │ │ │ │ │ ) │ ├──┼─────┼────┼───┼──────┼─────┼─────────┼────┼──────┼─────┤ │82 │龔義三 │95.04 │曾美宥│ │ │13萬5千元 │6佰元 │ │96.07.25警│ │ │ │ │ │ │ │ │ │ │詢筆錄(內│ │ │ │ │ │ │ │ │ │ │政部警政署│ │ │ │ │ │ │ │ │ │ │刑事警察局│ │ │ │ │ │ │ │ │ │ │警卷一第21│ │ │ │ │ │ │ │ │ │ │9-223頁) │ ├──┼─────┼────┼───┼──────┼─────┼─────────┼────┼──────┼─────┤ │83 │林意軫 │95.04 │林寶春│ │ │23萬元 │ │ │⒈96.08.22│ │ │ │ │ │ │ │ │ │ │ 警詢筆錄│ │ │ │ │ │ │ │ │ │ │ (中分一│ │ │ │ │ │ │ │ │ │ │ 偵096003│ │ │ │ │ │ │ │ │ │ │ 4107號第│ │ │ │ │ │ │ │ │ │ │ 2卷-1第1│ │ │ │ │ │ │ │ │ │ │ 45-148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⒉傳奇公司│ │ │ │ │ │ │ │ │ │ │ 投資協議│ │ │ │ │ │ │ │ │ │ │ 書--23萬│ │ │ │ │ │ │ │ │ │ │ 元(第149│ │ │ │ │ │ │ │ │ │ │ 、150頁)│ │ │ │ │ │ │ │ │ │ │⒊合會簿封│ │ │ │ │ │ │ │ │ │ │ 面影本 (│ │ │ │ │ │ │ │ │ │ │ 第351頁)│ ├──┼─────┼────┼───┼──────┼─────┼─────────┼────┼──────┼─────┤ │84 │紀玉嬋 │95.04 │林寶春│ │ │14萬餘元 │ │ │96.08.22警│ │ │ │ │ │ │ │ │ │ │詢筆錄(中│ │ │ │ │ │ │ │ │ │ │分一偵0960│ │ │ │ │ │ │ │ │ │ │034107號第│ │ │ │ │ │ │ │ │ │ │2卷-1第157│ │ │ │ │ │ │ │ │ │ │-160頁) │ ├──┼─────┼────┼───┼──────┼─────┼─────────┼────┼──────┼─────┤ │85 │李黃嫌 │95.04 │江良惠│ │ │37萬5千元 │ │ │⒈96.08.22│ │ │ │ │ │ │ │ │ │ │ 警詢筆錄│ │ │ │ │ │ │ │ │ │ │ (中分一│ │ │ │ │ │ │ │ │ │ │ 偵096003│ │ │ │ │ │ │ │ │ │ │ 4107號第│ │ │ │ │ │ │ │ │ │ │ 2卷-1第 │ │ │ │ │ │ │ │ │ │ │ 171-175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⒉互助會繳│ │ │ │ │ │ │ │ │ │ │ 款證明--│ │ │ │ │ │ │ │ │ │ │ 共9萬8千│ │ │ │ │ │ │ │ │ │ │ 400元(第│ │ │ │ │ │ │ │ │ │ │ 176、177│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⒊傳奇公司│ │ │ │ │ │ │ │ │ │ │ 匯款帳戶│ │ │ │ │ │ │ │ │ │ │ 號碼(第1│ │ │ │ │ │ │ │ │ │ │ 78頁) │ │ │ │ │ │ │ │ │ │ │⒋傳奇公司│ │ │ │ │ │ │ │ │ │ │ 投資協議│ │ │ │ │ │ │ │ │ │ │ 書--37萬│ │ │ │ │ │ │ │ │ │ │ 5千元 ( │ │ │ │ │ │ │ │ │ │ │ 第179、1│ │ │ │ │ │ │ │ │ │ │ 180頁) │ ├──┼─────┼────┼───┼──────┼─────┼─────────┼────┼──────┼─────┤ │86 │林美紅 │95.04 │陳瑞堂│50萬元 │5萬元 │16萬6千元 │8萬元 │ │⒈96.09.20│ │ │ │ │ │ │ │ │ │ │ 警詢筆錄│ │ │ │ │ │ │ │ │ │ │ (中分一│ │ │ │ │ │ │ │ │ │ │ 偵096003│ │ │ │ │ │ │ │ │ │ │ 034107號│ │ │ │ │ │ │ │ │ │ │ 第2卷-2 │ │ │ │ │ │ │ │ │ │ │ 第531-53│ │ │ │ │ │ │ │ │ │ │ 3頁) │ │ │ │ │ │ │ │ │ │ │⒉傳奇公司│ │ │ │ │ │ │ │ │ │ │ 投資協議│ │ │ │ │ │ │ │ │ │ │ 書--45萬│ │ │ │ │ │ │ │ │ │ │ 元 (第53│ │ │ │ │ │ │ │ │ │ │ 4頁) │ ├──┼─────┼────┼───┼──────┼─────┼─────────┼────┼──────┼─────┤ │87 │陳瑞堂 │95.04 │羅素雲│ │ │12萬5千元 │ │ │⒈96.09.26│ │ │ │ │ │ │ │ │ │ │ 警詢筆錄│ │ │ │ │ │ │ │ │ │ │ (中分一│ │ │ │ │ │ │ │ │ │ │ 偵096003│ │ │ │ │ │ │ │ │ │ │ 034107號│ │ │ │ │ │ │ │ │ │ │ 第2卷-2 │ │ │ │ │ │ │ │ │ │ │ 第540-54│ │ │ │ │ │ │ │ │ │ │ 2頁) │ │ │ │ │ │ │ │ │ │ │⒉傳奇公司│ │ │ │ │ │ │ │ │ │ │ 投資協議│ │ │ │ │ │ │ │ │ │ │ 書--12萬│ │ │ │ │ │ │ │ │ │ │ 5千元(第│ │ │ │ │ │ │ │ │ │ │ 543頁) │ ├──┼─────┼────┼───┼──────┼─────┼─────────┼────┼──────┼─────┤ │88 │陳賴春茶 │95.04 │陳恭仁│ │ │12萬5千元 │ │ │⒈96.09.26│ │ │ │ │ │ │ │ │ │ │ 警詢筆錄│ │ │ │ │ │ │ │ │ │ │ (中分一│ │ │ │ │ │ │ │ │ │ │ 偵096003│ │ │ │ │ │ │ │ │ │ │ 4107號第│ │ │ │ │ │ │ │ │ │ │ 2卷-2第5│ │ │ │ │ │ │ │ │ │ │ 44-545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⒉傳奇公司│ │ │ │ │ │ │ │ │ │ │ 投資協議│ │ │ │ │ │ │ │ │ │ │ 書--12萬│ │ │ │ │ │ │ │ │ │ │ 5千元(第│ │ │ │ │ │ │ │ │ │ │ 546及其 │ │ │ │ │ │ │ │ │ │ │ 背面) │ ├──┼─────┼────┼───┼──────┼─────┼─────────┼────┼──────┼─────┤ │89 │方聖賢 │95.05 │ │投資富利陞生│ │ │ │ │96.08.23警│ │ │ │ │ │物科技公司,│ │ │ │ │詢筆錄(中│ │ │ │ │ │約9萬多元 │ │ │ │ │分一偵0960│ │ │ │ │ │ │ │ │ │ │034107號第│ │ │ │ │ │ │ │ │ │ │1卷-2第356│ │ │ │ │ │ │ │ │ │ │-358頁) │ ├──┼─────┼────┼───┼──────┼─────┼─────────┼────┼──────┼─────┤ │90 │許靖華 │95.05 │陳寶秀│119萬元 │ │128餘萬元 │ │ │⒈96.08.22│ │ │ │ │ │(被告陳稱被 │ │ │ │ │ 警詢筆錄│ │ │ │ │ │騙247萬元, │ │ │ │ │ (內政部│ │ │ │ │ │但筆錄提及金│ │ │ │ │ 警政署刑│ │ │ │ │ │額合計約17 │ │ │ │ │ 事警察局│ │ │ │ │ │9萬元,利用 │ │ │ │ │ 警卷二第│ │ │ │ │ │相減而得出傳│ │ │ │ │ 54-58頁)│ │ │ │ │ │奇公司投資總│ │ │ │ │⒉傳奇公司│ │ │ │ │ │額) │ │ │ │ │ 投資協議│ │ │ │ │ │ │ │ │ │ │ 書--247 │ │ │ │ │ │ │ │ │ │ │ 萬4千253│ │ │ │ │ │ │ │ │ │ │ 元 (第59│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⒊本票影本│ │ │ │ │ │ │ │ │ │ │ --247萬4│ │ │ │ │ │ │ │ │ │ │ 千253元 │ │ │ │ │ │ │ │ │ │ │ (第60頁)│ │ │ │ │ │ │ │ │ │ │⒋傳奇公司│ │ │ │ │ │ │ │ │ │ │ 投資協議│ │ │ │ │ │ │ │ │ │ │ 書--50萬│ │ │ │ │ │ │ │ │ │ │ 元 (甲方│ │ │ │ │ │ │ │ │ │ │ 為林榆芝│ │ │ │ │ │ │ │ │ │ │ ,第61頁│ │ │ │ │ │ │ │ │ │ │ ) │ ├──┼─────┼────┼───┼──────┼─────┼─────────┼────┼──────┼─────┤ │91 │陳寶秀 │95.05 │何碧宜│約270餘萬元 │紅利含合會│321萬元 │ │ │96.07.25警│ │ │ │ │ │ │部份共領回│ │ │ │詢筆錄(內│ │ │ │ │ │ │50多萬元 │ │ │ │政部警政署│ │ │ │ │ │ │ │ │ │ │刑事警察局│ │ │ │ │ │ │ │ │ │ │警卷一第20│ │ │ │ │ │ │ │ │ │ │2-205頁) │ ├──┼─────┼────┼───┼──────┼─────┼─────────┼────┼──────┼─────┤ │92 │葉黃泳雪 │95.05 │戴淑慎│ │ │35萬7千2百元 │ │ │⒈96.08.22│ │ │ │ │ │ │ │ │ │ │ 警詢筆錄│ │ │ │ │ │ │ │ │ │ │ (中分一│ │ │ │ │ │ │ │ │ │ │ 偵096003│ │ │ │ │ │ │ │ │ │ │ 4107號第│ │ │ │ │ │ │ │ │ │ │ 1卷-2第5│ │ │ │ │ │ │ │ │ │ │ 58-562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⒉傳奇公司│ │ │ │ │ │ │ │ │ │ │ 投資協議│ │ │ │ │ │ │ │ │ │ │ 書--35萬│ │ │ │ │ │ │ │ │ │ │ 7千2百元│ │ │ │ │ │ │ │ │ │ │ (乙方為 │ │ │ │ │ │ │ │ │ │ │ 葉全財,│ │ │ │ │ │ │ │ │ │ │ 第563、5│ │ │ │ │ │ │ │ │ │ │ 64頁) │ │ │ │ │ │ │ │ │ │ │⒊合會簿封│ │ │ │ │ │ │ │ │ │ │ 面影本( │ │ │ │ │ │ │ │ │ │ │ 會員姓名│ │ │ │ │ │ │ │ │ │ │ 為葉全財│ │ │ │ │ │ │ │ │ │ │ ,第565 │ │ │ │ │ │ │ │ │ │ │ 頁) │ ├──┼─────┼────┼───┼──────┼─────┼─────────┼────┼──────┼─────┤ │93 │金春妹 │95.05 │黃慧蓉│20萬元 │8萬元 │ │ │ │⒈96.08.22│ │ │ │ │ │ │ │ │ │ │ 警詢筆錄│ │ │ │ │ │ │ │ │ │ │ (中分一│ │ │ │ │ │ │ │ │ │ │ 偵096003│ │ │ │ │ │ │ │ │ │ │ 4107號第│ │ │ │ │ │ │ │ │ │ │ 2卷-1第7│ │ │ │ │ │ │ │ │ │ │ 5-77頁)│ │ │ │ │ │ │ │ │ │ │⒉傳奇公司│ │ │ │ │ │ │ │ │ │ │ 投資協議│ │ │ │ │ │ │ │ │ │ │ 書--20萬│ │ │ │ │ │ │ │ │ │ │ 元(第78 │ │ │ │ │ │ │ │ │ │ │ 頁) │ ├──┼─────┼────┼───┼──────┼─────┼─────────┼────┼──────┼─────┤ │94 │周素秋 │95.05 │林寶春│ │ │91萬餘元 │ │ │⒈96.08.23│ │ │ │ │ │ │ │ │ │ │ 警詢筆錄│ │ │ │ │ │ │ │ │ │ │ (中分一│ │ │ │ │ │ │ │ │ │ │ 偵096003│ │ │ │ │ │ │ │ │ │ │ 4107號第│ │ │ │ │ │ │ │ │ │ │ 2卷-1第2│ │ │ │ │ │ │ │ │ │ │ 64-268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⒉傳奇公司│ │ │ │ │ │ │ │ │ │ │ 投資協議│ │ │ │ │ │ │ │ │ │ │ 書--金額│ │ │ │ │ │ │ │ │ │ │ 印不清楚│ │ │ │ │ │ │ │ │ │ │ (第269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⒊支票影本│ │ │ │ │ │ │ │ │ │ │ --11萬3 │ │ │ │ │ │ │ │ │ │ │ 千498元 │ │ │ │ │ │ │ │ │ │ │ 及4千30 │ │ │ │ │ │ │ │ │ │ │ 元 (林泳│ │ │ │ │ │ │ │ │ │ │ 昶開立予│ │ │ │ │ │ │ │ │ │ │ 周素秋,│ │ │ │ │ │ │ │ │ │ │ 第270頁)│ ├──┼─────┼────┼───┼──────┼─────┼─────────┼────┼──────┼─────┤ │95 │許琪芳 │95.05 │周素秋│ │ │21萬5千元 │ │ │⒈96.08.23│ │ │ │ │ │ │ │ │ │ │ 警詢筆錄│ │ │ │ │ │ │ │ │ │ │ (中分一│ │ │ │ │ │ │ │ │ │ │ 偵096003│ │ │ │ │ │ │ │ │ │ │ 4107號第│ │ │ │ │ │ │ │ │ │ │ 2卷-2第3│ │ │ │ │ │ │ │ │ │ │ 05-309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⒉傳奇公司│ │ │ │ │ │ │ │ │ │ │ 投資協議│ │ │ │ │ │ │ │ │ │ │ 書--21萬│ │ │ │ │ │ │ │ │ │ │ 5千元(第│ │ │ │ │ │ │ │ │ │ │ 310頁) │ │ │ │ │ │ │ │ │ │ │⒊互助會繳│ │ │ │ │ │ │ │ │ │ │ 款證明- │ │ │ │ │ │ │ │ │ │ │ 共1萬6千│ │ │ │ │ │ │ │ │ │ │ 4百元(第│ │ │ │ │ │ │ │ │ │ │ 314、315│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⒋合會簿封│ │ │ │ │ │ │ │ │ │ │ 面影本( │ │ │ │ │ │ │ │ │ │ │ 第311頁)│ ├──┼─────┼────┼───┼──────┼─────┼─────────┼────┼──────┼─────┤ │96 │盧陳燕華 │95.05 │周素秋│ │ │108萬元 │曾收到利│ │96.07.24警│ │ │ │ │ │ │ │ │息,但總│ │詢筆錄(內│ │ │ │ │ │ │ │ │額無法確│ │政部警政署│ │ │ │ │ │ │ │ │知 │ │刑事警察局│ │ │ │ │ │ │ │ │ │ │警卷一第18│ │ │ │ │ │ │ │ │ │ │8-192頁) │ ├──┼─────┼────┼───┼──────┼─────┼─────────┼────┼──────┼─────┤ │97 │吳美紅 │95.05 │鄰居介│48萬元 │24萬4千6百│124萬4千8百元 │7萬2千1 │ │⒈96.09.01│ │ │ │ │紹 │ │元 │ │百44元 │ │ 警詢筆錄│ │ │ │ │ │ │ │ │ │ │ (中分一│ │ │ │ │ │ │ │ │ │ │ 偵096003│ │ │ │ │ │ │ │ │ │ │ 4107號第│ │ │ │ │ │ │ │ │ │ │ 2卷-2第4│ │ │ │ │ │ │ │ │ │ │ 17-421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⒉傳奇公司│ │ │ │ │ │ │ │ │ │ │ 投資協議│ │ │ │ │ │ │ │ │ │ │ 書--130 │ │ │ │ │ │ │ │ │ │ │ 萬2千352│ │ │ │ │ │ │ │ │ │ │ 元(第423│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⒊轉單名細│ │ │ │ │ │ │ │ │ │ │ 表(第424│ │ │ │ │ │ │ │ │ │ │ 頁) │ ├──┼─────┼────┼───┼──────┼─────┼─────────┼────┼──────┼─────┤ │98 │賴冬妹 │95.05 │ │投資富利陞投│1萬2千元 │ │ │ │96.09.17警│ │ │ │ │ │資公司10萬元│ │ │ │ │詢筆錄(中│ │ │ │ │ │ │ │ │ │ │分一偵0960│ │ │ │ │ │ │ │ │ │ │034107號第│ │ │ │ │ │ │ │ │ │ │2卷-2第501│ │ │ │ │ │ │ │ │ │ │-502頁) │ ├──┼─────┼────┼───┼──────┼─────┼─────────┼────┼──────┼─────┤ │99 │陳恭仁 │95.05 │謝月英│ │ │投資2單位,已經領 │ │ │⒈96.09.27│ │ │ │ │ │ │ │1個單位,還有1個單│ │ │ 警詢筆錄│ │ │ │ │ │ │ │位尚未領回。還有33│ │ │ (中分一│ │ │ │ │ │ │ │萬未領回。 │ │ │ 偵096003│ │ │ │ │ │ │ │ │ │ │ 4107號第│ │ │ │ │ │ │ │ │ │ │ 2卷-2第5│ │ │ │ │ │ │ │ │ │ │ 58-562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⒉傳奇公司│ │ │ │ │ │ │ │ │ │ │ 投資協議│ │ │ │ │ │ │ │ │ │ │ 書--33萬│ │ │ │ │ │ │ │ │ │ │ 元(第563│ │ │ │ │ │ │ │ │ │ │ 、564頁)│ │ │ │ │ │ │ │ │ │ │⒊合會簿封│ │ │ │ │ │ │ │ │ │ │ 面影本( │ │ │ │ │ │ │ │ │ │ │ 會員姓名│ │ │ │ │ │ │ │ │ │ │ 為郭玉珍│ │ │ │ │ │ │ │ │ │ │ ,第565 │ │ │ │ │ │ │ │ │ │ │ 頁) │ ├──┼─────┼────┼───┼──────┼─────┼─────────┼────┼──────┼─────┤ │100 │鄭連勝 │95.06 │邱淑敏│90萬元 │ │ │ │ │⒈96.07.25│ │ │ │ │ │ │ │ │ │ │ 警詢筆錄│ │ │ │ │ │ │ │ │ │ │ (內政部│ │ │ │ │ │ │ │ │ │ │ 警政署刑│ │ │ │ │ │ │ │ │ │ │ 事警察局│ │ │ │ │ │ │ │ │ │ │ 警卷一第│ │ │ │ │ │ │ │ │ │ │ 211-215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⒉傳奇公司│ │ │ │ │ │ │ │ │ │ │ 投資協議│ │ │ │ │ │ │ │ │ │ │ 書--130 │ │ │ │ │ │ │ │ │ │ │ 萬7千323│ │ │ │ │ │ │ │ │ │ │ 元(第216│ │ │ │ │ │ │ │ │ │ │ 、217頁)│ ├──┼─────┼────┼───┼──────┼─────┼─────────┼────┼──────┼─────┤ │101 │陳賞 │95.06 │謝月召│ │ │140萬元 │約1萬多 │ │⒈96.08.23│ │ │ │ │ │ │ │ │元 │ │ 警詢筆錄│ │ │ │ │ │ │ │ │ │ │ (中分一│ │ │ │ │ │ │ │ │ │ │ 偵096003│ │ │ │ │ │ │ │ │ │ │ 4107號第│ │ │ │ │ │ │ │ │ │ │ 1卷-2第3│ │ │ │ │ │ │ │ │ │ │ 63-366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⒉本票影本│ │ │ │ │ │ │ │ │ │ │ --121萬5│ │ │ │ │ │ │ │ │ │ │ 千837元(│ │ │ │ │ │ │ │ │ │ │ 第367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⒊傳奇公司│ │ │ │ │ │ │ │ │ │ │ 投資協議│ │ │ │ │ │ │ │ │ │ │ 書--121萬│ │ │ │ │ │ │ │ │ │ │ 5千837元(│ │ │ │ │ │ │ │ │ │ │ 第367、36│ │ │ │ │ │ │ │ │ │ │ 8頁) │ ├──┼─────┼────┼───┼──────┼─────┼─────────┼────┼──────┼─────┤ │102 │張梓祥 │95.06 │陳容彬│336萬餘元 │ │ │ │ │⒈96.08.22│ │ │ │ │(起訴│ │ │ │ │ │ 警詢筆錄│ │ │ │ │書誤為│ │ │ │ │ │ (內政部│ │ │ │ │被告林│ │ │ │ │ │ 警政署刑│ │ │ │ │榮賓)│ │ │ │ │ │ 事警察局│ │ │ │ │ │ │ │ │ │ │ 警卷二第│ │ │ │ │ │ │ │ │ │ │ 47-52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⒉傳奇公司│ │ │ │ │ │ │ │ │ │ │ 投資協議│ │ │ │ │ │ │ │ │ │ │ 書--336 │ │ │ │ │ │ │ │ │ │ │ 萬6千98 │ │ │ │ │ │ │ │ │ │ │ 元 (第53│ │ │ │ │ │ │ │ │ │ │ 頁) │ ├──┼─────┼────┼───┼──────┼─────┼─────────┼────┼──────┼─────┤ │103 │曾清和 │95.06 │陳寶秀│50萬餘元 │ │137萬餘元 │ │ │96.07.25警│ │ │ │ │ │ │ │ │ │ │詢筆錄(內│ │ │ │ │ │ │ │ │ │ │政部警政署│ │ │ │ │ │ │ │ │ │ │刑事警察局│ │ │ │ │ │ │ │ │ │ │警卷一第20│ │ │ │ │ │ │ │ │ │ │6~210頁) │ ├──┼─────┼────┼───┼──────┼─────┼─────────┼────┼──────┼─────┤ │104 │游彩鳳 │95.06 │黃鈺婷│不詳 │ │ │ │ │96.08.22警│ │ │ │ │ │ │ │ │ │ │詢筆錄(中│ │ │ │ │ │ │ │ │ │ │分一偵0960│ │ │ │ │ │ │ │ │ │ │034107號第│ │ │ │ │ │ │ │ │ │ │1卷-2第583│ │ │ │ │ │ │ │ │ │ │-586頁) │ ├──┼─────┼────┼───┼──────┼─────┼─────────┼────┼──────┼─────┤ │105 │林妙釵 │95.06 │黃慧蓉│ │ │2會/48萬元 │9萬3千2 │ │⒈96.08.22│ │ │ │ │ │ │ │(我被騙10萬5千元) │百元 │ │ 警詢筆錄│ │ │ │ │ │ │ │ │ │ │ (中分一│ │ │ │ │ │ │ │ │ │ │ 偵096003│ │ │ │ │ │ │ │ │ │ │ 4107號第│ │ │ │ │ │ │ │ │ │ │ 2卷-1第1│ │ │ │ │ │ │ │ │ │ │ 14-119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⒉傳奇公司│ │ │ │ │ │ │ │ │ │ │ 投資協議│ │ │ │ │ │ │ │ │ │ │ 書--10萬│ │ │ │ │ │ │ │ │ │ │ 5千元(第│ │ │ │ │ │ │ │ │ │ │ 120頁) │ │ │ │ │ │ │ │ │ │ │⒊合會簿封│ │ │ │ │ │ │ │ │ │ │ 面影本( │ │ │ │ │ │ │ │ │ │ │ 第121頁)│ ├──┼─────┼────┼───┼──────┼─────┼─────────┼────┼──────┼─────┤ │106 │羅銀妹 │95.06 │龔義三│62萬元 │14至16萬 │28萬元 │ │ │96.08.23警│ │ │ │ │ │ │ │ │ │ │詢筆錄(中│ │ │ │ │ │ │ │ │ │ │分一偵0960│ │ │ │ │ │ │ │ │ │ │034107號第│ │ │ │ │ │ │ │ │ │ │2卷-2第316│ │ │ │ │ │ │ │ │ │ │-321頁) │ ├──┼─────┼────┼───┼──────┼─────┼─────────┼────┼──────┼─────┤ │107 │趙葉靜妹 │95.06 │林縯三│ │ │2會/18萬4百元 │利息直接│ │96.09.17警│ │ │ │ │ │ │ │ │扣在會錢│ │詢筆錄(中│ │ │ │ │ │ │ │ │,(每會 │ │分一偵0960│ │ │ │ │ │ │ │ │息新台幣│ │034107號第│ │ │ │ │ │ │ │ │1800元整│ │2卷-2第488│ │ │ │ │ │ │ │ │) │ │-492頁) │ ├──┼─────┼────┼───┼──────┼─────┼─────────┼────┼──────┼─────┤ │108 │林靜霞 │95.07 │陳筠樺│ │ │1萬元 │3千6百元│ │96.08.22警│ │ │ │ │ │ │ │ │ │ │詢筆錄(中│ │ │ │ │ │ │ │ │ │ │分一偵0960│ │ │ │ │ │ │ │ │ │ │034107號第│ │ │ │ │ │ │ │ │ │ │2卷-1第1-4│ │ │ │ │ │ │ │ │ │ │頁) │ ├──┼─────┼────┼───┼──────┼─────┼─────────┼────┼──────┼─────┤ │109 │林素甘 │95.07 │林阿爐│ │ │12萬7千元 (我被騙 │2萬8千7 │ │⒈96.08.22│ │ │ │ │ │ │ │11 萬餘元) │百元 │ │ 警詢筆錄│ │ │ │ │ │ │ │ │ │ │ (中分一│ │ │ │ │ │ │ │ │ │ │ 偵096003│ │ │ │ │ │ │ │ │ │ │ 4107號第│ │ │ │ │ │ │ │ │ │ │ 2卷-1第2│ │ │ │ │ │ │ │ │ │ │ 5-29頁)│ │ │ │ │ │ │ │ │ │ │⒉傳奇公司│ │ │ │ │ │ │ │ │ │ │ 投資協議│ │ │ │ │ │ │ │ │ │ │ 書--11萬│ │ │ │ │ │ │ │ │ │ │ 7千9百元│ │ │ │ │ │ │ │ │ │ │ (第30、3│ │ │ │ │ │ │ │ │ │ │ 3頁) │ │ │ │ │ │ │ │ │ │ │⒊合作金庫│ │ │ │ │ │ │ │ │ │ │ 存款條 (│ │ │ │ │ │ │ │ │ │ │ 金額影印│ │ │ │ │ │ │ │ │ │ │ 不清楚,│ │ │ │ │ │ │ │ │ │ │ 第31、32│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⒋互助會繳│ │ │ │ │ │ │ │ │ │ │ 款證明--│ │ │ │ │ │ │ │ │ │ │ 共6萬5千│ │ │ │ │ │ │ │ │ │ │ 6百元(第│ │ │ │ │ │ │ │ │ │ │ 36至42頁│ │ │ │ │ │ │ │ │ │ │ ) │ ├──┼─────┼────┼───┼──────┼─────┼─────────┼────┼──────┼─────┤ │110 │吳月美 │95.07 │周素秋│ │ │1會/24萬元 │14萬元 │ │96.08.22警│ │ │ │ │ │ │ │ │ │ │詢筆錄(中│ │ │ │ │ │ │ │ │ │ │分一偵0960│ │ │ │ │ │ │ │ │ │ │034107號第│ │ │ │ │ │ │ │ │ │ │2卷-1第70-│ │ │ │ │ │ │ │ │ │ │74頁) │ ├──┼─────┼────┼───┼──────┼─────┼─────────┼────┼──────┼─────┤ │111 │許純 │95.07 │陳賞 │ │ │60幾萬元 │領回約10│ │96.08.23警│ │ │ │ │ │ │ │(我被騙約90幾萬元)│萬元左右│ │詢筆錄(中│ │ │ │ │ │ │ │ │,但又投│ │分一偵0960│ │ │ │ │ │ │ │ │資下去 │ │034107號第│ │ │ │ │ │ │ │ │。另又領│ │2卷-2第402│ │ │ │ │ │ │ │ │回5千元 │ │-405頁) │ │ │ │ │ │ │ │ │紅利。 │ │ │ ├──┼─────┼────┼───┼──────┼─────┼─────────┼────┼──────┼─────┤ │112 │江惠玲 │95.08 │周素秋│ │ │447萬餘元 │20萬元 │ │⒈96.08.22│ │ │ │ │ │ │ │ │ │ │ 警詢筆錄│ │ │ │ │ │ │ │ │ │ │ (內政部│ │ │ │ │ │ │ │ │ │ │ 警政署刑│ │ │ │ │ │ │ │ │ │ │ 事警察局│ │ │ │ │ │ │ │ │ │ │ 警卷二第│ │ │ │ │ │ │ │ │ │ │ 88-93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⒉合會簿封│ │ │ │ │ │ │ │ │ │ │ 面影本( │ │ │ │ │ │ │ │ │ │ │ 第94頁) │ ├──┼─────┼────┼───┼──────┼─────┼─────────┼────┼──────┼─────┤ │113 │邱淑敏 │95.08 │黃鈺婷│ │ │6佰餘萬元 │我不清楚│介紹朋友加入│96.07.25警│ │ │ │ │ │ │ │ │獲利多少│有無領取推薦│詢筆錄(內│ │ │ │ │ │ │ │ │,因為公│獎金我不知道│政部警政署│ │ │ │ │ │ │ │ │司每月會│ │刑事警察局│ │ │ │ │ │ │ │ │有匯款(│ │警卷一第 │ │ │ │ │ │ │ │ │利息),│ │197-201頁 │ │ │ │ │ │ │ │ │但款項不│ │) │ │ │ │ │ │ │ │ │一,所以│ │ │ │ │ │ │ │ │ │ │無法確知│ │ │ ├──┼─────┼────┼───┼──────┼─────┼─────────┼────┼──────┼─────┤ │114 │林建明 │95.08 │邱淑敏│ │ │10萬5千元 │ │ │⒈96.08.23│ │ │ │ │ │ │ │ │ │ │ 警詢筆錄│ │ │ │ │ │ │ │ │ │ │ (中分一│ │ │ │ │ │ │ │ │ │ │ 偵096003│ │ │ │ │ │ │ │ │ │ │ 4107號第│ │ │ │ │ │ │ │ │ │ │ 2卷-2第3│ │ │ │ │ │ │ │ │ │ │ 33-336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⒉傳奇公司│ │ │ │ │ │ │ │ │ │ │ 投資協議│ │ │ │ │ │ │ │ │ │ │ 書--10萬│ │ │ │ │ │ │ │ │ │ │ 5千元(第│ │ │ │ │ │ │ │ │ │ │ 337頁) │ ├──┼─────┼────┼───┼──────┼─────┼─────────┼────┼──────┼─────┤ │115 │何劉鳳嬌 │95.08 │曾清和│ │ │6萬7千2百元 │ │ │⒈96.09.05│ │ │ │ │ │ │ │ │ │ │ 警詢筆錄│ │ │ │ │ │ │ │ │ │ │ (中分一│ │ │ │ │ │ │ │ │ │ │ 偵096003│ │ │ │ │ │ │ │ │ │ │ 4107 號 │ │ │ │ │ │ │ │ │ │ │ 第2卷-2 │ │ │ │ │ │ │ │ │ │ │ 453-457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⒉支票影本│ │ │ │ │ │ │ │ │ │ │ 及退票理│ │ │ │ │ │ │ │ │ │ │ 由單--9 │ │ │ │ │ │ │ │ │ │ │ 萬5千元(│ │ │ │ │ │ │ │ │ │ │ 第457頁)│ │ │ │ │ │ │ │ │ │ │⒊互助會繳│ │ │ │ │ │ │ │ │ │ │ 費證明--│ │ │ │ │ │ │ │ │ │ │ 共5萬8千│ │ │ │ │ │ │ │ │ │ │ 8百元(第│ │ │ │ │ │ │ │ │ │ │ 458至462│ │ │ │ │ │ │ │ │ │ │ 頁) │ ├──┼─────┼────┼───┼──────┼─────┼─────────┼────┼──────┼─────┤ │116 │吳秀鳳 │95.09 │鄭貴華│30單位/48萬 │ │27萬5千元 │領回利息│ │⒈96.09.01│ │ │ │ │ │元 │ │ │4萬8千元│ │ 警詢筆錄│ │ │ │ │ │(我被騙約27 │ │ │ │ │ (中分一│ │ │ │ │ │萬元) │ │ │ │ │ 偵096003│ │ │ │ │ │ │ │ │ │ │ 4107 號 │ │ │ │ │ │ │ │ │ │ │ 第1卷-2 │ │ │ │ │ │ │ │ │ │ │ 383-387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⒉傳奇公司│ │ │ │ │ │ │ │ │ │ │ 投資協議│ │ │ │ │ │ │ │ │ │ │ 書--27萬│ │ │ │ │ │ │ │ │ │ │ 5千元(第│ │ │ │ │ │ │ │ │ │ │ 388、389│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⒊合會簿封│ │ │ │ │ │ │ │ │ │ │ 面影本( │ │ │ │ │ │ │ │ │ │ │ 第390頁)│ ├──┼─────┼────┼───┼──────┼─────┼─────────┼────┼──────┼─────┤ │117 │張麗英 │95.09 │周素秋│ │ │7萬2千2百元 │後來將權│領取1600元 │⒈96.08.22│ │ │ │ │ │ │ │ │利轉予黃│ │ 警詢筆錄│ │ │ │ │ │ │ │ │有火 │ │ (中分一│ │ │ │ │ │ │ │ │ │ │ 偵096003│ │ │ │ │ │ │ │ │ │ │ 4107號第│ │ │ │ │ │ │ │ │ │ │ 2卷-1第 │ │ │ │ │ │ │ │ │ │ │ 126-131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⒉本票影本│ │ │ │ │ │ │ │ │ │ │ --8萬5千│ │ │ │ │ │ │ │ │ │ │ 元 ( 由 │ │ │ │ │ │ │ │ │ │ │ 林泳昶開│ │ │ │ │ │ │ │ │ │ │ 立予張麗│ │ │ │ │ │ │ │ │ │ │ 英,第12│ │ │ │ │ │ │ │ │ │ │ 3頁) │ │ │ │ │ │ │ │ │ │ │⒊合會簿封│ │ │ │ │ │ │ │ │ │ │ 面影本( │ │ │ │ │ │ │ │ │ │ │ 第133頁)│ ├──┼─────┼────┼───┼──────┼─────┼─────────┼────┼──────┼─────┤ │118 │楊絹 │95.09 │黃鈺婷│ │ │120餘萬元 │2萬餘元 │ │96.08.23警│ │ │ │ │ │ │ │ │ │ │詢筆錄(中│ │ │ │ │ │ │ │ │ │ │分一偵0960│ │ │ │ │ │ │ │ │ │ │034107號第│ │ │ │ │ │ │ │ │ │ │2卷-1第252│ │ │ │ │ │ │ │ │ │ │-256頁) │ ├──┼─────┼────┼───┼──────┼─────┼─────────┼────┼──────┼─────┤ │119 │閻羅秋香 │95.09 │邱淑敏│ │ │3單位/25萬5千元 │ │ │⒈96.08.23│ │ │ │ │ │ │ │ │ │ │ 警詢筆錄│ │ │ │ │ │ │ │ │ │ │ (中分一│ │ │ │ │ │ │ │ │ │ │ 偵096003│ │ │ │ │ │ │ │ │ │ │ 4107號第│ │ │ │ │ │ │ │ │ │ │ 2卷-1第2│ │ │ │ │ │ │ │ │ │ │ 71-274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⒉互助會繳│ │ │ │ │ │ │ │ │ │ │ 款證明--│ │ │ │ │ │ │ │ │ │ │ 共15萬1 │ │ │ │ │ │ │ │ │ │ │ 千2百元 │ │ │ │ │ │ │ │ │ │ │ (第275至│ │ │ │ │ │ │ │ │ │ │ 279頁) │ ├──┼─────┼────┼───┼──────┼─────┼─────────┼────┼──────┼─────┤ │120 │黃陳秀卿 │95.09 │林縯三│10萬5千元 │ │ │ │ │⒈96.09.17│ │ │ │ │ │ │ │ │ │ │ 警詢筆錄│ │ │ │ │ │ │ │ │ │ │ (中分一│ │ │ │ │ │ │ │ │ │ │ 偵096003│ │ │ │ │ │ │ │ │ │ │ 4107號第│ │ │ │ │ │ │ │ │ │ │ 2卷-2第 │ │ │ │ │ │ │ │ │ │ │ 495-499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⒉傳奇公司│ │ │ │ │ │ │ │ │ │ │ 投資協議│ │ │ │ │ │ │ │ │ │ │ 書--10萬│ │ │ │ │ │ │ │ │ │ │ 5千元(第│ │ │ │ │ │ │ │ │ │ │ 500頁) │ │ │ │ │ │ │ │ │ │ │⒊合會簿封│ │ │ │ │ │ │ │ │ │ │ 面影本( │ │ │ │ │ │ │ │ │ │ │ 第499頁)│ ├──┼─────┼────┼───┼──────┼─────┼─────────┼────┼──────┼─────┤ │121 │方秀珍 │95.10 │林縯三│23萬元 │ │ │ │ │⒈96.07.25│ │ │ │ │ │ │ │ │ │ │ 檢察官訊│ │ │ │ │ │ │ │ │ │ │ 問筆錄(│ │ │ │ │ │ │ │ │ │ │ 96年偵字│ │ │ │ │ │ │ │ │ │ │ 第18213 │ │ │ │ │ │ │ │ │ │ │ 號卷一第│ │ │ │ │ │ │ │ │ │ │ 42-44頁)│ │ │ │ │ │ │ │ │ │ │⒉互助會繳│ │ │ │ │ │ │ │ │ │ │ 費證明--│ │ │ │ │ │ │ │ │ │ │ 5萬4百元│ │ │ │ │ │ │ │ │ │ │(內政部警│ │ │ │ │ │ │ │ │ │ │ 政署刑事│ │ │ │ │ │ │ │ │ │ │ 警察局警│ │ │ │ │ │ │ │ │ │ │ 卷一第22│ │ │ │ │ │ │ │ │ │ │ 8頁) │ │ │ │ │ │ │ │ │ │ │⒊合會簿封│ │ │ │ │ │ │ │ │ │ │ 面影本( │ │ │ │ │ │ │ │ │ │ │ 第239頁)│ ├──┼─────┼────┼───┼──────┼─────┼─────────┼────┼──────┼─────┤ │122 │羅鳳和 │95.10 │曾清和│200萬元 │27萬4千元 │20萬6千6百元 │2萬1千5 │ │⒈96.08.23│ │ │ │ │ │ │ │ │元 │ │ 警詢筆錄│ │ │ │ │ │ │ │ │ │ │ (內政部│ │ │ │ │ │ │ │ │ │ │ 警政署刑│ │ │ │ │ │ │ │ │ │ │ 事警察局│ │ │ │ │ │ │ │ │ │ │ 警卷二第│ │ │ │ │ │ │ │ │ │ │ 132-136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⒉傳奇公司│ │ │ │ │ │ │ │ │ │ │ 投資同意│ │ │ │ │ │ │ │ │ │ │ 書--200 │ │ │ │ │ │ │ │ │ │ │ 萬元 (第│ │ │ │ │ │ │ │ │ │ │ 141頁) │ │ │ │ │ │ │ │ │ │ │⒊互助會入│ │ │ │ │ │ │ │ │ │ │ 會證明--│ │ │ │ │ │ │ │ │ │ │ 20萬6千 │ │ │ │ │ │ │ │ │ │ │ 元(第140│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⒋合會簿封│ │ │ │ │ │ │ │ │ │ │ 面影本( │ │ │ │ │ │ │ │ │ │ │ 第137頁)│ ├──┼─────┼────┼───┼──────┼─────┼─────────┼────┼──────┼─────┤ │123 │陳梁淑子 │95.10 │楊湘卉│ │ │2單位/20萬元 │ │ │96.08.23警│ │ │ │ │ │ │ │ │ │ │詢筆錄(中│ │ │ │ │ │ │ │ │ │ │分一偵0960│ │ │ │ │ │ │ │ │ │ │034107號第│ │ │ │ │ │ │ │ │ │ │1卷-2第351│ │ │ │ │ │ │ │ │ │ │-354頁) │ ├──┼─────┼────┼───┼──────┼─────┼─────────┼────┼──────┼─────┤ │124 │李惠蘭 │95.10 │林寶春│50萬餘元 │10萬元 │10單位/約10萬餘元 │ │ │⒈96.08.23│ │ │ │ │ │ │ │ │ │ │ 警詢筆錄│ │ │ │ │ │ │ │ │ │ │ (內政部│ │ │ │ │ │ │ │ │ │ │ 警政署刑│ │ │ │ │ │ │ │ │ │ │ 事警察局│ │ │ │ │ │ │ │ │ │ │ 警卷二第│ │ │ │ │ │ │ │ │ │ │ 142-147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⒉支票影本│ │ │ │ │ │ │ │ │ │ │ --2千5百│ │ │ │ │ │ │ │ │ │ │ 80元(林 │ │ │ │ │ │ │ │ │ │ │ 泳昶支付│ │ │ │ │ │ │ │ │ │ │ 予李蕙蘭│ │ │ │ │ │ │ │ │ │ │ ,第148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⒊傳奇公司│ │ │ │ │ │ │ │ │ │ │ 投資協議│ │ │ │ │ │ │ │ │ │ │ 書--51萬│ │ │ │ │ │ │ │ │ │ │ 6千737元│ │ │ │ │ │ │ │ │ │ │ (第149頁│ │ │ │ │ │ │ │ │ │ │ ) │ ├──┼─────┼────┼───┼──────┼─────┼─────────┼────┼──────┼─────┤ │125 │孔麗祝 │95.10 │林寶春│ │ │1單位/6萬5千2百元 │ │ │⒈96.08.22│ │ │ │ │ │ │ │ │ │ │ 警詢筆錄│ │ │ │ │ │ │ │ │ │ │ (中分一│ │ │ │ │ │ │ │ │ │ │ 偵096003│ │ │ │ │ │ │ │ │ │ │ 4107號第│ │ │ │ │ │ │ │ │ │ │ 2卷-1第1│ │ │ │ │ │ │ │ │ │ │ 95-199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⒉支票影本│ │ │ │ │ │ │ │ │ │ │ --7萬5千│ │ │ │ │ │ │ │ │ │ │ 元 (林泳│ │ │ │ │ │ │ │ │ │ │ 昶支付予│ │ │ │ │ │ │ │ │ │ │ 孔麗祝,│ │ │ │ │ │ │ │ │ │ │ 第201頁)│ ├──┼─────┼────┼───┼──────┼─────┼─────────┼────┼──────┼─────┤ │126 │施榮岳 │95.10 │林泳昶│ │ │1單位/5萬5千元 │ │ │⒈96.08.22│ │ │ │ │ │ │ │ │ │ │ 警詢筆錄│ │ │ │ │ │ │ │ │ │ │ (中分一│ │ │ │ │ │ │ │ │ │ │ 偵096003│ │ │ │ │ │ │ │ │ │ │ 4107號第│ │ │ │ │ │ │ │ │ │ │ 2卷-2第3│ │ │ │ │ │ │ │ │ │ │ 60-363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⒉互助會入│ │ │ │ │ │ │ │ │ │ │ 會證明--│ │ │ │ │ │ │ │ │ │ │ 5萬5千元│ │ │ │ │ │ │ │ │ │ │ (第364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⒊互助會繳│ │ │ │ │ │ │ │ │ │ │ 費證明--│ │ │ │ │ │ │ │ │ │ │ 8千4百元│ │ │ │ │ │ │ │ │ │ │ (第366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⒋合會簿封│ │ │ │ │ │ │ │ │ │ │ 面影本( │ │ │ │ │ │ │ │ │ │ │ 第367頁)│ ├──┼─────┼────┼───┼──────┼─────┼─────────┼────┼──────┼─────┤ │127 │金宇芳 │95.11 │林寶春│ │ │15萬9千6百元 │ │ │96.08.31警│ │ │ │ │ │ │ │ │ │ │詢筆錄(中│ │ │ │ │ │ │ │ │ │ │分一偵0960│ │ │ │ │ │ │ │ │ │ │034107號第│ │ │ │ │ │ │ │ │ │ │2卷-2第391│ │ │ │ │ │ │ │ │ │ │-394頁) │ ├──┼─────┼────┼───┼──────┼─────┼─────────┼────┼──────┼─────┤ │128 │黃有火 │95.12 │張麗英│ │ │137萬餘元 │4千7百元│ │96.08.22警│ │ │ │ │ │ │ │ │ │ │詢筆錄(內│ │ │ │ │ │ │ │ │ │ │政部警政署│ │ │ │ │ │ │ │ │ │ │刑事警察局│ │ │ │ │ │ │ │ │ │ │警卷二第11│ │ │ │ │ │ │ │ │ │ │8-123頁) │ ├──┼─────┼────┼───┼──────┼─────┼─────────┼────┼──────┼─────┤ │129 │張妙如 │95.12 │陳寶秀│4萬9千元 │2萬6千1百 │24萬元 │ │ │⒈96.08.22│ │ │ │ │ │ │元 │ │ │ │ 警詢筆錄│ │ │ │ │ │ │ │ │ │ │ (中分一│ │ │ │ │ │ │ │ │ │ │ 偵096003│ │ │ │ │ │ │ │ │ │ │ 4107號第│ │ │ │ │ │ │ │ │ │ │ 1卷-2第5│ │ │ │ │ │ │ │ │ │ │ 87-592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⒉全球投資│ │ │ │ │ │ │ │ │ │ │ 案轉合會│ │ │ │ │ │ │ │ │ │ │ 同意書( │ │ │ │ │ │ │ │ │ │ │ 第593頁)│ │ │ │ │ │ │ │ │ │ │⒊傳奇公司│ │ │ │ │ │ │ │ │ │ │ 奈米能量│ │ │ │ │ │ │ │ │ │ │ 訂購單( │ │ │ │ │ │ │ │ │ │ │ 第594頁)│ │ │ │ │ │ │ │ │ │ │⒋萬事達公│ │ │ │ │ │ │ │ │ │ │ 司獎金明│ │ │ │ │ │ │ │ │ │ │ 細表(第5│ │ │ │ │ │ │ │ │ │ │ 95頁) │ │ │ │ │ │ │ │ │ │ │⒌傳奇公司│ │ │ │ │ │ │ │ │ │ │ 投資協議│ │ │ │ │ │ │ │ │ │ │ 書--10萬│ │ │ │ │ │ │ │ │ │ │ 7千9百元│ │ │ │ │ │ │ │ │ │ │ (第597頁│ │ │ │ │ │ │ │ │ │ │ ) │ ├──┼─────┼────┼───┼──────┼─────┼─────────┼────┼──────┼─────┤ │130 │李珮芝 │95.12 │楊湘卉│ │ │5萬元 │5萬元 │ │96.08.22警│ │ │ │ │ │ │ │ │ │ │詢筆錄(中│ │ │ │ │ │ │ │ │ │ │分一偵0960│ │ │ │ │ │ │ │ │ │ │034107號第│ │ │ │ │ │ │ │ │ │ │2卷-1第97-│ │ │ │ │ │ │ │ │ │ │98頁) │ ├──┼─────┼────┼───┼──────┼─────┼─────────┼────┼──────┼─────┤ │131 │柯定宏 │95.12 │林泳昶│ │ │3萬餘元 │1萬6千8 │ │96.09.17警│ │ │ │ │ │ │ │ │百元 │ │詢筆錄(中│ │ │ │ │ │ │ │ │ │ │分一偵0960│ │ │ │ │ │ │ │ │ │ │034107號第│ │ │ │ │ │ │ │ │ │ │2卷-2第515│ │ │ │ │ │ │ │ │ │ │-516頁) │ ├──┼─────┼────┼───┼──────┼─────┼─────────┼────┼──────┼─────┤ │132 │陳韞竹 │95.12 │黃鈺婷│ │ │5萬5千元 │ │ │⒈96.08.23│ │ │ │ │ │ │ │ │ │ │ 警詢筆錄│ │ │ │ │ │ │ │ │ │ │ (中分一│ │ │ │ │ │ │ │ │ │ │ 偵096003│ │ │ │ │ │ │ │ │ │ │ 4107號第│ │ │ │ │ │ │ │ │ │ │ 2卷-1第2│ │ │ │ │ │ │ │ │ │ │ 19-223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⒉傳奇公司│ │ │ │ │ │ │ │ │ │ │ 投資協議│ │ │ │ │ │ │ │ │ │ │ 書--5萬5│ │ │ │ │ │ │ │ │ │ │ 千元(第2│ │ │ │ │ │ │ │ │ │ │ 24頁) │ ├──┼─────┼────┼───┼──────┼─────┼─────────┼────┼──────┼─────┤ │133 │羅佳瑞 │95.12 │鄰居 │ │ │7萬餘元 │ │ │96.08.23警│ │ │ │ │ │ │ │ │ │ │詢筆錄(中│ │ │ │ │ │ │ │ │ │ │分一偵0960│ │ │ │ │ │ │ │ │ │ │034107號第│ │ │ │ │ │ │ │ │ │ │2卷-2第321│ │ │ │ │ │ │ │ │ │ │-324頁) │ ├──┼─────┼────┼───┼──────┼─────┼─────────┼────┼──────┼─────┤ │134 │王景修 │95年間 │不詳 │1單位/1萬2千│2~3千元 │ │ │ │96.09.03警│ │ │ │ │ │元 │ │ │ │ │詢筆錄(中│ │ │ │ │ │ │ │ │ │ │分一偵0960│ │ │ │ │ │ │ │ │ │ │034107號第│ │ │ │ │ │ │ │ │ │ │1卷-2第395│ │ │ │ │ │ │ │ │ │ │-397頁) │ ├──┼─────┼────┼───┼──────┼─────┼─────────┼────┼──────┼─────┤ │135 │張珍 │95年間 │柯定宏│ │ │2會/約3萬元 │ │ │96.09.17警│ │ │ │ │ │ │ │ │ │ │詢筆錄(中│ │ │ │ │ │ │ │ │ │ │分一偵0960│ │ │ │ │ │ │ │ │ │ │034107號第│ │ │ │ │ │ │ │ │ │ │1卷-2第403│ │ │ │ │ │ │ │ │ │ │-405頁) │ ├──┼─────┼────┼───┼──────┼─────┼─────────┼────┼──────┼─────┤ │136 │朱碧鳳 │95年間 │謝月昭│ │ │1個單位/7萬5千元 │大約領8 │ │⒈96.08.22│ │ │ │ │ │ │ │(我被騙約7萬5千元)│萬4千元 │ │ 警詢筆錄│ │ │ │ │ │ │ │ │ │ │ (中分一│ │ │ │ │ │ │ │ │ │ │ 偵096003│ │ │ │ │ │ │ │ │ │ │ 4107號第│ │ │ │ │ │ │ │ │ │ │ 2卷-1第6│ │ │ │ │ │ │ │ │ │ │ 2-65頁)│ │ │ │ │ │ │ │ │ │ │⒉本票影本│ │ │ │ │ │ │ │ │ │ │ --7萬5千│ │ │ │ │ │ │ │ │ │ │ 元 (林泳│ │ │ │ │ │ │ │ │ │ │ 昶開立予│ │ │ │ │ │ │ │ │ │ │ 朱碧鳳,│ │ │ │ │ │ │ │ │ │ │ 第67頁) │ │ │ │ │ │ │ │ │ │ │⒊傳奇公司│ │ │ │ │ │ │ │ │ │ │ 投資協議│ │ │ │ │ │ │ │ │ │ │ 書--7萬5│ │ │ │ │ │ │ │ │ │ │ 千元(第6│ │ │ │ │ │ │ │ │ │ │ 8、69頁)│ │ │ │ │ │ │ │ │ │ │⒋合會簿封│ │ │ │ │ │ │ │ │ │ │ 面影本( │ │ │ │ │ │ │ │ │ │ │ 第66頁) │ ├──┼─────┼────┼───┼──────┼─────┼─────────┼────┼──────┼─────┤ │137 │胡金市 │95年間 │陳寶秀│ │ │9萬元 │9萬元 │ │96.08.23警│ │ │ │ │ │ │ │ │ │ │詢筆錄(中│ │ │ │ │ │ │ │ │ │ │分一偵0960│ │ │ │ │ │ │ │ │ │ │034107號第│ │ │ │ │ │ │ │ │ │ │2卷-1第284│ │ │ │ │ │ │ │ │ │ │-287頁) │ ├──┼─────┼────┼───┼──────┼─────┼─────────┼────┼──────┼─────┤ │138 │張哲能 │95年間 │楊淑蕙│6萬元 │ │ │ │ │96.08.23警│ │ │ │ │ │ │ │ │ │ │詢筆錄(中│ │ │ │ │ │ │ │ │ │ │分一偵0960│ │ │ │ │ │ │ │ │ │ │034107號第│ │ │ │ │ │ │ │ │ │ │2卷-2第329│ │ │ │ │ │ │ │ │ │ │-332頁) │ ├──┼─────┼────┼───┼──────┼─────┼─────────┼────┼──────┼─────┤ │139 │馬連園圓 │95年間 │黃鈺婷│ │ │16萬元 │ │ │96.09.01警│ │ │ │ │ │ │ │ │ │ │詢筆錄(中│ │ │ │ │ │ │ │ │ │ │分一偵0960│ │ │ │ │ │ │ │ │ │ │034107號第│ │ │ │ │ │ │ │ │ │ │2卷-2第413│ │ │ │ │ │ │ │ │ │ │-416頁) │ ├──┼─────┼────┼───┼──────┼─────┼─────────┼────┼──────┼─────┤ │140 │林國鑫 │95年間 │林吳紀│45萬元投資額│4萬元 │互助會入會金額由傳│2萬5千元│ │⒈96.09.01│ │ │ │ │子 │,扣除自我回│ │奇公司結轉45萬元而│ │ │ 警詢筆錄│ │ │ │ │ │饋金後,實繳│ │得 │ │ │ (中分一│ │ │ │ │ │37萬元 │ │ │ │ │ 偵096003│ │ │ │ │ │ │ │ │ │ │ 4107號第│ │ │ │ │ │ │ │ │ │ │ 2卷-2第4│ │ │ │ │ │ │ │ │ │ │ 25-429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⒉活期存款│ │ │ │ │ │ │ │ │ │ │ 存摺影本│ │ │ │ │ │ │ │ │ │ │ ,傳奇公│ │ │ │ │ │ │ │ │ │ │ 司匯款證│ │ │ │ │ │ │ │ │ │ │ 明(第433│ │ │ │ │ │ │ │ │ │ │ 至435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⒊合會簿封│ │ │ │ │ │ │ │ │ │ │ 面影本( │ │ │ │ │ │ │ │ │ │ │ 第430頁)│ ├──┼─────┼────┼───┼──────┼─────┼─────────┼────┼──────┼─────┤ │141 │林蓁蓁 │95年間 │楊桂花│ │ │2會/共14萬元 │14萬元 │ │96.09.07警│ │ │ │ │ │ │ │ │ │ │詢筆錄(中│ │ │ │ │ │ │ │ │ │ │分一偵0960│ │ │ │ │ │ │ │ │ │ │034107號第│ │ │ │ │ │ │ │ │ │ │2卷-2第466│ │ │ │ │ │ │ │ │ │ │-468頁) │ ├──┼─────┼────┼───┼──────┼─────┼─────────┼────┼──────┼─────┤ │142 │林翔年 │95年間 │林阿爐│ │ │1單位/8千4百元 │紅利及金│ │96.09.17警│ │ │ │ │ │ │ │ │金全數領│ │詢筆錄(中│ │ │ │ │ │ │ │ │回 │ │分一偵0960│ │ │ │ │ │ │ │ │ │ │034107號第│ │ │ │ │ │ │ │ │ │ │2卷-2第529│ │ │ │ │ │ │ │ │ │ │-530頁) │ ├──┼─────┼────┼───┼──────┼─────┼─────────┼────┼──────┼─────┤ │143 │陳美娟 │96.01 │楊湘卉│ │ │10單位/約20多萬元 │約10萬元│ │96.08.23警│ │ │ │ │ │ │ │ │ │ │詢筆錄(中│ │ │ │ │ │ │ │ │ │ │分一偵0960│ │ │ │ │ │ │ │ │ │ │034107號第│ │ │ │ │ │ │ │ │ │ │1卷-2第359│ │ │ │ │ │ │ │ │ │ │-362頁) │ ├──┼─────┼────┼───┼──────┼─────┼─────────┼────┼──────┼─────┤ │144 │陳柔蓁 │96.01 │黃淑玲│143單位/176 │5萬8千元 │ │ │ │⒈96.08.22│ │ │ │ │ │餘元 │ │ │ │ │ 警詢筆錄│ │ │ │ │ │ │ │ │ │ │ (內政部│ │ │ │ │ │ │ │ │ │ │ 警政署刑│ │ │ │ │ │ │ │ │ │ │ 事警察局│ │ │ │ │ │ │ │ │ │ │ 警卷二第│ │ │ │ │ │ │ │ │ │ │ 72-76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⒉傳奇公司│ │ │ │ │ │ │ │ │ │ │ 投資協議│ │ │ │ │ │ │ │ │ │ │ 書--176 │ │ │ │ │ │ │ │ │ │ │ 萬96元( │ │ │ │ │ │ │ │ │ │ │ 第77頁) │ ├──┼─────┼────┼───┼──────┼─────┼─────────┼────┼──────┼─────┤ │145 │蔡淑娟 │96.02 │陳柔蓁│39單位/50餘 │1萬2千元 │ │ │領取1千元 │⒈96.08.23│ │ │ │ │ │萬元 │ │ │ │ │ 警詢筆錄│ │ │ │ │ │ │ │ │ │ │ (中分一│ │ │ │ │ │ │ │ │ │ │ 偵096003│ │ │ │ │ │ │ │ │ │ │ 4107號第│ │ │ │ │ │ │ │ │ │ │ 2卷-1第2│ │ │ │ │ │ │ │ │ │ │ 25-229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⒉合會簿封│ │ │ │ │ │ │ │ │ │ │ 面影本( │ │ │ │ │ │ │ │ │ │ │ 第231頁)│ ├──┼─────┼────┼───┼──────┼─────┼─────────┼────┼──────┼─────┤ │146 │蔡伯煉 │96.02 │簡彩雲│ │ │500萬元 │ │ │96.09.05警│ │ │ │ │ │ │ │ │ │ │詢筆錄(中│ │ │ │ │ │ │ │ │ │ │分一偵0960│ │ │ │ │ │ │ │ │ │ │034107號第│ │ │ │ │ │ │ │ │ │ │2卷-2第441│ │ │ │ │ │ │ │ │ │ │-445頁) │ ├──┼─────┼────┼───┼──────┼─────┼─────────┼────┼──────┼─────┤ │147 │陳建多 │96.03 │不詳 │不詳 │ │ │ │ │⒈96.08.23│ │ │ │ │ │ │ │ │ │ │ 警詢筆錄│ │ │ │ │ │ │ │ │ │ │ (中分一│ │ │ │ │ │ │ │ │ │ │ 偵096003│ │ │ │ │ │ │ │ │ │ │ 4107號第│ │ │ │ │ │ │ │ │ │ │ 2卷-1第2│ │ │ │ │ │ │ │ │ │ │ 48-251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⒉合會簿封│ │ │ │ │ │ │ │ │ │ │ 面影本( │ │ │ │ │ │ │ │ │ │ │ 第230頁)│ ├──┼─────┼────┼───┼──────┼─────┼─────────┼────┼──────┼─────┤ │148 │李佳霓 │96.04 │何碧宜│ │ │63萬7佰元 │3萬6仟元│ │⒈96.08.24│ │ │ │ │ │ │ │ │ │ │ 警詢筆錄│ │ │ │ │ │ │ │ │ │ │ (中分一│ │ │ │ │ │ │ │ │ │ │ 偵096003│ │ │ │ │ │ │ │ │ │ │ 4107號第│ │ │ │ │ │ │ │ │ │ │ 1卷-2第5│ │ │ │ │ │ │ │ │ │ │ 40-541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⒉合會簿封│ │ │ │ │ │ │ │ │ │ │ 面影本( │ │ │ │ │ │ │ │ │ │ │ 第545頁)│ │ │ │ │ │ │ │ │ │ │⒊傳奇公司│ │ │ │ │ │ │ │ │ │ │ 投資協議│ │ │ │ │ │ │ │ │ │ │ 書--63萬│ │ │ │ │ │ │ │ │ │ │ 3千元 ( │ │ │ │ │ │ │ │ │ │ │ 第546至 │ │ │ │ │ │ │ │ │ │ │ 547頁) │ │ │ │ │ │ │ │ │ │ │⒋森巴健康│ │ │ │ │ │ │ │ │ │ │ 休閒會館│ │ │ │ │ │ │ │ │ │ │ 訂講單( │ │ │ │ │ │ │ │ │ │ │ 第548頁)│ ├──┼─────┼────┼───┼──────┼─────┼─────────┼────┼──────┼─────┤ │149 │戴淑慎 │不詳(正│林寶春│20萬元 │投資土地的│24萬元 (投資金額由│ │有領取介紹金│96.07.25檢│ │ │ │確時間已│ │ │紅利,轉繳│現金方式繳納) │ │,但領多少錢│察官訊問筆│ │ │ │忘) │ │ │為跟會的錢│ │ │不記得 │錄(96年度│ │ │ │ │ │ │ │ │ │ │偵字第1821│ │ │ │ │ │ │ │ │ │ │3號卷第102│ │ │ │ │ │ │ │ │ │ │-105頁) │ ├──┼─────┼────┼───┼──────┼─────┼─────────┼────┼──────┼─────┤ │150 │吳澍吉 │不詳(正│林寶春│30單位/45 萬│9萬元 │7萬元 │6百90多 │ │⒈96.08.22│ │ │ │確時間已│ │元 │ │(起訴書未載) │元 │ │ 警詢筆錄│ │ │ │忘) │ │(起訴書未載)│ │ │(起訴書 │ │ (中分一│ │ │ │ │ │ │ │ │未載) │ │ 偵096003│ │ │ │ │ │ │ │ │ │ │ 4107號第│ │ │ │ │ │ │ │ │ │ │ 2卷-1第1│ │ │ │ │ │ │ │ │ │ │ 35-140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⒉傳奇公司│ │ │ │ │ │ │ │ │ │ │ 投資協議│ │ │ │ │ │ │ │ │ │ │ 書--13萬│ │ │ │ │ │ │ │ │ │ │ 7千778元│ │ │ │ │ │ │ │ │ │ │ (第141頁│ │ │ │ │ │ │ │ │ │ │ ) │ ├──┼─────┼────┼───┼──────┼─────┼─────────┼────┼──────┼─────┤ │151 │吳美玉 │不詳(正│高秋榕│ │ │8個單位/7萬5仟餘元│ │ │96.08.23警│ │ │ │確時間已│ │ │ │ │ │ │詢筆錄(中│ │ │ │忘) │ │ │ │ │ │ │分一偵0960│ │ │ │ │ │ │ │ │ │ │034107號第│ │ │ │ │ │ │ │ │ │ │2卷-1第202│ │ │ │ │ │ │ │ │ │ │-206頁) │ ├──┼─────┼────┼───┼──────┼─────┼─────────┼────┼──────┼─────┤ │152 │吳思靜 │不詳(正│陳美娟│17個單位/14 │ │ │ │ │96.08.23警│ │ │ │確時間已│ │萬餘元 │ │ │ │ │詢筆錄(中│ │ │ │忘) │ │ │ │ │ │ │分一偵0960│ │ │ │ │ │ │ │ │ │ │034107號第│ │ │ │ │ │ │ │ │ │ │2卷-2第343│ │ │ │ │ │ │ │ │ │ │-345頁) │ ├──┼─────┼────┼───┼──────┼─────┼─────────┼────┼──────┼─────┤ │153 │陳李素貞 │不詳(正│徐金華│ │ │7萬2仟2佰元 │ │ │⒈96.09.09│ │ │ │確時間已│ │ │ │ │ │ │ 警詢筆錄│ │ │ │忘) │ │ │ │ │ │ │ (中分一│ │ │ │ │ │ │ │ │ │ │ 偵096003│ │ │ │ │ │ │ │ │ │ │ 4107號第│ │ │ │ │ │ │ │ │ │ │ 2卷-2第4│ │ │ │ │ │ │ │ │ │ │ 64-465頁│ │ │ │ │ │ │ │ │ │ │ ) │ ├──┼─────┼────┼───┼──────┼─────┼─────────┼────┼──────┼─────┤ │154 │黃奕鴒(原 │不詳(正│邱淑敏│ │ │3萬元 │ │ │96.09.17警│ │ │:黃鳯娥) │確時間已│ │ │ │ │ │ │詢筆錄(分│ │ │ │忘) │ │ │ │ │ │ │一偵096003│ │ │ │ │ │ │ │ │ │ │4107號第2 │ │ │ │ │ │ │ │ │ │ │卷-2第513-│ │ │ │ │ │ │ │ │ │ │514頁) │ └──┴─────┴────┴───┴──────┴─────┴─────────┴────┴──────┴─────┘ 附 表 貳:扣押物品明細(均係屬被告傳奇公司所有) 一、扣案地點:傳奇公司總裁(即被告林縯三)辦公室內 品 名 數 量 奈米能量露 1瓶 駿騰大中華文化城規劃書 1本 傳奇國際集團產品目錄 1本 駿騰大中華文化城規劃圖 1張 公司組織系統圖 1張 增值股東紅利專案 8張 不動產增值專案 1張 傳奇會員自救委會名單 1張 臺中縣烏日鄉都巿計劃土地使用分 區證明書 1張 不動產合作專案合約書 2張 太平巿振武路評估案 1本 房屋租賃契約書 3張 營運計劃 10張 安全針筒營運計劃書 1本 東本國際企業集團經銷商基本資料 30份 泉洲開發案設計圖 2份 電漿熔融技術簡介 1本 奈米科技報告 3本 中國科研文化教育百貨通路巿場整 合規劃案(含光碟) 3本 全球行科技事業有限公司員工守則 1本 泉洲巿大中華文化城總體規劃草案 2張 粵台農業發展園區圖 1張 傳奇國集團總裁林縯三名片 1盒 二、扣案地點:傳奇公司倉庫內 品 名 數 量 傳奇國際集團廣告DVD 85片 傳奇國際集團投資開發案介紹片 10片 傳奇國際集團考察片DVD 10片 傳奇國際集團投資人投資說明會VCD 19片 傳奇奈米能量魔術牙膏 3條 會員轉帳單(合作金庫) 1本 公司會員資料 1箱 能量水床 3盒 公司房地產宣傳掛畫 9塊 互助聯誼會獲利一覽表 1宗 洗卸天然潔膚凝膠 1瓶 三、扣案地點:傳奇公司負責人辦公室 品 名 數 量 電腦主機 1台 會員出遊光碟 1片 四、扣案地點:傳奇公司會計室 品 名 數 量 電腦主機 3台 文宣 1批 會員名冊 1疊 會員繳款資料 1疊 公司收入明細 1批 投資人簽到表 1張 來賓簽到表 3張 薪獎制度表 2份 薪資明細表 1份 員工資料表 1疊 傳奇海外香港迪士尼福建泉洲六日 遊光碟 1片 潔境環境工程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 記證影本 2份 傳奇生物科技公司公司營運文件 1本 七馬工商資融公司、榴樣資產管理 公司營運文件 1本 傳奇生技公司員工勞保卡 1本 傳奇、七馬、榴樣公司大小章 1批 會員活動光碟 2片 七馬員工通訊錄 1張 會員投資金額明細表 1張 五、扣案地點:傳奇公司96.7.24說明會現場 品 名 數 量 攝影機 1台 營運計劃 35張 傳奇會員自救委員會名冊 3張 中國民國專利證書 1本 駿騰大中華文化城規劃說明書 35本 傳奇會員第三次協商簽到表 1張 附 表 叁:有關被告梁嘉淇、張逸卉、周瑾瑤、張榮成、徐金華、卓文俊、張金蘭、羅意燕、鍾添淥等人,所任職職務名稱及任職起迄時間部分: ┌─────┬────────────┬─────────────┐ │被告姓名 │任職職務名稱 │任職起迄時間(以最有利方式│ │ │ │認定) │ ├─────┼────────────┼─────────────┤ │梁嘉淇 │傳奇公司行政兼會計人員 │自96年4月間起至查獲時為止 │ ├─────┼────────────┼─────────────┤ │張逸卉 │傳奇公司櫃檯出納、行政公│自95年2月間起至96年6月間止│ │ │關;另曾出名擔任七馬公司│ │ │ │之負責人 │ │ ├─────┼────────────┼─────────────┤ │周瑾瑤 │在傳奇公司內無職務名稱,│自93年起參與傳奇公司說明會│ │ │但負責參與傳奇公司之說明│,另自96年2月16日起擔任七 │ │ │會;另曾出名擔任七馬公司│馬公司之會首 │ │ │之負責人及總會首 │ │ ├─────┼────────────┼─────────────┤ │張榮成(化│傳奇公司總經理、處長 │自94年12月間起至96年2月間 │ │名張豐全)│ │止 │ ├─────┼────────────┼─────────────┤ │徐金華 │傳奇公司副總經理、財務長│自95年7月間起至96年4月24日│ │ │、總務、倉管 │前止 │ ├─────┼────────────┼─────────────┤ │卓文俊(化│傳奇公司執行長,後於95年│自95年8月底某日起至96年5月│ │名卓立) │12月間調至森巴會館 │間止 │ ├─────┼────────────┼─────────────┤ │張金蘭 │傳奇公司人事副總經理 │自95年8月間起至96年4月24日│ │ │ │前止(95年9月、10月間請假 │ │ │ │) │ ├─────┼────────────┼─────────────┤ │羅意燕 │傳奇公司會計人員 │自95年8月間起至96年2月底止│ │ │ │ │ ├─────┼────────────┼─────────────┤ │鍾添淥 │傳奇公司執行長 │自94年8月間起至95年5月初止│ └─────┴────────────┴─────────────┘ 附 表 肆:有關於本案各該被告所為自白部分: ㈠被告林縯三之自白(見96年度偵字第18213號卷1第5頁、卷3第10頁): 1.其為傳奇公司總裁。 2.傳奇公司於大陸從事所謂「八大傳奇產業」,所需資金約5億 元,來自公司會員之「互助會」及傳銷。 3.坦承傳奇公司以發放推薦獎金方式,鼓吹會員推薦他人加入互助會。 4.坦承以傳奇公司、七馬公司募得1億元右左資金。 ㈡被告林泳昶之自白(見96年度偵字第210號卷第8頁、96年度偵字第18213號卷1第15頁、卷3第10頁): 1.其為傳奇公司負責人,與被告林縯三、張榮成、鍾添淥共同擬具每會1萬元每月固利息1,800元之投資文宣及獎金制度、業務獎金發放標準表,以合會之名吸引資金之事實。 2.坦承證人即被害人呂碧霞等人是投資傳奇公司。 3.坦承傳奇公司以所謂「八大傳奇產業」吸引不特定人投資,「八大傳奇產業」所需資金均來自會員之入會款及投資款。4.坦承傳奇公司無實際販售貨物之行為。 5.坦承傳奇公司以發放推薦獎金、組織獎金方式,鼓吹會員推薦他人投資。 6.坦承傳奇公司向投資人募集之投資款係供投資及每月會員領取之用,足勘證明被告渠等向不特定人收受投資,給付紅利、利息之事實。 ㈢被告梁美玲之自白(見96年度偵字第18213號卷1第20頁): 1.其自96年4月起,受僱於被告林縯三,擔任傳奇公司會計。 2.傳奇公司無實際販售貨物之行為,所有的產品都只是拿來贈送給合會會員。 3.被告林泳昶為傳奇公司負責人,公司舉行說明會均在場。 ㈣被告張逸卉之自白(見96年度偵字第18213號卷1第20頁、卷4 第19頁) 1.其自95年2月起至96年6月止,分別擔任傳奇公司櫃臺及行政公關。 2.傳奇公司無實際販售貨物之行為,所有的產品都只是拿來贈送給合會會員。 3.傳奇公司的合會每會1萬元,每月有1,800元的利息。其所經手之合會款前後有上千萬元,均交給被告林縯三及擔任公司財務經理之被告徐金華。 4.被告林泳昶為傳奇公司負責人;被告林縯三為總裁;被告徐金華為財務長;被告張榮成為合會總經理;被告卓文俊為執行長;傅裕榮為全球回饋專負責人;被告鍾添淥為前執行長;被告張金蘭為副總。 5.被告林縯三在說明會中說明公司產業背景及會員獲利方式,吸引與會者入會及鼓吹會員再拉人入會,曾有與會者當場填單、繳款入會。投資說明會現場所收之投資款當晚即均交由被告林縯三、徐金華。 6.被告張榮成為公司總經理,負責依會員推薦入會之人數、上下線、金額所定之職稱、階級計算各項獎金,再由其在說明會現場或以匯款方式發放。其前後經手300萬元之獎金。 7.傳奇公司每月16日發放紅利,紅利由傅裕隆設計之電腦程式計算後,由被告徐金華、林泳昶匯給會員。 8.傳奇公司舉辦說明會之目的在於招攬會員投資。 9.扣案之匯款單即為發放630專案紅利之匯款單據。 ㈤被告張榮成之自白(見警卷2第1頁及96年度偵字第18213號卷1第272頁): 1.受僱於被告林縯三,擔任傳奇公司總經理一職。 2.與被告林縯三共同在傳奇公司內不定期舉行之說明會中,以所謂在大陸地區之「八大傳奇產業」鼓吹與會者投資,更曾與被告林縯三等人偕同投資者前往大陸泉洲地區勘察所謂「八大傳奇產業」中686甲土地開發案。 3.傳奇公司對不特定以互助會之名招募投資。 4.說明會中並以獎金鼓吹會員推薦他人投資入會,介紹越多人入會投資,組織獎金越多,分配比例也越高。 5.被告徐金華為公司財務長,每日公司所收之會費均交由被告徐金華。被告卓文俊則為公司執行長。 ㈥被告徐金華之自白(見警卷2第4頁及96年度偵字第18213號卷2第2頁): 1.受僱於被告林縯三,擔任傳奇公司總務一職,負責將紅利匯款給投資人,足證傳奇公司發放紅利之事實。 2.被告林泳昶、林縯三、張榮全、卓文俊分別為公司負責人、總裁、總經理及執行長。 3.被告林縯三共同在傳奇公司不定期舉行之說明會中,以所謂在大陸地區之「八大傳奇產業」鼓吹與會者投資,其除負責匯款發放投資紅利予投資者,更曾與被告林縯三等人偕同投資者前往大陸泉洲地區勘察所謂「八大傳奇產業」中686甲 土地開發案等情,足證其與被告林縯三共同藉投資大陸為由,對不特定人吸金之事實。 ㈦被告卓文俊之自白(見警卷2第7頁及96年度偵字第18213號卷2第4頁): 1.受僱於被告林縯三,擔任傳奇公司執行長一職,負責主持傳奇公司不定期舉行之說明會,供被告林縯三在會中以所謂在大陸地區之「八大傳奇產業」及互助會鼓吹與會者投資。 2.被告林縯三、徐金華分別為公司總裁及財務。 3.更曾與被告林縯三等人偕同投資者前往大陸泉洲地區勘察所謂「八大傳奇產業」中686甲土地開發案等情,足證其與被 告林縯三共同藉投資大陸為由,對不特定人吸金之事實。 ㈧被告張金蘭之自白(警卷2第14頁及96年度偵字第18213號卷2 第4頁): 1.受僱於被告林縯三,擔任傳奇公司人事副總經理一職。 2.被告林泳昶、林縯三、張榮成、卓文俊分別為公司負責人、總裁、總經理及執行長。 3.傳奇公司之業務內容及說明會目的均為招募投資互助會。 4.並與被告林縯三共同在傳奇公司不定期舉行之說明會中,以所謂在大陸地區之「八大傳奇產業」鼓吹與會者投資,更曾與被告林縯三等人偕同投資者前往大陸泉洲地區勘察所謂「八大傳奇產業」中686甲土地開發案等情,足證其與被告林 縯三共同藉投資大陸為由,對不特定人吸金之事實。 ㈨被告羅意燕之自白(見警卷2第31頁及96年度偵字第18213號卷2第150頁、卷4第19頁): 1.自民國95年7月至96年2月,受僱於被告林縯三,擔任傳奇公司會計一職。 2.被告林泳昶為傳奇公司負責人;被告林縯三為傳奇公司總裁,為公司之決策者;被告張榮成為傳奇公司總經理,負責公司合會及說明會之講解工作及行政業務;被告張金蘭為傳奇公司副總理,負責業務推廣及說明會串場主持人;被告徐金華為公司財務長;被告張逸卉、梁美玲分別為前後任會計;傅裕榮為全球回饋專案負責人。 3.被告林縯三等人在傳奇公司不定期舉行之說明會中,以所謂在大陸地區之「八大傳奇產業」及保證獲利鼓吹與會者投資,傳奇公司每月16日總經理即被告張榮成計算後,發放紅利等情。 4.被告張榮成、卓文俊均為說明會之主持人。 5.被告林縯三、林泳昶、徐金華、卓文俊、張金蘭、張榮成、周瑾瑤均在說明會上鼓吹會員推薦他人入會及以投資案吸引與會者投資。 6.每場說明會均可當場以現金或刷卡方式入會,投資款會後交交由被告徐金華、林縯三。 7.傳奇公司舉辦說明會之目的在於招攬會員投資。 8.扣案之匯款單即為發放630專案紅利之匯款單據。 ㈩被告鍾添淥之自白(見警卷2第162頁及96年度偵字第18213號 卷2第271頁): 1.自94年8月中旬起至95年5月間,以每月4萬5,000元受僱於被告林縯三擔任傳奇公司執行長,傳奇公司以所謂「八大傳奇產業」吸引不特定人投資,且以發放獎金方式,鼓勵推薦他入投資。 2.傳奇公司雖舉行說明會解說奈米商品,然無任銷售商品之事實。說明會之目的在鼓吹與會者投資入會,每單位1萬2,000元,每月紅利630元。 3.傳奇公司之成員為被告林縯三、林泳昶、張榮成、徐金華等人。 被告王翊橙之自白(見警卷2第170頁及96年度偵字第18213號 卷3第145頁、卷4第23頁): 1.其於93年9月分,以投土地開發案每100萬元,半年即連本帶利領回150萬(換算為年報酬率為100%),共投資傳奇公司 500餘萬元。並曾以現金以本票方式領得紅利。 2.其因推薦廖若惠投資傳奇公司150萬元因而分得獎金3萬元及推薦林美桃投資土地開發案350元之經過。其更因此多次在 傳奇公司說明會上上台領取獎金,每次由50萬元至100萬元 不等,然此均為作戲,下台後隨即將獎金交還公司之事實。3.被告林泳昶、林縯三、張榮成、張金蘭、徐金華、卓文俊均為傳奇公司成員。 4.多次與被告楊湘卉、周瑾瑤、林寶春於說明會上上台接受40萬元至80萬元之表揚,然下台又以投資之名交還傳奇公司。足被告王翊橙佯以接受獎金表揚而為傳奇公司吸引投資之事實。 5.綜上,足證被告渠等共同以「老鼠會」模式,藉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之事實。 被告陳寶秀之自白(見警卷2第178頁及96年度偵字第18213號 卷1第66頁、卷3第145頁、18213號卷4第23頁): 1.傳奇公司定期舉行投資說明會,講述公司大陸投資事業,鼓吹與會者投資。被告卓文俊也曾主持說明會。 2.其於95年5月間,以投土地開發案每10萬元,每月紅利4,000元(換算為年報酬率為40%),共投資傳奇公司590餘萬元,並以現金方式領取紅利。 3.其推薦許靖華投資傳奇公司200萬元並推薦胡金巿、林素甘 、張妙如、曾清和投資傳奇公司數萬元至100萬元不等,並 均因此領得投資獎金。 4.被告林縯三、林泳昶並以發放獎金方式,鼓吹其尋找他人投資成為下線。 5.被告林泳昶、林縯三、張榮成、徐金華、卓文俊均為傳奇公司成員。 6.被告林縯三、張榮成、張逸卉、張金蘭、卓文俊曾帶投資人前往大陸地區參觀土地開發。 7.綜上,足證被告渠等共同以「老鼠會」模式,藉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之事實。 被告黃鈺婷之自白(見警卷2第174頁及96年度偵字第18213號 卷3第145頁): 1.其於95年3月16日,以每會1萬元,每月利息1,600元(換算 為年利率高達16%),投資傳奇公互助會50餘萬元。 2.其因推薦游彩鳳投資傳奇公司3萬元因而分得獎金3,000元;推薦楊絹投資傳奇公司6萬元而分得獎金6,000元;推薦陳韞竹投資公司1萬元因而分得獎金1,000元;推薦賀大良投資公司1萬元因而分得獎金1,000元,足證傳奇公司以「老鼠會」模式,違法吸金之事實。 3.被告林泳昶為傳奇公司負責人、被告林縯三為傳奇公司總裁,、被告張榮成為傳奇公司總經理,被告徐金華為公司總務,被告張逸卉是會計。 4.綜上,足證被告渠等共同以「老鼠會」模式,藉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之事實。 被告張博鑫之自白(見警卷2第182頁及96年度偵字第18213號 卷3第145頁): 1.其於94年8月間,以投土地開發案每單位1萬2,000元,每月 紅利630元(換算為年報酬率為63%),共投資傳奇公司400 餘萬元,紅利採預先給付方式,領過3次紅利。 2.其前後3次在傳奇公司說明會上,虛偽上台接受表揚領取50 萬元之本票,藉此取信尚未投資之人,鼓吹與會者投資,然下台後,即撕毀該本票。足被告張博鑫以接受獎金表揚而為傳奇公司吸引投資之事實。 3.被告林縯三、林泳昶旭、徐金華、張逸卉分別為傳奇公司總裁、負責人、總務及會計。 4.綜上,足證被告渠等共同藉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之事實。 被告林珈合之自白(見警卷2第173頁及96年度偵字第18213號 卷3第165頁): 1.其於94年間,以投土地開發案每單位1萬5,000元,每月紅利630元(換算為年報酬率為50.4%),共投資傳奇公司30餘萬元。 2.被告林縯三、張榮全、鍾添淥均曾主持傳奇公司說明,並帶團前往大陸泉洲地區勘察「駿騰大中華文化城規劃」案。 3.其因介紹被告林寶春及證人即被害人張鳳蘭、陳麗鈞、林瓊蓮、林羅素雲、吳姈芬、周素秋、江惠玲投資傳奇公司成為其下線而領得獎金。 4.其曾投資另一已遭查獲違法吸金之「農盟公司」。 5.傳奇公司沒有販售商品之事實。 6.綜上,足證被告渠等共同藉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之事實。 被告林吳紀子之自白(見96年度偵字第24996號警卷1第145頁 、96年度偵字第18213號卷4第25頁): ⒈被告林吳紀子介紹被告林國鑫、吳順財投資傳奇公司而領有獎金之事實。 被告楊娣嵐之自白(見96年度偵字第24996號警卷1第153頁、 96年度偵字第18213號卷4第25頁): ⒈被告楊娣嵐介紹被告陳速梅、高秉緯、陳淑敏投資傳奇公司而領有獎金之事實。 被告林榮賓之自白(見96年度偵字第24996號警卷1第155頁、96年度偵字第18213號卷4第25頁): ⒈被告林榮賓介紹被告楊娣嵐及其先生游文照投資傳奇公司而領有獎金之事實。 被告林寶春之自白(見警卷1第231頁及96年度偵字第18213號 卷4第16頁)及其提出之互助會獲一覽表、傳奇公司清償協議 書、被告林泳昶簽發用以支付紅利之支票影本2紙(見警卷1頁第235頁至第238頁): 1.其於94年8月間,經被告林珈合介紹參加傳奇公司所舉辦之 投資說明會,被告林縯三、林泳昶、徐金華分別為傳奇公司之總裁、負責人及財務長,會中經被告林縯三說明全球回饋、630轉會、投資土地開發、榴樣公司、七馬公司合會等等 投資案後,共投資傳奇公司1,134萬2,566元。 2.其又介紹林淑閩、吳信芳、陳正男、鄭林碧慧、孔麗祝、吳澍吉、林意軫、紀王嬋、陳榮彬、金宇芳等人投資傳奇公司,並因而領取獎金之事實。 被告楊湘卉之自白(見警卷2第82頁及96年度偵字第18213號卷2第238頁): 1.其於94年8月間,經友人介紹參加傳奇公司所舉辦之投資說 明會,會中經被告林縯三以所謂「八大傳奇產業」、土地開發等投資案鼓吹後,以每單位1萬6,000元、每月紅利630 元(換算為年報酬率高達47.25%),投資120單位,每月領到6萬元至20萬元不等之紅利,均匯入其合作金庫帳戶內。 2.被告林泳昶為傳奇公司負責人;被告林縯三為傳奇公司總裁,為公司之決策者;被告張榮成為傳奇公司總經理,負責公司說明會及招攬會員加入;被告張金蘭為傳奇公司副總理,負責業務管理;被告徐金華為公司總務,負責公司財務工作;被告張逸卉、梁美玲、羅意燕分別為前後任會計,負責公司收帳催繳會錢;被告卓文俊為公司執行長,負責說明會講師介紹該公司各項投資方案;被告周瑾瑤為被告林縯三之友人,為互助會之會首等情。 3.被告周瑾瑤每於說明會上上台表示其已投資3、4千萬元,以加強與會者信心。 4.其共推薦呂碧霞等10餘人投資傳奇公司,總投資金額不詳,因此領有40餘萬元獎金。 5.傳奇公司、七馬公司均無銷售商品之事實。 被告周素秋之自白(見96年度偵字第18213號卷4第27頁): 1.被告周素秋介紹吳月美、江惠玲投資傳奇公司之事實。 2.被告周素秋在傳奇公司說明會上,虛偽上台接受表揚領取8 萬元現金,藉此取信尚未投資之人,鼓吹與會者投資,然下台後,隨即將該筆金交還被告林縯三。足被告周素秋以接受獎金表揚而為傳奇公司吸引投資之事實。 被告周瑾瑤之自白(見96年度偵字第18213號卷4第25頁): ⒈被告周瑾瑤坦承受被告林縯三指示擔任七馬公司負責人及總會首之事實。 被告邱淑敏之自白(見警卷1第123頁、96年度偵字第18213號 卷4第24頁): ⒈被告邱淑敏介紹鄭連勝、閻羅秋香、林建明、黃湙鴒投資傳奇公司之事實。 附 表 伍:有關於本案證人所為證述部分: ①證人王偉全之證述及其所提出之薪獎制度表(見96年度偵字第18213號卷2第13頁至第29頁、卷4第18頁): 1.其以每月7萬5,000元受僱被告林縯三擔任七馬公司總經理。2.七馬公司以招募互助會為業,然僅有1名會員,其餘之會員 均是由傳奇公司轉過來。 3.七馬公司之處經理、處長、經理等職稱及可領取之各項獎金均是以下線所創造之業績而定, 4.被告周瑾瑤為七馬公司會首及負責人。 5.七馬公司雖以經營合會為名,然實際無經營任何業務,更遑舉合會開標及發出合會金。 6.僅有一會員加入七馬公司,七馬公司毫無獲利,又積欠員工薪水,被告林縯三更要求其舉辦說明會鼓吹他人投資,其因而查覺有異,遂於同年6月8日主動離職。 ②證人即傳奇公司美工杜尚紋之證述(見96年度偵字第18213號 卷2第8頁): 1.被告林泳昶、林縯三、張榮成、卓文俊、張金蘭均於傳奇公司說明會上,輪番上台說明公司投資大陸土地,以吸引與會者投資,當場之投資款均由會計收受後交被告徐金華。 2.傳奇公司之產品均贈送予投資入會之會員,並無販售之事實。 ③證人即被害人陳紀良之警詢筆錄(見警卷1第165頁): 檢察官於96年7月24日20時許,指揮刑事警刑事警察局前往傳 奇公司執行搜索時,正在參加傳奇公司說明會。其於94年間,經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照」之友人介紹參加傳奇公司所舉辦之投資說明會後,以每單位1萬2,000元,每單位每月可分紅630元之條件(換算為年報酬率高達63%),投資傳公司30萬元之事實。 ④證人即被害人吳信芳之證述(見警卷1第176頁及96年度偵字第18213號卷1第75頁)及其提出之投資總額表、繳交投資款明細(見96年度偵字第18213號卷1第75頁至第96頁): 1.檢察官於96年7月24日20時許,指揮刑事警刑事警察局前往 傳奇公司執行搜索時,正參在傳奇公司說明會。 2.其於94年12月間,經被告林寶春介紹參加傳奇公司所舉辦之投資說明會,會中經被告林縯三說明以每單位每月可回饋630元紅利及所謂「八大傳奇產業」、七馬公司互助會、全球 回饋、土地開發每100萬元2年期,每月可領4萬元等投資案 後,投資「每單位1萬6,000元、每月可回饋630元紅利」 (換算為年報酬率高達47.25%)案204萬元;投資「土地開 發每100萬元2年期,每月可領4萬元」(換算為年報酬率高 達48%)案210萬元;投資「全球回饋」案76萬元;投資互助會400餘萬元,總投資款達934萬元,傳奇公司因此每月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發放紅利之事實。 3.傳奇公司投資說明會分別由被告林縯三、執行長即被告鍾添淥、總經理即被告張榮成主持。 4.其投資款大部分均交由公司會計即被告張逸卉。 ⑤證人即被害人戴淑慎之證述(見警卷1第186頁及96年度偵字第18213號卷1第103頁): ⒈其經被告林寶春介紹參加傳奇公司所舉辦之投資說明會,會中經被告林縯三說明所謂「八大傳奇產業」、榴樣公司互助會等投資案後,以每會1萬元、每月利息1,800元(換算為年利率高達18%),投資互助會24萬元;另投資土地開發案20 萬元之事實。 ⑥證人即被害人陳容彬之證述筆錄及其提出之投資協議書、互助會繳費明細、匯款單(見警卷2第37頁至第46頁及96年度偵字 第18213號卷2第228頁、卷4第20頁): 1.經被告林寶春介紹於94年11月間,參加傳奇公司所舉辦之投資說明會,會中經被告林縯三以所謂「八大傳奇產業」、土地開發等投資案鼓吹後,以每單位1萬5,000元、每月紅利630元(換算為年報酬率高達50.4%),投資30單位共48萬元,期間分得紅利約20萬元至30萬元,惟均已再轉入投資。 2.於95年1月6日,由傳奇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林泳昶、總裁即被告林縯三、財務經理即被告徐金華、執行長即被告鍾添淥等人無償招待其與其他投資人約50人前往大陸泉洲地區勘察所謂「八大傳奇產業」中686甲土地開發案。 3.於95年6月,又參加該公司互助會共42萬元,每會1萬元,每月利息固定1,600元(換算為年利率高達16%)。 4.96年1月初,被告林縯三又改以「全球自動循環回饋專案」 鼓吹其及推薦他人入會,每單位1萬6,000元,每推薦1人可 分得400元推薦獎金,之後有有直推獎金、收件獎金、紅利 回饋、全球股東消費分紅及專業顧門群招募等獎金,證人陳容彬因此又以自名義投資85萬元之事實。 5.傳奇公司成員為總裁即被告林縯三、負責人即被告林泳昶、財務即被告徐金華、執行長即被告卓文俊、總經埋即被告張榮成、副總經理即被告張金蘭,渠等均在公司說明會上以發放固定紅利鼓吹與會者投資。 6.被告周瑾瑤及自稱南霸天之被告王浼栗在說明會上均帶頭表示支持被告林縯三說明之各項投資案,並當場立即表態投資。 7.傳奇公司將紅利匯入其設在合作金庫帳戶內。 ⑦證人即被害人張梓祥之證述筆錄及其提出之投資協議書(見警卷2第47頁至第53頁及96年度偵字第18213號卷2第228頁): 1.經友人介紹於95年6月間,參加傳奇公司所舉辦之投資說明 會,會中經被告林縯三以所謂「八大傳奇產業」、土地開發、互助會等投資案鼓吹後,以每單位1萬6,000元、每月紅利630元(換算為年報酬率高達47.25%),共投資336萬6098元。 2.被告林泳昶為傳奇公司負責人;被告林縯三為傳奇公司總裁,為公司之決策者;被告張榮成為傳奇公司總經理,負責公司說明會及招攬會員加入;被告張金蘭為傳奇公司副總理,負責業務管理;被告徐金華為公司總務,負責公司財務工作;被告張逸卉、梁美玲、羅意燕分別為前後任會計,負責公司收帳催繳會錢;被告卓文俊為公司執行長,負責說明會講師介紹該公司各項投資方案。上揭被告均在公司說明會上以發放固定紅利鼓吹與會者投資。 3.於95年12月初,由傳奇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林泳昶、總裁即被告林縯三、總經理即被告張榮成、執行長即被告卓文俊、會計即被告張逸卉無償招待其與其他投資人約60人前往大陸泉洲地區勘察所謂「八大傳奇產業」中686甲土地開發案。 4.被告周瑾瑤及自稱南霸天之被告王浼栗在說明會上均帶頭表示支持被告林縯三說明之各項投資案,並當場立即表態投資。 ⑧證人即被害人許靖華之證述及其提出之投資協議書、被告林縯三開立之本票(見警卷2第54頁至第58頁及96年度偵字第18213號卷2第228頁、卷4第21頁): 1.經被告陳寶秀介紹於95年5月間,參加傳奇公司所舉辦之投 資說明會後,以每50萬元每月紅利2萬元(換算為年報酬率 高達48%)投資該公司土地開發,投資款均交給被告張逸卉 ,前後投資240萬元。 2.被告林泳昶為傳奇公司負責人;被告林縯三為傳奇公司總裁,為公司之決策者;被告張榮成為傳奇公司總經理,負責公司說明會及招攬會員加入;被告張金蘭為傳奇公司副總理,負責業務管理;被告徐金華為公司總務,負責公司財務工作;被告張逸卉、梁美玲、羅意燕分別為前後任會計,負責公司收帳催繳會錢;被告卓文俊為公司執行長,負責說明會講師介紹該公司各項投資方案。上揭被告均在公司說明會上以發放固定紅利鼓吹與會者投資。 3.於95年12月初,由傳奇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林泳昶、總裁即被告林縯三無償招待其與其他投資人約60人前往大陸泉洲地區勘察所謂「八大傳奇產業」中686甲土地開發案。之後被告 陳寶秀又以該公司合會、全球性土地開案鼓吹其投資約100 餘萬元之事實。 4.被告周瑾瑤及自稱南霸天之被告王浼栗在說明會上均帶頭表示支持被告林縯三說明之各項投資案,並當場立即表態投資。 ⑨證人即被害人謝月昭之證述及其提出之投資協議書、投資金額簡表(見警卷2第62頁至第71頁及96年度偵字第18213號卷2第 228頁): 1.經被告楊湘卉介紹於94年初,參加傳奇公司所舉辦之投資說明會後,會中經被告林縯三以土地開發投資案鼓吹後,以每單位1萬5,000元、每月紅利630元計算(換算為年報酬率高 達50. 4%),投資240單位共384萬元。投資款均交給被告張逸卉。 2.被告林泳昶為傳奇公司負責人;被告林縯三為傳奇公司總裁,為公司之決策者;被告張榮成為傳奇公司總經理,負責公司說明會;被告張金蘭為傳奇公司副總理,負責業務管理;被告徐金華為公司總務,負責公司財務工作;被告張逸卉、梁美玲、羅意燕分別為前後任會計,負責公司收帳催繳會錢;被告卓文俊為公司執行長,負責說明會講師介紹該公司各項投資方案;被告周瑾瑤負責幫助在公司說明會上招攬會員加入;被告鍾添淥為公司講師。 3.於95年、96年,由傳奇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林泳昶、林縯三、徐金華、卓文俊、張榮成、鍾添淥、張逸卉、周瑾瑤無償招待其與其他投資人約60人前往大陸泉洲地區勘察所謂「八大傳奇產業」中686甲土地開發案。之後,被告林縯三即又以 所謂「八大傳奇產業」,鼓吹其投資共268萬9,045 元;於 95年6月,又以每會1萬元、每月利息1,600元鼓吹其投資42 萬元(換算為年利率高達16%),會款均交給公司會計即被 告張逸卉。最後,公司因無法發放紅利、獎金,被告林縯三又改以「全球自動循環回饋專案」鼓吹其及推薦他人入會,每單位1萬6,000元,每推薦1人可分得400元推薦獎金,之後有有直推獎金、收件獎金、紅利回饋、全球股東消費分紅及專業顧門群招募等獎金,其又投資80萬元之事實。 4.被告周瑾瑤及自稱南霸天之被告王浼栗在說明會上均帶頭表示支持被告林縯三說明之各項投資案,並當場立即表態投資。 5.因傳奇公司許以比銀行利率還高之紅利,才投資傳奇公司。⑩證人即被害人陳柔蓁之證述及其提出之投資協議書、合會單(見警卷2第72頁至第82頁及96年度偵字第18213號卷2第228頁): 1.經友人介紹於96年1月間,參加傳奇公司所舉辦之投資說明 會後,會中經被告林縯三以土地開發投資案鼓吹後,以每單位1萬6,000元,1年後可獲利1倍(換算為年利率高達100%),投資176萬元。 2.被告林泳昶為傳奇公司負責人;被告林縯三為傳奇公司總裁,為公司之決策者;被告張榮成為傳奇公司總經理,負責公司說明會;被告張金蘭為傳奇公司副總理,負責業務管理;被告徐金華為公司總務,負責公司財務工作;被告張逸卉、梁美玲、羅意燕分別為前後任會計,負責公司收帳催繳會錢;被告卓文俊為公司執行長,負責說明會講師介紹該公司各項投資方案。被告林縯三、林泳昶、徐金華、卓文俊、張榮成、張金蘭均在公司說明會上以發放固定紅利鼓吹與會者投資。被告周瑾瑤為公司會首。 3.被告周瑾瑤及自稱南霸天之被告王浼栗在說明會上均帶頭表示支持被告林縯三說明之各項投資案,並當場立即表態投資。 ⑪證人即被害人江惠玲之證述筆錄及其提出之合會單(見警卷2 第88頁至第112頁及96年度偵字第18213號卷2第238頁): 1.經被告周素秋介紹於95年8月間,參加傳奇公司所舉辦之投 資說明會後,會中經被告林縯三以土地開發投資案鼓吹每投資1單位1萬6,000元,紅利依不同等級而異,但不算紅利, 光是獲利1年即可達1倍(換算為年利率或報酬率高達100%),被告周素秋、林縯三即逕行宣布其投資400萬元,被告張 金蘭、張逸卉隨即拿單要其填寫,之後其又投資全球回饋專案47萬元,二者合計447萬元。其於96年1月5日領得紅利20 萬元,另外又分別領得紅利20萬及6萬元各1次。 2.被告林泳昶為公司負責人;被告林縯三為傳奇公司總裁,負責公司全部業務及說明會講解工作;被告張榮成為傳奇公司總經理,負責公司說明會及招攬會員加入;被告張金蘭為傳奇公司副總理,負責業務管理及擔任說明會講師介紹該公司各項投資方案;被告徐金華為公司總務,負責公司財務工作;被告張逸卉、梁美玲、羅意燕分別為前後任會計,負責公司收帳催繳會錢;被告周瑾瑤為被告林縯三之友人,每每於說明會中搶先帶頭以現金投資,幫助公司於說會中招攬會員之事實。王偉全是七馬公司總經理。 3.傳奇公司、七馬公司均無銷售商品之事實。 4.被告周瑾瑤以傳奇公司有多筆土地在握,利潤可觀,鼓吹其投資。 ⑫證人即被害人鄭貴華之證述(見警卷2第113頁至第117頁及96 年度偵字第18213號卷2第238頁): 1.經被告楊湘卉介紹於94年2月間,參加傳奇公司所舉辦之投 資說明會後,會中經被告林縯三以土地開發投資案鼓吹後,投資200萬元,投資款均以現金交給被告羅意燕、張逸卉。 2.分紅方式為每10萬元每月4,000元(換算為年利率或報酬率 高達48%)。 3.傳奇公司成員為總裁即被告林縯三、負責人即被告林泳昶、財務即被告徐金華、執行長即被告卓文俊、總經埋即被告張榮成、副總經理即被告張金蘭,渠等均在公司說明會上以發放固定紅利鼓吹與會者投資。被告張逸卉、羅意燕、梁美玲均是公司會計。王偉全是七馬公司總經理。 4.其每月自傳奇公司會計處領取現金紅利1萬餘元。 ⑬證人即被害人黃有火之證述(見警卷2第118頁至第123頁及96 年度偵字第18213號卷2第250頁、卷4第22頁): 1.經友人介紹於94年12月間,參加傳奇公司所舉辦之投資說明會後,由被告張榮成親自介紹合會制度及計算紅利後,因而投資9會,之後又由被告張榮成介紹認識公司總裁即被告林 縯三,經被告林縯三以「全球分紅回饋」專案鼓吹後,投資65單位,前後共投資137萬1,598元之事實。紅利部分依合會入單速度及等級而定。 2.傳奇公司成員為總裁即被告林縯三、負責人即被告林泳昶、財務即被告徐金華、執行長即被告卓文俊、總經埋即被告張榮成、副總經理即被告張金蘭,被告張逸卉、羅意燕、梁美玲均是公司會計。 3.傳奇公司招募之合會沒有開標之事實,而是以輪流的方式,決定得標者。 ⑭證人即被害人盧陳燕華之證述(見警卷1第188頁及96年度偵字第18213號卷1第97頁): 1.檢察官於96年7月24日20時許,指揮刑事警刑事警察局前往 傳奇公司執行搜索時,正參在由被告林縯三、木泳昶、徐金華、梁嘉淇等人召開之傳奇公司說明會。 2.其於95年5月間,經被告周素秋介紹參加傳奇公司所舉辦之 投資說明會,會中經被告林縯三說明所謂「八大傳奇產業」、榴樣公司互助會、全球回饋等自稱獲利驚人之投資案後,投資每月每會1萬元(實際繳交8,2000元,即每月利息高達 1,800元,(換算為年利率高達18%)互助會108萬元。 3.傳奇公司並告以若招攬他人入會,以投資金額計算,將可領取不等之介紹獎金之事實。 4.被告周瑾瑤在說明會中以所謂己身投資獲利經驗鼓吹與會者投資。 ⑮證人即被害人陳康娥之警詢筆錄(見警卷1第193頁及96年度偵字第18213號卷1第112頁): 1.其於95年2月間,經友人張鳳蘭介紹參加傳奇公司所舉辦之 投資說明會,會中經被告林縯三說明所謂「八大傳奇產業」、榴樣公司互助會、全球回饋等自稱獲利驚人之投資案後,投資互助會14萬6,600元之事實。 2.被告林縯三為公司總裁。 ⑯證人即被害人張珮虹之證述(見警卷1第195頁及96年度偵字第18213號卷1第107頁): 1.其於94年8月間,經被告楊湘卉介紹參加傳奇公司所舉辦之 投資說明會,會中經被告林縯三說明所謂每單位每月可回饋630元紅利、「八大傳奇產業」、榴樣公司互助會、全球回 饋等自稱獲利驚人之投資案後,投資「每單位16,300 元, 每月可回饋630元紅利」(換算為年報酬率高達47.25% )案共140餘萬,部分投資款以現金交給被告張逸卉,已陸續領 得約60萬元紅利。 2.於94年12月間,被告林縯三等人更無償招待其與其他投資人約50人前往大陸泉洲地區勘察所謂「八大傳奇產業」中686 甲土地開發案之事實。 3.被告林縯三、張逸卉分別為公司總裁及行政人員。 ⑰證人即被害人邱淑敏之證述(見警卷1第197頁及96年度偵字第18213號卷1第117頁): 1.檢察官於96年7月24日20時許,指揮刑事警刑事警察局前往 傳奇公司執行搜索時,正參在由被告林縯三、林泳昶、徐金華、梁美玲等人召開之傳奇公司說明會。 2.其於95年8月間,經被告黃鈺婷介紹參加傳奇公司所舉辦之 投資說明會,會中經被告林縯三說明所謂「八大傳奇產業」、榴樣公司互助會、全球回饋等自稱獲利驚人之投資案後,投資傳奇公司600萬元,傳奇公司並告以若招攬他人入會, 以投資金額計算,將可領取不等之介紹獎金之事實。 3.被告林縯三、林泳昶、張逸卉分別為公司總裁、董事長及行政人員。 4.傳奇公司說明會分別由被告林縯三、張榮成主持。 ⑱證人即被害人曾清和之證述(見警卷1第188頁及96年度偵字第18213號卷1第56頁): 1.檢察官於96年7月24日20時許,指揮刑事警刑事警察局前往 傳奇公司執行搜索時,正參在由被告林縯三、林泳昶召開之傳奇公司說明會。其自95年6月間起, 2.其於95年6月20日,經被告陳寶秀介紹後,陸續參加傳奇公 司投資說明會。說明會上被告林縯三、張榮成、卓文俊均會講述公司的獲利及經營方向等。被告張逸卉、林泳昶也會出席說明會。會中說明公司獲利來源即「八大傳奇產業」、榴樣公司互助會、全球回饋、土地開發等自稱獲利驚人之投資案鼓吹與會者投資,其因此投資土地開發50萬元2年期,每 月利息2萬元(換算為年報酬率高達48%)及10萬元1年期, 每月利息3千元(換算為年報酬率高達30%);互助會41萬3,200元。其前後拿到10餘萬之紅利。 3.傳奇公司並告以若招攬他人入會,以投資金額計算,將可領取不等之介紹獎金之事實。 4.被告林縯三、林泳昶、張逸卉、徐金華分別為公司總裁、負責人、財務人員及財務長。 5.被告林縯三、林泳昶並以發放獎金方式,鼓吹其尋找他人投資成為下線。 ⑲證人即被害人高秋榮之證述(見96年度偵字第18213號卷1第56頁): 1.其自95年6月間起,陸續參加傳奇公司投資說明會。說明會 上被告林縯三、張榮成、卓文俊均會講述公司的獲利及經營方向等。被告張逸卉、林泳昶也會出席說明會。會中說明公司獲利來源即「八大傳奇產業」、榴樣公司互助會、全球回饋、土地開發等自稱獲利驚人之投資案鼓吹與會者投資。其因此與證人曾清和共投資約187萬元,被告陳寶秀是渠等上 線。 2.被告林縯三、林泳昶、張逸卉、徐金華分別為公司總裁、負責人、財務人員及財務長。 3.被告林縯三、林泳昶並以發放獎金方式,鼓吹其尋找他人投資成為下線。 ⑳證人即被害人鄭連勝之證述(見警卷1第197頁及96年度偵字第18213號卷)及其所提出之傳奇公司償還投資款計算及協議書 、投資協議書(見警卷1第216、217、218頁): 1.其於95年8月間,經友人邱淑敏介紹參加傳奇公司所舉辦之 投資說明會,會中經被告林縯三說明所謂「八大傳奇產業」、榴樣公司互助會、全球回饋等自稱獲利驚人之投資案後,投資傳奇公司互助會60萬元(每會1萬元,但實際繳交 8,2000元,即每月利息高達1,800元,換算為年利率高達18%),並以其妻之名廖淑珠投資土地開發案30萬元之事實。 2.傳奇公司投資說明會由被告林縯三及張榮成主持。 ㉑證人即被害人龔義三之證述(見警卷1第219頁及96年度偵字第18213號卷1第51頁): 1.檢察官於96年7月24日20時許,指揮刑事警刑事警察局前往 傳奇公司執行搜索時,正參在由被告林縯三、林泳昶召開之傳奇公司說明會。 2.其於95年4月間,經友人曾友宥介紹參加傳奇公司所舉辦之 投資說明會,會中經被告林縯三說明所謂「八大傳奇產業」、榴樣公司互助會、全球回饋、土地開發等自稱獲利驚人之投資案後,投資土地開發50萬元2年期,每月利息2萬元及10萬元1年期,每月利息3千元(換算為年報酬率分別高達48% 及30%);以每會1萬元每月可得利息1,800元(換算為年利 率高達18%)投資互助會13萬5,000元,投資款分別交給被告林縯三及公司會計或匯到公司帳戶。 3.被告林縯三、林泳昶、張逸卉分別為公司總裁、負責人及財務人員,其曾向被告張逸卉領紅利。 4.其參加之傳奇公司投資說明會分別由被告林縯三及張姓總經理、女姓副總或執行長主持。說明會之目的在鼓吹與會者投資。 5.傳奇公司並告以若招攬他人入會,以投資金額計算,將可領取不等之介紹獎金之事實。 ㉒證人即被害人方秀珍之證述(見警卷1第224頁及96年度偵字第18213號卷1第42頁)及其提出之互助會申請書、合會簿(見警卷1第229頁): 1.其與傳奇公司總裁即被告林縯三為鄰居,而被告徐金華則為公司財務長,負責資金銀行匯款,被告林泳昶、梁美玲、張逸卉分別為公司之負責人、會計及行政,其於95年10 月31 日,經被告林縯三介紹公司開發土地獲利可觀後,以加入每會1萬元每月可得利息1,800元(換算為年利率高達18%)之 互助會方式,投資傳奇公司23萬元。 2.被告林縯三、林泳昶並以發放獎金方式,鼓吹其尋找他人投資成為下線。其曾於95年12月10日,由被告林縯三、林泳昶、梁美玲、張逸卉等人帶隊前往大陸地區勘察土地開發。 ㉓證人即被害人呂碧霞之證述(見警卷1第239頁及96年度偵字第18213號卷1第5頁、卷4第17頁): 1.其於94年11月間,經被告楊湘卉介紹參加傳奇公司每週1.3.6所舉辦之投資說明會,會中經被告林縯三說明所謂「630轉會」、「八大傳奇產業」、榴樣公司互助會、全球回饋、土地開發等自稱獲利驚人之投資案後,以每單位1萬6,000元、每月領回630元(換算為年報酬率高達47.25%),投資傳奇 公司共240單位計384萬元,投資款均直接交給被告林縯三,於95年1、2月,各領得12萬元之紅利。 2.先後於95年1月間及同年12月間,由傳奇公司總裁即被告林 縯三、負責人即被告林泳昶、總經理即被告張榮成、財務部經理即被告徐金華、行政張逸卉等人招待與其他投資約50人前往大陸泉洲地區勘察所謂686甲土地開發。 3.之後又經被告林縯三遊說,再以每會1萬元每月利息1,800元(換算為年利率高達18%),投資互助會250萬元,又再以每單位1萬6,000元,投資「全球自動循環回饋專案」150萬元 ,被告林縯三並告知每推薦1人成為上線,可領得推薦金400元以及直推對、收件、紅利回饋、全球股東消費分紅、專業顧問群招募等獎金,更可依推薦人數晉升等級領取不等比例之獎金。 4.傳奇公司成員有被告林縯三為總裁,被告林泳昶為董事長、被告徐金華為財務部負責人,被告張榮成負責合會部分,被告周瑾瑤為合會會首,且每每於投資說明會帶頭投資被告林縯三等人提出之投資案,被告卓文俊則為投資說明會主持人,被告鍾添淥為執行長,被告傅裕榮為全球回饋專案負責人,被告梁嘉淇、張逸卉、羅意燕均為公司會計之事實。 5.因傳奇公司許以比銀行利率更高之紅利,所以才投資傳奇公司。 ㉔證人即被害人楊桂栗之證述(見96年度他字第2332號卷頁17、96年度偵字第18213號卷1第61頁): 1.其於95年1月間,經被告楊湘卉介紹參加傳奇公司所舉辦之 投資說明會,會中經被告林縯三說明土地開發等自稱獲利驚人之投資案後,以每單位1萬6,000元、每月領回630元(換 算為年報酬率高達47.25%),投資傳奇公司共120單位計192萬元。之後分別又投資每會1萬元每月固定利息1,600元之合助會50餘萬元(換算為年利率或報酬率高達16%)及「全球 自動循環回饋專案」共4萬3,000元。其共投資傳奇公司250 萬元,投資款均交給被告張逸卉。 2.其有領到數10萬元之紅利。 3.被告林縯三、林泳昶並以發放獎金方式,鼓吹其尋找他人投資成為下線。 ㉕證人即被害人賴春銚之證述(見96年度他字第2332號卷頁30、96年度偵字第18213號卷1第37頁): 1.其於95年1月間,經友人介紹參加傳奇公司所舉辦為吸引不 特定人投資之說明會,會中經被告林縯三說明所謂「630轉 會」(即每單位1萬6,000元、每月可領紅利630元,換算為 年利率或報酬率高達47.25%)、「八大傳奇產業」、土地開發、全球自動循環專案等自稱獲利驚人之投資案後,投資傳奇公司219萬元。 2.被告林縯三、林泳昶、張逸卉分別為該公司之總裁、負責人及會計,均出席公司說明會,投資款均直接交給被告林縯三,傳奇公司更曾無償招待前往大陸泉洲地區參加所謂「八大傳奇產業」中686甲渡假村、遊樂場破土典禮,當時被告林 縯三、張榮成保證獲利約3,000億元。 ㉖證人即被害人黃春鳳之證述(見96年度他字第2332號卷第24頁、96年度偵字第28312號卷): 1.其於95年9月間,經被告楊湘卉介紹參加傳奇公司所舉辦為 吸引不特定人投資之說明會。 2.會中經被告林縯三說明所謂「八大傳奇產業」、榴樣公司互助會、全球回饋、土地開發等自稱獲利驚人之投資案後,投資每會1萬元每月固定利息1,600元之合助會159萬0,400元(換算為年利率高達16%),投資款均匯入傳奇公司。 3.被告林縯三為公司總裁,被告周瑾瑤為互助會會首,被告林泳昶為負青人,渠等均曾出席說明會。 4.傳奇公司更曾於95年12月10日,無償招待其前往大陸泉洲地區參加所謂「八大傳奇產業」中686甲渡假村、遊樂場破土 典禮,當時被告林縯三、張榮成保證可因此獲利約3,000 億元。 5.被告林縯三、林泳昶並以發放獎金方式,鼓吹其尋找他人投資成為下線。 ㉗證人黃興湘之證述(見警卷1第181頁、本署96年度偵字第18213號卷1第71頁) 1.其自去年起陸續參加由被告林縯三、張榮成主持之傳奇公司投資說明會,每1投資單位為1萬6,000元、每月可領紅利630元(換算為年利率或報酬率高達47.25%)。 2.其共投資15萬8,000元,投資款均交約被告張逸卉。 3.被告林縯三、林泳昶並以發放獎金方式,鼓吹其尋找他人投資成為下線。 ㉘證人即被害人羅鳳和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合會單、投資金額總表、投資同意書(見警卷2第132頁至第141頁及96年度偵字第18213號卷2第253頁): 1.其於95年10月間,經友人介紹參加傳奇公司所舉辦之投資說明會,會中經被告林縯三說明所謂土地開發案、互助會後,以每單位100萬元、每月紅利3萬元投資土地開發案200 萬元(換算為年利率或報酬率高達36%),前後領得紅利27 萬 4,000元,均匯到其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另以一次繳 清方式,加入互助會1會共20萬6,600元,前後領得利息2萬 1,500元。投資款均以支票交給被告林縯三。 2.傳奇公司成員有被告林縯三、林泳昶、張榮成及執行長即被告卓文俊。 ㉙證人即被害人李惠蘭之證述(見警卷2第142頁及96年度偵字第18213號卷2第259頁): 1.其於95年10月間,經被告林寶春介紹參加榴樣公司所舉辦之投資說明會,會中經被告林縯三說明所謂土地開發案及生物科技,並經由被告林寶春、張榮成鼓吹該公司確實獲利良好後,投資互助會10萬元,每會每月1萬元,惟實際上僅需繳 交8,400元,每月預付利息1,600元(換算為年利率或報酬率高達16%)。至96年1月,又因林縯三說明所謂「八大傳奇產業」後,又投資近50萬元。 2.被告林縯三、林泳昶、張逸卉分別為傳奇公司總裁、負責人及會計。 3.被告林寶春稱其每月獎金高達數百萬元。 ㉚證人即被害人蔡美羚之證述(見警卷2第150頁及96年度偵字第18213號卷2第259頁): 1.其於94年底,經友人介紹參加傳奇公司所舉辦之投資說明會,會中經被告林縯三說明所謂「八大傳奇產業」中土地開發案後,投資該公司200萬元,均以刷卡向公司會計即被告張 逸卉支付,每單位1萬元每月利息630元(換算為年報酬率高達47. 25%),其1年間領得紅利50餘萬元,均匯入其合作金庫帳戶內。 2.傳奇公司成員為總裁即被告林縯三、被告林泳昶、執行長即被告卓文俊、總經埋即被告張榮成、副總經理即被告張金蘭,被告張逸卉、羅意燕均是公司會計。 3.於95年12月間,由被告林縯三、林泳昶、張榮成、卓文俊、張逸卉、徐金華、周瑾瑤無償招待前往大陸地區考察所謂「八大傳奇產業」中686甲渡假村、遊樂場開發案。 ㉛證人即被害人陳建峯之證述(見警卷2第124頁至第128頁及96 年度偵字第18213號卷2第253頁): 1.其於95年3月間,因被告楊湘卉介紹參加傳奇公司說明會, 會中經被告林縯三以土地開發投資案鼓吹後,投資29萬元。傳奇公司在說明中虛以現金200萬元至300萬元表揚被告楊湘卉、林寶春事實。 2.被告楊湘卉告知可因推薦其投資此分紅。 3.被告楊湘卉、林寶春配合被告林縯三向投資者稱每月領得數百萬元之紅利。 ㉜證人即被害人羅文煌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合作金庫存摺影本(見96年度偵字第24996號警卷1第301頁): 1.其於94年8月間,因參加傳奇公司活動及會中經被告林縯三 鼓吹後,以每單位1萬2,000元每月紅利630(換算為年報酬 率高達63%),投資傳奇公司之土地開發案20單位共36萬元 ,且因紅利預付,所以實際投資為27萬元。之後被告林縯三將上揭投資轉成互助會,並將每月1,600元至1萬7,000元不 等之將紅利匯入其指定之合作金庫太原分行帳戶。 2.被告林縯金、徐金華分別為傳奇公司總裁、總務。 3.綜上,足證被告渠等以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之事實。 ㉝證人即被害人周潔珠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合作金庫存摺影本(見96年度偵字第24996號警卷1第311頁): 1.其於94年7月間,因參加傳奇公司說明會及會中經被告林縯 三鼓吹後,以每單位1萬5,000元每月紅利630(換算為年報 酬率高達50.4%),投資傳奇公司之健康食品約29萬元,每 月之紅利除現金領取外,部分匯入其指定之合作金庫太原分行帳戶。 2.被告林縯三、林泳昶、張榮成、徐金華、張逸卉、羅意燕、梁嘉淇、張金蘭、卓文俊、鍾添淥均為傳奇公司成員,而被告周瑾瑤則在說明會上協助傳奇公司吸引投資。 3.綜上,足證被告渠等以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之事實。 ㉞證人即被害人林文煌之證述(見警卷1第320 頁): 1.其於95年2月間,因參加傳奇公司說明會及會中經被告林縯 三鼓吹後,以每單位1萬5,000元每月紅利630(換算為年報 酬率高達50.4%),投資傳奇公司之健康食品約36餘萬元, 其領得約3萬多元之紅利。 2.被告林縯三、林泳昶、張榮成、徐金華、張逸卉、羅意燕、張金蘭、卓文俊、鍾添淥均為傳奇公司成員。 3.綜上,足證被告渠等以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之事實。 ㉟證人即被害人劉碧珍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合作金庫中興分行帳戶(見警卷1第332頁): 1.其於94年7月間,因參加傳奇公司說明會及會中經被告林縯 三鼓吹後,以每單位1萬6,000元每月紅利630(換算為年報 酬率高達47.25%),投資傳奇公司之土地開發約20餘萬元,紅利匯入其所指定合作金庫中興分行帳戶。 2.被告林縯三、林泳昶、張榮成、徐金華、張逸卉、羅意燕、張金蘭、鍾添淥均為傳奇公司成員。 3.綜上,足證被告渠等以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之事實。 ㊱證人即被害人羅鳳和之證述(見號警卷1第341頁): 1.其於95年10月間,因參加傳奇公司說明會及會中經被告林縯三鼓吹後,投資土地開發案200萬元,每月6萬元(換算為年報酬率高達36%),紅利均匯入其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2.被告林縯三、林泳昶、張榮成、張逸卉、卓文俊均為傳奇公司成員。 3.綜上,足證被告渠等以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之事實。 ㊲證人即被害人陳梁淑子之證述(見96年度偵字第24996號警卷1第351頁): 1.其於95年10月間,經被告楊湘卉介紹參加傳奇公司說明會及會中經被告林縯三鼓吹後,投資傳奇公司之土地開發20 萬 元。 2.被告林縯三、林泳昶、張榮成、徐金華、張逸卉、羅意燕、張金蘭、卓文俊、鍾添淥均為傳奇公司成員。 3.綜上,足證被告渠等以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之事實。 ㊳證人即被害人陳美娟之證述(見96年度偵字第24996號警卷1第359頁): 1.其於95年5月間,因被告楊湘卉介紹參加傳奇公司說明會及 會中經被告林縯三鼓吹後,以每會1萬元每月利息1,600元投資傳奇公司互助會共20萬元(換算為年利率高達16%)。 2.被告林縯三、林泳昶、張榮成、徐金華、鍾添淥均為傳奇公司成員。 3.綜上,足證被告渠等以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之事實。 ㊴證人即被害人陳善竺之證述(見96年度偵字第2499 6號警卷1 第369頁): 其於95年5月間,因被告楊湘卉介紹參加傳奇公 司說明會及會中經被告林縯三鼓吹後,以每單位1萬2,000元每月紅利630元,投資傳奇公司(換算為年利率高達63%),共領得紅利3,899元,足證被告渠等以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之人吸 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之事實。㊵證人即被害人賀大良之證述(本署96年度偵字第2499 6號警卷1第372頁): 其於95年10月間,因被告黃鈺婷介紹參加傳奇公 司說明會及會中經被告林縯三鼓吹後,投資傳奇公司互助會17萬元3,899元,足證被告渠等以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之人吸收 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之事實。 ㊶證人即被害人林美桃之證述(見96年度偵字第2499 6號警卷1 第398頁、96年度偵字第18213號卷4第25頁): 其於93年9月間,因被告王翊橙介紹參加傳奇公司說明會及會 中經被告林縯三鼓吹後,以投資傳奇公司土地開發案每年獲利40%,共投資345萬元,之後無法取得紅利,被告王翊橙仍鼓吹其繼續投資,投資款均交由被告王翊橙。 ㊷證人即被害人汪增正之證述(見96年度偵字第2499 6號警卷1 第519頁): 其於95年1月間,因被告張榮成鼓吹參加傳奇公司說明會及以 每會1萬元每月利息1,8 00元投資傳奇公司互助會共28萬元( 換算為年利率高達18%),足證被告渠等以投資名義,向不特 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之事實。 ㊸證人即被害人陳麗鈞之證述(見96年度偵字第2499 6號警卷1 第573頁): 其於94年11月間,因被告林珈合成鼓吹參加傳奇公司說明會及以投資該公司1單位1萬2,000元,每月紅利為630 元(換算為 年報酬率高達63%),足證被告渠等以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之 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之事實。 ㊹證人即被害人張妙如之證述(本署96年度偵字第2499 6號警卷1第587頁): 其於95年12月間,因被告陳寶秀鼓吹參加傳奇公司說明會及以每單位1萬6,000元每月紅利630元投資傳奇共4萬元(換算為年利率高達47.25%)及互助會24萬元,領回2萬6,100元紅利。足證被告渠等以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之事實。 ㊺證人即被害人吳月美之證述(本署96年度偵字第1821 3號卷4 第26頁): 經被告周素秋介紹投資傳奇公司之事實。 ㊻證人即被害人李羅素雲、林瓊蓮之證述(本署96年度偵字第 18213號卷4第26頁): 經被告林珈合介紹投資傳奇公司之事實。 ㊼證人即被害人吳姈芳之證述(本署96年度偵字第18213號卷4第26頁): 因傳奇公司許以高利而投資該公司之事實。 ㊽證人傳裕隆之警詢筆錄(見警卷2第155頁): 其分別自92年1月至92年5月及95年11月,以每次1萬元代價, 為傳奇公司編寫多層次傳銷獎金分配電腦程式。 附 表 陸:有關於本案書證部分: 扣案之傳奇公司、七馬公司登記查詢資料(見警卷1第1、2頁 )、傳奇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見96年度他字第2332號卷第60頁): 被告林泳昶擔任傳奇公司、七馬公司負責人之事實,傳奇公司之登記資本額僅1,100萬元,竟違法吸金逾1億元,且該公司之營業項目均不包括銀行業務。 扣案之傳奇公司「全球自動循環回饋專案」文宣(見警卷1第 30 頁至第43頁)、扣案電腦內「業續獎金試算」檔案翻拍照 片(見警卷1第123頁):該文宣及檔案明確載明投資者紅利回饋方式及以推薦人數、件數計算為基礎,計算推薦獎金之方式、領取方式,被告林縯三、林泳昶、張榮成、徐金華、卓文俊、張金蘭更以推薦人數、件數為基礎,設立金、銀、銅、鐵級董事、專員、主任、襄理、總經理、處經理、協理、總監、副總等職稱晉升制度及因而領取不比例獎金之計算比例,吸引被害人不斷邀集他人再投資傳奇公司,可證傳奇公司確以投資分紅為名,吸引投資,更以發放獎金方式吸引己投資之被害人,再邀他人投資(即老鼠會)之事實。 扣案之七馬公司、傳奇公司發予各投資人之互助聯誼會獲利一覽表、計算表及被告張榮成以傳奇公司名義發佈之參加合會贈品表等文宣(見警卷1第44頁至第56頁):依該文宣所載,傳 奇公司之合會竟可保證固定18%之獲利,再加上入會之初,非 但即可依入會數領取不同價值之贈品,甚至入會數越多、獲利越多等情,已明顯與民法上及民間所稱之合會係得標會員支付標金(具利息之性質)予其他會員,標取合會金相違,益證七馬公司、傳奇公司事後雖稱將被害人之投資款轉為合會,但仍不脫老鼠會之經營方式。 傳奇公司「駿騰大中華文化城規劃」及「傳奇八大產業」文宣(警卷1第59頁至第79頁): 被告林縯三、林泳昶、張榮成、徐金華、卓文俊、張金蘭、張逸卉、梁美玲等人對外稱傳奇公司將投資大陸泉州有686甲開 發案,蓋500 0棟別墅、奈米能量專利技術原料輸出,兩岸羽 芝美容養生會館加盟事業、中法合作廣西路威銘軒美容加盟事業、福建泉州3000坪GMP國家級保健飲料場、廣西桂林岩洞觀 光開發、國際儲蓄理財投資事業部及兩岸合法股票及房地產交易等經濟事業及自製文宣上所載「傳奇八大產業」,預計獲利約3,000億元,對外招募會員投資分紅之事實。 會員分紅支付明細表及匯款單、傳奇公司支票影本、匯款回條(見96年度偵字第18113號卷2第32頁至第102頁): 1.傳奇公司發放投資紅利之事實 2.被告徐金華執行傳奇公司發放投資紅利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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