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8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金重訴字第8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軍男律師 林志忠律師 江燕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528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双盈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與凱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柒本(合約編號PA0000000、PA0000000、PA0000000、PA0000000、PE0000000、PA0000000、PA0000000)發還持有人即被告甲○○。 理 由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或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準用前四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42條 第1項前段、第14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出公訴;被告甲○○於民國98年2月5日審理期日提出主文所示之合約書7本作為證據並留 存於本院。惟被告甲○○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經核與檢察官起訴時95年度偵字第8528號卷附件編號「參」卷宗內所附之影本完全相同(見該卷頁344至424),故本院認無繼續留存之必要,應發還持有人即被告甲○○。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14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莊秋燕 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瓊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