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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周瑞芬余德正何世全

原告
乙○○
原告
甲○○
被告
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被告等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六○九號常業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每月依照對方要求扣付本人之信用並不妥。

2、其詐騙行為,已造成本人信用之損害。

3、通訊乃本人對外生意往來之重要工具,其損失仍難以估計。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本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六○九號之被告向中一(原名:向歷城)、張書堯、楊宏文、莊雅惠、許學堯被訴常業詐欺一案,業經本院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又原告雖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本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之聲請假執行,僅為促進法院職權之發動,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併附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余德正

法 官 何世全

書記官 何俞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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