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賴妙雲、黃家慧、黃炫中
- 法定代理人丙○○、乙○○
- 原告丁○○
- 被告瑪迪芙國際有限公司法人、臺雅化妝品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原 告 丁○○ 被 告 瑪迪芙國際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丙○○ 被 告 臺雅化妝品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告 庚○○ 己○○ 戊○○ 甲○○ 上列被告等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本院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乙○○、住臺中縣太平市○○路568巷1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臺雅化妝品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南屯區○○○○街200巷16號、代表人 乙○○、住臺中縣太平市○○路568巷1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乙○○、住臺中縣太平市○○路568巷1號」之記載,顯係誤載,應更正為「被告臺雅化妝品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南屯區○○○○街200巷16號、代表人乙○○、住臺中縣太平市○ ○路568巷1號」。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黃炫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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