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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
    賴妙雲黃家慧黃炫中
  • 法定代理人
    丙○○、乙○○

  • 原告
    丁○○
  • 被告
    瑪迪芙國際有限公司法人臺雅化妝品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原   告 丁○○ 被   告 瑪迪芙國際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丙○○ 被   告 臺雅化妝品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告 庚○○ 己○○ 戊○○ 甲○○ 上列被告等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本院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乙○○、住臺中縣太平市○○路568巷1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臺雅化妝品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南屯區○○○○街200巷16號、代表人 乙○○、住臺中縣太平市○○路568巷1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乙○○、住臺中縣太平市○○路568巷1號」之記載,顯係誤載,應更正為「被告臺雅化妝品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南屯區○○○○街200巷16號、代表人乙○○、住臺中縣太平市○ ○路568巷1號」。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黃炫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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