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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交簡字第112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柯志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交簡字第1128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2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6 行「高梁酒」後加「約1 杯」,及將犯罪事實欄第10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 行「榆」皆更正為「瑜」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交簡字第1312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復於97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45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7年3 月24日確定,竟不知悔改,於同年4 月11日再犯本案,顯然,其未因前次刑案紀錄,而受有警惕,有必要提高量刑,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示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志民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交簡字第1128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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