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交簡字第128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交簡字第128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1 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減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15日,於民國96年7 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及於第3 行「於」後加「民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減刑,定應執行刑5 月
15日,於96年7 月1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云云。惟查,被告無上開刑案資料,亦無其他構
成累犯加重之刑案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聲請意旨認被告為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遭警查獲,
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91年度中交簡字第916 號判處拘役50日
確定,於91年7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
97年5 月21日再犯本案,顯然,其未因前次刑案紀錄,而受
有警惕,有必要提高量刑,及本次所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1.24毫克,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宣示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志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