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8 分鐘讀完全文 6,12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31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張靜琪李雅俐陳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31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郭寶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684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4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郭寶元前於①民國9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中交簡字第916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②再於97年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12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③又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75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案件均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復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3年1月28日執畢出監;⑤繼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5年11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7年8月18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中興路某工地飲用酒類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甚濃,遂對郭寶元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一、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定。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郭寶元(下稱被告)就上開事實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查獲公共危險案件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於9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中交簡字第916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再於97年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12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75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案件均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3年1月28日執畢出監;繼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5年11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中交簡字第916號、97年度中交簡字第128 8號、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754號、102年度交簡字第145號、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74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臺灣高等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本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即為避免發生累犯個案加重本刑致生過苛的情形。有無過苛,須要經過法院裁量權之行使判斷。查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係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非惟屬故意犯罪而非過失所致,且係本案雷同之犯行;其未記取教訓,復再有本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前案執行結果不足使被告警惕收斂,明顯對刑罰之反應不佳,而具有一定之惡性。案經綜據以上所有情節加以判斷後,可知被告於本件所犯者,加重本刑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維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前揭公共危險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判處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且為累犯,並審酌被告除前示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險案件外,另分別於91年、97年、100年、102年(原判決漏載)、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生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在案,本件為被告第6次違犯同一酒後駕駛動力通工具之罪,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顯見其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將造成之危險及所應負之刑責應知之甚詳,復於本案飲用酒類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所為誠屬可責;幸未肇事,而無其他人身及財物損害情形;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自妻亡故後,家庭無人照顧,心情鬱卒,開始在建築工地從事鷹架架設工作,下工後難免與其他工人共飲,再憶起亡妻,心情益加鬱卒傷感,更欲以酒醉忘卻亡妻,難免多飲幾杯,終究造成違法憾事,其情可憫,被告家中有七十八歲老母,年老多病,與兄共同扶養,兄弟姐妹均各自謀生,一子尚在就讀高中,女兒已出嫁,被告生活並不富裕,僅能糊口,請求法院量處較輕之判決以維權益云云。惟查: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前自91年間起迄105年間即迭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犯行,其刑度由拘役50日、有期徒刑4月、5月、6月、6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執行方式由易科罰金至入監執行,被告並非第一次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相同罪名,對用路人之安全造成莫大危害,行為實屬不該,被告前已多次違犯相同罪名之公共危險,被告酒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事由,被告稱其情可憫云云,要非可採。

⒉復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查原審判決理由於量刑理由,已詳述其量刑之因子。本院參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被告先前已多次因酒後駕車而觸犯公共危險罪,且被告早於91年間起至本案迭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迭經法院論罪科刑後,分別經易科罰金及入監執行,已如前述,顯見其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將造成之危險及所應負之刑責應知之甚詳,且前揭各案所諭知科刑內容及執行,仍無法遏止被告恣意酒後駕車之危險行為,再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無視政府一再之法令宣導,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彰顯被告對法律規範漠視,欠缺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而本案被告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超過法定每公升0.25毫克甚高,是本院認為原審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之刑度,既未逾越刑法第185條之3的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至於被告以其個人、家庭因素等為由請求輕判,然此尚未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之認定,原判決既已依刑法第57條予以量刑,於法並無違誤、不當。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捷拓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陳 葳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310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