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68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68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寶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郭寶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郭寶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查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易第5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於102 年7 月29日入監執行,至103 年1 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除前示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險案件外,另分別於91年、97年、100 年、105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生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在案,本件為被告第6 次違犯同一酒後駕駛動力通工具之罪,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顯見其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將造成之危險及所應負之刑責應知之甚詳,復於本案飲用酒類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所為誠屬可責;幸未肇事,而無其他人身及財物損害情形;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登股
107 年度偵字第 24426號
被 告 郭寶元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寶元前因 5 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拘役
50 日、拘役 60 日、有期徒刑 4 月、 5 月、 6 月確定;
復於於民國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2 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自107 年8 月18日下午3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
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中興路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竟不
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下午5 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 時44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
發現其酒氣甚濃,遂對郭寶元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寶元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立德派出所查獲公共危險案件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請依法論處。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前案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檢察官 卓俊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