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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610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蔡家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610號

異議人
即受刑人
郭寶元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8年度執聲他字第255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郭寶元於民國108 年4 月29日(刑事聲明異議狀誤載為28日)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又犯公共危險罪,於108 年4 月24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同一年度同一月份犯案應視為連續犯罪符合刑法數罪併罰要項,請准予受刑人聲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前提。而前揭所謂「裁判確定」,係指被告所受多數科刑判決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非字第3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郭寶元前於107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交上易字第310 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8 年4 月24日確定(下稱第1 案);又於108 年4月29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易字第9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08 年8 月19日確定(下稱第2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則第1 案係由本院諭知主刑,而上訴審就此部分亦予維持而駁回上訴,未就主刑有所更易,依據前揭說明,本院即屬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有管轄權。是受刑人就執行檢察官依第1 案判決所為之108 年度執聲他字第2555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前述第1 案判決確定日為108 年4 月24日,第2 案犯罪日期為108 年4 月29日,第2 案犯罪日期顯係在第1 案判決確定日之後,即與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未合,自無從將前揭2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三)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駁回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核與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尚無不合,亦屬允洽,受刑人所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蔡家瑜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610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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