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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非字第三八八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陳宗鎮李英勇黃仁松周政達何菁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非字第三八八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林孟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一審確定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五九四號,聲請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執字第九七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依裁定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確定裁定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此觀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甚明,故先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應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自已失效。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一○三年度台非字第七九號及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七二號判決參照。二、本件被告林孟賢前因附表所示之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該法院於一○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一○二年度聲字第五九九號裁定定應執行刑三年十月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嗣被告又因竊盜等四案件,分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三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一○一年十二月十日,以一○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及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於一○○年九月五日,以一○○年度易字第二三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確定。因前開附表編號1、8、9、10 號案件得與前揭四罪依刑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就上開四罪及附表編號 1、8、9、10號案件併同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並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一○二年度聲字第二四五○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並於一○三年一月十八日確定在案,亦有該裁定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是依前揭本院之判決意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一○二年度聲字第五九九號裁定內之其中四罪,業由其後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一○二年度聲字第二四五○號與另外四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前揭一○二年度聲字第五九九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自已失效,而無確定裁判之實質確定力,則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附表內所載之其餘六罪(即編號2、3、4、5、6、7號)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更定其刑時,該法院本即應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惟該法院卻於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一○三年度聲字第五九四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該裁定業經確定,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且對受刑人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前提。而前揭所謂「裁判確定」,係指被告所受多數科刑判決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餘地。又數罪併罰案件之裁判,雖曾經定其應執行刑,但如另有增加合於最先確定之他罪,與原裁定定執行刑之其他數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自已失效,而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本件被告因犯附表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等六罪,與被告所犯其他四罪(共十罪),合於定執行刑之規定,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於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一○二年度聲字第五九九號裁定定應執行刑三年十月確定在案(其中最先確定者為該案附表編號 1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一○○年一月十日確定《下稱甲罪》;本案附表所列六罪,則為該裁定編號 2至7 ),有該裁定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嗣被告又因另犯其他竊盜等四罪,分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三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確定(下稱乙罪);同法院以一○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一○一年十二月十日確定;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以一○○年度易字第二三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於一○○年九月五日確定。因上開乙罪之判決,先於甲罪判決確定,且上述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中編號1(即甲罪)、8、9、10 等四罪,與前揭四罪(包括乙罪),亦合於定執行刑之規定,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於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一○二年度聲字第二四五○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編號1 為乙罪),並於一○三年一月十八日確定在案,亦有該裁定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揆諸上揭說明,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一○二年度聲字第五九九號裁定,其中編號1、8、9、10 號四罪,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一○二年度聲字第二四五○號裁定,與另外四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前揭一○二年度聲字第五九九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自已失效,而無確定裁判之實質確定力。是本件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附表所載六罪(即上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附表編號2、3、4、5、6、7部分)向原審法院為更定其刑之聲請,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情形。原確定裁定以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由,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即非適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又本院為法律審,為維持被告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依裁定前之程序更為審理,期臻適法,兼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何 菁 莪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         │
├────────┼──────────┼──────────┼──────────┤
│ 犯  罪  日  期 │99.11.10            │ 99.11.10           │ 99.11.10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99年度毒偵字第1878│署99年度毒偵字第1878│署99年度偵字第8974、│
│                │號                  │號                  │9382號              │
├───┬────┼──────────┼──────────┼──────────┤
│      │        │                    │                    │                    │
│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 100年度訴字第86號  │ 100年度訴字第86號  │100年度易字第54號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   100.01.21        │   100.01.21        │   100.01.24        │
├───┼────┼──────────┼──────────┼──────────┤
│      │        │                    │                    │                    │
│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 100年度訴字第86號  │ 100年度訴字第86號  │100年度易字第54號   │
│判  決│        │                    │                    │                    │
│      ├────┼──────────┼──────────┼──────────┤
│      │判    決│   100.02.18        │   100.02.18        │   100.02.24        │
│      │確定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  │                    │                    │                    │
│  罰 金之案 件  │        否          │         是         │          否        │
├────────┼──────────┼──────────┼──────────┤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  備        註  │署100年度執字第973號│署100年度執字第973號│署102年度執更字第156│
│                │(編號1-2之犯罪應執│(編號1-2之犯罪應執│號(編號3-6之犯罪應│
│                │行有期徒刑8月)     │行有期徒刑8月)     │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
├────────┼──────────┼──────────┼──────────┤
│ 犯  罪  日  期 │99.11.12            │99.11.12            │99.11.12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99年度偵字第8974、│署99年度偵字第8974、│署99年度偵字第8974、│
│                │9382號              │9382號              │9382號              │
├───┬────┼──────────┼──────────┼──────────┤
│      │        │                    │                    │                    │
│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0年度易字第54號   │100年度易字第54號   │100年度易字第54號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   100.01.24        │   100.01.24        │   100.01.24        │
├───┼────┼──────────┼──────────┼──────────┤
│      │        │                    │                    │                    │
│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0年度易字第54號   │100年度易字第54號   │100年度易字第54號   │
│判  決│        │                    │                    │                    │
│      ├────┼──────────┼──────────┼──────────┤
│      │判    決│   100.02.24        │   100.02.24        │   100.02.24        │
│      │確定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  │                    │                    │                    │
│  罰 金之案 件  │         否         │         否         │         否         │
├────────┼──────────┼──────────┼──────────┤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                │署102年度執更字第156│署102年度執更字第156│署102年度執更字第156│
│  備        註  │號(編號3-6之犯罪應│號(編號3-6之犯罪應│號(編號3-6之犯罪應│
│                │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非字第三八八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