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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107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劉柏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107號

聲明異議人
賴建維
即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2月4日中檢秀執度105執聲他337字第13146號函,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賴建維接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函認不符數罪併罰之規定,理由略以:「臺端聲請就本署104年執字第330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53號判決)及104年執字第400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245號判決)二案聲請定刑,惟104年執字第3308號詐欺案前已與本署104年執更字第1709號公共危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490號判決)聲請定應執行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8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本署104年執更字第2385號辦理),本件之最早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03年2月29日,後案需在判決確定日前所犯始符數罪併罰,而104年執字第4001號一案之犯罪日係102年6月起至103年5月21日查獲止,故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無法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惟查,聲明異議人於103年1月25日起至103年3月20日止,當時因前案遭裁定羈押於臺中看守所,客觀上絕無可能繼續從事詐欺犯行甚明,其犯罪行為業已終了,並無上開回函所指,其犯罪日係從102年6月起持續至103年5月21日之情況,此參系爭判決(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245號判決)認定聲明異議人犯罪時點,均以102年6月至10月間為主,亦可獲得佐證。是以,檢察官不察,徒以犯罪發生初始至遭查獲日止,逕行認定聲明異議人之犯行係於前案裁判確定後始終了,不符數罪併罰之規定,否准聲明異議人聲請定應執行刑,致使聲明異議人之人身自由受到嚴重侵害,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乃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規定,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倘未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即無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99年度台抗字第60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347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前提。而前揭所謂「裁判確定」,係指被告所受多數科刑判決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定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71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53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4年1月14日確定,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執字第330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下稱甲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依協商程序於103年1月27日以102年度交訴字第490號為科刑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在案,而對該第一審協商科刑判決,如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列舉事由,當事人本不得提起上訴,惟聲明異議人仍對於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並無得對協商判決提起上訴之事由存在,認依法不得上訴,上訴不合法律程式而以103年度交上訴字第643號判決駁回上訴,是以本件仍應以第一審法院依協商程序所為科刑判決,該上訴權人上訴期間最後屆滿時,即103年2月19日即告確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8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法務部96年11月9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見解均同此見解(臺灣臺中地院檢察署105年2月4日中檢秀執度105執聲他337字第13146號函認「本件之最早判決確定日期係103年2月29日」,容有誤會)。嗣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執更字第170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下稱乙案);聲明異議人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24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04年2月16日確定,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執字第400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下稱丙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取上開105年度執聲他字第33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二)聲明異議人於105年1月29日聲請就甲案、丙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然聲明異議人所犯甲案、乙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4年6月11日以104年度聲字第83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該裁定經合法送達聲明異議人,因未提出抗告而於104年6月23日確定,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異議人雖就甲案、丙案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因聲明異議人所犯甲案、乙案二罪既經法院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又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定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不得將其中數罪抽出再次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聲明異議人所犯丙案其犯罪時間依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245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為102年6月間加入至103年5月21日為警查獲為止,雖係在甲案判決確定日期(即104年1月14日)前所犯,故符合刑法第51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要件,然顯係在乙案判決確定日期(即103年2月19日)之後,不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人所犯丙案(即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24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並不符合與乙案定其應執行刑或將甲案抽出與其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規定,否則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聲明異議人主張所犯甲案、丙案應合併定應執行刑,容有未合。是檢察官基其職權及法律規定,認聲明異議人所犯甲案與丙案不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而以105年2月4日中檢秀執度105執聲他337字第13146號函覆聲明異議人其聲請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無法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逾越裁量權限範圍或濫用權力之情事,故聲明異議人主張原指揮命令違法或不當云云,尚無可採。

(三)聲明異議意旨雖稱:於103年1月25日起至103年3月20日止,因前案遭裁定羈押於臺中看守所,客觀上絕無可能繼續從事詐欺等語,惟由丙案刑事判決書第15頁「被告...賴建維...與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成員彼此間,或雖彼此不相識或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則彼此間對於上開犯罪之實施及全部犯罪之結果,自應共同負責,而成立共同正犯。從而,上開被告等人應就其各別所參與時間內對所有詐欺取財未遂及既遂之犯行負責,要無疑義。」可知,聲明異議人就被告彼此間對於犯罪之實施及全部犯罪之結果,均應共同負責,其主張於遭羈押期間無可能繼續從事詐欺,犯罪行為業已終了,犯罪日期並無持續至103年5月21日之情況,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難認有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換發104年度執更字第238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聲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107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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