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64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64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賴建維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訴字第490號中華民國103年1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2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對於前項但書之上訴,第二審法院之調查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72條規定:「第367條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程序依同法第455條之11第1項規定,對於協商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賴建維(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就被告肇事逃逸案件為認罪協商判決,惟被告另涉嫌詐欺案件偵查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6款文義解釋,被告另有其他較重之犯罪事實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是原審判決於法尚有違誤,爰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因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15日行準備程序中,被告表示認罪(原審卷第27頁),且表示已與告訴人黃興明達成調解時,檢察官請求本件進行審判外協商程序,經原審法院合議庭同意後,由檢察官、被告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協商中被告同意
年5月31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萬元,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原審法院乃當庭對被告告知其所認罪之罪名及其法定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