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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643號

肇事逃逸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王增瑜唐光義莊秋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64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賴建維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訴字第490號中華民國103年1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2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對於前項但書之上訴,第二審法院之調查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72條規定:「第367條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程序依同法第455條之11第1項規定,對於協商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賴建維(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就被告肇事逃逸案件為認罪協商判決,惟被告另涉嫌詐欺案件偵查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6款文義解釋,被告另有其他較重之犯罪事實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是原審判決於法尚有違誤,爰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因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15日行準備程序中,被告表示認罪(原審卷第27頁),且表示已與告訴人黃興明達成調解時,檢察官請求本件進行審判外協商程序,經原審法院合議庭同意後,由檢察官、被告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協商中被告同意

年5月31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萬元,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原審法院乃當庭對被告告知其所認罪之罪名及其法定刑

之刑度,並告知協商判決後原則上不得上訴之旨,且原審亦在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有原審法院準備程序筆錄、被害人意見表、檢察官認罪協商聲請書、原審法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裁定等文書各1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7頁至同頁背面、第29頁、第32頁、第34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二)被告雖不服上開認罪協商所為之宣示判決,而以另涉犯詐欺罪嫌,法院應不得為協商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惟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與另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等罪嫌,犯意個別,時間不同,且非為同一行為,核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被告所指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6款規定對上開對協商判決得提起上訴之法定事由不符。此外,本件上訴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是本件被告上訴自不合法,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駁回其上訴。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之求刑即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於103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莊 秋 燕

書記官 姚 錫 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643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肇事逃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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