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28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288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劉妍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99年度執更字第3952號)
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99年度執更字第3952號裁定聲明異議,異議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之規定,聲請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請求本院另行補發最新之執行指揮書予聲請人等語(詳如附件一)。
二、本院依據被告異議狀所載之99年度執更字第3952號執行案件,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案卷及100年度執聲他字第385號、101年度執聲他字第493號及107年度執聲他字第3488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卷後,研求異議人對定應執行刑之聲明異議之具體事由,概係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聲字第3857號裁定對異議人所宣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俟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99年執更字第3952號執行指揮書,依法對異議人執行徒刑。其後,異議人又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10月4日以99年度聲字第1713號裁定對異議人所宣告如附表二(如附件二)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8月6月確定,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執更字第1535號執行在案,復以99年度執助字第2410號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對異議人執行上開徒刑。惟異議人認其所受宣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刑,合於再定應執行之刑,而於107年12月11日具狀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合併應執行之刑,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執聲他3488字第1079119069號處分函稱「台端所犯案件,符合數罪併罰者已分別定刑,雖分別執行,仍可合併計算刑期」等語,而為否准其請求,方據以向本院聲明異議。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又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因此如受刑人於刑之執行中,發現其執行中之諸多罪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未依法處理或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時,因其請求係在刑之執行中,自應認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准受刑人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定參照)。準此,本件異議人請求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一、附表二(如附件二)所示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嗣經檢察官以其請求事項,於法不合,而否准其請求乙節,乃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據以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前提。而前揭所謂「裁判確定」,係指被告所受多數科刑判決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88號判決參照)。
五、經查:
㈠異議人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⑷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5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上述⑴至⑷所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49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⑸又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27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6年4月、7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0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述⑴至⑸所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1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確定(即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7所示部分,下稱甲執行案件),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執助字第2410號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13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異議人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3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⑺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⑶更因偽造文書、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4月、4月、4月、5月、3月、4月、5月確定;⑻又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2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⑼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⑼更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44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確定。上述⑹至⑼所示案件(共19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
⑽復因贓物、偽造文書、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3月、3月、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⑾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述⑹至⑾所示案件(共26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85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即附表二[如附件二],下稱乙執行案件)。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99年執更字第3952號執行指揮書,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1713號刑事裁定、本院99年度聲字第3857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㈢異議人聲請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前揭甲、乙執行案件之各確定之宣告罪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惟查,甲執行案件共7罪刑中,最先確定判決罪刑之確定日係97年3月24日之97年度簡字第129號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即如附表一編號1),且如附表一所示其他案件(即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7)之犯罪行為日,均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97年3月24日「之前」所為,而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規定,本院方以99年度聲字第1713號裁定准予合併定應執行刑。至於乙執行案件中合併應執行確定之宣告罪刑共有26個,此觀諸附表二(即本院99年度聲字第3857號刑事裁定)之「犯罪日期」欄所示,該等犯罪日期係在97年8月30日至98年3月23日之期間內;換言之,乙執行案件中各確定判決之宣告罪刑(即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日期,均在甲執行案件中最先確定判決罪刑(即附表一編號1)犯罪日期97年3月24日「之後」無疑。
㈣據上所述,乙執行案件合併應執行刑之各案件犯罪日期(如附表二),均在甲執行案中最先判決確定日即97年3月24日(附表一編號1所示97年度簡字第129號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後」,並非在97年3月24日之前所為,自不符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由上,執行檢察官依法自不得將前揭甲、乙執行案件各個罪刑(即附表一、二所示),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違誤或不當。從而,異議人對檢察官上開處分,聲明異議,於法無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一、附件一:受刑人劉妍蘭之聲明異議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1713號裁定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施用二級毒品)│(施用二級毒品)│(施用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4月 │ ├──────┼────────┼────────┼────────┤ │犯 罪 日 期 │ 96.7.30 │ 96.5.28 │96.9.19下午4時20│ │ 年 月 日 │ │ │分回溯96小時內某│ │ │ │ │時 │ ├──────┼────────┼────────┼────────┤ │偵查 (自訴) │臺中地檢96年度毒│臺中地檢96年度毒│花蓮地檢97年度毒│ │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5803號 │偵字第3547號 │偵字第115號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花蓮地院 │ │最├────┼────────┼────────┼────────┤ │後│案 號│97年度簡字第129 │97年度簡字第133 │97年度花簡字第 │ │事│ │號 │號 │851號 │ │實├────┼────────┼────────┼────────┤ │審│判決日期│ 97.2.22 │ 97.3.26 │ 97.7.25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花蓮地院 │ │ ├────┼────────┼────────┼────────┤ │確│案 號│97年度簡字第129 │97年度簡字第133 │97年度花簡字第 │ │定│ │號 │號 │851號 │ │判├────┼────────┼────────┼────────┤ │決│判決確定│ 97.3.24 │ 97.4.22 │ 97.8.25 │ │ │日 期│ │ │ │ ├─┴────┼────────┼────────┼────────┤ │ │臺中地檢97年度執│臺中地檢97年度執│花蓮地檢97年度執│ │ 備 註 │字第5489號(98執│字第7225號(98執│字第1824號(中檢│ │ │更2826) │更2826) │執更2826)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施用一級毒品)│(施用二級毒品)│(販賣一級毒品)│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9月 │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6年4月 │ ├──────┼────────┼────────┼────────┤ │犯 罪 日 期 │ 97.1.30 │ 97.1.30 │ 96.12.25 │ │ 年 月 日 │ │ │ │ ├──────┼────────┼────────┼────────┤ │偵查 (自訴) │臺中地檢97年度毒│臺中地檢97年度毒│彰化地檢97年度偵│ │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1610號 │偵字第1610號 │字第5689號等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高分院 │ │最├────┼────────┼────────┼────────┤ │後│案 號│97年度訴緝字第 │97年度訴緝字第 │98年度上訴字第 │ │事│ │506號 │506號 │2273號 │ │實├────┼────────┼────────┼────────┤ │審│判決日期│ 98.4.24 │ 98.4.24 │ 99.4.20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最高法院 │ │ ├────┼────────┼────────┼────────┤ │確│案 號│97年度訴緝字第 │97年度訴緝字第 │99年度台上字第 │ │定│ │506號 │506號 │4088號 │ │判├────┼────────┼────────┼────────┤ │決│判決確定│ 98.5.11 │ 98.5.11 │ 99.6.30 │ │ │日 期│ │ │ │ ├─┴────┼────────┼────────┼────────┤ │ │臺中地檢98年度執│臺中地檢98年度執│彰化地檢99年度執│ │ 備 註 │字第6820號(98執│字第6820號(98執│字第3731號 │ │ │更2826) │更2826) │ │ └──────┴────────┴────────┴────────┘ ┌──────┬────────┬────────┬────────┐ │編 號│ 7 │ │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販賣二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7年4月 │ │ │ ├──────┼────────┼────────┼────────┤ │犯 罪 日 期 │ 97.1.18 │ │ │ │ 年 月 日 │ │ │ │ ├──────┼────────┼────────┼────────┤ │偵查 (自訴) │彰化地檢97年度偵│ │ │ │機關年度案號│字第5689號等 │ │ │ ├─┬────┼────────┼────────┼────────┤ │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 │ │ │最├────┼────────┼────────┼────────┤ │後│案 號│98年度上訴字第 │ │ │ │事│ │2273號 │ │ │ │實├────┼────────┼────────┼────────┤ │審│判決日期│ 99.4.20 │ │ │ ├─┼────┼────────┼────────┼────────┤ │ │法 院│ 最高法院 │ │ │ │ ├────┼────────┼────────┼────────┤ │確│案 號│99年度台上字第 │ │ │ │定│ │4088號 │ │ │ │判├────┼────────┼────────┼────────┤ │決│判決確定│ 99.6.30 │ │ │ │ │日 期│ │ │ │ ├─┴────┼────────┼────────┼────────┤ │ 備 註 │彰化地檢99年度執│ │ │ │ │字第3731號 │ │ │ └──────┴────────┴────────┴────────┘ 附表二:如附件二所示 (即本院99年度聲字第3857號裁定所附之受刑人劉妍蘭定應執行 刑案件一覽表) 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