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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3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何世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3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起記載「另於97年12月21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更正為「另於97年12月20日上午7時某分,在其上址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第15行起記載「嗣於97年12月21日下午4時10分許,為警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與萬壽街口查獲。」更正為「嗣於97年12月21日下午4時10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與萬壽街口處為警盤查之際,其主動向警坦承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除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外,另發現亦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查悉其另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語,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係於前揭時地為警盤查之際,其主動向警坦承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除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外,另發現亦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查悉其另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觀卷附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員許鍾煌職務報告書各一件及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甚明,則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犯罪紀錄,且其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五二○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其又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非佳,且被告仍不知悛悔警惕,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屢蹈前愆,仍再次趁隙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自制能力至為薄弱,實有令其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再兼衡酌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醒悟、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次數與其前揭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有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世全

                書記官 陳建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30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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