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3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簡字第13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54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民國90年9月16日執行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月4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於92年2月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毒偵字第49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3年1月9日因新法修正釋放出所;其刑罰部分,則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4年10月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5年12月5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品,於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5月28日中午,於臺中市○○路226號4樓405室,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其下以火加熱,再吸入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5月30日16時35分許,因甲○○涉犯竊盜案件(另由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為警在臺中市○○區○○路196之2號查獲,經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嗣後甲○○又於96年7月31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另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驗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顯示被告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