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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44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蔡建興蔡建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訴緝字第44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於警詢中(另案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二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十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9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於91年3月4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刑罰部分,則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5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5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5年1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各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8月30日,在臺中縣太平市某處居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後又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7年8月31日14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347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四、附記事項:本案起訴書雖將「劉尚宜」列為被告,惟真正行為人係甲○○,其為避免刑責,於97年8月31日為警查獲後,冒用其妹「劉尚宜」之年籍應訊,並偽造「劉尚宜」之簽名及指印於警詢筆錄及相關文件上,嗣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傳喚未到,致檢察官以偽名起訴,惟警局所移送偵辦之真正行為人為警詢時實際受訊問、按指印之甲○○,故被告甲○○始為檢察官實際所指為被告之人,且在審判中已發現其真名與冒名應訊之事實,檢察官並當庭更正其起訴被告之年籍為「甲○○」,本院自得對之加以審判。至於被告甲○○因上冒名應訊行為所涉及之偽造文書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又被冒名者「劉尚宜」可能因此冒名應訊事件所致相關前科紀錄,本院將另行發函相關司法機關,請予註記或更正「劉尚宜」之前科紀錄,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蔡建興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書記官 黃英寬

法 官 蔡建興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449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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