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住花蓮
(現在臺灣花蓮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身分證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三號、第一0七號、第一四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施用吸管壹支,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施用吸管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竟然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的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月六日二時十三分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九日下午二、三時左右止,在花蓮縣花蓮市○○○○街的租屋處,以吸管將海洛因放入煙內吸食的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另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燃燒的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經警方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六日上午二時十三分、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十四時三十分、十五時十分、同年二月九日十六時許,採尿送驗後查獲,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九日查獲甲○○時扣得海洛因一小包(毛重零點五公克),施用海洛因的吸管一支,本院據此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九號裁定令甲○○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在審理中對於在右述的時間、地點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犯罪事實,都已經坦白承認,而其於九十二年二月九日施用毒品之情,並有證人梁麗萍在警詢中的證述,以及海洛因一小包及施用海洛因的吸管一支扣案可供佐證,又被告在九十一年十月六日、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及同年二月九日所排放的尿液經送請檢驗的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九十一年十月六日、九十二年二月九日所排放的尿液經送請檢驗的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一份、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一份、花蓮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附之檢驗總表三份附在卷內可以證明,足以補強被告自白的真實性。又被告先前因為施用毒品案件,經過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的傾向而送強制戒治期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於五年之內,再度因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行為,而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及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九號裁定各一份附卷可參,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的行為應可認定。
二、被告甲○○的行為所觸犯的罪名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的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的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的犯罪行為,犯罪時間接近,觸犯的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的罪名,顯然是基於概括的犯意所為,為連續犯;而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的犯罪行為,同樣也是犯罪時間接近,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的罪名,顯然是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亦屬於連續犯,二罪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度。而被告所犯的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也不同,應該要分論併罰。又檢察官就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六日以後的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行為,雖未起訴,然已經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審判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本院在審酌被告犯罪的動機、目的,之前已經有施用毒品的紀錄,並且經過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後,還是沒能戒掉屬於自殘行為的吸毒惡習,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之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記載的刑罰,並且依法定被告的應執行刑。
三、扣案的海洛因一小包(毛重零點五公克)是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吸管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工具,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分裝袋二個及注射針筒二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毇: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