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50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緝字第50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610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含海洛因殘渣袋參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含海洛因殘渣袋參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0年3月21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迄同年9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月4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12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第3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強制戒治部份執行至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終結執行,於同年5月14日入監執行前揭有期徒刑,迄94年3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又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5年12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月30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鄉○○街87號4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上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點火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他案遭通緝,於97年1月31日凌晨4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與臺中港路口,為警緝獲到案,並自其口袋扣得含海洛因殘渣袋3個,經將其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