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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85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楊仲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花簡字第851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說明「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以被告上開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足認其確有於96年9月19日16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點,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明。」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曾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2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5年1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仲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851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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