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2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52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五四三號),暨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一六九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壹包(淨重分別為:零點叁玖公克、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橡皮筋壹條,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 貳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壹包(淨重分別為:零點叁玖公克、零點貳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壹包(含袋重:貳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橡皮筋壹條,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三十巷九號八樓之五、九十四年十月六日零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上石北二巷三六號二樓之十一,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羼入香煙點火吸食及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各施用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街三十巷九號八樓之五、九十四年十月三日或四日某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上石北二巷三十六號二樓之十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加濾過器製成之吸食器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先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十七時三十分許,於臺中市○○區○○街三十巷九號八樓之五為警查獲,並扣得劉晟譯所有供乙○○施用之海洛因二包、一包(淨重分別為: 零點三九公克、零點二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 二點四公克);復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二十時許,於臺中市○區○○路與市府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橡皮筋一條。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中縣警刑大偵二字第○九四○○一八七四五號卷第十五頁、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五四三號卷第二一頁)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一包(淨重分別為: 零點三九公克、零點二二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之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六八三四號鑑定通知書一紙(本院卷第七五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 二點四公克)、注射針筒一支、橡皮筋一條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採尿前回溯四、五日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九十四年毒偵字第六一六九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業據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再施用毒品不輟,與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併對社會秩序生不良影響,及其施用之期間與次數,暨犯罪後坦承犯行,與為警查獲後猶再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一包(淨重分別為:零點三九公克、零點二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 二點四公克),雖係案外人劉晟譯所有,惟被告供承曾施用前開毒品,故前開扣案毒品亦屬本案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論是否為被告所有,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一支、橡皮筋一條,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淨重:二點八七公克),經送驗結果並無毒品成分,雖被告供承前開粉末係葡萄糖,其施用海洛因時,曾以該粉末稀釋,惟該粉末係案外人劉晟譯所有,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