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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137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劉安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13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高偉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5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偉峰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參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389 號裁定意旨)。再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卻誤遭法院裁定駁回而確定者,該確定裁定雖非適法,但既已確定,仍應循非常上訴之管道以為救濟(相同旨趣,參見最高法院103 年台非字第388 號裁定意旨)。是於此種情況下,倘檢察官於該確定裁定未經非常上訴撤銷前,再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即屬重複聲請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自應裁定駁回,其理至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民國102 年8 月29日、102 年11月15日犯竊盜罪,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11 、12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3 年1 月21日判決確定(即如聲請書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76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3 年8 月27日判決確定(即如聲請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另於102年11月30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3年3月21日判決確定(即如聲請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嗣檢察官就上開3罪所處之刑,與受刑人另於102年8月7或8日間所犯竊盜案件(同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11、1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3年1月21日判決確定)併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業經本院於104年7月23日以104年度聲字第2849號裁定全數駁回上開4罪刑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並於104年8月5日確定,此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按。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前既已駁回前揭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並已確定,於該確定裁定尚未經非常上訴撤銷前,自有其效力,不得再重複聲請。從而檢察官如認該確定裁定並非適法,本應循非常上訴管道以為救濟,惟逕向本院重複聲請,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本院自應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137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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