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4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4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偉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8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偉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貳個、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偉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 年5 月23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101 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1月30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2 室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高偉峰因另犯竊盜案件遭發布通緝,於102 年11月30日晚上8 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逮捕,高偉峰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此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以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之殘渣袋2 個及玻璃球1 個供警扣案,並自承上情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
㈠被告高偉峰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2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
㈢扣案之殘渣袋2 個、玻璃球1 個。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以前,即主動交出前述殘渣袋2 個及玻璃球1 個供警扣案,並自承此次施用毒品之情節不諱,此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偵查卷第4 頁),是以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前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0 年12月28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7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674號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4 罪又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21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於102 年6 月29日縮刑期滿而釋放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惟被告另於100 年7 月22日犯收受贓物罪,經本院於102 年12月10日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3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亦有上開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考。而被告收受贓物之犯罪時間,乃在上開案件最早判決確定之100 年12月28日以前,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如日後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即可與前述4 罪併合處罰,自尚不能逕認上揭4 罪業已執行完畢,檢察官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容有未恰。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殘渣袋2 個及玻璃球1 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同時扣得之另個玻璃球,則係案外人蘇文龍所有,此另業據被告及證人蘇文龍分別於警詢中供陳在卷,既非被告所有,又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