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7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79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偉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偉峰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曾至上開眼鏡行交換隱形眼鏡,可能因此留下指紋,伊並無竊盜云云。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上光眼鏡行店長羅宇舟於警詢及偵訊證稱:伊於100 年1 月17日早上上班時,發現店裡玻璃門被撬開往後挪移,抽屜內之現金3 千元及架上隱形眼鏡13 盒 均遭竊,店內擺放之隱形眼鏡盒有遭人移動等語甚詳。又經警在該眼鏡行內之隱形眼鏡盒上採得1 枚指紋,該枚指紋經鑑定比對後與被告之右中指指紋相符,此有勘察採驗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3 月3 日刑紋字第10001250060 號鑑驗書及現場照片30張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時陳稱:伊曾在新北市○○區○○路上之上光眼鏡行擔任店長,因業務所需,於99年10月至11月間,至桃園市○○路269 號之上光眼鏡行,向該店店員即綽號「小願」男子交換隱形眼鏡4 盒云云,復於偵訊時改稱:因伊友人「阿志」之女友所購買隱形眼鏡2 盒度數不合,故於99年11月至12月間,幫他拿至桃園市○○路269 號上光眼鏡行,向該店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員工換取,不是向「小願」男子換取云云,被告對於何時、向何人換取、換取數量,以及換取原因,其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採信;再參酌證人即上光眼鏡行店長羅宇舟及吳柏毅均證稱:未曾見過高偉峰,高偉峰不曾至渠店內交換過隱形眼鏡,渠店內並無綽號「小願」之男子等語,足認被告所辯顯係為掩飾其竊盜之犯行,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門扇、牆垣與其他安全設備」,均須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亦同此見解)。。查本件被告雖撬開玻璃門進入屋內行竊,然該地點為上光眼鏡行春日店,為營業場所乙節,業據證人羅宇舟於警詢、偵訊證述在卷,並有現場查獲照片30張附卷可查,是該玻璃門尚難謂係該條項所稱之門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損門扇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符,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行竊盜,忽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不足取,犯後復否認犯行,飾詞卸責,顯無悔意,犯後態度欠佳,且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非佳,並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49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