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76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76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偉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5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高偉峰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之前科紀錄補充更正為:「高偉峰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65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民國100 年12月28日確定;②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67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79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2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29日縮刑期滿服刑完畢(暫不認定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理由詳後述)。④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93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398 號駁回上訴確定」;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高偉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至被告前固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65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0 年12月28日確定;②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67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79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2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29日服刑期滿,然被告於上開①案判決確定前之100 年7 月22日另犯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93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398 號駁回上訴確定(即前揭④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④案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佐,被告④案犯行與前揭①至③案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如日後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即可與前述①至③案之罪刑併合處罰,為被告之利益計,本案暫不認定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參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為供己代步之用,竟趁他人鑰匙未拔下之機會竊取機車,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遭竊機車迄今仍未尋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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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7590號
被 告 高偉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新北市泰山戶政事務所)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偉峰曾①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7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
又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院(已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0年度訴字
第26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③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6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
①至③之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21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甫於102年6月29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102年11月15日2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街000巷00 號前,見紀威廷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鑰匙未取下,趁無人注意之際
,以該鑰匙發動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
同日7時30 分許,紀威廷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後,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紀威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偉峰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紀威廷於警詢時之證訴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附卷足憑,足徵,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高偉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韓茂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