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86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86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偉峰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偉峰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事項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末應補充更正為:「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0年間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6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79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67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39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67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後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8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惟其中①至③所示之案件,先前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2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甫於102年6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後執行另案罰金易服勞役至同年6 月29日止),不因嗣後與④、⑤所示案件而定應執行刑,而影響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認定,是於本案仍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所載「被告高偉峰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更正為「被告高偉峰於警詢時自白施用毒品之犯行」;並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施用第2級毒品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尚值壯年,身心狀態健全,竟不思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施用第2級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目的及事發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玻璃球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明確(參見偵卷第4頁),乃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 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