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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6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偉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4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偉峰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高偉峰犯罪所得(啤酒貳瓶及冷凍食品貳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高偉峰前於㈠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7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㈡又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6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66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至㈢之罪刑,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2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2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偉峰有前開所載之竊盜案件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啤酒2瓶及冷凍食品2包,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4154號
    被      告  高偉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偉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9月27日9時52
    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車路頭街與永福巷口萊爾富超商,徒
    手拿取該超商店長邱建良所管領之啤酒2瓶及冷凍食品2包(
    共價值新台幣146元)未結帳即離去,嗣將竊得食品食用殆盡
    。
二、案經邱建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被告高偉峰雖經傳喚未到,惟其於警詢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建良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現
    場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共6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顏汝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0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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