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63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63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偉峰(原名廖峰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3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偉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前案紀錄更正如後述,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 年5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10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100 年7 月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6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6651號判決書、新北地院103 年度簡字第643 號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憑,則本案被告已係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刑。至聲請人雖認本案被告係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向本院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惟依上說明,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 年10月3 日執行完畢;因③搶奪、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67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③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21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仍多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未能自新,之後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固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水泥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毒偵字第386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