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1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11號
第12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偉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1445 、2459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高偉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高偉峰於:(一)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79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二)100 年間,復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67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三)100 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65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一)至(三)之罪刑,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2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詳後述)。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一)於102 年8 月7 、8 日間17時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某處時,見邱○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鑰匙未取下,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該鑰匙發動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102 年8 月15日23時20分許,騎乘前揭竊得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扣得前揭遭竊機車及鑰匙2 支,始查悉上情;(二)於102 年8 月29日20時23分許,徒手竊取李○姍所有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便利商店前未上鎖之腳踏車得手,遂往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方向逃逸,嗣經李○珊報警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三、證據:(一)被告高偉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邱○之子邱○誌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李○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扣案機車鑰匙2支、查獲現場照片2 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 張。
四、論罪及科刑:核被告上述2 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 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檢察官並無決定執行刑之權,縱令各罪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依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合併執行,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至(三)之罪刑已於102 年6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一節;惟查:被告於100 年12月25日至同年月28日間,因有3 次竊盜之行為,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96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於102 年8 月9 日確定,下稱甲案);另於100 年7 月間,因有收受贓物之行為,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93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下稱乙案),雖尚未確定,然上開案件若經有罪判決確定,則與甲案及如事實欄二、(一)至(三)所示之3 次罪刑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是上開5 案罪刑有得定其應執行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如事實欄二、(一)至(三)部分所示之3 次罪刑,雖在形式上均已執行在案,惟因得與前揭所示另案所處之刑有定其應執行之刑,或得與另案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虞,則於嗣後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準此,被告前開如事實欄二、(一)至(三)部分所示之宣告刑既有不發生執行完畢之虞,則被告本件所犯自不宜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五、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年,身體健全,不謀正途賺取所用,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權顯欠缺尊重,法治觀念顯有不足,然念其所竊之物均已由被害人領回(見偵卷第7 、10頁),未造成被害人重大財產上之損害,兼衡其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機車鑰匙2 支,係被告所有供上揭事實欄二、(一) 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3 頁反面),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蘇揚旭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