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77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77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偉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偉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所載:「於107年2月10日10時許,」,應補充更正為:「於107年2月13日15時1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㈡應補充證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
㈢理由部分補充:「查被告高偉峰於民國107年2月13日15時1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檢驗公司107年3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107F-053號)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前揭經警所採集之尿液中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在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最近並無施用毒品,然於107年2月10日1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華路76巷附近友人家中,有人於該處施用安非他命,伊恐因而吸入二手菸云云。然查,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但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可查;又吸入煙霧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82)技一字第4153號函可考,此均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知悉之事實。而觀諸本件被告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其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已達3791 ng/ml、32274ng/ml,顯均已超出閾值濃度500ng/ml,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顯係因自主吸食煙霧,始致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屬灼然,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綜據上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高偉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猶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與犯後未坦承犯行,顯示仍有僥倖心理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趙悅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940號
被 告 高偉峰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高偉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5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7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罪,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2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於102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10日10時許,
在新北市三重區中華路76巷某友人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3日14時40分
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新光路4段360巷81弄19號前,因形跡
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高偉峰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107F-053)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