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9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9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高偉峰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5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偉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偉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7年2月13日15時1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核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皆合於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是故,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再查,本院定本案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即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5月以上,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9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刑。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本院就本案所定應執行刑雖逾有期徒刑6月,然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爰就如附表所示2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盜罪 │ │ │毒品罪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 │ │折算1日。 │折算1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7年2月13日15時15分│107年2月16日 │ │ │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 │ │ │內之某時許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 │士林地檢107年度速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3940號 │字第155號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107年度簡字第4774號 │107年度士簡字第179號│ │ │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7年7月24日 │107年6月29日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107年度簡字第4774號 │107年度士簡字第179號│ │ │ │ │ │ │ ├────┼──────────┼──────────┤ │判 決│判 決│107年8月17日 │107年10月17日 │ │ │確定日期│ │ │ ├───┴────┼──────────┼──────────┤ │備 註 │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 │士林地檢108年度執字 │ │ │第13604號 │第327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