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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99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施建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9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高偉峰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5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偉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偉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7年2月13日15時1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核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皆合於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是故,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再查,本院定本案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即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5月以上,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9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刑。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本院就本案所定應執行刑雖逾有期徒刑6月,然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爰就如附表所示2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施建榮

書記官 李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盜罪                │
│                │毒品罪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
│                │折算1日。           │折算1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7年2月13日15時15分│107年2月16日        │
│                │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                    │
│                │內之某時許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 │士林地檢107年度速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3940號          │字第155號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107年度簡字第4774號 │107年度士簡字第179號│
│      │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7年7月24日        │107年6月29日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107年度簡字第4774號 │107年度士簡字第179號│
│      │        │                    │                    │
│      ├────┼──────────┼──────────┤
│判  決│判    決│107年8月17日        │107年10月17日       │
│      │確定日期│                    │                    │
├───┴────┼──────────┼──────────┤
│備  註          │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 │士林地檢108年度執字 │
│                │第13604號           │第327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99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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